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學強、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學強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 游儒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58號、109年度偵字第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犯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說明: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2、283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電子遊戲場係委由現場負責人謝明傑管理,不知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為認罪自白(本院卷第202、283頁),並供承有以每月3萬元僱用謝明傑、現場賭 客確有兌換現金之情(本院卷第283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吳宗明、林國賢、黃憶萍、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所證現場有提供賭客兌換現金之情相符;且同案被告陳建仁、謝明傑、陳紅瓊、林瑋琪、游宛儒、張雅筑、鐘孝忠、鄭一心、劉于瑄、許雅玲、陳羿凱均證稱被告是國賓遊戲場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雖證人謝明傑證稱被告不知有兌換現金之事,然謝明傑僅是月薪3萬元之受僱員工,卻自 行擔負賭客兌換現金之資金支出,所述不合常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自白較為可信。被告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並非有據。 三、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乃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被告為國賓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僱用多名員工為賭客兌換現金,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長達年餘,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程度與所生危害,並審酌被告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並說明量刑依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有據。 四、綜上,本院因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7頁)。本案被告雖犯上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罪,然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加以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電子遊戲場內之電腦設備、機台等物品,均已經警查獲扣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經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甚低,是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4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游儒倡律師 郝中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758號、109 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係宜蘭縣○○市○○路00號1 樓「國賓電子遊戲場」(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國賓電子遊戲場業,下稱國賓遊戲場)之負責人。陳建仁則為宜蘭縣○○市○○路00號2 樓之1 「金沙電子遊戲場」(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金沙電子遊戲場業,下稱金沙遊戲場)之負責人。甲○○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僱用謝明傑為國賓遊戲場之現場幹部,陳建仁則僱用陳紅瓊、林瑋琪為金沙遊戲場之現場幹部,甲○○、陳建仁(已另行判決)並僱用謝明傑、陳紅瓊、林瑋琪、游宛儒、鐘孝忠、鄭一心、劉于瑄、張雅筑、許雅玲、陳羿凱等人(均已另行判決)負責現場管理、遊戲機之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另僱用不知情之游佳玟、游明凱、游雅婷、沈宏恩、林益如、游芷瑄、江涵茹、林志福、徐笠誠、孫章榮、周冠妤、宋有紳、黃峻浩、葉志恆、吳建昌、張芮嫀、黃千芮、林庭羽、詹博舜、王家皓、陳琬萱、許依蘋等22人(游佳玟等22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甲○○、陳建仁、陳紅瓊、林瑋琪、謝明傑、游宛儒、張雅筑、鐘孝忠、鄭一心、劉于瑄、許雅玲、陳羿凱等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利用取得宜蘭縣政府所發給之營業級別證得以擺設娛樂類電子遊戲機之機會,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1 、2 樓可共通出入)作為賭博處所,擺設老虎機(43臺)、骰寶輪盤8 人座(2 臺)、龍王祕寶6 人座(1 臺)、百家樂遊戲機(18臺)、賓果遊戲機(21臺)、彩球機(1 臺)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將現金投入兌幣機兌換等值之計分票卡,再持計分票卡、會員卡插入各遊戲機臺押注,以倍數不等之方式與機臺押分對賭,賭客若押中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落入該遊戲機具之程式內,亦即由機臺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數,所贏得分數可累積繼續把玩,賭客若不續玩,則將機臺剩餘分數依比率計算(俗稱洗分)紀錄至計分票卡留存,可留待下次使用,亦得以計分票卡顯示之分數換取現金(即每1,000 