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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琦樺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0樓之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被告鄭琦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認為不能證明犯罪事實,而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雖有提出與「鄧先生」LINE對話記錄,然該對話記錄均未顯示對話日期,尚難據以認定被告與「鄧先生」之人之對話日期及時間先後,且該對話截圖為被告單方提出之影本,應於核對被告手機內容與對話截圖是否相符後,確認被告LINE截圖之時間及是否有增刪內容,始採為本案證據為宜。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被害人郭文賢遭詐騙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後,被告仍於109年1月2日使用上開帳戶轉帳交易,則衡之一般情理,被告既然明知該帳戶已提供他人使用中,理應對該帳戶之使用更加小心謹慎,豈有可能在將華南銀行指紋鎖解鎖後,無法登入網路銀行,未為任何處置?且被告於109年1月2日上網使用上開帳戶,豈有可能未發現帳戶已遭他人轉帳提領使用,而未為任何詢問或處理?此均與常情不符。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款之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眾所周知。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因為我從正常的貸款方式借不到錢」,顯見被告在求助於不詳年籍自稱代辦貸款業者之「鄧先生」,其已預見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供他人詐騙之可能,然仍執意嘗試,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不當。

三、然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所述,均一再表明是為了辦理網路貸款所需,才會以宅配方式寄交金融帳戶資料等語,並有原審卷附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借貸對話紀錄內容可按(見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668號卷第69至95頁)。檢察官雖以前詞否認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與上開卷附內容相符,並無任何增刪之變造情形,且對話日期是從2019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核與起訴書所指被告寄送該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期間具有關連性。則檢察官以上詞指謫該對話紀錄不足援為被告辯解之佐證云云,並不足取。

㈡本件被告既非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則其行為時,當係認為是要辦理貸款之用,其主觀上能否謂無預見到對方會據以供犯罪之用,甚或對此等不法使用之結果,有逕自容認之意,均非無合理可疑之處。是檢察官據此指摘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已難憑採。況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即表明當時因為資格不夠,無法透過正常管道向銀行貸款,且當時急需用錢等情,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所以才無法透過正常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量身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以致未確認查明對方真正身分,即貿然循指示提供辦理信用貸款所需資料,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週之舉措,並無特別乖離之處。是即令被告疏於防範,不慎輕信他人,以致一時輕率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此舉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流程有別,但此究係被告當時自身之信用狀況所致,尚難以被告有重大粗疏之舉,遽為推論其必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更何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正常之交易往來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信用瑕疵又需款孔急之人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是本件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尚難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一時粗疏未及謹慎判斷之舉,即據此臆測推論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件被害人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有於其後之109年1月2日使用上開帳戶之行為。然被告就此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當天請伊弟弟匯錢繳卡費,所以就轉帳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卷附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見偵查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當日是自ATM轉入該帳戶3萬元,其後即匯出8,155元、21,010元,分別繳納裕融企業、花旗銀行等費用之情形相符。則若真如檢察官所指,被告是提供該帳戶與詐騙集團不法使用,怎會有如上開所述,仍以自己為帳戶所有人,而為通常之使用,而不怕轉匯進來之款項,一併遭詐騙集團提領取得。也正因此之故,被告認為該帳戶仍能如其原先使用情況一樣,而未察覺帳戶之款項進出有何異狀,所以才未為任何立即詢問或處置之舉措,也合於情理,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經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所指上情,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樺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1
           樓之1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琦樺可預見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
    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在捷運七張站附近某統一
    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
    」之人士使用,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佯裝
    為被害人郭文賢友人致電稱:有貨物在海關,需要新臺幣(
    下同)28萬元才能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埤頭農會,
    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幫
    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
    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客觀上對
    於正犯之犯罪行為,具有施加有形之物質或無形之心理上助
