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鄧為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為昇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鄧為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為昇與白義豐、莊忠元(2人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均受僱於達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下稱中壢SOSO百貨)地下1樓施作櫃位打石工程,由被告擔任現場監工,白義豐、莊忠元則負責施作打石作業。被告身為施工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地板打石作業具有噴濺性,施工範圍內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避免打石過程噴濺之異物致他人受傷,並應預告、警示他人不得進入施工範圍內,竟疏未注意,未於現場為任何預告、警示或防護措施,即任由白義豐及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適先前在該處施工之告訴人即弘景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景公司)木工工人邱柏翔進入該施工範圍內搬運工具材料,因而遭施工現場產生之不明噴濺物體(大小約為0.4X0.5公分)射入左眼,受有左眼視 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症狀,視力嚴重減退而無法回復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邱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張聖賢、張承翰、許元耀於偵查中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105年12月3日、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長庚醫院105年6月4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696號函文、108年9月24日長庚院 林字第1080851159號函文、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目擊者證明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施工現場照片1張及告訴人手繪之現場圖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 訴人於上揭時間受傷,然堅決否認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有確認施工圍籬內沒有其他人且沒有未撤離之工具後才關起圍籬門,由白義豐、莊忠元開始施作打石工程,依據達奇公司師傅打石的方式碎石不會亂噴,伊等會用腳踩住鑽頭,讓噴上來的距離是最短,若會噴也是往側邊而不會往上,伊認為告訴人眼睛受傷不是因打石工程噴濺之物體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長庚醫院函文記載「該異物係金屬材質,又該金屬係有磁性之金屬,惟其僅為一小段之金屬片」等語,亦即長庚醫院自告訴人左眼取出物品為金屬材質,則告訴人是否為達奇公司員工施作打石工程而噴濺之「小石塊」射入左眼所致,已有疑問,參以告訴人當時係搬運包含風車、釘槍及電鋸等物,而含有釘子或鐵片等金屬物品,自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遭所搬運之物品弄傷左眼。2.達奇公司打石工程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並將施工現場交由弘景公司施作,但因中壢SOGO百貨要求補施作部分拆除地磚工程,始於翌(18)日進場補施作,施工現場已為弘景公司負責,被告並非現場施工負責人,不具保證人地位,不應由被告負擔施工安全之注意義務,被告應無過失行為。3.證人白義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日係弘景公司搬完物品後才施作打石工程,施作時已將圍籬門關起來,告訴人並未在圍籬內等語,核與證人莊忠元證述一致,被告已盡禁止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之注意義務。4.