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覃庭莉、程芝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覃庭莉 選任辯護人 謝崇浯律師 參 與 人 程芝穎 陳愛麗 葉雅莉 藍珮甄 林永成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覃庭莉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因覃庭莉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覃庭莉自民國7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4月28日止,受僱於興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負責外銷業務及船務等工作,為受興和實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覃庭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 年6月至105年3月間,未告知興和公司,即指示不知情之下 屬程芝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辦理外銷貨物運送業務時,接續要求附表一所示之船務代理公司提高運費報價,而各該船務代理公司就提高運費報價之差額部分,咸認為是屬於興和公司受託辦理出口貿易業務要從中收取之利潤,有退回該等款項之交易習慣,因而即與程芝穎結算從中提高運費報價之金額後,再退回給興和公司,覃庭莉明知此屬於船務代理公司退回給興和公司之款項,竟違背誠實處理事務,即利用此機會,要求程芝穎指示各該船務代理公司之承辦人員,將附表一所示結算之各該期日金額款項,匯入程芝穎之個人銀行帳戶內,再由程芝穎提領交付與覃庭莉,以此方式違背其不得利用職務獲取私利之任務,嗣各以發放獎金等名目,將所取得之款項無償交付附表二所示之人,致興和公司損失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之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87元。嗣因覃庭莉離職後,興和公司清查覃庭莉、程芝穎之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興和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覃庭莉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㈡第158頁),且又有其他 事證足以補強此等供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148至 158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黃煥輝、程芝穎、陳愛麗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此自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程芝穎向船務代理公司要求提高運費報價,是程芝穎自己要求提高報價,船務代理公司的退費也是由程芝穎拿走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揭期間受僱於興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程芝穎是其下屬,程芝穎於上開期間辦理外銷貨物運送業務時,有要求附表一所示之船務代理公司提高運費報價,而各該船務代理公司就提高運費報價之差額部分,與程芝穎結算後,有將附表所示各該金額款項匯入程芝穎之個人銀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原審卷第51頁),且分經證人程芝穎、柏安基(即興和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為被告之主管)、葉雅莉(即興和公司當時之稅務會計)、林麗珍(即附表所示船務代理之福貿公司及華裕公司員工)、張家豪(即附表一所示船務代理公司之超捷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屬實,並有福貿公司109年7月9 日福貿總109年法字第000001號函以及程芝穎上開任職期 間就附表一所示提高運費報價差額之業務往來電子郵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107年度他字第6929號卷第81 至191頁,原審卷第29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程芝穎前揭要求附表一所示船務代理公司提高運費報價, 之後再由船務代理公司退回差額款項,所為均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故附表一所示結算之各該期日金額款項在匯入程芝穎之個人銀行帳戶後,程芝穎是提領交付與被告等情,已據程芝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稱:因為覃庭莉有告訴我說,要在運費上加一些錢,就是佣金部分,佣金拿到了Forwarder給我之後,我會整筆的將錢給覃庭莉,有時候 就是放在她的抽屜,因為明細我一定會附在email裡面, 就會傳到覃庭莉私人的信箱,明細就是佣金部分,金額差價是多少,實際上賣給我50元的話,我可能往上加30元,那30元他就會退給我們興和實業公司,因為聯絡人都是我,所以Forwarder會將佣金給我,有的時候會匯到我的帳 戶,如果上個月的是多錢,他們給我了之後也會給我佣金的明細,佣金明細我就會一起給覃庭莉,那金額多少我就會當天或是隔天放在她的抽屜裡面,因為這個是不公開的。