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姜奕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奕帆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姜奕帆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台歆環保材料有 限公司(下稱台歆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其父姜仁堂)之員工,於民國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15分許,在上址附9 分租廠 房大門中間祭拜地基主後,將金紙放入金屬桶內焚燒,本應注意焚燒金紙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至5時許間之某時,將該金屬桶移至上址附9廠房外東側放置,隨即離 開現場,其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該金屬桶內未熄滅之 灰燼,因西北風之吹拂,延燒上址廠房之東南側塑膠原料等物品而引火,並延燒至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等物,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等物均受火熱不等程度之如附表所示燒燬損壞,並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始將火勢撲滅,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邵立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姜奕帆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姜奕帆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警發生時間係係發當日下午5時多,伊已離開案發現場, 伊燃燒金紙係當日下午4時多,已相隔1小時,顯見火災與與伊燒金紙無關,洵無公共危險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姜奕帆之父即證人姜仁堂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1樓之台歆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姜奕帆、證人鄭朝漢、鄭 萬興為台歆公司之員工,107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被告及 證人姜仁堂、鄭朝漢、鄭萬興在台歆公司之工廠內工作,鄭朝漢、鄭萬興負責保養機台及清潔打掃,因當日為農曆除夕,下午3時許,姜仁堂及姜奕帆在工廠內祭拜地基主後,由 姜奕帆將金紙置入金屬桶內焚燒,伺焚燒完金紙後,將該金屬桶移至工廠大門外側,隨即返家準備吃年夜飯,同日下午5時35分許,證人姜仁堂發現屋外光線異常明亮,外出察看 ,發現廠房東南側堆置雜物處失火,隨即命證人鄭朝漢、鄭萬興持滅火器及灑水灌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姜奕帆,因火勢太大,證人鄭萬興以手機向119報案,消防人員於同 日下午5時46分許到場,因火勢太大,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 建築物,消防隊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始撲滅火勢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並經證 人姜仁堂於警詢及偵訊中及證人鄭朝漢、鄭萬興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3、14頁;偵卷二第7、8、15、16頁),且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3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I18B15R1)1件(見偵卷一第90至230 頁,下 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憑,可信為真實。 ㈡台歆公司廠房東南側起火後,火勢延燒至台歆公司附近之廠房,造成附表所示建築物、物品受到輕重程度不一之燒損,而如附表所示建築物,除編號2所示建築物已因歇業而平時 未有人使用外,其餘建築物平時均有人使用,且如附表編號1之建築物於案發時有證人姜仁堂等人所在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證人姜仁堂、鄭朝漢、王高福、蔡竣友、林武秀、簡亨收、莊水源、鄧壹宏、林國欽、吳鳳嬌、郭世傑、劉建宏、賴志榮、王志強、詹錫霖、邵立業、江文雄等人於警詢及消防局談話時(見偵卷一第13至18、22至24、26至29、31、32、34至37、39至41、43至47、49、51至54、56至59、61至63、65、67至69、71至74、76至78、80至83、85至88頁)及證人鄭朝漢、鄭萬興、姜仁堂、邵立業、林武秀於 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二第7、8、15、16、24、25、37、38頁)暨證人姜仁堂、邵立業、劉建宏、江文雄、鄧壹宏、詹錫霖、林志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229至234 頁),且有本案鑑定書及邵立業所提火災現場相片資料1 件(見偵卷二第59至77頁)在卷可佐,亦可信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火警發生時伊已離開案發現場1小時,顯見本 件火災並非其伊燃燒金紙所致。」云云。然: 1.依本案鑑定結果:「本案之起火戶是桃園市○○區○○○路 0○00 號附9(台歆公司)東南端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 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卷一第104頁)。 2.被告於警詢時稱:「未發現人為縱火」(見偵卷一第5頁背 面),另證人姜仁堂於警詢時稱:「火災時沒有看見有人在現場抽菸,火災前也沒看到有人施放煙火。」等語(見偵卷一第17頁),再證人王高福(寶井公司派駐在現場的警衛)於消防隊員詢問時稱:「火是從1之28號附9及1之28號附10 那端向前方延燒,當時我只看見1之28號附9的人員在場,包括1之28號附9的工廠老闆、老闆的兒子、1名員工等3人,從上午9時許分批進入。」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及證人林 武秀於偵查中結證稱:「除了對面在燒紙錢之外,沒有聞到其他燒東西的味道,也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燒東西,因為除了對面的工廠之外,沒有看到廠區有其他的人。」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衡諸證人王高福、林武秀與被告及被告之父即證人姜仁堂並無夙怨,諒無故意誣指被告父子之理,其等之證述內容亦與本案鑑定結果所指之本案之起火戶係前開1之28號附9(台歆公司)東南端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 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乙節相符,益見其等之證言均堪採信。3.證人即被告之父姜仁堂於警詢時稱:「發現火災時已經無法自行以滅火器或消防水帶滅火。」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頁 背面),且消防局當日下午5時41分許接獲第一通報案電話之內容略以:「我這邊失火,工廠失火了,八德區大興路上財神廟附近,我在稻田看到工廠有失火情形,火災地點在榮興路758巷,我看見工廠有冒黑煙我離它很遠。」等語(見偵 查卷一第139頁)。則火勢自焚燒金紙所產生之灰燼,經風 吹拂至台歆公司廠房東南側,點燃該處存放之易燃物品,繼而起火燃燒,至火勢甚大、無法自行撲滅、廠房附近民眾發現報案為止,需經歷一段時間始能形成,是焚燒金紙至民眾報案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與常情無違。 4.又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八德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報案時間:107年2月15日17時41分...;到達時間:同日17 時46分;控制時間:同日19時29分;撲滅時間:同日22時03分。」