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陳俞伶
- 被告劉文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文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張進豐律師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文明自稱為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下稱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或稱台商之友企業集團(香港)國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儲康寧則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劉文明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2人曾為朋友關係 ,儲康寧並於民國103年5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於103年間,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東公司)負責人簡 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融資需要,遂向儲康寧提及此事,劉文明透過儲康寧得知簡凡哲有資金需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簡凡哲、儲康寧詐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 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 /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文 宣手冊取信之,使簡凡哲、儲康寧均陷於錯誤,由簡凡哲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 (代表人:劉文明)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劉文明並接續以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為由, 令簡凡哲、儲康寧誤信需配合匯款方能順利融資貸款,而依劉文明指示,陸續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其中附 表一編號2至5共計約美金50萬元(即約人民幣300萬元), 乃簡凡哲先行匯款予儲康寧,委由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其餘費用則是由儲康寧先行幫簡凡哲墊付)。過程中,劉文明又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佯稱得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云云,使儲康寧陷於錯誤,誤信可參與投資計畫朋分獲利,儲康寧遂於103年9月29日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劉文明)簽立「合作協議書」,並於同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劉文明之指定帳戶。惟儲康寧、簡凡哲遲未見前述融資貸款核撥,遂要求劉文明還款,詎劉文明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儲康寧、簡凡哲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伊願意還款人民幣310萬元(即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金額),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即約人民幣600萬元),獲利豐盛,可以迅速取得 資金云云,使儲康寧、簡凡哲為求資金盡快取得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 且加計儲康寧前揭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 元)後,簡凡哲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250萬元(即約 人民幣50萬元)至劉文明指定之帳戶,籌足該美金100萬元 (即約人民幣600萬元)。嗣後,因融資貸款與「台灣小鎮 計畫」均無下文,儲康寧、簡文哲始知受騙。 二、案經儲康寧、簡文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證人簡文芳、王嘉群、張光華偵訊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證人即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證人簡文芳、王嘉群、張光華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訴人即被告劉文明(下稱被告)雖認上開偵訊中所述無證據能力,然除稱該等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外,並未說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至於上開證詞內容是否屬實,則屬證明力之問題),且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王嘉群、張光華於原審審理中經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儲康寧提出之告證17手機簡訊內容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譯文乃手機通訊內容之顯示,屬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為文書證據之一種。而該證據之來源,乃儲康寧將其與被告間聯繫之簡訊內容加以列印而來,於本院審理中,已向儲康寧取得上開手機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數位鑑識,得出該手機簡訊紀錄中確存有上開簡訊內容,核與上開告證17之簡訊內容日期、時間、對話內容吻合(查數位鑑識之簡訊內容乃雙方「全部」之往來簡訊,範圍「大於」儲康寧提出之內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7日刑研字第1100038629號函檢送之數位 鑑識報告(含數位鑑識資料)及完整簡訊內容各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卷四第39至48、95至140頁)。再者,觀以上開 簡訊內容,顯示之聯絡人資料為「AS台商劉會長 00000000000 廣東深圳」(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與被告自陳在大陸地區使用之手機號碼及所在地點吻合(見104年度他字第9347號卷,下稱他卷,卷一第197頁反面);又儲康寧稱呼對方為「劉兄」、「劉董」、「會長」(見原審卷一第140、142、146頁;本院卷四第95、97、100、102、117頁),與被告之姓氏及頭銜相符;且對方回覆之訊息包含「招商銀行-深 圳分行-皇崗支行 臺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代表處 000000000000000」、「請匯招商銀行深圳分行皇崗支行劉文明帳戶0000000000000000」等與被告相關之帳戶資訊(見原審卷一第140、142頁;本院卷四第96、102頁 ),足見該對話紀錄確係儲康寧與被告間所為者無訛。另被告雖稱:儲康寧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提出上開手機,且數位鑑識報告內之第32至33頁中(即本院卷四第126至127頁),署名「AS台商劉會長」(即被告,下同)訊息下方備註之「Participant」欄中僅顯示「Unknown」(經查此等記載並非簡訊內容,簡訊中亦不會顯示,僅是手機程式內機械式紀錄,經由電腦程式方能讀取),並未如對方(即儲康寧方)之同一欄位有顯示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自有偽作手腳之可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55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業 已委由辯護人就此簡訊內容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而被告與儲康寧間是否存有上開聯繫簡訊,乃 是有、無之問題,作為對話一方之被告對此當然知之甚詳,既然其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益徵該等簡訊內容確實存在;至於被告所稱「Participant」欄之記載,考量提 出者本即儲康寧之手機,則其發出之訊息有「對方門號」之記載自屬無誤(亦即「Participant」欄乃是機械式地記載 對向、收受簡訊者為何人),「AS台商劉會長」傳送之訊息於受話方(即儲康寧)手機之機械紀錄內容,既然不會顯示於簡訊內容,僅能透過特殊程式讀取,作為受話者,則該等記載之內容及方式,實非可以預見且輕易控制,且經本院勾稽數位鑑識報告中「儲康寧」於電腦程式中即顯示為「Unknown」(見本院卷四第46頁),則上開「AS台商劉會長」訊息 下方「Participant」欄中顯示為「Unknown」,亦屬合理;更遑論上開簡訊內容業經本院送請數位鑑識判別,甚且儲康寧繕打未完成之訊息猶能取得(見本院卷四第121頁之「建 議雙向,⒈師姐擺帳照走,解」等字),足徵簡訊內容之完整性。從而,被告僅憑上開言論指摘簡訊內容之真偽,實不足採。此外,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再就上開簡訊內容、數位鑑識報告等踐行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等證據調查程序,並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且基於證據之完整性、參酌雙方簡訊內容語意及時序之連慣性,自應以卷存數位鑑識資料之全部簡訊內容(下稱「本案簡訊內容」)為準。 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即便認為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兼有供述證據性質,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實係以該等證據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而該等證據乃匯款者儲康寧所提出,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經持有者儲康寧、相關匯款者即證人簡凡哲證述該等單據之真正,且上開匯款單據內容核與「本案簡訊內容」中被告指示匯入之各該帳戶相符(詳後述),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且上開匯款單據亦係從事業務之人(即負責匯款之財會人員、相關金融機構行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中所為之繼續性、機械性之記載,於本案發生前即已填載之業務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使用該等匯款單據,亦符合前述特信性文書之要件。