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 選任辯護人 王一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鄒○○與黃○○原係夫妻(2人於民國107年8月9日兩願離婚), 鄒○○因欲向柳仲賢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誠 泰企業社借貸新臺幣(下同)7萬元,先於106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 ,竊取黃○○所有之全民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黃○○」印章1個(鄒○○所涉 親屬間竊盜罪嫌部分,業據黃○○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旋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06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上址 誠泰企業社內,明知未得黃○○之授權同意,竟偽簽「黃○○」 署名、盜蓋「黃○○」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黃○○為本 票發票人之本票;另偽簽「黃○○」署名、盜蓋「黃○○」印章 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文書上,另由鄒○○本人書立「借據收 據」、「切結書」、「消費借貸切結書」各1紙及面額49萬 元本票1紙,以表示黃○○同意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及簽署上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款,並將上開本票、私文書、黃○○及鄒○○之全民健保卡影本、黃○○及鄒○○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正 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柳仲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 二、案經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鄒○○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證人柳仲賢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偵卷一第23至26頁、第35至49頁,偵卷二第17至22頁、第148至149頁,偵卷三第79至83頁)、告訴人即證人黃○○ 於警詢、偵查中之所述相符(偵卷一第67至72頁,偵卷二第17至22頁、第148至150頁,偵卷三第79至83頁、第145頁) ,並有消費借貸契約書、身分證、行照、健保卡影本(偵卷一第197至208頁)、黃○○之身分證、行照、健保卡、保險卡 影本、票號WG0000000號本票、借據收據、汽(機)車買賣 合約、委託切結書、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切結書、消費借貸契約書(偵卷二第159至175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文書可佐,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編號2至7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黃○○署名 及盜蓋其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當時只有18歲,是為了要幫其當時之配偶黃○○支付蝦皮購 物款項,避免其遭賣家告商業詐欺,才向柳仲賢以不合理之條件借款,因受柳仲賢要求才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數量僅一張,所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鉅額,交付行使之對象亦僅一,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所為並未對社會交易及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又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業與黃○○達成和解,黃○○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堪認被告應有悔悟之意。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 較,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替其配偶黃○○支付網購款項而向柳仲賢借款, 因柳仲賢要求,未得黃○○之同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及私文書後,交付柳仲賢借款5萬元之犯行,又被告受有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工地工作,已離婚,需要扶養父母;再被告未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1張,票面金額49萬元,另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私文書6張,對 市場秩序及交易信用已造成危害;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黃○○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沒收 部分則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文書,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其上偽造之「黃○○」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對犯罪事實自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幅度不足,容有不當,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增加減刑之幅度,並賜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惟查,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並將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列入審酌,而業已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又被告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犯行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適用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並無過重之情,難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增加減刑之幅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其他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30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45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 字1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現在監執行中,即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於本案中自不得為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附表: 標號 文書名稱 沒收欄 影本所在位置 1 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號、面額49萬元、本票發票日期106年12月14日) 本票1張 偵卷二第161頁 2 借據收據 「黃○○」署名貳枚(原判決載為一枚應予更正)、「黃○○」印文參枚 偵卷二第163頁 3 汽(機)車買賣合約 「黃○○」署名貳枚、(原判決載為一枚應予更正)、「黃○○」印文貳枚 偵卷二第165頁 4 委託切結書 「黃○○」署名貳枚(原判決載為一枚應予更正)、「黃○○」印文貳枚 偵卷二第167頁 5 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 「黃○○」署名貳枚(原判決載為一枚應予更正)、「黃○○」印文參枚 偵卷二第169頁 6 切結書 「黃○○」署名肆枚(原判決載為一枚應予更正)、「黃○○」印文陸枚 偵卷二第171頁 7 消費借貸契約書 「黃○○」署名拾壹枚(原判決載為拾枚應予更正)、「黃○○」印文拾伍枚 偵卷二第173至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