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天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九州通路 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開 二 自 訴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伯綸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陳冠維律師 王炳梁律師 被 告 姜世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姜世軒於民國107年6月8日從自訴人天 明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明皇伊通路股份有限公司、天明九州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皇伊公司)離職後,即意圖散布於眾,陸續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言連結網路後,在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職員LINE及諸多數個其他相關、甚至不相關群組,而以文字貼文方式指摘攻擊、謾罵、傳送足以毀損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母公司即自訴人天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明製藥公司),並詆毀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之董事長即自訴人王伯綸及其他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主管及幹部,被告姜世軒有時以文字外,並用語音詆毀,罵完一段時間達到目的後,就刪掉、收回貼文,語音,其貼文之舉動,已達到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全體員工、組員、相關會員之手機或電腦可資閱讀之情,其中並將數年前,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及王伯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洗雪冤屈之舊聞,即自由時報2013年9 月26日報導有關「合法藥廠『固精丸』驗出毒品」,先以分享 網址之方式在LINE群組文,被告姜世軒並加以註解「口頭善良卻做『違藥』,真的本性難移」,更是影響讀者對於自訴人 天明製藥公司所提供之藥品品質之信賴,企圖影響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所屬同仁、行銷天明製藥公司產品之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代理商、與客戶等對自訴人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的觀感,足以貶抑社會賦予自訴人王伯綸個人,及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之法人之人格評價(名譽),及減損社會對自訴人王伯綸、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經濟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信任(信用)。因認被告姜世軒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姜世軒(下稱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等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嫌,無非係以所提被告所傳發如附表編 號1至18之訊息內容,再據出自證5、證據10至20、22等相關訊息全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傳送附表之訊息予他人或群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辯稱:我會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係因自訴人王伯綸及其員工共同以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詐騙我及家人,附表所述均有相當依據為本;又其中部分訊息係自訴人等自行增添註記,是否為我本意,實屬不明,甚至有些訊息僅為私人對話,難認符合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要件;另外,我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相關訊息均不是我捏造虛構等語。 五、針對自訴人等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誹謗部分,經查: (一)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予他人或群組等情,有自訴人所提證據5、證據10至20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原審卷一第33至77頁、第291至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一 第2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針對被告以微信之通訊軟體對自訴人王伯綸傳送如附表編號5、14等訊息內容部分: 被告固於附表編號5、14所示之時間,傳發各該訊息內容予 自訴人王伯綸,遭自訴人王伯綸指為涉嫌加重誹謗云云。