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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6 日
  • 法官
    陳世宗周明鴻吳勇毅

  • 當事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月嬌紀乃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70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龍 自訴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被 告 陳月嬌 紀乃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自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嬌曾為大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董事長,與其後任之大來公司董事長蔡叔花間,曾有爭奪經營權糾紛,因被告陳月嬌在前開經營權之爭落敗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大來公司利益,夥同其配偶即被告紀乃元,命令訴外人梁啟明(所涉背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擔任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期間,趁梁啟明負責大來公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之便,於民國100年7月5日自大來公司離 職前之任職期間內,先於99年11月2日申請設立大立國際物 流有限公司(下稱大立公司),並由梁啟明擔任負責人,再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開立戶名為大立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立公司帳戶),及以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物流公司,該公司創辦人為被告紀乃元)負責人翁宏茂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並 利用上開市內電話,對外以大立公司名義,與大來公司原有客戶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記公司)接洽貨運承攬業務,並以大立公司帳戶收受鳳記公司分別於:①100年 3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7,417元、②100年5月10日匯款1萬9,817元、③100年6月10日匯款13萬746元、④100年6 月30日匯款4,927元之貨運承攬費用,致生損害於大來公司 之營業收入。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背信罪嫌,係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證人證述及附表編號7至14所示書證為論據。 四、梁啟明以競業方式透過大立公司與鳳記公司往來並收費: 經查,梁啟明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大來公司 臺南分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在臺南地區之航空貨運承攬、海空運之仲介代辦等業務,其於100年7月5日離職前之任職 期間內,於99年11月2日申請設立營業項目包含航空貨運承 攬之大立公司,並自行擔任負責人,更於99年10月2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申請設立前開大立公司帳戶,並以不知情之翁宏茂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00-0000000號、0000000號 等市內電話,利用上開市內電話,對外以大立公司之名義,與大來公司原有客戶鳳記公司接洽航空貨運承攬業務,並以大立公司帳戶,收受鳳記公司前揭4筆共計292,907元之貨運承攬費用,妨害大來公司因此業務所生財產上增加,致大來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事實,業經大來公司101至102年間之董事長蔡叔花【前配偶陳義雄已過世,其為被告陳月嬌之二哥】指述明確(見臺南地院806號卷一第203至213頁筆錄 ),證人梁啟明、楊佳珊於另案或本案亦證述在卷(詳附表編號3、4卷頁),並有大立公司登記資料、上開市話申請書及鳳記公司支付貨運承攬費用單據為憑(詳附表編號8至14 卷頁),均可確認無疑,而梁啟明所為上開背信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原審依自訴代理人之聲請調取前揭卷證核閱無誤(相關案號詳備註欄壹)。 五、自訴人無法證明梁啟明上開背信犯行與本案被告2人有關: ㈠訊據被告夫妻2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堅詞否認梁啟明上開背信行 為與自己有關,被告陳月嬌陳稱根本沒有經營權之爭的問題,自己完全不想當董事長;被告紀乃元則供稱:我成立越新國際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新物產公司),但是那時公司成立一直都沒有營業,翁宏茂董事長跟陳臺隆想做物流,他們才去變更為越新物流公司,翁宏茂增資500萬,另一個 股東增資2百萬,總共增資7百萬,資本額變成1,200萬,是 陳臺隆去主導申請更改營業項目,而且我太太陳月嬌在台大化療,我在照顧她,所以我就退出,我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9、334、335、338、339頁筆錄)。