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良成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成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易字第10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認被告李良成被訴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其犯罪嫌疑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之原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歷次陳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如下,請求撤銷原判決,重新為合乎法律且適當之判決: ㈠被告身為采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登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為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行為主 體,何以僅因與被告有親戚關係之證人張博正證稱被告不經管采登公司會計事務即為原審所採認,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惟查,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新股變更登記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中,在『其他短期借款』欄位下列有1,000萬元;而安德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108年4月1日函文中亦表示:『本事務所受委任…查核采 登公司於97年11月間及97年12月間現金增資案…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與帳載餘額核對相符』等內容,顯見采登公司已有記載該筆借款,即無檢察官所指並沒有如實記載的情事。…」等節,而否認起訴書所認定被告侵占之事實。然該其他短期借款欄位下僅記載新臺幣(下同)1,000萬 元之文字,並未記載該1,000萬元係向告訴人所借款項,而 原判決所憑藉之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日函 文亦未如此記載,是何以認定該1,000萬元之借款中尚包括 采登公司對告訴人之借款,原判決於認定此項事實前應有更充足之證據加以佐證,卻因采登公司未依法保留債務未清償之相關會計憑證而無法核對,原審忽略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則原判決於此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29日所辦理之增資,將告 訴人對采登公司之債權於轉換成公司股份時,自應依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提出「債權 抵繳股款明細表」於主管機關以辦理增資所用,惟原判決於相關證據中並未論列此項「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是采登公司是否確實將告訴人所出借之1,000萬元款項記載於采登 公司之會計帳冊中,即有可疑,然原判決不查此處,遽以認定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第一次增資所 檢附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中,在「其他短期借款」欄位下列有1,000萬元之情事,即代表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之款項 ,原判決此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三、本院認定: ㈠本案不爭之事實為被告於97年8月間向告訴人方國健借了1,00 0萬元,當年度被告原要以等額支票共4張還款,但告訴人決定將借款轉成投資采登公司之股款(以其自己與其女方凱欣之名義),被告之采登公司因而有下列增資發行新股之股權變更登記安排,但因為尚差460萬元,被告長年以來未還款 也未替告訴人登記股份,所以檢方起訴被告涉嫌侵占。 增資 變更登記獲准 登記名義人 投資額 資產負債表 第一次 97年11月10日 方國健 72萬元 有其他短期借款1,000萬元之記載 方凱欣 288萬元 第二次 98年01月05日 方國健 36萬元 負債總額僅有1,552,772元? 方凱欣 144萬元 第三次 ? ? 460萬元? ? ㈡雖然被告始終未辦理其所稱增資到1億2千萬元之第三次增資,但被告從未否認欠告訴人460萬元未還或尚未登記為股份 ,此由告訴人於107年4月3日找上被告質問此事時,被告亦 稱「我當初要增資到1億2千萬到的時候,你就會有1千萬左 右,這是當初的設計,只是後來沒有錢進來」、「其實增資兩次到720萬,其實證據都在」等語即可得證(見他字卷第318頁反面告訴人提出之會談錄音譯文,該720萬元應係被告 記錯總金額),符合被告當庭所述,檢察官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如起訴書所載「將方國健、方凱欣所匯入之餘款460萬元 ,分別於辦理上開增資時,登記為他人股權,予以侵占入己」;雖被告之子李唯榮於采登公司第二次變更登記時之投資額恰好為460萬元,但李唯榮4次匯款合計460萬元之金流清 楚(見他字卷第103頁存摺明細,分別為220萬元、70萬元、120萬元、50萬元),檢察官應負責證明李唯榮此460萬元股款便是告訴人之借款餘額460萬元遭被告挪用,但檢察官未 能對此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自無法僅因金額相同便認定被告侵占告訴人460萬元;又雖采登公司第二次變更登記時所檢 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負債總額僅有155萬餘元(詳前),不 符合尚欠460萬元之客觀事實,但此原因為何?