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國孝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國孝忠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國孝忠(下稱被告)明知其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已將華宴軒餐廳(址設新 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1樓之1之遠雄汐止購物中心內)交 由告訴人邱春容經營,華宴軒餐廳內物品所有權俱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7年1月1日至1月27日間之某時,前往華宴軒餐廳,徒手竊取餐廳內之黑牌威士忌6瓶、綠牌威士忌2瓶、12年麥卡倫威士忌4瓶、蘿蔔糕15條及豬蹄2份(價值共計新臺幣1 萬5,870元)得手,旋即離開餐廳,嗣告訴人發現物品遭竊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國孝忠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春容、證人即華宴軒餐廳之前任會計劉宜珍、廚師張洵銘之證詞,以及債務清償暨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備忘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將華宴軒餐廳轉讓予告訴人經營,並曾於107年1月間前往華宴軒餐廳取走部分物品乙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07年1月1日 開始華宴軒餐廳已經是邱春容經營,當時有約定移交時剩餘的成品、半成品要另外核計費用,所謂的成品、半成品是指食材,這部分核算為30萬元,但告訴人沒有給伊錢,伊在107年1月間有去華宴軒餐廳拿酒,品項、數量不記得,因為酒是伊的,有些是朋友送的,蘿蔔糕伊忘了有沒有拿,豬腳是伊買的,拿去請餐廳師傅幫忙滷,劉宜珍也知道,伊是當著餐廳員工的面把東西拿走,不記得有無開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向告訴人商借款項,為清償債務,乃於106年12月28日 與告訴人簽立轉讓契約書備忘錄,將華宴軒餐廳之所有經營權、資材設備轉讓予告訴人及其所經營之好霸憩食品實業有限公司,約定以107年1月1日為轉讓起算日等情,業據被告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頁、第59頁、原審卷第37頁),並有卷附切結書、轉讓契約書備忘錄、清償債務暨同意書、借款支票附表一、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75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第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之前伊跟被告簽立備忘錄,要被告簽約轉讓餐廳,但被告到現在都沒有簽,所以沒有正式的餐廳轉讓文件;伊跟被告簽約時有約定餐廳食材、酒品從1月1日起就歸伊,被告拿走的物品是1月1日就購買的,但所有權歸伊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告訴人自承其與被告所簽立者,並非轉讓合約,僅係備忘錄,正式轉讓合約尚待與被告簽訂,是該備忘錄效力如何,已屬有疑;且觀上開轉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轉讓標的:汐止遠雄購物中心華宴軒之所有經營權及所有資材設備」、「轉讓作業:確認華宴軒所有財產、設備清冊」、「現貨於清點無誤後給付現金」、「所有手續完成後給付30萬支票」等,尚難遽認「資材設備」即包含餐廳內之「食材」,依備忘錄所約定,仍須經雙方清點現貨並給付現金,然被告與告訴人並未清點華宴軒餐廳內財產、製作清冊或給付現金、支票以完成餐廳點交作業,此觀雙方就餐廳轉讓事宜仍有糾紛,告訴人因此對被告提起背信告訴並表明希望被告履行轉讓合約等語(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64頁),且卷內並無相關清冊或付款憑據即明,被告所辯:當時有約定食材另外核算30萬元,但告訴人仍未給付等語,即非無憑,是華宴軒餐廳內之食材所有權是否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顯有疑義。 ㈢又查,證人即華宴軒餐廳之會計劉宜珍固證稱被告曾取走公司櫃子內之酒類7、8瓶,並拿取蘿蔔糕等語,但並未具體陳述被告取走之物品數量、品項(見偵查卷第136至138頁),另證人張洵銘亦否認知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指財物,證稱:本案發生時並不在現場,對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第85頁),告訴人復未提出華宴軒餐廳之財產清冊,其所稱遭竊之財物數量、品名是否正確,亦堪存疑。 ㈣且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拿取前開財物時,華宴軒餐廳員工曾開立單據予被告,並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取得財物後,隨手撕毀單據,未結帳即逕予離去,在場員工因被告係前任負責人,而未阻止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第45頁、第156 至157 頁),證人劉宜珍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曾在其面前將放置在公司櫃子內之酒取走,且被告向廚房拿取蘿蔔糕時,曾表示會與告訴人核算蘿蔔糕之金額,並將伊所開單據撕毀等語(見偵查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是被告係公然在華宴軒餐廳員工面前拿取財物,並非趁人不備或在餐廳員工不知情之狀況下「竊」取上開物品,核其所為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㈤再依證人劉宜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負責人期間有些客人會將酒寄放在餐廳,說被告要喝可以自己喝,被告不會自己買威士忌,除非客人送,伊不知道客人送被告幾瓶威士忌,櫃子裡剩下7、8瓶酒應該是公司的;曾聽聞被告自己購買豬蹄後,請有交情的廚師幫忙料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6至137頁),除與告訴人所指被告竊取之威士忌數量不符外,所證亦與被告所辯有些酒是朋友送給伊的、豬蹄為其所購買等語相符,被告主觀上既認酒及豬蹄為其所有而取走,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就被告被訴竊盜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訛稱是自己的酒、填帳單假裝要付帳之方式竊取上揭物品,此與在大賣場或超商,拿取多樣商品,僅取出1、2樣結帳之情形相同,仍該當竊盜罪無誤。如仍認被告佯裝付帳、佯稱自己之物品而取走物品上揭犯行,係該當犯詐欺取財罪,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仍得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