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何奕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 第1900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奕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奕緯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受僱於紅心辣椒娛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心辣椒公司)擔任技術支援處維運部之專員,負責公司機房設備例行性檢查、清點及相關硬體設備更換等工作。紅心辣椒公司則將其所有之電腦硬體設備,存放保管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由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管理之IDC機房(下稱安康IDC機房),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由紅心辣椒公司資 訊部門管理之機房倉庫(下稱瑞光路機房),平日僅能由獲得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之員工進出。何奕緯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利用自己持有紅心辣椒公司發給門禁管制卡、或授權得進出該二機房之機會,接續於107年3月1日、同年3月19日、同年4月9日,先後進入安康IDC機房竊取「HP DL360 Gen8伺服器」1臺、「HP DL360Gen8伺服器」1臺、「D-Link DGS-1210-28網路交換器」1臺,又接續於107年3月1日至同月19日間某時,進入瑞光路機 房竊取「CPU」5臺、「SSD硬碟」4臺,於107年3月19日至同年4月9日間某時,進入瑞光路機房竊取「防火牆」1臺。嗣 因紅心辣椒公司於107年12月進行內部資產盤點時,發現設 備短少,經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紅心辣椒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型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原審卷第71、81、89頁,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吳進富(紅心辣椒公司技術支援處維運部副理及資訊部門主管)、黃靖雁(紅心辣椒公司法務人員)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19至21頁,他字第37頁)相符,並有被告與紅心辣椒公司簽訂之協議書、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紅心辣椒公司遺失設備清單一覽表、貼具財產編號及標籤之設備圖像、拍賣網站販售紅心辣椒公司之網路交換器、伺服器截圖(他字卷第9至21、77至92、111頁)附卷可稽。上開證據資料均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同年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而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業已提高罰金刑,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數次進入紅心辣椒公司之安康IDC機房及瑞光路機 房竊取上開設備,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竊盜犯行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即能充分評價其不法內涵,可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提起公訴,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論處業務上侵占罪刑,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惟: ⒈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將本屬自己持有狀態中之物侵占入己為要件,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始成立。如行為人係對他人之持有物,以破壞他人對該物持有狀態,進而建立自己對該物之新持有狀態,而將該物移歸自己持有者,則屬竊盜,而非侵占。 ⒉經查,本案「安康IDC機房」係紅心辣椒公司向遠傳公司 承租放置硬體設備,遠傳公司將門禁管制卡交給紅心辣椒公司,由紅心辣椒公司交給授權人員,授權人員必須經紅心辣椒公司才能取得門禁管制卡進入安康IDC機房 ,紅心辣椒公司存放於安康IDC機房之硬體設備,移出 移入時均須經遠傳公司以貼紙確認,進出人員也要在公司進出簿上簽名。「瑞光路機房」係由紅心辣椒公司所承租,係由紅心辣椒公司資訊部門主管支配管理,僅資訊部之授權人員方能持門禁管制卡進出,不會授權一般員工進出,置放於機房之設備是由資訊部人員保管、清點。被告因係紅心辣椒公司資訊部人員,故被授權進出「安康IDC機房」及「瑞光路機房」,亦取得「安康路IDC機房」之進出門禁卡,以進行機器設備之清點及保管等情,除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詳細,亦經證人即紅心辣椒公司人員黃靖雁、吳進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是堪認定。 ⒊以此可見,紅心辣椒公司存放於「安康IDC機房」及「瑞 光路機房」之機器設備,實際上均為紅心辣椒公司所支配;若非紅心辣椒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之許可授權,被告等員工無法對之支配或處分。換言之,被告等員工僅係在紅心辣椒公司資訊部門主管之指揮監督下,機械性地輔助公司持有該等機器設備而已。以此而論,被告僅屬公司持有之輔助人,機器設備仍屬公司單獨持有。因此,被告所為並非將自己原持有之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係破壞公司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持有,進而建立自己對該等機器設備之新持有狀態,是屬竊盜,而非侵占。 ⒋是以,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可能成立本罪(見本院卷第93頁),使被告有充分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應係竊盜,而非侵占,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業務侵占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意與紅心辣椒公司和解,僅因賠償金額過鉅,其無力負擔,並非無和解誠意,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疏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多次竊取紅心辣椒公司所有具相當價值之重要電腦設備,侵害公司財產法益,雖坦承犯行及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並與公司達成賠償協議,惟未履行協議賠償內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無前科、年紀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電腦設備之價值、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餐飲業儲備幹部、月薪約3萬元,即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電腦設備,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已將上開電腦設備變賣給臺北市八德路上收購二手商品之廠商,但不清楚變賣價金為何云云(原審卷第89頁),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變賣前開電腦設備及變賣金額,是為貫徹剝奪犯罪所得及保障被害人求償之立法意旨,仍應就被告竊取之原物予以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竊得之防火牆(Fortigate 600C)及D-Link 網管型交換器(DGS-1210-28)各1臺,業已返還告訴人, 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返還不當得利協定書,並據告訴代理人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11、37頁),既已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廠牌或敘明 購入單價成本(新臺幣) 數量 1 Server HP IU SERVER/E5-2620 129,943元 1 2 Server HP DL360 G8Intel Xeon 86,847元 1 3 SSD HP 400GB 12G SAS ME 2.5in EM SC H2 SSD for Gen 8 58,800元 4 4 CPU HPDL360P Gen8 INTEL XEON E0-0000( 000000-B21-OS) (全新) 50,400元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