相關會計憑 證超過5年未保留是否合於規定或有所疏失?被告身為采登 公司負責人,依法亦應掌管會計事務,對此有無特別指示或明知不實而仍要求公司相關人員故意為不實之登載?事理上確有多種可能性,既然檢察官無法證明就是被告決意侵占告訴人460萬元而別無其他可能,依據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 認為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而應諭知被告無罪(何況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於本案之民事訴訟中就該460萬元成立調解,被 告給付第一期款50萬元後,其餘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併此指明)。 ㈢至於檢察官所質疑,采登公司第一次變更登記所檢附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他短期借款1千萬元,是否就是被告向告訴人 借的1千萬元?被告供稱是,便應由檢察官證明不是;事實 上,該次變更登記中,被告已指示將告訴人合計360萬元借 款登記為告訴人及其女之投資款,則短期借款總額理應不到1千萬元,但該筆告訴人1千萬元借款中之360萬元,被告原 欲以支票還款,卻於該次將之轉為以告訴人(及其女)名義匯入共360萬元之投資款(第二次變更登記之合計180萬元投資款亦同),既為雙方不爭之客觀事實,被告並未不承認告訴人之1千萬元借款,反而依告訴人指示而為如上現金增資 之安排,辯護人亦稱現金增資不會有「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自不能認為被告之采登公司此等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乃被告決意侵占告訴人借款之表徵,被告涉犯故意就采登公司相關會計憑證為不實登載之犯罪事證亦不足夠,其上開被訴罪嫌既然無法充分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判決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任何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成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鄭育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2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良成無罪。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 一、被告李良成是采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登公司)的董事長。告訴人方國健及他的女兒方凱欣於民國97年8月14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采登公司所申辦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A帳戶)作為借款及投資 。其後李良成於同年開立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300萬元的支票4張(合計1,000萬元)予方國健返還上述款項時,方國健表示將該1,000萬元全額投資采登公司, 並拒收這4張支票。 二、詎李良成明知方國健、方凱欣合計投資采登公司1,000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侵占、偽造文書的接續犯意:(一)於97年11月3日以方國健名義匯款72萬元、方凱 欣名義匯款188萬元與100萬元至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B帳戶),據此將方國健、方凱欣於97年11月3日分別投資72萬元、288萬元之事,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的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等增資文件上,再於97年11月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 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二)於97年12月22日以方國健、方凱欣名義匯款36萬元、144萬元至B帳戶,據此將方國健、方凱欣於97年12月22日分別投資36萬元、144萬元之事,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的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 名簿等增資文件上,再於97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另將方國健、方凱欣所匯入的餘款460萬元,分別於辦理上述增資時,登 記為他人股權,予以侵占入己。 三、綜上,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第216條的行使第215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這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明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據以為裁判的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他的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偵查中的供述 1.