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至承(原名許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宏展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即新北○○○○○○○○)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 第22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24、10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至承、龔之光(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至承與龔之光事前謀議,虛設無支付能力之空殼公司,並藉承租辦公室、調度資金等方式,佯裝為正常營運且具支付能力之公司,再以小額訂貨如期付款取信客戶後,即以公司名義大量訂購商品,並開立無法兌現之空頭支票,以此詐取財物。許至承、龔之光遂依前揭計畫: ㈠以經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經貿公司)為空殼公司,由許至承找無資力之周宏展,周宏展預見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作為虛設公司進行詐騙之用,且以該公司名義開立空頭支票作為詐騙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許至承請託,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由許至承帶同其前往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自民國104 年12月30日起擔任經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以其名義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為辦公處所,並以經貿公 司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及 申辦支票,並將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交予許至承使用。 ㈡許至承取得經貿公司支票及公司大小章後,即由龔之光指示該公司不知情職員鄭翔鴻,向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新公司)、政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等廠商小額訂貨,並由許至承配合資金調度,如期支付貨款,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債信正常並具支付能力之假象,以此取得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信任後,再由龔之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指示不知情鄭翔鴻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佯以大量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商品名稱/商品價格」欄所示各項商品,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陷於錯誤,以為經貿公司有支付貨款之能力,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未如期收受貨款,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磐新公司、政陽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此係因 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如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為避免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權之保障,除被告於上訴書狀內已為與第一審不同之陳述外,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宏展(下稱被告周宏展)對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9至29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上訴人即被告許至承(下稱被告許至承)於原審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124至135頁、原審卷二第144至160頁),亦未於上訴書狀內爭執證據能力,再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親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僅由其選任辯護人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許至承部分: 被告許至承雖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其固不否認邀約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陪同周宏展承租辦公處所、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由其收受支票本及經貿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經貿公司係由龔之光所經營,伊僅介紹被告周宏展給龔之光認識,並由被告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伊未參與經貿公司之經營,伊承認有幫助龔之光之行為僅係幫助犯云云,被告許至承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許至承未參經貿公司訂貨過程,僅介紹被告周宏展擔任名義負責人,並依龔之光之指示為資金調度,被告許至承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多以幫助犯論處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宏展自104年12月30日起受被告許至承請託擔任經貿公 司名義負責人,並由被告許至承帶同被告周宏展以被告周宏展之名義承租上址辦公處所、以經貿公司名義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由被告許至承收受被告周宏展所開立之經貿公司支票本及公司大小章,而經貿公司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商品名稱/商品價格」欄所示各項大量商品,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商品,嗣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期倒閉,經貿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付款方式」欄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均未有收受前開貨款之事實,業經被告周宏展供證在卷,並經證人即經貿公司職員鄭翔鴻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924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24號卷〉第113、115、127 頁、原審卷二第12至44頁、第131至143頁)、證人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政陽公司職員陳枝龍及其告訴代理人程祖荻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67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1至53、59至61、291至293頁),並 有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16510號函及附件經貿公司章程、104年12月30日經貿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在卷(偵字卷第121至135頁)可稽,且為被告許至承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本院卷第141、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許至承於原審時自承:經貿公司之經營狀況,我後面才知道差錢,是龔之光打電話給我才知道,我才會盡力找錢調給龔之光,4月25日至26日確實有去當鋪跟錢莊換錢(原審 卷二第163、164頁),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對鄭翔鴻告知其協助調度公司資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核 與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時有稱被告許至承有負責公司支票資金調度,被告許至承曾於105年4月18日,因說他要去南部出差,怕公司票款不足,萬一跳票會影響公司信用,請我跟Amy小姐聯絡,說萬一票款不足的時候要 補進來,不要讓公司跳票,我有聯絡Amy,跟她說被告許至 承請我聯絡妳,今天公司有票,請她跟銀行聯絡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37、38頁),足證被告許至承確有依龔之光之通知,於公司差錢而指示鄭翔鴻代為經貿公司資金調度之事實,益徵經貿公司實無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大額貨款之能力,實須藉由外來資金之調度始得正常營運。 ⒊又經貿公司於104年12月30日起以被告周宏展為登記名義人及 一人股東,且於105年2月1日辦理現金增資500萬元,有經貿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偵字卷第131至135、225至229頁)可稽,惟被告周宏展於原審陳稱:我擔任負責人時,月薪2萬 多元且需照顧父親,因許至承說擔任負責人有賺錢會分紅給我約10萬元至20萬元,我因經濟上需求而同意擔任名義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21頁),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擔任 公司負責人沒有拿薪水,但被告許至承曾說公司有利潤的時候可以讓其分紅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43頁),顯然周宏展 本身並無任何資本及經濟能力,自未出資500萬元,且被告 許至承於本院亦自承不清楚被告周宏展資力如何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堪認經貿公司營運之初即無足夠資本營運, 亦無法確保經貿公司可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又經貿公司於104月12月30日起營運未達半年即無預警停業,且所開立支票 於105年4月28日起提示均遭拒絕或退票,有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結果在卷(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憑,而經貿公司於營運初期之105年2月向政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品貨款(總價新臺幣〈下同〉72萬1875元)亦未能如期支付 ,足認經貿公司顯非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許至承事前刻意由無資力之被告周宏展擔任公司負責人,並以經貿公司名義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其對於經貿公司並無充足資本正常營運,亦無資力支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貨款乙節,自當知之甚。又被告許至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支票是鄭翔鴻、龔之光他們在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核與證人 鄭翔鴻於原審證稱:我代表經貿公司跟磐新公司接洽,是根據國外的信用狀(即LC),要叫產品,給我規格讓我去採購,解釋訂單內容及翻譯給我聽的是龔之光,因為我英文程度不是那麼好,拿信用狀給我的也是龔之光,我也要回報給龔之光。公司第一次是直接給現金,之後都用票交易,廠商寄來對帳單後,我要核對跟我手上出貨、定貨單是不是一樣,正確無誤後,我就回報給龔之光看,隔天就會把支票放過來我這邊,龔先生就會交給我或放我桌上,我確認金額無誤,再由小姐交出去等語相符(原審卷二第23至25、31、39頁),則被告許至承既明知上情,仍由被告龔之光指示不知情之鄭翔鴻以經貿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大量商品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以為分工,其並於龔之光通知差錢後,負責經營所需及調度資金,掩飾經貿公司為無充足資本之空殼公司之事實,致磐新公司、政陽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貨款,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於交易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許至承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許至承僅是單純介紹人,對於與龔之光以經貿公司名義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均不知情,未參經貿公司訂貨過程,為幫助犯云云,自屬無據,難為被告許至承有利之認定。 ⒋另參酌證人鄭翔鴻於原審時證稱:105年4月27日磐新公司剛出貨隔天,被告許至承就通知我離開公司。4月28日被告許 至承通知我不用到公司後,我回到公司看發現鐵門深鎖,其他人都聯絡不到,且事後不久被告周宏展聯繫我,我才知道被告周宏展對於公司經營狀況均不知情,因此懷疑經貿公司是空殼公司,我與被告周宏展即聯繫磐新公司、政陽公司等廠商到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二第30、40、42、43頁),並有大同分局108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571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原審卷二第99至101頁)可佐,顯然 經貿公司於105年4月28日無預警停業,且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均刻意與員工、廠商斷絕聯繫,意在防止員工或廠商查找或藉以脫免相關責任。再觀被告許至承、龔之光於惡性倒閉前夕,仍於105年4月18日、26日由龔之光指示不知情之鄭翔鴻接續向磐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編號二、㈢、㈣所示財物,益 證其等明知經貿公司無支付貨款能力,仍藉虛設公司行號詐取財物之事實,且被告許至承對於經貿公司所訂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後續流向、有無出口或轉賣、賣出價格等重要情節,均稱不清楚云云(偵字卷第32頁、原審卷一第123頁、本 院卷第141、142頁),均未能具體合理說明經貿公司無資力支付貨款之原因,益徵被告許至承、龔之光於交易之初即有藉虛設公司(即經貿公司)詐取財物之犯意。 ⒌綜上,被告許至承、龔之光均明知被告周宏展並無資力,且經貿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仍邀約被告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負責人,並由被告許至承運用資金調度,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且債信正常之假象;龔之光則指示不知情之鄭翔鴻,以經貿公司名義以小額訂購如期付款,取信政陽公司、磐新公司後,分別以經貿公司之名義向政陽公司、磐新公司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貨物,致政陽公司、磐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被告許至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許至承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⒍至被告許至承曾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龔之光到庭作證(原審卷二第143頁),惟證人龔之光經原審合法傳喚 、拘提仍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等附卷(原審卷一第197頁、原審卷二第95、103至109頁)可佐 ,復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龔之光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99、200頁),惟證人龔之光經士林地檢署於106年11月30日發布 通緝,現尚未緝獲,有通緝書在卷(本院卷第257、277頁)可考,足認證人龔之光行方不明,無法傳喚。又被告許至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捨棄傳喚(本院卷第289頁) ,而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間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㈡被告周宏展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告周宏展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二第11、129頁、本院卷第139、297頁),且經證人許至承於偵查時、鄭翔鴻於原審具結證 述(偵緝字第924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2至44頁)明確 、證人即政陽公司職員陳枝龍及磐新公司職員楊政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59至61頁),並有漢鴻交通有限公司出口貨運站照片、經貿公司與漢鴻交通有限公司倉儲棧存合約書、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10491616510號函暨附件經貿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偵字卷第69至72、117至135頁、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可佐,足認被告周宏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許至承、周宏展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至承之部分 ⒈核被告許至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事前商議以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由龔之光以公司名義小額訂購如期付款,被告許至承則配合龔之光為公司資金調度,製造經貿公司正常營運及債信良好之假象,以取信政陽公司、磐新公司,致政陽公司、磐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是被告許至承主觀上確有與龔之光間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詐術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龔之光間成立共同正犯。 ⒊又被告許至承利用不知情之鄭翔鴻向磐新公司、政陽公司訂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商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⒋被告許至承共同對磐新公司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4次訂貨 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當屬同一詐欺程序之數個階段,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實現整個犯罪,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⒌又被告許至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周宏展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並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承租辦公處所、開立公司支票帳戶供被告許至承、龔之光使用,使磐新公司、政陽公司誤信經貿公司為正常營運且有支付能力之公司,因而先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周宏展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宏展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被告應成立幫助犯。 ⒉核被告周宏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宏展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周宏展擔任經貿公司名義負責人,並配合被告許至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被告許至承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政陽公司、磐新公司,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⒋被告周宏展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幫助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前,即於105年5月12日主動偕同被害人即磐新公司之職員楊政道至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報案,並說明案情緣由,此有大同分局108年11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83025712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附卷(原審卷二第99至101 頁)可憑,尚合於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許至承、周宏展罪證明確,分別依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許至承前於94年間曾與龔之光以類似手法向數家廠商詐取財務得逞,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原審卷一第18至20、39至67頁)可佐,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詐欺犯行,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分別造成政陽公司受有72萬1,875元損失、磐新公司受有127萬3,230元損失及被告許至承自 承: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房屋仲介,月薪約2萬元,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周宏展僅因貪圖個 人利益,即擔任經貿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並配合承租辦公處所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周宏展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的理貨員,月薪約2萬4,000元,家庭經濟尚可,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至承如附表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周宏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許至承與龔之光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商品名稱/商品價格」欄所示商品,該等商品價格為被告許至承、龔之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許至承 與龔之光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原審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宣告沒收與不予沒收亦合於規定。被告許至承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其僅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被告許至承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理由均已見前述;又被告許至承、周宏展雖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已就上述一切情狀等詳加說明而為量刑,亦屬偏低,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難認有違法之處,被告許至承、周宏展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圖求輕判,自不足採,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至承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出貨日期 商品名稱 付款方式 備 註(所憑證據及出處) 商品價格(新臺幣) 一 政陽有限公司 105年2月15日 工業PE包裝膜2,500捲 經貿公司開立票號DA0000000 號支票1 張(發票日105年5 月5 日、發票金額72萬1,875 元),惟屆期提示遭拒絕。 ①南亞塑膠經銷商政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出貨單(偵字卷第91、159頁)。 ②經貿公司105年2月26日出貨單(偵字卷第95頁)。 ③買賣契約(偵字卷第155頁)。 ④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141頁)。 72萬1,875元(起訴書誤載為68萬7,5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 磐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㈠ 105年3月14日 工業PE包裝膜1,000捲 經貿公司開立票號DA0000000號支票1張(發票日105年5月5日、發票金額53萬8,230元),惟屆期提示遭拒絕。 ①磐新公司105年3月14日送貨單(偵字卷第99頁)。 ②經貿公司105年3月16日出貨單(偵字卷第101頁)。 ③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157頁)。 24萬4,650元 ㈡ 105年3月24日 工業PE包裝膜1,200捲 ①磐新公司105年3月24日送貨單(偵字卷第103頁)。 ②經貿公司105年3月28日出貨單(偵字卷第105頁)。 ③票號D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偵字卷第141頁)。 29萬3,580元 ㈢ 105年4月18日 工業PE包裝膜1,400捲 尚未付款 ①磐新公司105年4月18日送貨單(偵字卷第107頁)。 ②經貿公司105年4月22日出貨單(偵字卷第105頁)。 36萬7,500元 ㈣ 105年4月26日 工業PE包裝膜1,400捲 ①磐新公司105年4月26日送貨單(偵字卷第111頁)。 ②經貿公司105年4月27日出貨單(偵字卷第113頁)。 36萬7,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許至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商品名稱/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龔之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許至承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商品名稱/價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龔之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