然自訴人王伯綸既為被告所指摘事件之當事人,則被告對自訴人王伯綸傳發附表編號5、14之內容,係對本人陳述,而非 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至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既均由自訴人王伯綸任法定代理人,則被告對於自訴人王伯綸所寄發之如附表編號5、14 之訊息內容,實難謂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可能,自訴人等此部分所為指述,恐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LINE針對如附表編號1-3、編號6-7、編號11-13、編 號18等各該不同內容之訊息,分別向附表編號1-3、編號6-7、編號11-13、編號18所示之1人,至多2人傳發(傳發對象 如附表所示),具有相當封閉性,非對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所為,自難認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 1、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散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 2、針對附表編號1-3、編號6-7、編號11-13、編號18之訊息內 容,固均係被告所傳發,惟各該訊息內容確實互不相同;其中附表編號1係向顏素香指摘自訴人王伯綸有騙取股權事、 編號2係向顏素香指述自訴人王伯綸有併購旺旺電商之舉、 編號3係對鐘放之指控王伯綸有說謊之行為,編號6則對蕭運隆、顏素香係舉民間宮廟故事為例,容留由其2位觀覽者各 自解讀的空間;編號7則係被告對maggie暗諷其選擇一個有 篡改支票抬頭的公司,直接指責maggie只為一點利益,連人格都不重視等事,編號11則係被告對顏素香描述自己差點受害、編號12則係對顏素香提及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有無代理旺旺大電商之事實,並質疑自訴人天明製藥之領航者之誠信問題,編號13則是被告向傳銷商「啟發」表示旺pay已取得 第三方支付最嚴格的資安檢測標準,旺旺電商對被告的重要性,但質疑天明皇伊大電商沒有進展,並直言天明皇伊公司僅為自訴人王伯綸報復的工具,且向「啟發」表露其認為自訴人王伯綸隨時可以放棄天明皇伊公司之懷疑等情;至編號18之訊息內容則係在轉貼天明九州通路內部107年11月20日 之徵才公告時,向顏素香表示評論意見為「沒有人才了」等語,是認附表編號1-3、編號6-7、編號11-13、編號18之訊 息內容各指事件不同,內涵各異,互不相屬;縱依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就各該訊息內容說明解釋後,蓋可知係因被告及其父、胞弟之股權轉讓事宜衍生相關衝突而生有爭執,另因被告與自訴人王伯綸、天明皇伊公司有經營理念之不同亦有嫌隙,惟此乃經闡釋說明後之理解,仍無法由文字直觀即認自訴人等所稱附表編號1-3、編號6-7、編號11-13、編號18之訊息為「意涵相同」之事實,遽認各該訊息所指之具體 事件為同一。 3、尤有甚者,如附表編號1、2、11、12、18所示各該訊息,被告均僅傳發予顏素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就附表編號1、2、11、12、18所示不同內容之訊息傳發予顏素香以外之他人;另附表編號3之訊息係傳發予鐘放之;附表編號6係傳發予蕭運隆、顏素香;附表編號7係傳發予maggie;附表編號13 係傳發予暱「啟發」之傳銷商,是據自訴人所指之附表編號1-3、編號6-7、編號11-13、編號18之各該不同訊息,被告 係分別向上開所示之1人,至多2人傳發,封閉性相當高,已難認被告就各該不同訊息之傳發,有就各該特定訊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或已達散布於眾之程度。更況接收被告傳發訊息之顏素香部分,據被告自承:我跟顏素香交情特別好,她1 年365天有30天是在我家吃飯,我會傳發給顏素香就像是對 朋友抒發我最近發生的事情,另一方面也希望她不要被騙等語(本院卷第164頁),被告以LINE傳發向為傳銷商亦為其 友之顏素香就其經歷事件所為指述,其文字固有添加負面評價字句,並未流於過度批判字眼,明顯可見其情緒釋放、壓力宣洩,且就被告向顏素香傳發附表編號1、2、11、12、18所示各該訊息,不僅係向單一個人為之,無法認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無法排除為尋求同儕支持、慰藉之交誼互動,實難遽認被告傳發上開訊息予顏素香即有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至上開訊息中所稱自訴人王伯綸有騙取股權、說謊、竄改支票抬頭等事件,縱明顯可見被告加入主觀之判斷及以較負面之文字加以描述,惟針對事件之本身,依被告經歷之股權轉讓過程觀之,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虛構杜撰,則詳述如後,附此敘明。 4、再觀諸附表編號6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一第47頁) ,其原始訊息內容並無自訴人等所稱「廟公」為自訴人王伯綸、「虎爺」為被告、「廟」為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等以括弧所加之註解,且自訴人等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無前後文,難認接受該訊息之觀覽者得直觀地理解被告所指為何,或得據以推論接收訊息者對於此段文字之認知及感受。又縱使上開語詞在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等內部人可輕易領略,甚且即如自訴人所衍生註釋之內容,惟該文僅足認被告自稱為「虎爺」,而「虎爺」為民間信仰之神祈,固可認被告恐有妄稱神明之自大,而自訴人王伯綸遭被告暗喻為「廟公」,然綜觀全文,被告並未對所稱為「廟公」之自訴人王伯綸(此乃出自自訴人等自行詮釋之文義)有何貶抑之語意。至於全文令人反感之所稱「招來惡魔」,應係指下一位取代被告職位之人,非指自訴人等,是由自訴人等所指各節,針對被告所傳發附表編號6之內容,據其語意實難 以遽認有何生損害於自訴人王伯綸、天明皇伊公司之名譽,或貶損其等信用之事實,誠難認有何合於刑法加重誹謗之要件。 (四)就附表編號4、編號8-10、編號15-17部分: 1、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勢必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之成立,須對於具體「事實」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 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據此,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大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2、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天明皇伊公司均為營利法人,而自訴人王伯綸則為上開2公司之代表人,有天明製藥公司、天明 皇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審卷二第19至25頁),其中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為股票代號6659之公開發行公司(原審卷二第206頁),故天明製藥公司所製藥品是否合 法,均攸關國民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及消費者之權益;另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王伯綸有無詐欺被告、被告所為股權轉讓是否順利完成,亦涉及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王伯綸及被告間就天明皇伊公司高層經營權之糾紛事宜,均牽涉企業產品、服務品質及公司或企業集團經營穩定與否之判斷,為與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民眾之投資決定等息息相關之言論,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相關,具有高度公共性。在名譽權保障及言論自由維護之光譜兩端,應相當程度維護言論自由,而將法律之保障往言論自由推移,申言之,言論自由應受到最高之尊重,合先敘明。 3、附表編號4部分之內容,確有其事,非被告杜撰虛捏,非誹 謗言論,至被告所為之意見表述及評價亦非誹謗罪所規範之客體: ⑴依被告與洪慶涼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審卷一第437至443頁),洪慶涼於107年3月20日即向被告承諾將償還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惟至107(訊息內誤載為108年,本院卷第367頁)年5月20日止,洪慶涼尚有26萬元未清償等情,可證被告與洪慶涼間確實存在拖延甚久之債權未受償等情,概屬無疑。 ⑵再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說的騙子,是指洪慶良,因為洪慶良跟我借錢還有26萬沒有還,當初他是天明皇伊的代理商,以要經營天明皇伊而跟我借錢,我身為總經理而借他錢,但在我離開後,自訴人王伯綸把他延攬回來擔任中區營運長,我訊息內的「騙子」指的就是洪慶良等語(本院卷第166頁),是以本案被告本就與洪慶良間上開債權糾紛 尚未了結,被告以「騙子」稱呼洪慶良、「一群騙子的集合」概稱天明製藥集團,明顯不敬,難免尖酸;惟被告既確有債權未能受償,且洪慶良於其間確有延宕遲滯、拖欠款項之事實,被告所為令人不悅、難堪之用語誠屬其來有自,而非無中生有,顯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批評,被告之言論,尚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4、附表編號8-10部分: ⑴被告原始之發文為「王伯綸先生你答應7/2買回我手上的天明 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已再不給我回應,我將把你們天明製藥總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你不處理我的股票,我就等著看你的好戲」等語,由此篇發文可徵被告目的在要求自訴人王伯綸買回其手上天明製藥公司股票,而有將107年6月6日交易過程中所生之衝突及內心之懷疑形諸於文 字,由語意上明顯可見被告有藉此文而要求王伯綸之回應為其主要訴求。 ⑵本案被告與自訴人王伯綸因經營理念不合,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於107年6月6日要求被告簽署股權轉讓同意書,依被告 之認知:此次股權轉讓係依107年6月2日天明皇伊公司董事 會決議被告全數退股,以每股12.24元計算,至於被告與王 伯綸間之借款債務餘額486萬9,379元,則以被告所提供之股票移轉價額抵償(計算式:天明製藥公司員工認股每股25元×10萬股=250萬元;另天明皇伊公司退股金每股12.24元×205 ,680股=251萬7,523元,共計501萬7523元),被告認其上開 股票價值適足以抵償上開債務,且自訴人王伯綸尚須退款14萬8,144元(按即5,017,523-4,869,379=148,144)等情,業 據被告於原審以書狀自陳在卷(原審卷一第140至144頁)。而於107年6月6日當天辦理股權轉讓時,被告在交付其自身 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外,亦同時將父親姜茂財及胞弟姜昶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各1份交出,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員工胡琬 琳繼而提出天明製藥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3張支票併影印 為1張,原審卷一第165頁),要求被告於最上方空白處簽名完竣,惟被告因胡琬琳其後提出由王伯綸具名之償還證明書載明:「茲收到姜世軒先還款3,525,119元,至107年6月6日借款餘額4,861,879元,結算尚欠餘額1,336,760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67頁),當場遭被告認與自訴人於同日出 