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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0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怡秀陳信旗古瑞君李昭然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慈恩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慈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實為告訴人微風置地公司所開設之「微風南山百貨公司」(下稱微風南山)美食街內之涮鍋里連鎖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店長與樓管陳信榮因月底結算問題之聯繫、協調,並無所謂「抵死拒簽結算單」、「被樓管追著跑」情事,且經證人即系爭火鍋店前店長翁麗音及微風南山樓管陳信榮證述明確。被告卻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將內容提及「最慘的案例也已經出現,從日本跨海來台、主打『日式正宗涮涮鍋』的連鎖火鍋店…上月底結算時業績竟不達標,廠商需逕自補足差額,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鬧到樓面皆知」等非事實之報導,刊登於蘋果日報所架設之「蘋果即時新聞網」之網站內供不特定閱聽者觀覽。被告虛構該火鍋店店長有「抵死拒簽結算單」、「被樓管追著跑」,顯具有真實惡意,非屬言論自由範疇。

㈡況就本件報導,被告編輯製作主題為「【獨家調查1】業績沒400萬逼店長畫押賠錢、揭微風南山高租金內幕」,其「逼店長畫押賠錢」根本虛構,「逼畫押」、「賠錢」描寫類似黑道討債情節,已超出釋字第509號之「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明顯非言論自由範圍,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認定容有未洽云云。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同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具有較高之法益保護上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惟言論內容究係客觀陳述事實或主觀表達意見,在諸多邊際案件中,欲加明確並嚴格區分「事實」與「意見」,實屬不易,蓋二者兼有者所在多有。是在「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間,顯非可截然劃分,而有其模糊地帶之情形下,為防免兼具「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之言論,因具有「意見表達」之成分,而遭過度箝制,以致形成「寒蟬效應」,使人民言論自由無法得到完整之保障,刑法自應本其謙抑性格,在言論自由之「意見表達」與「個人名譽」法益衝突中,於合理範圍內,為適度之退讓,以符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意旨,且落實民主法治之精神。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其指摘或傳述之相對人,倘為政府官員、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多權力或資源分配,且較有能力澄清事實,其所為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益攸關,是衡之彼等間之身分差異、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上開類型之相對人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衡,以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作於不墜。是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㈡依證人即系爭火鍋店前店長翁麗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8年2月28日晚間,微風南山樓管陳信榮下午就有來找我討論系爭火鍋店業績未達包底的事,當時我就已經聯絡(系爭火鍋店所屬)捷利創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利公司),當天公司內勤沒有上班,公司的態度就是不同意我在微風南山包底的發票簽名,我有把公司的意見告知陳信榮,請陳信榮在內勤上班時再來找我簽名,後來晚上快打烊時,陳信榮有來找我要簽名,但我還是沒有簽,因為我對於要簽名有疑惑,因為如果是開發票,那發票金額會入營業額,我覺得有點奇怪,我不知道這些事情其他人怎麼知道,當天我很忙碌,要忙盤點,隔壁餐廳都有在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31-133頁;原審卷第171-183頁);另證人陳信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8年2月28日晚上我有去找翁麗音,下午則是跟翁麗音說晚上要做營業額結算,翁麗音當時是跟我說會再跟總公司報告;晚上我再去找翁麗音時,進入櫃臺操作收銀機,跑出發票後,翁麗音有告知我捷利公司不同意翁麗音簽名,但我認為我是依照雙方簽訂的合約進行此事,是現場營運不懂合約流程,公司總部又不是負責的主管,我們在櫃臺處理這件事大約快1小時,中間有其他櫃位的人員要拿發票給我作廢,我也有去其他櫃位處理其他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145-147頁;原審卷第183-194頁),雖然2人就證人翁麗音當天下午是否已經拒絕證人陳信榮要求於營業額結算單上簽名一事,證述有所歧異,但就證人陳信榮於當日晚間於系爭火鍋店櫃位上,要求證人翁麗音於營業額結算單上簽名一事,均證述一致,且證人陳信榮亦確有進入系爭火鍋店櫃臺操作收銀機,列印補足差額之發票後,要求證人翁麗音簽名,經證人翁麗音告知捷利公司不同意伊於發票上簽名乙節。