因為不只一家Forwarder,有的時候這個月初或上個月 初,會有好幾家Forwarder,我會請他們將佣金明細給我 ,他們就會將錢匯到戶頭,然後我再把錢領出來,我當然不可能尾數都領,所以我就會領個整數,再看是多少錢,如果說是有零頭我都會給覃庭莉,就裝在一個信封裡放在她的抽屜,不方便放的時候,我就放在我抽屜,我會跟覃庭莉說,我放在我抽屜請她來拿,有的時候覃庭莉好像沒有拿到,她就會問我,所有的錢覃庭莉都很清楚。(附表一所示這些郵件內容的整個過程是如何收取佣金?)這個都是我傳的,所以我很清楚,像是要出貨了,一定會問Forwarder價錢,實際的價錢他要賣價多少,譬如說賣50元 ,因為覃庭莉有告訴我說加30元,所以我大部分都加30元,這個30元就是佣金部分,佣金部分等出完貨了,Forwarder會在下一個月時將佣金部分,用e-mail通知我,也會 將錢給我,我就把有幾家有佣金的部分全部匯集起來給覃庭莉,我都會有交待,上面會寫說何時給她多少錢。(究竟是何人起意運費或報價要往上加?)覃庭莉,我的主管,她就說要把價錢提高,那我有一張紙條,是她以前當初寫給我的,寫一個往上加的金額,調高的金額是她親手寫的,(請你詳述整個外銷運費的請款程序,為何佣金是匯到妳的戶頭或是交現金給妳?)就是運費要請款時,出口的部分覃庭莉說不用給她簽,只有進口方面給她簽,所以我就照她的方式,因為以前好像交接時那個人也告訴我,給總經理簽就好,不需要給覃庭莉,我也有問過覃庭莉要不要給她簽,她說不用,只要進口的給她簽就好,所以說這個公司請款的部分,是有包含了加價的佣金在裡面,跟公司請款,那Forwarder他只會給,就是說50元的話,我 們加了30元,他只會給30元乘以多少CBM的那個部分會退 給興和,他是寫興和,他也不會寫我,但是聯絡人都是我,所以一定是我來去處理這些事情,這些事情覃庭莉都知道,如果說她今天說不可以,我也就不會做,如果說可以,我會做,因為覃庭莉是我主管,如果說我不做,我也可能沒有工作,(你有無問過這些船務代理公司的人員,這些運費往上加的佣金,是如何匯入你的帳戶?)就是船務代理公司,他們業界很多船務公司也會拿佣金,是誰拿的不知道,有時可能是主管或是船務,那些錢的話,因為退佣之後,他會給那些貿易出口的公司,那一定要給個人,我主管都授權我了,當然是匯到我戶頭,我匯整起來再給她,船務代理公司的業務員,私人從銀行支付給我,應該是公司核下來,因為運費他們有多收,我本來做50元,然後變80元了,那公司收了80元,中間的差價30元,照理說他們業務可以自己拿,但是因為我們說要加的,他50元可能業務自己也有賺,這30元的話,他就會還給我們出口商,因為我在經辦,所以他會還給我,他寫的時候是寫shipper,就是明細的抬頭是寫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會 寫一個私人名字程芝穎的,(你如何證明確實有將錢放在覃庭莉的抽屜,或是放在你的抽屜請覃庭莉自己去拿?)我有Email給覃庭莉,任何資料都有給她,還有Skype,有時用Skype給她,告訴她我放在哪裡,這兩個方式我都有 ,就是用Email傳到覃庭莉的信箱,告訴她我有放錢在哪 裡,還有就是用Skype,有時沒有用Email的話,也會在Skype說,在我交接的時候,我也會告訴覃庭莉說,Forwarder有幾家哪要跟哪些人聯絡,我都交代得很清楚,我也告訴Forwarder我現在已經離職了,我的主管覃庭莉接我的 職務,所以有什麼事情可以找她,她會跟你聯絡。(你所附的船務代理公司的明細裡面,有沒有辦法證明覃庭莉確實有拿走這些佣金?)這些明細我都傳到覃庭莉信箱,告證1至11及告證8-1至8-39這些都可以做為證明,還有當時Forwarder傳給我,我有時就直接轉給她,有時是我把那 個存起來,再附件傳給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至88頁)。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程芝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被告之辯護人另以附表一所示之船務代理公司未必有配合將運費報價提高為由,否認程芝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然依林麗珍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以及張家豪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提及在與程芝穎業務往來過程中,確有提高運費報價之情事(見同上他字卷第237頁,原審卷第180、181頁)。佐以 卷附被告與程芝穎之電子郵件,其中99年8月11日之內容 為:因萬泰的公司規定不能往上加,若要加,他們也要往上加,所以不考慮萬泰,福貿同意用…TOTAL: 6 PALLETS. 3,962 KGS, 7.33CBM(還未往上加)會重新報CIF FELIXSTOWE?USD18.-是目前的價,若用USD25.-USD30.-較好,怕以後會漲(還未往上加)TO DOOR,也未加,要加多少 等語,101年11月14日之內容為:Mobel 11/30 可出貨, 跟您報告:拿船公司運費129/cbm拿船代提單38/cbm 因以後Doha都拿船公司提單,運費高,就不往上加了,若您覺得還是需往上加,請告知,被告則於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OK!」等語,104年2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TO LIMASSOL超捷價錢95/CBM.ANDREAS用步凡出口,要不要往上 加?