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秉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姜俊林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君律師 劉湘宜律師 被 告 陳世宏 選任辯護人 楊舜麟律師 被 告 潘世彬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郭庭光律師 參 與 人 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其清 參 與 人 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錦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107年度偵字第6477、18510號),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裁定參與人參 與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含沒收)暨定應執 行部分;己○○、庚○○部分,均撤銷。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 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庚○○犯如附表四「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予沒收。 事 實 一、乙○○係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榮總桃園分院)資訊 室技師兼主任,丙○○係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2人就 關於資訊室設備、勞務採購事務,因資訊室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故有提出採購需求、辦理開標、比、議價、決標、驗收等程序之擬辦或審核權限,為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辦理醫院資訊採購,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甲○○(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確定)係威力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力特公司)、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茂公司)及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己○○係直達公司之業務副 總,綜理上開3家公司業務,庚○○則係網美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凌群電腦轉投資之子公司,下稱網美公司)之業務人員。 二、己○○、甲○○為求能順利標到榮總桃園分院之資訊採購標案並 請領款項,於取得下列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訂單或標案得標後,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多次推由己○○親自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致贈3C產品、禮券等 物,以此方式交付乙○○、丙○○、周子生如下所示之財物,乙 ○○與丙○○、丙○○與周子生則分別就各採購案共同基於對於職 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以為渠等辦理下列採購行為對價。茲分述各次犯行如下: ㈠緣榮總桃園分院於民國101年間辦理「儲存設備(磁碟陣列) 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 案」、「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下稱本案4件採購案),己○ ○、甲○○為求順利爭取獲得榮總桃園分院上開共同供應契約 下訂,除同意回饋榮總桃園分院4臺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 )(事後實際提供者為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予資訊室同仁公務使用以爭取訂購外,竟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由己○○於101年10月3日前不詳時間 ,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詢 問丙○○想要何物作為回饋,再於離開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後 ,以電話請丙○○代為詢問乙○○想要何物,以感謝丙○○、乙○○ 2人選擇直達公司下訂上開共同供應契約。丙○○、乙○○均明 知此非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契約規定之條件,亦非立約商為爭取渠等選擇下訂所提供給榮總桃園分院之較優服務,竟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回應己○○之 行求,丙○○索要iPhone 4S手機1支,乙○○則索要筆電1臺。 己○○於報知甲○○同意後,即於101年10月3日以恒茂公司名義 向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臺灣分公司)下單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之iPhone 4S手機1支,另於101年10月23日以恒茂公司名義向供應商精 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下單訂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1臺,並於上開採購案驗收完成後某日,攜帶上開iPhone 4S手機及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分別交付予丙○○與乙○○本人。 ㈡榮總桃園分院自102年起辦理「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勞務 採購案,採購方式為公開取得報價單並參考最有利標精神,由資訊室丙○○、衛保組王祥益承辦,104年王祥益退休後, 丙○○簽請院長同意由秘書室周子生(包括後述㈢至㈤均經原審 判決有罪確定)接續辦理招標作業。「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於104年8月20日(履約期間為104年10月至105年9月 )開標評選,惟因評選委員評分平均未達80分,致唯一投標廠商威力特公司無法成為優勝廠商而廢標。詎丙○○及周子生 於重行辦理招標作業期間,竟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推由丙○○出面向己○○索求桌上型電腦, 甲○○與己○○遂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4年9月17日「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重行公告後,丙○○於不知情之評選委員朱清林、賈鴻來等人向其 詢問威力特公司實績時,表示威力特公司為適格廠商,使朱清林等評選委員本於對丙○○資訊專業之信任,給予投標廠商 威力特公司及格分數,威力特公司遂於104年9月25日順利以底價93萬元得標。而己○○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交付 如附表五編號6、7所示之電腦予丙○○,丙○○嗣將如附表五編 號6所示之電腦轉交予周子生收受。 ㈢榮總桃園分院105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間 為105年10月至106年9月)續由丙○○及周子生承辦,丙○○及 周子生食髓知味,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為周子生向己○○索求如附表五編 號8所示之筆電,丙○○則索求百貨公司禮券,己○○、甲○○為 求順利得標,即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採購案於105年9月23日以92萬9,560元 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後,己○○於105年10月6日前往榮總桃 園分院交付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筆電予丙○○,由丙○○轉交 予周子生收受,周子生並交由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淑惠使用。己○○再於105年10月11日透過不知情之直達公司會計丁○○購 買新光三越1萬元禮券後,於不詳時間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 訊室,將禮券交付予丙○○。於上開採購案辦理期間,丙○○為 向己○○展現其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之犯意,將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家數洩漏予己○○知悉。 ㈣榮總桃園分院106年「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案(履約期間 為106年11月至107年10月)續由丙○○、周子生承辦,丙○○、 周子生復共同基於公務員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出面向己○○索求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筆電,而丙○○ 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將依評選委員會作業要點規定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洩漏予己○○知悉,以向己○○展現 渠等確有在採購案中施力。己○○、甲○○為求順利得標,遂共 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己○○ 因前一年度維護案評選時,不知情之秘書室主任賈鴻來曾給予威力特公司不及格分數,為避免賈鴻來影響評選結果,向丙○○表示希望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而因賈鴻來亦為採 購人員主管,本不宜擔任評審委員,丙○○、周子生遂能以此 為由排除賈鴻來擔任評選委員。嗣上開標案於106年10月26 日以90萬500元決標予威力特公司承作,己○○即於106年11月 17日將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筆電送往丙○○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10樓之住處交付予丙○○轉交周子生收受。 ㈤另己○○、甲○○共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 日,由己○○以恆茂公司名義分別支領技術顧問費現金2萬元 、5萬元及5萬元,將其中部分款項分別於丙○○上址住處交付 1萬4,000元、2萬4,000元及2萬4,000元予丙○○,以答謝丙○○ 就前一年度辦理榮總桃園分院資訊採購案(包含共同供應契約、小額採購及維護案),均能順利讓其所代表之威力特、直達與恒茂公司得標承作,並希冀該年度之採購案仍由其等公司承作,丙○○則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 之。 三、於105年9月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辦理105年度「桃園市民 醫療小管家計畫」勞務採購案,桃園地區各醫院均參與投標,其中榮總桃園分院以452萬元成為得標醫院之一。丙○○有 意自醫療小管家專案資訊採購業務謀取利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而己○○、甲○○基於對公務員關於 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5年11月17日 與己○○約定,若其協助己○○所代表之公司取得醫療小管家第 二階段之資訊部分預定金額60萬元之標案,己○○須交付半數 即30萬元作為其對價,經己○○應允,雙方遂達成交付賄賂之 期約,而為確保己○○所代表之公司能承作榮總桃園分院醫療 小管家案件,以利其後續取得賄款,丙○○遂以分割採購之方 式,將預定採購金額19萬5,000元之醫療小管家第一階段資 料庫建置案,分割為各9萬7,500元之「web service」與「 伺服器與資料庫建置」2宗低於10萬元之小額採購案,逕洽 己○○所代表之直達公司承作(嗣分別以9萬5,000元承作), 並完成核銷付款。然嗣榮總桃園分院因故未續辦醫療小管家第二階段之資訊採購部分,致上開期約內容未能履行。 四、緣106年1月13日己○○前往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推銷遠端連線 設備SSL VPN,晚間並宴請丙○○及乙○○餐敘,獲乙○○、丙○○ 等人同意購買後,丙○○於106年2月16日簽請院長核可,由榮 總桃園分院透過小額採購方式逕洽己○○代表之直達公司購買 ,並於106年3月15日由己○○帶同不知情之工程師舒欣榮前往 榮總桃園分院完成安裝,惟因院內護理部等科室對於設備功能有疑義,致無法完成驗收。嗣丙○○於106年6月5日電話通 知己○○,表示SSL VPN設備無法完成驗收,惟因己○○不甘設 備取回甚難再行販售之貨款損失,遂於電話中與丙○○謀議, 共同基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丙○○利用辦 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簽請院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臺伺服器共計30萬8,840元,而將SSL VPN設備貨款以安裝設定服務費及擴充記憶體名義,夾帶於該 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金額9萬4,000元(總價40萬2,840 元)中,由己○○代表之直達公司議定以39萬6,000元承作, 遂以此增購項目虛增費用之詐術,使榮總桃園分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撥9萬6,000元(相當於SSL VPN設備貨款)予 直達公司。 