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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釱任梁耀鑌連育群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文南犯幫助詐欺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60餘歲,社會經驗應足夠豐富,應知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毋須提供帳戶金融卡、存簿,甚且需提供提款密碼等情事,況被告還知在「網路上」蒐尋貸款資訊及管道,而向來路不明、毫無所悉之人申貸,足見被告對貸款程序理應熟悉,應知悉貸款毋須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參以不能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此經政府多方宣導,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寄帳戶時是有懷疑過等語,堪認其亦有所存疑,可見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帳戶資料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一節,並非毫無預見或認知。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餘額甚少,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遽認被告不具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綜合卷證,認定依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公司人員,以通訊對話軟體對話之紀錄,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間,被告確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節、陸續向對方詢問,並依對方要求,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現工作內容、收入及支出狀況、聯絡方式,並提供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嗣被告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對方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密碼。衡諸上開顯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為向信貸公司貸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復敘明依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於107年12月11日,被告開始以通訊對話軟體與信貸公司人員對話前,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7日之帳戶餘額即僅餘20元,依該帳戶使用情形,亦未顯示被告有於提供帳戶使用前,即故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自難認被告事先即已預見其帳戶係供作為詐騙使用,為避免帳戶日後遭凍結,遂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另說明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而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原審對於被告欠缺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者,則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本件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信用貸款,始提供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況且,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寄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其間不斷詢問對方審核情形、安排何時對保,對方仍於107年12月19日向被告回覆稱:「明後天可以安排專員過去跟你簽約對保」等語(見偵卷第67、69頁),惟因對方遲未聯繫,被告察覺有異,似遭詐騙,旋即於107年12月21日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51頁),可見被告於察覺有異後,主動積極報案處理,更堪認其辯稱係遭詐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應非無稽。是尚難僅以被告寄交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本件無法排除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說詞,而在主觀上不具犯罪預見之情況下,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南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990號),本院認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南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晚上8時51
    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存
    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姓」之成年男子收
    受,密碼則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
    特定人匯款人頭帳戶。嗣「王姓」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35
    分許,撥打電話予廖彩詩,自稱係其姪子廖志偉,向廖彩詩
    佯稱急需用錢,需向其借款,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返還等詐
    術內容,致廖彩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逢甲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廖彩詩於警詢之
    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急需資金
    周轉,經由網路與一家「急速貸款信貸公司」(下稱:信貸
    公司)聯絡借款事宜,對方要求伊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出,以供對方審核,伊寄出後,對方
    又要求伊須提供帳戶密碼,才能借得15萬元之借款等語,並
    提出其與信貸公司人員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為據
    。經查:
(一)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而
      以公訴意旨所述之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廖彩詩,致其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等
      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
      紀錄、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臺灣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可佐,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為被告究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
(二)依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公司人員,以通訊對話軟體對話之紀
      錄(見偵卷第55頁以下),於107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9
      日間,被告確就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方式等節
      、陸續向對方詢問,並依對方要求,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
      、現工作內容、收入及支出狀況、聯絡方式,並提供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嗣被告寄出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後,對方又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密碼。則衡諸上開顯
      與貸款事宜相關之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所稱其主觀認知係
      為向信貸公司貸款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固然依一般民間
      信用借款之常情,所著重者當為借款人本身之資力、還款
      能力、日後能否按期還款等節,縱為進行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調查,而須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應無須借款人
      提出帳戶之提款卡及帳戶密碼。如出借款項之人,要求借
      款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有可能係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惟人之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實與其個
      人之生活經驗、思考能力、應對能力及人格特質相關。而
      人各有不同,有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者;有資質平凡
      ,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者。聰穎審慎者,遇事能事先
      防範,以求不被利用;資質平凡者,則易輕信他人,已受
      騙或遭利用,仍不知其情。如近幾年來詐欺集團以假冒檢
      察官查案,要求交出帳戶內之存款保管,或假冒網路購物
      刷卡有誤,要求操作自動提款機詐騙等,詐欺集團慣用之
      詐騙方法,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甚多被害人遭以
      此手法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或具相當社會經驗者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客觀上並非必然存在「媒體屢
      有報導,一般人即應知之甚詳」之經驗定則,自不能徒以
      被告客觀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遽認被告有提供個人帳戶供作
      為詐財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三)再者,依本案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資料,於107年12月11
      日,被告開始以通訊對話軟體與信貸公司人員對話前,本
      案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12月7日之帳戶餘額即僅餘20元
      ,此有帳戶交易資料及通訊對話軟體紀錄可佐(見偵卷第
      15頁及55頁)。則依帳戶使用情形,亦未顯示被告有於提
      供帳戶使用前,即故意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自難認被告事
      先即已預見其帳戶係供作為詐騙使用,為避免帳戶日後遭
      凍結,遂事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詐騙集團所實行之詐騙
      手法變化多端,政府、金融機構及媒體對於詐騙集團之手
      法雖已極力宣導,民眾被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且不乏受
      騙之原因實可輕易辨識者,若有民眾會因遭詐騙集團成員
      所騙而交付財物,亦不能排除有人受騙後所交付之物係金
      融帳戶資料,尚不能以其遭騙取之物係金融帳戶資料而非
      金錢,即逕論該人必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現今詐欺集團或因未能如先前以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
      人頭帳戶,其等以各種名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之情亦所
      在多有。是詐欺集團成員既能以詐騙方式取得帳戶資料遂
      行其等詐欺行為,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與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自應審慎認定,
      倘提供帳戶者可能是遭詐騙所致,而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
      ,若無法證明提供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者,確與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犯意聯絡或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而被告所辯並
      非無據時,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為辦理信用貸款,而提供本案之臺灣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情,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本件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