若不加,怕柏總因步凡出口,要比較之前的運費價,就知有差,到時不知如何解釋、之前+30,被告則於同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照原來的方式,免起爭議等語,於104 年11月11日之內容為:1.6,363.-明天給妳.2.日本量少了.C&K等訂金,預定11/17結關.運費要往上加嗎?剛收到ANDREAS單,用步凡名義,若C&K往上加,ANDREAS勢必往上加,才妥.3.是否從現在開始出貨運費都不再另加價?還是 要從明年1月開始?(柏總今就ADI為何運費貴,我說有9 個多CBM),被告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他就是東扣 西扣,餓別人飽自己,不理他等語(見同前他字卷第15、91、155、157、175頁)。另就前揭卷附附表一編號2、3 、6至9、11、12、14至28、30、32至38所示之內容,程芝穎均有陳述要交給被告多少款項,且多數郵件並有附上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就編號1所示,內容則為「 附上4月份超捷1筆 ANDREAS 4/18結. 1,868.-& 華裕1筆APOLO 3/26結(ETD:4/3)805.- TOTAL:2,673.-下午會給 您.」等語,編號4則為:「超捷:6,878.-華裕:6,568.-TOTAL:1,3446.-今天會給」(附上運費明細)等語。是以上開林麗珍、張家豪之陳述內容,以及前揭電子郵件之內容,俱與程芝穎上開所陳:在依被告之指示提高運費報價後,會將其後船務代理公司會算退回之運費明細向被告報告,並在收到退款後,會將款項交付與被告等語相符。再佐以被告於偵查時亦坦承: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各該電子郵件所載的錢,程芝穎表示船務代理公司業務會退錢給她,她就給我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52頁),則若非程芝穎係 受被告指示而為,豈會以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往來向被告報告,更遑論在收到船務代理公司之款項後,還要如數交付與被告。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程芝穎上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空言辯稱本件是程芝穎私下與船務代理公司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又本罪為結果犯,並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未遂之標準。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客觀上尚未因受任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而僅生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所謂「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範圍,包含本人現存財產之減少(即積極的損害),及新財產取得之妨害(即消極的損害)。本人是否受有損害,應從經濟上之觀點就其財產狀況予以評價,積極損害固無庸論,惟消極損害,則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一切情事,原本預期可以取得之利益而未取得之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前揭受僱於興和公司擔任副總經理兼業務經理,係受興和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依民法第535 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之,自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獲取一己之私利。依程芝穎上開所述,可知船務代理公司本有退佣之交易習慣,佐以林麗珍於偵查中具結陳述:(為何會退佣?)我們這一行業蠻競爭的,通常都是客人會提起退佣一事,我們在業務許可的範圍內退佣,至於客人向他們自己公司報運費,則是他們自己的事情等語,以及張家豪於偵查時具結陳述:我們這一行做生意會把獎金回饋給客人就是所謂的退佣,程芝穎有時請我高報運費,這樣子我的獎金會比較多,我再從我獎金部分退佣給程芝穎,退佣行為在我們業界是蠻普遍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33、237頁),可知船務代理公司需要興和公司提供船運業務,所以才願意配合提高運費報價,而就提高運費報價所產生之差額部分,船務代理公司則認為屬於興和公司受託辦理出口貿易業務要從中收取之利潤,因此以不論是林麗珍所謂之退佣,或者張家豪前揭所述以業務獎金之名義回饋,該等退回之款項,性質上當屬興和公司與船務代理公司交易過程中,所要給付與興和公司之財產,顯然並非給付與從事該業務之個人。此從前揭卷附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其上均係以興和公司為給付之對象,亦可以確知。