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茂淦、盧民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茂淦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民峯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109年1月1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02號、第7980號、第7981號、第7982號、第8400號、第8456號 、第8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民峯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徐茂淦係新竹縣新豐鄉第17屆鄉長,負責綜理、指揮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下稱新豐鄉公所)轄下各單位主管、監督之行政事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修弘係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之技工,負責辦理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之平、假日勤務排班、新竹縣○○鄉○○○○○○○○○設○○○縣○○鄉○○村0鄰○○○000號之3,位於新竹 縣新豐鄉與竹北市交接處之鳳鼻隧道西側,下稱新豐掩埋場)之隊員輪值排班及監管、處理新豐鄉內資源回收工作等,並就上開主管事務,受徐茂淦與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曾德生之指揮、監督;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3人均係新豐 鄉公所清潔隊之隊員,需輪值新豐掩埋場排班工作,負責新豐掩埋場內進出車輛之管理,並就其等職掌之行政事務,受徐茂淦與曾德生之指揮、監督,渠等亦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盧民峯係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為盧民峯之同居人溫麗娟,下稱玖富寶公司)及同址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父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建築相關工程施作業務;高雲祥係玖富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受盧民峯指示施作建築相關工程項目;謝鎰誠則係與盧民峯、高雲祥合作,專營廢土清運之土石方處理業者(俗稱土尾)。 二、新豐掩埋場係由林修弘負責排定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及其他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在該場排班輪值,平日分早班(7時至15時)、中班(15時至23時)、晚班(23時至翌日7時),假日則分日班(8時至17時)、晚班(17時至翌日8時)。又新豐掩埋場因配合週邊道路工程進行,原隔離對外聯絡道路之鐵柵門均維持開啟狀態,由值班之新豐鄉公所清潔隊員負責在入口地磅處就入、出場之車輛操作過磅、登記,並就入場車輛進行登車檢視、核對「放行條」所載內容是否正確等管制作業,而以此方式控管車輛進出。 三、又新豐掩埋場為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環保局)所管理之公有衛生垃圾掩埋場,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清潔隊共同使用,實際上係由新豐鄉公所清潔隊為主要管理者,竹北市公所清潔隊為協助管理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拆除房屋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等,係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該等廢棄物夾雜廢棄金屬、玻璃、塑膠、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且營建廢棄物佔有相當比例時,係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均屬事業廢棄物;又新竹縣環保局為落實廢棄物掩埋之權責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款、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第4款、第5條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 管理計畫」第2條第1、2款規定,新豐掩埋場僅得掩埋焚化 後之灰渣、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產出之不可燃廢棄物、溝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 四、緣徐茂淦於民國107年3月間某數日,委託盧民峯為其拆除其弟媳曾鳳紅所有、址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4之老宅 建物(下稱青埔子老宅),並口頭允諾將以新豐鄉公所名義將上開老宅前之水溝改善工程發包予玖富寶公司施作,以彌補盧民峯為其無償施作上開老宅拆除工程之經濟上損失。嗣盧民峯自行施作上開老宅前期拆除工程,並將拆下具經濟價值之鋁窗變賣後,因不願自行吸收拆除工程產出之廢棄磚、瓦、水泥塊、混凝土塊、木材、砂石、金屬、玻璃、塑膠、紙類、一般家庭垃圾等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處理費用,於107 年3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及同年4月3日上午某時許,分別至新 豐鄉公所鄉長辦公室與徐茂淦、林修弘商討廢棄物之處理方案。徐茂淦、林修弘及盧民峯均明知依上開規定,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得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傾倒,而需送至合法場所處理,徐茂淦、林修弘竟為節省支出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費用,明知違背上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均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3人於上揭時、地,議定由林修弘 安排於107年4月4日至同年月8日清明連連假期間,利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人員及委外清運廢棄物公司均放假,載運廢棄物之車輛不會進出新豐掩埋場之空檔違法放行,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將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載運至新豐掩埋場內傾倒,以此使徐茂淦、曾鳳紅及盧民峯獲取節省支出該等廢棄物清除費用之不法利益。