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建基(香港居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基(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相當理由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認被告業已坦承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且有卷附各該證據資料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其次,衡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並參以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灣並無固定居所,故被告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出境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在現階段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審酌本案已於109年6月30日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判處之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8月),且被告所犯之罪復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全案尚未確定,是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是依據比例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綜上,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現仍存在羈押之原因,並有對被告繼續為羈押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