    益;而對於幫助行為具有幫助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具有提供
    予正犯助力之認識,亦即,行為人對於其增益、促進或堅定
    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行為,係出於幫助故意所為,如係
    出於過失致產生幫助正犯實行特定之犯罪行為,即欠缺幫助
    犯罪行為之故意,即不構成幫助犯。進一步言之,行為人具
    有決意幫助正犯實行特定犯罪行為之主觀認知,係指行為人
    須對於促成正犯犯罪行為既遂有所決意,進而為幫助行為之
    意,行為人對於其幫助行為並無真意保留,主觀上確有使正
    犯行為既遂之決意而為幫助行為,是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就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其犯罪之實現,或予
    以物質上之助力,或予以精神上之助力者皆是;幫助行為之
    性質,為援助或便利他人犯罪,俾易完成,因此,幫助犯除
    須對於正犯實行犯罪有所決意,係基於幫助故意而非真意保
    留之主觀意志外,尚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特定
    之罪,始克當之,是幫助犯必須知悉正犯實行特定之罪,始
    有幫助之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行之犯罪有
    齟齬,自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華南銀行10
    9年1月20日營清字第10900015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八里
    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與「鄧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下列事實:㈠其於108年12月25日,在捷運
    七張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士使用
    ,復於寄出後,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㈡與自稱「鄧先生」之人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
    ,佯裝為被害人之友人致電稱:有貨物在海關,需要28萬元
    才能領出來云云,致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
    11時許,至彰化縣○○鄉○○○路00號之埤頭農會,臨櫃匯款10
    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辯稱:其是為了借錢,「鄧先生」說要把借款金額存進
    帳戶,也要試試看能否提領,並檢查帳戶有無問題、可否正
    常使用,所以要其提供存摺、提款卡跟密碼,其不知道寄出
    這些東西會被對方拿去做詐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年齡
    尚輕,且先前亦有透過網路貸款之經驗,故被告認為此次借
    款也是正當途徑,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寄送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鄧先生」之人,復於寄出後,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與該人具有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歹徒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絡,復以前揭方式
    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匯款10
    萬元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易字卷第37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文賢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並有華南銀行109年1月20
    日營清字第1090001576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八里區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與自稱「陳昭榮」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鄧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1至27頁、第33至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單憑被害人有遭不詳之人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之事實,尚無從推斷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預見其帳戶將
    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之情形下,仍本
    於自由意願將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是以,本案應審
    究者即為: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是否得使本院就「被告可得
    預見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將供他人作為收取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之用」乙
    節,形成毫無合理可疑之心證。茲分述如下:
  ⒈細繹被告所提出其與「鄧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95頁),被告於108年12月18日傳
    送其在網站上看到借款資訊,急需借款25萬元之訊息後,「
    鄧先生」即回復訊息詢問被告之工作、月收入,並要求被告
    回傳包含姓名、地址、電話、工作、收入、所需金額、銀行
    欠款、月還款金額、民間欠款、月還款金額等項目之基本資
    料及雙證件照片供作審核,嗣被告依指示傳送前揭資料後,
    「鄧先生」即於通知被告審核通過時,向被告說明依不同借
    款金額、還款期數所定之還款內容,核與一般貸款會先說明
    貸款金額、利息計算及還款方式,並確認貸款人之基本資料
    之流程無違;又經被告詢問如何取得借款時,「鄧先生」答
    以要被告指定一個有提款機的見面地點,且要求被告提供3
    個帳戶,借款將逕行匯入提供之帳戶內,蓋如此方有轉帳借
    款之紀錄云云,嗣經被告表示提款卡及存摺不在自己身邊時
    ,「鄧先生」復強調若無提款卡及存摺即無從申辦,蓋被告
    與公司是第一次配合,公司財務要先檢測帳戶有無法扣或強
    制控管的情況發生,以免公司匯入借款即遭他人提領云云,
    以取信被告,核與被告所辯寄送存摺、提款卡之原因相符;
    且於被告寄出華南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後,「鄧先生」旋向
    被告表示待公司財務收到包裹後,即可約時間放款,見面時
    會簽放款合約書,亦與被告所辯認知之取款方式相符,是以
    ,綜觀「鄧先生」關於貸款內容及申貸手續之說明,確足使
    一般人誤信此為真正之民間貸款,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信申
    貸所需方寄送前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等語,尚非無稽。
 ⒉再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於寄出華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後,於108年12月26日、28日、29日均有詢問「鄧先生
    」放款之時間及地點,足見被告確實迫切關心貸款進度,且
    被告於108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確有傳送已經到達相約地
    點之訊息給「鄧先生」,並持續播打語音通話欲聯繫「鄧先
    生」直到翌(31)日凌晨12時許方止,自被告之反應以觀,