分換取現金1,000 元,每2,000 分換取現金2,000 元,其餘以下類推),若賭客欲兌換為現金,為規避查緝,賭客則至1 樓之國賓遊戲場櫃台以暗號「泡茶」或逕將計分票卡提示通知陳紅瓊、林瑋琪、游宛儒、謝明傑、鐘孝忠、鄭一心、劉于瑄、張雅筑、許雅玲、陳羿凱等服務人員,陳紅瓊等人則撥打電話聯繫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專責兌換現金之人員,置妥計分票卡所對應之等值現金,再指示賭客通過櫃台旁之安全門,前往轉角之小木屋,自行取走披掛在門上之白色廚師袍口袋內之等值現金,或以擴音器告知賭客,賭客再自行取走置放在轉角處木製矮櫃抽屜內之等值現金,完成兌換程序,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以營利。適有賭客黃憶萍於108 年8 月14日14時許、賭客李勝達於同日16時許、賭客林國賢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址打玩電子遊戲機臺賭博財物並以上開方式兌換現金,為警循線查獲(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等3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108 年8 月22日13時許,適有賭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5 人(渠等5 人所涉賭博罪嫌,均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上開二間電子遊戲場打玩電子遊戲機臺,及張博彥、曾平、哈元基、陳宗榮、陳淑貞、劉進山、王文棣、劉秀慧、許桂碧、潘名忠、許王碧麗、阮氏金、顏萬和、吳文龍、陳福村、林俊仲、賴木輝、賴逸承、閻雪弟、侯文雄、吳春伶、汪良志、游文福、連嘉敏、鍾斐萍、李湘琪、蘇瑞瑩、巫啟誠、林孟穎、張書銘、蔣許美齡、高鳳嬌、陳心偉、駱仲毅、徐吳鳳嬌、王容麗、韓豫成、張新豹、何韋、胡黎明等40人亦在前開二間遊戲場內遊戲消費(渠等40人所涉賭博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分別在前述二間遊戲場扣得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國賓遊戲場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與其辯護人辯以:伊長期不在台灣,不知道伊遊戲場有賭博行為,可能是謝明傑在管理遊戲場時,因為少許客人要求才會准許兌現現金,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一)被告係址設宜蘭縣○○市○○路00號1 樓之國賓遊戲場之名義 及實際負責人,而國賓遊戲場與金沙遊戲場均於上開時、地,有以前述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陳建仁、陳紅瓊、林瑋琪、謝明傑、游宛儒、張雅筑、鐘孝忠、鄭一心、劉于瑄、許雅玲、陳羿凱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承不諱(本院卷第188 、189 、197 、207 頁),復有證人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二第208 至213、189至194 、217 至221 、225 至230 、233 至238 、175 至183 、244 至249 、255 至260 頁、偵4758號卷四第85至88、56至59、25至27、44至46、109 至110 、122至123、144 至145 、164 至166 頁),並有國賓遊戲場、金 沙遊戲場之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警卷一第11頁、第31頁)、有關國賓遊戲場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地點現場平面圖、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明細表、代保管清冊、遊戲機台與IC板清冊、員工明細表、賭客明細表、搜索照片(警卷一第12至30頁、偵4758號卷二第251 至254 頁)、有關金沙遊戲場之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受搜索地點現場平面圖、代保管切結書、代保管明細表、代保管清冊、遊戲機台與IC板清冊、員工明細表、賭客明細表(警卷一第32至81頁)、以及賭客兌換現金之影像截圖畫面(警卷二第184 至185 頁、第271至272 頁、偵4758號卷四第17至20頁、第32至33頁、第54至55頁、第82至84頁)等附卷可參,再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所僱用之現場管理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有私下同意其遊戲場與部分客人兌換現金而賭博之情事,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12月底認識被告,107 年3 月之後,被告才找伊到被告店裡幫忙管理關於員工薪水、現場管理. . . 被告不知道店裡有兌換現金給客人的事情;是伊自己主動告訴客人說可以兌換現金,因為伊有人情包袱,他們都是老客人,所以伊針對這8 個客人兌換現金;店裡面經營部分做不起來,沒賺錢,店內虧損,為了要留住客人,所以才主動告知;被告到店之後,伊會跟他說現場管理的狀況,還有店裡的事情,例如:現場員工、現場狀況及店內管理的狀況,報告店內花費的開銷、人員的調動、營業額多少、盈虧多少;(問:讓這8 名顧客兌換現金的事情,你有無跟被告說?)被告不知道,伊沒有說,是伊自己擅自決定的;(問:你在那邊管理,為何沒有跟老闆即被告說這件事情?)老闆知道這個不行,知道這個違法,所以伊就沒有告訴他,伊自己隱瞞這些事情;(問:這8 名顧客來換錢,你兌換給顧客的錢從何處來?)由伊自己的錢來支付,被告兩、三個月來,伊是告訴被告店內虧損,被告之後會再拿錢給伊云云。