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碧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碧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欠款,明知已非豐駿公司負責人,竟仍盜用被害人豐駿公司相關印章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各4張,並交付與告訴人彭淑蓉而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犯行對豐駿公司、彭淑蓉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兼衡被告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現從事自助餐幫廚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並與豐駿公司達成和解,惟尚未能與彭淑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質均屬相同,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3、140、151、153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彭淑蓉在經濟受害,且因此致其他攤商如蔡松蔚、李俊緯、李靜芬、莊玉瓊、唐正忠、黃威峻亦均陷入訴訟中,牽連者眾,所造成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與彭淑蓉達成和解或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對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當屬過輕,未能使罰當其罪,而違背量刑内部性界限,自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準此,原審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與被告科刑有關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堪認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造成損害甚鉅,迄今未與彭淑蓉達成和解或表達任何歉意,犯後態度不佳云云,經核亦經原審於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輕微、尚未能與彭淑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時併予審酌,自無不當,至原審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依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避免過度評價,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於法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當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芬
選任辯護人 蔡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6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碧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碧芬原為豐駿餐飲服務有限公司(下稱豐駿公司)之負責人
,嗣該公司於民國104年9月11日變更負責人為冒名揚,而徐
碧芬仍受雇於該公司員工,繼續為該公司處理業務。又徐碧
芬自102年起即與彭淑蓉有借款往來,原均能依約償還欠款
,惟於105年間,徐碧芬陸續向彭淑蓉借款新臺幣(下同)1
68萬元、131萬元(合計299萬元)後,因周轉不靈而無力清
償,竟未經豐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欲以豐駿公司之攤商租
金收入攤還欠款,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豐駿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德霖技術學院(現更名為宏國德霖科技大學,下稱宏
國德霖科大)美食街1樓辦公室內,盜用豐駿公司放置在辦
公室內之「豐駿公司」、「冒名揚」印章,蓋在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文件上,而冒用豐駿公司名義,分別接續偽造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用以表示彭淑蓉與豐駿公司合夥之「投資
合約書」及豐駿公司委託彭淑蓉代為收取攤商租金之文件等
私文書後,再分別將如附表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與彭
淑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豐駿公司及彭淑蓉。
二、案經彭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及證人冒名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字卷第75頁),而證人彭淑蓉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
傳訊到庭而為證述,接受交互詰問,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及證人冒名揚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均查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
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但其
等於此部分之證言,雖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
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
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
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查:證人冒名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故未經具結
,然其於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而接受訊問,本依法無庸具結
,且審諸證人冒名揚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且均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而為陳述,並經
與其他到庭之人隔離訊問,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二第239至246頁),依據偵訊過程及筆錄記載,亦可徵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遭受外力不當干涉之情
況,堪認證人冒名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特別
可信性,且其為豐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證言就本案待證
事實亦具有必要性,揆諸上揭說明,證人冒名揚於偵查中檢
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
冒名揚此部分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尚非可
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碧芬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5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彭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6