五、網美公司業務庚○○於106年1月間,欲拓展業務販售印表機2 臺予海森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森思公司),為以共同供應契約之每臺1萬7,774元較低價格取得上開欲販售之雷射印表機後,再以每臺2萬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海森思公司,遂於106年1月3日前往榮總桃園分院央請丙○○協助。丙○○ 明知未依採購程序簽請院長核可不得擅自下單,竟與庚○○共 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於10 6年1月3日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內,藉電腦設備連結登入 共同供應契約系統,明知未經簽准且無採購需求情形下,登載內容不實之榮總桃園分院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佯向網美公司訂購HP 605dn印表機2臺,再由庚○○持以向不知情之供應 商精技公司要求供貨以行使,遂致精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12日,依該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寄送HP 605dn印表機2臺至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未經拆箱即由庚○○委請快 遞人員收運至海森思公司完成轉售,足以生損害於榮總桃園分院對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詐得HP605dn印表機2臺交予庚○○轉售而使網美公司因此獲取價差 利益6,452元。 六、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認定事實欄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己○○、庚○○就前揭渠等所為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乙○○固坦承係榮總桃園 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而榮總桃園分院有於101年間辦理 本案4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上開採購案所需設備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悖職收賄之犯行,辯稱:㈠榮總桃園分院為公立醫院,伊為資訊室主任,非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伊雖得提出採購需求,但並無預算決定、最終決定及驗收之權。本案4件採購案於伊到職前即已編列預算,且均係由被 告丙○○依據編列之預算提出採購需求,伊確認後即上呈榮總 桃園分院院長或副院長決定是否及向何廠商採購,購入後非由伊驗收。況且該等採購案亦與國計民生無關,故伊不具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㈡伊雖有從被告丙○○處 收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然該筆電係伊委託被告丙○ ○幫伊購買,伊亦有支付被告丙○○該筆電之價款,並非向被 告己○○索要該筆電。㈢被告己○○係臨時起意購買筆電後交付 予被告丙○○,並非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意思,故與該次採 購案無對價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技師兼主任,被告丙○○為榮 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副技師,甲○○為威力特公司、恆茂公司、 直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則為直達公司之業務副總 ,綜理上開3間公司之業務;榮總桃園分院於101年間辦理本案4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上開採購案所需設備等情, 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80~182頁),核與證人甲○ ○、證人即被告丙○○、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相符(如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2、4、5所示),並有卷附如 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6至11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出處詳如 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6至11所示),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己○○、庚○○部分: ⒈被告丙○○、己○○、庚○○上揭犯行,除據渠等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外(相關證據出處詳附表六),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己○○、庚○○前揭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再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己○○分別於105 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交付2萬元、3萬元、3萬元予被告丙○○,被告丙○○扣除回包予被告己○○小孩之 過年紅包6,000元而收受之。而參佐被告己○○於廉政官詢問 、偵查時供稱:被告丙○○接過伊所交付之款項後,均自其中 抽6,000元給伊,說要包給伊小孩,伊就收下這6,000元等語(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93、395頁、卷六第179頁);被告 丙○○於偵查時坦承:被告己○○就伊於104年、105年、106年 辦理關於威力特(直達、恒茂)公司採購案給付伊現金1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作為對價等語(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10頁),可見被告丙○○於105年2月1日、106年1 月19日及107年1月24日實際收受被告己○○所交付之款項1萬4 ,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是被告己○○於105年2月 1日、106年1月19日、107年1月24日交付予被告丙○○之款項 ,即被告丙○○收受之款項分別為1萬4,000元、2萬4,000元、 2萬4,000元,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丙○○、己○○、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渠等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與丙○○均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授權 公務員: ⑴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物,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是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定之。又按現行刑法已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雖然在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為限。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祇要符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及「具有法定職務權限」2項要件, 即構成該條項後段之公務員。參酌同條項款前段規定之意旨,以及94年1月17日修正上開條項規定時之修法理由說明( 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司法委員會最終決議之草案),堪認上開類型之公務員係指服務於其他公法人(如農田水利會及各種行政法人等),或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等非嚴格意義之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言。而所謂「從事於公共事務」,上開條文用語並未規定必須具備「行使公權力」之內涵,且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於94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過程觀之,行政院 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之草案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或受公務機關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但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從事公權力以外之行為者,不在此限」。該草案雖將「行使公權力」之概念,作為刑法公務員定義之核心內容。惟立法院最終並未採行政院與司法院會銜提出之草案,而係以立法委員陳根德等44人所提出之草案為本,並通過修正。而陳根德等委員所提出之修正草案,係反對行政院與司法院原先會銜提出以「行使公權力」作為刑法上公務員定義之核心概念,故其條文避開「行使公權力」一詞,而改採「從事公共事務」用語。次就「公共事務」之範圍而言,現今國家功能與任務日趨複雜,行政組織與行為類型愈加多樣化,故所謂從事「公共事務」,並不以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為限,尚包括攸關國計民生等涉及民眾生存、照顧、依賴之給付行政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雖敘及「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之立法理由中 ,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然較諸該條項款前段之公務員,其性質上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等旨,惟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時,其修正 理由說明所舉之例,即「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第1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一節,旨在解釋何謂「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公務員類型,並非謂僅限於上述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修正後刑法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僅提及在解釋上應「從嚴限縮」其範圍,並未限定僅以修法理由所舉之例,始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為我國憲法第157條明定之基本國策。榮總桃園分院為 公立醫院,業如前述,而公立醫院係國家為達成增進人民健康目的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經費來自於國家,基於受國家資源分配之公平原則,對於國家為盡增進人民健康義務所設立公立醫院之期許與要求,其採購既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事務,有其法定職務,即與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攸關。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4條規定,退除役官兵患病或負傷者,應由輔導會所設榮民醫院免費或減費治療之。是榮總桃園分院除係公立醫院外,該院設立之目的,亦在提供國軍退除役官兵較一般醫療更為價廉且良好之醫療服務,為退除役官兵福利之重要一環。而退除役官兵福利良窳,攸關國人投入國防志業之意願,是以榮總桃園分院提供之醫療服務,亦與國防功能密切相關。復醫療目的之達成,除仰賴醫療團隊專業分工、醫療儀器、器材外,紀錄儲存病歷、檢驗結果資訊、醫療過程等相關醫療所需資料之軟硬體儲存設備,以供追蹤、紀錄病患身體狀況、各階段醫療結果及各醫療團隊專業人員間醫療資訊之流通,亦為執行醫療業務所不可或缺之設備,若欠缺則醫療目的難以達成。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是榮總桃園分院向伊公司採購1臺儲存設備,所謂之Storage Disk Raid磁碟陣列,是1臺專門儲存資料、放很多硬碟之機 器,可以接在所有伺服器上,去儲存這一些伺服器上之資料,該採購案購買這樣1臺機器,專門存醫院伺服器上之資料 等語(原審卷第380頁),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購買之儲存設備,就是儲存榮總桃園分院醫療資料之1個裝置等語(原審 卷第401頁),以及榮總桃園分院於101年間辦理「TSM備份 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採購簽呈上記載「本院於今(101)年初完成醫療主機暨備份磁帶機設備更新汰換,然資 料備份程序仍以人工作業執行備份。為使資料備份具自動化功能,以確保備份資料之完整性與正確性」、辦理「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驗收簽呈上記載「本品項『汰換超過使用年限之主機』4臺,採購金額:74萬1924元。產品相 關資料已於101年5月21日交付本室,經本室點收及安裝後均正常無誤。同時,完成醫品中心KM系統轉移並正常上線」、辦理「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驗收簽呈上記載「品項『榮民醫療資訊系統醫療主機磁帶備份』,採 購金額:47萬883元。品項『資料儲存備份軟體』,採購金額3 7萬2,120元。尺品相關資料於101年6月21日交付本室,經本室點收及安裝後均正常運作無誤」(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7、27、37頁)。