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A帳戶的事實。 2.被告坦承方國健、方凱欣共擁有采登公司540萬元股權的事實。 3.被告坦承460萬元投資款部分,未登記為方國健、方凱欣持有的股權,亦未歸還的事實。 2 方國健、方凱欣的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安泰商業銀行97年8月14日匯款委託書 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A帳戶的事實。 4 臺北市政府函、采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款項明細表、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B帳戶存摺影本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采登公司辦理第2次增資所檢附的97年12月24日資產負債表 被告辦理第二次增資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其負債總額僅有155萬2,770元,顯不足460萬元,足證被告辯稱方國健匯入460萬元為借款等情,不足採信。 6 被告與方國健於107年4月3日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 被告未曾談及方國健、方凱欣所匯入款項,460萬元部分是借款。 二、被告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1.李良成辯稱: 我與方國健是多年好友,97年7、8月間,采登公司因進口材料有資金需求,遂向方國健借款,他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到采登公司的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我處理土地有收 入,加上有其他的投資者有意投資采登公司,我因而代表采登公司,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的4張支票,準備用來清償對方國健的借款之用,方國健卻向我表示有意將這筆借款轉投資采登公司。之後配合采登公司的增資需求,我與方國健在電話中確認分次增資及其額度,其中以方國健、方凱欣名義合計投資540萬元的這2次增資,是我與方國健商議的,他並提供自己與女兒的身分證明文件給我。至於原先借款所剩餘的460萬元款項,原本打算在采登公司增資到第三階段,也 就是增資到1億2,000萬元時再轉列為投資款,後來因為采登公司經營的狀況,並沒有完成後續的第三階段增資,這460 萬元也就一直當作方國健借給采登公司的款項,我並沒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稱的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被告當初去找方國健借款1,000萬,是為了公司買貨的款項 ,因為雙方是好朋友,2人約定的內容很模糊,但可以確定 當時是基於消費借貸所為的借款,采登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自始也記載有這筆短期借款。其後被告要還款時,方國健並沒有直接明白地指示1,000萬要全部轉為投資款,也就是只概 括說這個借款可能有部分會轉為投資款,到底何時會轉為投資款,要透過事後方國健跟被告電話溝通或傳真,被告再跟他確認過程。被告事後已依照方國健的指示做股款登記,有些甚至是被告所不認識的方凱欣的股款,而且比方國健持有的股數還多,可知這是依照方國健的指示而做登記。何況被告拿著4張、總計1,000萬元的采登公司支票去清償這筆消費借貸關係時,方國健並沒有接受,而支票必須以交付、提示才會發生法律上關係,因此這筆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於方國健及采登公司之間,這是債權債務關係。不管采登公司的登載或被告如何處理,都不會使該債權債務關係變成是被告易為自己所持有之物,自不可能構成侵占。 肆、本院認定檢察官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的理由: 一、方國健曾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至采登公司所有的銀行帳戶,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29日二次辦理增 資登記時,被告曾在相關文件上記載方國健、方凱欣合計投資采登公司540萬元: 1.被告為采登公司董事長,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采登公司所申辦的玉山銀行A帳戶,受方國健之託前去 匯款的莊文萍在該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上載明:「股款+借款 」字樣。 2.被告指示采登公司員工,於97年11月3日,以方國健名義匯 款72萬元、188萬元、100萬元至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B帳 戶,據此將方國健、方凱欣於97年11月3日分別投資72萬元 、288萬元之事,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的股東繳款明細表、 股東名簿等增資文件上,再於97年11月6日持向臺北市政府 辦理申請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 3.被告指示采登公司員工,於97年12月22日,以方國健、方凱欣名義匯款36萬元、144萬元至玉山銀行B帳戶,據此將方國健、方凱欣於97年12月22日分別投資36萬元、144萬元之事 ,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的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等增資文件上,再於97年12月29日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以行使之。 4.