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怡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怡秀 選任辯護人 程藴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 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確定。甲○○於上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 間內,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自認與乙○○間存有恩怨,明知未經乙○○胞姐丙○○ 授權於購物網站訂購商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至附表所示各該廠商之購物網站,冒用丙○○之名義,並 填載丙○○住處地址等資料,訂購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商品(均 選擇貨到付款之方式),偽造藉由電腦處理足以表示訂購商品用意,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電子訂購單,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各該廠商之購物網站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各 該廠商對於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227至2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122頁、原審卷第104、112、114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第122頁),且有新竹物流、黑貓、 宅配通、全速配、便利帶、新竹物流、中華郵政、黑貓宅急便等送貨單翻拍照片共8紙、C頑美國際、淨毒五郎股份有限公司、美國代購、捌木兒股份有限公司、申豐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威旺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三得利健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各1 份(參偵卷第9至17頁、第55頁、 第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9頁、第73至79頁、第83至89頁、第1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各該廠商之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行為態樣上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僅論以一罪即足。 ㈢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7年間起至108年6月間止,未經被害人 丙○○同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利用電腦 設備連線網際網路連結附表所示各該廠商之購物網站,擅自使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及送貨地址等資料選購商品,偽造藉由電 腦處理足以表示訂購商品用意,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上開電子訂購單,並以網際網路傳送至該購物網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丙○○之信用,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廠商之購物網站 對於購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等語。 ⒉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丙○○所為本 件犯行,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嫌,依同法 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丙○○迄今未就此部份 提出告訴,則本案在繫屬法院前,即有欠缺訴追條件之情狀,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受害之對象,亦包含告發人乙○○一節,故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 等罪嫌,然觀諸本件檢察官提出之各該送貨單翻拍照片,以及附表所示線上購物消費商店回函資料所附訂單內容,收貨人及訂購人僅載明為「丙○○」,未見被告冒用告發人名義訂購商品 之相關事證,實難遽認告發人亦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被害人,無從認定此部分成立前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又被告對被訴事實固已全部認罪,但除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欠缺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以佐憑所為本件犯行之侵害對象包含告發人,是此部分之自白難認與事實相合,當無足採。本應對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丙○○、告發人受有損害,而對被 害人丙○○造成侵害之本件犯行既論罪科刑如前,是就同一行為 被訴對告發人造成侵害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8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該院109年8月6日振行字第1090004956號函所附被告至該院 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123至191頁),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林員具有思覺失調症。鑑定會談中,林員仍呈現明顯的被害妄想,妄想內容認為陳姓姊妹持續騷擾自己,並派人影響自己的生活,也造成自己求職不順利。林員之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因妄想及認知功能不佳而偏離一般常態。從其生活史看來,林員長期思考、判斷力不佳,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受影響。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林員雖記得並能陳述卷宗記載中的案情經過,然而林員受到精神狀況影響,於犯案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依林員病史,被害妄想長期存在,若症狀持續控制不佳,仍有機會出現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建議需以較為強制的方式治療,如使用長效針劑、監督口服藥物的服用等措施,以穩定精神症狀,減少再犯,有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並綜合卷附被告供述、前揭公司回函資料、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被告另案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2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另案振興醫院108 年9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 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早因思覺失調症就醫,其於本案犯行時,有因此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上訴狀固主張:被告於高中時期受欺負,致使心理有極大陰影,嗣因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有幻聽與被害妄想,認知功能與常人不同,對於事物的因果關係判斷容易因其認知缺損與關係妄想而有偏誤,常有遭騷擾之幻覺,加上過往心理創傷,難以控制情緒而為本件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最輕本刑之限制,況被告經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可在減刑後之法定刑度內量 刑,其減刑後之刑度並無過於嚴苛之處,實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可憫恕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難認可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本案犯行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而有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提起本 