且本案4件採購案之用途內容分別為:「儲 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儲存資料、「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現存放護理部管理平台系 統資料、「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儲存榮總桃園分院醫療資訊系統(HIS)及知識管理系統更新、「儲存設備 (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儲存備份資料,有榮總桃園分院109年9月1日北總政字第1090001874號函及照片4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53~358頁)。且其中「TSM備份軟體共同 供應契約採購案」及「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之設備上雖僅稱儲存資料或儲存備份資訊,但上開設備均貼有「電子病歷系統EMR」(本院卷第355、356頁), 可見係供電子病歷之儲存與備份之用,是本案4件採購案所 採購之資訊軟硬體設備,資訊室為需求單位、使用單位,且上開設備係供榮總桃園分院為醫療業務所用,自與醫療目的、醫療品質密切相關,而係屬於國計民生之事項,被告乙○○ 辯稱本案4件採購案所採購之設備均設置在資訊室機房內, 供院內同仁使用,與國計民生無關云云,無法憑採。 ⑶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授權公務員」,依立法理由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採購 人員倫理準則,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而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再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立醫院在其組織及性質上雖然可認為係屬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是在此等機構服務的人員所從事之工作,實際上與私立醫院,並無多大差別,亦即此等機構所從事之事務,能否認係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非無疑義。因此服務於公立醫院之人員,除合於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外,應不具修正後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事務之承辦、兼辦採購人員,包含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而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之辦理採購人員,則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及決定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程序者,或對上開連貫性程序有實質影響力者,縱屬兼職之公立醫院人員,亦該當於刑法「授權公務員」之定義。 ⑷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採購案為共同供應契約 ,是臺灣銀行主徵,很多合乎資格之廠商都可以競標,由需求單位提出需求,然後送資訊室,伊依據需求單位之需求與被告乙○○討論,討論完以後,伊簽簽呈,被告乙○○用印,送 呈長官合格後才在共約下訂,下訂後經過一些驗收程序,驗收程序完以後案子就結束;當時本案採購案要下訂時,伊接到被告己○○之郵件,包含本案採購案之報價單,伊就去請示 被告乙○○,被告乙○○希望能夠不要再跟以往之廠商去下訂, 希望能夠給被告己○○公司生意之機會,所以就下訂給直達公 司,本案採購案均有經過驗收程序,被告乙○○也有參與等語 (原審卷第412~417頁)。觀諸前揭證述本案4件採購案之過 程與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6至11所示之報價單、採購案簽呈 、訂單、驗收紀錄、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證據內容相符(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6至11所示 ),且本案4件採購案之採購簽呈、驗收簽呈上之承辦單位 欄、榮總桃園分院憑證黏存單上之驗收單位欄處均有被告乙○○之用印(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6至9所示證據及出處), 與前揭所述被告乙○○參與本案採購案之情形相合。再參酌被 告乙○○於廉政官詢問時自承:伊在榮總桃園分院擔任資訊室 技師兼主任,綜理全院資訊業務管理及協調、臨時交辦事項,包含政府採購事件,資訊室採購業務幾乎都是伊與被告丙○○處理,被告丙○○為採購案之簽辦,會經過伊督導等語(偵 字第6477號卷一第219頁),堪認證人丙○○前揭所述,與事 實相符。被告乙○○辯稱其無決定、驗收採購案相關事項之權 云云,並無可採。是本案4件採購買因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 為使用單位、需求單位,且被告乙○○與丙○○實際參與本案採 購案之決定、驗收等採購程序堪予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丙○○依法所辦理之本案4件採購案,均屬攸關國計民生 之公共事務,且其實質上參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⒉被告乙○○有收受被告己○○交付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且 與其職務上行為間有對價關係。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祇需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藉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所謂「職務上行為」,必係因法律、命令賦予一定之職務,依該職務在職權內所應執行或得執行之行為始足當之。又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連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是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廉潔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度榮總桃園分院擔任 資訊室副技師,本案4件採購案係由伊負責採購,被告己○○ 之前有到被告乙○○辦公室討論,討論完以後,被告己○○將討 論之項目以郵件方式寄送給伊,表示是討論之結果,被告己○○在所有報價單裡面,會有增加項目,就是所謂的回饋項目 ;被告乙○○在該採購案期間,在資訊室辦公室對同仁說他向 廠商要到4臺筆電,有同仁問被告乙○○為何有筆電,被告乙○ ○就回答是給大家業務使用的,之後確定下訂單完後,被告己○○就來問伊要什麼,原本預計要送伊1臺筆電,伊才會跟 被告己○○說想要1支iPhone 4S手機,後來被告己○○又打電話 問伊被告乙○○要什麼,伊就去問被告乙○○,被告乙○○和伊說 螢幕要大之文書處理機,因為是要給太太使用,然後伊就把訊息轉給被告丙○○,之後採購案驗收完成後,被告己○○拿筆 電到被告乙○○之辦公室給被告乙○○,當時伊在辦公室,被告 己○○交付完筆電之後,打個招呼就離開了,然後被告乙○○把 電腦交給伊,請伊幫他裝作業軟體等語(原審卷第399~417頁)。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0年3月到恒茂公 司、直達公司上班,伊與榮總桃園分院接洽之業務窗口為被告丙○○,本案4件採購案係由直達公司負責供應,這4件採購 案之報價單上有回饋給院方之4臺小筆電,是ASUS電腦、iPad2、ASUS Eee PC、ASUS平版電腦,那時被告丙○○說他不要 筆電,要iPhone 4S手機,所以伊就根據被告丙○○之需求, 把筆電換成iPhone 4S手機,被告丙○○跟伊要手機的時候, 伊就問那被告乙○○有沒有需要什麼,後來被告丙○○回答伊被 告乙○○要筆電(即被告乙○○為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 筆電),伊就另外提供1臺筆電給被告乙○○,後來伊拿iPhon e 4S手機到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給被告丙○○,給被告乙○○之 筆電是跟手機一起帶過去資訊室,筆電是伊自己拿去給被告乙○○,還是拿到被告乙○○辦公室而被告乙○○不在,伊放在外 面公共區,讓被告乙○○自己拿,伊已經不記得了;4件採購 案回饋給院方之筆電不包括iPhone 4S手機和給被告乙○○之 筆電,沒有載明在報價單裡,該手機及筆電係在4件採購案 下單後決定給的,因為若要長期經營該客戶,客戶之要求伊不會拒絕等語(原審卷第378~399頁)。觀諸證人丙○○、己○ ○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卷附如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 10至19、21至23所示報價單、統一發票、訂單、訂購單、傳票、統一發票、出貨單、函文等證據所呈之情相互勾稽吻合:被告己○○就本案4件採購案,於101年5月9日透過電子郵件 寄送報價單予被告丙○○,該等報價單就各該採購案分別載明 贈送之項目為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不包含iPhone4S手機及附表五編號5之筆電,嗣榮總桃園分院就本案4件 採購案分別在101年5月17日、5月28日、6月19日、8月31日 向直達公司下訂所需之資訊設備,恒茂公司於101年10月3日向蘋果臺灣分公司購買iPhone 4S手機1支,於101年10月24 日向精技公司購買ASUS P53E電腦1臺(出處詳如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10至19、21至23所示)。再佐以被告乙○○為警於 其住處所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廠牌型號為ASUSP53E、序號為C9NXAS00000000A,與前揭恒茂公司於101年10月24日向精技公司購買之筆電廠牌型號及序號相同(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18、20、24),且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 扣案之ASUS筆電1臺係伊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辦公室和被 告丙○○說伊筆電壞了,請被告丙○○幫伊購買ASUS筆電,隔一 段時間,被告丙○○就告訴伊筆電已經買好且幫伊裝好軟體, 在辦公室交給伊等語(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75頁),自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為其所有,且確係其向被告丙○ ○表示需求之電腦類型後由被告丙○○處所取得。綜上等情, 堪認證人丙○○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乙○○於辦理本案4件 採購案期間,透過被告丙○○向被告己○○索求筆電1臺,嗣被 告己○○攜帶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交付予被告乙○○等情 ,可堪認定。又被告己○○交付上開iPhone 4S手機與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予被告丙○○、乙○○之目的係為長期 經營客戶即榮總桃園分院,與榮總桃園分院有常態之生意往來,而就本案4件採購案接洽之榮總桃園分院單位為資訊室 ,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88、398 頁),而被告乙○○、丙○○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之主任、副 技師,負責資訊室之採購業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己○○交 付上開iPhone 4S手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予被告丙○○、乙○○,係冀求其得順利、長期取得榮總桃園分院資 訊室採購案之訂單,兩者間有對價關係甚明。復被告乙○○實 際參與本案4件採購案,自對於供應商即直達公司就各該採 購案贈送、回饋予院方之項目知之甚詳,此自證人丙○○前揭 證述被告乙○○曾於榮總桃園分院資訊處辦公室向同仁表示其 幫同仁向廠商取得4臺筆電,以及各該採購案之採購或驗收 簽呈內載明回饋之項目,被告乙○○均有於各該採購或驗收簽 呈上用印足證(附表六事實欄二㈠編號6至9所示),是被告乙○○明知被告己○○所交付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 並非本案4件採購案贈送回饋予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使用之 物,而係在榮總桃園分院就本案4件採購案向直達公司下訂 單後所為之私人餽贈,顯具對價關係,仍收受之,足徵被告乙○○主觀上係基於職務上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扣案如附表 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被告乙○○有為起訴書事實欄二㈠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甚明。 ⒊被告乙○○所辯均無可採: ⑴被告乙○○固以被告丙○○係為停止羈押始攀咬伊入罪,被告己○ ○則係因廉政官暴露被告丙○○之說詞而配合被告丙○○之說詞 為證述,辯稱:渠等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被告丙○○係於107年3月23日廉政官詢問時就事實欄二㈠始末為 供陳,於此之前,不論係廉政官詢問或偵查時,廉政官、檢察官均係就本案其他與被告乙○○無涉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丙 ○○及相關證人,而被告丙○○於107年2月9日為原審訊問後, 係以其犯本案事實欄二㈢至㈤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僅以本 案事實欄二㈢至㈤、三、四為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所犯上 開各罪為5年以上重罪,有畏罪勾串共犯、逃亡之虞,且有 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至3款 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107年度聲羈字第65號卷第5~23、88~89頁)。