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楊振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顏汝羽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振泉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方興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175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楊振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振泉明知其於民國108 年11月15日,在競拍網上以新臺幣(下同)14萬7 千元購得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先前有人在內燒炭自殺之人身事故車,此情將影響購買者之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屬交易之重要資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該車輛重新整修後,重新上架至行將競拍網上拍賣,並故意在車況輔助註記欄內隱瞞上情,致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大王租賃有限公司)之經理吳祐任於109年1月15日,以為上開車輛非屬人身事故車,致陷於錯誤而以33萬元之價格,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號群翔汽車,以該公司員工李立欣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楊振泉於扣除整修費用後,因而詐得差價1 萬元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卡斯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振泉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周俊廷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將企業SAA競拍車輛查定表、AIS成交行情、TDC-5376號營業小客車監理資料、TDC-5376號營業小客車車輛照片、汽車買賣契約書、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11月15日高市汽商雄字第1284號函(系爭車輛經鑑定之價值)、HAA(和運勁拍中 心)勁拍車輛點檢表、HAA(和運勁拍中心)拍賣結果查詢 、被告提出之行將企業(拍賣平台)之說明文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審酌被告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對於車輛係人身事故車時,將影響購買意願及交易價格,此情乃屬重要之交易資訊,本應誠實告知,俾購買者憑以評估是否購買,然其卻為圖個人私利而加以隱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一般價格購買,致受有損害,並有害於交易秩序所植基之誠實信用原則,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完成賠償,復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和解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正暨撤回起訴狀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意違反義務之惡性、所詐得之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配偶與小女兒、每月收入約1、2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量刑因子,然原審斟酌該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一切量刑因子,而量處拘役5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乙節,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僅因為謀私利, 即不顧交易秩序中之誠信原則,是縱使其事後和解,本院認仍應維持原審所科處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量刑過輕;以及被告上訴要求從輕量刑等節,經核均無理由。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雖有可議,但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獲得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乙節,已據其於原審審 判中供承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其已與被告和解,並完成賠償, 已如上述,則該犯罪所得在性質上已相當於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範意旨,自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就此部分自應予撤銷。 四、部分撤銷及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及被告就量刑部分上訴,或指科刑過輕、或要求從量刑等節,如上所述,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上訴,如上所述,則屬有據,爰就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之違誤部分,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其他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