件上訴,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理由,惟其主張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自認與被害人丙○○之妹存有恩怨,乃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屢次於各該 廠商之購物網站訂購商品,而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保安處分之諭知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監護處分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⒉關於監護與否,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目前穩定就醫,按時服用藥物,應無再犯之虞;鑑定報告雖建議較為強制的方式,然是在如果症狀持續控制不佳的情況下才需要強制性的治療,從振興醫院病歷資料可看出,後來都有穩定的就醫治療、服用藥物,沒有監護處分的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243頁)。然查: ⑴被告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認知功能不佳,對於事件之理解及描述事件之因果關係,因妄想及認知功能不佳而偏離一般常態;從其生活史看來,被告長期思考、判斷力不佳,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受影響,依被告病史,被害妄想長期存在,若症狀持續控制不佳,仍有機會出現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需以較為強制的方式治療,以穩定精神症狀,減少再犯等語,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附卷可稽。 ⑵又被告另案亞東紀念醫院106年12月7日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論曾認:觀察林員之疾病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若非林員母親暗中協助林員服藥,林員之精神症狀無法獲得改善,然未來倘若林員母親無法再穩定給林員服藥,恐導致林員再度情緒失控,再度做出報復行為,亦有機會做出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建議林員須以較為強制的方式治療,短期而言可考慮住院治療,長期而言建議使用長效針劑進行治療、於日間病房接受藥物使用監督及精神科職能復健,以防再犯等語,被告另案振興醫院108年9月27日精神狀況鑑定書亦認:以林員精神病史及思覺失調症疾病病理判斷,林員若無持續治療,再犯可能性高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在卷可憑。 ⑶被告於原審109年2月25日審理程序陳稱:伊目前有在振興醫院定期回診並服藥治療,伊會按時回醫院回診及服用藥物控制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辯護人亦向本院具狀稱:被告現在 振興醫院固定治療等語,有109年7月23日聲請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振興醫院109年8月6日振行字第1090004956號函附被告精神科就診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23至191頁)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至6月按月至振興醫院精神科門 診,106年下半年就診月份僅有8月、9月、11月,107年間僅3 月14日、6月13日、8月8日、10月3日、12月12日各就診1次, 每次拿取28日口服藥量,108年間,除於108年1月15日就診聲 請診斷證明書外,先後於108年2月13日、3月12日、6月12日、8月6日、12月11日就診1次,均各拿取28日口服藥量,109年間,被告除於109年1月15日就醫自費申請殘障鑑定外,迄109年8月6日振興醫院函覆本院前,被告僅於109年6月17日至該院就 診1次,是被告近年回診接受治療之持續性、規律性非佳;被 告上訴狀亦記載被告106年因另案鑑定時係屬輕度精神障礙, 本案偵查中被告已係中度精神障礙,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較先前鑑定時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精神治療,於107年3月2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仍陸續再犯誣告案件(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49號案)、本案、妨害名譽案(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6059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另案振興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附卷可憑,佐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會談中,仍呈現明顯的被害妄想,亦有前揭亞東紀念醫院109年8月1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附卷可稽,堪認症狀控制非佳。 ⒊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近年回診接受治療之持續性、規律性及症狀控制均非佳,其情狀足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確保被告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治療,除繼續被告家庭支援功能外,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期於專責醫院或其 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治療,以避免因被告之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期收治本之效。 ⒋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苟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及第9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 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或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交 易 日 期 線上購物消費廠商 商 品 名 稱 交易金額(新臺幣) 1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1) 107年10月12日 C頑美國際 「嫩麗淨」腸道保養專家3盒。 2,097元 2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8) 108年4月3日前某日 帝力 不明商品。 28,455元 3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2) 108年4月20日 臺灣三得利健益股 份有限公司 比菲德氏菌+乳寡醣12個。 10,098元 4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3) 108年5月7日 淨毒五郎股份有限 公司 消臭洗衣精補充 瓶1瓶+消臭洗衣 精1瓶、消臭洗 衣精補充瓶1瓶 、洗衣精抗菌清 潔劑1盒3入、洗 衣精抗菌清潔劑 1盒3入。 2,147元 5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4) 108年5月7日 申豐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紐奇肌-膠原裸 肌美白組4組。 11,920元( 起訴書附表 編號4誤載 為2,980元 ) 6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5) 108年5月14日 美國代購 不明商品。 9,900元 7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6) 108年5月23日 威旺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微元素奇蹟保濕化妝水20瓶。 9,380元 8 (即起 訴書附表 編號7) 108年5月29日 捌木兒股份有限公 司 黃金鳳梨白木耳 健康飲8瓶、Kho isan Tea頂級國 寶茶1包、草莓 銀耳果醬1瓶、 淨淨淨潤膚1瓶 。 2,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