既然原審係以被告丙○○所犯為重 罪且有勾串其他共犯之虞為由羈押被告丙○○,而廉政官、檢 察官於被告丙○○原審羈押前並未就本案事實欄二㈠詢問被告 丙○○或其他證人,亦未將此部分列為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 則被告丙○○當時為求停止羈押,衡情自係辯駁上開羈押之犯 罪事實、理由及必要性,而非自行向廉政官、檢察官供陳另一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犯罪事實迥異、共犯亦相異之犯罪事實,使其再冒涉犯另一重罪且有勾串另一共犯之虞,而另有羈押原因及必要之風險。況被告丙○○為原審羈押後,於107年3 月27日廉政官就本案事實欄四詢問「乙○○是否同意購買2臺 伺服器的共同供應契約採購,以增購費用之方式抵銷SSL PVN設備的貨款」、「乙○○曾否質疑為何廠商沒有把機器收回 」時,答稱:「乙○○不知道」、「就我在辦公室,我從來沒 有聽乙○○提起過這件事」等語(偵字第9318號卷一第216頁 ),是被告丙○○為原審羈押後,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 實,尚且未指證被告乙○○涉案,反為有利於被告乙○○之供述 ,益徵被告丙○○無被告乙○○所指為求停止羈押而攀咬他人入 罪之情,是被告丙○○就本案事實欄二㈠所為之證述,係屬可 信。至於各行為人就其各次所為犯行,甚或中止犯行之舉,均各有其動機、目的等理由,是難以被告丙○○就本案自101 年起關於榮總桃園分院多次採購案均收受賄賂,身為被告丙○○主管之被告乙○○僅收取1次賄賂此情與常理有違,而認證 人丙○○前揭證述無可採信。另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時廉政官問伊關於101年這台iPhone 4S和被告乙○○之筆電 過程,因為101年跟在詢問時已經隔6至7年時間,伊印象很 模糊,所以伊先反應印象很模糊,廉政官才說被告丙○○有提 到1臺筆電給被告乙○○,那1臺筆電是精技公司出貨給伊公司 ,然後在被告乙○○家中有找到,問伊這臺筆電是不是伊賣給 他們,有沒有開過發票,伊印象中是沒有開過發票,就是不是伊公司賣給榮總桃園分院之小額採購,所以既然這件事情伊記得不是那麼清楚,那被告丙○○記得比較清楚,或許就是 被告丙○○講的那個情況等語(原審卷第386~387頁),是廉 政官於詢問被告己○○時,僅告知被告丙○○提及1臺筆電予被 告乙○○,而該臺筆電為精技公司出貨予被告己○○任職之公司 乙節予被告己○○喚醒記憶,並未提及其他關於事實欄二㈠之 過程、細節,而被告己○○於被告丙○○在押且禁止接見通信期 間之107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關於本案事實欄二㈠、被告丙○ ○回答前,即供稱:101年榮總桃園分院購買很多設備,在報 價單上有註明要回饋哪些設備予榮總桃園分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並非回饋予榮總桃園分院,係被告乙○○ 於本案4件採購案完成後,透過被告丙○○向其索求,被告丙○ ○當時則向伊索求蘋果手機等語(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69~70 頁),顯見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所為證述,並非配合、迎 合被告丙○○之供詞。況且被告丙○○、己○○所為之證述均有相 關證據可佐,係屬可信,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以前詞 辯稱被告丙○○、己○○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乙○○辯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筆電實係委託被告 丙○○購買,事後亦有給付被告丙○○購買該筆電之款項云云。 然此情為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 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90頁、原審卷第411頁、本院卷二第88 頁)。查被告乙○○畢業於佛光大學資訊學研究所,曾於軍事 情報局擔任特種電訊官,於民間公司任職資訊工程師,嗣於100年12月2日至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擔任技師兼主任,為被告乙○○於廉政官詢問其學經歷及現職時供述明確(偵字第64 77號卷一第217~218頁),是被告乙○○具有相當之電腦、資 訊方面專業。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向被告 乙○○提過、講過或透露任何資訊表示有特殊管道可以購買或 取得比較優惠之筆電等語(原審卷第417頁)。被告乙○○於 廉政官詢問其委託被告丙○○購買筆電之原因時供稱:因購買 筆電需要安裝一些相關軟體,例如office等,被告丙○○會順 便幫伊安裝,因為相關應用軟體是需要購買,正版應用軟體辦公室就有等語(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57~59頁)。既然被告乙○○本有相當之電腦、資訊專業,顯足以挑選、購買其所 需之筆電類型,被告丙○○復無特殊管道可取得較優惠之電腦 ,且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內即有筆電所需之相關應用軟體,不論係被告乙○○或被告丙○○均可自行安裝,則被告乙○○實無 必要委託被告丙○○購買筆電。再者,筆電之價格不低,購入 後會使用數年,且市面上款式眾多,單就ASUS牌筆電、2萬 元左右之價位,通常亦會推出數款:如處理器、硬碟、記憶體、邊框寬窄、重量等不同規格,以供消費者視其需求比較選購。另外,在不同的電商、實體店面,更會有價格上的差異。因此,購買筆電通常會依自己之需求決定購買款式,他人亦不好幫人決定購買之款式。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你如何跟丙○○說你要買什麼樣的電腦?)我跟他說我 的筆電壞了,要買ASUS的電腦,價格約2萬多元,一般的功 能就可以。(你有無跟丙○○指定在哪個通路買?)沒有等語 (本院卷二第86頁)。依被告乙○○所述,其完全未為上開需 求考量,即委由被告丙○○購買,實不符常情。又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稱:(你原來的筆電壞的程度如何?)無法開機。(你跟丙○○說要買電腦,到你實際拿到電腦,過了幾天? )約一、二週等語(本院卷二第86~87頁)。另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自幼小兒麻痺、行動需以電動輪椅代步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而購買筆電並非難事,倘在實體店面購買,可馬上取貨;若在電商購買,亦可選擇可快速到貨之賣家購買。被告乙○○之筆電既已損壞至無法開機,若要購 買筆電,為何不自己選購以便立即使用,其委託丙○○購買, 反而花了更久之時間,造成自己之不便。況且,請丙○○代購 筆電,需丙○○攜帶交予被告乙○○;如購入之筆電有瑕疵而需 要退、換貨時,更須由被告丙○○辦理,實在難相信以被告乙 ○○之四肢健全,會將此事委由自幼患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 被告丙○○購買。至被告乙○○固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證明曾於 101年10月27日提領現金2萬元以給付委託被告丙○○購買筆電 之價金云云,但由該存摺之交易明細觀之,該存摺帳戶於101年9月3日、9月25日、10月3日、10月27日、11月6日、12月3日分別有提領2萬至6萬元不等之金額(原審卷第161頁),並非僅有101年10月27日提領逾2萬元之金額。且參佐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身上通常均會放置萬把塊等語(偵字第9318 號卷二第158頁),可見其經常提領逾2萬元之現金放置身上,則前揭存摺交易明細所呈於101年10月27日所提領之金額 ,尚無法認定是其委託被告丙○○購買筆電之價款。被告乙○○ 另以會請丙○○購買筆電,是因為於101年間,曾因女兒課業 需要而委請丙○○購買聯想筆電,本案與該次相同,均是委請 丙○○幫忙購買,足可證明被告丙○○所言不實云云。查被告丙 ○○固有於101年6月9日及15日先後購買2台Levono筆電,有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2日網家109法字第19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惟被告丙○○是 否有於101年幫被告乙○○購買筆電,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且被告丙○○否認係為被告乙○○購買,陳稱:係幫其在大陸工 作之大哥購買,因為買了一台後覺得好用,請其再買一台。一台在臺灣用,一台在大陸用。被告乙○○會知道其有以信用 卡買電腦,係因為其幫大哥買了電腦之後,乙○○有說他的筆 電壞掉,其乃將買兩部Levono筆電之事告訴他,並向他推薦等語(本院卷一第87~89頁),亦非無可能。而被告乙○○、 丙○○所言各異,亦難證明被告乙○○所述為真,故無法為被告 乙○○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乙○○又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筆電內之檔案均為其使用, 足證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乙○○索取筆電時 ,有表示是要給太太使用等語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之證述 不可採云云。查經本院勘驗上開筆電,其內有照片檔、影像檔、資料夾、EXCEL檔、MP3檔等,被告乙○○陳稱係其使用( 本院卷二第83~84頁),固可證明被告乙○○有使用該筆電。 惟該筆電係被告乙○○索賄而得,則其在索賄時或隨口編造理 由;或隱藏真正目的是要自己使用,但不好意思講;或原想交付其太太使用,收受後改變主意等,均有可能,故該筆電之使用情況縱與被告丙○○所述不符,亦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 ⑷被告乙○○復以:如伊有貪念,何以僅就101年之採購案索賄, 之後102年、105年、106年歷次採購案則無?足見伊無收賄 犯行云云。惟是否收賄,原因所在多有,被告乙○○此部分所 辯,難認與本案有關聯性。 ⑸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己○○、庚○○就渠等所涉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 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有3次犯行),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就 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㈢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共7次犯行),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被告庚○○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吸收關係: 被告乙○○、丙○○就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要 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渠等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 就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行求、期約賄賂進而交付賄賂,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庚○○就所犯 刑法第216條及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等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間,就事實欄二㈠所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犯行;被告丙○○、周子生間,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為對 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己○○、甲○○間,就事實 欄二㈠至㈤所為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被告 丙○○、己○○間,就事實欄四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 行;被告丙○○、庚○○間,就事實欄五所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犯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庚○○雖不具公務員 身分,然渠等就事實欄四、五分別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共同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㈢、㈣,係為展現其在採購案確有施力, 而將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及投標廠商家數洩漏予被告己○○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五, 則係以行使一不實之共同契約訂單而騙取印表機轉賣,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各論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犯公務員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㈧接續犯: 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至㈢,固分別交付iPhone 4S手機、禮 券、如附表五編號5至9之物予被告乙○○、丙○○、周子生,而 有多次交付賄賂之行為,然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交付iPhon e 4S手機予被告丙○○、如附表五編號5之物予被告乙○○,係 針對本案4件採購案;就事實欄二㈡交付如附表五編號6、7之 物予被告丙○○、周子生,係針對104年度「電腦伺服器機暨 機房維護」案;就事實欄二㈢交付1萬元禮券、如附表五編號 8所示之物予被告丙○○、周子生,係針對105年度「電腦伺服 器機暨機房維護案」,係就各別採購案基於同一交付、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各僅侵害1國家法益,應各僅成立一罪。 ㈨數罪併罰: 就事實欄二㈠至㈣,被告己○○、丙○○係因各該事實欄之採購案 而交付、收受賄賂;就事實欄二㈤,被告己○○係分別於105年 2月1日、106年1月19日、107年1月24日交付被告丙○○1萬4,0 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予被告丙○○,以答謝被告丙 ○○就前一年度之採購案(包含共同供應契約、小額採購及維 護案),由被告己○○綜理業務之威力特公司、直達公司或恒 茂公司承作,並希冀該年度之採購案仍由該等公司承作(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92~395、437頁、卷四第285~286頁、卷 六第175~176頁),並為被告丙○○所收受,是被告己○○就事 實欄二㈠至㈤共計7次之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 至㈤共計7次之收受賄賂犯行,各係基於不同交付、收受賄賂 之犯意為之,與該等交付、收受之財物或金錢有對價關係之職務內容亦有不同。是以,被告丙○○所為前揭7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1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2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己○○所為前揭7次對公務 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1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 為期約賄賂罪、1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㈠至㈤係犯5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己○○就 事實欄二㈠至㈤係犯11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 ,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 ㈩刑之減輕或免除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所涉犯行,於偵查中即自白犯行,且其 就事實欄二㈡、㈣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編號6、9所示之物, 就事實欄二㈢之部分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物,均 為本案扣押,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就事實欄二㈠之犯罪所得IPhone 4S手機(價值1萬8,900元)、事實欄二㈢之部分 犯罪所得新光三越1萬元禮券、事實欄二㈤部分之3次犯罪所得共6萬2,000元,以上合計9萬9,00元,被告丙○○於偵查中 繳回9萬元,於本院審理中繳回900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收據各1紙存卷可查 (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91~192頁、本院卷二第267頁)。至 於事實欄三至五部分,其犯行並無所得,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爰就被告丙○○事實欄二㈡至㈤、 三至五所為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業經免刑,詳 後述)。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⑴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至㈣各1罪、㈤共3罪)及事實欄三之犯 行,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罪,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己○○於偵查中已自白事實 欄四之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其雖使直達公司獲得9萬6,000元,惟其本人並無所得,故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庚○○就事實欄五所犯利用職務上詐取財物犯行,於偵查 中自白犯行,而其雖使網美公司獲得6,452元之利益,但本 身未因此獲有犯罪所得,不生犯罪所得繳回問題,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犯前條 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同,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明定。查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二㈠所獲之犯罪所得 即被告己○○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iPhone 4S手機1支及如附 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價值各為1萬8,900元、2萬3,100元; 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己○○所交付 之財物,分別為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禮券1萬元,價值分別為1萬2,200元、1萬元;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㈤所獲之犯 罪所得即被告己○○所交付之財物分別為1萬4,000元、2萬4,0 00元、2萬4,000元;被告丙○○、庚○○就事實欄五所為犯行, 網美公司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為6,452元,是被告乙○○、丙○ ○、己○○、庚○○就上開事實欄所獲取之利益均在5萬元以下, 爰就被告乙○○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罪、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罪及事實欄五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己○○就事實 欄二㈠至㈤所犯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庚 ○○就事實欄五所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就被告丙○○、己○○所為事實欄 三、四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丙○○、己○○之素行,及被告丙 ○○服公職對國家貢獻多年、於榮總桃園分院擔任資訊處副技 師之任職情況(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95頁、原審卷第233~24 7頁),而被告己○○為求其任職於直達公司之業務拓展順利 ,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重罪之刑章,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坦然面對所為,坦承犯行,堪認頗具悔意,併衡酌事實欄三之犯罪所得及榮總桃園分院因此所受損害等情,認被告丙○○、己○○惡性尚非嚴重,危害之情節尚屬輕微,客觀上尚 可憫恕。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同條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之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且縱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相對而言,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就被告丙○○、己○○上開部分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㈡至㈤、三至五,被告己○○就事實欄二㈠至 ㈤、三、四,被告庚○○就事實欄五之犯行,均有前述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後者乃屬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丙○○在職司偵查犯罪機關 發覺其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前,即主動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實質上繳回該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且就該部分犯行供出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因而查獲被告乙○○,自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要件,則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所犯對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予免除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乙○○部分及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三 至五部分): ㈠被告乙○○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就事實欄二 ㈠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等規定,並審酌其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罔顧國家利益,減損公眾對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乙○○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因此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素行,併酌以被告乙○○於原審自陳「研究所畢業、現於榮總桃園分院任職, 與太太、2個女兒同住,需扶養女兒,負擔家中經濟」等語 之學歷、家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5號)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復說明:被告乙○○上 開犯罪所得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暨沒收,均為妥適。被告乙○○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三至五部分: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丙○○就事實欄三至五部分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與被告己○○、庚○○分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罔 顧國家利益,減損公眾對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所涉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因此所生之危害、與己○○期約 賄賂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不亞於收受、交付賄賂及犯後態度,及素行、智識程度之生活情狀,併酌以其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榮總桃園分院資訊組任職,與太太及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家中經濟以我為重心,還要與兄弟一同扶養父母,父母有失智狀況」之學歷、家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8(此附表編號順序缺2 至5,直接跳號編為6至8)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 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書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提起 上訴,並未敘明係一部上訴,則此部分視同亦已上訴,而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丙○○關於事實欄二㈠至㈤暨定應執行 部分,及己○○、庚○○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丙○○、己○○、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執行刑是否合法適當,必須對全判決審酌始可決定,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無論宣告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如該定執行刑部分,於法有違,應將其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一律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 ⒈被告丙○○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罪數之認定,於主文中記載:「丙○○犯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等語(原判決第2頁),而其附表二(丙○○) 編號1記載:「(第一項)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 為收受賄賂,免刑;又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第二項)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玖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等語(原判決第38頁)。