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芃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芃光 選任辯護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12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芃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芃光(原英文名Richard Chen)與白凱莉(原名白伊中,英文名Emilia、Emily,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為夫妻,2人共同經營帝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號,其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遷址並改名為 富豐興業有限公司),分別擔任該公司之總經理、負責人。其2人於104年3月間,經陳芃光友人許芸萍介紹認識陳咏南 、楊志絜夫妻,知悉其有正當收入並雅好酒類投資及品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向陳咏南、楊志絜(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陳咏南2人)佯稱:其等從事酒品 開發生意,與酒之最、昇恆昌、潤泰、三菱、參合院餐廳、葡萄牙酒莊代表等知名企業或商場名人均熟識,並有合作關係,現有意開發東京、上海、香港等地酒類展覽,因尚有資金缺口,可獲利潤為13%、18%、20%不等(部分合作證明書 記載5%、3%應各與同次合作證明書所載15%併計)云云,另 透過LINE通訊軟體出示多種酒類照片及其等在上海、東京等地參加酒展,或與名人合照之照片,復邀約陳咏南2人前往 國外參觀酒莊、參加酒展以取信陳咏南2人,以此方式邀約 陳咏南2人共同投資,致其2人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以現金交付或現金存款等方式交付白凱莉各該投資款項,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市區○○路00號、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等處,由白凱莉以帝富公司及負責人名 義簽署合作證明書11張,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返還投資本金並交付附表所示之利潤與陳咏南2人,白凱莉並於104年3月 、7月各先依約返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款項及交付 利潤,以取信陳咏南2人以繼續投入款項,惟自陳咏南2人於104年10月2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投資款項之後,即未再返還陳咏南2人任何投資本金或支付利潤,更於陳咏南2人於106年1月10日交付如附表編號11所示投資款項之後即避不見面,至此陳咏南2人始知受騙,總計除附表編號1、2已返還 部分以外,其等以此方式向陳咏南2人詐得款項新臺幣(下 同)2,926萬元。 二、案經陳咏南、楊志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9至264、590至59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與白凱莉分別為帝富公司總經理、負責人,與告訴人陳咏南2人相識後曾2家一同出國參觀酒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白凱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透過許芸萍認識陳咏南2人,彼此間也有談到酒類相關 之投資項目,但是我向陳咏南2人介紹的投資生意,是購買 酒莊的生意以及海外投資的發展機會,並不包括白凱莉與他們所簽訂合作證明書之酒類投資項目,我對白凱莉與他們之間酒類投資生意並不清楚,至於白凱莉與陳咏南2人的對話 內容中,雖然有提到我的名字,但那是白凱莉假藉我的名義向陳咏南2人遊說以取信於他們,本件白凱莉所為之詐欺犯 行與我無關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原英文名為Richard Chen,白凱莉英文名則為Emilia、E mily;白凱莉為帝富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帝富公司總經理,負責與國外廠商聯繫,進口食品,葡萄牙部分並有葡萄酒;與白凱莉2人於104年間透過許芸萍認識陳咏南2人,期間雙 方家庭曾經一同出國參加酒展、參觀酒莊、被告也與陳咏南2人談過投資酒莊之事宜;而白凱莉以帝富公司、負責人名 義簽署如附表所示合作證明書與陳咏南2人,而陳咏南2人則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交付現金、現金存 款等方式,由楊志絜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與白凱 莉;且白凱莉帳戶內款項部分轉帳入被告信用卡帳戶等事實,分別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本院卷第256至257、601至6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志絜、陳咏南 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91至93、450頁、原審卷 一第331至380、390至397頁),並有帝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銀行105年10月26日無摺存入存款憑條、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5年12月26日、105年6月15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6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3502號函所檢送白凱莉帳戶開戶 資料即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0月23日銀存 密字第10600751221號函所檢送白凱莉帳戶開戶資料、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及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如附表所示各次合作證明書、白凱莉與楊志絜臉書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咏南與白凱莉間之電子郵件影本、陳 