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0 分鐘讀完 全文 6,86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古瑞君黃俊雯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政瑋
即被告
楊凱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瑋、楊凱鈞均係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欄第2行及第4行之:「扣案如附表編號」,應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政瑋上訴意旨略以:伊之犯行並非重大,且無犯罪紀錄,亦非素行不良之人,犯後又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詐騙所得,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重云云。

㈡被告楊凱鈞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案情節輕微,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歸還詐騙所得,現有正當工作,原審量刑過重。

⒉原審以伊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未能警惕,復為本案犯行,故不宜為宣告緩刑云云。惟上開前案係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與本案並不相同,且伊素行良好,符合緩刑條件,原審以上開理由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尚有未當云云。

三、惟被告2人的上訴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已敘明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2人已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減輕,復參酌被告2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6至14 行),顯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量刑基礎並無變動,被告2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無非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㈡被告楊凱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緩刑2 年確定,其緩刑期間係自106年3月31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且其上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裁定(主文:《檢察官》聲請駁回)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51至54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本件被告楊凱鈞與陳政瑋之詐欺犯行係於108年4、5月間,顯係在被告楊凱鈞前案緩刑期滿後,前案刑之宣告雖失其效力,而符合緩刑要件。惟對於符合緩刑要件之案件是否宣告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得」宣告,亦即是否宣告緩刑,係賦予事實審法官裁量之職權。就此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楊凱鈞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諭知緩刑2 年確定,其未能自我警惕,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若宣告緩刑,難期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之效,自不宜宣告緩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5行至第4頁第2行),原判決上開論斷,於法無違,亦無濫用其裁量權。何況即令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形態並不相同,惟被告於前案緩刑期滿後未久,即為本案犯行,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楊凱鈞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瑋
      楊凱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
3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楊凱鈞為業務銷售員,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12時30分許,
    因向陳慧娟推銷產品之故,而知悉陳慧娟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骨灰罐商品提貨券23張,楊凱鈞與陳政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楊凱鈞以其所有如附表
    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陳政瑋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陳政瑋主動聯繫陳慧娟,向陳
    慧娟佯稱其與楊凱鈞均為立新物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有買家
    要購買骨灰罐商品,其與楊凱鈞可協助陳慧娟賣出如附表一
    所示骨灰罐商品,獲利將高達新臺幣(下同)3,330 萬元,
    陳政瑋及楊凱鈞並多次以電話聯繫陳慧娟且提出專案交易確
    定排賣表1 紙取信於陳慧娟,復誆稱為避免上開骨灰罐產品
    運送風險,陳慧娟需支付30萬元之保險費等語,致陳慧娟陷
    於錯誤,而於108年5月22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7-11超商延和門市(下稱7-11 延和門市)交付現金30
     萬元與陳政瑋,陳政瑋則交付收款證明1紙與陳慧娟;於交
    付上開現金30萬元時,陳慧娟進而詢問陳政瑋轉手賣出上開
    骨灰罐產品是否需要一併交付骨灰罐提貨券與陳政瑋,陳政
    瑋與楊凱鈞即承前同一犯意,於翌日(即108年5月23日)一
    同前往7-11延和門市向陳慧娟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罐商
    品提貨券,陳慧娟則於同日15時32分許交付上開提貨卷與陳
    政瑋,陳政瑋並簽署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之
    證明1紙,並誆稱將於10日後(即108年6月5日)偕同買家與
    陳慧娟洽談時返還上開提貨券與陳慧娟云云,因此詐得陳慧
    娟之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骨灰罐提貨券23張。嗣因陳
    慧娟未再接獲陳政瑋或楊凱鈞之主動聯繫,多次聯繫陳政瑋
    、楊凱鈞或致電立新物業有限公司均未果,始悉有異,其後
    陳慧娟於108年6月19日15時10分許,商請陳政瑋、楊凱鈞至
    陳慧娟位於新北市土城區OO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商談退款
    事宜,陳政瑋及楊凱鈞到場仍向陳慧娟表示上開30萬元款項
    已交付予立新物業有限公司處理骨灰罐商品轉賣之保險事宜
    云云,然經陳慧娟之女盛于庭詢問骨灰罐商品轉賣事宜處理
    細節,陳政瑋、楊凱鈞均閃爍其詞,陳慧娟始悉受騙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慧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2、99、106 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慧娟、證人盛于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查卷第31至38頁、第127至130頁、第249頁、第255 頁
    ),並有被告陳政瑋簽立之收款證明、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骨
    灰罐商品提貨券證明、專案交易確定排賣表各1 紙、新北市
    政府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查卷51至59頁、第63、65、69頁)、如附表一所
    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67至73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楊凱鈞、陳政瑋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政瑋、楊凱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同
    一代為銷售骨灰罈之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
    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二人犯罪後尚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本案
    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二人已將現金30萬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骨灰罐商品提貨券均返還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諒解(見
    本院易字卷第64頁),被告二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復參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楊凱鈞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楊凱鈞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本院衡酌被告楊凱鈞前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緩刑2 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未能自
    我警惕,仍再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若宣告緩刑,難期
    其有警惕之心,實有必要賦予一定程度警懲,以達教化警惕
    之效,自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政瑋、楊
    凱鈞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
    在其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政瑋、楊凱鈞因本件犯行詐得現金30萬元及本案提貨
    券,既如前述已返還告訴人,則剝奪被告二人坐享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難認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儀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骨灰罐品名            │提貨券張數│
├─────────────┼─────┤
│青龍碧玉骨灰罐            │5張       │
├─────────────┼─────┤
│天然玉石罐                │5張       │
│(起訴書誤載為「黃澄玉」) │          │
├─────────────┼─────┤
│芙玉罐                    │6張       │
│(起訴書誤載為「芙蓉玉」)│          │
├─────────────┼─────┤
│紫晶采棠罐                │6張       │
│(起訴書誤載為「堂」)    │          │
├─────────────┼─────┤
│虹彩玉骨灰罐              │1張       │
└─────────────┴─────┘
附表二:
┌──┬────────┬──┐
│編號│       品 項    │數量│
├──┼────────┼──┤
│1   │APPLE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2   │SONY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3   │APPLE牌行動電話 │1具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4   │名片(印有陳政瑋│1張 │
│    │0000000000)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