告訴人及弘景公司員工張聖賢、張承翰、許元耀等人,對於案發時告訴人搬運物品之趟數、受傷時間、告訴人與張聖賢、打石工人站立於圍籬內之位置,證述不一,甚且在圍籬外之證人許元耀、張承翰均有聽到告訴人受傷而大叫的聲音,但在圍籬內之打石工人白義豐、莊忠元卻置若罔聞,顯不合理,告訴人是否確實在施工圍籬內受傷,實有疑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鄧為昇、白義豐、莊忠元為達奇公司員工,於104年3月1 8日晚間,在中壢SOGO百貨施作櫃位地磚打石工程,被告擔 任現場監工,告訴人邱柏翔為弘景公司木工工人,於104年3月18日晚間,亦在中壢SOGO百貨地下1樓工作,嗣於104年3 月19日凌晨,告訴人因左眼受傷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眼皮裂傷、左眼內異物及左眼視網膜剝離,經多次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仍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白內障等症狀,而左眼矯正視力僅有0.01以下且無法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4 年度他字第9544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30頁、105年度他字 第957號卷〈下稱他字二卷〉第28頁、第93頁、107年度偵續一 字第號〈下稱偵續一字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155頁), 並有林口長庚醫院104年4月7日、4月29日、5月27日、9月2 日、105年2月3日、107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他字一卷第8 至11頁、他字二卷第102頁、偵續一字卷第44頁、第71頁) 、出院病歷摘要(106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下稱偵續字卷〉 第20至25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各1份(偵續字卷第29 至30頁)及現場施工照片1張(偵續字卷第18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達奇公司員工白義豐、莊忠元於當日進行打石工程前,弘景公司員工已將物品完全搬離,施作打石工程時有將施工圍籬門關住,告訴人或弘景公司員工均未在施工圍籬內等節,業據證人白義豐、莊忠元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58至264頁、第267至272頁),衡以告訴人原於警詢中對被告、白義豐、莊忠元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5年3月2日偵 查中撤回對莊忠元之告訴,此有偵查筆錄1份附卷為憑(他 字二卷第29頁),另白義豐、莊忠元所涉犯嫌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1月4日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臺灣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375號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佐(偵續一字卷第99至101頁、第135至137頁),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已非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利 害關係人,仍於審理中一致結證如前,互核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並非於施工圍籬內受傷等語,信非無據。 ㈢告訴人就其左眼受傷過程,於警詢中證稱:104年3月18日晚間23時許,達奇公司要至該處施工(打石工程),施工前該 公司工頭即被告與弘景公司張承翰協調,請本公司將工具移置,伊開始移置本公司工具至他處時,在伊未完全搬離工具時,達奇公司施工人員在無預警且未告知伊的情況下,被告帶領工人莊忠元、白義豐、施冬謄、黃彥銘、蔡政彥等5人 開始以電鑽進行打石工程,施工中導致含鐵片之石塊飛擊中伊左眼並嵌入眼球,於19日凌晨被送至長庚醫院急診治療;達奇公司施工前沒有要求伊離開,也沒有擺設相關禁止進入之標示;伊當日搬移器具為木板、釘槍等,約要搬30分鐘(約10幾趟)才能搬完,伊約搬第1趟(3-4分鐘)達奇公司員工就施工了等語(他字一卷第30至31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搬一趟,要再去搬其他東西時受傷;伊等搬第一趟出來,要再進去時門是開著的;伊還沒有跟被告他們說東西還沒搬完,伊就被打到,碎石是從左前方噴濺打到伊;伊搬完第一趟馬上轉頭回去搬第二趟,中間沒有超過10分鐘(他字二卷第55頁);伊進到圍籬內,石塊是從左邊打過來;張聖賢當時蹲在伊右手邊,伊先叫他,他才轉過來看伊(他字二卷第83頁);伊等撤出前,達奇公司已經有打磁磚,但伊沒注意打多少了;開始打磁磚時,伊等才搬了2、3趟,總共估計要搬7、8趟,是伊和張聖賢合起來要搬7、8趟