可見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之108年2月28日,微風南山確實有發生系爭報導內容所稱系爭火鍋店該月業績未達標準,微風南山樓管人員仍要求簽名於補足差額月結單之事件。

㈢又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捷利公司專櫃(即系爭火鍋店)內監視錄影影像、微風南山樓層走道影像結果,於捷利公司專櫃內監視錄影影像中,可見穿著黑色西裝之男子(即證人陳信榮),於錄影影像時間顯示108年2月28日晚間9時39分時逕自走近系爭火鍋店櫃臺內;其後於晚間9時40分時,穿著黑色制服之女子(即證人翁麗音)走近證人陳信榮與其交談,2人於晚間9時40分至44分之交談過程中,證人陳信榮有揮動手部、比劃手勢數次之動作,且有其餘櫃位人員進入系爭火鍋店尋找證人陳信榮時,遭證人陳信榮揮手驅離之狀況;又於晚間9時45分至51分許,證人翁麗音將其手機交由證人陳信榮利用其手機與對方通話,證人陳信榮則於晚間9 時47分許交手機交還證人翁麗音,並改以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並走出系爭火鍋店;於晚間9時52分至53分許,證人陳信榮再次走入系爭火鍋店內,並與當時仍在以手機通話之證人翁麗音交談,並多次有揮動手部之動作,之後證人陳信榮則再次走出系爭火鍋店;於晚間9時55分至10時6分許,證人陳信榮再次進入系爭火鍋店,直接進入櫃臺,操作收銀機螢幕,並於與證人翁麗音交談時,多次揮動手部,並有交叉雙手之動作,其後方於列印單據交予證人翁麗音後,再次走出系爭火鍋店而未曾返回等情;另於微風南山樓層走道影像中,則可見證人陳信榮有數次於走道中折返走動之情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3-337、353-385頁)。綜合上述勘驗內容,客觀可見於108年2 月28日晚間,證人陳信榮為就系爭火鍋店業績未達包底,惟仍要求證人翁麗音於補足差額結算單簽名一事,數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且於與證人翁麗音交談時,使用多次手部動作,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難認2人係以平和、冷靜方式討論、交談,並於證人翁麗音已將手機交由證人陳信榮與捷利公司之人通話後,證人陳信榮仍於走出系爭火鍋店後,再次走入系爭火鍋店內與證人翁麗音談話並揮舞手勢,確實足以讓人產生證人陳信榮有多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強烈要求證人翁麗音簽立結算單之印象。而系爭火鍋店櫃臺為開放空間,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證人陳信榮與翁麗音交談過程中,也有其餘櫃位店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足認系爭報導中「有進駐廠商上月業績不達標,被樓管逼簽月結單補足差額,店長抵死不從,弄到樓面皆知,場面難看」、「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弄到樓面皆知」等內容,確非被告所捏造之子虛烏有之事,而是本於客觀事實基礎所為之報導。

㈣再佐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稱報導來源之錄音檔譯文,其中可見受訪者稱:「(那做不到業績的話?)之前是聽他們店長說,他們就是228最後一天,他們在結算的時候,他沒有到業績,就比較晚結帳,因為其實樓下財務部門急著關帳,就請樓管去,好像還差了20幾萬吧,然後樓管,就要他們店長去簽,就是類似,就是營業多少多少錢那種,簽名,他只要一簽,公司就要賠償,就要去補他們的差額」、「(所以他不簽的時候你們都看到了?)嗯,嗯」、「(那,那天的狀況怎麼樣?)其實那一天,其實尤其到了晚上的時候樓管,有特別跑到他們櫃,就一直在那邊待著,然後,兩方的臉色都蠻難看的」等語,該受訪者所陳述之108年2月28日當日案發狀況,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證人翁麗音、陳信榮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可見該受訪者確實為在系爭火鍋店所在樓層而共見共聞此事之人,被告辯稱其消息來源、查證經過為透過微風南山內部工作人員所為,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亦可採信。是稽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為本件系爭報導之內容,業經被告盡合理查證義務,且報導內容難認悖於事實。至被告就「系爭火鍋店店長拒絕簽署營業額結算單」、「微風南山樓管數次要求系爭火鍋店店長簽署營業額結算單」等節,為「抵死拒簽結算單」、「樓管追著跑」之聳動、誇張用詞,而令告訴人感到不快,仍難謂被告虛構該等情節,逸脫合理言論自由範疇而具有真實惡意。