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同意該等單據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一第32、13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不爭執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各該帳戶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正反面,原審卷四第48頁;本院卷一第157頁),且上開單據資料業經原審踐行、完足相關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許其於本院撤回同意、再事爭執證據能力之理。從而,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匯款單據應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至於告訴人儲康寧、簡凡哲於調查筆錄詢中之陳述並未引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不贅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為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告訴人儲康寧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告訴人簡凡哲為毅東公司負責人,儲康寧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被告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渠2人曾為朋友關係 ,儲康寧並於103年5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簡凡哲於103年6月間與代表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之被告簽立融資貸款協議書;儲康寧與簡凡哲有簽立收到人民幣310萬元退款之收 據,惟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收回該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56至157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與 深圳市世銀紅箏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伊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然本案均係儲康寧為賺取仲介費用自行向外接洽和操作所生,是儲康寧全程主導貸款事宜,最終因簡凡哲不符申辦貸款條件而遭退件,本應退還之人民幣310萬元服務費,係儲康寧表 示要轉為支付儲康寧依照合作協議書所定應支付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再由儲康寧與簡凡哲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金額補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有從事相關仲介申請貸款業務,本案乃儲康寧為了賺取「仲介費」先後找來簡凡哲、案外人楊建斌來「全程主導」辦理申請貸款,因楊建斌不符合申貸條件,便全額退費人民幣416萬元,簡凡哲部分也欲退費人民幣310萬元,被告並無向簡凡哲行使詐術,且事後儲康寧、被告、簡凡哲三方達成協議,將應退予簡凡哲之人民幣310萬元轉為儲康寧依據103年9月29日「合作協議書」應支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被告並 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另原審遽採證人張光華、簡文芳、王嘉群等人之不實證述,顯有違誤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被告為台商之友協會理事長、台灣之友旅行社、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在臺北、大陸深圳均設有辦公室,儲康寧則係冠宇運通企業集團負責人,其在深圳地區之辦公室與劉文明之辦公室在同一棟大樓,其2人曾為朋友 關係,儲康寧並於103年5月間申請加入台商之友協會。另簡凡哲因融資需要,代表毅東公司分別於103年6月2日、18日 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代表人:劉文明)簽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另儲康寧於103年9月29日與被告代表之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及儲康寧與簡凡哲有簽立收到人民幣310萬元退款之收據,惟告訴人2人實際上並未收回該金額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且核與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一第178至179、202至204頁;原審卷一第178至179、181、183至184、187至188、215至218、223頁),並有台灣小鎮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 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產*信用*還款能 力考核評估資料(內含:評估表、申請簡易-短期融資貸款〈 擺帳〉-有關規定、考核評估要求、現場考核評估照片等資料 )、儲康寧入會聲明書及申請表、上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被告與儲康寧間之上開「合作協議書」、人民幣310萬元退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133至140頁;原審 卷一第33至39頁,卷四第117至140頁)。而簡凡哲、儲康寧陸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該匯款,且其中附表一 編號2至5共計約美金50萬元,乃簡凡哲先行匯款予儲康寧,委由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附表一編號16則是由毅東公司逕行匯入,其餘費用則是由儲康寧先行墊付一節,則經被告供述及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結證在案(見他卷一第178、202頁;原審卷一第181至182、216反面、218、221頁反面),並 有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可查。準此,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佯稱其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 為毅東公司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 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 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 業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 查證人儲康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提供上開專案文宣手冊給我看,跟我說可以幫毅東公司貸款美金1億元,但要 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作為貸款美金1000萬元啟動資金的利 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9反面至180頁);證人簡凡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說他可以貸款美金1億元,但 需要我們先放美金1000萬元資金在銀行帳戶,我們本身沒有這麼多資金,被告說台商之友協會可以先墊美金1000萬元,但要先收美金50萬元之服務費,我跟被告簽的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中的美金1000萬元就是為了要辦理美金1億元的融資 案,而這1億美元式來自美國基金會的基金,依照約定我要 出美金50萬元,被告要出美金1000萬元,按照當時的匯率美金50萬元約為人民幣300萬元等語(見他卷一第178、203頁 反面;原審卷一第216反面至217頁);證人簡文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退休後去儲康寧在深圳的公司幫忙,因此接觸到辦公室在儲康寧隔壁的被告,被告是台商之友協會的會長,協會有協助廠商簡易貸款,被告是請我整理廠商送過來申請的資料;申請貸款的流程是由被告將申請資料送給美國基金會審查,被告要求申請人在銀行提供美金1000萬元,如果申請人無法提供,就要委由台商之友協會幫忙調資金,但要調資金需要很多費用,申請人要先付人民幣100萬或 幾百萬元的利息給金主等語(見他卷一第179反面至180頁;原審卷一第245至246、251頁),審酌其3人證述之情節大致吻合,且與卷附由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 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所記載:「《 免押金/免担保/免抵押》【融資貸款-美金1仟萬-1億元】」、「一般客戶要向本司申請《美國基金》融資貸款時,都會遇 到一個嚴重之問題:就是要求【融資申請人】提供香港個人和公司之銀行活期或定存帳戶或中國四大銀行之銀行活期或定存帳戶內要有活期或定存款…本專案申請融資額度為美金1 億元,目前因應客戶需求有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不符【美國基金】融資貸款專案要求」、「假設某客戶要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其在銀行帳戶內(活期或定存)就要存有美金1000萬元;某客戶便可安全合法接收每週300萬美金之匯入,持續33周撥貸款美金1億元」、「本司可協助客戶在銀行帳戶 內提供【存入資金問題】簡稱擺帳」、「【融資申請人】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擺帳)將先支付服務費(含貸款利息/操作費)人民幣300萬元」、「甲方(指台商之友投資公司,下同)同意協助乙方(指毅東公司,下同)辦理短期企業融資貸款美金1000萬元同時匯入乙方香港某銀行帳戶或中國內地四大銀行內之帳戶內;辦理三方監管此帳戶款項手續(申請為定期或活期一年存款)同時協助辦理融資貸款美金一億元」、「甲方同意若乙方申貸不成功,不收乙方任何費用(包含如數無息退還給乙方貸款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4至125、140頁),及被告提出之前 揭「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中記載「甲方同意協助乙方辦理短期企業融資貸款美金1000萬元(申請設定為定期一年存款,同時辦理融資貸款美金1億元及三方 監管此帳戶款項手續)」、「甲方同意若乙方申貸不成功,不收乙方任何費用(包含如數無息退還給乙方貸款服務費人民幣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內容互核一 