以上事情,已經方國健、莊文萍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106-110、111-112頁),並有安泰商業銀行97年8月14日匯款委託書、臺北市政府函、采登公司變更登記 表、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款項明細表、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B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證(107年他字第4823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3-69、71-109、111-121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方國健為了借款供采登公司進口材料,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給采登公司,其後被告已代表采登公司,於同年9 月間持4張、合計1,000萬元的支票準備還款,經2人的商議 ,方健國有意以該筆借款轉作投資,並未收受4張支票: 1.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至采登公司玉山銀行A 帳戶,該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上載明「股款+借款」字樣,已 如前述。而被告辯稱自己與方國健是多年好友,97年7、8月間,采登公司因進口材料有資金需求,遂向方國健借款,方國健於97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元到采登公司的銀行帳戶,同年9月間他因處理土地有收入,加上其他的投資者有意投 資采登公司,因而開立總金額1,000萬元的4張支票,準備用來清償對方健國的借款,方健國卻向他表示有意將這筆借款轉投資采登公司等情事,已經提出與所述相符、面額與發票日分別為200萬元(97年12月12日)、300萬元(97年12月12日)、250萬元(97年12月15日)、250萬元(97年12月15日)的支票4張(以下簡稱系爭4張支票)及采登公司支票票簿存根(其上註明:「還款」字樣)、進口報單、貨物稅繳納憑證等件為證(他字卷第219-221、227-231、297、299頁)。再者,方國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也證稱:我與被告是多年好友,一開始被告開口向我借錢,目的是采登公司要從日本進口一些材料,其後被告與采登公司人員於97年9月間拿 了4張支票到我公司,說要還錢給我,因我們2人商議這筆錢要轉作投資,因而並未收受系爭4張支票等語(他字卷第145頁,本院卷二第109頁)。又證人即采登公司人員張博正於 本院審理時也證稱:為了給付進口材料費,采登公司曾向方國健借款1,000萬元,後來我曾陪同被告前去方國健的公司 營業處,目的是為了交付用以還款給方國健的系爭4張支票 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4-96頁)。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 相關書證,可知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給采登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向他表示采登公司需要資金從日本進口材料,其後被告與張博正已於同年9月間持系爭4張支票準備還款,因方國健與被告商議後,有意以該1,000萬元投 資采登公司,方國健才未收受系爭4張支票。 2.方國健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於97年9月拿系爭4張支票要還我,認為是借款,但我匯款時有註明是投資款,並不是借款等語(他字卷第145頁);而證人即97年8月14日當時承方國健之命前去匯款的莊文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方國健通知我去匯款時,因為這是屬於他個人的投資,並不是公司的投資,所以他請我匯款時,有告知我這是投資,是要投資他朋友的公司,加上並不是一次增資到位,我才會在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上載明「股款+借款」字樣等內容(本院卷二第111-112頁)。然而,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給采登公司的原因,是因為被告向他表示采登公司需要資金從日本進口材料等情事,已如前述。而且,方國健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照你剛剛所述的公司經營模式與被告公司的需求,被告應該是要來跟你借錢?)剛開始是的,但是隨著繼續的討論,被告也強烈建議我參加他們的增資……」、 「(問:照你剛剛所述,你們匯款給值得投資的公司的款項,在匯款目的都會寫上『股款+借款』這些文字?)如果案件 已經有明確的投資協議書,就可以清楚註明是投資款,如果是還在討論中的案件,就可以寫的比較寬鬆一點。(問:本件在莊文萍去匯款時,你與被告之間有無簽立任何文書?)我跟被告在1980年代就認識,我把被告當作老朋友,所以被告一句話我就信任他,不需要太明確的合約之類,被告亟需用錢,我就按照被告的需求很快就匯款。(問:你在匯出1,000 萬時,一直認為是要給被告辦理采登公司增資的款項?)是先以解決被告的財務需求為考量,至於是純粹的貸款還是未來增資的需求,都是留待後面要討論跟確定的事情,事後也證明後續發展,很明確地是朝向增資方向辦理……」等內 容(本院卷二第101-103頁)。據此可知,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匯款1,000萬元給采登公司,確實是為了借款供作采登 公司進口材料之用,其性質上應屬借款,其後被告於同年9 月間持系爭4張支票準備還款時,經2人商議後,方國健才有意以該筆借款投資采登公司,則莊文萍一開始在匯款委託書備註欄上載明「股款+借款」的字樣,並不能證明方國健自 始即是要用以投資采登公司。 