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家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49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溱與王文緯素有糾紛,又因王文緯對其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王文緯所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麗星通訊行(下稱上開麗星 通訊行),在此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手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公然朝王文緯及其友人陳柏憲、店內商品、設備潑灑,使王文緯、陳柏憲身上衣物髒臭不堪,足以貶損王文緯、陳柏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並致如附表所示之王文緯所有商品及設備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緯,林家溱於潑灑穢物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詎林家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返回上開麗星通訊行,以言詞向王文緯恫稱:「來阿來阿,你叫(警察)看看阿,看你明天開的下去嗎」、「你試試看阿,你看著阿,我幫你顧店阿」、「你遇到屎了,我跟你講」等語,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王文緯,使王文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文緯、陳柏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家溱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家溱矢口否認有何強暴公然侮辱、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本件是告訴人王文緯與陳柏憲一起串通陷害伊,不實指控監視器畫面中的女子是伊,而於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伊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自助餐店吃飯,並沒有到上開麗星通訊行,且同日下午,伊也沒有去上開麗星通訊行,告訴人王文緯提出的錄音檔案是剪接錄音,畫面亦無監視器日期,其內容雖是伊與告訴人王文緯之對話,但不是107年3月6日當日的情形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被告於107 年3 月6 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上開麗星通訊行,手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公然朝告訴人王文緯及其友人即告訴人陳柏憲、店內商品、設備潑灑,使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身上衣物髒臭不堪,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文緯所有商品及設備不堪使用。又被告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返回上開麗星通訊行,以言詞向告訴人王文緯恫稱:「來阿來阿,你叫(警察)看看阿,看你明天開的下去嗎」、「你試試看阿,你看著阿,我幫你顧店阿」、「你遇到屎了,我跟你講」等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緯於警詢時證稱:伊的店面被被告潑糞毀損、公然侮辱和被恐嚇,在107 年3 月6 日約12點50分,地點在新竹縣○○市○○路000號(麗星通訊行),當時被告突然進來 伊店內,手持1包塑膠袋裝有穢物,然後就朝伊店內潑灑 。伊本人坐在櫃檯內靠門口處,伊朋友陳柏憲坐在櫃檯內裡面處,另外兩位客人坐在櫃檯外靠門口處。被告雖然身穿粉紅色安全帽與雨衣,但是伊仍然知道那是她本人,一入店內隨即將手上裝有穢物的塑膠袋潑灑向伊店內,造成伊朋友陳柏憲與當時客人和伊本人被潑灑到。該名身穿粉紅色雨衣與頭戴粉紅色安全帽的人物就是之前告伊傷害的被告,被告幾乎每天來伊店裡,就算她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伊仍然可以一眼就看出來是她本人,被潑灑後伊當下就聞到濃烈的排泄物味道,身體被潑灑到後伊就更加確定該物為排泄物了。她沒有說任何話,她一進門後就開始直接潑灑了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5至19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常在伊店內叫囂,或是在伊店內不走;通訊行潑糞的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朝店內器物潑灑穢物之女子為被告本人,伊可以確定是被告,伊當時可以看得到對方的臉,伊從安全帽的面罩看到被告的臉,因為當時安全帽的面罩是掀起來的;潑完糞之後約一至兩個小時,對方又來店內說「你再欺負女人看看,我讓你每天一桶大便」、「讓你們的店開不成」、「敢報警的話我就每天來潑糞」,當時對方也是穿雨衣;潑完糞後來店叫囂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女子為被告本人,被告有說敢報警的話讓你們的店開不成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6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第99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憲於警詢時證稱:大約在107 年3 月6 日約12點50分,地點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麗 星通訊行),伊在伊朋友王文緯的店裡聊天後來店裡有一位穿著淺紅色雨衣、頭戴紅色安全帽的女子進門,伊當時坐在店裡面櫃檯內側最後面,王文緯坐在店裡面櫃檯內側靠門口處,兩名不認識的客人坐在櫃檯外靠門口處的椅子上,該女子一衝進店裡,就打開塑膠袋朝櫃檯內王文緯所在方向潑灑穢物,然後再潑灑牆壁、還有店裡的辦公桌、還有目擊兩位客人被糞便潑到、伊當時也在場伊也被潑到了,店長王文緯也被潑到,潑完後該名女子跑出去,王文緯也追出去理論,伊衣服與褲子皆有被潑到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並於偵查中證稱:通訊行潑糞的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朝店內器物潑灑穢物之女子為被告本人,伊曾經在王文緯的店內看過被告一至兩次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觀諸證人王文緯、陳柏憲前揭證述情節,互核已無未合,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就當庭播放林家溱潑完糞後來電你叫囂.mp4檔案之監視器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女子為被告本人一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益徵 證人王文緯、陳柏憲上開所證應屬非虛,可以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36張(見偵卷第29至46頁)、光碟檔案日期擷圖資料2 紙(見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 張(見偵卷第122 至127 頁)、免用發票收據1 紙(見偵卷第129 頁反面)、毀損照片15張(見偵卷第130至135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者,上開麗星通訊行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店面,且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在上開麗星通訊行遭被告持穢物潑灑之際,除其等本人與被告外,尚有其他不特定之客人在場,有上開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指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顯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情狀。