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俊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絨 黃若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俊絨、黃若綺(以下合稱被告等,分稱被告其名)為夫妻,周俊絨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印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刷公司)之負責 人;黃若綺則為同址「○○好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玩 公司)之負責人,兩人共同經營上揭兩家公司。緣告訴人白筑安(下稱告訴人)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至兩家公司任職 ,並以○○印刷公司員工之名義投保勞、健保。告訴人於106 年6月間突發重症,住進加護病房治療,由其母親代理向○○ 印刷公司簽立「留職停薪申請書」,雙方約定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需自付勞、健保費用。然告訴人病情雖有好轉,惟仍須長期治療,故於107年1月7日向黃若綺表示欲離職,黃若 綺亦表示同意,並於同年月22日指示公司員工郭柏翔向告訴人收取106年6月至106年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3萬2,340元,告訴人也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等均明知告訴人於106年6月至106年12月留職停薪期間仍有自付勞 、健保費用,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以前開「留職停薪申請書」,分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以行使,主張告訴人已於106年6月22日離職,並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申辦告訴人之回溯退保事宜,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以為告訴人同意回溯離職日至106年6月22日,並將該等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並鍵入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勞保局、健保署所建置之電子管理系統(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致告訴人損失6個月之投保年資及已給付 之保險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管理投保人保險期間之正確性。嗣健保署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追討回溯自106年6月間起算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共1萬486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⑵告訴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若綺與郭柏翔間之通聯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各1份、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印刷公司 變更登記表1份證明告訴人曾任職於○○印刷公司及○○好玩公 司,該2公司為被告等共同經營之事實,⑶健保署107年11月2 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保局107年11月27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證明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向勞 保局、健保署申請回溯退保至留職停薪申請日之事實以及⑷勞保局107年12月11日保納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7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920號函證明依相關法令 規定,於繼續加保且僱傭關係未解除期間,非經員工同意,公司不得逕自申報退保及回溯至留職停薪起日之前一日退保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周俊絨辯稱:我是○○印刷公司的負責人,我們是依照勞保 局給我的訊息去做處理,我們的會計在幫告訴人取消勞健保時有先詢問過勞保局如何處理退保的事,因為我們沒有告訴人的離職證明,她也沒有來辦理,我們再三的去催促她來辦理,我們有先幫告訴人墊款,但她都沒有來處理等語;黃若綺則辯稱:當時從106年6月至同年12月間我們就一直持續幫告訴人投保,因為當時告訴人有主動來跟我們說請我們幫她保到年底,然後她不要在6月辦離職,怕會影響她的勞保年 資,這段時間的錢是我們幫她墊的,而當時我們的認知她會回來復職,後來過了12月之後約107年1月時我們也是持續問她是否要回來復職,這時也持續在投保當中,因為她也不表態也不回來做正式的離職程序,所以我們在對勞保局的部分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來做退保,然後每隔兩個月我們會再詢問告訴人有無要回來辦理離職程序,且我們也有跟她說我們還在投保,並持續幫她繳費用,這些費用都是公司在付。106 年6月到同年12月部分是公司幫她墊的,所以需要她繳等語 。 四、經查: ㈠告訴人原係任職於○○印刷公司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係同時在○○印刷公司及○○好玩公司任職 ,並以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出現上開2家公司 名義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其係在○○ 印刷公司擔任平面設計職務等語〔見原審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5頁〕,而本案為告訴人辦理投、退 保勞健保之名義人亦為○○印刷公司,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見107年度他字第706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5 至16頁〕、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見他字卷第17頁),均足認告訴人應僅在○○印刷公司內擔任職務,並 生本件退職爭議。