咏南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志絜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志絜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天母分行105年3月30日提款憑證、陳致安(陳咏南2人 之子)之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花旗銀行天母分行105年3月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許芸萍出具之聲明暨對話紀錄截圖、帝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富豐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51至77、89至249、251至255、301至319、325、407頁、偵續卷第317至323頁、原審卷一第81至89頁、 本院卷第463至471頁),以上事實,首先予認定。 ㈡陳咏南2人遭白凱莉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認定: ⒈依前揭合作證明書內容及白凱莉與楊志絜對話紀錄截圖,白凱莉不斷提及與昇恆昌、貝克漢運動中心、酒之最、三菱商事、三菱重工、參合院餐廳、葡萄牙酒莊代表等往來、交易及其聯絡過程,以及被告正在英國在臺辦事處、與愛爾蘭廠商開會、見面等,又或轉貼與他人之對話截圖、所取得名人、廠商之名片,並張貼各種酒類照片、其或與被告共同與商場名人聚會照片,以表示與知名企業或商場名人熟識、有合作關係,進而以即將接單進口各種酒類、國外酒展投資等,要求楊志絜、陳咏南投資,並請楊志絜製作合作證明書。 ⒉楊志絜證稱:一開始第一份合作證明書是白凱莉打的,接下來她很忙就會叫我繕打完印出來,當面她再跟我一起蓋章;偵卷第93、95頁即編號3的250萬元投資證明書,是因為白凱莉告訴我們他們主要投資方是皇輝科技的負責人張智強,他們擔心張智強覺得我們利潤比較多,所以分成2份來做,當 時此筆利潤真正是20%,就是偵卷第127頁的對話紀錄,我們 是以第2份投資拿回來的250萬元投到第3筆;白凱莉說他們 要做客製化的酒標,要從義大利和葡萄牙各出3個貨櫃的葡 萄酒,投資方有貝克漢運動中心、SCOTTISH HOUSE跟皇輝科技,皇輝科技的張智強是主要的出資者,請我不用擔心。第4次合作,他們說有葡萄牙商會的東京酒展,最後共有7個貨櫃的紅白酒與波特酒必須要籌資,白凱莉說三菱商會和三菱重工等一些日商已經願意進口,5月也會付款給他們,皇輝 科技張智強是主要出資者,偵卷第131頁LINE截圖的照片就 是張智強,白凱莉要讓我們知道她認識很多名人,也可以看上面她有說認識薩國的農技團實習團長,父親是臺中農業局局長,她用意是要讓我們覺得她認識很多名人。偵卷第137 頁截圖是白凱莉傳不曉得張智強與誰的對話,白凱莉常會傳這種東西讓我知道,第4次利潤抓18%,分成15%、3%。偵卷 第143頁截圖中的照片,被告旁邊就是某位國大代表,白凱 莉說他們在開會討論。第5次實際投資的款項分3次交付,分別是現金80萬、160萬、930萬,其中80萬是在板橋海山路31號1樓音樂教室交付的,那是白凱莉與被告一起(經營)的 ,會有第5份合作證明書是因為第3份合作證明書要還款的合約到期日快到了,白凱莉說他們的貨款沒有辦法入帳,被告正在跟銀行經理在協調帳款的事情,她同時又騙我們說我們的錢也投入了,這個時候還有2場國際酒展,一場在日本一 場在上海,她說被告會飛去上海的酒博物館處理此事,被告叫她來跟我們調錢週轉,接下來的900多萬元是被告說因為 香港酒展每次都需要半年的貨量,他們說錢不夠,又說他們認識很多名人,還認識王金平的姪子還有認識葡萄牙語國家的會長,白凱莉都是用酒展名義、不同酒展要我交付現金。偵卷第153頁截圖白凱莉提到「柏荃」及傳送「王柏荃」的 對話截圖給我,她說「王柏荃」的爸爸不知道是哪個政治人物還是有錢人家的小孩,我不記得了,偵卷第157頁右下角 白凱莉說「王瑞民的舅舅是王金平」,另外白凱莉提到「T3建設的經費還躺在立法院」,「T3建設」是什麼我忘記了,每次我們談酒展的時候他們就會講有其他的CASE可以做,好像他們生意很大,而照片上有被告、白凱莉,他們說跟這群人好像是葡萄牙什麼會的主席一起出席PARTY。第6筆546萬 ,白凱莉在LINE告訴我有一個深圳的鄭漢明,他們交易在大陸,必須透過地下匯兌,她說被告看到鄭漢明資金很雄厚,看到螢幕上總共有很多億臺幣在地下匯兌的資料裡面,叫我們放心,被告說會去大陸上海酒博物館討論這些東西,且說被告同時也在跟阿聯酋談攤位,這裡面一起投資的還有皇輝科技的張智強及SCOTTISH HOUSE的劉文侃,被告去查了資金以後說不夠,又騙我們把錢投進去,偵卷第189頁九宮格中 間裡面我跟白凱莉說「今天下午給妳的total amount 900-300*1.18(上次的18%)=900-354+546」意思是他們第4次合 約書又沒有還我們錢,她說資金有問題,有新的生意叫我們再繼續投入。偵卷第173頁4個外國人合照照片是白凱莉說她們又認識很多名人,街景照片是白凱莉說這是她認識的明星溫昇豪開的餐廳。偵卷第177頁左上角的名片是黃治藩,這 個人我不太熟悉,白凱莉給我他的名片是因為她說這是跟鄭漢明他們同一個GROUP的人,但我也不知道他是誰,這名片 說他是深圳市東莞免稅市場的總經理。偵卷第181頁,王瑞 民即白凱莉說是王金平的姪子。白凱莉傳王瑞民與不知道何人的對話截圖,說她認識很多人,又有其他生意在做。第7 份合作證明書是白凱莉說鄭漢明急需2個威士忌的急貨,一 定要馬上回覆給他們,又說SCOTTISH劉文侃和皇輝科技張智強都出資了,她跟被告也有出資,被告有跟SCOTTISH HOUSE的創辦人MAX討論這次威士忌進貨的內容,她說還差一些錢 ,被告說之前大家都這麼努力了,大家要繼續努力下去,不夠錢再跟我們調。因為他們第5、6、7份合作證明書的錢都 沒有還給我們,時間又快到了,第8、9份合作證明書是同樣的原因,白凱莉說他們需要30個貨櫃的威士忌到上海,40個貨櫃威士忌到CDF即方才所提鄭漢明深圳那邊,她說被告會 去討論跟解決威士忌的貨由,裡面的投資方主要由SCOTTISHHOUSE劉文侃,被告去跟劉文侃說需要1,300萬英鎊,被告 會去跟上海那邊談好,白凱莉的叔叔也會協助被告處理酒類的合作,被告會協調蘇格蘭與愛爾蘭的威士忌,她說他們自己的資金也投入但還是不夠,所以要跟我們調,所以我們匯了300萬。偵卷第201頁照片最右邊是被告,中間我不知道,可能英倫市長吧,我忘了,白凱莉傳這個照片是要騙我們說她們認識很多不同的人。偵卷第201頁白凱莉傳了1個PDF檔 ,她說臺灣免稅商店有門路可介入做生意。偵卷第205頁1個截圖是1個叫Reggie的人,是蘇格蘭還英格蘭在臺灣類似辦 事處還是商會的人。偵卷第221頁有張聚餐照片,左邊第1個男生,我有見過,白凱莉說這是一個家族,他們家叫萬達工程(音譯),是一個工程公司,工程做很大有很多政府的標案,還是類似捷運的是他們家在做的,這個男生是這個企業的少東。偵卷第227頁有1張2個人的合照,右邊離板子比較 近的是皇輝科技的張智強。偵卷第229頁上面白凱莉傳的截 圖是王瑞民跟誰的對話我不知道,裡面是王瑞民跟她說他們可以一起去做機場免稅店的生意。偵卷第231頁詹耀裕的名 片,白凱莉說這是潤泰集團的總經理,她認識並一起開會,還說她認識尹衍樑,也跟尹衍樑一起開會,說尹衍樑的風水師父還幫他們家算命。