林修弘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在其掌管「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之公文書上登載盧民峯係申請清運「2車樹枝、樹葉」等不實 內容後交予盧民峯而行使之,供盧民峯持向不知情之新豐鄉公所財政課人員依上開公文書所載,繳納處理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取得收據1紙。 五、盧民峯取得上開收據後,即承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僱用不知情之其胞弟盧紀軒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施 作上開青埔子老宅之後期拆除工程,駕駛破碎機破壞該老宅牆面、基體等,復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之代價,委 由不知情之樺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范德興及該公司所僱司機張峰樹,於上開3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OOO-OO號(嗣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倒;然因盧民峯認范德興、張峰樹所駕前揭車輛無法即時清運完畢,遂要求謝鎰誠派車支援,謝鎰誠即與盧民峯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期 間內,再指示不知情之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黃聖賢等人駕車自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工地載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范德興等6人分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 之車牌號碼、所屬公司或行號、載重及趟次,各詳如附表一所載)。 六、盧民峯因認其受徐茂淦片面要求無償拆除上開青埔子老宅,需自行吸收拆除費用,心有不甘,遂利用徐茂淦已指示林修弘安排新豐掩埋場於上開3日供盧民峯調度之車輛無限制入 場傾倒、該場實質上無管制之機會,另與高雲祥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謝鎰誠則接續上開犯意,由盧民峯指示高雲祥、謝鎰誠另外尋覓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以賺取額外清運費用;高雲祥因知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北埔土地)上疑遭不詳人士堆放大量營建混 合廢棄物,遂與該地地主之一之曹仁熊締約受託清運該等廢棄物,曹仁熊支付90萬元清運費予高雲祥後,再由謝鎰誠以每日支付每車工資8,000元、每小時支付每車工資1,000元或每趟次支付工資2,0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東益實 業有限公司司機許應年、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司機梁修仁、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司機林家宏與林忠德、群昇環境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昇鉦及該公司司機林政威、聖德工程行司機林達治、立闔開發有限公司司機鍾宇豪、永春企業社負責人李永炳、尚佳工程行負責人李洛鋆、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棋、鼎杰實業有限公司司機李燕強、冠陞工程行司機彭偉君、聖賢企業社負責人黃聖賢等人,駕車自上開北埔土地載運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許應年等14人分別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車牌號碼、所屬公司或行號、載重及趟次,各詳如附表二所載)。 七、林修弘於前開2度與徐茂淦、盧民峯進行商議,並接受徐茂 淦之具體指示後,旋於107年4月4日前之某數日,接續上揭 犯意,多次以電話或當面口頭告知之方式,交代分別於同年月4日、5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日班之徐誌轅、鄭文傑及於同年月8日輪值新豐掩埋場車輛進出管制作業 晚班之林文燦:於上開3日內載運廢棄物入場之車輛,一律 不需依規定過磅、檢查,可逕予放行入場傾倒,此係與鄉長親戚老宅之整修工程有關等語。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均明知違背前揭法律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仍與林修弘共同基於圖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上開3日上、下午值班 或在新豐掩埋場時,均未依規定就進場之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輛進行過磅、檢查,即逕予放行入場傾倒,盧民峯認值班之清潔隊員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均配合放行、未予刁難,遂於107年4月4日、5日下午某時許,在新豐掩埋場內,當場交付林文燦各5,000元現金,另於同年月8日下午某時許,指示謝鎰誠再交付5,000元現金予林文燦,供林文燦分 配予徐誌轅、鄭文傑花用;林文燦收取上開1萬5,000元現金後,即將其中2,000元交予徐誌轅,其中1,000元交予鄭文傑(上開1萬5,000元現金,業經徐誌轅、鄭文傑及林文燦於107年4月1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主動繳出而經該站查扣)。 