三、被告與方國健該1,000萬元借款轉投資時,自始並未言明投 資細節,而依照被告原先的規劃,必須待采登公司完成3階 段時,這筆1,000萬元借款才可全部轉換為股份,卻因采登 公司僅完成2階段增資,方國健原來的借款僅其中540萬元轉換成股份,在該筆借款全部轉換為投資款前,該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於方國健及采登公司之間,自難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1.采登公司於86年10月20日辦理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均為500萬元,之後經過多次增資;於97年9月25日修訂公司章程,將資本總額增為1億2,000萬元時,實收資本額為3,000萬元(此次並未辦理增資);其後,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分別增資,將實收資本額先後變更登記為6,000萬元 、9,000萬元等情事,這有臺北市政府函、采登公司變更登 記表、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股東繳納款項明細表、采登公司所有玉山銀行B帳戶存摺等件在卷可證(他字 卷第35-121頁)。而被告以方國健、方凱欣於97年11月3日 分別投資采登公司72萬元、288萬元,另於97年12月22日分 別投資采登公司36萬元、144萬元,並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 的股東繳款明細表、股東名簿等增資文件上,再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等情事,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是將方國健於97年8月14日的借款1,000萬元中,合計540萬元的款項,轉作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6日、97年12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申請發行新股的增資款之用。 2.采登公司於97年9月25日修訂公司章程時,將公司資本總額 增為1億2,000萬元,97年11月6日、97年12月29日進行2階段增資後,采登公司的實收資本額已變更登記為9,000萬元, 方國健因與被告是多年好友,方國健借款給采登公司當時,2人並未書立協議書或借據,直至97年9月間才有將該筆款項轉為投資采登公司之議,已如前述。而方國健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何時才真的覺得要對被告追根究柢?)大概在3年多以前,約106年左右,被告原來的公司在龍江街華航附近,我就親自去被告公司原來的地址找被告,結果發現公司招牌不見了……經過打聽才知道公司已經搬到中山北 路6段還是7段……我覺得不舒服,我就帶著莊文萍去我打聽到 的公司新址尋找被告,我跟被告說我今天是正式拜訪,我們會談內容會錄音……被告也不反對。我們當天談了很多,關於 公司經營的困難、過程、被告說他有誠意等等說詞,都在錄音的文稿中……」、「(問:你剛剛有提到剛開始是借款,後 來轉為增資款,是否你也認為你們雙方關係是消費借貸轉為增資款?)當然是。(問:你提到被告不認識方凱欣,增資過程中方凱欣的身分證等資料是否由你提供?何時提供?)在被告要求做股權登記跟我們要身分證影本時提供的。(問:照你所述,被告跟你要身分證影本並說要做股權登記,但並沒有跟你們說明你跟方凱欣各自的股份是多少,是否如此?)是,我認為被告是單方面的黑箱作業……」等內容(本院 二卷第106頁)。又方國健於107年4月3日前去采登公司新辦公處所找被告時,2人對話時提及:「(方:……我們從來沒 有簽過認股協議書,我們太魯莽,從來沒有把該做的事情做好,我們後來查的結果,我跟我女兒登記的股份只有500多 萬。)李:應該700多萬,720萬。(方:沒有,我查得很清楚。)李:我可以提供給你,720萬……我當初要增資到1億2, 000萬,到時候你就會有1,000萬元左右,這是當初的設計,只是到後來錢沒有進來……增資2次到720萬元,其實證據都在 。(方:我這邊查得很清楚……我跟我女兒2個人股份加起來 ,一共是540萬。)李:不對!不對!那一定有漏掉,反正 還不夠」等內容,這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證(他字卷第317-318頁)。另張博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采登公司 的記帳是由何人處理?)那時有請會計處理。(問:被告一般是負責采登公司哪方面的事務?是否有負責記帳?)被告沒有負責記帳,他大部分都是負責業務工作」、「(問:在上開兩次增資時,有無針對方國健及方凱欣進行增資?此部分被告有無請你協助處理相關文書資料?)被告就是接到方國健他們的身分證影本,要做登記用,收到身分證影本後叫我轉到會計那邊。(問:請描述當時被告怎麼跟你說明上開內容及如何收到方國健身分證影本的過程?)就是直接跟我說收到方國健的身分證影本,並告知要登記股東的名字跟多少股份,之後就叫我把這個資料送到會計那邊」等內容(本院卷二第94-96頁)。綜上,由前述證人的證詞,可知被告 與方國健就該1,000萬元借款轉投資時,雖自始並未簽立協 議書,也未敘明投資細節,而只能仰賴2人事後模糊印象的 記憶;但由本件借款轉投資時隔10年後,方國健突然於107 年4月3日找到被告的對話內容,可知在被告原來的安排中,是打算分3階段將采登公司增資到1億2,000萬元,待3階段增資完成時,即可將方國健原來的借款1,000萬元全部轉換為 股份,卻因後續的投資款並未到位,采登公司僅完成2階段 的增資,因而方國健原來的借款轉換成股份時,僅完成其中的540萬元,被告卻因平時不經管公司會計,加上方國健又 是突然造訪,才會在與方國健對話時,口出:「增資2次到720萬元,其實證據都在」等語;何況被告既然自始至終均未與方凱欣接洽,甚至不認識方凱欣,且被告為方國健、方凱欣辦理增資入股時所需的相關身分文件,確實是由方國健所提供,加上方凱欣的投資股款、股數比方國健還多,則被告辯稱他是依照方國健的指示而做登記之情,即有相當的可信度。