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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黃怡瑜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張高祥
自訴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陳鉅志
被告
許甫
被告
周玉琴
被告
0 王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張高祥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自訴狀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等3人均為媒體工作者,且是以製作談話性新聞節目方式播出,具有高度之散布力,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惟查,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等3人自承自訴人購買東森電視台係欲與中國大陸做生意之消息來源是依據網路之媒體報導而來,其3人提出之被證1為信傳媒於民國107年7月9日之報導,該報導内容沒有「主管會議說買電視台就是為了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文字,被證3應為雅虎奇摩在107年7月10日轉載信傳媒之報導,該報導内容才出現「主管會議說買電視台就是為了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文字。經原審當庭以網路搜尋之結果,被證1是頁面第一個標題,被證3是頁面第二個標題,且上開2則内容之所以有如上差異之原因,應是「信傳媒」原先所刊載之報導内容雖然有「甚至在内部的主管會議說,他買電視台就是為了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等文字,但刊載後發覺此段文字未經查證,且與事實不符,乃將之刪除,才會出現之後在搜尋信傳媒之報導内容時,搜尋之107年7月9日信傳媒報導沒有此段文字。但奇摩在轉貼新聞時,卻把信傳媒尚未更正前之報導轉貼,才會出現該段文字。但只要稍加查證比對,就可以知道該篇報導有2個不同之版本,足見其3人並未加以查證,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即穿鑿附會轉述自訴人買東森要做大陸生意之不實事項,其等顯具有惡意甚明,自不能僅憑該則新聞已經有媒體報導,就認為該則新聞未經造假且報導前已經過查證而直接加以援用散佈。堪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等3人有重大過失或輕率之情形,原審為無罪判決自有未恰。

㈡關於自訴狀犯罪事實㈢、㈣部分: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在錄製節目之前,固有依據買購房地產新聞、自由電子報、591房屋交易、中時電子報等相關媒體報導,但該報導内容並無提及或認為自訴人利用媒體角色操控土地利用之情事,更無論及自訴人有因此獲取任何非法或非份之利益,而在該相關報導與該日所錄製之節目主題與内容,也完全無關乎蔡衍明董事長,但被告王丰卻在節目錄製過程中,陳述「我們蔡衍明董事長不管是在臺灣,在大陸,沒有任何非法的或者說是非分的利益,換句話說,像茂德這樣子或者是像東森這樣的狀況,我們絕對沒有,因為蔡董事長既不炒地皮,也不做房地產,更不炒股票,所以絕對沒有這方面的問題」等語,而觀其文義,一般客觀第三人都能輕易理解被告王丰所表述者,是以蔡衍明董事長沒有非法的或者說是非分的利益一節,來影射自訴人透過茂德、東森獲取非法或非分的利益之不實事項,實非原審所謂「僅屬對於蔡衍明及其所帶領之企業集團未涉足房地產或股票投資之立場及角色申明」而已。

㈢「大政治大爆卦」節目是預先錄製後播出,因此相關資料之蒐集、來賓發言內容及順序等,均是在節目錄製前即已先由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預先採排,因此其4人均已知悉節目中所指摘傳述之全部內容,仍執意配合錄影及播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被告等所為,客觀上顯有使自訴人名譽受損之結果,其等主觀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至明,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有罪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自訴人所提出108年9月19日「大政治大爆卦」節目錄影光碟及譯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1000056555號函、民報103年12月3日新聞報導及新北市政府104年3月4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陳鉅志於108年間為中天「大政治大爆卦」節目製作人,被告許甫、周玉琴為該節目主持人,被告王丰則於108年9月19日參與錄製該節目,被告許甫、周玉琴、王丰於該節目有為自訴狀所載之言論,並使用「東森張高祥買媒體做大陸生意」、「買媒體做陸生意」、「買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及自訴人照片等事實,固堪認定。然該節目標題係參考信傳媒107年7月10日標題為「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內容為:「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之報導,是被告陳鉅志依據前開報導內容因應現場主持人及與會來賓談論或評論之時事內容而事先擬定,此屬標題製作者意見表達之範疇,且與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具體內容事項間,有相當關係而未偏離,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鉅志係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以如上開標題毀損自訴人名譽,自難遽認有自訴人指稱之加重誹謗犯行。