八、總計於上開3日內經違法放行入場傾倒營建混合廢棄物之車 次至少達117車次(其中33車次係來自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 工程所產出,84車次則係來自上開北埔土地),以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車輛每趟次載重及總趟次計算,總計載運入場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總重至少達899.48公噸(其中241.03公噸來自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出,658.45公噸則來自上開北埔土地),以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營建混合廢棄物合法之清除費用每公噸約800元 計算,徐茂淦、曾鳳紅、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即其等因此節省上開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營建混合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約19萬2,824元;盧民峯暨玖 富寶公司、父皇公司、高雲祥、謝鎰誠就上開北埔土地所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所節省之清除費用則約52萬6,760元。嗣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通報於107年4月10日前往稽查時,發覺新豐掩埋場遭違法傾倒建築廢棄物,事有歧異,新豐鄉公所清潔隊長曾德生遂約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進行瞭解,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在其等前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於107年4月11日前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自首,而循線查獲上情(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高雲祥、謝鎰誠部分,均經原審分別判決「林修弘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4年;徐誌轅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鄭文傑犯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林文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免刑,扣案之1萬5千元沒收;高雲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謝鎰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 九、案經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徐茂淦、盧民峯及林修弘、徐志轅、鄭文傑、林文燦、高雲祥、謝鎰誠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徐茂淦、盧民峯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及被告林修弘、徐志轅、鄭文傑、林文燦、高雲祥、謝鎰誠均未提起上訴,則被告林修弘、徐志轅、鄭文傑、林文燦、高雲祥、謝鎰誠部分均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徐茂淦、盧民峯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徐茂淦、盧民峯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茂淦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以前承認是因為不想拖延司法資源,有找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才有一點希望,為了名譽及清白,所以才會認罪,當時跟縣政府講只要派建管單位到現場鑑定,就可以認定我的東西都還在現場,但縣府環保局代理局長說他們也不敢講真話。檢察官所指之車次亦與事實不合,不可能運這麼多車次,洵無對主管事務圖利、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盧民峯則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盧民峯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0、292、296、298、350頁、卷二第146、224頁;本院卷一 第195、196、449頁、卷二第68、157頁),核與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高雲祥、謝鎰誠及證人曾德生、王貴生、陳昱丞、陳輝龍、李建德、溫麗娟、謝宛伶、盧紀軒、黃文欽、曹仁熊、許應年、梁修仁、林家宏、陳昇鉦、林政威、林達治、陳文棋、李燕強、彭偉君、黃聖賢、范德興、張峰樹、林忠德、鍾宇豪、李永炳、李洛鋆、郭秀美、徐子杰、范姜傑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459號卷一第33至44、55至57、61至68、70至85、117至120頁、卷二第1至10、40至47、49至53、82至85、111-115頁、卷三第2至8頁;偵字第7980號卷第3至7、14至18、40至43、60至64頁;偵字第7982號卷第3至16、82至92、95、132、133、143、145、148、152至154頁;偵字第7981號卷34至40、48至51、52、63、65至67頁;偵字第8400號卷第37至40、86至89頁;他字第1326號卷第17、18、47至51頁;他字第1236號卷第3至7、11至13、17、104至106、109至111、113至116、137至139、141頁;偵字第5902號卷一第38至40、44至46、49至53、56至58、62至64、67至69、72至76、79至81、84至86、89至91、168至175、180至182、185至189、190至196、199至203、213至215、218至220、235至237、240至247 、308至310、313至315、322、323頁;卷二第64至66、91至94、110、111、113、114、117、119、120、123、125、126、130、132、133、136、138、139、142、144、145、148、150、151、154、156、157、159、161、162、165、167、168、171、173、174、178、180、181、184、186、187、190 、192、193、196、200至204、206至211、213、214、217、218、223、227、228、236、310、315、322、323頁;原審 卷一第67至72、212至225、277至320、349至365頁、卷二133至136、138至140頁),並有卷附新竹縣公有一般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1份、新竹縣代清除處理廢棄物收費辦法 、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新竹縣政府107 年4月12日府農保字第1070036585號函及北埔土地現場照片 、廉政官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新豐掩埋場偷倒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107/04/04、107/04/05、107/04/08)、監視器過濾疑 