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威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789、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威成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送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被告住處,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69頁)。嗣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合法提起上訴,惟刑事上訴狀僅勾選「上訴理由另狀補陳」,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原審法院乃於109年3月18日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14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9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並由被告之父於同日領取,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39頁),但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到本院,是依首揭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