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6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暐潤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薛勝財
- 選任辯護人
- 匡伯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暐潤營造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暐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暐潤公司) 前於民國107年8月8 日,因非法容留其下包廠商所違法聘僱之越南籍行方不明外勞2名,在暐潤公司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從事建築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21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320765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在案。詎被告暐潤公司明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桃園市政府裁罰後5年內,在暐潤公司所承攬而設有警衛管制門禁之桃園市○○區○○段00地號工地(下稱上開工地)內,容留其下包廠商聘僱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從事打地磚及修門檻。嗣於108年8 月23日15時20分,經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桃園市政府勞動局人員到場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暐潤公司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暐潤公司之代表人薛勝財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我們都是發包給包商,我們與包商的合約都有註明禁止使用非法外勞,至於大包或下包偷偷用,我們都不知情,洵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暐潤公司前曾於107年8月8日,因非法容留越南籍行蹤不明外國人NGUYEN THANH HAI及NGHYEN DUCPHUONG等2名,在暐潤公司承攬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內,從事工作,經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2月21日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在案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1日府勞外字第1070320765號裁處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為被告暐潤公司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㈡暐潤公司於107年5月22日起承攬中壢區青昇段460、461地號住宅新建工程,且分別由鈦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格柵工程」、盛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外牆石材工程」、立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泥作工程㈡」等工程,被告暐潤公司與鈦堃工程有限公司、盛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合約分別為108年7 月17日、108年8月22日簽訂,所承包之工程非泥作部分,而與立譽公司之合約為108年4月17日簽訂系承包泥作工程,有被告暐潤公司與鈦堃工程有限公司、盛豐工程有限公司之上開合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9至123、125至129、177至193 頁),且為被告暐潤公司之代表人薛勝財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以證人即遭查獲逾期停留之越南籍NGUYEN XUAN DUONG於警詢時供稱:「約於108年6月起在本案工地從事泥作鋪地磚或鑽地磚。」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則遭查獲之是被告公司陳報本案下游承包商為立譽公司,應與事實相符,起訴書系誤載為鈦堃工程有限公司、盛豐工程有限公司所雇用,本院逕予更正,先予敘明。
㈢被告暐潤公司之代表人薛勝財雖辯稱公司對於承包商聘僱非法外勞並不知情云云,惟:
1.證人即被告暐潤公司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即工地主任蘇介 豪雖於警詢時證稱:「其不知其負責之上開土地內有逾期停留之越南籍人士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從事打地磚及修門檻工作,上開工地並未合法申請外籍營造工。」等語(見偵卷第36至38頁),否認知悉其担任工地主任之上開工地內有非法外籍勞工,然其係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該工地內遭查獲有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其有可能遭究責,故其證言是否有信,實有可疑。
2.證人即承包被告暐潤公司泥作工程之負責人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暐潤營造有特別說明不能使用非法外勞,他們知道我做了工程之後,會有工程包給下包,被查獲的非法外勞是我的下包僱用的。暐潤營造對於我們所使用的勞工,他們每天都會去巡視工地,都會去看。工地主任會上下去巡視。我待在工地現場的時候,有遇過他們工地的人員到施用泥作工程的施工現場巡視過。」等語(見原審卷第97、98頁),由其證言可知,被告暐潤公司身為上開工地之業主,其聘僱並指派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蘇介豪每天都會巡視上開工地,被告暐潤公司就上開工地內是否有非法外國人從事工作乙事,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3.證人NGUYEN XUAN DUONG於警詢時證稱:「其持觀光簽證來台,實際是要在臺灣工作,其在上開工地從事打地板工作近2個月,領過2次薪水,其一早去工地大門就是開的,沒有人檢查其身分,就直接走進工地上班,每天會有一位戴白色工地帽、穿白色襯衫男生指派工作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0至22頁),其妹即證人NGUYEN THI HUONG亦於警詢時證稱:「被查獲當天其第一天上班,一早與哥哥(NGUYEN XUAN DUONG)去工地大門就是開的,沒有人檢查其身分,就直接走進工地上班,做修門檻的泥作工作。」等語(見偵卷第28至30頁),由其等之證言可知,證人NGUYEN XUAN DUONG在上開工地工作長達2月,越南人之外表與臺灣人差異不大,然其係持觀光簽證來臺,只能聽、說一點中文(見偵卷第19、21頁),其口音明顯與臺灣人不同,證人蘇介豪身為被告暐潤公司上開工地現場負責人,每天巡視工地,豈會未發覺有異,毫無所悉?況2名外國人進入上開工地,竟無人檢查身分,且每天會有一名主管指派工作,均與常情有違,益見證人蘇介豪證稱其不知上開工地內有非法外勞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4.被告暐潤公司甫於107年間因非法容留越南人在其承攬之領航南路工地內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裁罰30萬元,理當謹慎,亦有相當經驗,避免再犯,其身為上開工地之業主,指派負責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即證人蘇介豪每天巡視上開工地,對於下包廠商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在其承攬之上開工地內工作,應有所認識。被告暐潤公司之代表人雖辯稱對於承包商聘僱非法外勞並不知情,殊無足採。
㈣被告暐潤公司於107年間曾遭查獲非法容留逾期之越南人在其承攬之領航南路工地內工作,經桃園市政府裁處30萬元罰鍰,業如前述,而越南籍人士NGUYEN XUAN DUONG 、NGUYEN THI HUONG於108年8月23日15時20分時,在上開工作從事打地磚及修門檻時,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則前開2名越南人於前揭期間確在被告暐潤公司之上開工地工作。故被告暐潤公司於上開行政裁罰後5年內,再次非法容留外籍人士在上開工地工作,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暐潤公司之代表人薛勝財辯稱公司不知上開工地內有外國人非法從事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暐潤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被告暐潤公司之負責人為薛勝財,其於執行業務行為時,自應視同被告暐潤公司之行為。薛勝財容留逾期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XUAN DUONG、NGUYEN THI HUONG等2人,在上開工地工作,是核被告暐潤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起訴書認被告暐潤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科處同法第63條第1項之罰金,尚有未恰,惟此仍屬同一條項之適用,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原審未詳予審酌,就被告暐潤公司之本件犯行逕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暐潤公司甫於107年間曾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30萬元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於短時間之內復又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同類型工作,兼衡其非法容留外國人期間尚非長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就業服務法第44條(非法容留之禁止):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