㈤另系爭報導之主題「【獨家調查1 】業績沒400萬逼店長畫押賠錢、揭微風南山高租金內幕」,針對「微風南山高租金」之攸關公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為論述報導,而被告經合理查證,認定確有「系爭火鍋店店長拒絕簽署營業額結算單」、「微風南山樓管數次要求系爭火鍋店店長簽署營業額結算單」等節,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評論為「逼店長畫押賠錢」,被告此等評價意見表達,雖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然仍非被告虛捏而來。雖此等用語屬負面批評,或用詞難聽而使屬於國內百貨業者龍頭之告訴人感到不快,然本於保障表見自由及維護公共利益之觀點,仍難認非屬適當之評論,亦不得因此認為係以損害告訴人為唯一目的。況被告身為媒體工作者,對於受國人或消費者關注之議題所為之評論,核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是為維護公共論壇之運作,促進民主機制之發展,自應受到較高之保障,告訴人為大型企業,掌握較多社會資源,仍可透過新聞媒體澄清包底抽成事件始末及正當合理性,是尚難逕以被告上開報導遽認違背合理評論及言論自由,逕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基此,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誹謗犯行,原判決亦已論述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就原審依職權取捨及心證形成事項,反覆爭執,所指並非可採,且未再提出屬於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古瑞君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恩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林柏仰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慈恩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蘋果日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蘋果日報)地產中心之
    助理副總編輯。其明知告訴人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
    之「微風南山百貨公司」(下稱微風南山)內之美食街於營
    業時並未有何告訴人強逼火鍋店店長畫押等情事,竟於蘋果
    日報上址辦公室內,編輯製作主題為「【獨家調查1 】業績
    沒400萬逼店長畫押賠錢、揭微風南山高租金內幕」之報導
    (下稱系爭報導)後,再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將
    系爭報導刊登於蘋果日報所架設之「蘋果即時新聞網」之網
    站內供不特定閱聽者觀覽(網址為https ://tw.appledaily
    .com/new/realtime/00000000/0000000,下稱蘋果新聞網)
    ,內容中提及「最慘的案例也已經出現,從日本跨海來台、
    主打『日式正宗涮涮鍋』的連鎖火鍋店…上月底結算時業績竟
    不達標,廠商需逕自補足差額,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
    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鬧到
    樓面皆知」等語,其中虛構該火鍋店店長有「抵死拒簽結算
    單」、「被樓管追著跑」等不實事項,此舉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大眾對
    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言論自由
    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觀點,劃定
    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之
    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應避免以刑罰相
    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
    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
    、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
    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
    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號解釋之上開意旨,刑法第311條就特定情形免除於
    刑法罪責外而不予處罰之規定,亦可認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
    為之規定,因之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