是以被告身為程芝穎之主管,又從前揭電子往來郵件中得悉船務代理公司會算之運費明細,是以興和公司為給付對象,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此等船務代理公司退回之款項,是屬於興和公司所有,被告明知此情,卻未將上情告知興和公司,仍利用職務上為程芝穎主管之機會,要程芝穎指示船務代理公司將附表一所示各該金額款項匯入私人銀行帳戶,再由程芝穎提領交付與被告,被告顯然是利用其職務之便,將附表一所示船務代理公司給付與興和公司之金額款項據為己有,其主觀上有圖一己不法之私利,客觀上所為,亦已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被告透過程芝穎銀行帳戶供匯款並予提領,其持有該金錢顯然是為自己而非為興和公司之意思,按上說明,其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程芝穎所為與其處理之事務無關,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附表一所示船務代理公司會算差額之款項,是屬於興和公司受託辦理出口貿易業務要從中收取之利潤,船務代理公司因此要給付該等金額款項與興和公司,已如前述,被告違背任務,將此等款項據為己有,興和公司所受之損害,即為該等金額款項之損害。是即令興和公司有因此將提高運費之計價,轉嫁給與客戶,但此與其後船務代理公司會算後要給付興和公司之金額款項,並無關連,是被告及辯護人以提高之運費報價,興和公司已轉嫁與客戶為由,辯稱被告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據為己有,興和公司並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云云,亦不足取。是本件船務公司給付與興和公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性質上屬於興和公司所有之財產,被告將之不法取得,興和公司即受有該等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則辯護人聲請傳喚張家豪,並向附表一所示船務代理公司函詢所提供各該金額之款項來源,要證明究竟是以增加船費抑或係以業務人員之獎金支應,以及函請興和公司提出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中之全部報價單及相關附件,要證明興和公司是把船費是轉嫁給客戶等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將船務代理公司要給付與興和公司之金額款項據為己有,即已致生興和公司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按上說明,其背信之犯罪行為即已既遂,則被告不法取得該等款項後,要如何分配使用,屬其事後處分犯罪不法所得之範疇,概與其行為時主觀上之犯意無涉,則辯護人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柏安基、李正和,要證明因為興和公司偏重於盈餘分配給股東,疏於對於員工獎勵及照顧,被告才以向船務代理公司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方式給付與辦公室同仁,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辦解並不可採,其有違背任務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致生損害於興和公司之財產利益,其背信之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指示下屬程芝穎向附表一所示船務代理公司要求提高報價以收取各該金額款項,其犯罪目的同一,且所侵害者,均為興和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故附表一所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則被告上開101年6月至105年3月之行為期間,刑法背信罪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因行為是接續至105年3月止,並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前揭係指示程芝穎為之,然因程芝穎受僱於興和公司擔任非主管職,且本件是其直屬主管即被告授意辦理,依程芝穎所司職務及權責性質,顯難事前已經明瞭經營階層或公司政策就收受上開金額款項一事有何准駁,因此經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則被告前揭利用不知情之程芝穎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背信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屬於船務代理公司給付與興和公司之財產,被告違背任務將之不法據為己有,係侵害興和公司該金額款項之財產利益,原判決卻認為被告違背任務所為,係侵害興和公司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難認允當。又原審事實既已認定被告係指示下屬程芝穎為上開行為,卻未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屬於間接正犯加以說明,理由容有不備。