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政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瑋 楊凱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瑋、楊凱鈞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欄第2行及第4行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瑋上訴意旨略以: 伊之犯行並非重大,且無犯罪紀錄,亦非素行不良之人,犯後又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詐騙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 ,顯屬過重云云。 ㈡被告楊凱鈞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情節輕微,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詐騙所得,現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 ⒉原審以伊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緩刑2年確定,未能警惕,復為本案犯行,故不宜為宣告緩刑云云。惟上開前案係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並不相同,且伊素行良好,符合緩刑條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尚有未當云云。 三、惟被告2人的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已敘明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 獲,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已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至14 行),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被告2 人提起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楊凱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6年3月31 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且其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裁定(主文:《檢察官》聲請駁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7至48、51至54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楊凱鈞與陳政瑋之詐欺犯行係於108年4、5月間,顯係在被 告楊凱鈞前案緩刑期滿後,前案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而符合緩刑要件。惟對於符合緩刑要件之案件是否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得」宣告,亦即是否宣告緩刑,係賦予事實審法官裁量之職權。就此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楊凱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緩刑2 年確定,其未能自我警惕,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 第2行),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權 。何況即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形態並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楊凱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 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楊凱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陳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凱鈞為業務銷售員,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2時30分許,因向陳慧娟推銷產品之故,而知悉陳慧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罐商品提貨券23張,楊凱鈞與陳政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凱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陳政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陳政瑋主動聯繫陳慧娟,向陳慧娟佯稱其與楊凱鈞均為立新物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有買家要購買骨灰罐商品,其與楊凱鈞可協助陳慧娟賣出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獲利將高達新臺幣(下同)3,330 萬元,陳政瑋及楊凱鈞並多次以電話聯繫陳慧娟且提出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1 紙取信於陳慧娟,復誆稱為避免上開骨灰罐產品運送風險,陳慧娟需支付30萬元之保險費等語,致陳慧娟陷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2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7-11超商延和門市(下稱7-11 延和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與陳政瑋,陳政瑋則交付收款證明1紙與陳慧娟;於交付上開現金30萬元時,陳慧娟進而詢問陳政瑋轉手賣出上開骨灰罐產品是否需要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陳政瑋,陳政瑋與楊凱鈞即承前同一犯意,於翌日(即108年5月23日)一同前往7-11延和門市向陳慧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罐商品提貨券,陳慧娟則於同日15時32分許交付上開提貨卷與陳政瑋,陳政瑋並簽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之證明1紙,並誆稱將於10日後(即108年6月5日)偕同買家與陳慧娟洽談時返還上開提貨券與陳慧娟云云,因此詐得陳慧娟之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提貨券23張。嗣因陳慧娟未再接獲陳政瑋或楊凱鈞之主動聯繫,多次聯繫陳政瑋、楊凱鈞或致電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均未果,始悉有異,其後陳慧娟於108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商請陳政瑋、楊凱鈞至陳慧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OO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談退款 事宜,陳政瑋及楊凱鈞到場仍向陳慧娟表示上開30萬元款項已交付予立新物業有限公司處理骨灰罐商品轉賣之保險事宜云云,然經陳慧娟之女盛于庭詢問骨灰罐商品轉賣事宜處理細節,陳政瑋、楊凱鈞均閃爍其詞,陳慧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娟、證人盛于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第127至130頁、第249頁、第255 頁 ),並有被告陳政瑋簽立之收款證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證明、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各1 紙、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51至59頁、第63、65、69頁)、如附表一所 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3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楊凱鈞、陳政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一代為銷售骨灰罈之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已將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均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楊凱鈞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楊凱鈞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楊凱鈞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未能自我警惕,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其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政瑋、楊凱鈞因本件犯行詐得現金30萬元及本案提貨券,既如前述已返還告訴人,則剝奪被告二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骨灰罐品名 │提貨券張數│ ├─────────────┼─────┤ │青龍碧玉骨灰罐 │5張 │ ├─────────────┼─────┤ │天然玉石罐 │5張 │ │(起訴書誤載為「黃澄玉」) │ │ ├─────────────┼─────┤ │芙玉罐 │6張 │ │(起訴書誤載為「芙蓉玉」)│ │ ├─────────────┼─────┤ │紫晶采棠罐 │6張 │ │(起訴書誤載為「堂」) │ │ ├─────────────┼─────┤ │虹彩玉骨灰罐 │1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項 │數量│ ├──┼────────┼──┤ │1 │APPLE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2 │SONY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3 │APPLE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名片(印有陳政瑋│1張 │ │ │00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