    合理評論原則」(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
    」(Actual Malice Principle)原則。所謂「實際惡意」
    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
    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
    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
    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
    之處罰。再者,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度,始能認定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亦即行為
    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綜合
    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方式、言論與公共利
    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
    等因素具體判斷之。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前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是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報導所指稱之「涮鍋里」火鍋
    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前店長翁麗音之證述、證人即微風南
    山百貨公司樓管人員陳信榮之證述、系爭報導網頁列印資料
    、系爭火鍋店所屬公司即捷利創新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捷利公司)108年3月7日捷字第1080307-170號函、自由時報
    網路新聞、中時電子報、TVBS網路新聞、YAHOO奇摩網路新
    聞等電子媒體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採訪錄音及逐字稿,為其
    主要論據。
五、被告坦承系爭報導為其訂立標題、核稿及撰寫內容,再於蘋
    果新聞網刊登系爭報導等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何加重毀謗之
    犯行,辯稱:系爭報導內容均經我及蘋果日報記者合理查證
    微風南山內部工作人員後所撰寫,因為翁麗音及陳信榮當時
    是位在公開場合,其餘店家人員均有在場目睹,所以系爭報
    導是有合理依據,並非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且
    系爭報導內容僅在報導告訴人合法行使契約權利,並無貶抑
    告訴人商譽或名譽等語。
六、經查,被告為蘋果日報之員工,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前某
    時許,在蘋果日報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辦公室
    內,撰寫系爭報導後,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許將系爭報導
    登載於蘋果新聞網,其後並經其他電子媒體引述等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報導列印資料、自由時
    報網路新聞、中時電子報、TVBS網路新聞、YAHOO奇摩網路
    新聞等電子媒體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6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至第20頁
    、108年度偵字第105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60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系爭報導所刊載之蘋果
    新聞網,任何不特定多數人祇須連結網際網路進入網頁,均
    可閱覽該篇貼文,足見已符「散布文字」、「散布於眾」之
    要件無誤。從而,本案應審究者為:系爭報導是否已侵害告
    訴人名譽或商譽?被告撰寫刊登系爭報導之來源,有無不實
    等內容是否為真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意
    圖散布於眾之加重誹謗犯意,並以毀損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
    的?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報導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及商譽:觀諸系爭報導,是以
    「業績沒400萬逼店長畫押賠錢揭微風南山高租金內內幕」
    等文字為標題,報導內容中則記載「有進駐廠商上月業績不
    達標,被樓管逼簽月結單補足差額,店長抵死不從,弄到樓