是以,自訴人 欲證明被告2人參與梁啟明上開背信犯行,甚至教唆、指示 梁啟明為之,乃主導一切之人,便應證明梁啟明透過大立公司與大來公司客戶即鳳記公司有前揭業務往來並收取貨運承攬費用乙節,與被告2人、被告紀乃元自承成立之越新物產 公司有何直接、間接關連?基於自訴人之舉證責任要求,本不能想當然爾不經舉證,便認定被告紀乃元之越新物產公司與後來翁宏茂之越新物流公司為一體,越新物流公司之翁宏茂既然有前揭提供市話之舉,被告紀乃元甚至陳月嬌必然對梁啟明所為係知情且參與,且自訴意旨所謂大來公司之「經營權之爭」,在被告陳月嬌明確否認下,本院尚難遽信為被告2人之犯案動機,合先敘明。 ㈡關於大立公司之設立,證人陳云霏於梁啟明之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梁啟明是認識約8年的朋友,知道他從事快遞 、空運公司等國際物流方面的工作,而我自己是從事建築業,我因為常聽梁啟明說大來公司股東內鬥,資金調動有些困難,有些員工也被公司告,他當時有提出辭呈,但公司沒有回應,我想投資副業,而國際物流是屬特許行業,需要專業經理人來經營,我認為梁啟明在這個行業快30年,由他主導比較恰當,因此我以500萬元出資設立大立公司,並請梁啟 明擔任負責人等語(見偵續卷第317頁反面至第318頁筆錄),且有大立公司99年11月2日設立登記資料為憑(附表編號8,當時登記負責人為梁啟明;但於100年7月14日以出資受讓之方式變更負責人為陳云霏),是由大立公司之上開成立過程可知,該公司實際出資人應係陳云霏,本案與鳳記公司往來期間之實際經營者應係梁啟明;又大立公司並無其他股東、董事,而公司所在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依據越 新物產與物流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附表編號7,詳 下述),足見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並無股東、董事或公司負責人重疊之情形,公司所在地亦不同,則實難認定大立公司係被告2人所設立,欲用來與大來公司競業經營承攬臺南地 區航空貨運、海空運仲介代辦等業務。 ㈢回溯越新物產公司之成立與歷次變更登記,越新物產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000號0樓,該 公司於98年7月31日設立登記時,負責人為本案被告紀乃元 ,嗣已於同年10月14日更名為越新物流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翁宏茂,董事及監察人則為紀孋珍(翁宏茂之妻、被告紀乃元之妹)、紀奕成與紀品志兄弟(均為被告紀乃元之子),有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22210號函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足參(見偵續卷第204至223頁),此即被告紀乃元前揭所述從越新物產公司變更為越新物流公司之過程。自訴人雖指稱翁宏茂、紀孋珍在台南開小五金行,一人送貨、一人記帳,紀奕成與紀品志兄弟尚年輕(當時均20餘歲),均應無資力投資成立越新物流公司,然於98年9月28日,翁宏茂分2次共轉帳500萬元、紀孋珍轉帳200萬元作為增資款匯入越新物流公司帳戶,越新物產公司階段,紀乃元、紀孋珍、紀奕成與紀品志均為出資額不等之原始股東(見本院卷第156至159頁、第188至190頁股東繳納【增資】股款明細表及存摺明細),各該金流形式上均齊備,紀孋珍與紀奕成雖於另案準備程序中稱翁宏茂僅係掛名越新物流公司董事長,但其2人均陳稱有出資於該公司(附表編號5、6 ),被告紀乃元又稱紀孋珍比我還有錢,兩個小孩都讀農學院想要作物產,從他們小時候讀書,我都有固定在贈與稅合法範圍內撥薪水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6頁筆錄),則紀孋珍與堪稱富裕之紀家兄弟是否有足夠資力進行上開出資,自不能僅憑其等當下所營事業或年齡加以推論,且該等董監事之安排,是否便是出於被告紀乃元或當時患病需要化療之被告陳月嬌之規劃,卷內亦無明確證據可憑;自訴代理人雖又透過紀乃元於上開另案準備程序中旁聽時之發言,欲證明紀乃元自承找紀孋珍及兩個兒子當董監事,但為被告紀乃元所否認,經本院調取該次庭訊錄音光碟,被告紀乃元確認其發言內容(見本院卷第335頁筆錄),仍只有紀乃元 旁聽時發言提到那段時間紀品志根本沒有時間搞公司的事,他也沒有做這行業等語,而被告紀乃元於本院說明其指的是越新物產公司(見本院卷第339頁筆錄),是被告紀乃元另 案發言與本案供述雖有出入,但實質舉證責任仍在於自訴人,自訴人尚無法透過上開越新物產公司變更為越新物流公司之登記與出資過程及疑點,論證此後越新物流公司之各項作為均係被告2人所主導、支配。 ㈣越新物流公司決策者應係陳臺隆,越新物流公司及大立公司僅係就取件、收件、國外代理、機場報關等事項相互協助處理,此業據證人梁啟明於另案偵、審及本案原審審理中先後證稱: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後,就到大立公司擔任總經理職務,負責進出口報關、承攬業務等工作,當時因為公司剛開始成立,很多客人需要重新開發,也還沒有國外代理權,我便與越新公司經理人陳臺隆接洽借代理的事情,就是大立公司有國外代理或機場報關的需要時,由越新公司幫忙處理,而越新公司在台南沒有分公司,如果有國外進來的案件,就需有人幫忙派件及取件,因此陳臺隆就邀請我幫忙處理越新公司這方面的業務,並酌給行情6折的薪水,我考慮這樣可以 補貼我的薪水,讓我的經濟狀況較穩定,就同意與越新公司互相配合,並加入越新公司的勞健保,但大立公司是陳云霏在100年間以我的名義出資設立,後來我認為不妥,就由陳 云霏自己擔任負責人,我實際上是統籌大立公司的國際物流業務,兩家公司是獨立的個體,除了借代理相互配合外,沒有其他的關係,我只知道越新公司的董事長是翁宏茂,但業務上接觸的都是陳臺隆,被告紀乃元與大立公司沒有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和越新公司有任何關係或是否是實際經營者,我接觸的是陳臺隆等語明確(詳附表編號3卷頁),雖陳臺 隆當係於102年間離開越新物流公司(見本院卷第289頁備註貳自訴案件筆錄),後又已於107年3月15日死亡(見原審自更卷二第103頁戶籍資料),且本案或備註欄所示之各該另 案,均無陳臺隆方面之陳述可互核梁啟明上開證詞是否屬實,但此一卷證上之缺漏,本不應作為對被告2人為不利認定 之原因,在梁啟明另案判刑確定必然承擔刑責而非透過陳臺隆卸責之情況下,自訴人仍應積極舉證梁啟明上開所述不實,但自訴人僅質疑梁啟明是把越新公司之業務推由已逝之陳臺隆承擔,企圖推論梁啟明係為維護被告2人而虛偽證述如 上,惟又無建構或提出梁啟明為何如此之直接、間接事證,自非有效且合理之積極舉證,難認可採。 ㈤既然自訴人無法藉由積極舉證說服本院大立公司與越新物流公司之成立、營運,與被告2人甚至是與大來公司間之所謂 經營權糾紛有關,則以下關於越新物流公司與大立公司間市話或司機資源流用、台南部分貨運業務互相支援、對外讓往來廠商認為是同一間公司等節,同樣無法據以認定被告2人 參與梁啟明個人之背信犯行: ⒈觀諸卷附「越新(大立)」樣式之客戶委託運送格式文件(見他字卷一第24至25頁),固可見該文件表示越新公司即大立公司之字樣,然證人周佳芬於另案先後證稱:我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任職,擔任行政部門文書處理工作,處理進出口業務,並曾在電腦內看過「越新(大立)TEL: 00-000-0000」之客戶委託運送的固定格式,並於該格式備註欄記載 「3:有任問題請聯絡梁R、TEL:00-0000000」的檔案,這 是梁啟明以電子信箱發給我們的,他只有說以後可能用得著,但沒有詳細說明為什麼,當時在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的業務除梁啟明外,沒有其他人負責,而我不知道大立公司及越新公司等語(詳附表編號1卷頁),僅可認定該文件係由梁 啟明提供,無法證明係被告2人所授意或指示辦理。 ⒉梁啟明以大立公司名義與鳳記公司接洽前揭航空貨運承攬業務時,所使用之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係 以翁宏茂名義於99年5月18日向中華電信申請設立使用乙節 ,有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附申請書在卷可查(附表編號9),然前已述及,大立公司於99年11月2日獲准設立登記,前開市內電話使用時間與大立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相隔半年,則梁啟明以翁宏茂名義申請前開市內電話時,是否即有意設立大立公司已非無疑。且證人翁宏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梁啟明與我的太太是同事,他告訴我大來公司的電話不夠用,他有去申請,但電話還沒下來,因此要我幫他申請,我就將證件交給他,由他去辦理;越新公司在台南的業務雖然是由梁啟明代理負責,但客戶大部分都是直接打電話到台北,至於越新公司在台南有無專責電話號碼,我不清楚,這是經理在負責的等語(見原審自更卷二第131頁筆錄) ,核與梁啟明於其遭判刑之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曾向大來公司臺北總公司反應,電話不敷使用,希望可以用公司名義申請新門號,但公司都不理會,又沒有辦法以公司的名義申請,客戶常抱怨電話打不進來,因此我就向朋友翁宏茂借電話使用(見偵續卷第38頁、第312頁反面筆錄)相 符,另證人顏嘉惠於該另案警詢時亦證稱:我從94年3月間 起任職於大來公司臺南分公司,於100年7月5日正式離職, 任職期間公司對外營運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包含00-0000000號、0000000號等市內電話,這些電話號碼是以私人名義申請 的,當時是因為客戶反應我們公司原來的電話常常占線,才會再去申請,並請客戶以這些電話號碼聯絡(見他字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筆錄),足見該等市內電話之設置目的係為解決大來公司客戶來電問題,且因未獲大來公司臺北總公司同意申請,始由梁啟明借用翁宏茂名義申請,自不能以此時序發生在前之事實認定被告2人涉案。 ⒊證人即鳳記公司員工楊佳珊(附表編號4)雖曾於梁啟明之另 案偵查中證稱:鳳記公司自100年起有與大立公司、越新公 司交易,他們兩家是同一家公司,然其亦同時證稱:100年 間是梁啟明以大立公司名義報價,但當時不知道兩家公司內部的關係,是大來公司打電話來時才知道等語,可見楊佳珊證述「大立公司與越新公司是同一家公司」乙節,係聽聞自訴人大來公司人員所述,非其親身經歷事項。且其於備註欄貳自訴另案地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自87年起任職於鳳記公司,之前辦理進出口,現在擔任業務,鳳記公司有委託大來公司做出口通運業務,而且不只與大來公司一家往來,我們會比價,鳳記公司有與大立公司、越新公司交易過,我向大立公司詢價都是梁啟明接洽,越新公司只認識梁啟明,都是電話聯絡,我不知道大立公司與越新公司之關係等語,足見鳳記公司並非只與大來公司獨家往來,而必須透過比價確認要與何人交易,而員工楊佳珊辦理進出口業務時,與大立公司、越新公司聯絡對象均為梁啟明,未曾與被告2人接觸或 聯繫,且對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有無任何關係乙節一無所悉,自難僅憑其聽聞大來公司員工轉述之內容,遽認越新公司與大立公司間之關係與被告2人有何關連。 ⒋自訴人再以附表編號11至14(即原審自更證9)所示由鳳記公 司提供之請款單、報單、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欲證明越新物流公司與大立公司為一體之事實(詳原審自更卷一第260、261頁狀紙),然承前各節所述,無論該兩家是否為一體或同一間公司,透過此等與鳳記公司間之往來資料,確可認定該兩家公司間有相當緊密之業務合作與資源流用,但本案已非在證明梁啟明有背信犯行,而是要由自訴人證明被告2人參 與梁啟明之背信犯行,但上開業務往來資料並無任何一處直接與被告2人相關,自無法以此證明本案自訴人始終無法舉 證釐清之上述關鍵爭點並作為被告2人涉案之證據。 ⒌證人陳柏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自大來公司離職後,100年 間到大立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在月底出貨送帳單時,帳單曾有2份,一份是大立公司、一份是越新公司,要看客戶是叫 快遞還是空運,兩者帳單不同,我送貨期間曾有甲公司收到大立公司的帳單、乙公司是收到越新公司的請款單等語(見原審自更卷一第506至507頁、第511頁筆錄),但陳柏宏於 備註欄貳之自訴另案地院審理時證稱:臺北總公司叫越新物流公司、臺南分公司叫大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51頁筆錄) ,可見即便依照司機陳柏宏另案作證時之證詞,這兩間公司並非只是梁啟明所言相互配合之關係,但仍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2人指示下所為業務合作。 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紀孋珍到庭作證,但依附表編號5紀孋珍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紀孋珍當非掌管 越新物流公司業務之人,則其對於被告紀乃元有無指示梁啟明以大立公司為該等背信行為並透過越新物流公司(陳臺隆或何人)給予幫助之本案爭點,自無證明、釐清之作用,依現有事證,本院認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欲透過梁啟明之大立公司與翁宏茂掛名之越新物流公司間相當緊密之業務合作,甚至在台南兩家公司就是同一間公司等節,欲證明被告紀乃元甚至被告陳月嬌透過越新物流公司之成立與實質掌控,知情並參與梁啟明遭判刑確定之背信事實,但關鍵證人梁啟明證述上情與被告2人 無關,其都是與越新物流公司之陳臺隆接洽、合作,雖因陳臺隆過世而無相關證詞可供比對,惟既然舉證責任在自訴人,自訴人選擇透過自訴程序提起本件訴訟,自應擔負起如檢察官一般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被告2人不知情亦無參與梁 啟明所為之有利事證確實存在,自訴人無法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背信罪嫌,依法自應為其2人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本院上開認定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經核其證據之取 捨及論證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稱:越新物流公司及大立公司之股東出資款均有疑問,看得出來都是被告紀乃元編出的謊言,一切證據又停在陳臺隆,但陳臺隆已死亡,被告2人沒有辦法拿出對自己有利之證 據,自更證9就可以證明本案是掏空大來公司之完整犯罪, 越新物流公司與大立公司只是一體兩面,越新物流公司就是被告紀乃元所操控,原審諭知被告2人無罪顯有違誤云云。 然而,關於越新物流公司及大立公司之股東出資款,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公司登記卷資料,形式上出資人均有明確根據,進一步應由自訴人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關係,然自訴人僅能 以越新物流公司董監事尚無資力投資進行間接推論,本院無法逕以該事實建立與梁啟明背信犯行間之關連,又相關案件均無陳臺隆之證詞,關鍵事證確有缺漏,但自訴人推論梁啟明及被告2人就是要推給過世之人云云,說法淪於片面臆測 ,毫無積極證據可憑,刑事案件被告當可基於答辯權之行使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此部分論述並無疑義,但無論如何都不會改變公訴案件中之檢察官、自訴案件中之自訴人應負起之實質舉證責任,自訴人既然選擇對被告2人 提起自訴,便應遵循此一刑事證據法則,並承擔事證有疑時之訴訟上不利益,被告2人是否對於梁啟明之背信犯行知情 且參與,既然無法充分證明,本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 確信,自不能以自訴人前揭推論、臆測認定其舉證已足,依法本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自訴人上開上訴理由,均非可採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備註:(相關案件關連案號) 壹、梁啟明另案判刑確定案件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本院卷第295頁以下)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06號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21號起訴書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續字第98號(除梁啟明外之 被告均不起訴確定)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4號 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949號 貳、大來公司自訴紀孋珍等人之背信案件(尚未確定)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案件(被告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第370號(被告翁宏茂、陳月嬌 、紀乃元)。