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OUSSEAU SWART(中文姓名羅士萬;南非國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麟律師 尹景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ROUSSEAU SWART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OUSSEAU SWART(中文姓名羅士萬;南非國人)與告訴人陳幼臻為朋友關係,並透過告訴人陳幼臻而認識告訴人葉元元、須建中2人,其因在外積欠巨額債務 需款孔急,且明知並無資力還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某星巴克咖啡店,向告訴人陳幼臻佯稱:其欲投資收購南非即將倒閉酒莊之庫存酒,轉賣到英國、美國,將可賺取巨額利潤,須向告訴人陳幼臻借款,屆時除返還本金外,尚可給付高額利息云云,致告訴人陳幼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1日匯款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者外均同)1,212,400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 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被告帳戶);復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告訴人陳幼臻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住處,以相同手段 ,致告訴人陳幼臻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同年1月19日、同年1月22日、同年1月24日,分別匯款美金65,025元、美金37,500元、美金15,975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 ㈡於107年7月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某星巴克咖啡店,以相同手段,致告訴人葉元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4日 ,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 ㈢於107年7月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WINE-DERFUL 葡萄酒主題餐廳,以相同手段,致告訴人須建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 被告帳戶。 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未支付利息,經告訴人陳幼臻、葉元元、須建中3人質問,始知被告並未投資南 非酒莊庫存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幼臻、須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葉元元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幼臻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影本、存摺 影本及匯款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元元提供之中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須建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銀行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向南非倒閉的酒莊購買葡萄酒為理由向告訴人3人借款之事實,惟堅決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真的有去買葡萄酒進口到臺灣賣給一些餐廳,出售的價款有部分還給告訴人,部分繼續訂購葡萄酒,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是約定如果有賣出去就會還款,但因公司經營有些困難,才未將全部出售價款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所以接連借款,是因為告訴人陳幼臻借款後被告有陸續還款,所以告訴人陳幼臻才會找其他告訴人陸續借款給被告,依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虛構清償能力或虛構投資事宜,本案僅為單純民事借貸關係,被告借款後如何使用金錢與詐欺無涉,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或詐欺之意圖等語。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以欲收購南非即將倒閉酒莊之庫存酒轉賣獲利,因欠缺資金而向告訴人陳幼臻、葉元元、須建中借款,告訴人3人並先後將如公訴意旨所指金額匯款 至第一銀行被告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至13、59至60頁、本院卷第81、2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幼臻、葉元元、須建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20至21、23至24、59、135至136頁),並有⑴告訴人陳幼臻提出之借款資料: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06年4 月1日至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106年4月21日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影本、中信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107年1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美金15,975元)、第一銀行107年1月19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金額:美金65,025元)、玉山銀行107年1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金額:美金37,500元)(見偵卷第26至34、71至73頁)、⑵告訴人葉元元提出之借款資料:被告107年7月4日出具之借據PROMISSORY NOTE、中信銀行107年7月4日匯款申請書、投資詐騙案照 片(見偵卷第39至40、42頁)、⑶告訴人須建中提出之借款資料:中信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料(見偵卷第35至36頁)、⑷被告之帳戶資料:第一銀行總行108年8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00568號函暨被告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17865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被告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資料(見偵卷第169至170、172、173、177、178、180、181、189、37、38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佯以投資南非酒莊庫存酒轉賣可獲利等事由,向告訴人3人訛詐金錢,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付息, 且告訴人3人質問被告獲知未投資南非酒莊庫存酒,始知被 告係詐騙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06、107年間乃「塞席爾商摩洛酒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其自國外進口酒類至臺灣銷售多年,有上開公司105年11月6日至107年10月18日之出貨單、發票、106年至108年各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106 年至107年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 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61、221至238、240、242頁)。而在被告向告訴人陳幼臻、葉元元、須建中借款期間之106年5至6月、106年9月至107年12月間,被告經營之上開公司均持續由海外進口酒類貨品,此可由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上進項「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欄均載有進貨及費用可證(見本院卷第223、225至232頁) ,堪認被告辯稱向告訴人等借款後確有進口葡萄酒銷售等情非虛。