頁)、證人即豐駿公司負責人冒名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見偵字卷二第244、245頁)之證述、及證人即豐駿公司員
工陳玉萍於偵查時之結證(見偵字卷二第290頁)相符,並
有豐駿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卷一第207頁)、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偽造之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收租金文件等共8張(見
偵字卷一第17至31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碧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盜用印章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冒用豐駿公
司之名義,而分別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
各4張,惟係分別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分別侵害相同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不能強予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
分別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
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清償欠
款,明知已非豐駿公司之負責人,竟仍盜用豐駿公司之相關
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各4張,並交付與告
訴人彭淑蓉而行使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
,犯行對被害人豐駿公司、告訴人彭淑蓉所生之危害程度尚
非輕微,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助餐幫廚之
工作,月收入約1萬7,000元,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54、170頁),犯後於本院
審理中尚知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豐駿公司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頁),惟尚未能與告訴
人彭淑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及法益侵害性質均屬相同,依
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
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收租金文件等私文書上「豐駿
公司」、「冒名揚」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豐駿公司」、「
冒名揚」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要非屬
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諭知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收租金文件等私文書共8
張,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被告提出交由告
訴人彭淑蓉收執,均已非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之物,亦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碧芬於上開時、地,偽造上開私文書
,用以表示豐駿公司同意將收取攤商租金之權利轉讓與告訴
人彭淑蓉,並交付告訴人彭淑蓉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誤認被告已獲得豐駿公司授權,由豐駿公司可向攤商收
取之3年租金作為分期償還所積欠之前開債務,而以此方式
詐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與告訴人彭淑蓉而行使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
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都知道
我的情形,我的債務還是存在,並沒有免除,我沒有得到不
當利益等語。經查:
1、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收租金文件等私
文書,為被告未經名義人豐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用
豐駿公司及負責人冒名揚之印章所偽造,並將之交付與告訴
人彭淑蓉而行使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雖曾陳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是被告簽訂105年10月
31日的投資合約書時,一起交給我的,被告說這是債權轉讓
,我可以直接去美食街跟攤商收租金云云(見偵字卷二第15
6頁),然查:觀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之內
容,均僅記載雙方合夥條件如合夥期間、告訴人彭淑蓉出資
之方式及得收取租金之攤商名稱,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委託代收租金文件,則僅記載豐駿公司委託告訴人彭淑蓉代
收攤商租金之意旨,均未見有任何與債權讓與有關之內容,
此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17至2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彭淑
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被告說是債權轉讓云云,已與
卷附事證不符,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公訴意旨據以認上開被
告偽造之私文書係表示將豐駿公司對攤商收取租金之權利轉
讓與告訴人彭淑蓉云云,已嫌速斷。
3、又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5年8月30日
結算,被告才開立第一份投資合約書,是要還105年8月30日
以前我幫被告過票的錢共168萬元。105年8月30日之後,一
樣借錢幫被告過票,在105年10月31日又結算1次,所以開第
二份投資合約書要還131萬。讓我去收6個攤位的租金,分3
年收取。因為被告告訴我豐駿公司跟宏國德霖科大美食街的
合約裡面有說,如果將收取攤位租金轉讓給別人,宏國德霖
科大就會沒收豐駿公司的保證金約200萬,所以被告跟我說
要寫成投資合約書。但被告說去向攤商收取租金時,不需要
拿投資合約書,拿這些收租文件給攤商看就可以。當初與被
告簽立的上述兩份投資合約書時,是要以收取攤位租金的方
式,償還共299萬元的借款。但從被告交給我投資合約書及
文件後,都沒有收到租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至141頁
)。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之內容,確均係記
載雙方合夥條件如合夥期間、告訴人彭淑蓉出資之方式及得
收取租金之攤商名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委託代收租金
文件,亦均記載豐駿公司委託告訴人彭淑蓉代收攤商租金之
意旨等情,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偽造上開投資合約書、委託
代收租金文件等私文書,並將之交付與告訴人彭淑蓉,目的
是為使告訴人彭淑蓉得以用豐駿公司名義,向承租豐駿公司
攤位之攤商收取租金,再以實際上收得之租金數額抵償被告
對告訴人彭淑蓉之借款而已,並非將豐駿公司向攤商收取租