被告上開不法取得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係無償交付與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等人(此部分詳後述),原審漏未審酌及此,仍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已經無償交付與各該第三人為由,指謫原審仍對其為沒收宣告有所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違誤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要求船務代理公司配合提高報價,將船務代理公司給付與興和公司之金額款項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興和公司之財產利益,被告一再以前詞否認犯罪,可見其不正視己非,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期間、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違背任 務不法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揭程芝穎所交付之款項,其已平均分給當時在職之員工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張榮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則程芝穎、陳 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等人無償取得之財產,即有可能為沒收之標的,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等雖否認被告上開陳述主張,辯稱不知道被告有無以上開收取之金額款項支應等語。然本院依程芝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表明覃庭莉當時會給其金錢,每次大概是2000元到5000元左右,一個月給一次等語(見原審109年3月5日 審判筆錄第13頁),陳愛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有協助覃庭莉工作,所以她就會給我們一點犒賞的獎金,可能是她自己掏腰包之類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3頁),葉雅莉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你在辦公室時,有無看過覃庭莉拿退佣的錢分給大家?)有,有時候覃庭莉要發給我們這些獎金的時候,因為會沒有零錢,她會來跟我們換零錢,然後她再去分配給大家,覃庭莉把錢裝在信封裡面,然後再一個一個給,有時候個別給,有時候是大家會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1頁),藍珮甄於偵查中所述:除了薪水以外,過年前覃庭莉會以個人名義有時候會發紅包給我,說是要給我小孩,金額約是1000元至2000元,我的部分也有5000元以下的紅包,(就你所知,覃庭莉是否也會發紅包給公司其他員工?)可能也有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275、276頁),以及林永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其剛任職不滿一個月就有收到被告給的一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其等均表明被告確有另 行給付金錢款項,則若非被告有以上開不法取得船務代理公司之金額款項支應,以被告並非公司之負責人或者是股東,豈會無端就非其職務上所應為之事項,另行給付同事上開金額犒賞,此從葉雅莉前揭陳述,即表明確有看過被告以船務代理公司之退佣款項支付等情,亦可以確知。綜此,被告上開有關程芝穎所交付之款項,其係平均分配給當時在職員之陳述,應為合理可信,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應就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無償取得之金額款項,分別諭知沒收。依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均表明已不復記憶實際收受之日期、金額為何,且該等款項是以現金給付,又無任何實際簽收之證明文件資料,以致難以確知其等真正收受之款項金額為何。準此,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各該期日之款項金額,分別按照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張榮宏等人當時之在職期間,按各該期日之在職人數均分該等款項金額,計算結果而得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分受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3頁),當與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等人上開所述,是按在職同事給付之情況相符,且為有利於其等之合理判斷,是其等因被告背信犯罪而無償取得附表二所示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剩餘款項為張榮宏無償取得部分,因張榮宏於106年8月20日死亡,而其配偶、子女(第一順位繼承人)、兄弟姐妹(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北○○ ○○○○○○○111年4月25日函所檢附之戶籍資料、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家事法庭111年4月27日北院忠家合106年度司繼1831字 第111200027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5至41頁),可見其第2順位之繼承人即父母已無繼承,才會由前揭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為拋棄繼承,又以張榮宏係44年3月1日生,其祖父母應已不在世,可認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應以遺產管理人為其 管理遺產,因遺產管理人並非承繼張榮宏之遺產,故此部分之金額款項,已無從在本案中為第三人之沒收宣告。