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一平
- 選任辯護人
- 方南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前開判決正本已於109年7月22日送達被告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3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其受僱人即金玉良緣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孫水成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597頁),已發生送達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23日起算20日,而被告之住所係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9年8月13日(星期四,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詎被告遲於109年8月14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之原審法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