再者,被告周玉琴、許甫、王丰於該節目上所為言論,客觀上是否已達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程度,本非無疑,且被告周玉琴、許甫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而為事實之傳述,並無蓄意杜撰內容之情事,其就本件涉及公共利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與具體指摘之事有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而被告王丰所述茂德建設接手味全三重土地後續開發事宜及蔡衍明之立場等言論,客觀上難認有傳述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所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從而,依自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有罪之確信,乃對其4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故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上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從而,自訴人對於被告犯罪事實,自應依上述規定善盡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藉免濫行自訴。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自訴人雖以:⒈「大政治大爆卦」節目是預先錄製後播出,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均知悉節目內容後仍執意錄影及播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⒉信傳媒於107年7月9日之報導及奇摩新聞於107年7月10日轉載信傳媒報導內容不一致為由,認被告4人未盡合理查證,顯有惡意云云。惟查,依據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108年9月19日「大政治大爆卦」節目翻拍照片右上角顯示「現場直播」等文字,足見「大政治大爆卦」為現場直播之節目甚明,自訴人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為上開⒈之主張,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難認可採。再者,原判決就上開⒉部分已說明:被告等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況自訴人之事業版圖動向,本屬高度營業秘密及隱諱之事,倘非自訴人公司極內部人員,實難獲致確切真實之消息,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等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被告等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所傳述之前揭言論,並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至信傳媒107年7月9日、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報導,前後內容有異乙節,經原審當庭以網路關鍵字「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這一位」搜尋,出現上開信傳媒107年7月9日、10日報導,而信傳媒107年7月10日之報導內容確實載有「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語,是被告等依據上開平面媒體報導所為言論,均未逾越上開報導內容,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故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自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等4人確有加重誹謗之情形,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張高祥 
自訴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陳鉅志 
            許  甫 
            周玉琴 
            王  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
            王子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鉅志為中天新聞臺「大政治大爆卦(
    自訴狀均誤載為大政治大爆掛,均應予更正)」節目製作人
    ,被告許甫、周玉琴為主持人,被告王丰為該節目民國108
    年9 月19日邀請之來賓,被告4 人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號之攝影棚錄製該節目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
    之犯意,指摘、傳述以下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張高祥名譽
    之事,並利用電視媒體播放至全國各地:
  ㈠「大政治大爆卦」節目在螢幕下方顯示標題「東森張高祥買
    媒體做大陸生意」,同時在節目顯示器出現「買媒體做陸生
    意」、「買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及自訴人照片(照片
    下方標註「東森老闆張高祥」),傳述自訴人買電視臺做大
    陸生意之不實事項。
  ㈡被告周玉琴在該節目稱:「…他是東森老闆張高祥…買電視臺
    是不是你自己本身就是要做大陸的生意呢?其實都是為了個
    人私利呢,這個我們就要質疑囉」、「…怎麼說去買媒體是
    要為了跟大陸做生意呢」,被告許甫接著說「…連戰率團到
    大陸去見習近平,其中就有茂德建設董事長,也就是東森的
    老闆張高祥,他們就說這個張老闆,雖然沒有在東森掛頭銜
    ,不過他每天在東森開會,把經營媒體當作一回事,甚至在
    內部的主管會議說他買電視臺就是為了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
    …」,被告周玉琴再說「…是為了要跟大陸做生意,買電視臺
    原來是這個目的…」,以此傳述自訴人曾經說過買電視臺就
    是要做中國大陸的生意之不實事項。