等語,自消防隊到達時起至火災控制時間耗費1小時 又43分,如自消防隊到達時起至火災撲滅時間,更耗時4小 時又17分,故由被告置入金屬桶所焚燒完之金紙殘留餘燼之星星之火,延燒至附近廠房,顯需相當時間,甚至漫燒至附近大面積數廠房,則需時更久,故被告辯稱其告焚燒金紙之時間距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之時間相隔1小時,當時其已離 開火災現場,本案火災與其焚燒金紙無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再本件查無其他事證足顯本件火災係由他人縱火、焚燒圾垃或木材所引起,是本件火災確源於被告燃燒金紙,未能等待燃燒灰燼完全熄滅後始離去,未熄滅之灰燼經風吹拂,點燃附近易燃物,造成火勢一發不可收拾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火災並非其燃燒金紙所致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失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廠房,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現有證人姜仁 堂等人所在,固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如附表編號3、4、6、8、9所示之各建築物,平時均為有人使用而所在,案發時僅為一時無人在內之建築物,均不失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貨櫃屋為告訴人邵 立業之住宅,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確為邵立業日常起居住宅,而貨櫃屋為放置在某處而未固定於地面上之活動貨櫃,亦與一般所謂之建築物有別,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逕予更正),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物,因案發時 承租人黃名駿已歇業約2年,平時並無其他人使用,自屬刑 法第174條所稱「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次按 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建築物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建築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築物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再按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 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之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之罪。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 ㈢核被告所為,就燒燬如附表編號1、3、4、6、8、9所示之建築物及物品等物,係觸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燒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建築物及物 品等物,係觸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至被告燒燬如附表編號5、7、10、11所示之物部分,則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然揆諸上開說明,因被告僅有一個 失火行為,故整體應僅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 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燒燬建築物及物品,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重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智識、家庭、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兒女,現 打零工維生,收入勉持,現與祖父母同住),兼衡被告過失 之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件經原判決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本件被告姜奕帆確實因拜拜將金紙放入金屬桶內焚燒,本應注意焚燒金紙完畢後,應待火勢確實熄滅,並確認無殘餘火苗且無燃燒之灰燼延燒他物後,始能離開現場,卻離開而使在該金屬桶內未熄滅之灰燼因風吹而延燒至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而有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之犯行,且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且考量被告失火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產之損害非輕,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建築物、物品位置 燒燬項目 被害人/告訴人 1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9廠房 1.鐵皮建築物1棟燒燬。 2.塑膠原料1批等物品燒燬。 3.樹木燒燬。 台歆環保材料有限公司、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2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10廠房 鐵皮建築物1棟燒燬及油桶、容器等物燒燬。 黃名駿、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3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7廠房 鐵皮建築物1棟及車輛數輛以上、物品等物燒燬。 吳鳳嬌、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4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8廠房 鐵皮建築物1棟及內部物品、堆高機、天車等物燒燬。 富國國際有限公司、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5 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 鐵皮建築物內部物品、貨架等物燒燬及鋼樑等物受熱變形彎曲而燒燬。 承益科技有限公司 6 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 1.鐵皮建築物1棟、內部物品、設備、車輛2輛以上等物燒燬。 2.貨櫃屋2棟、內部物品等物燒燬。 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燒燬。 邵立業、瑞健營造有限公司 7 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 鐵皮建築物內部物品等物燒燬、鐵皮、鋼骨及鋼樑等物受熱變形彎曲而燒燬。 大鬍子工程行、江文雄 8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5廠房 鐵皮建築物1棟、內部物品、車輛數輛以上等物燒燬。 航通興業有限公司、佢航有限公司、劉建宏、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9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6廠房 鐵皮建築物1棟及內部家具 1批等物燒燬。 千葉家具、郭世傑、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0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1廠房 鐵皮建築物內部物品等物燒燬、鋼骨及鐵皮等物受熱變色而燒燬。 捷特力實業有限公司、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11 桃園市○○區○○○路0○00號附2廠房 鐵皮建築物內部木材、設備等物品燒燬、鐵皮等物受熱變色、鋼骨等物受熱變形彎曲而燒燬。 賴志榮、志永工程行、潤崴資產開發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