具之償還與切結書證明(原審卷一第173頁)、自訴人王伯 綸及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於同日簽發之支票(原審卷一第171、175頁)所示內容相互矛盾,致被告心生遭自訴人王伯綸、證人胡琬琳、張文昌設局取得其本人、父親及胞弟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得手後,自訴人王伯綸有自毀允諾、違約背信之懷疑,此據卷附2份償還證明書、償還與切結書證明(原審 卷一第167、173頁)之內容,迥然互異;另細繹卷附之各該支票,除指名予被告之支票有發票人為王伯綸抑天明製藥公司之不同外,票面金額亦不相同,且卷附相同面額且憑票支付予姜茂財、姜昶名之各2紙支票之憑票支付對象之署名, 確有如被告所稱筆跡略不相符之跡證即明,此亦有自訴人王伯綸簽發之支票1紙(面額14萬8,144元)、天明製藥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5紙附卷可佐(其中憑票支付姜茂財,面額50 萬3,798元支票2紙;憑票支付姜昶名,面額50萬3,798元支 票2紙;憑票支付姜世軒,面額251萬7,523元,原審卷一第165、171、175頁)。被告不僅就上開疑點當場提出,並與在場處理之胡琬琳、張文昌勃谿相向,甚至由被告立即報警處理,於警方到場後,胡琬琳、張文昌始應被告之要求,完成如被告原本認知之股份轉讓事條件等事宜;則處於被告之立場,經歷此番周折且反覆不一之交易過程而心生疑竇,主觀上認有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起疑,尚非無中生有、空穴來風,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子虛,核先敘明。 ⑶況參諸上開語句中之「我把你們天明製藥總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你不處理我的股票,我就等著看你的好戲」僅在將被告主觀之認知及將有之作為以文字描繪,其中有關「竄改抬頭騙取」一語,固令告訴人等難堪、不悦,然實係因被告於107年6月6日進行股權轉讓交易時,有簽據已簽發 完之支票影本,確有與其實際收受之支票原本中「憑票支付」對象署名略有不同,已詳述如前,則被告內心生有上開質疑,已非虛妄,即以被告主觀上應無對其所指摘或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再據被告於107年6月6日向自訴人王伯綸 以LINE訊息表示:「我欠你的錢扣除今天股款,應該在7/2 股票250萬退股還有剩,今天為何要扣留我爸及我弟的退股 金,這是不合情理,今天若無法正確處理,恐怕我們要很難看了」、「我已經報警(搶奪我的文件),等一下警察過來」、「我只是和平的退股,你們卻騙我簽名,強留我弟和我爸的支票還你錢,他們沒有欠你錢,為何做這麼難看」等語(原審卷一第169頁),足徵被告於107年6月6日當天即向自訴人王伯綸表示,其所持有之股權轉讓係遭自訴人王伯綸詐欺,且被告亦對自訴人王伯綸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提出告訴,認為自訴人王伯綸與胡婉琳、張文昌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犯嫌,並提出附件一之追加被告及補充告訴狀暨支票影本、退股同意書、附件二之補充聲請調查證據狀等為證(原審卷一第139至184頁),是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所言確有憑據且為真實。至被告提出上開告訴後,新北地檢嗣於本案發生後之於108年3月25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處分書可憑(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而被告傳發此 訊息既係在不起訴處分書作成前為之,益徵被告於107年7月2日、3日傳送上開訊息時,其主觀上確實有上揭懷疑,並非空言指述,亦非虛捏事實,或有明知已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執意為之惡意。被告針對附表編號8-10部分之訊息,係就其經歷之過程加入評價後而為傳發,主觀上已有相當理由認其所描述之經過為真實,自無法認合於誹謗之要件。 5、附表編號15-17部分: ⑴被告所張貼之新聞(原審卷一第327頁),係以自訴人天明製 藥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自訴人王伯綸所製藥品驗出毒品成分為檢警調查為內容。本案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本就係以製成攸關國民身體保健、疾病治療之相關保健食品、醫療藥品為經營項目,自應受主管機關、消費者及媒體之監督與管制,被告轉傳之內容既係自由時報之網路新聞資訊,非被告自行杜撰不實之謗詞,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本於企業永續經營之理念,當應承受公眾之監督與檢視,基於真理愈辯愈明之態度,接受自由民主社會資訊公開、透明與流通之現實。被告傳發之內容既確屬媒體報載之內容,且傳發之對象為天明皇伊公司之傳銷商等內部人員,自訴人等不僅不應避諱此一事件,反而應對傳銷商詳為說明該事件之始末,以免遭消費者質疑企業服務品質而損及企業形象,則被告傳發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事件新聞之舉,實難認有何構成加重誹謗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王伯綸之犯行。