金之權利,直接轉讓與告訴人彭淑蓉即完成其履行債務清償
之義務,告訴人彭淑蓉對此亦知悉甚詳,此由證人即告訴人
彭淑蓉證稱被告有說如果將收取攤位租金轉讓給別人,宏國
德霖科大就會沒收豐駿公司的保證金,及被告另交付如附表
1、2所示偽造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給彭淑蓉等情自明。足認
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表示將豐駿公司對攤商
收取租金之權利轉讓與告訴人彭淑蓉云云,並非可採。
4、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為成立要件,且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除須施用詐術外,並以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為其成立要件,債務人以詐術獲允延期清償債務
,是否有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可得,應就具體事實詳加審認,
債務人如確因延期履行債務而可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自應
構成上開條項之罪;否則,僅屬民事上清償債務之問題,應
不為罪(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815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
意見參照)。再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免除
債務人之債務者,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為免除債務之意思
表示。查:
⑴被告偽造如附表1、2所示之私文書並交付與告訴人彭淑蓉,
其目的係為使告訴人彭淑蓉得以用豐駿公司名義,向承租豐
駿公司攤位之攤商收取租金,再以實際上收得之租金數額抵
償被告對告訴人彭淑蓉之借款,並非諉稱將豐駿公司對攤商
收取租金之權利轉讓與告訴人彭淑蓉,且告訴人彭淑蓉對此
亦知悉甚詳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時自無以租金債權
讓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彭淑蓉,告訴人彭淑蓉亦無誤認已受
讓租金債權而免除被告借款債務之可言。
⑵告訴人彭淑蓉固有因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誤
認已取得豐駿公司授權而可向承租攤商收取租金,以抵償被
告之借款債務,然:
①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與告訴人彭淑蓉,其目的既係為
使告訴人彭淑蓉得以用豐駿公司名義,向承租豐駿公司攤位
之攤商收取租金,再以實際上收得之租金數額抵償被告對告
訴人彭淑蓉之借款,此自僅是債務人即被告所提出之債務清
償方式而已,而債務之清償與免除,本屬二事,且衡諸常情
,承租之攤商是否能確實支付租金,猶未可知,告訴人彭淑
蓉在未實際收得租金以為抵償前,主觀上顯無立即免除被告
借款債務意思之可能。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
內容(見偵字卷一第17、19頁),亦未有任何有關免除被告
與告訴人彭淑蓉間借款債務之相關記載,足認告訴人彭淑蓉
固因被告之行為,致誤認已取得豐駿公司授權而可向承租攤
商收取租金,以抵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但並無因而即免除被
告借款債務之意思。
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投資合約書之當事人,除有甲方即豐
駿公司、乙方即告訴人彭淑蓉外,被告並於合約書上簽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有上開投資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
一第17、19頁),顯見被告雖交付上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
委託代收租金文件等私文書與告訴人彭淑蓉,欲以此方式償
還自身欠款,但其同時亦表明願意負連帶擔保責任,顯無欲
藉此而自與告訴人彭淑蓉間原本之債務關係中脫免或減輕之
意思;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彭淑蓉於本院審理證稱:投資合
約書的這兩筆借款,被告有開支票給我。支票現在還在我這
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並有其提出之被告簽發
之支票共8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一第245至249頁),足認
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投資合約書、委託代收租金文件與告訴
人彭淑蓉後,告訴人彭淑蓉並未交還其因借款而取得之被告
所簽發之支票,亦即告訴人彭淑蓉仍保有隨時提示支票請求
被告付款之權利,顯見其亦無意減免被告原借款債務所應負
擔之任何義務。綜上足見告訴人彭淑蓉雖因被告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誤認已取得豐駿公司授權而可向承租攤商
收取租金,以抵償被告之借款債務,但此應僅係債務人即被
告所提出清償債務之方式而已,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脫
免或減輕原本借款債務之意思,告訴人彭淑蓉亦仍欲保有原
本借款債權應有之全部權利,尚難認雙方有何延期履行債務
之意思,自無從認被告自始有以上開方式詐得免除債務或取
得延期清償等其他財產上利益之不法意圖,或有因交付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而獲有任何延期清償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與告訴人彭淑蓉之
行為,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之內容並無表示將豐駿公司對攤
商收取租金之權利轉讓與告訴人彭淑蓉之意思,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免除或減輕自身借款債務或取得延期清償等其他財產
上利益之不法意圖,客觀上告訴人彭淑蓉亦未因而即免除被
告之借款債務或同意延期清償等其他財產上利益,自難以詐
欺得利罪責相繩。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本院複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是除上開有
罪部分外,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尚屬不
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
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及行使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備 註 1 105年8月30日 105年8月30日「投資合約書」 見偵字卷一第17頁 標題為「義大利麵」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見偵字卷一第25頁 標題為「麵食攤」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見偵字卷一第29頁 標題為「夢想咖啡」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見偵字卷一第31頁 2 105年10月31日 105年10月31日「投資合約書」 見偵字卷一第19頁 標題為「德霖技術學院魯味美食街攤位」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見偵字卷一第21頁 標題為「德霖技術學院鬆餅美食街攤位」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見偵字卷一第23頁 標題為「德霖技術學院林師父美食街攤位」之委託代收租金文件 見偵字卷一第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