第10份合作證明書投資100萬元,因 為白凱莉說被告太大意沒有把資金算好,他們說需要20個貨櫃的紅酒和10個貨櫃的烈酒,他們的資金無法到位,騙我們把錢投進去。偵卷第237頁截圖寫「OUTLET(4)」,白凱莉說他們有在做OUTLET,就是像免稅那種,她說他們自己有一個小群組的人在討論事情,她貼給我看。第11份合作證明書投資80萬,是在他們板橋區海山路的音樂教室,叫做富格藝術音樂中心交付,因為被告要趕在蘇格蘭開工前要補足資金,資金不足要找我們調。偵卷第241頁截圖上面的Kuan就是 前面說工程公司的少東,白凱莉貼給我是說工程公司的少東跟他們有在做一些名牌,有在做GUCCI的代理或是經銷生意 ,有在做奢侈品的生意,白凱莉把這個貼給我說這種生意也可以做。偵卷第243頁中間上面的截圖照片,白凱莉說陳理 查即被告跑去DFS免稅那邊開會,白凱莉說這是他們認識的 名人,叫陳董。偵卷第243頁中間照片白色衣服的人,白凱 莉說那是美商栢誠的高層。105年(筆錄記載為西元2016年 ,以下援引之陳述內容敘及西元年部分均逕以民國表示)5 月20日簽署完第6份合約證明書之後,隔幾天5月24日到26日,我、陳咏南、白凱莉及被告一起去香港的酒展,一開始他們說認識很多人,去的時候只是去每一個酒展攤位試酒,有一些酒攤的負責人是他們認識的,但並沒有談任何的生意,什麼都沒有,就是去試酒而已。第2次是第7份合作證明書之後,我們2對夫妻跟我的小孩跟被告他們的小孩及白凱莉的 母親,還有白凱莉的女性朋友及該女性朋友的小孩去葡萄牙,所有的行程都是由被告規劃設計,去了以後就帶我們去他們認識的酒莊試喝、試飲,沒有簽署任何合作協議或其他的東西。第3次去日本是去玩,第4次是106年5月去香港酒展,我、陳咏南跟被告、白凱莉還有一群他們稱的合作夥伴一起去,但那些合作夥伴我們不熟悉,我不知道那個酒展的攤位是他們的,或是他們跟他們的朋友的。投資期間與被告見面很多次,她們夫妻會告訴我們有很多其他可以投資的項目。在前3次出國過程,我們有討論到如果投資酒莊需要集資多 少錢,還有講很多其他投資方案,沒有很明確的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31至334、337至338、344、346、348至349、351、354至356、359至362、364至369、371至381頁),而就 白凱莉如何以各種方式表現其與被告2人跟各個有名之企業 、廠商、名人友好、熟識或有管道,或轉述其與被告正如何聯繫以上企業、名人進行何種內容之投資計畫等,其間並透露其與被告亦已投入資金云云,以遊說楊志絜與陳咏南投入款項,且使楊志絜與陳咏南對於原先約定應取回之投資款及利潤未能如期返還、支付均未多加懷疑,而仍願意繼續投資,直至附表編號11之投資款項支付後,除附表編號1、2之投資及利潤有取回以外,均未取回分毫,且未見被告與白凱莉有任何其等所述之投資具體情形等情,詳述在卷,且與上開白凱莉與楊志絜之對話截圖內容均相符合,堪信為真。 ⒊陳咏南證述:我曾經跟我太太楊志絜一起去匯款到白凱莉帳戶,也有跟楊志絜一起從我帳戶提出現金後將現金交給白凱莉過,交錢給白凱莉的地點有北投元大銀行、板橋微光市集,那是白凱莉跟被告一起經營販賣食品的地方。我們夫妻跟被告夫妻曾經好幾次一起出國,第1次是他們邀約我們到香 港參加酒展,他們在那邊沒有攤位,我們就是到各個攤位去品酒,是105年5月的事;105年7月有去葡萄牙;最後一次是106年5月去香港酒展,當時已經交付本案全部投資款項,去該次酒展是因為白凱莉從1月開始使用各種不同理由說款項 沒進來或被金管會扣住等等。合作證明書基本上是楊志絜跟白凱莉在談,但我都會看到內容。白凱莉所稱的合作對象都否認與他們之間有合作關係,我有親自拜訪過酒之最創辦人簡文燦、以信件跟皇輝科技執行長張智強查證過,他們都說與被告、白凱莉並無生意往來,另外請吳清淵跟SCOTTISH HOUSE服飾創辦人劉文侃詢問過,他說自103年與被告、白凱 莉吃過飯後就沒有再見面及生意往來,我也親自跟吳清淵查證,他說沒有與被告、白凱莉生意往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至393、395、397、399、402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提出張智強與楊志絜之電子郵件為憑(見偵卷第257至259頁),亦確認與白凱莉間投資款項往來,及與被告、白凱莉一同出國之情形,暨白凱莉於陳咏南2人投資過程中所述與企 業、名人之合作投資計畫並非屬實,而與上開楊志絜所述相符。 ⒋白凱莉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詐欺陳咏南2人而辯稱僅係合作 糾紛,然並不否認簽署附表所示合作證明書予楊志絜及向陳咏南2人收取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情,並供稱:沒有相關 合作文件可以證明,我有認識陳咏南所說昇恆昌、潤泰、三菱、參合院餐廳、酒之最負責人簡文燦、皇輝科技執行長張智強、服飾品牌創辦人劉文侃等人,也確實跟這部分的人有些許合作關係,有部分還在談,我與陳咏南間的合作與這些人無關,而且我是透過陳咏南妻子認識陳咏南的,我當初就有清楚的告訴他是與我合作而已,與其他人無關。與陳咏南的合作都只是口頭而已,有些只是會議上口頭陳述而已,也沒有製作相關會議記錄,我們的合作是長期的,不是短期獲利。(問:傳票上有請你提供與昇恆昌等公司確實有合作之事證,為何不提供?)我與昇恆昌等合作的資料都存在手機內,我先前使用的手機停用。我是請陳咏南2人投資我做酒 的生意,我與昇恆昌等公司有酒品及其他產品的合作,東京、香港、上海我都有以中間人身分參與酒展;所收到的款項我拿去投資酒、免稅的標案(桃園機場免稅牌照標案)、智慧家庭系統整合,我有請香港的工程公司拿資料來。我與陳咏南2人合作是機場免稅的案子,還有系統整合、智慧家庭 、酒和酒莊的引薦,楊志絜還曾經在DFS公司策略長來臺時 跟我一起陪同他們到潤泰公司拜訪,當時已經要洽談機場標案的合作。一開始投資侷限在酒類,後來衍生出很多東西等語(見偵卷第8至10、287至289、385頁、偵續卷第254頁) 。白凱莉所述與相關企業、名人之合作情形與楊志絜前述及所提出2人間對話紀錄均相符,而觀之其所述企業、名人以 及合作計畫之多樣、如附表所示總投資款項高達3,226萬之 鉅、陳咏南2人投資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豈有1紙書面資料 或任何相關事證均無法提出之理?且白凱莉既以與上開企業、名人有合作計畫為由遊說陳咏南2人參與投資,則與上開 企業、名人之合作計畫有無、內容如何,自與其遊說之詞是否屬實或僅係詐術、話術息息相關,豈係陳咏南2人投資僅 與其個人有關而與上開企業、名人無關,一語即可帶過?再觀之白凱莉與楊志絜105年3月4日對話中即曾提過「我先急 問一下,東京酒展葡商的你們有辦法短投2個月嗎?」、「 三菱商事願意買下酒展一半的貨量。5/10外匯進來(2-3天 )」、「東京酒展4/11-15結束盤點點交餘貨給三菱;5月結帳」(偵卷第131頁),另105年3月30日對話中亦提及「因 為2場國際酒展開跑今天必須把在上海保稅倉庫裡葡萄酒Whisky氣泡酒水的貨分2部分從保稅倉庫處理完」、「資金上是需要幫忙,時間我們估計2~9天進來就整筆結清,利息我真不知道如何計算,所以你們開我們量力」(偵卷第147頁) ,均可見白凱莉前述係長期投資並非短期獲利云云,並非可採。 ⒌承上所述,白凱莉確有以前揭話術內容向陳咏南2人施以詐術 而向其等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足堪認定。 ㈢被告與白凱莉就本件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雖否認知悉白凱莉與陳咏南2人間關於附表所示合作證 明書內容所載之投資項目,而辯稱與陳咏南2人談論的只是 購買酒莊之投資,並未使用女兒「Coco Chen」的臉書與陳 咏南2人聯繫;白凱莉冒用我名義與陳咏南2人對話云云,白凱莉並證稱:被告與我及陳咏南2人間的投資無關;家裡一 般開銷、帝富公司帳目及出納都是我處理、管理等語(見偵續卷第254、255頁),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惟: ⒈楊志絜證稱:本件過程主要是我跟白凱莉接觸,但被告有用他二女兒「Coco Chen」的Messenger與我聯繫。第3份合作 證明書一開始是白凱莉先聯絡我他們要做客製化酒標,要從義大利和葡萄牙各出3個貨櫃的葡萄酒,被告也有用「CocoChen」臉書告訴我說他們這次做客製化的酒標請我參與。104年7月21日「Coco Chen」的對話是被告寫給我的,對話中 說我是Coco Chen的爸爸Richard,被告所說白凱莉隔天有約拿款項給妳,所謂的款項是指第2次合作證明書的款項,因 為第2次合作證明書到期日是7月22日。104年10月12日「Coco Chen」的對話是講第3份合作證明書的事,被告說我留言 在這裡Emilia也比較清楚,有疑問的話可以直接找Emilia,從這個時候他們夫妻就都是由Emilia直接與我聯絡。(問:妳與白凱莉洽談該次共300萬元總價的投資合作過程中,被 告有無參與洽談?)因為在第3次合作證明書時,被告已經 透過他女兒的臉書告訴我們只要酒類的東西都直接詢問白凱莉,這1份就是白凱莉與我聯絡,但裡面有寫被告請她來跟 我們集資。第10、11份合約證明書要回來的錢是在106年3月,所以我記得好像4月份我一直有寫訊息和打電話給被告, 訊息有被讀取但是完全沒有回應。(問:既然妳在3、4月間就已積極地想要聯絡被告關於款項的問題,為何妳在5月親 自見到面且一起去香港的過程中,妳不會想去詢問?)我當時很想問,但他們身邊有很多人,且那群人就是他們的朋友,我怕我問投資款項會不會造成什麼樣的困擾,且我錢這麼多在他們手上,萬一他們到時候就是,那我怎麼辦。(問:為何在這麼多次出國及見面的過程中,妳沒有跟被告明確的談到過妳與白凱莉投資酒類的款項?)我覺得這個是很分開的,因為被告當初是叫我們有問題就問白凱莉,而且我知道被告比較愛面子,他都已經叫我有事情跟他太太談,我還去問他,怕會造成他們夫妻。從「Coco Chen」訊息「如果有 疑問可直接問Emilie」之後,被告就再也沒出面,他們已經分工好了,他都不用出面就是找白凱莉,而且我們匯給白凱莉的錢也有直接轉到陳芃光的戶頭裡,他們家完全沒有收入他們怎麼出國。接下來的每一次都是白凱莉跟我們講,白凱莉每次都講「陳芃光叫我問你們」、「陳芃光說」等,所以就是很順勢的按照這個走下來。有幾次與白凱莉面對面商談細節時,被告有一起,但他有沒有聽到我就不知道,有時候小孩會跑來跑去,或是被告會跟我先生聊天,因為太常碰面了,就男生與男生講、女生與女生講,沒有特別一定,因為見面太多次了。我們去他們教室開會就是我、陳咏南、被告、白凱莉,偶爾會有一些人來參加,可是那些人走了以後又會講到酒類投資的東西。開會談論的內容,他們有講除了他們認識的名人以外,還會有像智慧家庭的投資案、免稅店的投資方案、石油的投資方案、酒莊的投資方案。(問:你們的合作證明書裡面主要是討論酒展合作,投資方案是酒展?)不是只有酒展,因為鄭漢明他們那個是免稅。但是都談酒類的投資,因為酒展就是出酒給那些展的人,但鄭漢明他們的免稅是要出酒給鄭漢明去賣。(問:你方才所謂的酒類投資包含酒展的投資跟免稅的投資? )但是都只有酒類,出 酒給他們這樣。(問:這是妳概稱酒類投資的意思?)對。我們開會被告常常在旁邊,第5次合作證明書給白凱莉930萬那天,我們去大地酒店吃飯,被告應該也有一起去,是先付錢才去吃飯。我知道那天提了錢以後,白凱莉有把錢存到被告戶頭。(問:就妳記憶,妳沒有當面直接跟被告談到這11次酒類投資款項的相關問題,是否如此?)因為我們真的見太多次面,要這麼確認的我不記得,我們討論太多東西,見太多次面。只要錢不能到位白凱莉就會說被告他們會去銀行敲匯率或敲什麼,而且她說之前鄭漢明他們是透過地下匯兌,所以很多東西是不能放在檯面上講,她說他們需要時間,講到地下匯兌我就會想到是黑道很可怕我就不太敢再去問。(問:妳在拿這11次錢的過程中,妳一直說妳不記得我有無在場,我想要問妳,如果我在場妳有可能不讓我簽名嗎?) 因為帝富是白凱莉的名字。(問:在妳知道的情況之下,如果我在場妳會不要我同時簽名嗎?)可是帝富的負責人是白 凱莉,所以白凱莉蓋章、白凱莉簽名本來就正常,且你簽名不是很奇怪,因為帝富是白凱莉的名字。他們夫妻這幾年並無多少收入,每次拿完詐騙款項,便出國奢侈消費坐商務艙,第3次合作證明書之後他們全家去蘇格蘭,第4次合作證明書之後他們全家去看極光,第5次合作證明書後他們全家去 沖繩,第7次合作證明書後全家去葡萄牙等語(見偵續卷第450頁、原審卷一第337至339、344、364、373、381、382至389頁、本院卷第266頁)。 ⒉陳咏南證以:我記得有一次電話中有討論到歷來投資款項的事,當時是我跟楊志絜、白凱莉、被告,有點像電話會議的方式,電話中都是楊志絜跟白凱莉在談,我跟楊志絜在這方通話,被告跟白凱莉在電話另一端,應該是105年間的事, 但幾月不記得,那次被告沒有講什麼話,但我知道他在現場,電話會議是白凱莉跟楊志絜在講很多事情,我們有提到一點合作證明的事;我們有提到對方在現場,雙方在講電話的過程我們會聽到,所以會聽到被告也在現場,我有聽到被告的聲音。(問:為何當時出國時,白凱莉與你太太約定返還的時間已逾大約2個月,你卻沒有在那次出國過程中與被告 提到這筆錢何時回來?)因為從頭到尾都是白凱莉出面跟我太太談,我偶爾會參加,該次酒展去是因為白凱莉從1月份 開始用各種不同理由說款項沒進來或被金管會扣住等等,我們都是對白凱莉,包含那次要出去也是白凱莉邀約我們去香港,那次我們在香港,其實我們只有第一天到會場跟他們短暫的會面後,我們就沒有再到會場去了。(問:你有無曾經好奇投資項目的利潤及投資願景,而自己直接去跟白凱莉或被告溝通詢問過?)我自己曾經詢問過白凱莉,但我沒有詢問過被告,因為都是白凱莉在面對我們,我跟我太太蠻常去跟白凱莉見面。(問:為何沒有直接詢問被告?)我們有一起開過會,但是也有我與我太太跟白凱莉一起開會,有時候被告不在現場。我有跟被告一起開過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398至402頁)。 ⒊以上楊志絜、陳咏南所述,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互核: ⑴白凱莉與楊志絜104年10月7日對話截圖(「我是要詢問有沒有意願~我們應該會接單幾家大公司在年前進口客製商標5櫃 的紅酒約6萬瓶」的內容)、暱稱「Coco Chen」與楊志絜104年7月21日(「Emilia星期日不舒服住院…昨晚她吵著明天和妳有約拿款項給妳」等內容)、104年10月12日(關於年 節客制化葡萄酒可以讓我知道你們可否參與嗎…(我留言在這Emilia也比較清楚)」等內容)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15、341頁),即楊志絜所述被告以「Coco Chen」臉書與其 聯繫歸還第2筆投資款項事,以及白凱莉先聯繫其有關第3筆投資客製化酒標之事,之後再由被告以「Coco Chen」臉書 訊息告知其客製化酒標之事並告知如有問題可直接聯繫白凱莉。 ⑵法務部調查局108年7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835540690號函所附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及「疑似洗錢交易報告資料」、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續卷第365 至369頁、本院卷第463至471頁),即楊志絜所述白凱莉前 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款項亦有轉帳入被告帳戶供其使用,其中第5筆投資款項中930萬元於105年4月15日以現金交付白凱莉之後隨即將其中6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⑶被告「Chen Richard」及暱稱「Coco Chen」臉書截圖、白凱 莉與被告之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104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105年5月3日至107年2月1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續卷第161至179、361頁、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 卷二第129至147、195頁),依被告與白凱莉在附表所示陳 咏南2人交付投資款項期間即104至106年間之年度綜合所得 資料,被告104年之所得未及10萬元、105、106年間之所得 則均約20餘萬元,另白凱莉104年之所得為10餘萬元、105、106年之所得均為0,其2人名下則無房產;而被告於該期間 入出境頻繁,其中於白凱莉收受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後即於 同日出國前往蘇格蘭直至104年11月7日返國,於白凱莉收受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3日出境直至同年月26日 返國,於白凱莉收受附表編號7之款項後隨即於同日出境並 於翌日返國後再於同年月28日出境直至同年7月20日始返國 。 ⑷陳咏南於105年6月20日、7月31日、9月5日、9月20日與白凱莉、被告討論所為筆記、105年9月13日討論後翌日寄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各中譯本(見本院卷第84、87、90、93、95、511至523頁、本院卷第77頁),其中①105年6月20日記載討論內容為參與昇恆昌、旭偉(並記載保稅倉)酒類投資以及與王瑞民合作事;②105年7月31日記載新生意、免稅店、葡萄酒品牌命名、蒸餾廠、與鄭漢民之生意模式、高爾夫球場下一步以及威士忌進口情形;③105年9月5日記載影像監控 系統暫停、調查白蘭地與蘭姆酒合作(地點、葡萄牙酒莊)以及緬甸二手車生意、免稅商店則無具體討論;④105年9月1 4日電子郵件記載前晚(105年9月13日)討論後請被告將陳 咏南加入與愛爾蘭相關工作郵件群組以供其瞭解相關情形;⑤105年9月20日記載討論議題包括白蘭地與蘭姆酒、愛爾蘭狀況、免稅店國內伙伴、給帆宣董事長高新明及旭偉的解方,找酒莊給他們,葡萄牙事宜、白蘭地促銷、蒸餾廠提案與地點等。 ⑸前引白凱莉與楊志絜對話紀錄以及陳咏南與白凱莉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其中①105年4月15日(附表編號5)白凱莉提及「我們倆等等自己搭車過去」,並於翌 日對話提及「Richard回來和我談非常多。中午聊一下,針 對王瑞民的部分!像你家老爺說的,要挑馬上可以賺錢的我必須深入瞭解。…4)與鄭漢明、DFS的關係釐清」(本院卷第77至78頁);②105年6月19日楊志絜稱「明天中午見」,白凱莉於翌(20)日稱「順便帶給我用印」、「大約幾點到?我催一下Richard」(本院卷第83頁);③105年7月31日白 凱莉稱「我們回板橋接到他們出發打給你…看約哪告訴我喔」、「Richard說大約3點半左右」,楊志絜稱「我在石牌我媽那,你到了line我,我去找你們」、「上次你們來的地方」,白凱莉之後回稱「剛送他們到家,現在過去」、「差點跑去北頭」、「投」、「到了」(本院卷第85至86頁);④1 05年9月5日雙方約定在均太酒藏見面,白凱莉稱「Richard 說聊天,你們喝,他隨意好嗎?他怕不好意思(腳還在痛)」、「你們如果先到就先聊」,楊志絜詢問「Richard會自 己直接去是嗎?」,白凱莉回覆「是啊」,再於其後稱「我們都到囉」,楊志絜則回以「我們快了」(本院卷第88至89頁);⑤105年9月13日陳咏南詢問「緬甸團你們會參加嗎?」,白凱莉稱「我看到了,Richard傳的;我晚點問他」、 「Richard問~晚上他需準備什麼資料」,陳咏南詢問「Rich ard晚上可以開會嗎?我以為只有妳和Judy會通電話。如要 電話討論,建議議程…」,白凱莉「我搞錯...我告訴Richar d說要他準備報告事項;那我知道了」,陳咏南則稱「不要 說報告,是一起討論」、「晚上電話會議議程1.到目前為止跟愛爾蘭duty free討論過的事項。接下來的策略與本地合 作夥伴。2.Brandy進度。3.酒展計畫。4.歐洲、緬甸行程PS:Richard好些了嗎?昇恆昌準備和誰合作呢?合作項目? 」,白凱莉與陳咏南針對緬甸行程討論後白凱莉稱「需要Richard也願意去。晚點大家聊」(本院卷第91至92頁);⑥10 5年9月19日白凱莉詢問「明天是幾點」、「陳理查要排時間」,翌(20)日,白凱莉稱「晚商約en」,楊志絜詢問「喔..是大遠百還是sogo復興呢?」,白凱莉稱「大遠百」、「我訂了」、「我們7點到」、「老爺是7半」(見本院卷第94頁)。以上由雙方約定見面之過程、見面商討前有關議題討論內容、見面商討後接續討論議題等之對話紀錄,均提及「Richard」、「老爺」、「陳理查」即被告,顯見於上開各 次見面、電話討論時,被告亦有在場,再核以上開⑷相對應之陳咏南筆記內容、電子郵件以及前揭㈡之對話紀錄、楊志絜、陳咏南證述附表各次投資有關之事項,均可佐陳咏南所為之筆記內容應屬實在,以及楊志絜、陳咏南證述被告也曾經與其等一起針對投資事項開過會、電話中討論等詞,應可採信。 ⑹再由⑷陳咏南筆記內容、⑸對話紀錄,亦見被告與白凱莉和陳 咏南2人共同討論之投資事項甚多,且包括與酒類投資合作 相關事宜(⑷)、「酒莊」(⑷之③、⑤)、「酒展」(⑸之⑤) 等。 ⒋白凱莉針對其與楊志絜對話紀錄中提及「Richard說」之內容 均證述:「我的意思是主要談香檳及氣泡酒定價策略,因為要進什麼酒、操作什麼酒,被告比較清楚,氣泡酒及香檳是被告的意見。300萬是酒的投資沒錯,被告說請你們商量一 下是指酒款商量,例如氣泡酒或香檳。(問:由前後文意看不出來被告是在請告訴人商量酒款?)很多東西都是用電話在商量」、「我們當時討論酒莊買賣、高爾夫球場買賣,很多事摻雜在一起」、「這是討論酒展的事,不是討論投資酒的事情,因為被告對酒是專業,我們討論是酒的品項」、「被告是要對香港負責,與告訴人無關。