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政瑋
- 即被告
- 楊凱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瑋、楊凱鈞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欄第2行及第4行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行並非重大,且無犯罪紀錄,亦非素行不良之人,犯後又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詐騙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云云。
㈡被告楊凱鈞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情節輕微,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詐騙所得,現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
⒉原審以伊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能警惕,復為本案犯行,故不宜為宣告緩刑云云。惟上開前案係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並不相同,且伊素行良好,符合緩刑條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尚有未當云云。
三、惟被告2人的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已敘明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已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至14 行),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楊凱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且其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裁定(主文:《檢察官》聲請駁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4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楊凱鈞與陳政瑋之詐欺犯行係於108年4、5月間,顯係在被告楊凱鈞前案緩刑期滿後,前案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而符合緩刑要件。惟對於符合緩刑要件之案件是否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得」宣告,亦即是否宣告緩刑,係賦予事實審法官裁量之職權。就此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楊凱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緩刑2 年確定,其未能自我警惕,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2行),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何況即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形態並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楊凱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楊凱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凱鈞為業務銷售員,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2時30分許,
因向陳慧娟推銷產品之故,而知悉陳慧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骨灰罐商品提貨券23張,楊凱鈞與陳政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凱鈞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陳政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陳政瑋主動聯繫陳慧娟,向陳
慧娟佯稱其與楊凱鈞均為立新物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有買家
要購買骨灰罐商品,其與楊凱鈞可協助陳慧娟賣出如附表一
所示骨灰罐商品,獲利將高達新臺幣(下同)3,330 萬元,
陳政瑋及楊凱鈞並多次以電話聯繫陳慧娟且提出專案交易確
定排賣表1 紙取信於陳慧娟,復誆稱為避免上開骨灰罐產品
運送風險,陳慧娟需支付30萬元之保險費等語,致陳慧娟陷
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2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7-11超商延和門市(下稱7-11 延和門市)交付現金30
萬元與陳政瑋,陳政瑋則交付收款證明1紙與陳慧娟;於交
付上開現金30萬元時,陳慧娟進而詢問陳政瑋轉手賣出上開
骨灰罐產品是否需要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陳政瑋,陳政
瑋與楊凱鈞即承前同一犯意,於翌日(即108年5月23日)一
同前往7-11延和門市向陳慧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罐商
品提貨券,陳慧娟則於同日15時32分許交付上開提貨卷與陳
政瑋,陳政瑋並簽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之
證明1紙,並誆稱將於10日後(即108年6月5日)偕同買家與
陳慧娟洽談時返還上開提貨券與陳慧娟云云,因此詐得陳慧
娟之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提貨券23張。嗣因陳
慧娟未再接獲陳政瑋或楊凱鈞之主動聯繫,多次聯繫陳政瑋
、楊凱鈞或致電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均未果,始悉有異,其後
陳慧娟於108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商請陳政瑋、楊凱鈞至
陳慧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OO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談退款
事宜,陳政瑋及楊凱鈞到場仍向陳慧娟表示上開30萬元款項
已交付予立新物業有限公司處理骨灰罐商品轉賣之保險事宜
云云,然經陳慧娟之女盛于庭詢問骨灰罐商品轉賣事宜處理
細節,陳政瑋、楊凱鈞均閃爍其詞,陳慧娟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慧娟、證人盛于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第127至130頁、第249頁、第255 頁
),並有被告陳政瑋簽立之收款證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骨
灰罐商品提貨券證明、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各1 紙、新北市
政府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51至59頁、第63、65、69頁)、如附表一所
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楊凱鈞、陳政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
一代為銷售骨灰罈之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已將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均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楊凱鈞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楊凱鈞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衡酌被告楊凱鈞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未能自
我警惕,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若宣告緩刑,難期
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
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政瑋、楊
凱鈞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政瑋、楊凱鈞因本件犯行詐得現金30萬元及本案提貨
券,既如前述已返還告訴人,則剝奪被告二人坐享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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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骨灰罐品名 │提貨券張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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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龍碧玉骨灰罐 │5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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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然玉石罐 │5張 │
│(起訴書誤載為「黃澄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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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芙玉罐 │6張 │
│(起訴書誤載為「芙蓉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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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晶采棠罐 │6張 │
│(起訴書誤載為「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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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彩玉骨灰罐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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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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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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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PPLE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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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ONY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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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PPLE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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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名片(印有陳政瑋│1張 │
│ │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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