    面皆知,場面難看」、「微風南山當初以包底抽成的合約招
    商,依營業面積不同,要求廠商每月最低門檻至少300、400
     萬元,再依金額抽成12%至15%不等」、「最慘的案例也已
    經出現,從日本跨海來台、主打『日式正宗涮涮鍋』的連鎖火
    鍋店……豈料上月底結算時業績竟不達標,廠商需逕自補足差
    額,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卻因連假
    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弄到樓面皆知」等語,其所指摘
    告訴人將場地租金成本轉嫁廠商,並要求廠商於月底未達業
    績標準時,於月底前給付告訴人抽成金,若未給付,將遭告
    訴人追討之情節,確實足以讓一般消費大眾對告訴人產生負
    面之觀感評價,而對告訴人之名譽、商譽有所侵害,而屬指
    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㈡被告撰寫系爭報導,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並無加重
    毀謗犯意:
  1.告訴人為有多家營業據點之百貨公司集團,業據告訴人所自
    承(見他字卷第1頁),屬掌握龐大資源之企業組織,其本
    可利用相關手段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故告訴人在面對與
    公益有關之評論、報導時本應較一般私人具更大之容忍程度
    。又微風南山為位於臺北市精華地段之百貨商場,該百貨內
    商家之商品定價原因、商家與百貨經營者間之紛爭,關係百
    貨業者之服務態度、商家商品品質與定價間有無合理關連性
    ,為廣大消費者消費時所考慮之因素,與消費者之利益息息
    相關,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
  2.依證人翁麗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8年2月28日晚
    間,微風南山樓管陳信榮下午就有來找我討論系爭火鍋店業
    績未達包底的事,當時我就已經聯絡捷利公司,當天公司內
    勤沒有上班,公司的態度就是不同意我在微風南山包底的發
    票簽名,我有把公司的意見告知陳信榮,請陳信榮在內勤上
    班時再來找我簽名,後來晚上快打烊時,陳信榮有來找我要
    簽名,但我還是沒有簽,因為我對於要簽名有疑惑,因為如
    果是開發票,那發票金額會入營業額,我覺得有點奇怪,我
    不知道這些事情其他人怎麼知道,當天我很忙碌,要忙盤點
    ,隔壁餐廳都有在營業等語(見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83頁);及證人陳信榮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8年2月28日我只有晚上去找過翁麗音,下午我
    是去跟翁麗音說晚上要做營業額結算,翁麗音當時是跟我說
    會再跟總公司報告;我晚上再去找翁麗音時,進入櫃臺操作
    收銀機,跑出發票後,翁麗音有告知我捷利公司不同意翁麗
    音簽名,但我認為我是依照雙方簽訂的合約進行此事,是現
    場營運不懂合約流程,公司總部又不是負責的主管,我們在
    櫃臺處理這件事大約快1小時,中間有其他櫃位的人員要拿
    發票給我作廢,我也有去其他櫃位處理其他事情,我當天並
    沒有奔跑,也沒有強迫翁麗音在場等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4頁),雖然2人就證
    人翁麗音當天下午是否已經拒絕證人陳信榮要求於結算發票
    單上簽名一事,證述有所歧異,但就證人陳信榮於當日晚間
    有於系爭火鍋店櫃位上,要求證人翁麗音於結算發票單上簽
    名一事,均證述一致,可見於系爭報導刊登前之108年2 月2
    8日,微風南山確實有發生系爭報導內容所稱因系爭火鍋店
    業績未達標準,遭微風南山樓管人員要求簽名於月結單之事
    件。
  3.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捷利創新專櫃內監視錄影影像、微風
    南山樓層走道影像結果,於捷利創新專櫃內監視錄影影像中
    ,可見穿著黑色西裝之男子(即證人陳信榮),於錄影影像
    時間顯示108年2月28日(下均同)晚間9時39分時即直接走
    近系爭火鍋店櫃臺內;其後於晚間9時40分時,穿著黑色制
    服之女子(即證人翁麗音)走近證人陳信榮與其交談,2人
    於晚間9時40分至44分之交談過程中,證人陳信榮有揮動手
    部、比劃手勢數次之動作,且有其餘櫃位人員進入系爭火鍋
    店尋找證人陳信榮時,遭證人陳信榮揮手驅離之狀況;又於
    晚間9時45分至51分許,證人翁麗音將其手機交由證人陳信
    榮利用其手機與對方通話,證人陳信榮則於晚間9時47分許
    交手機交還證人翁麗音,並改以自己的手機撥打電話,並走
    出系爭火鍋店;於晚間9時52分至53分許,證人陳信榮再次
    走入系爭火鍋店內,並與當時仍在以手機通話之證人翁麗音
    交談,並多次有揮動手部之動作,之後證人陳信榮則再次走
    出系爭火鍋店;於晚間9時55分至10時6分許,證人陳信榮再
    次進入系爭火鍋店,直接進入櫃臺,操作收銀機螢幕,並於
    與證人翁麗音交談時,多次揮動手部,並有交叉雙手之動作
    ,其後方於列印單據交予證人翁麗音後,再次走出系爭火鍋
    店而未曾返回;於微風南山樓層走道影像中,則可見證人陳