我主要是要跟告訴人說要給告訴人的款項要延後」、「一開始投資侷限在酒類,後來投資衍生出很多東西,但我的意思是被告去查的是我與被告間的資金,不是去查告訴人的資金,被告與我和告訴人間的投資無關」等情(見偵續卷第252至254頁),既未否認對話中的「Richard說」實際上並非被告所述,反而說明其 內容即係轉述被告之意思,白凱莉雖稱被告是對香港負責與陳咏南2人無關、被告是去查其2人資金非陳咏南2人資金云 云,而為迴護被告之說詞,然由其此部分解釋反足證其與被告係有所分工。 ⒌被告之供述: ⑴警詢、偵查中供述:我有與昇恆昌的採購經理見過幾次面,也有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參合院餐廳、酒之最,跟這2家公司 沒有投資或是合作關係,只是未來有可能合作,並得到對方口頭承諾;我本來就在跟蘇格蘭做生意,去拜訪廠商是很正常的等語(見偵卷第385頁、偵續卷第93頁),並提出合作 關係說明1紙附卷(見偵卷第391至393頁),依其內容記載 即包括參合院餐廳林奕寬老闆、酒之最老闆Michael、皇輝 科技張智強執行長、葡萄牙商會AEP率團來臺參加臺北國際 食品展、張執行長於緬甸深耕3年,故想請張帶領我們將酒 類及進口食品商品帶進緬甸市場等等之內容。 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許芸萍有來我在板橋漢生東路上的食材店面即帝富公司,我有在店面辦品酒會,以威士忌、紅酒搭配食材。酒之最有經營威士忌原酒,我們去蘇格蘭時,同行有人開始跟酒之最買威士忌原桶,在當地裝瓶。帝富公司有跟酒之最合作,我們認識昇恆昌採購經理,有跟他們說過我們的品項,但他們認為跟近期經營方向不適合,所以沒有跟昇恆昌合作;我認識參合院餐廳的老闆「奕寬」,我是介紹參合院餐廳的公司給阿聯酋集團經理認識,但是後來他們之間的投資沒有談成,當時跟「奕寬」的合作大概是如果發展順利或是帝富公司有持續發展的話,也許跟參合院餐廳有機會合作,在此之前沒有任何合作,也沒有簽訂任何契約。帝富公司在香港酒展有設攤位,跟6、7個葡萄牙酒莊合作。105年夏天暑假時有帶陳咏南2人他們去葡萄牙走了很多間酒莊,因為我本來規劃是想去國外買酒莊,除了酒莊經營外,可以做自己想要的烈酒,因為當時許芸萍說陳咏南2人有投資 的意願,所以帶他們一起去,我說的投資公司是購買酒莊經營。帝富公司是在經營進出口,買酒莊是生產端,銷售歸銷售端,當初規劃想要去國外買酒莊是用自己的資金,因為我自己資金不足所以才需要投資人一起購買酒莊。我沒有直接向陳咏南2人表示帝富公司有跟酒之最合作,也沒有表示認 識昇恆昌採購經理及參合院餐廳公司老闆,對於陳咏南所說與參合院老闆吃飯一事,那只是應酬的飯局,不是專程邀約他們認識,我忘記為何會有該飯局的原因。整個過程中,陳咏南2人對我來說是準投資人,我只有1件關於葡萄牙的不動產投資方案曾經以EMAIL寄給陳咏南。我一直不知道他們跟 我們酒類有關係,我的酒其實不需要他們的現金。105年7月31日在石牌社區樓頂喝完酒下去,我曾經跟他們講過我的夢想,希望有辦法買1個酒莊,未來自己做蒸餾酒,(問:當 天有無談及白凱莉與陳咏南2人間酒類投資的事情?)那時 候其實在講一個雛形,唯一有關連的是我國外有接洽到源頭,我們可以做自己的品牌,但沒有很完整的計畫。我記得有去過陳咏南2人家,但沒有印象討論的內容為何,我一直以 來把陳咏南2人當成我要買酒莊的潛在投資人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4至75、111、114、403頁、原審卷二第184、191至192頁)。 ⑶被告雖辯稱未將與昇恆昌、參合院餐廳、酒之最等合作事宜向陳咏南2人提及云云,然由其前述不問係口頭探訪各企業 合作事宜、緬甸進口、未來夢想有關經營酒莊、自己做蒸餾酒等內容實與上開陳咏南2人證述、白凱莉與楊志絜、陳咏 南對話紀錄、陳咏南筆記提及之討論內容、投資事項相符。被告辯稱只有跟陳咏南2人介紹購買酒莊、海外投資,不知 道附表所示合作證明書上記載「酒類投資」云云,並非可採。 ⒍被告雖否認「Coco Chen」臉書訊息為其發送,而辯稱其未曾 使用女兒「Coco Chen」之臉書對外聯繫,該臉書也不是其 女兒使用,是白凱莉1人使用,並冒其名云云。惟: ⑴針對「聲證2」(偵續卷第27頁即前引偵卷第341頁)「Coco Chen」臉書訊息,白凱莉證以:Coco Chen帳號我與被告都 會使用,這份内容確實不是我寫,但我不曉得是否為被告所寫,這份内容主要是要討論酒標等詞(見偵續卷第253頁) ,業已供稱該帳號為其與被告均會使用,並否認該訊息為其書寫。而由白凱莉同次偵查中作證之內容,除上開⒋否認被告所為與陳咏南2人有關以外,亦稱「(問:就你被起訴部 分,被告有無參與?)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如果要我總結,我認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255頁),亦即白凱 莉雖否認自己涉犯詐欺罪嫌,然亦無指涉被告犯罪之意,反而處處維護被告。如此,上開「Coco Chen」訊息內容若係 白凱莉所發,其當無否認之理。 ⑵而觀之上開104年7月21日臉書訊息內容,一開始即稱「我是C oco爸Richard」,參以楊志絜前證述,該104年7月21日訊息內容係附表編號2所示投資款項到期,白凱莉約定要返還款 項而由被告與之聯繫乙節,則該次聯繫事項既係為返還投資款項,而未涉及遊說投資內容,白凱莉縱有利用被告名義而使陳咏南2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亦無在此等返還款項之事上 冒被告名義與楊志絜聯繫之必要。 ⑶至104年10月12日臉書訊息內容,依楊志絜上開證述,白凱莉 係先於104年10月7日LINE詢問年前進口客製化商標紅酒之事,再由被告以該臉書訊息詢問其是否參加年節客製化葡萄酒之投資等情,而觀諸陳咏南2人所提出與本案投資相關之聯 繫內容,除以上「Coco Chen」臉書訊息以外,幾乎均為白 凱莉與楊志絜、陳咏南之對話,而白凱莉亦習慣於對話中以「Richard說」之方式轉述被告之意思,亦即如本案詐欺犯 行為白凱莉獨立所為,「Richard說」僅係其詐術方式,則 其在如附表所示長達近2年之犯罪時間中均以前開方式直接 與陳咏南2人聯繫,卻僅僅以「Coco Chen」臉書訊息冒用被告名義傳送以上2則訊息內容,實並無必要。而由該次訊息 內容之末並留言「我留言在這Emilia也比較清楚」、「如果有疑問可直接問Emilia」,反益見其等此後分工之方式即係由白凱莉負責與陳咏南2人聯絡甚明。 ⒎承上各節所述,堪認以上2則「Coco Chen」臉書訊息內容實為被告所發送,且由104年10月12日該次訊息之後即由白凱 莉負責與陳咏南2人聯繫、轉述各次投資內容及款項需求, 並收受陳咏南2人所交付、匯款之款項,再將款項供為被告 與白凱莉家庭生活開銷等各項支出花用,其間除白凱莉與陳咏南2人之通訊軟體聯絡以外,亦多次雙方4人碰面共同商討投資之內容,是被告與白凱莉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白凱莉與陳咏南2人簽署附表所示合作證明書時, 我並不在場,我並不知情云云,而楊志絜、陳咏南對於交付現金、匯款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亦稱不記得,或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4、336、344、352、353、374、393頁),然正如楊志絜前述因為雙方在該期間見面次數實 在太多,且商討投資事項亦甚多,甚至見面、聚會時常係雙方家庭、孩子一起,則其2人對於交付款項時被告是否在場 不能記憶清晰,實不違常情。