似廢棄物車輛情形(107/04/04、107/04/05、107/04/08) 、老宅拆除後違法傾倒至新豐掩埋廠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員警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員警製作之新竹縣新豐鄉區域衛生垃圾掩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進出車輛一覽表(107/04/04、107/04/05、107/04/08)、新豐掩埋場入口處及連外道路所架設 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廉政官及調查官偕同上開證人於107年8月16日至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公地或北埔土地現場勘查之勘查紀錄(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樺研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2張(107/04/05、107/04/08 )、附表所示各該車輛之車籍資料、高雲祥手機內翻拍估價單、工作確認單、簽收單照片共28張(扣押物編號C-2)、 徐誌轅手機內翻拍相片、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3日竹市環政字第1070021211號函暨所附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查詢資料及車輛登記資料、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21日竹縣資清榮字第016號函、新豐鄉公所建設 課青埔村3鄰42號排水溝工程簽呈暨所附報價單、現場照片 、徐茂淦與盧民峯之通聯紀錄、民眾申請案件登錄表存根聯、新竹縣○○鄉○○000○0○0○○鄉○○○000000號收據第三聯影本、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6日府工建字第1070152545號書函、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2日新湖地人字第1070003670 號函、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年8月6日新縣稅密企字第1070036091號函暨稅籍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7年7月26日14時至新豐掩埋場遭傾倒建築廢棄物案-廢棄物來源處所執行架設封鎖線履勘照片12張、盧民峯手機內照片19張、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1日至新竹縣○○鄉○○ 村○○○00號履勘現場筆錄、高雲祥簽名確認之工程報價單、 清運鄉長老宅成本利潤明細、玖富寶公司帳款支出傳票登記證明總表、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含扣押物編號A2-6、A2-10、A2-21、A2-27、A2-32)、新豐掩埋場107年4月值班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4月10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照片1份、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5月21日至新豐掩埋 場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80張、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4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2536號函暨所附新豐鄉濱海段644地號等6筆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8月2日環業字第1073401886號函暨所附107年5月21日與新竹 地檢署至新竹縣新豐掩埋場共同會勘之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含稽查工作紀錄、照片12張、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 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林修弘事後所繕打之自述事件經過資料(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封條編號B2-5、B2-9、B2-10)、切結書、 存證信函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107年7月26日廉肅輔106廉查肅32字第1076600850號函暨搜索票正本7紙、廉政署執行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6份、偵查 佐陳仁輝107年4月13日及107年5月17日偵查報告、廉政專員孫立杰107年7月24日職務報告、盧民峯與徐茂淦會面之手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459號卷一第25、47至54、116、148至150、207至211頁;偵字第8459號卷四第2至34、36至111、127至138頁;偵字第5902號卷一第33-35、37、116至119、177、221至224、228至234、249、260至293、295至301、303頁;偵字第5902號卷二第1至14、23至34、62至63、64頁背至66、95至109頁、115、116、121、122、127至129、134、135、141、146、147、152、153、158、163、164、169、170、175至177、182 、183、188、189、194、195、219、220、222、229至235頁;偵字第8400號卷第65頁;他字第1236號卷第2至6、8、19、46至52、55、56、59至82、87至100 、107頁)。比對前開被告徐茂淦、盧民峯之歷次供述,與 共犯徐誌轅等人之供述及證人曾德生等人之證言,核與前述客觀物證相符,可見被告徐茂淦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及被告盧民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㈡被告徐茂淦110年4月14日、同年8月18日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 詞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徐茂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前會承認是因為不想拖延司法資源,且我已退休,年紀也大了,不想給同仁一直帶來司法訴訟,所以才認罪。