審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僅係被告僱用之國賓遊戲場現場管理者即店長,每個月薪水僅3 萬元,且除上開固定薪資外,對於國賓遊戲場並無額外分紅或抽成,此亦經證人謝明傑證述在案,而同案被告謝明傑到職時間縱為其所稱係於107 年3 月間即該遊戲場開幕時,斯時其與被告亦僅不過為買玉相識3 個多月之普通友人,渠等二人核非至親或摯友之關係,何以領有月薪3 萬元之同案被告謝明傑會以其個人資產自行墊付國賓遊戲場客人欲將計分票卡兌換成現金所需之資金,更甚者,依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前揭證詞,可知其在未參與該店內抽成或分紅之情形下,竟甘冒刑罰加身之風險,隱瞞負責人即被告而擅自與來店客人從事賭博之情事,其證述內容顯已悖離常情事理,而難為本院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到店賭客吳宗明於偵訊時證稱:其一開始辦會員就知道遊戲場有提供分數兌換成獎品、現金之服務,店員有介紹等語;另證人即賭客林國賢、黃憶萍於偵訊時證稱:伊在那邊玩,經由賭客聊天,後來知道遊戲場有提供分數兌換成獎品、現金之服務等語;又賭客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亦均係一開始辦會員即知該遊戲場有提供分數兌換成獎品、現金之服務,來源或係同學教的,或係聽朋友說的等情,此亦經證人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於偵訊時證述綦詳;綜合上開證述可知國賓遊戲場同意前開賭客兌換現金即非侷限來店半年以上之老客人,且上開證人林國賢、黃憶萍、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人均係經由其他賭客、友人或同學得知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情事,益證本件實無可能如證人謝明傑所證稱該遊戲場僅曾與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8 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再參以證人李勝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係107 年3 月16日開幕當天就辦理會員,亦係當天就知道該遊戲場有兌換現金之服務,開幕當日亦曾兌換過現金等語。益加證明證人謝明傑所稱係因其經營半年後發現虧損始讓遊戲場客人兌換現金乙節,顯係臨訟為被告卸責而虛捏之證詞,均非可採。 (三)參酌證人即賭客黃憶萍、李勝達、林國賢、吳宗明、林靜蕙、黃峯山、簡芳鈺、王德瑋等人彼此間並不相識,且渠等與被告亦無仇怨、糾紛,衡情並無設詞誣陷之可能,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明傑所稱係其一人獨自決定該遊戲場兌換現金予上開證人而為賭博行為,如前所述,顯與卷內客觀事證或一般常情事理均有違背,顯不可採。而被告既為國賓遊戲場唯一獨資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對於該遊戲場之管理、經營、收支、盈虧及自開幕當日至本案查獲時長達1 年多均有兌換現金從事賭博情事,均難委為不知,則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犯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另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建仁等11人、前開不詳兌換現金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07年3月16日起,至108年8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反覆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均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屬集合犯行為,自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國賓遊戲場之負責人,僱用多名員工協助賭客兌換現金,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時間長達一年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非輕,且被告犯後為圖卸責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復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其長期在國外從事玉石買賣,須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與1名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兼衡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故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只須犯罪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不以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此規定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7 、8 、16至21、附表二之一編號4 至6、23 至3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6 、9 至15、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3 、7 至22所示之物,係被告或同案被告陳建仁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渠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於屬共同正犯之被告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遊戲場於107 年3 月16日開幕至108 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止,共計從事賭博期間為524 天,業經證人李勝達證述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國賓遊戲場每日營業所得為3000至4000元不等(警卷一第83頁),故依每日最低所得3000元計算,被告上開遊戲場經營期間之營利所得為157 萬2000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案被告陳建仁前經本院判決沒收157 