惟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有如下疏漏: ①除犯罪事實二㈠部分為免刑外,犯罪事實二㈡至㈤之犯行應共6 罪,但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內卻記載:「又公務員共同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就罪數之記載即有矛盾。 ②原判決附表二(丙○○)編號1記載:「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玖萬 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已 繳回犯罪所得900元,此為原審未及審酌,則原判決關於上 開犯罪所得9萬900元之沒收諭知應有未洽。又該犯罪所得9 萬900元部分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為包括事實欄二㈠、㈢、㈤部分 ,因原判決係將關於被告丙○○就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行 之沒收均列在同一欄,本院無法分開撤銷,故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均予撤銷。 ⑵綜上,爰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就所犯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犯 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己○○部分: ⑴原判決關於被告己○○罪數及沒收之認定,於主文中記載:「 己○○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於原判決附表四(己○○)編號1 部分記載:「己○○非公務員共同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原判決第39頁)。然原判決理由中記載「被告己○○ 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㈤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共7罪)」(原判決第26頁),顯就罪數記載有誤。 ⑵依據上開理由中記載,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部分, 共7罪,且並無沒收之諭知。然於原判決主文所引之附表四 編號1卻僅記載為5罪,且有沒收之諭知。是上開部分均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當然違法。而原判決之附表四既有違誤,影響其主文所載,即屬無可維持。 ⒊被告庚○○部分: 原判決關於被告庚○○沒收之認定,於主文中記載:「庚○○犯 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之諭知。緩刑伍年。」於原判決附表五(庚○○)記載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原判決第39頁)。然原判決理由中記載:「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五犯行 所為登載不實之共約訂單公文書,既已提出於榮總桃園分院行使之,即非屬被告丙○○或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告庚○○所有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原判決第35頁)。依據上開理由中記載,被告庚○○就本案並無沒收之諭知。然於 原判決主文卻記載有沒收之諭知,此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亦無可維持。 ⒋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本院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庚○○為圖業務順 利,竟向公務員交付賄賂,被告丙○○為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 副技師,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收受、期約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復與被告己○○、庚○○分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罔顧國家 利益,減損公眾對公務員品操、素質之信賴,所為均屬非是,惟念及被告丙○○、己○○、庚○○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若有犯 罪所得均為繳回(或為實質繳回,或為本案扣押,而表示願意繳回之意),兼衡渠等所涉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因此所生之危害、被告丙○○、 己○○期約賄賂之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不亞於收受、交付賄賂 及犯後態度,及渠等個別之素行、智識程度等生活情狀,併酌以被告丙○○自陳因小兒麻痺症自幼身體狀不佳,更有嚴重 性脊椎炎及髖關節炎伴有神經病變、急性麻痺性脊髓灰白質炎、非創傷性顱內出血、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等,專科畢業,目前為榮總桃園分院醫療資訊組組長,與太太(為外籍人士)及2名在學子女同住,為家中經濟重心,還要與兄弟 一同扶養90歲高齡之父母,父親有血管性失智症及血管性帕金森氏症,有榮總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3份可稽(本院卷一 第277~281頁、卷二第136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大學畢業,目前與太太及2個小孩同住,分別是高中、國 中,要負擔家中貸款,我是家中經濟支柱,需和兄弟姊妹共同扶養母親」;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目 前在電腦公司上班,須扶養父母」等語之各別學歷、家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復就被告丙○○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暨被告己 ○○關於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8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褫奪公權最長者執行之,均各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查,被告丙○○、己○○、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丙○○、己○○、庚○○各緩刑5年。復 斟酌渠等之犯罪情節、手段,認就被告丙○○、己○○部分,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渠等資力,復考量渠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公訴人、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丙○○、己○○應分別向國 庫支付如各被告主文所示之金額。如其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 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明定,而依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規定,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基此,被告丙○○、己○○、庚○○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 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亦併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丙○○、己○○就渠等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之行為後,刑 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 效,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訂。又按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業經繳回扣案 ,僅係不生再為追徵之問題,其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財物,自仍應就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丙○○就事 實欄二㈡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又被告丙○○就事實 欄二㈠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8,900元之iPhone 4S手機1支,就事實欄二㈢之犯罪所得為價值1萬元之禮券,就事實欄二㈤ 之犯罪所得為1萬4,0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是被告丙○○就事實欄二㈠、㈢、㈤之犯罪所得,應為9萬900元,被 告丙○○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已如前述,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丙○○ 就事實欄五犯行所為登載不實之共約訂單公文書,既已提出於榮總桃園分院行使之,即非屬被告丙○○或庚○○所有,爰不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第三人直達公司、網美公司不予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被告丙○○利用辦理政府採購之職務上機會,簽請榮總桃園分 院院長核准以共同供應契約向直達公司下單購買2臺伺服器 共計30萬8,840元,而將SSL VPN設備貨款以安裝設定服務費及擴充記憶體名義,夾帶於該共同供應契約之附加採購金額9萬4,000(總價40萬2,840元)中,由被告己○○代表之直達 公司議定以39萬6,000元承作,遂以此增購項目虛增費用之 詐術,使榮總桃園分院會計人員陷於錯誤,溢撥9萬6,000元(相當於SSL VPN設備貨款)予直達公司之事實,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直達公司因此獲有犯罪所得9萬6,000元,故本院乃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直達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而參與人直達公司代表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榮總桃園分院溢撥9 萬6,000元(相當於SSL VPN設備貨款)予參與人直達公司,直達公司已退回予榮總桃園分院等語(本院卷三第118頁) ,並提出榮總桃園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份為據,而該收 據上亦載明「直達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資訊設備SSL VPN設備退回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29頁)。是參與人直達公 司既已將其犯罪所得合法返還被害人榮總桃園分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關於事實欄五部分: 被告庚○○央請被告丙○○協助,由被告丙○○利用辦理政府採購 之職務上機會,以內容不實之榮總桃園分院共同供應契約訂單,佯向網美公司訂購HP 605dn印表機2臺,而供應商精技 公司所提供之HP 605dn印表機2臺,實則由被告庚○○轉售予 海森思公司,而使網美公司因此獲取價差利益6,452元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為網美公司所獲取之不正財產上利益,故本院因此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網美公司參與沒收程序。參與人網美公司代表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所獲得 價差利益6,452元業已返還榮總桃園分院,並被罰一倍之罰 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19頁)。本院審酌被告庚○○轉售HP 60 5dn印表機2臺予海森思公司,使參與人網美公司獲取價差6,452元之財產上利益,而榮總桃園分院係以網美公司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項規定將二倍之不正利益1萬2,904元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參與人網美公司並已繳交該金額予榮總桃園分院,有榮總桃園分院108年12月23 日北總桃秘字第1080102409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份 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25~128頁)。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成立。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將二倍之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未能扣除者,通知廠商限期給付之。」