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幼臻雖於警詢中指稱其係加入被告至南非購買即將倒閉之酒類經銷商之庫存酒再轉售至英美以賺取價差之投資案,並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然據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說要跟我們借錢讓他去投資,他的朋友可以在南非買到倒閉的酒莊的酒,共跟我借款4次,第一次是2017年,本金6個月還,過了一段時間再給10%的利息,之後3次的借款約定的方式也相同,先還本金,之後再支付10%至25%的利息,後來他本金也沒有還等語(見偵卷第59頁),佐以被告所書寫之借據與告訴人陳幼臻間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5、97、103頁),可知被 告於向告訴人陳幼臻表示有資金需求時,僅提及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返還期限、貸與人,並無任何提及告訴人陳幼臻有參與被告投資項目之描述,而告訴人陳幼臻丈夫「Paul」甚至在107年7月8日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有意願再 提供新的貸款(a new loan)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 足見被告係以其需要資金自倒閉之南非酒莊低價購買酒類轉賣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幼臻借款,而非邀集告訴人陳幼臻合夥投資收購、轉賣低價酒類等情甚明。再者,依告訴人陳幼臻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有匯18萬元至我先生帳戶,我先生會依借款比例,將錢轉匯給其他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易卷第72頁),並有被告匯款紀錄及款項分配指示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卷第149至155頁),益徵告訴人陳幼臻前所交付予被告之款項應係為借款而非投資款等情,應屬明確。而被告於向告訴人陳幼臻取得前揭金額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陳幼臻聯繫並有匯款返還借款或請求展延還款,並非全無音訊等情,亦如告訴人陳幼臻於原審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原審易卷第72頁),並有告訴人陳幼臻及其丈夫「Paul」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告訴人陳幼臻寄送予原審法院本案意見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卷第195至321頁),倘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陳幼臻之意,其大可於取得款項後避不見面,而無於約定還款期限屆期後猶一再解釋、請求延緩之理,是被告辯稱因公司經營不善才無法還款,尚非全然不足採信。況且告訴人陳幼臻於警詢中陳稱:「(問:妳當初為何為匯款給對方?)因為我與對方是非常好的朋友,我當下不覺得對方會欺騙我,而且對方確實是有進口南非的酒在臺灣銷售……」等語,益徵告訴人陳幼臻本與被告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且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並非全然無所悉而僅單憑被告一時之說詞,參以告訴人陳幼臻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參告訴人陳幼臻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職業、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自當足以依雙方來往情形,就被告生活、工作狀況、信用及償款能力予以綜合評估決定是否借款,而被告於借款之後,確實有買賣酒類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依約還款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以虛構之情詞施以詐術。又縱認告訴人陳幼臻於警詢時指述被告係邀約告訴人陳幼臻投資購買南非酒莊庫存酒生意等情為真,然投資本有風險存在,依告訴人陳幼臻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則告訴人陳幼臻之投資究否能如被告所宣稱之方式獲利或回本,應係告訴人陳幼臻於考量是否投資時應審酌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以及投資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而審慎作判斷之事項,是此部分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⒊證人即告訴人葉元元於警詢證稱:107年7月初藉由陳幼臻告知被告有事找我談,見面後被告表示因與人合夥收購南非倒閉酒莊的紅酒,從中賺取價差利潤,因合夥人無法再共同支付尚缺700萬元之投資金額,希望我可以借他錢,我們於108年7月3日晚間8時許見面簽立借據,約定我借款300萬元給被告,為期70天,於108年9月15日被告必須返還本金300萬元 ,然屆期後被告藉故拖延還款,108年3月20日我與陳幼臻、須建中與被告見面並質問此事,被告坦承投資酒莊之事子虛烏有,其係將我們所借款項拿去清償其負債,現階段被告亦無能力還錢。嗣經我陸續追討,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30日 及107年12月7日各還款20萬元,合計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告寫給告訴人葉元元之借據1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39頁)。則由被告於向告訴人葉元元取得前揭借款金額後,仍有持續與告訴人葉元元聯繫,並非立即消失無蹤,且在告訴人3人與被告見面詢問借還款情形前,即已 償還告訴人葉元元部分借款,倘被告真有詐騙告訴人葉元元之意,其大可於取得匯款後立即避不見面,而毋庸再有返還部分款項之行為,故告訴人葉元元雖無法自被告依約取回全部本利,然無從因此即遽認被告於向告訴人葉元元借款之始,即係出於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依告訴人葉元元上開證述借款情節,被告於借款之時即告知缺乏資金,告訴人葉元元於知悉上情後仍同意借款,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 ⒋證人即告訴人須建中於警詢證稱:107年7月初友人陳幼臻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見面後被告說他需要錢去南非買酒並賣到國外,問我要不要借200萬元給他,過幾個月後會還我本金 加利息,我答應並匯款給被告,嗣被告都說他的錢被銀行扣住無法提領,直至108年3月20日我與陳幼臻、葉元元與被告見面並質問此事,被告才承認沒有酒莊買酒這回事,已不記得將錢拿去哪裡,也無力償還借款,我才發現被騙,被告是以借貸方式急需資金周轉向我借款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透過陳幼臻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說他有在南非買酒要去賣,但合夥人臨時拿不出錢,要向我借200萬元,說3、4個月就會還,利息大約8%以上,實際要看他 進出利潤,本息會一起還,我跟被告不熟,沒有想過要借給他,但陳幼臻推薦,也說有借過錢給被告,也有回報,所以被告可以信任,我跟陳幼臻是10、20幾年朋友,她男友(按即陳幼臻所稱之「先生」)是美國律師,我也認識20幾年,所以我後來決定要借。但之後被告一直在延,時間太久我覺得不對勁,4人見面後被告有提供帳戶資料給陳幼臻男友, 由陳幼臻男友幫我們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36頁),並有被告寫給告訴人須建中之借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告訴人須建中所陳,其借款給被告係因信任告 訴人陳幼臻夫婦之推薦,並非因被告所述要借款購買南非倒閉酒莊庫存酒之故,故告訴人須建中並無因被告所稱借款原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且告訴人須建中亦知悉被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其既明知被告資金缺乏,仍同意借款,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尚難僅以被告借款後未能依約定返還本金及利息之情事,即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之意圖。 ⒌從而,被告雖有以需要資金向倒閉之南非酒莊購買庫存酒轉售獲利為由,向告訴人3人借款,但僅係陳述其借款緣由, 且被告於收受款項後確有購買並持續進口酒類之行為,亦數度返還欠款,縱使未能全數清償債務,此僅為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抑或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未能認定被告向告訴人3人借款之際,主觀 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被告自始係出於詐騙而無履約還款之真意,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取得上開款項時,其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有何自始不為履約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人等所受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失,乃係對於借款風險評估之失誤,然此失誤尚與施用詐術有間,在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下,難謂告訴人等有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是本件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內證據資料,經本院詳予調查、剖析後,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