是以,被告與方健國就該1,000萬元借款轉投資時,既 然自始並未言明投資細節,而只是概括地說可能轉為投資款,則在這筆1,000萬元借款全部轉換為投資款前,該消費借 貸關係仍然存在於方國健及采登公司之間,自難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 3.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表示:方國健匯款1,000萬元到采登公 司的玉山銀行A帳戶內,應依照會計準則記載在公司的帳目 上,但采登公司並沒有如實記載,而且被告於97年11月3日 、97年12月22日再偽以方國健及方凱欣名義,各匯款股款至采登公司帳戶內,用以虛偽表示這是2人用來投資采登公司 的股款,置之前匯款1,000萬元至采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 的紀錄而不顧,並據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即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查,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新股變更登記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 、試算表中(他字卷第53、57頁),在「其他短期借款」欄位下列有1,000萬元;而安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8年4月1日函文中(107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91頁),亦表示:「本事務所受委任……查核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間及97年12月間現 金增資案……資產負債表所列各科目之金額,經與帳載餘額核 對相符」等內容,顯見采登公司已有記載該筆借款,即無檢察官所指並沒有如實記載的情事。又公司於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依法必須委請會計師進行驗資程序,這是本院基於審判職務及經驗所知悉的事實;而被告辯稱采登公司於97年辦理2次增資時,基於方便驗資之需,遂依照會計師的建議, 另行開立玉山銀行B帳戶,並要求所有參與增資的股東將股 款匯入該玉山銀行B帳戶,因而將方國健、方凱欣2次參與增資的股款從玉山銀行A帳戶轉匯至B帳戶等情事,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107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137-139頁),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4.偵查檢察官雖表示:被告辦理第二次增資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其負債總額僅有155萬2,770元,顯不足460萬元;方國 健亦供稱被告之子李唯榮於97年間采登公司第二次增資時,參與增資的股款恰是460萬元,顯見被告涉有侵占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之子李唯榮於97年間采登公司辦理第一次增資時,亦有參與增資認購,自不能以李唯榮於第二次增資時,參與增資的股款數額,恰是方國健1,000萬元借款轉投資的 餘額460萬元,率爾推論被告涉有侵占犯行。又以方國健、 方凱欣名義2次參與采登公司的增資後,采登公司尚積欠方 國健借款460萬元部分,該公司究竟如何登載一事?安德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4月1日函文中(107年度偵字第23524號卷第91頁),表示:本事務所並未保留采登公司辦理增 資時所製作資產負債表上的「短期借款」、「股東往來」科目餘額明細,這些明細應由采登公司自行保留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這些明細均已超過法定5年的保留期限,未 予以保存等情,亦不是完全沒有道理。何況被告平時並不經管采登公司會計事務,采登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臺北市政 府辦理第一次增資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中,在「其他短期借款」欄位下列有1,000萬元等情事,已如前述,則 縱使采登公司於辦理第二次增資所檢附的資產負債表,其負債總額與公司實際欠款有誤,亦即並未將方國健的借款餘額460萬元算入,亦難以認定被告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 以侵占入己。 伍、結論: 本件方國健為了借款供采登公司進口材料,於97年8月14日 匯款1,000萬元給采登公司,其後經2人的商議,方國健有意以該筆借款轉作投資,因雙方自始並未言明投資細節,而依照被告原先的規劃,必須待采登公司完成3階段增資時,這 筆1,000萬元借款才可全部轉換為股份,卻因采登公司僅完 成2階段增資,方國健原來的借款僅其中540萬元轉換成股份,則在該筆借款全部轉換為投資款前,該消費借貸關係仍然存在於方國健及采登公司之間,自難認被告成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至於采登公司尚積欠方國健460萬元借款部分,乃屬於雙方間的民事 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方國健、方凱欣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是以,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被告有罪的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所示(貳、一),應諭知被告無罪,以示慎斷。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趙書郁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