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黃聖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宇謙 被 告 黃聖德 邱永雙 張庭強 指定送達處所:新竹縣○○鎮○○路000號 吳上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8 年度偵字第5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為被告等人辯稱其等放置廢棄床墊於新竹縣○○鄉○○街00號長生天生命園區後門草叢(下 稱長生天後門),係因需用大鋼牙夾床墊清刷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東大排(下稱東大排)雜草,始將床墊暫時放置於施工處附近等辯解並非全然無據;然查: (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記載:承辦警員陳俋宏於偵訊後,來電表示被告等人係在其首次做筆錄(即民國107年4月19日)之後,才將廢棄床墊移除,據此足認被告等人根本未於107年4月16日使用該廢棄床墊施作工程。 (二)依據「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 」所載,簽約日期107年2月1日,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20日 工作天內完工,則依照工作天計算,該工程絕不會延至同年4月16日仍在進行,而被告等提出東大排清理之照片,日期 卻記載107年4月16日,顯與事實不符。 (三)依據證人即長宏床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宏公司)負責人陳威同所述,被告黃聖德多次載走廢棄床墊,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反覆實行清理廢棄床墊之犯行,而該棄置床墊,係清理排水溝工程使用過或工程完成後多餘之物品,通常需付費運往環境保護局處理,被告等人於工程結束後,就近運往長生天後門棄置,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甚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據卷內之現場照片(第11394號偵卷第41頁右下角),隱 約可見床墊外觀,無法辨識是否已經抽取床墊內之彈簧,且參照以怪手大鋼牙夾取廢棄床墊清除排水溝雜草之施工照片(第11394號偵卷第24-26、82頁;訴卷第203頁),更無從 認定放置在長生天後門之廢棄床墊(外觀尚屬完整、非破碎髒汙),係「清理排水溝工程使用過或工程完成後多餘之物品」。又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俋宏於偵訊時證稱:(問:有無看到廢棄床墊內的彈簧?)我們到現場會勘時,沒有看到那麼細,只有看到散亂的床墊,我不確定有無彈簧等語(第11394號偵卷第69頁);另被告張庭強於偵訊時供稱:放置的 彈簧床墊是清水溝要用到的,要用怪手夾住彈簧床,類似菜瓜布可以把水溝旁邊的草刮下來。我每1年都用彈簧床墊來 刮水溝,這批放置在長生天後門的床墊,是還沒有用來刮水溝的等語(第11394號偵卷第54頁反);被告邱永雙於偵訊 時亦供稱:從陳威同那裡載回的床墊,夾著就去刷水溝坡坎,沒有把床墊裡面的彈簧取出,刷一刷後,床墊就會跑出金屬彈簧,現場蒐證照片內的床墊都是好東西,還要夾著繼續去刷等語(第11394號偵卷第79頁反),復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放置在長生天後門之廢棄床墊,係已抽取彈簧或清過排水溝後多餘之物品,上訴意旨此部分之指摘,尚非有據。 (二)證人即承辦警員陳俋宏於偵訊時證稱:我職務報告上記載被告等人於107年4月15日10時許,已將床墊清理完畢部分,是我打電話問邱永雙的等語(第11394號偵卷第69頁及反), 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係記載「被告是在我『通知』做筆錄後才清理廢棄物的」(第11394號偵卷第77 頁),並非記載「做筆錄之後」清理完畢;一般而言,警員「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與被告「實際」到場之時間,通常有相當之差距,難認該廢棄床墊係在107年4月19日之後,始清理完畢,亦無從以此推定被告等人之辯解(即廢棄床墊用於107年4月16日清理東大排除草工程,同年月14日下午僅將廢棄床墊暫放長生天後門)不可採,顯然此部分上訴指摘,有所誤解。 (三)聯合新大水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務公司)函覆本院略以: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執行日期為107年4月1日起至6月25日止,有109年6月23日函暨檢附之「 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影本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24頁),則上訴意旨以原審卷附 契約書之簽約日期及履約期限所載工作天,逕認東大排除草工程於107年4月16日早已完工(原審訴卷第197-199頁之契 約書應有誤植),故被告等人之辯解(即廢棄床墊用於107 年4月16日清理東大排除草工程,同年月14日下午僅將廢棄 床墊暫放長生天後門)不可採,亦有誤會。 (四)被告黃聖德開設聖德工程行,且證人即原展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陳火榮於原審證稱:我們與水務公司簽訂「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清理大排溝,訴 卷第201至203頁的照片,是我們施工前、中、後的照片,這是我們要跟水務公司請款,證明我們實際上有在現場做的照片,黃聖德是我們協力廠商怪手卡車的部分,照片中怪手前面有夾一坨黑黑的東西,是類似彈簧床的鋼絲,黃聖德用大鋼牙夾彈簧床去刷,把那些草刷下來,才有辦法刷到這麼乾淨,這些照片都是我去現場拍的等語(訴卷第295-297頁) ,而上開施工照片所載之清理日期「107.4.16」(訴卷第201-203頁),亦與水務公司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工程契約書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等人辯稱107年4月14日下午僅係將廢棄床墊「暫放」長生天後門,嗣已於同年月16日用於清理東大排除草工程等節,應屬有據。再者,長宏公司為清運含有彈簧之廢棄床墊,尚且須花費1車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費用,委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清運,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憑(第11394號偵卷第42 頁),倘拆除廢棄床墊內彈簧變賣仍有相當收益,衡情長宏公司應不會將尚有相當價值之廢棄床墊任由被告等人免費索要,或在未拆除彈簧前即另行花費1車500元之款項,委由環保局派員清運;而被告等人亦提出多次向新竹市環境保護局購買廢棄床墊之收據(第11394號偵卷第83-84頁),顯然其等確有使用廢棄床墊之需求;況依上開收據所載,1片廢棄 床墊售價僅30元,顯然廢棄床墊之價值不高,衡情若無使用於清理東大排雜草之需求,被告等人實無大費周章出動大貨車載運、再將之棄置之必要,則被告等人之辯解(即107年4月14日下午僅係將廢棄床墊「暫放」長生天後門,擬用於清理東大排除草工程,而無棄置之意思),尚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無從逕認放置在長生天後門之廢棄床墊已將彈簧取出,且係遭被告等人「棄置」,而被告等人辯稱107年4月14日下午僅係將廢棄床墊暫放長生天後門,嗣已於同年月16日用於清理東大排除草工程乙節,尚非不可採信,即不得逕認被告等人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原判決以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邱永雙 張庭強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吳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11394號、108年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德係聖德工程行負責人,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為被告黃聖德僱用之員工。