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宜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婷 選任辯護人 蔣美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3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第1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宜婷明知申辦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延平北特約服務中心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即交付紀主恩(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紀主恩即與某不詳姓名之人(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不詳姓名之人於106年6月14日某時,以前揭門號聯繫喜傑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1,下稱喜傑獅公司),佯稱為綠 活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信富,欲向喜傑獅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1批,致喜傑獅公司陷於錯誤而允諾交易,並派員工吳季庭 、楊玉仙、謝仁傑於同月21日晚間7時25分許,在上址喜傑 獅公司之1樓門口,將筆記型電腦2台(型號:喜傑獅SY-250、15.6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萬4,666元)、筆記型電腦 2台(型號:喜傑獅Z-530、13.3吋,價值共6萬4,190元)、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QX-350GX、15.6吋,價值3萬3,048 元)、Micron MX000 000G 2.5吋固態硬碟10顆(價值2萬8,477元,含稅9,019元)等價值共計18萬9,400元之物品交付 紀主恩,紀主恩則當場交付溫飾公司之支票(票號DN0000000號、金額18萬9,400元)1張作為購買電腦之貨款。嗣上開 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喜傑獅公司始悉遭騙。 二、案經喜傑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以下卷證之證據能力,亦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申請前揭門號SIM卡交付紀主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我不知道紀主恩在做什麼,我不承認有騙人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正常人為不足,紀主恩並未詳細告知被告申辦門號的目的及用途,被告雖然知道自己有申請門號,但不知做這樣事情的後果,並無幫助犯罪的認知及故意云云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申請前揭門號SIM卡交付紀主恩一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紀主恩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 ),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4日函暨所附108年3月4日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 見13837偵卷第67、254至256頁)。又告訴人喜傑獅公司因 遭持用以上開門號之人聯繫,佯稱為綠活有限公司之員工林信富,欲向喜傑獅公司購買筆記型電腦1批,因而陷於錯誤 ,派員工吳季庭、楊玉仙、謝仁傑於前揭時地將前開筆記型電腦及固態硬碟等物品交付紀主恩,紀主恩則當場交付溫飾公司之支票作為購買電腦之貨款,然上開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喜傑獅公司之代理人鄭文翰、證人吳季庭、楊玉仙、謝仁杰證述明確(見13837偵卷第39 至43、46至48、51至53、79至81頁),並有綠活有限公司名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溫飾公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喜傑獅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採購單、溫飾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9418號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參(見13837偵卷第17至30、32至38、85至97、99至101、138至158頁)。足認被告將其申辦之前揭門號SIM卡交付 紀主恩後,經作為向告訴人聯繫詐欺取財之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認識,並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偵查時即自承:紀主恩帶我去辦門號, 門號被紀主恩他們拿去訂貨沒有付錢,我承認幫助詐欺等語(見13837偵卷第248頁正面);於108年11月7日原審審理時亦自白:我有殘障手冊,我可以自行陳述。我承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107年3月份申辦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交給紀主恩。取得門號的報酬是1千元沒錯等語不諱(見原審 易字卷第212至214、236頁),佐以被告前於104年11月25日、12月1日及105年3月22日,曾先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於該案自白犯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37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有該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8、49至50頁),因認被告於本案自白犯罪時,就其認罪自白之供述意涵與法律效果並無不知之理。再被告僅係交付門號供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非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故紀主恩是否明確告知該門號用途或其具體犯罪計畫,核與前開認定無涉,亦難僅憑紀主恩證稱其未向被告表明門號用途等語而為被告不具幫助犯罪認識之證明。另被告雖領有智力功能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然觀之被告於本案偵查程序中,具體陳明前案提供手機門號部分,是交給簡陳全等人以公司名義訂貨而在取得貨物後拒不付款, 並 已因此經判決確定等語綦詳(見13837偵卷第250頁),足證以被告之智能程度,亦無不能認知本案違法情事。被告辯護人以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配合提供門號時未必具有犯罪認識,偵審自白時亦未能理解犯罪行為之內涵云云為被告置辯,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亦難採憑。 ㈢綜上,被告在本院審判時翻異前詞,改稱不具犯罪認識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偵查及原審所為供承犯罪之自白,始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申辦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對於紀主恩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且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以其為輕度智能障礙,目前尚有慢性疾病需要治療,亦無任何工作收入,無力繳納罰金,如須入監服刑,過往有遭其他受刑人欺侮而發生自殘現象,令人憂心等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圖些微報酬而犯本件之罪,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其行為造成告訴人10餘萬元之財物損失,危害亦非輕微,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並有幫助犯減輕規定之適用,於上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雖以前開事由,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所指身心事由及經濟狀況等節,於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已足為適當之裁量審酌,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情形,亦未涉及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縱如被告所辯前詞,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被告辯稱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實際獲得之利益,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紀主恩後,自紀主恩處取得現金1,000元等語(見13837卷第250 頁,原審易字卷第214頁),此外則無證據顯示被告尚額外 取得其他報酬,因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取得犯罪所得1,000 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申辦前揭門號SIM卡後,已交給紀主恩等人作為本案之犯罪 工具,非其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就科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在量刑理由中詳為敘明,業如前述,是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顯然失之過輕或過重,難認有濫用裁量之權限。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勞役部分,乃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職權,與本案量刑無涉,被告需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各情,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