致;足徵證人儲康寧、簡凡哲、簡文芳上開證述均非子虛,應堪採信;故被告確有告知告訴人2人上開申請貸款流程, 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 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乙節,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2人係依被告指示,因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名義,而為各該匯款: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各筆匯款之原因,證人儲 康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編號1之匯款是開始申辦時支付的 律師費,編號2至5是支付調動美金1000萬元所需之利息人民幣300萬元,編號6至10是後來資格不符要交的做殼費人民幣100萬元,「做殼費就是加入比較大的集團或上市公司做股 東增加貸款資格所需之費用」,編號12至15是被告說貸款將近要成功,替三蠡公司也多辦1個個案而支付的人民幣100萬元做殼費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正面);證人簡凡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編號3至5加起來差不多美金50萬元,就是申貸美金1000萬元預付之利息,編號2之 人民幣10萬元我想不起來當初匯款原因為何,編號6至10部 分儲康寧跟我說要做殼,編號12至15部分是被告通知說要再用三蠡公司做一個貸款案,三蠡公司的實際出面貸款者都是我,三蠡公司雖有參與,但不代表他有資金需求需要參與貸款案,所以都是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19、221頁、第223頁正反面)。而儲康寧、簡凡哲2 人所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匯款目的及金額,與前揭㈡中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 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記載之「擺帳」之名目與數額 相同(即:【融資申請人】申請貸款美金1000萬元(擺帳)將先支付服務費(含貸款利息/操作費)人民幣300萬元)。又證人簡凡哲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原因不復記 憶,然觀諸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美金50萬元是我匯款給儲康寧,再由儲康寧依被告指示代為匯款,其他部分是被告中間一直找理由說申辦還缺什麼,要儲康寧匯錢,我在上海沒有分公司,所以要透過儲康寧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 、221頁),足見附表一所示各筆匯款之實際匯款人儲康寧 ,則簡凡哲確可能較不清楚各筆匯款之原因,是縱簡凡哲無法就各筆匯款之原因均明確詳細證述,應無礙於其證述之可信性;且經本院依卷存103年6月30日、7月31日臺灣銀行外 幣結帳價格表(見原審卷四第309、311頁),估算後(蓋仍應以換匯當時之銀行匯率為準),認附表一編號2至5總計方約美金50萬元(計算式:因匯款時間於當年7月中旬,故以 上開2份外幣結帳價格估算後取其平均數;即依103年6月30 日外幣結帳價格表:{〈港幣48萬8500元+港幣139萬元〉×3.85 ÷4.8040+人民幣150萬元+人民幣10萬元}×4.8040÷29.8450≒ 美金49萬9870元;依103年7月31日外幣結帳價格表:{〈港幣 48萬8500元+港幣139萬元〉×3.867÷4.8540+人民幣150萬元+ 人民幣10萬元}×4.8540÷29.9750≒美金50萬1437元;〈美金49 萬9870元+美金50萬1437元〉÷2=美金50萬653.5元;是若未計 入附表一編號2之金額,顯然未足美金50萬元)。從而,益 徵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之匯款目的、金額,應屬真正。⒉另證人張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透過儲康寧認識被告,被告說自己是台商之友協會會長,可以幫忙貸款最高到美金1億元,被告有拿名片跟文宣品給我看,我就把這 個訊息告知我的朋友楊建斌,楊建斌提供了公司財報及資產證明交到深圳後,被告說楊建斌公司資產不夠,但楊建斌可以支付人民幣100萬元之做殼費,由被告幫忙買其他公司股 份充作楊建斌公司之資產,另外被告也要求楊建斌到香港開一個美金帳戶,先存進美金1000萬元才能申貸美金1億元, 如果沒有美金1000萬元,就要支付被告人民幣300萬元,由 被告擺帳美金1000萬元到楊建斌香港之美金帳戶內等語(見他卷二第48至49頁;原審卷二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儲康寧、簡凡哲前述貸款流程相同。且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所稱附表一編號6至10(共計人民幣100萬元)、12至15(共計人民幣100萬元)部分匯款之目的與金額,亦與證人張光華 上開所證於楊建斌申貸時經被告要求支付之「做殼費」一致,並與前揭㈡中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 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內「代辦增加資產操作方式」(即《企業信用融資申請人》必須要配合到指 定之大陸當地工商局辦理擔任某大型企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東,從此也就增加了該《企業信用融資申請人》之【經 濟實力證明《資產價值》】;亦即儲康寧上述證言所稱之「做 殼」)、「代辦增加資產操作方式及收費標準」之名目與數額相符(即【代辦增加資產-美金5000萬-1億元】其操作收 費標準:每件100萬人民幣)(見原審卷四第127頁),且有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各1份所載「甲方( 分別指毅東公司、三蠡公司)同意支付此次提供融資之資產證明(約價值6億人民幣)操作費總計為人民幣100萬元整」等語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60、161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此部分款項乃為提供融資資產證明之操作費(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2、112頁),足認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此關於「做殼費」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至10之共計人民幣100萬元、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共計人民幣100萬元)所言並非虛妄,堪認真實。 ⒊此外,細繹「本案簡訊內容」,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傳送:「剛有聯繫金主,可合作,周一前要先簽議書及付300即可 操作」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本院卷四第97頁), 與簡凡哲申請短期融資美金1,000萬元所預付之人民幣300萬元費用數額相同;儲康寧於103年5月30日傳送:「毅東案,財報及運籌計畫下週備妥,310萬費用六月第二週繳付!後續合約,HKG新公司設立,定存設定等手續,還請老大指點!」、於103年9月2日傳送:「毅東目前已確認訂單約4000萬美 金,加上待確認訂單到年底約八千萬美金,若匯豐可接受操作,此案試水最好!」,被告回覆:「好」、儲康寧再於103年9月2日至3日又陸續傳送關於毅東公司申貸之疑慮與現況 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41、147頁;本院卷四第99、119至122頁),足見儲康寧就毅東公司之申貸進度均向被告回報,若儲康寧為主導之人,其當毋須事事向被告回報;且儲康寧於103年6月15日已傳送:「若毅東案給您增添麻煩,造成困擾,可隨即停辦,可另謀對策,其他案照行!」之訊息,並 無欲強行推動之舉;反觀被告就此尚回覆「凡是無絕對,只要有心去面對,終有成功之日,尤其是這些申貸之事,都會有這個那個之問題,就看怎去處理,總之有去操作總比去空想,會實際些 、客觀一些」等語,鼓吹儲康寧就毅東公司 之申貸案件要先實際操作、終會成功(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本院卷四第101頁),益徵被告就此申貸案之進展、推行 乃為主導、策劃之人。 ⒋再者,儲康寧於103年7月10日傳送「十萬元已打入」103年7月11日傳送:「150已到」、「下週一再150」之訊息,於103年7月15日傳送:「已到另外150」之訊息,於103年9月29 日傳送:「錢已匯出,請查收回覆」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43、144、148頁;本院卷四第108、111至112、124頁), 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5、11之匯款日期、金額均相同(即附表一編號1之103年7月10日人民幣10萬元、附表一編號2至4之103年7月11日總計人民幣約150萬元、附表一編號5之103年7 月15日人民幣150萬元;亦即前揭⒈所述附表一編號2至5乃共 計約美金50萬元,折合約人民幣300萬元);而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則確有傳送:「建行雲南昆明建業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葛云平,匯20」之訊息(見原審卷一第145頁 ;本院卷四第116頁),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日期、 金額及收款帳戶均相符;另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傳送:「 工商銀行深圳寶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洪鈺華, 出50萬,工商銀行雲南昆明宜良振興街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馬瑜宏,出17萬,建設銀行廣西柳州三中路支 行0000-0000-0000-0000-000仇莎,出17萬,建設銀行,福 建,福州,福大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蘇振昆, 出16萬」(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卷四第127頁),則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之匯款金額、收款帳戶均吻合。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各1份(見原審卷 一第160、161頁),毅東公司部分雖未簽押日期,但三蠡公司簽約之日期即為103年10月16日,正與被告於103年10月16日傳送上開與附表一編號12至15匯款紀錄相關之簡訊的日期同一,而該委託確認書乃處理做殼費人民幣100萬元事宜, 附表一編號12至15共計金額即是人民幣100萬元,益見該附 表一編號12至15部分即是被告要求匯款之作殼費;同理,103年7月31日附表一編號6至10共計人民幣100萬元即為毅東公司滿足上述委託確認書中之做殼費人民幣100萬元所匯無誤 ;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55頁書狀所載)。 