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7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林聰明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仍應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觀其取得財物之手段,視其處分財物之目的、過程,佐以行為人之事後反應與處置等情況證據詳究行為人於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以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致使人陷於錯誤而定,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則債務人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亦屬判斷其自始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故意,非謂只要被告之行為可在民事上可歸類為債務不履行,即一概排除其成立刑事詐欺之可能。本案之重點在於被告自始是否確無履約之意思而仍與告訴人簽立契約及要求告訴人付款部分有無施用詐術。由以下說明,可見被告自始並無履約之意而仍與告訴人簽立契約並要求告訴人公司支付全部貨款,確有詐欺故意: (一)被告自始未提出其有與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下稱中美晶公司)訂貨之紀錄,或詢問中美晶公司貨物波動價格為何,並提出任何事證,即斷然向告訴人公司稱因價格波動而無法出貨: 1、被告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匯貨款後,其實並未向任何相關公司訂貨: 即被告是否有與中美晶公司訂貨部分,被告先後所陳顯有不同,即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偵查中稱:「我從今年6月開始出貨,出了3批了」等語;於106年12月11日偵訊 中另稱:「我已經下訂單了,我已經跟我朋友借70%,因 為30%被銀行收走,我就出不了貨」等語,但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函詢問陽信銀行之結果,有關告訴人所給付之30%貨款款項,並未遭任何銀行扣押,而是由被 告匯款當日提領,則被告前開所辯已屬不實;被告又於108年3月2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改稱:「我當時是跟檢察官說我們公司有一個很大的金主,我們做公司週轉時,有將錢還給金主,金主有答應再給我們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我在偵訊時的意思是我有部分還給公司的長期金主,有部分是拿去給公司作為週轉之用」等語,卻於108年10 月9日原審審理期日中改稱:「其實沒有向中美晶公司下 單」等語,是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對於有無向中美晶公司下訂貨物部分,說詞前後反覆,可知被告所辯顯屬不實。再佐以告訴代理人郭忠勇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們付完貨款後,就請被告確認交貨,被告給我很多種版本,但最後就是無法出貨,也無法退還款項等語,顯見被告事發後飾詞狡辯,運用多種版本、說法,企圖掩飾其詐騙告訴人其欲出貨之事實甚明。 2、雖被告辯稱因告訴人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延後一天,按照雙方銷售契約之付款條件,須重新議價,且被告當時已經請中美晶公司準備鄭州華晶公司訂購之貨物等語,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向中美晶公司訂購貨物之紀錄;甚或價格因波動情形為何,導致被告無法出貨,均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僅有提出其與告訴代理人郭忠勇間之LINE通訊紀錄,實難認本件被告確有於收款後向中美晶公司下訂貨物或與其討論價格波動乙事;況若雙方因價格波動須重新議價,既因議價結果,被告所收之款項即可能因議價之結果而有所不足,被告為何不立即告知告訴人此事,反而竟於收到告訴人貨款之同日,將告訴人所匯之美金換成臺幣後,立即提領出並作為清償其個人債務之用,此有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107年9月14日陽信國外字第1070500351號函在卷可參。且證人郭忠勇於原審審理中並稱:「(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問過被告為何不 能出貨也不能將錢退還給你們?)他說他的錢到了銀行之 後,被銀行凍結,所以沒有辦法還錢。(檢察官問:議價 結果為何?)