我再三思考為了我名譽及清白,我決定將事實說出來,所以我才認罪,當時認罪是自己決定的,沒有人強迫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被告 徐茂淦供稱雖其先前認罪之動機係為不想浪費司法資源,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認罪,並未遭強暴脅迫,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合先說明。 2.證人即被告盧民峯於偵查中結證稱:「(提示他字第1236號卷第19頁)是新豐鄉青埔里3鄰41號房屋拆除工程,是老房 子堆積的垃圾及拆除裝潢的木頭、紙類。老房子堆積的垃圾是指一般家庭垃圾、裝潢、家具如床、櫃子這些。業主是鄉長親戚,姓徐,名字我不知道,我跟業主說房子修不起來,他說要拆除重蓋,因為拆除部分我沒辦法做,就找高雲祥來做。後來高雲祥來做,我先去找鄉長,好像是放清明連假之前,鄉長說他也不懂,就找清潔隊隊員過來。清潔隊員說107年4月4日、5日、8日可以,其他時間不行。我有跟那個清 潔隊員說一般拆除房子的木頭屑及垃圾,有跟他說大約2、30台,這是以一般15噸垃圾去計算。申請時老屋還沒拆。高 雲祥給我估價單的時候,問我有些垃圾可否載到新豐掩埋場,我才去申請,申請完我繳費單就給高雲祥,我有口頭告知他4月4、5、8日可以載進去放。申請時我只講是拆老房子下的木頭、垃圾、樹枝這些。該清潔隊員沒有說要到拆物現場確認廢棄物內容。我當時確實跟他說2、30台車,我也知道2、30台車不可能只繳2000元,但他說只要有繳費就可以,他原本還說不用繳,我們離開鄉長室後,當天他還帶我去新豐掩埋場去看,指給我一個點,說那裏可以倒。我現在想清楚,高雲祥估價單報給我之前,我就有先找過鄉長一次,就是拆老屋的垃圾問題,鄉長就找剛才我說的那位清潔隊員。後來第二次是高雲祥報估價單給我之後,我又去找鄉長,因為我覺得沒繳錢怪怪的,我問鄉長垃圾怎麽處理,鄉長說他也不懂,又找同一個清潔隊員,他就帶我去辦繳費。他叫我名字寫給他,他去開單,單子開出來就是2000元。(提示林修弘照片並指認為該名清潔隊員)除了這兩次外,沒有再接觸。這三天都有車輛載上開工程廢棄物傾倒,我都有到新豐掩埋場去,但沒有全程在那邊。有看到倒入的廢棄物有木頭、塑膠、裝潢木頭、竹子、一般垃圾袋,磚頭比較少。」等語(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45至148頁),核與證人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林修弘、謝鎰誠及證人范德興、許應年、林家宏、陳文棋於偵查時結證相符(見他字第1236號卷第104 至121、148至150頁;偵字第5902號卷二第94至118、125至131、173-179頁),並有上開新豐掩埋場偷倒營建廢棄物車 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107/04/04、107/04/05、107/04/08)、監視器過濾疑似廢棄物車輛情形(107/04/04、107/04/05、107/04/08)、老宅拆除後違法傾倒至新豐掩埋廠營建廢棄物車輛一覽表及監視器照片、員警製作之新豐掩埋場遭非法傾倒建築廢棄物載運車輛一覽表、員警製作之新竹縣新豐鄉區域衛生垃圾掩埋場傾倒建築廢棄物進出車輛一覽表(107/04/04、107/04/05、107/04/08)、新豐掩埋場入口處 及連外道路所架設監視器拍攝之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故被告時任鄉長,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不經合法業者清運,而利用職務之便,圖利己身,由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而任意將上開拆除後之廢棄物任置棄置於新豐掩埋場之犯行無訛,倘被告所稱為自己之清譽而不願意認罪,被告理當於調查局詢問、廉政署調查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極力捍衛己身清譽,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符常理,況被告自偵查起、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委任辯護人,其委任之數位辯護人均有法律專業,理已向被告分析案情、告知法律規定,被告竟徒謂其因避免拖累司法資源始枉顧事實認罪云云,顯違常理,不足採信。故被告徐茂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核與事實不符,殊難採認。 3.雖證人即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薛博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新竹縣○○鄉○○村○○○00號拆除前原建物的體積的 估算,鑑定報告有用兩種算法。第一種算法用我們公共工程建築物面積除以0.8,實際測量的體積少,所以我們沒有用 ,而是用實際的圖說去計算。因為沒有原來的實際圖說,所以原實際的圖說是由聲請人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顯然被告聲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之資 料,是否為本案拆除前之實際圖說非無疑,而證人薛博允亦結證稱因沒有原來房子的圖說,現場堆置的土方可以算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4頁),故證人薛博允所計算之數據係 依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計算,非實際拆除房屋前之狀況,自難以證人薛博允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鑑定資料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徐茂淦另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徐秀榮、鍾淵慶,並提出青埔子老宅拆除時錄影及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5 至57頁)為憑,欲證明並未運送多達如附表一所示33趟車次 。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確如被告徐茂淦提出之翻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9、90頁),現場有許多鋼筋、磚塊等建築廢棄物,證人徐秀榮、鍾淵慶雖證稱其等見聞青埔子老宅拆除時之作業情形(見本院卷二第70至79頁)。然其等並未自始至終均在現場見聞,亦未親數載運車次,本院認應以新豐掩埋場登記之運送車次為準,蓋斯時記錄之人當無虛偽登記之必要,較符合真實。又新竹縣環保局為落實廢棄物掩埋之權責管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款、公有廢棄物掩埋場管理規範第3條第4款、第5條等規定所訂頒之「新竹縣公有一般 廢棄物掩埋場營運管理計畫」第2條第1、2款規定,新豐掩 埋場僅得掩埋焚化後之灰渣、天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產出之不可燃廢棄物、溝泥土、樹幹、樹葉及樹枝等廢棄物,不得掩埋事業廢棄物;而青埔子老宅拆除時錄影及翻拍照片顯示 現場仍有許多鋼筋、磚塊等,屬建築廢棄物,本不得運送至新豐掩埋場掩埋。