    堪認其當時係誤信得向「鄧先生」取得借款無訛。至被告於
    發現「鄧先生」未依約交付借款後,並未立刻將華南銀行帳
    戶辦理掛失乙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4
    頁),惟關於被告未立刻辦理掛失之原因,其已陳稱:我認
    為就是貸款失敗了,而我還是可以透過手機APP管控帳戶資
    金進出,所以我認為應該沒有什麼風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58頁),衡情對於喪失存摺、提款卡之反應及對風險控
    管之方式本因人而異,未立即辦理掛失之原因亦有多端,實
    可能受個人當下生活情況與作息影響,再被告已具體說明其
    主觀認知上對於帳戶風險控管之方式,縱該方式於客觀上未
    能有效防免他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然此與被告誤信係
    申辦貸款而為本案行為乙節並無扞格,更難依此推論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查,被告依「鄧先生」指示先寄出其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因「鄧先生」表示無法領取包裹,被告
    嗣再依指示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案(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並
    有被告與「鄧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81至91頁)。而觀諸上開3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
    易字卷第57至58頁、第69至76頁、第79至132頁),被告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於108年1月15日後即無使用紀錄,然被
    告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所用帳戶,且有頻繁之簽帳
    扣款、轉帳、提領及存入之紀錄,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則
    有固定繳納信用卡費用及頻繁簽帳消費、轉帳、提款之紀錄
    ,堪認被告所寄出之帳戶均為其平常使用之帳戶,與一般可
    預見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多提供閒置帳戶
    之情有所不同,反足認被告應確係誤信得申辦借款,方寄出
    其平日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利收取借得款項乙節為真
    。又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前,雖有存入70
    0元又領出700元致帳戶餘額僅存7元之舉,然該帳戶於108年
    12月21日之餘額即為7元,且此前亦不乏有帳戶餘額僅存數
    十元或百餘元之紀錄,堪認此帳戶於寄出當下餘額甚微,當
    非被告為將帳戶供予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而刻意提領清空所
    致。
 ⒋復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透過網路途徑,以「買車換現
    金」之方式取得貸款之經驗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97至107頁),參以該次貸
    款被告係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並依對方要求提供基本
    資料供作審核後,方與對方相約見面等情節,與本案被告與
    「鄧先生」聯繫之過程相似,是被告確可能依憑此前透過網
    路取得貸款之經驗而誤信本案所為亦係向一般民間借貸管道
    申貸。至該次貸款之紀錄中,對方雖未要求被告寄送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然此2次貸款之方式,一為「買車換
    現金」,一為普通信用借貸,並不相同,衡情不同公司以不
    同方式提供貸款之申辦流程本容有差異,是被告未及思索而
    詳加比較前次貸款並未寄出存摺、信用卡及密碼之經驗乙情
    ,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徒憑被告前次透過網路貸款之經驗遽
    認被告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信用卡時,主觀上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⒌末審酌被告自陳:我大概在107、108年間有跟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過,但沒有申辦成功,所以才轉向民間借款,之所以會
    向「鄧先生」借款,是因為我跟上一份工作的老闆借了大約
    60幾萬元,不能再拖欠,需要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7至38頁),並提出借據影本及還款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作業
    管理部109年6月23日國世授信作業字第1090000284號函暨所
    附被告貸款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5頁)
    ,且參以被告自與「鄧先生」聯繫之始,即不斷表示急需用
    款,於寄出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亦反覆詢問取
    款時間,足見被告曾向銀行申貸未果,且有急迫資金需求等
    情為真。再自被告之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以觀,
    被告於108年間後,前揭2銀行帳戶之餘額常僅存百餘元,足
    認被告之財務狀況確實不甚理想。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計
    謀,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
    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
    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
    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資
    料而交付帳戶之情形,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之情形下,
    因亟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
    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5歲,
    踏入社會未久,僅從事餐飲服務業1、2年,社會經驗本較為
    不足,在財務狀況不佳、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循正規途徑貸款
    而未果之情形下,確可能因一時未審慎思量而誤信詐欺集團
    之說詞,方為本案行為。
 ⒍是以,綜觀被告與「鄧先生」之對話內容、被告前後寄出之
    玉山及華南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反應
    、被告之年齡、財務狀況、有急迫資金需求且循正規途徑貸
    款未果之紀錄等情,被告係誤信為申辦貸款之用而寄出其華
    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乙節,堪可認定,是
    尚難遽行推論被告於寄交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時,對於該帳戶
    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一事,確可得而知,而認被
    告於前揭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行為時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是以,本件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