就我的瞭解,鄭州華晶公司跟我說沒有收到 被告要跟他們談議價的事情等語,若按照被告上開辯稱,因價格波動需重新議價,被告為何要欺騙告訴代理人稱因告訴人所交付之貨款被銀行扣住,致無法取款,且亦未告知其先用以償還被告個人所積欠之債務,可見當時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甚鉅,且若未即刻償還恐受有不測之損害,迫不得已之下必須立即收到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並用以清償迫在眉睫之債務,顯見被告自始係有計畫地先取得此筆貨款後,即先用以償還個人之債務,而非用以訂購本件合約之貨物,亦非僅係因收到貨款後,因須重新議價,而暫時撥以調度現金之用,而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金主之年籍資料,致無法傳喚「金主」到庭作證,應屬幽靈抗辯,實難僅憑被告所述證明其所述之可信: 被告於偵訊中稱:介紹我認識金主的是銀行經理的朋友,當時有跟民間金主協調,如果我先把錢還他,他會再投資我1000萬元,隔2天錢就會匯進來,但後來沒有匯進來等 語,然於審理中改稱:我有先請示過我的長期金主,該金主答應先給我百分之70的款項,我才敢接這個案子,我有將錢還給金主,金主答應要給我2,000萬元等語,前後所 述已不相符;且此抗辯與一般常情顯然不符,衡情若該名不知名之金主確實有資助被告之意願,豈有被告先匯款800萬元與該名金主後,該名金主隔兩天會再匯款進來給被 告,縱使如此,被告亦僅收到200萬元之貨款(被告先匯款出去800萬元後,該名金主再匯款1000萬元與被告,則被 告實際上僅收到200萬元),該筆金額被告亦無法如期出貨與告訴人;且被告均無法提出該金主之聯絡方式或真實年籍資料,甚至連與其對話之過程或長期提供之交易往來紀錄之細節皆無法提供,從而如何能單憑被告為此抗辯,即遽認被告確實因該金主將資金抽走而陷於資金短缺,方無法出貨。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述,因突然資金短缺而有無法出貨之情,於商業往來上亦屬常見,若被告並非自始故意詐欺告訴人,大可告知告訴人實情,無需迂迴透過各種方式躲避或欺騙告訴人,至事後遭提告後,始於審理中提出此「金主」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原審逕採為認定被告無詐騙告訴人之理由,尚嫌速斷。 (三)被告於案發至今已逾3年,仍未償還全部款項或出貨予告 訴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協議書亦未履行,顯見被告自始無交付貨物亦無償還貨款之意願,益徵被告自始意圖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主觀上具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行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因而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實行之行為,堪認為係詐術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同旨)。所謂詐術,在作為犯,係指虛構或扭曲事 實;所謂事實係指現在或過去具體歷程或狀態,而具有可驗證為「真」或「偽」之性質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471號判決同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107年度台上 字第816、1727號判決)。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其代表昱陞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超硬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鄭州華晶公司)訂定本件多晶硅料買賣事宜,並收受鄭州華晶公司所支付部分貨款即美金28萬7280元(扣除手續費為28萬7246元),被告將該筆貨款兌換成新臺幣後提領出,並用以償還私人借款,之後並未向中美晶公司訂購鄭州華晶公司所需之產品,亦未依約交付鄭州華晶公司所訂購之產品等情不諱,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所經營昱陞公司長期經營矽原料買賣交易,是臺灣最大矽原料通路商,每年交易金額高達5至10億臺幣,不可能去詐騙客 戶,本件訂購沒有完成交易原因,是因矽原料買賣在訂貨時就要支付現金,但鄭州華晶公司是大陸一位大客戶介紹來的,希望交易僅先支付一部分定金,且金額要降到3成 ,其他款項等產品出貨到大陸後再支付其他部分款項,我就先詢問一位跟我長期配合私人借款的張代書,詢問他金主可否配合借款,金主要求先將之前我所借款項8、900萬元之借款先清償後,再另外借款給我,所以我才將鄭州華晶公司匯過來的定金先兌換成新臺幣後提領出直接交付清償給金主,但事後金主並未依約再借我款項,詢問中間介紹的代書後,得知該金主因借款事宜,被提告放高利貸犯重利罪等而逃匿,我的資金產生問題,以致無法下訂出貨等語。 (二)被告經營昱陞公司與中美晶公司交易往來模式,需於訂購有關產品即多晶硅料(POLY OCI500)時即需將貨款全部 付清: 1、被告經營昱陞公司與其上游材料廠商中美晶公司交易往來模式為先由昱陞公司下訂單,並以即期信用狀或電匯付款後,中美晶公司才會依照訂單日期出貨,交貨方式是由訂購公司即昱陞公司派員至中美晶公司取貨等方式進行,有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公司109年11月3日以109竹南晶字第11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頁),復據證人即曾任職中美晶公司竹南分公司之林育澤證稱:我於88年3月1日進入中美晶公司,於94年接任業務處長,迄至104年9月1日另擔任總經理特助,擔任總經理特助期間 業務部分主管還會請教我有業務方面的事情,因此我大概可瞭解104年9月1日之後昱陞公司與中美晶公司之交易往 來情形,向昱陞公司訂購產品,客戶可以以電子郵件預告下單,但還是會再補訂單,傳真給我們確認內容後回簽,至於昱陞公司於105年間有無以電子郵件下單我並不清楚 ,至於中美晶公司函覆有關昱陞公司取消訂單的原因我並不清楚,中美晶公司與昱陞公司間交易條件是由昱陞公司下訂後,需先支付預付款,或開國內信用狀,支付的預付款是全額款項,中美晶公司確認付款後或信用狀開出後才會開發票,預付款及信用狀金額是所定產品全額款項,一般公司會紀錄取消訂單大多是未收到貨款或信用狀,就昱陞公司而言,在中美晶公司與昱陞公司往來有關矽原料採購上算是臺灣前3大公司,中美晶公司與昱陞公司往來有10年,該段期間2公司間之往來並無任何不良交易,或昱陞公司有評價不好,或交易上產生糾紛等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至421頁)。 2、據上,可知被告經營之昱陞公司如需向中美晶公司訂購有關上述多晶硅料等產品,即需於下訂單時付清所訂購產品全部金額,中美晶公司若未接到全額款項,則不會出貨,因此,被告向中美晶公司訂購上述產品,即需先備妥所訂購產品全部金額,始得以支付貨款順利取得產品交付予客戶。 (三)被告因代表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訂定本案採購合約,而需先負擔該筆採購合約中之7成款項,始得順利向中美 晶公司訂定鄭州華晶公司所需之產品,而有資金需求: 1、被告代表昱陞公司於105年10月間與鄭州華晶公司訂定採 購契約,雙方約定所訂購多晶硅料(Poly OCI500、數量8萬1000公斤,Poly OCI600 Chip1 1萬8000公斤),總價 美金131萬6700元,預付款30%,尾款70%於貨物到港後2日 內付清等節,有PURCHASE AGREEMENT I採購合同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且為告訴代理人郭忠勇在庭陳述甚詳(見偵字第2716號偵查卷第9頁及 反面),並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則由此約定,及昱陞公司與中美晶公司歷來交易上之約定與模式,可見被告代表昱陞公司向中美晶公司訂購上開產品時,除其所收取鄭州華晶公司交付3成款項外,就該筆訂購,其尚須 先負擔7成貨款,始得順利訂購並取得所訂購之產品運送 予鄭州華晶公司甚明,則被告代表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訂定本件採購合約,當然需衡量先負擔7成款項,其個 人或公司是否有充足款項足以因應。 2、被告確實因個人及昱陞公司款項不足,而欲透過私人借款方式支付上開7成金額之訂購款,但商洽處理過程中,先 行使用鄭州華晶公司所交付3成預付款,但事後並未如預 期取得所欲借貸金額,以致資金窘迫,無法向中美晶公司訂購鄭州華晶公司所欲訂購之多晶硅料,而未能於期限內交付貨品等節,亦據證人即昱陞公司負責出納之林淑美、證人即陽信銀行雙和分行襄理鄭景元到庭證述甚詳: ①證人林淑美證稱:我於102年5月間起至109年7月1日止間在 昱陞公司任職,昱陞公司於109年7月1日正式停業,我在 公司負責出納,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等,被告於105年11月3日通知我帶公司大小章到陽信銀行雙和分行,有詢問被告為何要提款,我知道該筆款項是貨款,但是哪家公司支付我不清楚,被告說昱陞公司有跟范代書融資款項,陽信銀行鄭經理有說這筆還完才會再進行下一筆借款,公司資金運作都是被告決定,當時現場有陽信銀行雙和分行鄭姓經理,及該鄭姓經理介紹的范代書,還有2、3位我不認識的人,實際上何人是金主我並不清楚,因為都是范代書在接洽,該6張取款條上金額、帳號等字跡均不是我寫的 ,是范代書跟被告講好敲定的,由范代書寫好取款條,我跟被告確認後,就在取款條上蓋昱陞公司大小章,之後現場的人開立銀行本票,這部分我沒有處理,也是范代書在處理,范代書是透過陽信銀行雙和分行的鄭經理介紹認識,曾經到公司2、3次,但每次來都與被告接洽,我並未參與,於105年11月3日之後完全沒有跟范代書接洽,公司於105年停業前約有10幾位員工,也還是有訂單,公司是被 告自己創業的公司,資金不是那麼多,就需要借款,這部分我不瞭解,都是被告在處理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09至320頁)。 ②證人即陽信銀行雙和分行襄理鄭景元證稱:我於105年3月間認識被告,他是昱陞公司負責人,昱陞公司是我的客戶,有向陽信銀行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及被告之信用貸款,貸款總金額是6000萬元,當初貸款是要還其他銀行的貸款,及增加貸款額度,我們銀行貸款規定是要有擔保,要有不動產或中小企業信用基金保證,我於105年10月間曾聽 被告說昱陞公司有與鄭州華晶公司簽約,是有關多晶硅料給大陸公司,被告還有給我看他手機裡存的合約書、通訊紀錄,被告有提到需要大約1000萬元資金,但被告無法再提供擔保,所以銀行無法再借款給被告,被告確實有詢問要我介紹可以借款的人給昱陞公司,但因陽信銀行三申五令告誡不能介紹金主給客戶,所以我沒有理會被告的要求,不然我就沒工作了,但是在銀行大廳有些人相關的人會走動、詢問,後來被告有告訴我他有找到金主,我並未介入,但有聽到他們在銀行講,印象中被告在講跟鄭州華晶公司簽約的案子,有資金需求,後來有跟代書來銀行,有將匯入銀行的美金金額約新臺幣1000萬上下,由被告提領出匯還給金主,是在銀行內作業,當時我與經理確實有在場,但不便介入客戶間的交易,我有陪被告去銀行辦理,相關資料留存在銀行,昱陞公司向陽信銀行貸款部分,於105年12月之前都是按期清償,之後才有逾期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由上,可見,被告確實因為另向私人借款,而依借款對方要求先將鄭州華晶公司所匯入預付款提領出先行清償之前向該私人借貸之款項,以利其後續借款事宜,顯確有其人其事,且一般民間借貸,多是透過中間介紹人聯繫、辦理相關借貸事宜,因此貸款人無法明確得悉提出資金之人究竟何人、姓名、年籍資料等亦屬常情,難認被告無法提供該金主姓名、年籍資料等即屬幽靈抗辯。 ③據上,可知被告確實因代表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簽立本件採購合約,因僅先收受3成預付款,其需籌措其餘7成款項,始得向中美晶公司訂購相關貨品,因此被告有高達1000萬元資金之需求,在無法提出其他擔保繼續向銀行增貸下,透過代書欲另向私人借款方式,以解決其需支付中美晶公司訂購款之資金缺口,並為順利透過民間借貸方式取得所需款項,而將鄭州華晶公司所匯入預付款立即均全部提領出先清償之前透過代書向該私人之借款款項,以利後續可以順利再借得本件合約所需負擔之7成款項之情亦勘認 定,難認被告事前有計畫先取得該筆預付款後,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而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甚明。 3、商場上交易型態及交易方式,常因營業種類、規模大小、風險高低、地域限制或相互間密切關係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被告經營之昱陞公司所營業項目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制之商業行為,則與上下游廠商、公司或商號、銀行間均有營業、借貸等往來,故被告代表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定本件採購合約,並收受告訴人公司所匯入3成預付款即美金28萬7280元,被告在向上游 廠商訂購前,即先將該屬公司營業收入之款項提領出另行運用,或清償其民間貸款或支付其他款項等,並非異於一般常態;且所收取預付款並無特定、專一性,僅得用以訂購告訴人公司所訂之多晶硅料產品之情,此乃現金之本質,是被告將所收受告訴人公司匯入昱陞公司外幣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作為昱陞公司資金以進行清償、支付、周轉之用,亦符一般商業常情,自難以被告未將告訴人公司所匯入款項專作訂購告訴人公司所需之產品,即認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四)檢察官雖稱被告未如期向上游廠商訂購需交付給告訴人公司之多晶硅料之原因部分,先後所陳不符,前後不一,一變再變,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陳述內容說詞反覆,而屬不實,顯有企圖掩飾其詐騙告訴人其欲出貨之情等語,然被告於訴訟上之答辯,或與真實實情有出入,或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但此僅可認被告訴訟中所述是否可信,及需判斷何次所述較為真實可信,實難以被告於訴訟進行中之陳述、答辯有不一情形,即驟認被告與告訴人公司訂約時有詐欺故意之認定。另關於被告當時因資金缺口無法順利向上游廠商訂購告訴人公司所需貨品,或尚期待私人借款得以順利到位,因融資情況不確定,而無法立即說明、告知,或面臨屆期無法依約交貨給告訴人公司,事後採取消極自殘舉動,被告縱先後或有不同說詞,而未如實告知其資金窘困之情,亦難僅此一端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詐欺鄭州華晶公司之故意。 (五)此外,被告因未依約交付告訴人公司所訂購貨品,亦未返還該公司匯入之預付款,但被告代表昱陞公司擬出還款計畫,於108年3月26日前還款約60萬元,後續至目前仍有繼續還款,累計已清償150萬元,預計110年5月1日前再給付50萬元,雖未如告訴人公司預期,但可看到被告還款的意願等情,亦為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443、451頁),並有由被告書寫之還款計畫書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2371號偵查卷第29、36、37頁),雖被告迄今尚未償還全部款項及交付貨物等,但此與個人資力、社會客觀經濟狀況,及公司因財務問題所引起經營不善等有關,亦難以事後未和解或分期清償,或未依和解協議支付之情,即認訂約當時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情以觀,被告上開行為,顯與刑法第339條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之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對於被告形成有罪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取財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玉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明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2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17 