而上開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雖同時出現○○印刷公司以及○○好玩公司,然參酌○○印刷公司 之負責人為周俊絨,○○好玩公司之負責人則為黃若綺,此觀 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即明(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等為夫妻,亦有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則此部分不無因公司負責人間之密切關係導致扣繳單位財務互為流通所致,然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除任職於○○印刷公司外,尚 在○○好玩公司內任職之情形,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 誤會,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105年8月1日起,在周俊絨所經營之○○印刷公司內任 職,嗣因身體因素,於106年6月間由家屬向原任職公司辦理留職停薪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5至277頁),並有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留職停薪申請書1紙(見他字卷第11至12、69頁)附卷 可稽;又告訴人於辦理留職停薪後,仍有透過郭柏翔繳納106年6月至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在卷(見他字卷第48頁),並有黃若綺與郭柏翔間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3頁);嗣○○印刷公司於107年6月 6日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為離職日,向勞保局及健保 署辦理追溯至106年6月22日為告訴人辦理退保事宜,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見他字卷第17頁)、健保署107年11月23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印刷公司 所填具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留職停薪申請書及說明追溯文件等附件(見他字卷第65至71頁)、勞保局107年11月27 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 報明細列-(e化服務)、○○印刷公司說明文件、留職停薪申請 書等附件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73至81頁)。被告等就前開事項亦均不爭執,僅均辯稱:係因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離職程序,無法辦理勞健保退保事宜,經詢問勞保局承辦人員後,始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回溯退保文件等語。 ㈢查證人即○○印刷公司會計柳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當 時有幫告訴人繳納勞健保費用到106年12月,後面107年開始,因為手上只有留職停薪的資料,沒有任何離職單,請告訴人來辦離職,她也不願意,當時因為勞健保一直繳,公司不可能一直幫她這樣繳下去,我就於107年打電話予告訴人請 她來辦離職,她後來有來公司一次,聊到她不做了,我就順便跟她說必須來辦離職,還有公司的門禁卡那些都全部要繳交回來,不然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後來我幫告訴人辦理勞健保退保手續時,我跟她說我手上只有留職停薪,要怎麼樣辦勞健保退保?可是告訴人一直不來辦離職,而我手上也只有留職停薪單,所以我打去勞保局問,問李燕鳳怎麼處理這些資料?李燕鳳告訴我說留職停薪可以用追溯辦理。後來我就準備留職停薪的單子,因告訴人在留職停薪單上填的日期是106年6月,李燕鳳說那就追溯到那時候,由於勞健保是合一的,李燕鳳並說勞保那邊弄,健保那邊就會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51頁),已證述告訴人於辦理留職停薪後,雖曾向任職公司表達離職意願,卻遲未至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或填具任何足資認定離職之文件,故告訴人在公司內僅留存留職停薪申請書,柳苔茹在與勞保局承辦人李燕鳳聯繫後,始辦理追溯退保,並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追溯退保日之附件。 ㈣證人即勞保局科員李燕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報單位主張的離職日期,就是要被保險人親簽,我收到留職停薪申請書及退保表有用電話向柳苔茹聯繫,當時柳苔茹在電話中有提到離職員工不配合辦理離職手續,我建議柳苔茹辦一個留職停薪繼續投保,我說該員工都有留職停薪,妳可以辦理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她回我說聯繫不上或不配合,惟因為該員工有親簽,我才會用這個留職停薪申請書來做相關證明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271至273頁),亦明確證述投保單位辦理退保,原則上需檢附被保險人之親簽文件,而本案經柳苔茹於107年6月6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僅檢附留職停 薪申請書,並無告訴人親簽表明離職之文件資料,嗣柳苔茹於電話聯繫時有告知聯繫困境,故承辦人員始同意先將該退保申請以留職停薪文件作為回溯退保日期。從而,依李燕鳳前開證述內容,其於受理退保之時,因對於柳苔茹所申報退保日期有疑義,已先行在電話中與柳苔茹確認投保單位之真意,並知悉投保單位在聯繫被保險人方面有困難,姑不論李燕鳳在電話中有無為具體建議或指示如何書寫說明文件,其就投保單位即柳苔茹所屬之○○印刷公司申報告訴人退保何以 使用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離職文件乙事,已非無所知悉之狀態。 ㈤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係以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始足當之。本件告訴人雖曾向所任職之○○印刷公司表明離職,但並未同時辦理離職文件之 簽署程序,此經證人柳苔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前,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父母親去公司要辦離職,因為老闆不在公司,他們就把我們趕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 ),然觀諸告訴人與黃若綺之通聯紀錄,關於告訴人前往辦理離職之程序,黃若綺於107年6月5日星期二曾傳送「Joanne,請妳本週四上午撥空來公司一趟辦理正式離職手續並繳交識別證門卡。