  ㈢被告許甫繼續於節目中稱「…所謂的茂德,是跟味全買這個土
    地…它本來是頂新集團買的,它本來是希望能夠來做土地的
    變更,不過因為他們發生了食安風暴之後一直沒有過,後來
    就把土地來賣給張高祥,…這個如果是變更的話,你可以說
    上看百億」,被告周玉琴再說「…他自己本身已經是1 個媒
    體經營者,媒體經營者那會不會可能是以媒逼政,也就是說
    …我有這個土地的利益…要變更地目…政府跟政府大家都點頭
    通過,好吧,那會不會因為我是1 個媒體老闆人家就要看我
    幾分臉色呢?有沒有可能以媒體老闆的立場來逼政呢?…這
    個土地地目變更,在2014年遭新北市政府終止申請程序,土
    地開發作業被迫停止,而這個變更在新北市政府,標記上是
    不再受理任何程序,是終止相關的程序…所以這個裡面,如
    果全部把它兜在一起的話,你就會去質疑這個到底是不是經
    營者本身…」,傳述自訴人利用媒體攫取土地變更利益之不
    實事項。
  ㈣被告王丰說「就是張高祥把它買下來,1萬5,000多坪土地…就
    是說東森這個媒體,它在這個過程當中,它是扮演什麼樣的
    角色,我們蔡衍明董事長不管是在臺灣、在大陸,沒有任何
    非法的或者說是非分的利益,換句話說,像茂德這樣子或者
    是像東森這樣的狀況,我們絕對沒有,因為蔡董事長既不炒
    地皮,也不做房地產,更不炒股票,所以絕對沒有這方面的
    問題」,藉由強調蔡衍明沒有任何利用媒體攫取特殊利益的
    例子,傳述自訴人利用媒體攫取土地變更利益之不實事項。
    因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共同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
    中,除其中同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
    、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
    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
    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等4人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
    揭實質舉證責任。
三、次按言論自由具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培養多元
    意見等多重功能,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誹謗罪
    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該罪構成要
    件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
    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
    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
    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
    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
    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
    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
    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
    傳述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
    實」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刑
    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
    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
    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
    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易言之,憲法對於
    「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予
    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
    」,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保護
    之法益係在保障個人之名譽不受不當詆毀,而名譽究有無毀
    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通念為客
    觀之評價,如評價結果認客觀上名譽已受貶損,則縱使未傷
    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
    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被害人社
    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是否成立誹謗罪或加重
    誹謗罪,應推究渠等所為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已使自訴人
    之名譽受到貶損,且非以渠等所為言論內容是否完全真實為
    斷,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
    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是如能證明被告陳鉅志、許
    甫、周玉琴及王丰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或
    其意見表達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
    謗罪相繩。
四、自訴人認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共同涉犯誹謗罪
    嫌,無非係以108年9月19日「大政治大爆卦」節目錄影光碟