從而,綜合上開各節(即相互勾稽各該證人證述、被告提出之相關書面文件、「本案簡訊內容」等資料),足徵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匯款均係由被告指示乙節實屬為真;更遑論「本案簡訊內容」中尚存有被告於103年7月31日傳送予儲康寧:「建設銀行廣西柳州三中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仇莎,匯20;建設銀行廣西柳州柳石中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李佩蘭,匯20;建設銀行雲南省昆明市宜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向俊松,匯20;建設銀行福建 、福州、福大分理處0000-0000-0000-0000-000蘇振昆,匯20」之訊息(見本院卷四第115頁;查該則訊息經數位鑑識採認之發出時序呼應附表一編號6至9之匯款時間,且與被告後續傳遞相關銀行帳號簡訊之時間接續、相近,另其上所載之「仇莎」帳號亦與被告前述於103年10月16日傳送之「仇莎 」、「蘇振昆」帳號一致,堪認該則簡訊為真)亦合與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收款帳號。準此,告訴人2人係依被告指示,因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名義,而為各該匯款一情,可堪認定。 ㈣被告並無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實: ⒈被告固稱其係與世銀紅箏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其介紹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辦理貸款云云,並提出其與世銀紅箏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惟證人儲康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向美國聯邦儲備處的一個基金貸款,被告沒有提過要仲介我們向世銀紅箏公司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3頁);證人簡凡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親自跟我講說要向台商協會在美國的基金會借得美金1億元,後面時間 一拖再拖,才講到美國聯邦儲備處這個單位,我沒有聽過世銀紅箏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7、218反面至219頁), 而觀諸簡凡哲與被告簽訂之協議書,均未載明被告受委託後將向何人或何單位申辦貸款,反觀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 資料上確載有「一般客戶要向本司申請《美國基金》融資貸款 」等文字(見原審卷四第124頁),與證人儲康寧、簡凡哲 所述相符;再衡以倘被告確有仲介客戶向世銀紅箏公司貸款,此關乎貸款途徑、對象之重要交易內容,理應於相關文宣及契約中清楚載明,然前揭被告與簡凡哲間之書面契約、資料中就世銀紅箏公司之記載,付之闕如,且卷內告訴人2人 所為之相關匯款紀錄亦難認與所謂之「世銀紅箏公司」相涉,已難認被告係仲介簡凡哲向世銀紅箏公司貸款一情為真。 ⒉又被告與世銀紅箏公司間若真有合作,理應有就合作細節往來協商或仲介客戶之相關紀錄或文件,惟被告均未能提出,而僅提出其與世銀紅箏公司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證,然該協議書為被告自行提出,真實性如何本難以核實,再觀諸世銀紅箏公司之稅務登記證所載經營範圍並未包含融資放貸或相關項目(見他卷二第25、26頁,此為被告所提出),亦與被告所辯顯有不符,益徵被告所辯不實;即便被告提出被證7之匯豐銀行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及上證2之仲介貸 款客戶文件確認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但金錢往來之匯款原因甚多,且由此張銀行單據之記載尚難遽認與世銀紅箏公司、被告之台商之友投資公司相關或與本件申貸案流程有關,另由上述理由難認簡凡哲之貸款與世銀紅箏公司有關,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至被告固辯稱簡凡哲之申貸案係由儲康寧自行接洽並強行推動,其自始均認為簡凡哲不符貸款資格,因而提不出仲介簡凡哲向世銀紅箏公司貸款之接洽文件或紀錄云云。惟被告有偕同告訴人2人至簡凡哲位於新竹之工廠勘查一情,為被告 所肯認(見原審卷四第47頁),並有現場考核評估相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31至134頁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 案資料),堪以認定。又自被告與儲康寧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見原審卷四第384、395頁),其2人於103年6月 至12月間,僅於103年6月24日係同日入境臺灣,且於同年月30日同日出境,是被告應係於此期間至簡凡哲位於新竹之工廠勘查。依此時序觀之,若如被告所辯其於勘查工廠後即知簡凡哲不符申貸條件,則被告何需於103年7月31日、10月16日傳送前揭「本案簡訊內容」指示告訴人2人完成匯款,反 而係證人儲康寧、簡凡哲所證:被告稱簡凡哲公司資產不足,需收取做殼費(即尋金主增加毅東公司資產)等語,較為可信;且被告既然自承未向世銀紅箏公司聯繫、接洽此申貸案(見原審卷四第47頁),益證告訴人2人匯入之相關費用 與世銀紅箏公司並無關係。 ⒋另觀諸證人張光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我都是跟楊建斌一起去找被告接洽,且有當場見聞被告指示儲康寧匯簡凡哲申貸之作殼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反面);證人簡凡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儲康寧介紹我認識被告之後,跟被告接洽不下50次,而在我的認知裡,申請貸款就是直接跟被告接洽辦理,因為說我提供的資料不行的都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221頁),參以被告自陳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號(見他卷一第197頁反面),即與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 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中之聯絡人電話相同(見原審卷四第140頁),又與簡凡哲簽定相關貸款協議書、 指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5所示匯款帳戶及金額之人 亦為被告等情,業經審認如上,足見被告確實為毅東公司申貸案之主導者。 ⒌且被告原辯稱其不認識如附表一編號3、4、6至10、11至15所 示帳戶所有人,各該筆匯款均與其無涉(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然經儲康寧提出上開與被告間之「本案簡訊內容」後(見原審卷一第140頁),被告即改稱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1至15所示各筆匯款係世銀紅箏公司指定之做殼費(見原審卷三第92、112頁),倘被告確有與世銀紅箏公司合作仲 介簡凡哲申貸,其理應於偵查之初就上開各筆匯款之緣由如實交代,而非待儲康寧提出「本案簡訊內容」後方改稱係做殼費,足見被告辯詞反覆不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向儲康寧佯稱: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之不實話術,使儲康寧誤信而於103年9月29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合作協議書),並同日詐得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 查儲康寧對於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之源由,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貸款案是被告叫我邀我認識的朋友來辦貸款,所有的人力、物力都是從我這邊出來,他在9月突然把我叫到 辦公室,說團隊如有獲益叫我一起分,叫我加入他的團隊,要我簽字,這不限於「台灣小鎮計畫」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87反面至188頁),並有本案合作協議書1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觀之本案合作協議書中僅空泛記載雙方可就例如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業務、台商服務等項目為事業合作,並無任何具體之合作內容,且既然為相互合作,卻為何單方面要求儲康寧應支付高達人民幣60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甲方即被告代表之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卻無須擔負任何相應義務,實與常情有悖;另關於仲介申貸案儲康寧與被告可賺取之仲介費為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先稱:係交給民間金主利息人民幣310萬元之百分之30等語,再經 質以為何能夠朋分利息之百分之30,後改稱:要等貸款完全成功才能計算出來,計算方式為每月或每年利息換算下來,就會撥百分之30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被告所述已前後不一,難認渠2人間果真有何具體之合 作協議。再者,縱使依照被告所述本案合作契約書乃因儲康寧先介紹簡凡哲來辦理貸款,故事後補法律文書,若案件成功,儲康寧可有百分之30利潤云云(見他卷一第196頁反面 、第204頁反面);然簡凡哲之毅東公司申貸案主導者為被 告,且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稱委託台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 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 億元之貸款云云,乃是不實詐術,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上開申貸流程既屬虛偽,可見被告對於申貸案終究不會成功,而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儲康寧一節,自屬瞭若指掌,被告卻仍於103年9月29日與儲康寧簽立毫無具體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書,益徵其顯為謀取不法所得之意圖,至為灼然。準此,被告確以共同開發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等各項業務之不實話術,誘使儲康寧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可堪認定。 ㈥被告有向告訴人2人誆稱,美金貸款之申請作業不順,伊願意 還款人民幣310萬元,不過儲康寧、簡凡哲亦可將該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該計畫所需總資金為美金100萬元,獲利豐盛云云: 證人儲康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申貸案到11月時遲遲沒下文,被告跟我說有一個更好可以解決資金的方法叫「台灣小鎮計畫」,被告可以在中國各省份用臺灣政治人物聲譽到大陸取得大量的土地,以數十萬畝為單位,以千億美金的資金成立此計畫,並給我看資料袋內編號11的文宣,我只要付美金100萬元就可以加入,因為我的錢已經在被告手上,貸款案 不成可以把這些錢轉成「台灣小鎮計畫」的投資,我們的半導體項目資金可以立刻獲得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頁 反面至182頁);證人簡凡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 編號16所示之匯款是本案貸款案的最後一筆匯款,被告找儲康寧說要把我們繳的錢直接轉入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因為這個計畫的資金已經下來了,資金由被告掌控,我們簽個合約,資金馬上就可以撥給我;我簽署退還人民幣310萬元 收據(下稱「退款收據」)的原因,就是要把貸款案的錢轉投資到「台灣小鎮計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正反面 ),參以卷內編號11之文宣品確為「台灣小鎮投資計劃書」(查被告對此份資料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9 頁),且該計畫書內頁第1面即為被告與諸多政商人物之合 照,又本案合作協議書第4條確有記載:「甲乙雙方均可相 互提供以下事業合作:例如開展台灣小鎮投資開發建設業務」之文字(見原審卷一第35頁),另被告為台灣小鎮公司負責人,有該公司之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卷一第133至140頁),足見前揭告訴人2人所證內容非虛 ,故被告確有向告訴人2人誆稱將申貸支付之費用人民幣310萬元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即可立即解決資金需求云云,堪以認定。 ㈦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且加計儲康寧前揭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簡凡哲再為附表一編號16所 示之匯款,而籌足該美金100萬元(即人民幣600萬元): ⒈查告訴人2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匯款之原因係為轉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乙節,業經其2人於原審審理中均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反面、第218頁正面),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匯款匯入之帳戶名稱為「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公司」,與其2人所述匯款原因相符,而該筆匯款 日期,確分別係於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編號12至15所示之做殼費後所匯,與其2人所述因申辦貸款遲無 下文,方同意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匯款之申辦貸款過程與匯款時序相合,足認其2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而同意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一情,可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雖提出「退款收據」作為證明告知告訴人2人毅東 公司不合申貸條件之退款依據;然該「退款收據」日期已有明顯塗改,可能是103年10月17日或同年11月17日,而此份 收據乃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據被告第一次陳述該「退款收據」成立日期乃是「103年11月17日」,有其答辯狀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二第7頁),則其於原審審理時改稱「退款收 據」乃103年10月17日簽立,即與其前語矛盾;另觀之附表 一編號12至15之匯款日期適為103年10月17日,告訴人2人正依被告指示完成三蠡公司之做殼費匯款程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三蠡公司做殼費乃為協助毅東公司之申貸案,已據簡凡哲證述如前述㈢⒈,並與被告提出之之毅東公司《台商/陸 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中存有三蠡公司之現場考核評估照片(見原審卷四第129頁 )相互吻合,益徵三蠡公司之作殼費乃為協助毅東公司申貸一語屬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自承前揭費用乃是「做殼費」(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2、112頁);既是如此,告訴人2人倘於103年10月17日業已知悉毅東公司申貸案無法成立而簽立該「退款收據」,豈有再依被告指示同日完成附表一編號12至15匯款之可能;從而,當認該退款收據成立日期乃是「103年11月17日」。且被告傳送附表一編號16帳號予儲康寧之時間乃103年11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第150頁;本院卷四第128頁),乃是附表一編號12至15「做殼費 」匯款完成之後,並與被告主張之退款收據簽立時間「103 年10月17日」相距較遠,反而與「103年11月11日」(附表 一編號16)、「同年月17日」(本院認定之退款收據簽署日)之相關行為時間較近,亦與簡凡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告知要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就是在我匯250萬元到台 灣小鎮帳號前,我才知道貸款沒有核准」一語(見原審卷一第222頁)之時序相互吻合;另由「本案簡訊內容」及附表 一中由被告申設之帳號可知,被告並非僅有該附表一編號16之「台灣小鎮」帳號,倘該筆匯款與「台灣小鎮計畫」無干,被告又何需提供此附表一編號16之「台灣小鎮」帳號供簡凡哲入帳;倘若被告所言此是儲康寧要求簡凡哲代為補足履約保證金之匯款為真,其即可令簡凡哲逕自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帳戶即可,反而就資金之入帳更為清晰、明確。準此,由附表一編號16之匯款日期、該「退款收據」簽署時間,分別係於告訴人2人支付如附表一編號6至10、編號12至15所示之做殼費後,與其2人所述因申辦貸款遲無下文,方同意轉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匯款之申辦貸款過程與匯款時序相合,應認渠2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是告訴人2人係因被告前揭詐術而同意將人民幣31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5總計金額 )轉為投資「台灣小鎮計畫」並匯款附表一編號16之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儲康寧與其間因簡凡哲之申貸案而簽立合作協議書,該協議中約定儲康寧應支付人民幣600萬元之履約保證 金,此履約保證金由簡凡哲申貸費用人民幣310萬元折抵後 尚有不足,告訴人2人方為此部分匯款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32頁;本院卷四第389至390頁)。然由前揭㈥可知雙方之本案合作協議書並無任何具體之合作協議;又若被告與儲康寧間確因簡凡哲之申貸案而簽立合作協議書,儲康寧理應於簡凡哲申貸案開始進行之前或之初即匯入履約保證金,而非於簡凡哲申貸未果後方以服務費轉為支付,否則何來履約保證可言?更遑論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時間,距離簡凡哲申請貸款之時已隔3月餘,尚難遽認本案合作協議書係被告與儲康 寧間因簡凡哲申貸案所簽立。再者,告訴人2人已匯入高額 費用申辦貸款而未果,在毅東公司有急迫資金需求之情況下,斷無可能仍由簡凡哲替儲康寧支付履約保證金,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有間,反係證人簡凡哲所述其係因為前已經投入高額費用,僅得信賴被告所稱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即得迅速取得資金之說詞,方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6之款項等語,較為合理。且「台灣小鎮」所需金額為100萬 元美金(即人民幣600萬元),由所謂退款收據之人民幣310萬元、附表一編號16金額(約人民幣50萬元),加計儲康寧前述附表一編號11之金額(即約人民幣240萬元)後正好籌足 ,核與儲康寧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台灣小鎮計畫」是被告叫我參與,算我便宜,只要100萬元美金,資金立馬得到解 決,我說我沒錢了,他說把簡凡哲申貸案的錢(即退還之人民幣310萬元)轉到「台灣小鎮計畫」,我之前付了40萬元 美金(即附表一編號11),加上簡凡哲付了250萬台幣(即 附表一編號16),就可以完成100萬美金額度,所需資金立 馬到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且於上開各該 情狀吻合,堪認較為真實,並可認定儲康寧乃是於事後為配合籌足該美金100萬元,而將該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計入無 誤。至於被告雖提出被證11之104年6月1日與儲康寧間之錄 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反面、162頁,卷四第93頁)為憑;惟上開錄音譯文中絲毫未曾提到「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0萬元」,反而是敘及「台灣小鎮」、「100萬元美金」等字語,則該則譯文是否如被告所言乃是儲康寧與其討論將該等款項轉為支付儲康寧之履約保證金人民幣600 萬元云云,即有疑慮。此外,縱使依照被告所稱本案合作契約書乃因儲康寧先介紹簡凡哲來辦理貸款,故事後補法律文書,若案件成功,儲康寧可有百分之30利潤等語(見他卷一第196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即便認為本案合作協議書與簡凡哲之申貸案相關,被告既已提出「退款收據」交予告訴人2人簽收,表示毅東公司申貸案不符合條件,則所謂本案 合作協議書中,儲康寧欲藉此賺取之百分之30利潤顯然無法成就,儲康寧、簡凡哲又何必以此退款之人民幣300萬元補 足該履約保證金,而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匯款亦難認屬支付儲康寧之履約保證金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㈧無台灣小鎮計畫之實: 關於有無台灣小鎮計畫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有這個規劃,但沒有操作也沒有實施,因為本來要去做這個規劃的時候,我跟儲康寧已經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68至369頁),足見此計畫並無具體之規劃與進程;再觀諸卷附台灣小鎮投資計劃書之絕大篇幅均在介紹臺灣之特色景點及大陸地區之既有設施、景點,然關於台灣小鎮計畫本身之說明均屬空泛之願景,而對於投資之地點僅泛稱「在大陸各省市遍地開花」(見資料袋內編號11手冊第5頁),至於投資之 項目、費用、時程、分潤等內容則僅以4面之篇幅簡略帶過 (見資料袋內編號11手冊第1至4頁),與一般投資案計畫書當載之內容大相逕庭,難認確有台灣小鎮計畫之實。 ㈨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證人儲康寧、王嘉群、張光華、簡文芳等所述不實、虛偽云云。然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判決理由內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的理由,難逕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由前揭理由之論述過程可知,本案援引證人儲康寧、簡文芳、張光華等人之上開證語,並非僅為單一證述,乃是彼此間皆可勾稽,且核與被告供述或被告提出之相關文件資料可以互相佐證,而為真實與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等證述過程因語意或記憶等因素產生之枝節,遽認其等證述全屬虛妄不實。 ⑵被告雖以「本案簡訊內容中」儲康寧轉傳由王嘉群寄送「溫董在梅州很有勢力,我把所有的關係說得很清楚,我把你說成不知內幕的幹部,你不會有事的」等語給被告之訊息內容(見他卷一第22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3頁),以證儲康寧與王嘉群乃是一同陷害被告云云。然而,倘被告確與王嘉群勾串誣陷被告,當時又何需將上開簡訊轉予被告自暴其意圖?又該則訊息轉傳予被告之時間乃103年11月20日(見本院 卷四第133頁),距告訴人2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匯款及簽立「退款收據」(經前認定乃「103年11月17日」)之時間未 久,且儲康寧就此則訊息之想法乃是「這是密宗王嘉群大師的作品,供兄弟閒聊參考!」、「果然法術高強」等語(見他卷一第288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3至134頁),可見儲康 寧當時就上開王嘉群之說法並未採信反而引為說笑之談資,再參以被告就此則訊息之回應乃是「你才會去理會」一語(見他卷一第22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134頁),益徵被告要求儲康寧無須理會王嘉群之言論,藉此維持儲康寧對其之信任。故被告憑此遽為前述推論,實不足採;更遑論,本案前述各該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中,並未引用王嘉群之證詞作為證據資料。 ⑶另證人張光華於原審審理證述:被告3次退款給楊建斌都是叫 簡文芳去辦,第一次是2014年11月還是12月,第二次約2015年2月,最後一次是我發這個訊息給他大約15天後,他就匯 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頁),與被告自承之退款時間:我在2014年11月或12月就已經匯了30萬元美金,2015年2月 匯了第二次,所以總共已經匯了大約310萬元人民幣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大致吻合。且由證人張光華提出之104年3月9日與被告往來簡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在卷確 認真實無誤,見原審卷二第43頁),內容載為:楊建斌委託你協會貸款專案的事情,按照你的表述,已經和儲總(按指儲康寧,下同)電話聯繫,我們共同認為,楊建斌按照與協會簽訂的貸款協議,都履行了約定,但協會沒有貸款,按照協會貸款專案規定,申貸不成功,保證退還全數金額,不收任何費用,儲總表示二點意見:50萬元人民幣要退還楊建斌。50萬元人民幣匯給雲南昆明賈亞萍、福建省莆田陳元池、泉州石獅汪和平的三人銀行卡號是你發給儲總的。因為50萬沒有退還,楊建斌將50萬放在公司過帳,公司股東意見很大…請會長盡快回信息等語(見他卷二第54頁),楊建斌前述匯款人民幣50萬元之入款帳號,確實乃被告傳送給儲康寧一節,亦有上開「本案簡訊內容」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49頁;本院卷四第126頁);且參以被告自述:「我已 經還了(人民幣)416萬元完全沒有扣一毛錢」一語(見原 審卷二第44頁),既然其所稱前二次還款之金額乃為人民幣310萬元,顯見扣除該前二次之退款,尚有款項尚未返還, 而存有第三次退款之情狀。益徵證人張光華前揭證述並非子虛,且無法以被告完成楊建斌之退款程序即推論被告未詐欺告訴人2人。 ⑷被告雖另提出證人陳榮二之證言為憑。然而,陳榮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台商之友協會擔任志工,被告是協會會長,儲康寧是副會長,簡凡哲的毅東公司貸款案我有協助到工廠拍照,被告與儲康寧也有去,儲康寧有介紹簡凡哲給被告,毅東公司是要透過被告仲介而申辦貸款,拍照當天他們有談論借錢、融資事宜,但對於簡凡哲申貸案有無核准我並不知道,也沒有看過「退款收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2至53頁反面),亦徵毅東公司之申貸案乃是透過被告仲介一情無誤。至於陳榮二雖稱簡文芳並未於台商之友協會任職(見原審卷三第54頁反面),但其並未否認乃是透過儲康寧認識簡文芳,既然陳榮二僅為協會志工,與儲康寧之間,除協會關係外,並無其他交誼,顯見儲康寧介紹簡文芳與其認識之原因亦應與該協會相關。再者,儲康寧既然乃該協會之副會長,且介紹簡凡哲向被告申辦貸款,並由前揭證據可知儲康寧有協助簡凡哲完成匯款流程,甚而代墊款項,則簡文芳從中協助處理相關申貸案事宜,即非無據。況且,上述㈡中認定簡文芳證述可信,除與儲康寧、簡凡哲所述相符外,尚有被告提出之相關協議書存卷可憑。準此,尚難以陳榮二之證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雖稱簡凡哲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未就台灣小鎮計畫與被告簽署合約,被告沒有建議我投資台灣小鎮計畫,是指使儲康寧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等語,主張附表一編號11、16之款項與台灣小鎮計畫無關,是儲康寧要求簡凡哲匯款云云。然而,簡凡哲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為被告說我們資金需要的那麼急,「台灣小鎮計畫」的資金已經下來,就叫我們趕快在退款收據簽字,退款收據簽署之原因就是轉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 參以針對「台灣小鎮計畫」部分之說明,如前揭㈥至㈧所言。 則依照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其證述過程因語意或記憶等因素產生之枝節,遽憑此等證述而上開款項與台灣小鎮計畫無關且認為台灣小鎮計畫乃是由儲康寧1人要求簡凡哲參與並 匯款。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附表一編號1、2、5之款項乃轉為儲康 寧履約保證金之一部,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與被告無關。惟查,被告所辯稱之履約保證金乃是由退款收據之人民幣310萬元、附表一編號11、16之金額構成;但附表一編號1、2 、5金額之加總顯然未達退款收據之人民幣310萬元,即便如被告於原審辯稱之應加計附表二編號2、3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總金額亦僅約人民幣254萬元,遠遠不足,是該說法已屬無稽;且該人民幣310萬元既然被告不否認乃是毅 東公司申貸案不符條件之退款,則依雙方協議書所載此乃申貸之服務費用必須先行支付,自當以103年7月10至15日間密集匯入之附表一編號1至5等各筆款項,較符合雙方約定,更遑論金額加總即為人民幣310萬元,而儲康寧於前揭「本案 簡訊內容」中尚請被告確認該款項之匯入(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本院卷四第108至112頁),一切吻合。至於被告或稱附表一編號5之匯款單據上記載的是「還款」;然附表 一編號6至10、14、15之匯款單據亦是記載「還款」,而該 附表一編號6至10、14、15之款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已不否認乃為做殼費(見原審原審卷一第155頁,卷三第92、112頁;本院卷四第354頁),顯見與還款無涉,同理, 本院自無從僅憑前揭附表一編號5匯款單據之登載遽為認定 ,而不詳加細究實際匯款原因,況且被告已經自承此筆款項為退款之人民幣310萬元中的一部份。從而,被告前揭說詞 ,無足採信。 ⒊被告及辯護意旨雖稱附表一編號6至10、12至15之匯款與被告 無關,辯護意旨並以由「本案簡訊內容」中儲康寧為上開匯款後,未請被告再行確認有無入帳等語為憑。惟此部分款項乃是「做殼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既然所謂做殼費,依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 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內「代辦增加資產操作方式」 所載,乃是《企業信用融資申請人》必須要配合到指定之大陸 當地工商局辦理擔任某大型企業公司(或上市公司)之股東,從此也就增加了該《企業信用融資申請人》之【經濟實力證 明《資產價值》】(見原審卷四第127頁),並由儲康寧所述 :加入比較大的集團或上市公司做股東增加貸款資格所需之費用一語(見原審卷一第180頁反面),顯見該部分款項「 在儲康寧匯款當時之認知內」可能是由其他公司收取,則儲康寧於「本案簡訊內容」中未請被告逐一確認是否入帳,尚與常情無違;何況儲康寧業於103年10月17日傳送「任務完 成」之簡訊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49頁;本院卷四第127頁),藉以表明完成附表一編號12至15做殼費之匯款。然則,上開費用之入款帳戶既然皆是被告以「本案簡訊內容」指示儲康寧完成匯款程序,足見相關入款帳戶訊息乃是被告提供,且綜觀全卷資料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之事實,被告徒以上開辯詞否認該等款項與其 之關係,即屬不足。 ⒋被告另稱儲康寧不是被害人,是本案之主導者;辯護意旨則稱向簡凡哲收取款項之人乃儲康寧,受有利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經查: ⑴儲康寧並非本案主導者一節,業經前揭㈢⒊、㈣⒋等節論述在案 。被告雖再提出「本案簡訊內容」中儲康寧傳送予被告之「毅東目前已確認訂單約4000萬美金,加上待確認到年底訂單約8000萬美金,若匯豐可接受操作,此案試水最好」、「擔心部分:1.毅東承擔風險回借給開狀方,怕毅東不肯!2.目前他處燃眉之急,再花時間試水,怕Ben(即簡凡哲)也不願 意」、「建議雙向:1.師姐擺帳照走,解決問題先,2.SBLC(即備用信用狀)也試,反正融資拿到錢要到十月,且分批,緩不濟急,此SBLC若可行,毅東仍然要用這筆額度」以下等103年9月2日至24日簡訊內容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四第119至124頁)。然而,所謂「主導者」應是掌握主要、關鍵資訊之人;而上開簡訊內容中,儲康寧尚傳送有「要請教SBLC的甲方還是否能對接資金?」