萬2000元係其經營金沙遊戲場之犯罪所得,與本件被告經營國賓遊戲場之犯罪所得157 萬2000元,各為不同遊戲場之犯罪所得,為免日後執行有疑義,特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現金或物品,查無證據證明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或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抑或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就國賓遊戲場部分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條文(刑法) 備註 1 3 製卡機 1臺 甲○○ 第38條第2項 2 5 會員卡 1,503張 甲○○ 第38條第2項 3 6 積分卡 3,212張 甲○○ 第38條第2項 4 7 會員資料簿 3本 甲○○ 第38條第2項 5 8 會員名冊 6張 甲○○ 第38條第2項 6 9 兌換券 8張 甲○○ 第38條第2項 7 11 兌幣機(編號1) 內現金 45,400元 甲○○ 第266條第2項 8 12 兌幣機(編號2) 內現金 56,300元 甲○○ 第266條第2項 9 13 2,000分贈分券 180張 甲○○ 第38條第2項 10 14 1,000分贈分券 93張 甲○○ 第38條第2項 11 15 Bingo 1,000分贈分券 364張 甲○○ 第38條第2項 12 16 打魚機1,000分贈分券 385張 甲○○ 第38條第2項 13 17 500分贈分券 19張 甲○○ 第38條第2項 14 21 監視器主機 1臺 甲○○ 第38條第2項 15 22 監視器螢幕 1臺 甲○○ 第38條第2項 16 23 老虎機檯 43臺 甲○○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17 24 骰寶輪盤8人座 2臺 甲○○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18 25 龍王祕寶6人座 1臺 甲○○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19 26 老虎機檯IC板 43片 甲○○ 第266條第2項 20 27 骰寶輪盤IC板 16片 甲○○ 第266條第2項 21 28 龍王祕寶IC板 6片 甲○○ 第266條第2項 附表一之二(就國賓遊戲場部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1 電腦主機 2臺 甲○○ 文書處理使用(本院卷第201頁) 2 2 電腦螢幕 3臺 甲○○ 3 4 點鈔機 1臺 甲○○ 收受現金時驗鈔用(本院卷第201 頁) 4 10 現金 1,950元 甲○○ 遊戲場雜支使用(本院卷第201 頁) 5 18 製票機(娛樂用紙代幣) 1臺 甲○○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19 條碼機 1臺 甲○○ 解鎖紙代幣機用(本院卷第201頁) 7 20 鍵盤(密碼) 1臺 甲○○ 文書使用(本院卷第201頁) 附表二之一(就金沙遊戲場部分所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沒收條文(刑法) 備註 1 9 百家樂贈分登記表 1張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2 29 會員卡製卡機 1臺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3 30 國賓會員卡 385張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4 39 櫃檯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22張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兌換紙代幣機器錢箱內之現金 5 40 櫃檯新臺幣伍佰圓紙鈔 3張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6 41 櫃檯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7張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7 42 IC板(兌換紙代幣機部分) 1片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8 43 娛樂用紙代幣 1批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9 44 錢箱(兌換紙代幣機部分) 1只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0 45 螢幕 1臺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1 46 監視器分享器 1臺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2 47 監視器主機 2臺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3 66 國賓電子遊藝場打魚機1,000 分券 1箱 甲○○ 第38條第2項 14 67 國賓電子遊藝場賓果2,000分券 1箱 甲○○ 第38條第2項 15 68 國賓電子遊藝場挖寶1,000分券 1箱 甲○○ 第38條第2項 16 69 贈分券 1疊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7 92 1,000分遊戲券 2箱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8 93 1,000分贈分券 2箱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19 94 1,000分幸運券 2箱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20 95 1,000分贈分券 1箱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21 96 監視器螢幕分享器 1臺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22 98 監視器主機 6臺 陳建仁 第38條第2項 23 113 百家樂遊戲機 