    及譯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城審字第
    1000056555號函、民報103年12月3日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
    104年3月4日新北府城都字第1040334725號函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王丰均坦承其等於「大政
    治大爆卦」節目中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自
    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均辯稱:所述均為事實,且為可受公
    評之事,進而為適當評論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鉅志於108年間為中天「大政治大爆卦」節目製作人,
    被告許甫、周玉琴為該節目主持人,被告王丰則於108年9月
    19日參與錄製該節目,被告許甫、周玉琴、王丰於該節目有
    為上開言論,且該節目於上開3人為上開言論時,使用「東
    森張高祥買媒體做大陸生意」、「買媒體做陸生意」、「買
    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及自訴人照片(照片下方標註「
    東森老闆張高祥」)等情,為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及
    王丰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27號卷【下稱自字卷
    】第89頁),並有該節目錄影內容節錄逐字稿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108年度審自字第29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1頁至
    第3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節目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有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院108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
    在卷可稽(見自字卷第101頁至第121頁,光碟置於審自字卷
    第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具影響力之政府要員或與該等人員關係密切之人,在政治
    、經濟、金融等公共事務間之行為舉止及角色分際,自與公
    共利益密切相關,應接受社會公眾之監督及評論。自訴人身
    為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其下之投資公司為東森電視臺之股東,且自訴人於107
    年7月間曾陪同連戰率團參訪大陸,另茂德建設公司旗下之
    公司於107年間,接手購入味全公司三重土地等情,為自訴
    代理人陳明在卷(見自字卷第78頁),自訴人事業版圖遍及
    房產、影視媒體,且與黨政高層人員關係良好,而具相當之
    社經影響力,所為動見觀瞻,各該行止均受大眾關切及檢視
    ,其與政治、企業界高層間之互動往來,核屬可受公評之事
    項,亦先予指明。
  ㈢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部分:
  ⒈按誹謗罪之成立與否,並非以行為人傳述內容是否真實論斷
    ,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係經查證而得並加以延伸、
    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縱行為人所
    傳述之內容不乏失真之處,或與客觀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
    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
    意,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闡釋甚明。
  ⒉被告陳鉅志部分:
  ⑴被告陳鉅志固於108年9月19日上開節目錄製時,擔任該節目
    之製作人,該節目並於被告許甫、周玉琴主持上開節目時,
    在螢幕下方顯示標題「東森張高祥買媒體做陸生意」、「買
    媒體做陸生意?!」、「買電視臺就是要做大陸生意」等語
    及自訴人照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1、2在卷可憑(見
    自字卷第103頁、第105頁)。又被告陳鉅志擔任該節目製作
    人之工作及權責內容,主要係在確保該節目之錄影順暢進行
    ,並於節目進行錄影前處理並備妥相關人事行政事宜,而該
    節目之標題乃係參考信傳媒107年7月10日「連習會》除了富
    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之報導,業
    據被告陳鉅志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自字卷第89頁),
    觀之卷附上開信傳媒之報導,其內記載:「根據知情人士透
    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
    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
    ,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
    生意」等語,有上開報導在卷足稽(見自字卷第145頁),
    被告陳鉅志依據前開報導內容因應現場主持人及與會來賓談
    論或評論之時事內容而事先擬定,自難單以被告陳鉅志為該
    節目製作人之身分,即認定系爭標題內容乃被告陳鉅志基於
    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
  ⑵況由系爭標題內容觀之,該標題僅為提示該節目與談來賓所
    述談話內容之大要,以便利閱聽觀眾得即時明瞭該節目當下
    討論主軸,並依與談來賓當時所述內容,以質疑口吻評論自
    訴人所為是否有與大陸商業往來有關,此屬標題製作者意見
    表達之範疇,而與該節目與談來賓所述具體內容事項間,有