確定來的時間請先告知我,謝謝」,告訴人並未就其何時前往公司為明確回應,僅回覆「有任何事嗎?煩請米雪直接播電話跟我爸爸聯繫」,嗣告訴人於翌(6)日 前往公司,並於該日傳送訊息「你現在有空回公司一趟嗎?」之訊息予黃若綺,經黃若綺回覆「我整天的會議,如果你要到公司的話,明天我在」,告訴人未有回應,黃若綺又於107年6月7日星期四傳送「我早上都在等你們,請問你們幾 點要來辦理?」之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以「我們昨天已到公司要辦理,但是一個簡單的離職手續,公司都沒有辦法可以辦理,還被公司要求我們立刻離開,但是沒接到公司的通知今天還需要去辦理,那今天在我們的時間上不方便,可以的話,請再另約時間,但是請用電話聯繫(後略)」之訊息予黃若綺(見107年度偵字第37795號卷第30至31頁),並未告知將於何日再次前往公司辦理離職程序,卷內亦無告訴人簽署離職之相關文件,是被告等均辯稱因告訴人拒絕辦理離職手續,經柳苔茹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詢問後,誤以為可以留職停薪文件作為追溯退保日期等情,即非全然無稽。㈥至公訴意旨雖另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印刷公司變更登記表、勞保局107年12月11日保納新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健保署107年12月22日健保北字第1071311920號函等資料為依據,惟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僅能證明被告等係○○印刷公司之董監事成員 ,以及○○好玩公司之董事係黃若綺之事實,另○○印刷公司變 更登記表僅能證明○○印刷公司於101年12月20日辦理變更登 記之事實,又前開勞保局及健保署之函文資料均僅係就繼續加保且僱傭關係未解除期間,非經員工同意,公司不得逕自申報退保及回溯至留職停薪起日之前一日退保之法令說明,與被告等是否有「明知」為虛偽事實仍使承辦公務員誤為不實登載之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證據資料均無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雖堪認告訴人曾有表達離職意願,但迄未辦理離職手續,而無被保險人即告訴人之親筆簽名文件可供投保單位即○○印刷公司辦理勞、健保退保手 續,經會計柳苔茹向勞保局承辦人員表明狀況並詢問如何申辦後,以告訴人之留職停薪申請書作為離職文件,而辦理追溯退保,雖與現行保障勞工權益之法令有違,然尚不足以據此認被告等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非無據,就其是否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及起訴書所引用之書證,係由擔任○○好玩公司負責人之黃若綺與告訴人聯繫離職事宜, 並向告訴人收取106年6月至106年12月間之勞、健保費用, 足認被告等係共同經營○○印刷公司以及○○好玩公司。②李燕 鳳並未指示柳苔茹應以何日期作為告訴人之離職日期,建議投保單位之處理方式應是辦理留職停薪繼續投保,係因投保單位提出之告訴人親簽文件為留職停薪申請書,故以該份文件作為辦理退保之證明文件,且投保單位辦理員工退保係採取申報制,以投保單位提出之文件為據,未為實質審查。再告訴人縱令未配合辦理離職手續,被告等仍可為告訴人辦理退保,原判決以告訴人未完成離職手續,認○○印刷公司無從 辦理退保始以留職停薪申請書辦理追溯退保,似有誤會。③告訴人已依黃若綺之要求,自行墊付106年6月至106年12月 間之勞、健保費用,○○印刷公司亦於留職停薪期間持續為告 訴人投保勞健保,且告訴人於107年1月間始向黃若綺表明離職意願,則被告等均知悉告訴人於106年6月22日尚未離職,卻以此等不實事項辦理,使勞保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李燕鳳未經實質審查,即以此作為告訴人離職日期辦理追溯退保,自涉有本件犯行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業於原審明確證稱伊係任職於○○印刷公司,擔任平面 設計職務(見原審卷第275頁),且為周俊絨所是認(見原 審卷第282至283頁),其由○○印刷公司為告訴人辦理加、退 保勞健保,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107年7月保險費計算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第17頁),足見告訴人確係受僱於○○印刷公司無訛。而被告 等分任○○印刷公司及○○好玩公司之負責人,且為夫妻,亦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與被告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審卷第25、29頁)。又黃若綺另擔任○○文具公司業務跟設計主 管,故告訴人向其表達離職意願,而非周俊絨(見原審卷第283頁),亦未悖於常情。是原審認告訴人之各類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上同時出現○○印刷公司以及○○好玩公司,不無因公 司負責人間之密切關係導致扣繳單位財務互為流通所致,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同時任職於○○印刷公司與○○好玩公司,尚 非無據。 ㈡告訴人係因病而於106年6月22日向其雇主申請留職停薪,雖又於107年1月間向其主管表達離職之意思,卻遲至107年6月均未辦理離職手續。而斯時若要辦理勞、健保退保,即使是依勞、雇雙方之約定以107年1月間為退保日期,也只能申請追溯退保,然追溯退保需要告訴人親簽之證明文件,業據證人李燕鳳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271至272頁)。而勞保局收到告訴人退保申請表、留職停薪申請書及○○印刷 公司解釋函件後(見他字卷第67、77、81頁),承辦人李燕鳳曾以電話與○○印刷公司會計柳苔茹聯繫,得知本案相關經 過,並提出「…妳要勞保局做的事情是什麼,就請妳把訴求告訴勞保局,寫完之後請蓋公司大小章傳真給我,我再往上呈看可不可以這麼做。我應該是有建議辦一個留職停薪繼續投保,我說該員工都有留職停薪,妳可以辦理留職停薪繼續投保,她應該是有回我說聯繫不上或不配合,事實上從這天之後就怎麼樣,因為該員工有親簽,是不是因為這樣我才會用這個留職停薪申請書來做相關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273頁),而「追溯退保」並非勞工保險法規正式用語,毋寧 係勞、健保執行實務上之便宜措施,若兩邊承辦人僅以電話溝通,則難免出現傳達與理解上之失誤。故柳苔茹恐係誤以為李燕鳳要伊以留職停薪日為離職日申請「追溯退回勞健保費用」,始再傳真○○印刷公司解釋函件(見他字卷第79頁) ,李燕鳳乃以留職停薪申請書為辦理追溯退保之證明文件。是原審認被告等尚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亦非無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