故亦難以證人徐秀榮、鍾淵慶之證言及青埔子老宅拆除時錄影及翻拍照片等,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徐茂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屬事後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109年6月17日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較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茂淦之對主管事務圖利、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被告盧民峯之違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被告徐茂淦部分: 1.被告徐茂淦於107年間係新竹縣新豐鄉鄉長,係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徐茂淦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 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清除廢棄 物罪。 2.被告徐茂淦與林修弘、盧民峯、高雲祥、謝鎰誠間,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間;被告徐茂淦與林修弘、徐誌轅 、鄭文傑、林文燦間,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28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0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茂淦與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為使盧民峯、高雲祥、謝鎰誠等人進入新豐掩埋場傾倒青埔子老宅之廢棄物,被告徐茂淦與林修弘決議指示值班之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接續違法放行,以 非法方法使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進入新豐掩埋場內傾倒,進而圖利被告徐茂淦等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皆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悉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上開圖利被告徐茂淦之行為,俱應認定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4.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屬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本質上同具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徐茂淦與林修弘於107年4月4日、5日、8日,委由被告盧民峯聘僱不知情如 附表所示之司機,數次收集附表所示之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一罪。 5.被告徐茂淦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違法清除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論 處。 6.被告徐茂淦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所示之司機駕駛車輛清除前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原判決雖疏未說明此節,惟此不影響判決本旨,本院逕予補正即足。 ㈡被告盧民峯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3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盧民峯與高雲祥、謝鎰誠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上揭時地,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盧民峯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2.被告盧民峯與被告徐茂淦及林修弘、高雲祥、謝鎰誠間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盧民峯就事實欄所載,於107年4月4日、5日及8日,委 由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司機,數次收集附表一、二所示之廢棄物,至新豐掩埋場傾倒堆置之非法清除行為,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 一罪。 4.被告盧民峯利用不知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司機駕駛車輛清除前揭廢棄物,係將其等不知情之司機視同自己手足延伸,而以他人充作犯罪工具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徐茂淦身為新豐鄉鄉長,竟對主管、監督之事務,違背法令,圖利特定人士,減損公務機關威信,且妨害環境保護,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徐茂淦本件犯行,所圖利之價值非高,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曾坦承犯罪,及犯後已全數繳納本件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有卷附收據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14、215、241、242頁),足見被告徐茂淦於本案犯行後積極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雖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本院仍認被告徐茂淦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徐茂淦減輕其刑。 3.