再者,楊志絜如附表編號3於104年10月20日在微光市集交付現金250萬元、如附表編號5、11分別於105年3月30日、106年1月10日在音樂教室交付現金各80萬元,所交付現金之地點均為被告與白凱莉共同經營之場所,顯然白凱莉對於向陳咏南2人收取詐騙之投資款項一 事並未懼於遭被告發覺。是縱白凱莉簽署附表所示合作證明書時、向陳咏南2人收取附表所示各筆投資款項時,被告並 未在場,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抗辯白凱莉已非第一次冒用其名而為詐騙犯行,本案之前即有因類似詐騙案件遭提告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案亦係白凱莉冒用其名發送訊息等語。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07、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被告 自陳該案件有和解,全額退款給該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04至605頁),是檢察官既於雙方和解後為不起訴處分,則於該案中是否有被告所辯冒名之情,已無從審認,況各案件證據資料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以其他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逕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陳咏南所提出之會議記錄即其筆記上並無與會者簽名亦無錄音可佐,不能證明被告在場等詞。惟參以各次開會商討之相關白凱莉與楊志絜對話截圖,足見被告確實參與各該次會議,已經本院詳述如上㈢之⒊,辯護人上開 辯護之詞,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以被告帳戶中多筆款項轉入白凱莉身分證字號帳戶中用以繳納白凱莉信用卡款項、被告帳戶多筆交易憑證並非被告筆跡而係白凱莉筆跡,顯見被告名下帳戶為白凱莉實際使用等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463至474頁)。然上開交易憑證均係存款憑證,亦即將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中,此本非該帳戶實際使用人方得為之,遑論單由交易明細顯示之轉帳情形尤無法證明此節。況觀之上開交易憑證分別係105年4月15日存入60萬元、104年10月20日存入20萬元、105年3月9日存入6萬元,適為白凱莉向陳咏南2人收取附表編號5之930萬元、編號3之250萬元、編號4之200萬元、20萬元、45萬元之各該同一日期,應為其2人犯罪所得之使用。 ⒌被告另辯以如果跟白凱莉為共犯,怎可能自己1個人留在臺灣 照顧3個孩子,並提出106年7月11日寄予陳咏南2人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75頁),內容謂「Emilia近日常常藉故在 外過夜…是否可以以朋友的身分,跟你們(誤載為「門」)夫妻見面,了解這半年到底發生了什麼事(無論公事還私事)…」,欲證明被告對白凱莉所為並不知情。然由被告所不否認陳咏南提出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22日、106年4月5 日所傳送之Messenger為其與陳咏南間之對話,亦有收到陳 咏南寄發之106年3月23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5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除陳咏南稱「上次跟小愛提到的可來酒展幫忙的香港人(現在台灣工作,中英文可,喜歡葡萄酒)已答應我了,請妳也跟小愛講下」後,被告回覆「我們臨時被徵召來葡萄牙與會,剛剛下飛機:已轉達小愛,謝謝」以外,就陳咏南所提及「小愛週一早說昇恆昌會打電話給我們關於取款的事,現已快過了兩天都沒有接到電話,是不是有什麼問題,已延遲兩個月,我朋友那我已擋不住」、「香港酒展的旅館要盡快訂…另外,酒展選定的酒款可否寄給我,我要先study下」、「我聽小愛說江 老提了兩點非常不合理的條件,我的想法如下:1.不協助其他免稅標案…2.不得出貨給昇利益衝突的廠商…要求供貨商不 能出貨給其他人是很沒商道的事…你們預定還款日期延遲了兩個月…請你們盡快確定三月底前還款時間,如有任何事需要討論包含跟昇的談判,請隨時打電話給我…」,及於本案案發後多次催促被告出面解決之對話、來電等,均未獲被告回應,有上開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03 至109頁),被告就此部分供稱:對於上開電子郵件沒有放 在心上,以為電子郵件中所提及的是白凱莉智慧家庭的案子,他們背景是科技業;我有問白凱莉,她說她會處理,所以我沒有回信;「轉達給小愛」是白凱莉在旁邊叫我這樣回就好;白凱莉說是他們投資智慧家庭案子有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至186頁),然被告前於㈢⒌已稱陳咏南2人對於 投資有興趣故帶同他們出國參觀酒莊乙節,竟又稱因為他們是科技業背景所以認為是智慧家庭投資云云,已見其卸責之詞。且觀之上開對話、電子郵件內容均已提及「昇恆昌」、「香港酒展」、「酒展」、「供貨商出貨」等語,更明顯與被告與白凱莉帶同陳咏南2人參加香港酒展、與昇恆昌合作 事宜、酒類進口、出貨之事相關,被告辯稱以為是白凱莉智慧家庭案子云云,顯無足採,可徵被告與白凱莉間有其等分工,如前所述,故乃就陳咏南上開聯繫不多加回應,則被告於案發後對於陳咏南多次LINE、電話聯繫亦置之不理,反於其後寄發上開電子郵件詢問白凱莉發生何事,應僅係藉此卸責,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所稱白凱莉於檢察官起訴後即行出境而為原審法院通緝中,被告則與3個孩子 留在臺灣而未一同潛逃出境乙節,究係其2人未及規劃全家 人一同離境之繁雜事宜,抑或其他考量,尚不得而知,然被告就本案與白凱莉應為共同正犯,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不因被告與孩子未隨同白凱莉一同出境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⒍至陳咏南2人於其後與被告、白凱莉一同出遊或至香港參加酒 展期間未細部詢問被告有關「交付款項」,或者何時還款之事,然其2人就此部分亦已說明因被告在上開「Coco Chen」104年10月12日訊息中已提及「如果有疑問可直接問Emilia 」,且此後確係均由白凱莉與其等聯繫,故未直接詢問被告關於款項之事,而香港酒展該次之見面亦係匆促之間,且有其他人在場,故未詢問款項之事等,參酌由白凱莉與楊志絜之對話紀錄及其等之證述以觀,可知在此期間雙方家庭係來往相當密切,則陳咏南2人對於被告與白凱莉信任有加,而 未發覺遭騙,故亦未質疑被告,尚難認有悖於常情之處,亦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持各該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之詐欺取財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為之,惟均利用相同事由,使陳咏南2人交付款項,主觀上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復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即足。 ㈢被告與白凱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就卷存證據資料割裂判斷,而未細譯陳咏南2人證述與所提出之對話資料之關連性,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利用告訴人對於品酒、投資之興趣,藉由自己經營事業之專業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施詐術之時間長達近2年,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總計2,926萬元(扣除附表編號1、2返還部分),數額甚鉅,迄未能就所犯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白凱莉婚姻關係仍存在,有3個孩子(見原 審卷二第194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 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與白凱莉就 附表所示詐得款項之後供作其等家庭生活等一切支出,如前所述,而白凱莉現為原審法院通緝中,被告則否認獲有犯罪所得,甚而辯稱其名下帳戶非其個人使用,此部分所辯雖不足採信,惟其2人婚姻關係迄今仍存,且於犯罪期間同財共 居,是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尚無從認定被告與白凱莉間實際分受之情形,而本案犯行既由其等共同為之,而依卷內資料,被告與白凱莉確均有分獲犯罪所得(如前述共同出國遊玩、信用卡款之繳納等),是應認其2人就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2人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明確,認被告就犯罪所得應與白凱莉共同沒收之即係按比例平均分擔,亦即被告就犯罪所得2,926萬(3,226萬-附表編號1、2已返還之300萬=2,926萬)應按二分之一 比例沒收及追徵,亦即被告部分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1,463 萬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合作證明書 合作證明書所示投資金額(新臺幣) 實際交付日期、地點及方式 交付金額(新臺幣) 約定返還日期 利潤 應返還金額(本金+ 利潤,新臺幣) 1 第1 次合作證明書 50萬元 104 年3 月間 50萬元 105年2月 13% 業已返還本金並交付利潤 56 萬5 千元及 300萬元 2 第2 次合作證明書 250萬元 104年6月間 250萬元 104 年7 月22日 20% 3 第3 次合作證明書 250萬元 104 年10月20日,在板橋微光市集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2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 20% 300萬元 4 第4 次合作證明書 300萬元 105 年3 月7 日,以現金轉入白凱莉中信銀行帳戶 35萬元 105 年5 月25日 18% 354萬元 105 年3 月9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200萬元 105 年3 月9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20萬元 105 年3 月9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45萬元 5 第5 次合作證明書 1500萬元 第3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未給付現金) 300萬元 105 年7 月20日 20% 1800萬元 105 年3 月30日,在板橋富格藝術中心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80萬元 105 年4 月6 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190萬元 105 年4 月15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930萬元 6 第6 次合作證明書 900萬元 第4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未給付現) 354萬元 105 年7 月10日 20% 1080萬元 105 年5 月20日,在元大銀行北投分行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546萬元 7 第7 次合作證明書 150萬元 105 年6 月15日,以現金存入白凱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0萬元 105 年8 月15日 20% 180 萬元 8 第8 次合作證明書 2000萬元 第5 至7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之其中2000萬元(未給付現金) 2000萬元 106 年1月25日 20% 2400萬元 9 第9 次合作證明書 1360萬元 第5 至7 次合作證明書應返還金額扣除第8 次合作證明書投資金額(未給付現金) 1060萬元 106 年3月25日 20% 1632萬元 105 年10月26日,以現金存入白凱莉臺灣銀行帳戶 300萬元 10 第10次合作證明書 100萬元 105 年12月26日,以現金存入白凱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0萬元 106 年3 月15日 20% 120萬元 11 第11次合作證明書 80萬元 106 年1 月10日,在板橋富格藝術中心以現金交付白凱莉 80萬元 106 年3 月15日 20% 9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