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撤銷。 林欣誼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㈠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某時,在新北市○○區住處, 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妨害「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信用之犯意,使用臉書「江北編」之帳號在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發表言論稱:「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 家這類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以文字傳述「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經營者胡詠甯涉及吸金犯罪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減損社會對「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經營網路行銷之信任(信用)。㈡於108 年5 月28日前某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上開帳號在同一臉書社團發表言論稱:「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等語,侮辱「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經營者胡詠甯。 二、案經胡詠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稱被害人者,固指因犯罪行為其權益受直接之侵害者而言,不包括因此項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內。然其權益之受害,究係直接受害,抑間接或附帶受害,則應依告訴意旨所指訴之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其權益能否直接受有損害之虞,為判別之準據;至其確否因之而受害,則屬實體審認之範疇。經查,本案告訴人胡詠甯主張被告林欣誼指述其所經營之「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有吸金手法,足使外界對告訴人所經營房屋銷售買賣網頁產生誤解質疑,毀壞告訴人經營網頁之名譽及商譽受損等語(偵字卷第9頁、偵續卷第8頁),故依告訴意旨指訴之事實形式上觀之,告訴人所經營之「夢享家房屋推薦網」名譽權及信用權受有直接侵害,其不失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案告訴自屬合法。又妨害信用罪保護對象並非僅限公司,一般自然人經營商業活動,即使無公司登記,其銷售評價遭受無端貶損,自亦應受本法保護。本案告訴人係以「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網頁行銷,且曾經就「夢享家」三字為商標註冊,為該網頁使用人(見偵續卷第8頁),被告針對該網頁多次以「夢遺家」、「爛屋網 」等指涉,自足生該網頁使用人即告訴人之交易信用,辯護人稱妨害信用罪之被害人應為晶織實業公司,而非告訴人,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因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非供述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與一般物證相同,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惟若該圖像,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時,則為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文書。3.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就網友發表留言之網頁截圖,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惟經傳喚證人即警員王韋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偵卷中18、19頁的網頁資料是告訴人報案時提供的,當時告訴人是有提供紙本資料,告訴人有拿她手機進入她的臉書,讓我看告訴人提供的資料是與告訴人拿來紙本資料是一樣的。伊有在黏貼表上翻拍告訴人拿來的資料做成表格,做表格時並沒有更動告訴人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告訴人提供上 揭網頁截圖資料係與告訴人手機臉書顯示資料相同,且未經過警員更動,難認偵卷中18、19頁的網頁截圖有偽造變造情形,是告訴人提供照片網頁截圖部分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在「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臉書中刊登事實欄之文字後,於其刊登文字下方有不同網友留言部分,此等留言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在照片內之言詞,應屬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有關在被告臉書發文下方之網友,係於被告發言不久即跟進留言,有稱「想知道夢享家+1」、有稱「想知 道夢遺家+1」等詢問文字,而想進一步自被告處獲悉相關資 訊,堪認確有該等網友。而被告雖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然並未提出相關網友之傳喚方式,且臉書中之網友就住址部分並非申請帳號之必要項目,是此部分本院認此等網友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就其等發言係以不同帳號為之,且多以詢問方式為之,非發表關於自己之資訊,難認有何需要發表虛假留言之必要,是其等網友雖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但其等發表之留言,符合特別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除被告、辯護人就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欣誼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雖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用臉書「江北編」的帳號在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裡頭發表上開言論,但只是戲謔回覆網友的問題,並沒有要影射告訴人或是她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我在社團發表的上開言論,是想說明我們社團有公信力,可供網友自由發言,那些名詞都是我虛構的,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說我在影射她,我只是想要搏君一笑,沒有要貶損他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妨害信用,但本件受害人應該是晶織公司信譽受到損害,告訴人應是晶織實業公司而非被告。又板橋重劃預售/夢享家與被 告發表之夢遺家爛屋推銷網文字相去甚遠,網友無法聯想特定,夢遺家是馮光遠批評文建會夢想家舞台所創的名詞,夢享家之公司行號甚多,網友也不會認為被告就是指告訴人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另臉書社團並非管理員或經營者始能發文,縱告訴人以本名發文,網友亦無法判斷告訴人是該臉書社團的經營者或一般網友,被告發表之言論雖然粗俗,應不構成犯罪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發表的上開言論,是否會使閱讀者認為是在指涉「夢想家房屋推薦網」及告訴人乙節,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的臉書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內有討論、交換在板橋江翠重劃區內各建案、房屋、土地等買賣情報,會參與這個社團的網友,大多是對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有興趣的人。而告訴人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也同樣有板橋江翠重劃區的新建案情報進行介紹、推薦,是網友若要獲取關於板橋江翠重劃區新建案之資訊,同時加入被告與告訴人兩個社團應為常態。 ㈡而「夢享家」與「夢遺家」除中間一字不同外,其餘文字、語詞字數及排列順序均相同,此亦曾經另案被告馮光遠於妨害名譽案以「夢遺家」批評「夢想家舞台」可知(見本院卷第119至133頁),二詞顯容易使人聯想,是於被告在社團中發表「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惡質吸金 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等文字的時候,網友們諸如「古小編」、「趙成成」等馬上就在貼文下回覆:「想知道夢享家+1」,網友「Chipskuei Lin 」也回覆:「你們不是同行嗎?」等文字,此有臉書頁面截圖可證(詳偵卷第25至27頁),均足見在被告社團裡的網友們,於被告使用「夢遺家」三字後,立時聯想至「夢享家」。 ㈢另被告所發表的「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等文字,其中「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與告訴人經營之「夢享家房屋推薦網」,除「遺」與「爛」、「銷」3字不同外,其 餘文字、語詞字數及排列順序均相同,顯然是稍稍更動「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使網友可加以聯想,否則被告無需憑空生出一「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請網友詢問,有意購屋之網友何以需詢問爛屋資訊?復參以告訴人常以其本名在「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成立的「板橋重劃預售/ 夢享家」臉書社團中發文,此有臉書頁面截圖可證(詳偵續一卷第19頁),而告訴人即姓「胡」,綜合「夢遺家爛屋推銷網」、「爛臉胡」等資訊,參加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屋建案的網友們,自然可以知道「爛臉胡」指的就是告訴人而非其他房屋銷售者。 二、關於被告是否係指涉告訴人及其所經營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乙節,經查: ㈠被告所經營的「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內容都是在討論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的新建案買賣情報,而被告在107 年也有多筆執行業務所得是來自於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知名建商,此有被告之108 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查(詳偵續一卷第26頁),足見被告透過分享建案資訊,幫建商打廣告,可以從建設公司那邊獲得報酬。而告訴人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銷網」,主要營利模式也是透過分享建案資訊,吸引網友前往看屋,再從建商那邊獲取利潤或報酬,因此可以說被告與告訴人是同業關係。 ㈡被告曾經以臉書帳號「江北編」在臉書社團上發文稱「從北歐莊園1 潛銷時開始,就給我碰釘子,距離現在已將近一年,當時北歐莊園只跟夢享家獨家配合,專案經理聲明不讓該案在兩個平台以上露出,可是現在好幾名部落客都有替北歐莊園撰文,他們還是冷處理我,對於產品不予置評,只是做法明顯不公」,此有該貼文截圖在卷可查(詳易字卷第10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不僅僅是同業,互相知悉,且因客層重疊,有一定的競爭關係,堪認被告發表上開言論係有目的針對告訴人,被告辯稱僅是隨意發表,並非在指述告訴人云云,自難以憑採。 三、關於被告所發表的言論,是否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與社會評價及「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網頁行銷信用乙節,經查:被告發文稱:「我沒聽過《美的好朋友》,但是像夢遺家這類 惡質吸金手法行為的爆料必須幫忙分享」,是影射告訴人所經營的「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涉及吸金犯罪,而「惡質吸金」四字不但係對告訴人經營之房屋銷售網站為負面評價,且會使瀏覽網友對於此網站是否有賺取違法暴利,使消費者權益受損等聯想,足以貶損告訴人的名譽與社會評價及「夢享家房屋推薦網」之網頁行銷信用。又被告發文稱:「樓主的需求不妨可去詢問夢遺家爛屋推銷網試試,說不定還能跟爛臉胡一起來頓早午餐約會喔!」,是以低俗不堪的文字嘲弄告訴人,任何人遭如此辱罵都會感受到主觀名譽遭受貶損而產生不快,其行為該當於侮辱,自不待言。另本件被告並無舉出上揭言論係符合善意之要件,自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惟此次修正只是依照既存的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將罰金數額調高為30倍後直接明訂於刑法條文中,並且將第310 條第1 項的「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修正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以提高刑法罰金數額的明確性與法條文字的易讀性,實質的刑罰內容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的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的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3 條分別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 行,又於109年1月15日再經修正,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經比較108年12月25日之修正,乃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109年1月15日修正後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則規定:「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3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然 已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且另有網際網路加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指述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次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損害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信用罪處斷。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上開 發表的兩篇網路貼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該各自論罪、處罰。至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妨害信用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部分,屬實質上一行為,且經本院於審理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 本院卷第156頁),自得併予審酌。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一㈡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㈡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309條第1 項,並審酌被告恣意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詆毀告 訴人社會評價與名譽,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發表文字只是隨意擅打,並非指述告訴人,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云云。惟查被告確涉有上揭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本院認並無理由,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事實一㈠部分) 原審就事實一㈠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原 審漏論此部分犯行,並以之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並認為原審僅就此罪量處拘役30日,尚嫌過輕,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請求無罪判決,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又原判決關於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部分罪刑業予撤銷,失其依據,雖未據上訴意旨指摘,本院仍得審酌。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均撤銷,另為適法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業競爭,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為良性競爭,竟社群網站,以戲謔、不實之言論誹謗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妨害告訴人經營網業之之信用,所為甚有不該;且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 元折算1日。另就上開被告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且侵害法益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