、「若方便,請會長提早回深,有最後細節待商量」等簡訊予被告(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本院卷四第122、123頁),益徵上開簡訊內容無非僅是提出個人建議以求申貸案能夠順利進行,但相關申貸案進展之細節仍須被告同意或提供資訊。再者,由「本案簡訊內容」所示被告始終為各該匯款帳號之提供者,及申貸案相關協議書,如:被告提出之之毅東公司《台商/陸 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企業融資貸款】專案資料、被告提出之毅東公司(簡凡哲)、三蠡公司(游昱喆)協助辦理企業融款委託確認書(資產證明)等遞約方皆為被告,甚而所謂毅東公司申貸案不符合條件之時,綜觀全卷資料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客觀文書證明該申貸案條件不合之依據,僅有1紙內容簡單之「退款收據」存卷,堪認該申貸之條件 成立與否單單取決於被告之通知;亦即,就毅東公司申貸案之進展過程中,無論就協議書、匯款帳號、成立與否(即由始至終)等主要、關鍵之訊息、資料皆是由被告掌握、提供,反觀儲康寧之角色,無非僅是居中聯繫被告、簡凡哲之訊息傳遞者,足見被告實為本案申貸案之主導者無誤。被告前揭辯解,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⑵另由被告與儲康寧間「300-50=250是嗎?」、「怎會先減, 要成功了,才會退佣」之「本案簡訊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四第102至103頁),及「本案合作協議書」 之記載,雖可認定儲康寧有賺取利潤之意圖;然而,儲康寧僅為居中聯繫者之角色,於一般商業活動中居間、媒介者賺取佣金,本屬常態,儲康寧是否與被告共犯本案,仍應詳加推究。經查:「本案簡訊內容」僅為被告、儲康寧2人間之 私下訊息,並無其他人可以查悉,倘若其2人間就本案有任 何不法謀劃,當可由此查悉相關訊息,但「本案簡訊內容」中均未見被告、儲康寧有提及本件申貸案乃屬虛偽、不實及雙方如何共謀誆騙簡凡哲之陳述;且由儲康寧傳送給被告之前揭「擔心部分:1.毅東承擔風險回借給開狀方,怕毅東不肯!2.目前他處燃眉之急,再花時間試水,怕Ben(即簡凡哲)也不願意」、「建議雙向:1師姐擺帳照走,解決問題先,2.SBLC也試,反正融資拿到錢要到十月,且分批,緩不濟急,此SBLC若可行,毅東仍然要用這筆額度」、「要請教SBLC的甲方還是否能對接資金?」等語,可知儲康寧雖有提出相關建議或疑問,卻皆是一般商業活動中需要之資訊或方案,倘若儲康寧始終知悉本件申貸案為不實之詐術,則本件申貸案中有無SBLC(即備用信用狀)又有何妨?更何況儲康寧尚表示「10月方能融資拿到錢」,益徵其始終認為可以於10月順利貸得款項,絲毫未懷疑貸款案之真偽。進步言,被告與儲康寧簽立本案合作協議書後,旋即同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1之款項,金額高達美金40萬元,足認其確信可以藉由與被告之合作賺取利潤,方願意投入該筆高額資金,更遑論,除附表一編號2至5、16之金額乃由簡凡哲支付外,其餘款項皆是由儲康寧先行墊付,已經本院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原審繫屬迄今4年多之時間,未曾提出朋分任何款項予儲康寧之客觀 證據,且由前揭被告傳送給儲康寧之「怎會先減,要成功了,才會退佣」簡訊內容,可知被告對儲康寧之說詞乃是貸款成功方可取得佣金,均足證被告並無給付任何款項予儲康寧,亦證儲康寧於尚未取得任何利潤前,即已代簡凡哲墊付款項,即便儲康寧與簡凡哲間存有相關借貸依據,但依現實常情,債權最終能否實現尚存有甚多變數,堪認儲康寧無非是基於對被告、簡凡哲之信任,且誤信被告之投資、貸款方案為真正,才一再匯入款項,較為真實,亦與簡凡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與儲康寧間之合作協議內容,只是有聽說,但我自己覺得怪怪的,我覺得儲康寧被騙了,所以有阻止儲康寧再繼續匯錢一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吻合 。 ⑶此外,假設依照被告抗辯:最終因簡凡哲不符申辦貸款條件而遭退件,本應退還之人民幣310萬元服務費,係儲康寧表 示要轉為支付儲康寧依照合作協議書所定應支付之人民幣600萬元履約保證金,不足部分再由儲康寧與簡凡哲分別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1、16所示金額補足,「退款收據」簽立日期為其事後改稱之「103年10月17日」云云,並考量被告先前 所稱本案合作契約書乃因儲康寧先介紹簡凡哲來辦理貸款,故事後補法律文書,若案件成功,儲康寧可有百分之30利潤等語(見他卷一第196頁反面、第204頁反面),即便認為本案合作協議書與簡凡哲之申貸案相關及退款之人民幣310萬 元、附表一編號11、16乃屬履約保證金;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代毅東公司申請貸款美金1億元等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而前開申貸流程既屬虛偽,被告自然無須朋分任何利潤予儲康寧、無須交付任何貸款予簡凡哲,被告卻仍於103年9月29日與儲康寧簽立毫無具體內容之本案合作契約書,進而要求儲康寧、簡凡哲匯入相關款項、折抵退款金額,亦屬不實詐術之實施,當無疑慮。準此,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無非是分別利用儲康寧欲賺取豐厚利潤及簡凡哲希冀以小博大貸取高額資金之心態,而進行本案一連串之詐欺手段無訛,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儲康寧與被告共犯本案。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詞,不足憑採。 ⒌被告雖稱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偵查程序有問題云云。但被告所謂其個人資料有誤之處乃是刑事告訴暨搜索聲請狀(見他卷一第2頁),為告訴代理人所製作,並非檢察官或 司法警察所為;且檢調單位收案後,並未逕以上開錯誤之個人資料成立「偵案」,而僅是列為「他案」(即對於犯罪事實或嫌疑人尚有不明之狀態),經逐一調取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一第132至140頁),確認人別,並通知被告到庭說明後(見他卷一第201至205頁,卷二第3至4頁),方於105年6月29日簽分「偵案」,且觀以全偵查案卷,難認有何重大違誤或瑕疵足以影響本案之認定。 ⒍至於辯護意旨請求函查世銀紅箏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鑑定前述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上儲康寧之簽名是否真實、勘驗附表一編號5匯款原因記載為「還款」是否真實(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173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各項證據資料(包含聲請傳訊儲康寧為證等,見歷次書狀及陳述)。然本院就本案犯罪事實,業已依據卷內各項證據審認、說明如上,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簡凡哲簽立上開「委託申請辦理企業融資貸款協議書」、「短期企業融資協議書(融資美金1000萬)」之時間分別為103年6月2日、18日,雖係於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之前,本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 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因被告其餘犯行之行為時間及實際取得告訴人2人匯入之 款項時間,已持續至刑法第339條新法施行之後,本案自應 全部適用新法之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㈡又被告雖有多次以不同名義指示告訴人2人匯款之行為,惟其 對告訴人2人前後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決意,且各種說詞間環環相扣顯是出於整體詐騙計畫之一部分,於密切接近之不到半年內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 ㈢再被告係以1施用詐術之行為,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詐欺取財罪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行為時仍值壯年,不思循正規途徑謀取財物,竟利用簡凡哲有融資需求之際,以前揭手段向告訴人2人詐取金錢,所 為實屬可議;次慮及被告本案所施用之詐術、詐取之金額非微等犯罪情節及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再參以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2人任何款項,態度不佳 ,此前僅有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希望能夠從重量刑之意見;末衡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遊業之職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無需扶養之對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說明:被告以前揭詐術取得告訴人2人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各筆匯 款,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被告迄今均未償還,而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判決事實欄之描述雖與原判決略有不同,但認定之犯罪金額,即附表一,並無歧異,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及辯護意旨,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上訴意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簡凡哲所請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本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被告財產在案(見105年度偵字 第14985號卷第48頁),雙方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在繫屬 中,倘取得相關確定判決,即可依法以扣押、沒收追徵之財產賠償之,相較其他案件毫無獲得理賠之可能性,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是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間,得知告訴人即毅東公司負責 人簡凡哲欲在大陸地區擴廠,而有融資需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詐稱,其 有辦法免押金、免擔保、免抵押,為台商企業辦理融資貸款,辦理流程為申貸人先支付人民幣300萬元服務費,委託台 商之友投資公司向民間金主貸得美金1,000萬元存入申貸人 帳戶後,即可申請美金1億元之貸款云云,並提供《台商/陸資/港資/澳資企業》【簡易/快速-融資貸款】專案文宣手冊取信之,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配合被告之指示,陸 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各次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及匯款名義,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2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經查: ⑴告訴人2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等情,有各該匯款水 單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14985號卷第63、76、97頁),固可認定。