樓(現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昱陞應用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被告明知昱陞公司之營運狀況不佳,業已向民 間業者借款高達新臺幣(下同)800餘萬元且無力清償,卻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 月28日,代表昱陞公司與大陸地區之鄭州華晶超硬材料銷售有限公司(下稱鄭州華晶公司)協議,佯裝欲出售「多晶硅料」予鄭州華晶公司,鄭州華晶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立銷售契約,鄭州華晶公司並於簽立契約後之105年11月3日,將貨款之30%即美金28萬7,280元(扣除手續費為美金28萬7,246元)匯入昱陞公司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 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被告並於當日將上開帳戶內美金之金額兌換為903萬1,014元,存入昱陞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款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分次提領上開款項,並用以清償昱陞公司之民間借款,卻未遵期交付上開與鄭州華晶公司銷售契約之商品。嗣因鄭州華晶公司遲未收受其向昱陞公司訂購之商品,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 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而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即可,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郭忠勇之指述、告訴人鄭州華晶公司匯款之收據、採購契約影本、陽信銀行106 年8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8850263號函所附帳戶資料 及資金往來明細、陽信銀行107年7月3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21157號函、陽信銀行107年9月14日陽信國外字第1070500351號函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簽立銷售契約時,有能力提供鄭州華晶公司訂購之貨物,然長期金主忽然決定不願意支持伊,本來金主要先幫伊籌措本次銷售契約剩餘7成之金額,這次 簽約是伊第一次只收3成之款項,因為金主不願意支持, 以及伊家庭因素,伊就想不開自殺,始導致告訴代理人郭忠勇無法與伊聯繫,伊當時已經請中美晶公司準備鄭州華晶公司訂購之貨物,伊並無詐欺鄭州華晶公司之貨款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觀諸昱陞公司及鄭州華晶公司銷售契約之付款條件「若賣方未於2016年11月2日15:00前收到賣方30%的預付款,則此合約價格重新議價」,惟昱陞公司直至105年11月3日始收到貨款30%之預付款,依 照上開約定,採購標的既應重新議價,縱使被告先行動支上開預付款,若昱陞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依約交付貨物,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件昱陞公司及鄭州華晶公司既尚須重新議價,契約之清償期亦尚未屆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1.被告於105年10月間擔任昱陞公司之負責人,於105年10月28日代表昱陞公司與鄭州華晶公司簽立採購合同,出售「多晶硅料」予鄭州華晶公司,依照該契約規定之付款條件,若昱陞公司未於2016年11月2日15:00(即105年11月2 日下午3時)前收到鄭州華晶公司30%之預付款,合約價格需要重新議價,鄭州華晶公司遂於105年11月3日匯入美金28萬7,280元(扣除手續費為美金28萬7,246元)至昱陞公司所有之陽信銀行石牌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上開美金金額於同日兌換為903萬1,014元,並經被告陸續提領8,208,660元、償還銀行借款利息共計211,356元以及取款開立銀行支票80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19頁及反面、第31 頁至第32頁、第79頁至第81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 卷第30頁至第34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9頁及反面、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31頁 