被告盧民峯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 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盧民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具有悔意,而本案中,被告盧民峯係因囿於被告徐茂淦擔任新豐鄉鄉長之地位,無償為其處理青埔子老宅之拆除及清運,再因不堪虧損,方一錯再錯,利用新豐掩埋場無管制之機會,再行清運北埔土地之廢棄物,且犯後已全數繳納本件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有卷附收據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0、221頁),足見被告盧民峯於本案犯行後已能正視己過,並且積極彌補可能造成之一切損害,因認被告盧民峯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徐茂淦、盧民峯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 刑,並審酌被告徐茂淦為新豐鄉鄉長,為民選之地方首長,受鄉民信賴而託付其處理全鄉行政事務,理應摒除個人私欲,俾謀取全鄉居民利益為其施政目標,不得謀取私人之利益,詎被告徐茂淦竟不思上情,利用其擔任鄉長之職,除片面要求被告盧民峯無償為其施作青埔子老宅之拆除供承外,更因後續廢棄物清運問題,為圖自己利益,而牽連其餘同在新豐鄉公所清潔隊任職之林修弘、徐誌轅、鄭文傑、林文燦等人,要求渠等開放新豐掩埋場供盧民峯所聘請之司機無限制進入傾倒廢棄物,以此違背法令之方式而圖得不正利益,敗壞官箴,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徐茂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需扶養母親、犯罪動機、目的(貪利圖便)、手段、本件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被告盧民峯未領有相關許可證照,即以前開清除之方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審酌渠等非法清理廢棄物時間非長,現場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共計百噸之多,足認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數量及規模甚鉅,併矧之被告盧民峯係因認受同案被告徐茂淦要求無償為其拆除青埔子老宅,而需自行吸收拆除費用,因心有不甘,而利用清運青埔子老宅廢棄物期間,新豐掩埋場無管制之機會,指示高雲祥、謝鎰誠,再行清運如附表二北埔土地之廢棄物,足見被告盧民峯在清運本案廢棄物居首要地位,兼衡被告盧民峯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告 盧民峯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為玖富寶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營造工作,因繳納本案廢棄物清運之費用故仍負債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徐茂淦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3年,就被告盧民峯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說明:1.扣 案物部分:扣案之新竹高商和平樓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重興光明巷道路面修復工程、新豐鄉忠孝村仁愛街及中崙村道路改善等2處工程、新豐鄉忠孝村仁愛街及中崙村道路改善 等2處工程、校長職務宿舍及學生宿舍整修工程、新豐鄉106年度鄉內排水系統整建工程、鄉長老宅拆除工程、新竹縣新豐鄉代清除代處理費收據1張、新豐鄉小型工程資料、存摺 (含父皇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寶山鄉農會存摺2本、台灣企 銀竹科分行存摺1本、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3本、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寶山鄉農會存摺2本、竹東地區農會竹東本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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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⑵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徐茂淦、證人曾鳳紅及被告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公司,因非法處理青埔子老宅之廢棄物,得減免處理廢棄物之成本,以新竹縣資源回收廢棄物清除商業同業公會回函所示之處理費用每公噸800元,以此計算如欲合 法處理附表青埔子老宅之廢棄物,成本為19萬2,824元(800元×241.03=192824元);另被告盧民峯暨玖富寶公司、父皇 公司、高雲祥、謝鎰誠就上開北埔土地所堆置營建混合廢棄物所節省之清除、處理費用則約52萬6,760元(800元×658.45=526760元),此部分利益並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徐茂淦已 於原審審理期間,花費40萬4,844元之代履行費用委由新竹 縣政府環保局清運本案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徐茂淦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之代價,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所減免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毋庸再就被告徐茂淦之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曹仁熊以90萬元之代價,委由高雲祥清除北埔土地廢棄物,被告盧民峯取得40餘萬元、高雲祥取得18萬元、謝鎰誠取得9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盧民峯、高雲祥、謝鎰誠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被告盧民峯於原審審理期間, 