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伊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信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55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13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亦即須經有告訴權之人合法提出告訴,始得追訴處罰。被告在IG張貼之貼文內容係指明回收廢油之店家為「娘娘雞排」,是被告所涉犯罪之被害人應為娘娘雞排店甚明。而娘娘雞排店長林純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固經列為被害人及告訴人,並表示因被告張貼上開貼文之行為已侵害娘娘雞排店之商譽,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惟林純吉並非娘娘雞排店之負責人,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亦即林純吉非該店之法定代理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獨立告訴。林純吉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已表明其於本案警詢及偵查時,均係以店家名義提出本案告訴,非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等詞,且林純吉於民國108年1月9日警詢時,陳明其係於108年1月9日凌晨0時許,瀏覽被 告貼文而悉此事等情,是林純吉縱未於警詢或偵查之初提出委任書狀,仍得於告訴期間內補具合法委任書狀。然林純吉於本案偵查期間,迄本案於109年5月13日繫屬原審法院為止,未曾提出娘娘雞排店或法定代理人委任林純吉為告訴代理人之書狀,並據林純吉陳明無誤,則林純吉代理告訴即非適法。換言之,本案告訴人未於告訴期間親自或依法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合法提出告訴,檢察官亦未於起訴前補正此項訴訟條件之欠缺,自屬未經合法告訴,此項起訴必備要件之欠缺,復非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補正之範疇,應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已認定林純吉為娘娘雞排店長,亦認定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列為被害人及告訴人,林純吉既為店長,管理店內一切事物,對於娘娘雞排自屬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及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 原審認本件告訴不合法,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 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62號、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林純吉雖非士林娘娘雞排商行(下稱娘娘雞排)之負責人,而係其店長,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99、101頁)可證,足見告訴人林純吉為受 雇娘娘雞排具管領支配能力之人至明。娘娘雞排之信用若因被告李伊恩網路貼文散布使用回收油之流言而招致侵害,自屬財產法益之侵害,則除其登記負責人即林純正屬直接被害人外,告訴人林純吉既為娘娘雞排店長,對該店有事實上經管支配力,當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同受侵害,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參諸告訴人林純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指稱「我要對...提出誹謗告訴,...我覺得我們店的名譽嚴重受損」、「我希望以後不要再有這樣的事發生,畢竟已經對於我們的店品牌及名譽受損」(見偵卷第33、89頁),告訴人於提告伊始即已表明其係就娘娘雞排信用受損而提告,應可認其個人為妨害商店信用告訴。何況娘娘雞排究竟係獨資、合夥或其他非法人團體,原審亦未查明,逕以未經娘娘雞排及其法定代理人授權而否認告訴權存在,亦非允洽。是原審遽認本件告訴人林純吉並非娘娘雞排之負責人,未經授權不得以被害人之身分提出告訴,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嫌率斷。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為顧及被告李伊恩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