至自訴人等所稱針對上開報導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是否為被告所明知,自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另針對自訴人所提之上證5 固足認「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9月2日 有在該公司之「最新消息」刋登上開報導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87頁),然此並非天明製藥公司自己之網站訊息,而係天明製藥子公司「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官網訊息,自訴人等就被告否認有見聞上開澄清聲明一情(本院卷第367頁),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資以佐憑;退步言之,縱 然有相關之澄清聲明,針對曾經出現過之報導既於案發當時仍可透過網際網路之搜尋軟體查詢得知,且網路上確實未有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平衡報導,則被告就其搜尋結果為附表編號15-17之傳發網路連結資料 ,難認有何加重誹謗之故意,與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有間。⑵至自訴人等主張被告於轉傳之新聞下方加註「口頭善良卻做『 違藥』,真的本性難移」等語,無非係沿襲相應於報導內容而來,而新聞媒體報導之事實本就屬於與公眾利益相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係就昔日已向大眾報導之上開新聞內容附加自己就該報導之評價,且其言論並未流於訕罵、譏諷等猥劣低俗等語詞,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為意見之表述,非誹謗罪所規範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針對自訴人等所指被告涉犯妨害信用部分,又查: (一)按刑法第313條係以散布「流言」為其構成要件,客觀上須 以所散布者係毫無事實根據之資訊,且主觀上須行為人認知所散布者確係「流言」,始為處罰之對象;自法益保護必要性觀之,參與經濟活動者,其經濟信用原即得受公評,倘係真實有據之指述,反而利於健全市場競爭秩序,即仍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職是,倘行為人所散布者確有實據,或者主觀上未認知所散布者係「流言」,即與刑法第3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第313條之罪相繩。又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 (二)查被告所傳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文字內容、轉發之新聞網址及所為意見之表述,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已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且其撰文或貼文所稱各情,均係依被告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陳述,亦經說明如前,則其行為即不符合刑法第313 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該條罪責相繩,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傳發如上開言論,主觀上難認有妨害他人名譽及信用之故意,客觀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本件依自訴人等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就所提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公布之天明製藥公司農科分公司於107年8月14日之相關違規事件之真實性予以調查,欲證明其於附表編號17所示之新聞報導下所為之「口頭善良卻做『違藥』,真的本性難移」確有依憑等語。惟本案被告上開 所為加註,連結相關新聞報導,應認係被告主觀之評價及意見之表述,評價之事件又與公益息息相關,本就非誹謗罪規制之言詞,且自訴人等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違規公布內容並未爭執,表示「即使GMP方面有行政上的疏失,但不代表就 是偽藥,且不能因此攻擊名單上的廠商」等語(本院卷第357、358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維持原判決、上訴無理由及駁回上訴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加重誹謗、妨害信用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並無違誤之處。 (二)自訴人等上訴意旨除仍主張被告僅憑個人臆測而輕率指摘,具有誹謗犯意外,另補充:被告企圖破壞自訴人等之聲譽,欲使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之旗下傳銷商支持被告所經營之旺旺電子商務公司,並為了迫使自訴人王伯綸以每股32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稱價值近6百萬元之股票等語,固非無據,惟 查: 1、自訴人等所指各節無法遽採之理由,業已一一說明如前,至被告就各該訊息,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論,係以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其帶有情緒及執念之評論意見,固屬事實;惟發表評判言論與陳述事實本就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以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本案被告原係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之總經理,所涉及者既屬自訴人天明皇伊公司、天明製藥公司經營管理階層之紛爭,且自訴人天明製藥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不僅內控制度受到法令規制,針對公司之營運活動等相關訊息,本就應予揭露,有關影響股價之重大消息亦須遵循一定程序對外公開,被告所舉事件既為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