    信榮有數次於走道中折返走動之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勘
    驗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7頁、第353
    頁至第385頁)。綜合上述勘驗內容,可以證明108年2月28
    日晚間證人陳信榮與證人翁麗音談論結算發票單簽名一事時
    ,數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且於與證人翁麗音交談時,使用
    多次手部動作,依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2人確實並非平
    和、冷靜的討論、交談,並於證人翁麗音已將手機交由證人
    陳信榮與總公司之人通話後,證人陳信榮仍於走出系爭火鍋
    店後,再次走入系爭火鍋店內與證人翁麗音談話並揮舞手勢
    ,確實足以讓人產生證人陳信榮有多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
    強烈要求證人翁麗音簽發結算單之印象。而系爭火鍋店櫃臺
    為開放空間,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證人陳
    信榮與翁麗音交談過程中,也有其餘櫃位店員進入系爭火鍋
    店內,足認系爭報導中「有進駐廠商上月業績不達標,被樓
    管逼簽月結單補足差額,店長抵死不從,弄到樓面皆知,場
    面難看」、「店長抵死拒簽結算單,打電話向總公司請示,
    卻因連假找不到人被樓管追著跑,弄到樓面皆知」等內容,
    確非被告所捏造之子虛烏有之事,而是本於客觀事實基礎所
    為之報導。
  4.再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與其所稱報導來源之錄音檔譯文,其中
    可見受訪者稱:「(那做不到業績的話?)之前是聽他們店
    長說,他們就是228最後一天,他們在結算的時候,他沒有
    到業績,就比較晚結帳,因為其實樓下財務部門急著關帳,
    就請樓管去,好像還差了20幾萬吧,然後樓管,就要他們店
    長去簽,就是類似,就是營業多少多少錢那種,簽名,他只
    要一簽,公司就要賠償,就要去補他們的差額」、「(所以
    他不簽的時候你們都看到了?)嗯,嗯」、「(那,那天的
    狀況怎麼樣?)其實那一天,其實尤其到了晚上的時候樓管
    ,有特別跑到他們櫃,就一直在那邊待著,然後,兩方的臉
    色都蠻難看的」等語,該受訪者所陳述之108年2月28日當日
    案發狀況,與上述勘驗內容及證人翁麗音、陳信榮之陳述亦
    大致相符,可見該受訪者確實為在系爭火鍋店所在樓層而共
    見共聞此事之人,被告辯稱其消息來源、查證經過為透過微
    風南山內部工作人員所為,應可採信。至被告雖未透露該受
    訪者之姓名,但新聞記者為保護新聞來源之正當性,以利將
    來新聞取得之需求,除有特別情事(如記者與消息提供者為
    共同正犯或共犯之關係),司法機關本不應強求記者提供消
    息來源,尤以記者成為被告時,更不可強令其供出消息來源
    以求自證無罪,此乃刑事訴訟「被告緘默權」及「不自證己
    罪」原則之當然解釋。本案縱使被告仍拒絕提供消息來源之
    姓名,亦難以此直接認為並無被告所稱之受訪者存在,附此
    敘明。
  5.公訴意旨雖以證人翁麗音並未遭證人陳信榮追著跑,亦未抵
    死拒簽結算單為由,主張被告虛偽捏造不存在之事實,具侵
    害告訴人名譽之真實惡意云云。但如前所述,陳信榮於108
    年2月28日於於證人翁麗音已將手機交由證人陳信榮與總公
    司之人通話後,證人陳信榮仍於走出系爭火鍋店後,再次走
    入系爭火鍋店內與證人翁麗音談話並揮舞手勢,客觀上足以
    讓人產生證人陳信榮多次進入系爭火鍋店內,強烈要求證人
    翁麗音簽發結算單之印象,是被告以「抵死拒簽」、「追著
    跑」等詞句,對本案此一具相當公益性而屬可受公評之事,
    形容證人陳信榮當日之行為,縱系爭報導此部分字眼較為聳
    動或誇張而使告訴人感到不快,仍應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
    猶不得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實質惡意存在,且係以毀損告訴人
    名譽為唯一目的,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所提出之捷利公司10
    8年3月7日捷字第1080307-170號函(見他字卷第30頁),雖
    記載該公司並未對任何媒體講述本案報導內容之相關事宜,
    然如前述,本案被告之查證係透過微風南山其餘店家共見共
    聞此事之人員所為,縱未先行請捷利公司表示意見,亦難作
    為被告主觀上具加重誹謗犯意之積極證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業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
    系爭報導所述為真實,且系爭報導確實係依據客觀事實基礎
    所為,難謂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故意,或其評論超出適
    當評論之範圍,就公訴人所舉上揭證據個別或綜合以觀,均
    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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