    相當關係而未偏離,自難認系爭標題內容乃以損害自訴人之
    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復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訴人指稱被告陳鉅志以系爭標題毀損其名譽,應成
    立加重誹謗罪云云,應無足採。
  ⒊被告許甫、周玉琴部分:
  ⑴查被告許甫、周玉琴傳述自訴人購買東森電視臺係欲與中國
    大陸為商業往來一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業經被告
    許甫、周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依據平面報導而來等語
    (見自字卷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自網路下載列印之信傳
    媒107 年7 月9 日、10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
    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體大亨」報導、台胞之家107 年4月2
    6日「全國臺聯會長黃志賢會見臺灣東森電視公司總裁張高
    祥一行」報導、質報108 年6 月1 日「中天挺韓、東森挺郭
    ,兩大新聞臺爭利益大餅」報導附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5頁
    、第76頁、自字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佐以被告許甫、
    周玉琴在為上開言論時,同時將信傳媒之報導呈現在其等身
    後螢幕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圖3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
    第107 頁),而自訴人確實為茂德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入主東森電視臺,且連戰於107 年7 月間邀集國內各行業
    代表性人物陪同拜會中國大陸領導人,而自訴人為其中一員
    等情,已如前述,自訴人由房地產領域跨足影視媒體界,且
    參與連戰之組團參訪大陸,並拜會大陸政治高層,凡此足見
    於被告許甫、周玉琴發表前揭言論之時空背景下,當時就具
    有相當社經地位之自訴人與黨政高層間之關係及互動具有高
    度關注及檢視,大眾媒體及時事評論者並就自訴人是否欲跨
    足兩案貿易及將來事業版圖動向等情議論紛紛,而被告許甫
    、周玉琴身為媒體從業人員,且屬政論性談話節目主持人,
    當無可能置外於此一熱門議題,其或主動探訪或被動接收來
    自各方之訊息,並依據其所得悉之資訊參與討論此一具高度
    公共性的議題,難謂非具有活潑化言論市場之積極面意義,
    且其等身為媒體工作者,除有確認所發表資訊真實性之義務
    外,尚須符合社會大眾對資訊流通之快速要求,若一味要求
    其所傳述之資訊屬於絕對真實,將使其付出過高成本,或因
    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寒蟬效果」,反有違背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意旨之虞。況且,審諸自訴人之事業版圖動向,
    本屬高度營業秘密及隱諱之事,倘非自訴人公司極內部人員
    ,實難獲致確切真實之消息,自難期待不具調查權之被告許
    甫、周玉琴得以查辨真假並獲得絕對真實之消息來源,是被
    告許甫、周玉琴依據相關平面媒體報導所傳述之前揭言論,
    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依自訴人所提之
    卷存事證,亦難認被告許甫、周玉琴有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
    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堪認被
    告許甫、周玉琴依所蒐集之資訊,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
    容為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或與客觀真實
    有悖,惟其前揭所述既非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許
    甫、周玉琴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傳述之事項亦非僅涉及
    自訴人之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許甫、周玉琴欠缺誹謗之主觀上故意,而難遽以
    誹謗罪責相繩。至自訴代理人以信傳媒107 年7 月9 日、10
    日「連習會》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還有這一位『新』媒
    體大亨」報導,前後內容有異,而聲請調查信傳媒之報導內
    容為何一節(見自字卷第86頁),惟經本院當庭以網路關鍵
    字「除了富邦蔡明忠隨行名單這一位」搜尋,出現上開信傳
    媒107 年7 月9 日、10日報導,而信傳媒107 年7 月10日之
    報導內容確實載有「根據知情人士透露,張老闆雖然沒在東
    森掛任何頭銜,不過每天從早到晚在東森開會,很把媒體經
    營當一回事,重要會議都會親自參與,甚至在內部主管會議
    中說過,他買電視臺是要做中國大陸生意」等語,有本院審
    判筆錄可考(見自字卷第83頁),是被告陳鉅志、許甫、周
    玉琴依據上開平面媒體報導所為言論,均未逾越上開報導內
    容,難認其等有何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之情
    ,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自訴代理人前開聲請,
    核無必要。
  ⑵另外就被告許甫、周玉琴傳述自訴人利用媒體攫取土地變更
    利益言論一事之消息來源及查證過程等節,亦經被告許甫、
    周玉琴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根據相關媒體報導等語(見自
    字卷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其等提出自網路下載列印之My