議題,針對事實之描述,既非憑空捏造,刻意虛構,已詳述如前,佐以立於被告之立場,其主觀存有遭施詐及票據真偽之懷疑,亦非無憑,而有關股權轉讓過程,對自訴人等而言,尤須一番說明解釋,對檢調機關而言,尚須歷經相當時日之調查,始得就自訴人等之作為辨明原委、釐清真相,則被告在檢調人員尚在調查過程中就事實之轉述及意見評論之表述,依本案而言,均尚不至達於尖酸刻薄、恣意謾罵之程度,縱使自訴人等難堪、不悅,然依真實惡意原則之內涵評價,既非自訴人等所指「不實陳述」之言詞,本為言論自由保障之內涵,非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罪應規制約束之行為,縱自訴人王伯綸遭控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嗣經新北地檢於108年3月2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4631號、108年度偵字第7950號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535號駁回再議處分(原審卷二第27至30頁)亦然。自訴人 等憑藉著本業之投入、專業植基及永續經營之理念成為公開發行公司,自應接受投資大眾在訊息公開透明下的監督與檢視,而非禁絕所有不中聽、不友善之輿論於言論市場之中;至於商業競爭及企業彼此在自由市場各自角力,用以爭取消費者或投資大眾挹注資金之各種方法,本就不得輕易以刑事法律加以規制,針對相關(負面)評價、意見表述亦應賦予高度尊重及較大空間,以避免造成寒蟬效應,否則無異僅容許一家之言,扼抑資訊市場之活絡,長遠觀之,實無益於企業永續發展與經營,反傷害民主自由之核心價值。本案被告所傳發之訊息,並不符合釋字509號所揭櫫之「真實惡意原 則」之真實惡意要件,已詳述如前,至自訴人等另行提出之種種被告用以爭取、招募傳銷商信賴之言詞、作為,實在無涉於本案自訴人等直指被告所涉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犯行之認定。尤其甚者,自訴人等復提出被告所經營之旺旺電子商務公司之經營現狀,更非本案所須審究,爰不一一論訴指駁,併此敘明。 2、另自訴人王伯綸所指被告有意藉如附表編號1至18所傳發之 訊息,迫使自訴人王伯綸以每股32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稱價值近6百萬元之股票等語,固非無憑;惟此乃屬被告動機之 問題,無法評價為犯罪。本案仍應聚焦於自訴人等所指被告傳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該訊息予相對人(等)之舉措 ,是否有自訴人等所指控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犯嫌。本案經審究後,被告各該訊息既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並無自訴人等所指有任意虛捏不實言論、假造事證等情事,尚不得以自訴人等所指被告動機不純,或有相當之商業競爭手段,即認被告有自訴人等本案所訴之加重誹謗或妨害信用等之犯嫌。 (三)本案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18所傳發之訊息,依主客觀事證綜合判斷,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其餘自訴人等所指述各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上開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等提起上訴,仍據此執以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有罪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傳送日期 傳送對象 原始訊息內容 自訴人自訴狀附表指稱之訊息内容 備註 1 107年6月11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被告:「6/12(周二)天明皇伊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伯綸先生『特定領導人戰略會議』重點:天明皇伊公司目前《全球佈局及因應目前局勢的解決方案解說》時間18:30地點:○○區○○○路000號00樓(找4樓藍小姐)私line指定邀請的領導人參加,故切勿上傳群組。」 被告:(通話1:48) 被告:「為何您真不了解我如何」 被告:「一個人敢用(偽造有價證券)來騙我們的股權,即便他再有千秋大業,我都不削」 顏素香:「想多了!只是告訴我明天王董會跟大家談話,去聽聽也很自然,下面的大家都鬧起來,我也只能請他們稍安勿躁,我去聽聽也應該,我不認為有什麼問題啊請息怒」 (原審卷一第37、291至292頁) 「一個人(按指王伯綸)敢用(偽造有價證券)來騙我們的股權,即使他有千秋大業,我都不削」、「您看清楚誰是惡魔了吧」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1(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 2 107年6月 11日、13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被告:「您真的看不清楚王伯綸,他想惡意併購旺旺,且www.000.net.tw是我姜世軒的,,如果您真的感念我曾經支持過您,,請明天直接幫我問,,這個網域可以還我嗎,,其他已經不重要了」 顏素香:「公司上層的事紛紛擾擾,應該要處理好,不預警的讓代理商慌張手足無措,我也應該明白公司走向給個說法,交代給大家,我雖不才這基本的態度還是有的,心情很沈重!為什麼會這樣?」 被告:(通話0:45) 2018年6月12日周二 被告:「你問了我的網域要還我嗎」 2018年6月13日周三 被告:「不回答了嗎,我一路支持您,真讓我看走眼」 顏素香:「姜總吉祥 你們之間的問題,怎麼會輪到我來問呢?父母離婚孩子是最無辜的,如果相愛信任的兩個人,最後因為不合或分家產對簿公堂,都是一件很累的事!」 被告:「一個無情的人,可以給啥溫暖,」 被告:「累了,,妳忙吧」 顏素香:「心很累!我從不認為我有多重要,談不上啥影響力,更不知道哪裡做錯了?小心XXX我也...