18臺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24 114 百家樂遊戲機IC板 18片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25 115 百家樂遊戲機機械手臂 4支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26 116 百家樂遊戲機機械手臂IC板 4片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27 117 賓果遊戲機 21臺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28 118 賓果遊戲機IC板 21片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29 119 彩球機 1臺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責付代保管 30 120 彩球機IC板 1片 陳建仁 第266條第2項 附表二之二(就金沙遊戲場部分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4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51張 黃千芮(起訴書記載陳建仁) 員工黃千芮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2 5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21張 黃千芮(起訴書記載陳建仁) 3 6 宿舍特支本 1本 陳建仁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4 7 H店特支本 1本 陳建仁 5 8 空白遊戲規則同意書 12張 陳建仁 6 10 摸彩核對表 6 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 陳建仁 7 11 員工當日交接表 3張 陳建仁 8 12 葛瑪蘭客運車票登記表 1本 陳建仁 9 13 首都客運回數票 33張 陳建仁 10 14 葛瑪蘭客運回數票 40張 陳建仁 11 15 員工雜支明細表 1本 陳建仁 12 16 員工操作資料(6大、8小) 14張 陳建仁 13 20 對講機含耳麥 1組 陳紅瓊 被告陳紅瓊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14 21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陳紅瓊 15 22 行動電話(金色無門號) 1支 陳紅瓊 16 23 國賓員工卡 1張 陳紅瓊 17 24 鑰匙 1串 陳紅瓊(起訴書記載陳建仁) 18 31 摸彩券紀錄本 1本 陳建仁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19 32 宜蘭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及公文 1本 陳建仁 20 33 金沙電子遊藝場低壓配電盤測試紀錄 4本 陳建仁 21 34 客人借用物品登記本 1本 陳建仁 22 35 點鈔機 1臺 陳建仁 23 36 電子遊戲主機板查驗申請表 1本 陳建仁 24 37 遊戲機臺說明書 1卷 陳建仁 25 38 金沙電子遊藝場員工資料 1宗 陳建仁 26 50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瑋琪 被告林瑋琪個人所有(本院卷第202頁) 27 51 員工打卡證 1本 林瑋琪 28 52 二樓辦公室遙控器 1個 陳建仁 進入休息室使用(本院卷第202 頁) 29 53 鑰匙 5支 林瑋琪(起訴書記載陳建仁) 被告林瑋琪個人所有(本院卷第202頁) 30 54 員工班表 1張 陳建仁 排班使用(本院卷第202 頁) 31 55 鑰匙(遊戲機) 1串 陳建仁 開啟遊戲機使用(本院卷第202頁) 32 56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67張 林瑋琪 被告林瑋琪個人所有(本院卷第202頁) 33 57 新臺幣伍佰圓紙鈔 106張 林瑋琪 34 58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400張 林瑋琪 35 59 新臺幣壹仟圓紙鈔 22張 林瑋琪 36 60 員工薪資明細本 1本 林瑋琪(起訴書記載陳建仁) 被告林瑋琪個人記帳用(本院卷第202 頁) 37 64 代幣盒(大) 3個 陳建仁 代幣機替換用之備用品(本院卷第202 頁) 38 65 代幣盒(小) 7個 陳建仁 39 70 裝現金用紙袋 1包 陳建仁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40 71 套幣登記本 1本 陳建仁 41 72 遙控器 4個 陳建仁 42 73 平板電腦 3臺 陳建仁 43 74 葛瑪蘭客運車票 8疊 陳建仁 44 75 首都客運(宜蘭勁好行)車票 16本 陳建仁 45 76 國賓會員空卡 1疊 甲○○ 46 77 記憶卡 3盒 陳建仁 47 78 遙控器 6個 陳建仁 48 79 鑰匙 11支 陳建仁 49 80 記帳本 2本 陳建仁 50 81 員工機臺教戰(說明)手冊 1本 陳建仁 51 82 新臺幣壹佰圓紙鈔 1張 陳建仁 購買物品之剩餘零錢,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52 83 伍拾圓硬幣 47枚 陳建仁 53 84 拾圓硬幣 254枚 陳建仁 54 85 伍圓硬幣 81枚 陳建仁 55 86 壹圓硬幣 250枚 陳建仁 56 87 無線電對講機 5臺 陳建仁 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201 頁) 57 88 耳機 1個 陳建仁 58 89 對講機充電座 2個 陳建仁 59 90 空白會員卡 46張 陳建仁 60 91 點鈔機 1臺 陳建仁 61 97 變壓器 6個 陳建仁 62 99 螢幕轉機器 1組 陳建仁 63 100 滑鼠 6個 陳建仁 64 101 遙控器 8個 陳建仁 65 102 鑰匙 3盒 陳建仁 66 103 遙控器 5個 陳建仁 67 104 電腦螢幕 2臺 陳建仁 68 105 電腦鍵盤 2個 陳建仁 69 106 影音廣播系統主機 5臺 陳建仁 70 107 螢幕轉機器 1臺 陳建仁 71 108 乙太網交換機 5臺 陳建仁 72 109 中華電信路由器 3臺 陳建仁 73 110 傳真事務機 2臺 陳建仁 74 111 螢幕分享器主機 3臺 陳建仁 75 112 伺服器 2臺 陳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