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捷琇(原名楊菁菁)
- 選任辯護人
- 成介之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楊捷琇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捷琇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同性伴侶關係,2人於民國107年4月13日協議分手,楊捷琇心有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4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至A女工作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內,對A女恫稱「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點至4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女,並要求A女給付金錢,使A女心生畏懼,不得已乃自櫃臺收銀機內取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楊捷琇,惟楊捷琇仍未滿足,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對A女恫嚇稱:「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A 女,使A女心生畏懼,乃向在場陪同其上班之友人黃○真借得1萬元交予楊捷琇。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捷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第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捷琇固坦承於107年4月18日有在上址家樂福內壢店內收受A女交付之1萬3,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講話比較大聲,她會覺得我是恐嚇,但並不是我在恐嚇她,我只是說我們兩個在一起這麼久了,我每個月把錢給你,2萬6,000元,現在要分手了,不能讓我一無所有,我是跟她講說那給我一半好了,一半就是1萬3,000元,我並沒有恐嚇、勒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4月18日上午10時我去家樂福上班時,楊捷琇已經在櫃位那裡等我,並且跟我說「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 點至4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然後就跟我要錢,因為她覺得我們同居期間她付的飯錢她要要回來,她在店裡一直鬧,我只好先把3,000元拿給她,希望她拿到錢之後可以離開店裡,我朋友黃○真當時也在現場,後來楊捷琇走到家樂福的3號出口,把我叫出去對我說「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我害怕她這樣一直鬧下去會害我沒有工作,我只好先跟黃○真借1萬元拿給楊捷琇,我把錢交給楊捷琇是因為她一直在我的工作場合鬧事,我害怕會因此沒有工作,我怕我不給她錢,她會對我或我的家人怎樣,所以才把錢給她等語(見偵卷第31、91至92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黃○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7 年4月18日A女在家樂福上班,因為擔心被告的媽媽會找人來鬧,所以我陪她上班,上班沒多久被告就來櫃臺向A女要錢,因為被告態度很兇看樣子A女不給錢不行,A 女就從櫃臺收銀機抽了3,000元交給被告,就算給了錢,被告又對A女說「我就是要弄死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一直重複這些話,我不知道我該做什麼,所以就出去抽煙,後來A女向我哀求可否借1萬元給她,我答應馬上提領1萬元交給A女,A女就把1萬元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9至110頁、原審易字卷第43至46頁),參諸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真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等自當為誠實之陳述,且觀之證人A女及黃○真證述被告出言恫稱: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等語各節,所證具體明確,前後一致,佐以被告亦陳稱當日證人黃○真確實在場,A女當日是先從收銀機給伊3,000元,再向證人黃○真借1萬元給伊,從拿3,000元到A女向黃○真借1萬元交付給伊,中間隔不到1小時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A女及黃○真上開證述等情相符,是證人A女及黃○真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然細繹被告歷次供述,其於警詢中辯稱1萬3千元是告訴人償還4月份拿1萬5千元給告訴人的錢(見偵卷第15頁)、於偵查中辯稱:當日沒有去家樂福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於原審中辯稱當天沒有說要告訴人給伊多少,告訴人自己給伊這樣的錢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前後說詞迥異,實難憑採,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給被告1萬3,000元,沒有要還她每個月給我錢的意思,她在跟我要這個錢的時候,我先是拒絕,並說妳憑什麼跟我拿,我又沒有欠,我為什麼要給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1頁),參以證人黃○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A女當天沒有對我說她要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每個月給她的錢,A女是說被告向她要1萬元,就是能保住她的工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若告訴人A女真有主動交付被告1萬3,000元之意,則其應會直接向證人黃○真借款1萬3,000元後交付被告,殊無迂迴先自收銀機拿取3,000元,隔段時間始再向證人黃○真借款1萬元交予被告之理,由此堪認被告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情詞恫嚇告訴人A女而取得其交付之1萬3,000元無疑。被告上開所辯等詞,無非係犯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辯:被告母親並非黑道大姊,為告訴人所明知,告訴人主觀上自不會因此心生畏怖,不該當恐嚇要件;告訴人與被告分手,雙方已有嫌隙,立場難期公正,證人黃○真立場與告訴人一致,若果聽聞恐嚇話語,則證人黃○真怎麼可能還出去抽煙,理應出面保護告訴人或立刻報警才是,由證人黃○真自顧自的出去抽煙一節,可證事實上被告並無恐嚇言語,告訴人亦未因此心生畏怖;告訴人所在櫃臺位置,係在賣場明顯處,且人潮非少,若被告確有恐嚇之語或鬧事行為,其他人或保全人員怎麼可能不出面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然被告本案犯行主要在揚言由其家人引入黑道兄弟至告訴人工作場所加害告訴人等將來之惡害,以此恫嚇告訴人,達其取財之目的,並非當場立即施予實害,賣場保全未必發覺,而告訴人A女及證人黃○真不欲事態擴大或如被告所願危及告訴人工作權,未當場報警,亦與常情無違;又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而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A女稱「妳馬上辭職,不然要給妳好看,讓妳工作做不下去,我母親是黑道大姊,我母親下午3 點至4 點會帶人找妳…」、「妳馬上給我辭職,我不准妳在家樂福上班,如果沒有馬上辭職,我就叫我媽叫兄弟弄死妳」、「妳不要想在這裡工作,我媽等一下就會帶兄弟來,妳要嘛現在就辭職,不然等我媽來之後妳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被告上開恫嚇言語,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判斷,確實會造成告訴人A女感到其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確屬加害告訴人A女生命、身體、財產,足以使之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無訛,而被告顯意欲以此等惡害通知使告訴人A女心生畏懼,主觀上具有恐嚇之犯意,應堪認定,被告此等話語已足使告訴人生畏怖心,不因被告之母是否係黑道人士、被告是否真有由黑道人士到賣場加害告訴人A女之意而有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亦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出言恫嚇告訴人A女要求交付款項,並各取得3,000元及1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由辯護人當庭攜帶現金1萬3,000元欲返還告訴人A女,經告訴人A女表示自被告一方所提關於緩刑之意見無法感受和解誠意,且被告並未認罪,故不願收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審諸被告歷經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多次飾詞否認且未曾表達還款意願,其於本院審理時方提出還款,雖遭告訴人A女拒收,然本案犯罪畢竟兼含財產犯罪性質,被告當庭備足本案全額犯罪所得款項欲償還,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屬刑法第57條法定應予審酌之事項。原審就此與被告犯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未及審酌,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即難謂洽。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量刑未及審酌之情,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A女分手而心有未滿,竟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A女,致告訴人A女心生畏怖而給付金錢,所為非是,犯後於偵查、原審否認犯行,於本案審理中一度承認嗣否認犯行,然提出足額金額欲返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行所生之損害、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餐廳外場之職業狀況、自陳之身心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A女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現金共計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追繳後,告訴人A女或相關權利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