(截圖看不清楚)」 被告:(通話0:47) 顏素香:「我真的難過,無語,無力,冷靜下來吧,做好自己該做的事,現實是殘酷的,還得努力生活(舉手圖示)」 被告:「您看清楚誰是惡魔了吧」 (原審卷一第37、292至296頁) 您真的看不清楚王伯綸,他想惡意併購旺旺,且www.000.net.tw是我姜世軒的,,如果您真的感念我曾經支持過您,,請明天直接幫我問,,這個網域可以還我嗎,,其他已經不重要了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2(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 3 107年6月15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鐘放之之訊息 「一個公然說謊的王伯綸,居然有人可以泯滅良心,支持這樣的人,,可悲呀」、「存證信函照片」 (原審卷一第39頁) 一個公然說謊的王伯綸,居然有人可以泯滅良心,支持這樣的人,,可悲呀 4 107年6月25日 被告於「天明皇伊大陸委員會群組(20人群組)上傳送之訊息 被告:「一群騙子的結合,中區洪慶涼在經營天明皇伊通路時,還向我(姜世軒)借29萬尚未清償,這樣優秀的人才,都在天明皇伊出頭天了,,」 被告:(天明皇伊107年6月25日各區階段任務營運長發布公告照片) 被告:「各位領袖看清楚天明藥集團的面貌,」 被告:「一群騙子的結合,中區洪慶涼在經營天明皇...(天明皇伊107年6月25日各區階段任務營運長發布公告照片)」 (原審卷一第41、301至303頁) 各位領袖看清楚天明藥集團的面貌 一群騙子的結合,中區洪慶涼在經營天明皇... 5 107年6月28日 被告傳給自訴人王伯綸之訊息 「明天我考慮一下,應該要去參加天明製藥股東會,給大家看一下,天明製藥支票篡改抬頭的證據,,」 (原審卷一第43、307頁) 明天我考慮一下,應該要去參加天明製藥股東會,給大家看一下,天明製藥支票篡改抬頭的證據,, 6 107年6月28日 1.被告傳給傳銷商蕭運隆之訊息; 2.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有一個香火鼎盛的廟,裡面有一尊(虎爺)很靈驗,很多人來朝拜,廟公每天收很多錢,突然廟公靈機一動,把虎爺趕走,因為可以省下8%香油錢,不用分給虎爺,廟公可以賺更多的錢,結果,,沒多久信徒知道沒有虎爺後都不來朝拜了,,廟公後悔莫及,因為沒有虎爺,只有招來惡魔,那個廟,很快就關閉了,廟公就變成乞丐,以乞食為生」 (原審卷一第45、47、298、309頁) 有一個香火鼎盛的廟,裡面有一尊虎爺,很多人來朝拜,廟公每天收很多錢,突然廟公靈機一動,把虎爺趕走,因為可以省下8%香油錢,不用分給虎爺,廟公可以賺更多的錢,結果,,沒多久信徒知道沒有虎爺,沒有虎爺後都不來朝拜,,廟公(指王伯綸)後悔莫及,因為沒有虎爺(指姜世軒自己當總經理),只有招來惡魔,那個廟(指天明皇伊公司),很快就關閉了,廟公(指王伯綸)變成乞丐,以乞食為生 7 107年6月29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maggie之訊息 被告:「早上好,今天中午2:00我台北培訓旺旺電商,您願意一起來了解您的權利與義務嗎」、「回覆一下」、「到底怎麼了,連回應一下也不可以嗎,,」 MAGGIE:(鞠躬貼圖) 被告:「恭喜你選擇了一個敢用竄改支票抬頭的騙子公司,,我真看錯妳了,,難道只為了一點點利益,連(人格)都可以不重視了嗎」 (原審卷一第49、51頁) 恭喜你選擇了一個敢用篡改支票抬頭的騙子公司,,我真看錯妳了,,難道只為了一點點利益,連(人格)都可以不重視了嗎 8 107年7月 2日 1.被告傳給總公司員工胡琬琳之訊息; 2.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3.被告傳給傳銷商林厚任之訊息。 「王伯綸先生 你答應7/2買回我手上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再不給我回應,我就把你們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你不處理我的股票,我就等著看你的好戲」 (原審卷一第53、55、57、299、311至315頁) 王伯綸先生 你答應7/2買回我手上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已再不給我回應,我將把你們天明製藥總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你不處理我的股票,我就等著看你的好戲 9 107年7月3日 被告發表於「C群-MY TEAM」群組(42人群組)之訊息 「王伯綸先生 你允諾7/2現金買回我手上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早上10點再不給我正面回應,我立即把你們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姜世軒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舉發,你應該知道後果會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中午12點前現金處理好我的股票買回事宜,你不理會此要事,事後我是不接受調解的!」 (原審卷一第59頁) 王伯綸先生 你允諾7/2現金買回我手上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早上10點再不給我回應,我立即把你們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姜世軒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舉發,你應該知道後果會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中午12點前現金處理好我的股票買回事宜,你不理會此要事,事後我是不接受調解的! 