榮總桃園分院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令參與人網美公司繳交不正利益,該規定性質上為罰則而非屬被害財產之返還,故參與人網美公司所繳上開金額,不能認定是將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榮總桃園分院。惟榮總桃園分院既命參與人網美公司繳交所獲不正之財產上利益2倍,則再予沒收或追繳,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己○○就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期 約賄賂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乙○○): 犯罪事實 主文 事實欄二㈠ 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二(丙○○):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至㈤ 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又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玖萬元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又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各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玖萬玖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2(原前決誤編為6) 事實欄三 丙○○公務員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3(原前決誤編為7) 事實欄四 丙○○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4(原前決誤編為8) 事實欄五 丙○○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公權貳年。 (上訴駁回) 附表三(己○○):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二㈠至㈤ 己○○非公務員共同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己○○非公務員共同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2 事實欄三 己○○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四 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己○○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庚○○):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事實欄五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數量各為1臺) 狀態 1 ASUS U31SD i3 - 2350羽翼雙核長效機 未扣案 2 iPad2 Wi - Fi 16GB - Black 未扣案 3 ASUS Eee PC 1015CX新雙核長效貝殼機 未扣案 4 ASUS Eee Pad TF300T雙型多彩平板電腦 未扣案 5 ASUS P53E 筆電(價值2萬3,10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1 - 1) 6 ASUS VM42 簡易桌上型電腦(價值7,95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D - 1 - 5) 7 ASUS UN62迷你電腦(價值1萬2,20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B - 1 - 9) 8 ASUS ES1 - 331 - C2DE 筆電(價值8,90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D - 1 - 6) 9 ASUS X541N筆電(價值1萬2,390元) 扣案(扣押物編號D - 1 - 1) 附表六 事實欄二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3918號卷二第29~31、110~111、156~158、187~191頁、原審卷第179~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86~89頁 2 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9~91、188~191頁、原審卷第399~417頁 3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68、187~19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44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7~179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86頁 4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8~91、188~19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9~182頁、原審卷第378~389頁 5 證人甲○○於廉政官詢問、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卷三第33~47、83~92頁、106年度偵字第9313號卷二第145~147、167~170頁 6 「儲存設備(磁碟陣列)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訂單、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61~71頁 7 「TSM備份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簽呈、訂單、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5~17、33~35、41~43頁 8 「硬體設備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訂單、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財產增加單、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9~29頁 9 「儲存設備(磁帶櫃)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採購簽呈、訂單、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45~59頁 10 直達公司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7~13頁 11 直達公司6月21日、101年7月12日、101年11月5日統一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七第15、19、45、61頁、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91頁 12 直達公司101年6月26日訂購單暨傳票、101年10月5日傳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卷一第73、103、113、115頁 13 恒茂公司101年6月6日傳票、7月19日傳票暨訂購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61、67~109頁 14 精技公司101年6月6日、7月19日、10月5日出貨單暨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63、69、71、105、107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7頁 15 力麗公司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287頁 16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8日北總政字第1070700253號函暨所附財產清查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39~367頁 17 恒茂公司101年10月23日訂購單、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25日傳票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85頁、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75、179頁 18 精技公司101年10月22日報價單、101年10月24、25日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卷一第129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293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83頁 19 蘋果臺灣分公司101年10月3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77頁 20 精技公司107年5月16日107精法第107005號函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85頁 21 被告己○○所提出101年度成本概算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257~259 頁 22 精技公司101年10月24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83頁 23 威力特公司101年10月31日統一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193 ~ 195頁 24 扣押物編號1 - 1之ASUS筆電(如附表五編號5) 事實欄二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 ~ 36、89 ~ 90、110~ 111、161 ~ 162頁、原審卷第179 ~ 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2 原審同案被告周子生於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86 ~ 87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181 ~ 183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147 ~ 149頁、原審卷第195 ~ 199、522頁 3 被告己○○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68、89 ~ 90、19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 ~ 44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6 ~ 288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 ~ 177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4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169 ~ 170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5 ~ 86、90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5 證人王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368頁 6 104年7月22日資訊室簽核資料、104年4月30日秘書室簽核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251、253頁 7 104年度「電腦伺服機暨機房維護」採購案104年8月20日第1次評選、104年9月24日第2次評選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41 ~ 53、67 ~ 86頁 8 104年10月2日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275頁 9 扣押物編號D - 1 - 5、B - 1 - 9之電腦共2臺(如附表五編號6、7) 事實欄二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 ~ 36、110 ~ 111、161 ~ 162頁原審卷第179 ~ 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2 原審同案被告周子生於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號卷二第88 ~ 90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181 ~ 183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147 ~ 149頁、原審卷第195、522頁。 