,伊搬完出來,就換張聖賢進去搬;伊等搬運時,門一直都是打開的狀態,圍籬是從地板到天花板,如果門沒有開的話,無法進出,因為門沒有關,伊走過去,彎下腰準備搬運器材時,石頭就從伊左眼角打;伊被打到時,就遮著眼睛走出門外,伊在門邊遇到張聖賢要進來搬,張聖賢問伊怎麼了,伊還沒回答,張聖賢就看到血流下來等語(偵續一字卷第27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達奇公司員工說他們打很快,先給他們打,他們就可以盡快撤走,伊等先把東西搬出來;伊是和張聖賢一起搬,施工範圍有設圍籬,伊等在搬東西時,圍籬的門是開著的;伊在搬出工具第二趟還是第三趟時受傷,伊想說趕快用一用,給他們打,然後伊再轉進去彎腰時,剛好被1塊石頭打到;達奇公司打石前,沒有來告知伊他們要開始 施工,也沒有來確認伊等東西是否搬完,沒有要伊等不要再進去;弘景公司的東西如果2個人搬,加起來要搬7、8趟, 大約要搬10幾分鐘(原審卷第150至153頁、第159頁),稽 之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固一致證稱尚未將弘景公司物品完全搬離時,達奇公司員工白義豐等人已開始打石,其於施工圍籬內搬運物品時遭左側噴濺之小石頭打入左眼等語,然就當時弘景公司放置於圍籬內之物品需搬運多少趟、費時多久、告訴人係於搬運第幾趟時受傷、張聖賢當時站立於何處及其如何發覺告訴人左眼受傷等節,前後供述均有不一,且與證人白義豐、莊忠元證述不符,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㈣證人張聖賢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伊等在施工圍籬內工作,達奇公司員工後來來的,過來跟張承翰協調要伊等東西移出去,先讓他們打大理石地板,伊等搬到一半的時候,他們就已經開始施作,伊跟告訴人搬到最後一趟時,伊走進去,看到告訴人手摀住眼睛,臉上都是血,當時對方還在施作,碎石會亂噴(他字二卷第43頁);當時已經搬了7、8次,還沒有搬完告訴人就受傷了,告訴人受傷時就在伊身邊,當時伊蹲著,告訴人剛從外面搬完其他器具再走進來,還是站著的時候,就受傷了;伊當時背對告訴人蹲著,伊聽到他一聲慘叫,轉過去看到他眼睛已經流血;施作的人在進來後左前方,伊站在門進來的右邊,告訴人才剛從門口走進來等語(偵字卷第16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聽到告訴人叫一聲,轉頭看到他的眼睛都是血,當時伊正在搬運;現場物品都要搬離的話,伊和告訴人要搬7、8次,約1、20分鐘,大約 搬3至5次時就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80-181頁) ,證人張聖賢就告訴人受傷時係原本已站立於圍籬內或剛從門外走入、當時張聖賢係蹲在地上抑或剛從圍籬外走進來等重要目擊情節,前後證述相佐,甚且就當時告訴人係搬運幾趟物品時受傷之受傷時間一節,前後證述不同,更與告訴人證述搬完第1趟(或搬了2、3趟)等語大相逕庭,上開事項 均與告訴人究竟是否因搬運物品,而於施工圍籬內受傷有重要關係,然證人張聖賢就此證述不一且矛盾,其是否確有目擊告訴人因搬運物品而於圍籬內受傷一節,已有疑義,況依證人張聖賢證述,其僅見到告訴人眼睛受傷,未見到告訴人眼睛如何受傷,實無從據其證述確認告訴人左眼確係打石工程飛濺小石頭射入而受有重傷害。 ㈤案發時,弘景公司工務許元耀與木作工程工頭張承翰站立於施工圍籬外談事情,聽到告訴人喊叫後,發現告訴人左眼受傷流血自施工圍籬內走出,現場並有聽到打石聲音,嗣由許元耀陪同告訴人就醫等節,固據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裡中證述在卷(他字二卷第43至44頁、偵續字卷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原審卷第184頁、第192頁),惟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於案發時為弘景公司工務與工頭,不僅與告訴人有同事情誼,並負擔監督工程施作安全之注意義務,而屬利害關係人,其等證述非無偏頗之可能,況案發時,施工圍籬內地上並無告訴人左眼滴落之血液,僅有施工圍籬外地上有血液,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續一字卷第27頁),且告訴人受傷後,張承翰未立即告知達奇公司員工此事,嗣白義豐完成打石工程清理廢棄物時,因弘景公司物品擋住圍籬門口,白義豐乃找弘景公司人員協商,該人始告知告訴人左眼受傷一節,分據證人張承翰於偵查中、證人白義豐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字二卷第44頁、原審卷第260頁),依證人許元耀、張承翰證述目擊情節,告訴人當 時左眼已流血,何以施工圍籬內地面未見滴落血液,且當時在圍籬內施作打石工程之白義豐、莊忠元均未聽聞告訴人受傷,而張承翰身為工頭,竟亦未立即將此事告知達奇公司人員,令其等知悉此事而負擔賠償責任,此均悖於常情,證人許元耀、張承翰證述之真實性,同有疑義,且證人許元耀、張承翰既未目擊告訴人受傷過程,自亦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左眼確係遭打石工程飛濺小石頭射入而受有重傷害。 ㈥告訴人於104年3月19日至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眼眼皮裂傷、左眼內異物及左眼視網膜剝離,於同日接受手術治療並取出其左眼內異物,該異物係金屬材質,大小約為0.4x0.5cm,呈不規則形狀;該金屬係有磁性之金屬,為一小段之 金屬片;又病人眼表傷口有4mm,足以使異物穿透,且依電 腦斷層影像,該異物應有3mm以上之大小,此有該院105年6 月14日長庚院法字第696號、108年9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851159號函、105年8月23日(105)長庚院法字第1120號函附之醫師說明各1份附卷可佐(他字二卷第63頁、第103至104頁、偵續二卷第23頁),可見告訴人左眼係遭大小約為0.4X0.5公分之不規則形狀,具磁性之金屬片穿透因而受傷。惟達奇公司員工白義豐、莊忠元當天打石工程標的係地面石頭地磚一節,分為證人張聖賢於偵查中、證人張承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87頁),該石頭 地磚經以電鑽擊碎後產生之「石頭碎石」,顯與醫師自告訴人左眼中取出之「具磁性之金屬片」不同,已難據以認定告訴人左眼係遭打石工程飛濺小石頭射入而受有重傷害。參以告訴人當時搬運物品包含風車(空壓機)、木條、風管、風槍等物,此據證人張聖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5頁),自無從排除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或係遭所搬運之金屬物品所傷之可能性。至告訴人固提出醫生手術後所取出之異物照片1張(他字二卷第100頁),證明係遭白義豐、莊忠元打石後噴濺之「小石頭」擊中左眼,然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自告訴人眼中取出之異物是否如照片所示,經函覆:來函檢附照片上之物體形狀及大小,與病歷記載取出之金屬異物描述類似,惟本院因已將該金屬異物依醫療廢棄物處理,並未保存,故無法判斷手術取出之金屬異物是否為來函檢附之照片上物體,此有該院109年12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091251432號函文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則告訴人提出之異物照片已無法確認係自告訴人左眼中所取出,況觀以該照片,僅顯示其為不規則形狀之物體,無法辨認是否為石頭材質,且其上夾雜類似金屬碎屑之物體,衡情達奇公司白義豐、莊忠元等人施打之石頭地磚碎片,應全為小石頭,亦無證據證明有夾雜金屬碎屑之可能,故難以該照片佐證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 ㈦達奇公司打石工程已於104年3月17日完成,弘景公司則於翌(18)日開始施作木作工程,但因中壢SOGO百貨要求達奇公司補施作部分地磚拆除工程,達奇公司乃於18日晚間前往中壢SOGO百貨欲施作打石工程,惟工地內已放置弘景公司物品,被告乃與弘景公司員工張承翰協調,待弘景公司將全部物品搬離工程圍籬外,達奇公司再進場施作乙節,分據證人張承翰於偵查中、告訴人、證人即中壢SOGO百貨流面管理人員錢善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他字一卷第44頁、第81頁、原審卷第149頁、第166頁),可知該施工工地於104年3月18日已交由弘景公司施作木工工程,則在弘景公司物品完全搬離,並將施作場所交付達奇公司施作前,該施作場所仍屬弘景公司管理範疇,應由弘景公司監工人員負擔相關工程施作安全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為施工場所負責人。且依告訴人指述,達奇公司員工白義豐、莊忠元施作打石工程時,被告當時係未在施作現場(他字二卷第29頁、原審卷第154頁) ,難認被告有指示達奇公司白義豐、莊忠元提前進入施作場所施工,而令被告採取避免打石過程中異物噴濺之防護措施,或預告、警示、防止他人擅入施工範圍等注意義務。公訴人認被告有疏未於現場為任何預告、警示或防護措施之過失行為,尚難採認,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行為,自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足認告訴人左眼受有重傷害,然就告訴人是否於搬運物品時,在施工圍籬內,遭打石工程飛濺小石頭射入而受重傷,僅有告訴人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述,且無從認定被告有過失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違背其注意義務,過失致告訴人受重傷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