又「侮辱」,係指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為抽象謾罵、侮蔑、辱罵、嘲弄,而表示不屑、輕蔑、鄙視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 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與告訴人王文緯間先前已有糾紛一節,業據被告、告訴人王文緯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第18頁、第89頁反面),被告為宣洩其情緒而至上開麗星通訊行對告 訴人王文緯、陳柏憲、店內商品、設備潑灑穢物,具有針對性,顯係出於雙方宿怨、情緒性反應所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舉動,並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之意,且以此方式致上開麗星通訊行內之告訴人王文緯所有商品及設備不堪使用,是被告具有毀損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另被告公然手持裝有穢物之塑膠袋,朝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潑灑,使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身上衣物髒臭不堪,足以使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或羞辱,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確屬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 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據前所述,案發當日平日與告訴人王文緯有糾紛之被告先至上開麗星通訊行潑灑穢物,於數小時後,即再至上開麗星通訊行向告訴人王文緯為前揭「來阿來阿,你叫(警察)看看阿,看你明天開的下去嗎」、「你試試看阿,你看著阿,我幫你顧店阿」、「你遇到屎了,我跟你講」等言詞,當下情況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王文緯財產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王文緯,自具有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王文緯之財產,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 (四)被告固執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潑完糞後來店叫囂之監視器畫面內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00 頁;本院卷第129頁),而觀以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4至127頁),可見同日中午通訊行潑糞的監視器畫面內 潑灑穢物之人同為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相同之紅色安全帽,復參諸上開潑完糞後來店叫囂之監視器畫面內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之人有對告訴人王文緯陳稱:「你遇到屎了,我跟你講」等言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3頁),亦核與同日中午發生潑灑穢物之情 節相合,堪認證人王文緯、陳柏憲指證潑灑穢物之人即為被告一節符實可採。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播放林家溱潑完糞後來電你叫囂.mp4檔案,被告確認該檔案畫面中穿著粉紅色雨衣、頭戴安全帽女子為被告本人,並供稱:該檔案內容係伊與告訴人王文緯之對話一節在卷(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1頁),而該檔案之日期時間,則有光碟檔案日期擷圖資料(顯示2018年3月6日星期二16:52)在 卷可考(見偵卷第105 頁)。職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尚難認有據足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位於新竹縣○○市○○路000 號之自助餐店陳姓老闆,及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 鄭奇香,以證明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被告在自 助餐店吃飯,並沒有去上開麗星通訊行一節(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確有於107年3月6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上開麗星通訊行潑灑穢物等情,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況案發當時距今已逾2年7月,衡情上開證人是否得以記憶當日之情形,亦非無疑,據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354 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2 項、第35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百元以下罰金、5百元以下罰金、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2項、第354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千元、1萬5千元、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侮辱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然據前述,被告係以潑灑穢物之強暴手段為侮辱行為, 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誤會,然本於基本事實同一性,且原審、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見原審卷第374頁;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王文緯、陳柏憲為強暴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王文緯物品,同時觸犯強暴公然侮辱罪(2罪 )及毀損他人物品罪(1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 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桌上型鍵盤+螢幕 1組 2 市內電話機+無線電 1組 3 原子筆、立可帶、紙張等文具用品 1組 4 iPhone 6 原廠液晶螢幕(維修用) 5片 5 iPhone 7 原廠液晶螢幕(維修用) 3片 6 iPhone 8 原廠液晶螢幕(維修用) 2片 7 SAM S7 EAGE 手機 1支 8 iPhone 6 PLUS 128G 中古手機 1支 9 iPhone 5 16G 中古手機 1支 10 華為 MATE 9 PRO 中古手機 1支 11 iPhone 皮套+殼 13組 12 安卓系列皮套 8件 13 監控用小蟻攝影機 1台 14 安卓副廠系列線材 3條 15 iPhone副廠系列線材 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