至第3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2頁至第67頁) ,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匯款單據、採購合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68850263號函暨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國外部107年9月14日陽信國外字第1070500351號函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 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16號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52頁 至第54頁、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查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隨著交易方式之轉變,各類交易型態於現今社會均非少見,惟均須舉出事證證明賣家於簽訂買賣契約當下,即知悉其無履約可能,卻仍為詐得交易金額,佯裝與買方簽立契約,倘若賣方於訂立契約時,並未具備此種詐欺故意,自不能以事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為由,遽認賣方構成刑法之詐欺罪,否則恐導致刑事處罰過度介入民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忠勇於偵訊時證稱:「我一開始是認識鄭州華晶公司的副總,當時鄭州華晶公司已經跟被告簽完約,將錢付給被告,他們請我來看出貨狀況,本來是付完款1週內要出貨,但被告一直沒辦法出貨,所以我們一 直跟被告聯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收到他們簽訂的合同之後,我才知道他們有這筆交易,當時他們告訴我會簽訂,是因為在價格、付款條件及交貨期等方面,比其他供應商有優惠,所以他們才會簽約。」、「被告當時給我的回覆有好幾個版本,我們付完款,就請被告確認交期,被告給我們很多個版本的回覆,最後就是無法出貨,我有到被告的公司去問被告,他給我很多個版本的回覆。第一個版本有說我們匯給他們的錢慢到,我們就說晚一天他們還是有收到,但是被告說他們的供應商沒有辦法出貨,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之後他們公司的同仁就跟我們說被告想不開,去自殺。」、「當時被告有跟我說因為我們付款的時間已經過了付款期限,所以要重新議價,因為我只是負責出貨,所以我請被告去跟鄭州華晶公司議價。」、「因為價格會有波動,我們到最後的結論就是假設因為漲價,供應商若不願意出貨給他的話,他就把錢退給我們就好。」(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31 頁反面、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7頁 ),並有昱陞應用材料(股)公司106年3月20日、106年11月7日還款計畫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GMAIL來往信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年6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30664號函暨同安派出所陳報單、調查筆錄、民眾查詢自殺、山難、水災手機位置申請單、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108年6月20日敏總(醫)字第1080003001號函暨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29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37頁至第45頁、 第47頁至第51頁反面)。 ⑵觀諸前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與GMAIL 來往信件可知,鄭州華晶公司於105年11月3日匯入上開美金28萬7,280元至昱陞公司之外幣綜合存款帳戶後,被告 確實未依照採購合同之協議於1周內交付貨物,對此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我收的是3成定金,不是全額,告訴人 匯進來的錢,因為我的信用狀出問題,就被銀行扣住,我後來跟銀行協調談判,沒有談好,後來我自殺,我獲救後就跟告訴代理人聯絡,我還有跟告訴代理人去跟同安派出所聯絡,將我165詐騙的帳戶取消凍結,但沒辦法取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我的長期金主忽然決定不支持我,本來他要幫我準備7成的金額,這是我第一 次跟別人簽約只用3成的款項,其他都是先收取百分之百 的貨款,因為金主不支持我,再加上家庭因素,我的兄弟姊妹對我公司的狀況頗有指摘,剛好也跟前妻有吵架,我就想不開、消失,然後割腕自殺。」、「我們做這一行,長期以來客戶都是百分之百,當時中間有一個客戶跟我說,這是新客戶,給他一個面子,先收百分之三十之後,剩下的款項,待貨物到上海港之後,再給付尾款百分之七十,所以我就答應了,我自己要去準備百分之七十的款項,另外我在做這張訂單之前,我有先請示過我的長期金主,他答應先給我百分之七十之款項,我才敢去接這個案子。