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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許永煌雷淑雯黃美文宋雲淳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子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327、2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子琨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泓瑜公司、瑞英公司和解並成立調解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253至254、269至270頁),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被告迄今均未能依庭訊時與被害人瑞英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之和解條件切實履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⑴依憑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瑞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倪羚、鄭登華、證人即泓瑜公司負責人呂育騰、證人郭鴻元、吳沛晴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浩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票、本票、浩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影本在卷可憑,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與真實相符。⑵且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之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等規定,均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浩盛公司已經營困難,無法提供液晶面板供出售,其亦無履行交易之真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能提供液晶面板為名義引誘瑞英公司、泓瑜公司上鉤,使瑞英公司、泓瑜公司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瑞英公司、泓瑜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⒉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修正公布,於96年7月16日生效,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

⒊再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及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宣告減得之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⒋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依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妥速審判法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經查:本案係於96年12月12日繫屬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12月12日北檢盛宙96偵緝2327字第11967號函上之臺北地院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206號卷第1頁),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本案係因被告逃匿無蹤,經臺北地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由臺北地院於97年4月11日發布通緝,迄至107年12月11日晚間經警緝獲等情,有臺北地院97年4月11日97年北院隆刑寅緝字第311號通緝書(見原審96年度易字第3206號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見原審107年度易緝字第51號卷第9至17、19頁)在卷可證,足見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可歸責於被告,自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琨  
選任辯護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3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琨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子琨因所經營之「鼎盛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盛公
    司)積欠債務且已經營困難,故於民國94年4月間,申請另
    設立「浩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弄00號4樓,下稱浩盛公司),由鼎盛公司職員吳沛晴(
    原名吳雅雯)、李璟儀、許仁澤分別擔任董事長、會計及經
    理(均另經判決無罪確定),仍由江子琨為實際負責人,並
    擔任總經理職務,其明知浩盛公司亦已經營困難,無法提供
    液晶面板供出售,仍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
    犯行:
(一)江子琨於94年6月間,得知瑞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英公
    司)急需液晶面板,即指示許仁澤在浩盛公司內,以電話向
    瑞英公司之負責人韋承興佯稱:浩盛公司擁有富士通FUJITS
    U19、型號NA0 00000C 261液晶面板2,000片,願以每片美金
    207元之價格出售予瑞英公司,總價美金41萬4,000元,如瑞
    英公司預付總價半數新臺幣(下同)649萬2,555元之貨款,
    浩盛公司將於94年6月21日將全部貨品交付等語,致瑞英公
    司陷於錯誤,同意浩盛公司所提上開條件,浩盛公司乃於94
    年6月15日,將上述條件製作成預期發票(PROFORMA INVOIC
    E),由江子琨具名後傳真予瑞英公司,瑞英公司會計人員
    立即於同年月17日,將總價半數之款項,匯入浩盛公司在華
    南銀行新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浩盛公司
    則由吳沛晴簽發同面額本票1紙交付瑞英公司,以為擔保,
    詎浩盛公司屆期並未交貨,江子琨又指示李璟儀簽發另紙本
    票1紙及支票9紙交付以為擔保,惟瑞英公司嗣後仍催討無著
    ,始知受騙。
(二)江子琨於同年9月1日,另得知泓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瑜
    公司)急需購買液晶面板,江子琨即主動聯繫泓瑜公司負責
    人呂育騰,接洽買賣液晶面板事宜,為取信呂育騰,並帶同
    呂育騰前往大陸崑山地區「新寶電子公司」參觀,承諾出售
    2,268片之液晶面板予泓瑜公司,致泓瑜公司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5日將100萬元貨款先轉入江子琨所指定之浩盛公司
    帳戶,於同年月19日再開立玉山商業銀行面額966萬8,221元
    之不可撤銷信用狀予江子琨,作為支付液晶面板之價款,江
    子琨並承諾於同年月月底交付液晶面板,惟屆期江子琨並未
    交付液晶面板,並結束浩盛公司之經營,泓瑜公司至此始知
    受騙。
二、案經瑞英公司、泓瑜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子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2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瑞英公司告訴代理人張倪羚、鄭登華、證人即
    泓瑜公司負責人呂育騰、證人郭鴻元、吳沛晴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浩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發票、本票、浩盛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等件影本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
    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
    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
    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
    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1)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
    )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
    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
    ,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100 元計
    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
    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
    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
    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銀元以上之規
    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 元
    ,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2)連續犯部分:
    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犯之罪
    ,因有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
    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
    依修正後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
    法規定並非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之各該規定。
 3.刑法第339條第1項復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對瑞英公司、泓瑜公司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浩盛公司已經營困
    難,無法提供液晶面板供出售,其亦無履行交易之真意,竟
    為牟取不法利益,以能提供液晶面板為名義引誘瑞英公司、
    泓瑜公司上鉤,使瑞英公司、泓瑜公司損失金額甚鉅,所為
    實有不該,本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瑞英
    公司、泓瑜公司均達成和解,並以履行部分和解條件,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
    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行為時
    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查無其他不得減刑
    之情形,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
(五)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因屬科刑
    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
    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折算結果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為銀元100元、200元
    、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一日;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及前揭減
    刑條例第9條規定,就本件被告所宣告減得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係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前,惟關
    於沒收應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已與瑞英公司、泓瑜公司和解並成立調解
    筆錄(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第269至270頁),被告與瑞
    英公司、泓瑜公司間協議之賠償金額與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
    相當,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
    院認如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6條,103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95年5月17日廢止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
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絲漢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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