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錢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 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竟倫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234號中國國民黨黨部前,參加由林家興所舉辦之「野生政發會」活動(下稱本案活動),並在場擔任工作人員,詎錢達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活動現場,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多次以「雜碎」一詞當場辱罵王竟倫,足以貶損王竟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竟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雜碎」一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4、62頁、原審審易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46頁);惟辯稱:我們是藍天行動聯盟,告訴人他們是國民黨青年軍,當天是不約而同去抗議,發生爭執,他們先罵我們,不是無緣無故去罵的,沒犯意;他們準備好了刻意蒐證,我們沒準備要罵他們,所以沒蒐證等語。於原審辯稱:「雜碎」是美國一道有名菜餚,該詞並無辱罵之意,而是指告訴人的思想「雜亂破碎」,並非指告訴人之人格,當日是告訴人先罵伊「馬列子孫」、「中國共產黨」等語。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口出「雜碎」一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竟倫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62頁);此外,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 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言語、舉止、行為,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客觀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觀諸「雜碎」,有表示他人沒有用處之負面意涵,自屬對他人為輕蔑、嘲諷、貶抑表示,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情感足以使告訴人王竟倫因此感到難堪,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竟倫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以「雜碎」一詞辱罵告訴人王竟倫;已屬具有針對性之人身攻擊言論,自應屬抽象謾罵之文字,顯已逾越一般人可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次按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而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被告於上揭時、地,在中國國民黨黨部前被告所屬藍天行動聯盟與告訴人所屬國民黨青年軍,同在一起參與本案活動,被告口出「雜碎」一詞,自處於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核其手段之性質已達「公然」之程度無訛;被告之行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足堪認定。 ⒊被告抗辯不可信之理由: 觀諸當日現場錄影畫面及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手指向告訴人王竟倫站立之位置口出「雜碎」一詞,並接近告訴人所在之處繼續辱罵「雜碎」一詞,並於告訴人王竟倫上前質疑被告後,雙方發生言語衝突,警方將雙方架離後,被告仍緊接辱罵「雜碎」一詞,本具有針對性及攻擊性,顯非善意;縱使被告當場係同時辱罵包括告訴人王竟倫在內之其他在場人,仍無礙於被告此舉確係有針對告訴人王竟倫所為之意;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如「雜碎」之詞彙理解能力並無異於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王竟倫而言,足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王竟倫公然侮辱之故意。被告辯稱「雜碎」一詞是指餐點名稱,然案發現場並非餐廳或其他與用餐之環境,被告口出「雜碎」一詞自然無法與餐點名稱連結,而屬於抽象之謾罵,應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且被告自承當時口出「雜碎」一詞,係為表達告訴人王竟倫思想「雜亂破碎」,顯係貶抑之意,而與餐點名稱無關,是被告辯稱「雜碎」並非負面用語,其沒有意圖對特定人為名譽的非難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多次以「雜碎」一詞當場辱罵告訴人,縱係由對方先挑起,亦不得恣意以此輕蔑或粗鄙之文字辱罵告訴人,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得於訴訟案件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前,恣意辱罵對方?況被告指訴告訴人妨害名譽之案件,亦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7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被告辯稱:他們先罵我們,不是無緣無故去罵的,沒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㈡綜上,本件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4位證人,以證明係對 方先挑起,不但被告未呈報證人相關資料,且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公開場合,以「雜碎」一詞多次辱罵告訴人王竟倫,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王竟倫因此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王竟倫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多次以「雜碎」一詞辱罵告訴人王竟倫,係於密接時間,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以相同手法、類似內容而對告訴人王竟倫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王竟倫之言論,衍生口角衝突,而對告訴人王竟倫辱罵具有負面評價之「雜碎」一語,係以口語辱罵,而損及告訴人王竟倫人格、名譽,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名譽之法治觀念至明,所為尚無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是藍天行動聯盟,告訴人他們是國民黨青年軍,當天是不約而同去抗議,發生爭執,他們先罵我們,不是無緣無故去罵的,沒犯意;他們準備好了刻意蒐證,我們沒準備要罵他們,所以沒蒐證等語。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就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之詞提起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自難認上訴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