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由被告黃聖德於民國107年4月上旬某日,指使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前往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長宏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威同)載運該公司 廢棄床墊,為不知情之陳威同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黃聖德等人取得廢棄床墊後將有經濟價值之金屬彈簧取出利用,被告黃聖德再指使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107年4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 廢棄床墊中無經濟價值之棉絮、竹蓆、海綿等物,前往新竹縣○○鄉○○街00號(長生天生命園區)後門草叢棄置,警方接 獲檢舉調閱監視器影像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務」,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 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 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款處 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07年4月17日湖所清字第1073001630號函1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們並非以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且當時係因需用大鋼牙夾床墊清刷湖口工業區大排之雜草,始將床墊暫時放置施工處附近等語。經查: (一)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107年4月14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床墊,至新竹縣○○ 鄉○○街00號(長生天生命園區)後門草叢放置等情,有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107年4月17日湖所清字第1073001630號函1份 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且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雖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有於上揭時地放置床墊之行為,惟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既執前詞置辯,則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究係有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厥為本案審究之關鍵所在。 (二)被告黃聖德係聖德工程行負責人,以承攬有怪手需求之修路、挖土、清水溝等工程為業,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為被告黃聖德僱用之員工,被告邱永雙擔任卡車司機,被告張庭強、吳上智則從事粗工之工作,渠等均非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一情,業據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以證人陳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黃聖德的聖德工程行在做什麼的?)怪手、卡車」、「(問:你本身找黃聖德做過何種工程、業務?)清大排、挖排水溝,大概是這樣子,黃聖德的重點是在清大排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足徵被告黃聖德 、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從事者係以承攬有怪手需求之修路、挖土、清水溝等工程為業,且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係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人,則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既非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業務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縱 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偶發任意放置床墊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僅屬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為,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 (三)證人陳火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108年度 訴字第641號卷第197至199頁刑事答辯狀被證1新竹縣湖口工業園區107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你有無看過此份工 程契約書?)有,這是我們公司跟水務公司打的合約,黎秀珍是我老婆,陳火榮是我本人」、「(問:你稱上開合約是你們與水務公司訂的,你們工程大概是做什麼內容?)清大排,就是所謂的大排溝,大排溝的兩邊是一般的砌石,一顆一顆的,因為會長草、長樹,我的工作是把它清乾淨」、「(問:水務公司是否跟工業局簽約,水務公司再找你們做,你再找黃聖德幫忙?)對」、「(問:被證2照片中看到的 排水溝就是你所說的工業區大排嗎?)是」、「(問:被證2照片中的怪手前面有夾一坨黑黑的東西,那是什麼東西? )在清的鋼網,類似彈簧床的鋼絲,他用鋼絲去清,石頭是一顆一顆的,剛開始我叫他用割草機,但割不到,黃聖德就想辦法用大鋼牙夾彈簧床去刷,就是類似鋼刷的意思,把那些草刷下來,才有辦法刷到這麼乾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6頁、第300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縣湖 口工業園區107年度東大排除草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足徵聖德工程行於107年間確 有承攬湖口工業區大排除草工程,且係以大鋼牙夾床墊清刷大排之雜草一情無訛。又依證人陳俋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大愛街88號距離豐裕上游、豐裕下游、豐裕至軍功路、光北21巷至軍功路、軍功路至無名巷、無名巷至高速公路有多遠?)我不知道豐裕是什麼。這些地段在工業區附近,大愛街88號離軍功路、光北21巷算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至第291頁),可知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放置床墊之地點,與渠等履行聖德工程行所承攬之大排除草工程施工處相距非遠,則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辯稱當時係因需用大鋼牙夾床墊清刷湖口工業區大排之雜草,始將床墊暫時放置施工處附近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是被告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究係有無任意棄置一般廢棄物之廢棄物清除行為,非無斟酌餘地,自難遽以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相繩。 (四)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核與其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供述之內容略有出入,亦與證人陳威同、陳俋宏之證述內容有歧異之處,然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或與證人所述相異,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失,是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所為辯解雖有反覆不一或不能成立之情形,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有公訴意旨所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被訴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下,自難率對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應認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黃聖德、邱永雙、張庭強、吳上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