花費共計229萬1,200元之代履行費用,委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運本案之廢棄物,已如前述,因此被告盧民峯與高雲祥、謝鎰誠已合法處理上開廢棄物,並支出相當之代價,衡情其犯罪所得已因其合法處理廢棄物而遭到剝奪,如仍沒收其因非法處理廢棄物所減免之利益,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就被告盧民峯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徐茂淦上訴否認犯行,被告盧民峯上訴以原判決量刑太重為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業依刑法第57條各項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徐茂淦利確利用擔任鄉長之職圖己利,明知被告盧民峯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除片面要求被告盧民峯無償為其施作青埔子老宅之拆除供承外,要求所屬清潔隊員之公務員開放被告盧民峯聘請之司機無限制進入掩埋場傾倒廢棄物之圖利犯行,被告盧民峯確有非法將本案廢棄物及他處之廢棄物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原審因被告2人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 適用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堪憫恕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被告盧民峯所稱量刑太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是被告徐茂淦、盧民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盧民峯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被告盧民峯於103年間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乃因一時貪利圖便,致犯本案,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2.又斟酌被告盧民峯所為有害於生態環境,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盧民峯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又倘被告如不履行此一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青埔子老宅拆除工程產出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編號 駕駛 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車號 車輛所屬公司或行號 每趟次載重 (公噸) 總載運趟次 總載重(公噸) 1 范德興 OOO-OOO號 樺研工程有限公司 8.55公噸 (含車重17公噸) 18趟 153.9公噸(8.55x18) 2 張峰樹 OOO-OO號(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 同上 4.73公噸 (含車重11 公噸) 9趟 42.57公噸(4.73x9) 3 許應年 OOO-OOO號 東益實業有限公司 6.29公噸 (含車重20 公噸) 3趟 18.87公噸(6.29x3) 4 林家宏 OOO-OO號 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8.35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1趟 8.35公噸 5 陳文棋 OOO-OO號 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8.36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1趟 8.36公噸 6 黃聖賢 OOO-OOO號 聖賢企業社 8.98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1趟 8.98公噸 合計:33趟次(總載重241.03公噸) 附表二(北埔土地堆置之營建混合廢棄物): 編號 駕駛 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車號 車輛所屬公司或行號 每趟次載重(公噸) 總載運趟次 總載重(公噸) 1 許應年 OOO-OOO號 東益實業有限公司 6.29公噸 (含車重20 公噸) 4車次 25.16公噸 (6.29x4) 2 梁修仁 OOO-OO號 富億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4.96公噸 (含車重11 公噸) 5車次 24.8公噸 (4.96 x5) 3 林家宏 OOO-OO號 弘揚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8.35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14 車次 116.9公噸 (8.35x14) 4 林忠德 OOO-OOO號 同上 5.27公噸 (含車重11 公噸) 9車次 47.43公噸 (5.27x9) 5 陳昇鉦 OOO-OO號(換牌後車號:000-0000號) 群昇環境有限公司 9.12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5車次 45.6公噸 (9.12 x5) OOO-OO號 同上 8.35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1車次 8.35公噸 6 林政威 OOO-OO號 同上 同上 2車次 16.7公噸(8.35 x2) 7 林達治 OOO-OOO 聖德工程行 8.98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4車次 35.92公噸(8.98x4) 8 鍾宇豪 OOO-OO號 立闔開發有限公司 8.13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4車次 32.52公噸 (8.13x4) 9 李永炳 OO-OOO號 永春企業社 6.75公噸 (含車重21 公噸) 2車次 13.5公噸 (6.75 x2) 10 李洛鋆 OOO-OOOO號 尚佳工程行 8.7 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6車次 52.2公噸 (8.7 x6) 11 陳文棋 OOO-OO號 明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8.36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11 車次 91.96公噸 (8.36x11) 12 李燕強 OOO-OOO號 鼎杰實業有限公司 8.23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7車次 57.61公噸 (8.23x7) 13 彭偉君 OOO-OO號 冠陞工程行 8.98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4車次 35.92公噸 (8.98x4) 14 黃聖賢 OOO-OOO號 聖賢企業社 8.98公噸 (含車重17 公噸) 6車次 53.88公噸 (8.98x6) 合計:84車次(總載重658.45公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