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108年度自字第8號判決(紀孋珍、紀奕成、紀品志、翁宏茂被訴背信部分均無罪,本院卷第45頁以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所在處 1 證人周佳芬【被告紀乃元姐姐的女兒】另案(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警詢及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地院審理時之證述 他字卷一第42至44頁、臺南地院自字電子卷第252至257頁(即本院卷第238至243頁) 2 證人陳柏宏另案(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偵查中、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地院審理中、本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他字卷一第93頁、臺南地院自字電子卷第258至268頁(即本院卷第245至254頁)、原審自更卷一第505至514頁 3 證人梁啟明另案(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偵查及歷審法院審理中、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地院審理中及本案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他字卷一第94頁、偵續卷第37至38頁、第312至314頁、臺南地院806號卷二第65頁反面、臺南高分院269號卷第221至235頁、第281至288頁、第317至350頁、臺南地院自字電子卷第269至279頁(即本院卷第256至265頁)、原審自更卷二第71頁至第84頁 4 證人楊佳珊另案(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偵查中及另案(臺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8號)地院審理時之證述 偵字卷第106頁、臺南地院806號卷二第15至22頁、臺南地院自字電子卷第280至284頁(即本院卷第266至270頁) 5 證人紀孋珍另案(臺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被告供述 本院卷第55至61頁 6 證人紀奕成另案(臺南地院107年度自字第17號)10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之被告供述 本院卷第55至61頁 7 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22210號函暨附件越新國際物產(流)股份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 偵續卷第204至223頁 8 臺南市政府103年11月21日府經工商字第10308722220號函暨附件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 偵續卷第197至203頁 9 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103年12月11日服字第1030000218號函暨附件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影本、申請人與代理人身分證件影本 偵續卷第225至230頁 10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行104年2月24日104年國世臨安字第1040000016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與自開戶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偵續卷第279至291頁 11 萬泰聯運有限公司預收通知請款單1紙、進口報單1紙、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1紙、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國內計數單1紙、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國內運費明細表1紙、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紙、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與統一發票3紙(鳳記公司匯款金額137,417元)【即一、①該筆】 臺南地院806號卷一第221至228頁 【即原審自更卷一第263頁以下之自更證9】 12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國內計數單1紙、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進口國內運費明細表1紙、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開立之收據與統一發票共3紙、進口報單1紙(鳳記公司匯款金額19,817元)【即一、②該筆】 臺南地院806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即原審自更卷一第263頁以下之自更證9】 1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1紙(鳳記公司匯款金額130,746元)【即一、③該筆】 臺南地院806號卷二第7頁 14 大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關稅預收款1紙、鳳記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資料1紙、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DebitNote(折讓單)1紙、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國內計數單1紙、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1紙、統一發票2紙、越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空運進口收據1紙、進口報單1紙(鳳記公司匯款金額4,927元)【即一、④該筆】 臺南地院806號卷一第233至239頁 【即原審自更卷一第263頁以下之自更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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