而參以證人儲康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簽完約後規定申貸程序要入會、辦假身分證,並強調各種名目要先收費用,入會費我繳了人民幣20萬元,被告又規定我帶4個人入會,1個人要繳人民幣6萬元,還說因為大陸是高 風險區域,資金龐大很危險,要辦假身分證以便逃亡,每人要繳人民幣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181頁);證人簡凡哲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在申貸過程中一直找理由說還缺什麼,需要類似我們加入他的協會,就要繳入會費,被告要儲康寧匯錢,儲康寧有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頁正面),及儲康寧、簡文芳之入會申請表及入會聲明書 影本(見他卷一第186、188頁;原審卷一第33、34頁),雖可認定儲康寧與簡文芳確有加入台商之友協會之情,但由卷附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2人之文宣品內並未記載申貸前應加 入台商之友協會或辦理假證件等內容,是關於其2人加入台 商之友協會與被告偽稱之申貸間究有無關聯以及被告是否有佯稱需假辦身分證云云等節,除告訴人2人之指訴外,遍查 現存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補強,況且儲康寧亦確有加入台商之友協會擔任副會長之職,由各該證人之說法此協會亦有運作之情狀,自不得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據 以認定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綜上,公訴意旨所舉此部分事證,並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被訴部分如經認定有罪,與被告前揭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間,係基於對相同對象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而於相近時間內緊密實施,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頁),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此部分上訴難認為有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之匯款名義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3年7月10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冠宇長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人民幣10萬元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代表處 代墊毅東貸款案律師公證費 偵14985卷第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 103年7月11日 某金融機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余世群 人民幣10萬元 招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毅東貸款案預付利息費用 偵14985卷第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103年7月11日 富邦銀行(香港)有限公司/Windex logistics CO.,Ltd,戶名:陳淑珍(起訴書誤載為陳淑玲,應予更正) 港幣48萬8,500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HONG KONG DI LUN GROUP CO., LIMITED 同上 偵14985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4 103年7月11日 同上 港幣139萬元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戶名:YAO WEI ZHONG 同上 偵14985卷第6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5 103年7月15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150萬 (手續費7元5角)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同上 偵14985卷第7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柳石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佩蘭 代墊毅東貸款案做殼費 偵14985卷第7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7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莎 同上 偵14985卷第7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8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宜良縣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向俊松 同上 偵14985卷第7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9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振昆 同上 偵14985卷第7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0 103年7月31日 同上 人民幣20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雲南省分行建業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葛雲平 同上 他9347卷一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 103年9月29日 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儲康寧 美金40萬(手續費美金1.93元) 香港恆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文明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盛 偵14985卷第82-8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2 103年10月17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17萬 (手續費7元5角) 雲南分行營業部業務處理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馬瑜宏 再匯三蠡(毅東)二次做殼費 偵14985卷第7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3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50萬元 深圳分行業務處理中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鈺華 同上 偵14985卷第7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4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6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福州市福大分理處,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蘇振昆 同上 偵14985卷第8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5 103年10月17日 同上 人民幣17萬 (手續費7元5角) 中國建設銀行柳州三中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仇莎 同上 偵14985卷第8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6 103年11月11日 玉山銀行,戶名:毅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250萬元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小鎮國際投資開發(股)公司 投資台灣小鎮計畫獲利豐盛 偵14985卷第8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使被害人陷入錯誤之匯款名義 備註 1 103年5月23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冠宇長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人民幣20萬元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灣台商之友國際投資發展實業有限公司深圳代表處 加入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費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3年8月4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24萬元 (手續費7元5角)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簡凡哲等4人加入中華台商之友交流協會費用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3 103年8月18日 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 人民幣60萬元 (手續費7元5角) 招商銀行深圳皇崗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文明 辦理大陸地區身分證明文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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