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聖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0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732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 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聖傑犯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在偵審中之自白、被告書立之自白書,告訴人凱庄公司代理人之指證,及凱庄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紘裕水電材料行、蓮莊實業有限公司、三元水電五金衛生材料行、駿盛興業有限公司、宏昇機電工程行等多家公司行號之凱庄公司銷售單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各在卷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經濟情況不佳,於審判中又逢母親過世,家中經濟支柱唯剩被告ㄧ人,尚有年幼子女須扶養。原審論罪雖無不當,惟量刑部分未斟酌上情,為此提起上訴,請第二審法院參酌上情,再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其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且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泛稱原審未及審酌上述各節,請求從新審酌量刑,尚非敘述具體理由,於法不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