     GoNews買購房地產新聞107 年7 月3 日「茂德機構大口吃
    下三重味全工業地『有玄機』」報導、自由電子報108 年4 月
    29日「頂新棄守三重地,茂德都更特快車『割稻尾』」報導、
    591 房屋交易108 年7 月18日「萬坪工業地改住宅,茂德得
    先過這一關」報導、中時電子報108 年9 月19日「茂德土地
    變更闖關,暴利驚人!味全三重舊廠工變住商,每坪多賣10
    萬」報導在卷可參(見審自卷第77頁、第78頁、自字卷第15
    5 頁至第161 頁),另被告許甫、周玉琴於談論此一議題時
    ,亦將上開自由時報之報導呈現在其等身後螢幕上,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 、圖5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09 頁)
    ,被告許甫、周玉琴為上開傳述雖有以疑問語氣質疑自訴人
    將來有無可能透過媒體角色操控土地利用,而有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虞,且公開在電子媒體上談論此一議題之方式發表上
    開言論,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有廣佈週知之意圖,
    惟由前述,被告許甫、周玉琴為前開評論時,乃依據相關媒
    體報導,基於主觀上確信自訴人為茂德建設公司及東森電視
    臺之實際負責人之前提事實之認識,進而以茂德建設公司旗
    下公司承接已遭新北市政府終止頂新味全三重廠土地變更案
    之土地,後續土地之開發是否得以順遂進行等具有高度之公
    共性及公益性之議題,本於監督政府及對該公共議題提出意
    見之立場,依其個人價值判斷,而對自訴人之行止提出主觀
    之意見、評論及批判,依現存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許甫、
    周玉琴就此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意見表達,已超出適當評論
    之範疇,自難逕認其等所為應以刑法誹謗罪責繩之。
  ㈣被告王丰部分:自訴人雖指稱被告王丰為「就是張高祥把它
    買下來,1 萬5,000 多坪土地…就是說東森這個媒體,它在
    這個過程當中,它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之言論,實則被告
    王丰當日所言全文係「就是剛剛主持人哪,在講解這個味全
    這一塊土地,這個移轉到茂德的旗下,就是張高祥把它買下
    來,1 萬5,000多坪這個土地,那我現在要質疑就是說,大
    家就會睜大眼睛來看,就是說東森這個媒體,它在這個過程
    當中,它是扮演什麼樣的角色,它是扮演一個公正客觀不介
    入的角色,還是會,扮演一個向新北市政府來施壓的這個角
    色呢,大家就會睜大眼睛來看」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
    在卷可憑(見自字卷第115 頁),合先敘明。參諸被告王丰
    為此揭言論之過程、脈絡,係源於被告許甫、周玉琴引述相
    關媒體報導提及茂德建設公司接手味全三重土地開發一事,
    被告王丰以其身為媒體工作者,依據前開事實而為上開質疑
    言論,尚非顯然無據,是難逕認被告王丰所為前揭單純評論
    之言論,乃基於主觀上故意傳述不實之誹謗惡意而為。又被
    告王丰固為「我們蔡衍明董事長不管是在臺灣、在大陸,沒
    有任何非法的或者說是非分的利益,換句話說,像茂德這樣
    子或者是像東森這樣的狀況,我們絕對沒有,因為蔡董事長
    既不炒地皮,也不做房地產,更不炒股票,所以絕對沒有這
    方面的問題」之言論,此部分所述,僅屬對於蔡衍明及其所
    帶領之企業集團未涉足房地產或股票投資之立場及角色申明
    ,對一般理性之接受言論者而言,尚不致因被告王丰上開言
    論,即誤認自訴人有何非法或非分之利益,自無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虞,亦難認基於故為毀損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惡意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周玉琴、許甫、王丰所述上開言論,客觀上
    是否已達毀損自訴人之名譽程度,本非無疑,且被告周玉琴
    、許甫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而為事
    實之傳述,並無蓄意杜撰內容之情事,其就本件涉及公共利
    益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評論內容與具體指摘之事有
    關且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並非專為貶損自訴人名譽
    而為,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故意;而被告王丰所述茂德建
    設接手味全三重土地後續開發事宜及蔡衍明之立場等言論,
    客觀上難認有傳述不實之事實,主觀上並非基於損害自訴人
    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為,所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
    範疇,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末自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陳鉅志係基於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以如上開
    標題毀損自訴人名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執自訴人前
    揭指述內容,而為不利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之
    認定。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王丰涉
    犯自訴人指訴之罪嫌,自應為被告陳鉅志、許甫、周玉琴、
    王丰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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