10 107年7月3日 被告發表於「幸福團隊」群組(48人群組)之訊息 「王伯綸先生 你答應7/2買回我手上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再不給我回應,我就把你們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你不處理我的股票,我就等著看你的好戲」 (原審卷一第61頁) 王伯綸先生 你答應7/2買回我手上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600萬,明天7/3再不給我回應,我將把你們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交給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明天你不處理我的股票,我就等著看你的好戲 11 107年6月9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被告:「我們都準備好了」 被告:「應該要有人去問,為何天明皇伊要扣押會員旺幣的錢,這會影響大家權利」 被告:「我差一點被王董(詐欺)成功」 顏素香:「一定要把傷害降到最低,今天的動作是對的」 被告:「是」 被告:「我對外還是感謝他」 (原審卷一第63、317頁) 我差一點被王董(詐欺)成功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11(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 12 107年7月17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是非總有明朗時」、「天明皇伊有沒有代理旺旺大電商呀,且天明皇伊所有的會計都是ERP系統,難道身為天明製藥的領航者是這樣,沒有誠信道義的人嗎」 (原審卷一第65頁) 是非總有明朗時 天明皇伊有沒有代理旺旺大電商呀,且天明皇伊所有的會計都是ERP系統,難道身為天明製藥的領航者是這樣,沒有誠信道義的人嗎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12(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 13 107年8月3日 被告傳給暱稱「啟發」之傳銷商訊息 「我們旺PAY第三方支付的PCIDASS及APP檢測結果過關了」、「我們已經取得第三方支付最嚴格的資安檢測標準,」、「反問一下,天明皇伊大電商做了什麼,連個影子都沒有做,只知道批判別人,公交會有報備嗎,,」、「啟發你是一個明是非之人,自己想想,,旺旺對我是100%重要,而天母皇伊只是王伯綸的報復工具,他可以隨時放棄,,不是嗎」 (原審卷一第67頁) 我們旺PAY第三方支付的PCIDASS及APP檢測結果通過了 我們已經取得第三方支付最嚴格的資安檢測標準,反問一下,天明皇伊大電商做了什麼,連個影子都沒有做,只知道批判別人,公交會有報備嗎,, 啟發你是一個明是非之人,自己想想,,旺旺對我是100%重要,而天明皇伊只是王伯綸的報復工具,他可以隨時放棄,,不是嗎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13(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 14 107年8月4日 被告傳給自訴人王伯綸之訊息 「王伯綸先生 6/2天明皇伊通路董事會前,你承諾我們退股後在7/2買回你當初賣給我們家族及朋友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5-600萬,7/3已經過一個月,請履行你的承諾,再不給我回應,我就把你們在6/6我們在天明製藥總公司退股時,你們用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當時我還報警,強奪文件),交給高雄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請三思後回覆,,8/8後沒有回覆,我就公事公辦,,08/04姜世軒」 (原審卷一第69頁) 王伯綸先生 6/2天明皇伊通路董事會前,你承諾我們退股後在7/2現金你當初賣給我們家族及朋友的天明製藥股票將近5-600萬,7/3已經過了一個月,請履行承諾,再不給我回應,我就把你們在6/6我們在天明製藥總公司退股時,你們用天明製藥支票竄改抬頭騙取我天明皇伊通路股權的證據(當時我還報警,強奪文件),交給高雄富邦證券及證交所(櫃買中心),直接具名提告,你應該知道後果如何,,我給你最後一次機會,,請三思後回覆,,8/8後沒有回覆,我就公事公辦,, 8/4姜世軒 15 107年8月29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林厚任之訊息 分享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網址:文章標題「<北部>合法藥廠「固精丸」... (原審卷一第71、319頁) 自由時報0000-00-00報導有關「合法藥廠『固精丸』驗出毒品」,以分享網址之方式在LINE貼文。 16 107年8月29日 被告使用「旺PAY生活圈(John)帳號於動態消息內發表 以動態消息分享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網址:文章標題「<北部>合法藥廠「固精丸」驗出毒品,並加上「口頭善良卻做(違「藥」的圖示)真的是本性難移」註解 (原審卷一第73頁) 以分享網址之方式在LINE「旺PAY生活圈(John)」帳號之動態消息貼出自由時報0000-00-00報導有關「合法藥廠『固精丸』驗出毒品」之報導,並自行加上「口頭善良卻做『偽藥』,真的本性難移」之註解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16(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 17 107年8月29日 某組員傳給傳銷商林厚任之訊息 某組員:轉貼「自由時報電子報新聞網址:文章標題「<北部>合法藥廠...」之LINE貼文。 某組員:「姜老師傳給我看的」 林厚任:「不理他」、「不用回應」 (原審卷一第75、321頁) 某組員轉貼「自由時報0000-00-00報導有『固精丸』驗出毒品」,以式在LINE貼文。並再貼文稱「姜老師傳給我看的」 18 107年11月21日 被告傳給傳銷商顏素香之訊息 「沒有人才了」、「天明九州通路107年11月20日內部徵才公告之照片」 (原審卷一第77、323頁) 傳訊息稱「沒有人才了」並轉貼天明九州通路內部徵才107年11月20日之公告 即刑事自訴狀之表格編號18(業經自訴人以書狀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