又本件興和公司已對被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若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且興和公司已就被告之財產執行,就興和公司實際受償部分,即屬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程芝穎、陳愛麗、葉雅莉、藍珮甄、林永成於日後檢察官對之執行上開沒收處分時,應得據以主張無庸再為沒收、追徵,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捷公司) 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 鉅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鉅盛公司) 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貿公司) 編號 日期 船務代理公司 金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1年6月6日 超捷公司 1,868元 2,673元 告證8-01 華裕公司 805元 2 101年7月3日 超捷公司 9,189元 9,189元 告證8-02 3 101年10月8日 超捷公司 8,862元 8,862元 告證8-03 4 101年11月7日 超捷公司 6,878元 13,446元 告證8-04 華裕公司 6,568元 5 101年12月26日 超捷公司 2,067元 7,359元 告證8-06 954元 3,544元 華裕公司 794元 6 102年4月1日 超捷公司 4,041元 7,565元 告證8-07 3,524元 7 102年5月3日 萬達公司 3,485元 13,064元 告證8-08 華裕公司 9,579元 8 102年6月6日 華裕公司 811元 10,333元 告證8-09 萬達公司 1,214元 超捷公司 8,308元 9 102年7月2日 超捷公司 3,240元 3,960元 告證8-10 720元 10 102年8月12日 超捷公司 3,218元 3,218元 告證8-11 11 102年9月12日 超捷公司 4,220元 4,220元 告證8-12 12 102年11月7日 超捷公司 3,976元 4,389元 告證8-13 413元 13 102年12月9日 超捷公司 17,067元 17,067元 告證8-14 14 103年1月8日 超捷公司 3,654元 6,829元 告證8-15 華裕公司 803元 2,372元 15 103年1月25日 超捷公司 12,281元 12,281元 告證8-16 16 103年3月10日 超捷公司 4,598元 4,598元 告證8-17 17 103年4月8日 華裕公司 6,513元 10,310元 告證8-18 超捷公司 3,797元 18 103年5月5日 超捷公司 3,627元 3,627元 告證8-19 19 103年6月12日 超捷公司 6,146元 6,146元 告證8-20 20 103年7月17日 超捷公司 3,838元 3,838元 告證8-21 21 103年8月13日 超捷公司 3,831元 3,831元 告證8-22 22 103年9月5日 超捷公司 4,481元 4,481元 告證8-23 23 103年10月13日 超捷公司 4,382元 4,382元 告證8-24 24 103年11月11日 超捷公司 9,386元 15,969元 告證8-25 鉅盛公司 6,583元 25 103年12月9日 超捷公司 4,545元 4,545元 告證8-26 26 104年1月8日 超捷公司 5,818元 5,818元 告證8-27 27 104年2月5日 鉅盛公司 1,427元 5,12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920元,應予更正) 告證8-28 華裕公司 3,693元 28 104年3月4日 超捷公司 6,430元 6,430元 告證8-29 29 104年4月10日 鉅盛公司 6,019元 12,502元 告證8-30 超捷公司 3,647元 2,836元 30 104年5月12日 超捷公司 2,854元 2,854元 告證8-31 31 104年7月6日 超捷公司 8,967元 8,967元 告證8-32 32 104年8月10日 福貿公司 3,022元 4,338元 告證8-33 1,316元 33 104年9月23日 超捷公司 5,591元 5,591元 告證8-34 34 104年11月12日 超捷公司 6,363元 6,363元 告證8-35 35 104年12月28日 鉅盛公司 15,644元 20,933元 告證8-36 超捷公司 3,667元 1,622元 36 105年1月26日 超捷公司 3,237元 5,610元 告證8-37 2,373元 37 105年2月22日 超捷公司 6,223元 6,223元 告證8-38 38 105年3月23日 超捷公司 3,156元 3,156元 告證8-39 總計 280,087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80,887元 ,應予更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程芝穎:58,046元。 陳愛麗:58,046元。 葉雅莉:58,046元。 藍珮甄:58,046元。 林永成:31,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