3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68、190 ~ 19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 ~ 44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6 ~ 288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 ~ 177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4 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169 ~ 17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7 ~ 88、9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5 證人丁○○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78 ~ 380、383頁 6 證人王淑惠經結證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367 ~ 368頁 7 105年維護案公告及評選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119 ~ 124、469 ~ 486頁 8 被告己○○105年8月9日下午2時31分46秒、105年9月14日上午10時44分38秒、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4分21秒、5時8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43 ~ 244、247、251 ~ 253頁 9 被告丙○○105年9月21日下午5時8分32秒、105年10月6日下午5時58分57秒、7時2分4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53 ~ 255頁 10 被告己○○105年10月7日下午2時22分18秒、105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57 ~ 259頁 11 被告己○○105年9月21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5頁 12 威力特公司105年10月5日傳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413頁 13 公司零用金帳冊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49 ~ 51頁 14 扣押物編號D - 1 - 6之筆電1臺(如附表五編號8) 事實欄二㈣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 ~ 36、110 ~ 111、161 ~ 162頁、原審卷第179 ~ 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2 原審同案被告周子生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二第89 ~ 9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181 ~ 183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五第147 ~ 149頁、原審卷第195、522頁 3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168、190 ~ 19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 ~ 44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6 ~ 288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 ~ 177頁、本院卷二第92頁 4 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169 ~ 170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7 ~ 91 ~ 9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5 證人丁○○經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81 ~ 382頁 6 被告丙○○106年9月22日上午9時26分26秒、106年9月27日下午4時33分49秒106年11月30日下午6時53分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69 ~ 27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卷一第129頁 7 被告己○○106年11月15日上午11時14分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169頁 8 法務部廉政署106年11月17日行動蒐證紀錄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171 ~ 175頁 9 被告己○○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75 ~ 283頁 10 106年維護採購案簽核及評選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199 ~ 216頁 11 恒茂公司傳票、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1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簽收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卷一第161 - 165頁 12 扣押物編號D - 1 - 1之筆電1臺(如附表五編號9) 事實欄二㈤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32 ~ 36、88 ~ 89、110 ~ 111、161 ~ 162頁、原審卷第179 ~ 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2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8 ~ 89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 ~ 44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5 ~ 286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175 ~ 177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3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168 ~ 170、173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89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六第212頁 4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二第389 ~ 390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83 ~ 386頁 5 恒茂公司105年2月1日、106年1月19日、101年1月24日支出證明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53~ 57頁 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46、89、110 ~ 111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 ~ 442頁、原審卷第179 ~ 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2 被告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9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9 ~ 290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92頁 3 證人林季範偵查中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229~ 231頁 4 證人吳瓊華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02 ~ 203頁 5 榮總桃園分院資訊室106年2月14日、106年3月8日驗收簽呈、憑證黏存單暨直達公司統一發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433 ~ 439頁 6 榮總桃園分院105年12月26日簽呈、議價紀錄、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財產增加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25 ~ 336、339 ~ 351、353 ~ 361頁 7 直達公司「醫療小管家」開發建置案專案計畫書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219~ 221頁 8 被告己○○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19分28秒、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18分4秒、106年1月5日上午9時47分32秒、106年1月16日上午11時42分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394、397、405、407頁 9 被告丙○○105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24秒、105年12月9日下午6時10分53秒、105年12月13日下午5時47分1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347、396、400頁 10 被告己○○手機內與吳瓊華、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275 ~ 283頁、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411 ~ 415、417 ~ 431頁 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44 ~ 46、89、110 ~ 111頁、原審卷第179 ~ 180、288、522頁、本院卷二第93頁 2 被告己○○於之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89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437 ~ 442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88 ~ 289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93頁 3 證人姚忠佑偵查中之證述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15~ 16頁 4 106年2月16日請購與106年3月2日議價公文、議價紀錄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291 ~ 293頁 5 被告己○○106年6月5日下午2時36分43秒、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56分36秒、106年6月22日下午12時58分56秒、下午14時55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一第311 ~ 312、325 ~ 330頁、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407 ~ 408頁 6 被告丙○○106年6月29日下午1時3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209頁 7 榮總桃園分院106年4月25日驗收簽呈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三第253頁 8 榮總桃園分院106年6月8日「伺服器主機汰換」採購案請購簽呈、憑證黏存單、驗收簽呈、驗收紀錄、設備試用報告表、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及直達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一第309~ 321頁 9 被告己○○電腦內106年4月24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7日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83 ~ 89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41 ~ 243頁 10 被告己○○與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四第237~ 240頁 事實欄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6年度偵字第9318號卷二第47、110 ~ 111、161 ~ 162頁、原審卷第180、522頁、本院卷二第94頁 2 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180 ~ 186頁、107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三第299 ~ 303頁、原審卷第287 ~ 295、522頁、本院卷二第94頁 3 被告丙○○106年1月3日下午1時57分10秒、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56分36秒、106年1月19日上午9時21分12秒通訊監察譯文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43、245、247頁 4 榮總桃園分院106年1月3日訂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3頁 5 榮總桃園分院104年1月1日至107年2月8日匯款資料明細表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51頁 6 網美公司106年1月3日報價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5頁 7 106年1月10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7~ 238頁 8 精技公司106年1月11日出貨單 107年度偵字第18510號卷四第239 ~ 24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