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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曾淑華許文章陳文貴

  • 被告
    邱立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立民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 第2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立民於民國96年間,透過華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山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宋振治(另簽分偵辦)之介紹結識漢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高公司)負責人許德賢。詎邱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樓之1漢高公司, 及臺北市復興北路和民生東路附近之辦公室,對許德賢誆稱:其本身與多家公司及上市公司合作,擁有龐大之訂貨量,且有上市公司之LCD螢幕訂單可與漢高公司合作,漢高公司 僅須出資7成即可等語,再由不知情之談玉新(另為不起訴 處分)介紹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眾公司)與漢高公司洽談並確定下單,邱立民則承諾負責安排中國大陸之廣州市旺笙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笙公司)之供貨事宜,表示漢高公司僅須開立信用狀採購,再交由華山科技公司代工完成後,交貨予國眾公司即可,致漢高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與邱立民合作。漢高公司於同年9月4日收到旺笙公司傳真之報價訂貨單,隨即於同年月20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福和分行、金額為美金149,500元之信用狀予旺笙公司作 為支付貨款用,邱立民則通知許德賢貨物已備妥,並交付不實之萬通貨運有限公司提貨單及報關資料,漢高公司遂於同年月26日收到華南商業銀行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後,同意付款。然漢高公司遲未收到貨物,邱立民亦百般推託,避不見面,嗣經漢高公司查知上開提貨單等相關單據均為不實,而原支付予旺笙公司之款項,扣除銀行費用後之美金144,968.67元,亦已於同日輾轉匯入華山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邱立民分別匯款 新臺幣5,000,000元、660,000元予梁嘉慶及浤實有限公司。因認被告邱立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邱立民因詐欺案件,經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9年10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以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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