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6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伯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且其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多次侵占帳款之行為屬接續犯之一罪;又其前雖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確定,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然經審酌該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未予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帳款入己,造成告訴人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自陳為城市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上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業務侵占犯行之期間係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侵占金額達42萬8017元,惡性不可謂不重大,且仍未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又被告前案於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年後即再犯本件業務侵占罪,足見前次易科罰金之刑度未能使其有所悔悟,原判決仍判處最輕刑度,實難達到矯正之目的,容有量刑過輕之疑慮,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請求予以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9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其另涉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前為丙○○所經營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
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上開公司所經營門市之
業務專員,負責辦理客戶申辦門號、代受帳單費用及手機暨
配件銷售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民國105 年10月5 日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
市地點,利用職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支付之帳
單費用、門號申辦費用及購置手機暨配件之價金之金額予以
侵占入己,總計新臺幣(下同)428,017 元(起訴書所載之
金額原為421,903 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之)
。嗣經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對帳結算,發覺上開帳款遭甲○○
侵占入己,始悉上情。
二、案經詮欣通信有限公司、臶立有限公司及中華寬鴻有限公司
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
伯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2597號卷
【下稱他卷】第35至36頁、第78至79頁、第104 至108 頁、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4至
55頁、第60頁、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8頁、第78頁、第80頁),核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80至81頁、第104 至108 頁)相
符,復有和解書、被告所簽署之切結書及被告之還款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2至83頁、本院卷第21頁、第63頁、第
6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查刑法第336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05 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門
市地點,多次侵占帳款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
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1
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恐嚇取財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
型均非相同,復查無其為本案犯行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竟
擅自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帳款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
如數將其所侵占之款項返還與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陳為城市科大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通訊業、月
入3 萬餘元、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及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辯護意旨雖以: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
告前因犯恐嚇取財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3 年
9 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然被告所為除造成他人
財產損害外,亦對告訴人造成一定程度之心理負擔及信任危
機,且侵占之金額達428,017 元,所生實害非輕,故本院認
本案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5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之帳款,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其已於106 年5 月9 日如數返還與告
訴人乙節,有上揭切結書在卷可憑,且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述明確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本院卷第4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博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門市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05年10月5日 中山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同) 36,924元 2 105年10月5日 南勢角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下同) 46,399元 3 105 年10月6日 南勢角門市 49,878元 4 105 年10月7日 南勢角門市 22,201元 5 105 年10月8日 南勢角門市 21,752元 6 105 年10月8日 中山門市 60,162元 7 105 年10月9日 南勢角門市 47,580元 8 105 年10月10日 南勢角門市 35,873元 9 105 年10月12日 南勢角門市 29,141元 10 105 年10月12日 中山門市 29,391元 11 105 年10月13日 南勢角門市 13,461元 12 105 年10月13日 中山門市 35,255元 合計 428,01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