當時因為郭忠勇在期限內找不到我,所以去報警,我自殺醒過來之後,我請律師去聯絡郭忠勇,之後郭忠勇有陪我去同安派出所要銷案,但是承辦警察說該案已經移到內政部警政署,郭忠勇報案後,昱陞公司已經沒有辦法營運,公司資金已經被凍結,我無法去籌措資金,因為我當時沒辦法開發票。」、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本案發生之後沒有多久,我們公司就被黑道的人砸,我們有2個金主, 我將錢還給另外1個金主,每個月付450萬的利息,他借我5千萬,我已經付了他1億多,那時候錢不夠,當時是想鄭州華晶公司的案子有做到的話,扣掉成本及給金主的利息,可以賺1、2百萬元。」(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72頁),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瞭解,依照一般商業交易習慣,訂購這種物品是要全額付清。」(見本院108年度易字 第76號卷第63頁反面),顯見被告所辯稱其出售多晶硅料均係收取全額價款,本件破例僅收取3成金額,且該物品 之價格易波動,鄭州華晶公司及昱陞公司於簽立契約後,尚因匯款時間遲延而討論出貨價格等情尚屬可信,佐以被告於105年11月3日至同年月7日、105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3日與告訴代理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105年11月21日之GMAIL通信紀錄,被告於收受上開匯入款項後,於105年11月6日及同年月7日,均仍與告訴代理人商討價格波 動之因應方式,且被告自殺獲救後(即105年11月11日) ,旋於同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與告訴代理人討論還款計畫乙事,倘被告係為詐得告訴人即鄭州華晶公司先行交付之貨款,被告大可要求告訴人依照商業習慣給付全額貨款,並且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不再繼續與告訴人聯繫,其何須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代理人聯絡,甚至於自殺甫獲救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GMAIL與告訴人、告訴 代理人聯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意。觀諸卷內昱陞公司自103年至105年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桃園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2371號卷第47頁、第49頁、 第51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昱陞公司營業收入淨額逐年減少,且公司銀行存款金額約僅1千多萬元許, 昱陞公司斯時確實無足夠之銀行存款現金得以動用,故本件被告所辯稱其先行動支鄭州華晶公司之預付款,償還金主款項,嗣再透過與金主調度款項,以利與上游公司訂購物品,出貨與鄭州華晶公司(俗稱掉頭寸),惟因金主不願資助被告,被告即欠缺資金,無法順利再與上游公司購買貨物,遂無法出貨與鄭州華晶公司等語,非無可能,且此種向公司之金主調度資金,藉由資金調度之挹注,讓公司得以順利完成交易,於公司經營實非罕見,被告此種調度資金,過度依賴金主投入資金之經營手段,雖有不當,然被告目的無非係希冀得以完成本次交易,以利公司賺取利潤,不能因被告後續調借現金未如預期,導致無法生產出貨,即認其在訂約時有施用詐術。 ⑶至於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被告給我很多個版本回覆無法出貨的原因,他說我們匯給他們的錢慢到,我們就說晚一天他們還是有收到,但是被告說他們的供應商沒有辦法出貨,後來就聯絡不上被告,之後他們公司的同仁就跟我們說被告想不開,去自殺。」(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卷第64頁),惟被告未答覆告訴人 、告訴代理人未準時出貨之原因,恐係為保有公司之名譽,自無法因被告未據實告知上開調度資金乙事,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至於被告於本件發生後,雖未遵期依照還款計畫書履行還款計畫,惟被告因本案發生後不論公司經營或者個人狀況均可能有所變動,自尚不得因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無法遵期履行還款,即認被告於案發時具有詐欺之故意,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觀諸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雖於告訴人給付預付款後,而未將告訴人訂購之物品如期交付,然尚難認被告簽立契約之初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 間,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業經本院逐一調查,仍未能獲得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