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黃志銘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陳志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佑 謝泊宜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626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83號、第1557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銘、陳彥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及黃志銘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執行刑、陳彥佑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志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彥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借款予呂緒晟新臺幣( 下同)386萬元,呂緒晟嗣於106年11月底至12月初之期間,透過黃志銘與呂緒晟之共同友人朱立協調,先清償上開借款中之170萬元,其中20萬元由呂緒晟以現金交付黃志銘,其 餘150萬元則由呂緒晟以現金交付朱立,再由朱立交付黃志 銘。嗣黃志銘向呂緒晟催討剩餘之216萬元債權,因呂緒晟 避而不見,黃志銘為使呂緒晟與之聯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志銘基於教唆恐嚇及教唆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前某時,教唆陳彥佑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0弄00號之呂緒晟住處潑漆討債,陳彥佑遂與孫志瑋、鄭至 廷(上開2人另案通緝中)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由孫志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佑、鄭至廷至上址呂緒晟住處,由 陳彥佑、鄭至廷下車潑灑紅色及黑色油漆在呂緒晟住處鐵門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呂緒晟,使呂緒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呂緒晟住處鐵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呂緒晟。 ㈡黃志銘因呂緒晟仍未出面,復基於教唆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前某時,再度唆使陳彥佑前往上址呂緒晟住處潑漆討債,陳彥佑遂與孫志瑋、鄭至廷(上開2人另案通緝中)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 月4日凌晨1時13分許,由孫志瑋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彥佑、鄭至廷至上址呂緒晟住處後,孫志瑋、陳彥佑、鄭至廷均下車潑灑紅色及橘色油漆在呂緒晟住處鐵門上,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呂緒晟,使呂緒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使呂緒晟住處鐵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呂緒晟。 ㈢黃志銘於107年2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約呂緒晟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85度C咖啡店談判前揭債務事宜,呂緒晟 與朱立、林俊昇等人共同前往上址85度C咖啡店,黃志銘則 與陳彥佑、邱垂助共同前往,期間雙方協調不成,朱立、林俊昇等人即先行離開,嗣黃志銘向呂緒晟表示若當日交出16萬元,即可離去等語,惟遭呂緒晟拒絕,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彥佑、邱垂助將呂緒晟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志銘則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彥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垂助、呂緒晟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慶龍汽車 修理廠內。抵達後,黃志銘、陳彥佑、邱垂助先徒手毆打呂緒晟,黃志銘再手持鐵管毆打呂緒晟,陳彥佑、邱垂助再徒手毆打呂緒晟,黃志銘並使用呂緒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呂緒晟之母呂林玉玲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呂林玉玲表示若當天拿不到16萬元,即再也見不到呂緒晟等語,因呂林玉玲表示沒有辦法,最後金額降為10萬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黃志銘為扣呂緒晟之國民身分證, 復指揮陳彥佑、邱垂助將呂緒晟押至桃園區中華路之愛迪達球鞋店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任哥」之成年男子取回呂緒晟之國民身分證,再由陳彥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邱垂助將呂緒晟押回至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之壽山高中前與黃志銘會合,黃志銘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彥佑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垂助、呂緒晟駛至關公嶺之產業道路旁空地,由黃志銘手持棍棒及手指虎毆打呂緒晟,邱垂助、陳彥佑則在場監看,共同以此強暴方式致呂緒晟受有四肢多處嚴重挫傷、腹部挫傷、右胸肋骨第7至8肋線性骨折等傷害,再由邱垂助拿本票予呂緒晟,黃志銘則逼令呂緒晟簽立216萬元本票而使其行此無義務之 事。嗣呂林玉玲向友人籌齊10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拿至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54巷口之正咩羊肉爐店內,委由呂緒晟友人林俊昇將10萬元內交付黃志銘,黃志銘、陳彥佑、邱垂助於收到10萬元後,始釋放呂緒晟離開。 ㈣黃志銘於前述強押呂緒晟之過程中,因查看呂緒晟之行動電話內容,發現內有夾娃娃機店之遠端監控系統,而認呂緒晟係該夾娃娃機店之股東之一,即以呂緒晟之行動電話聯絡該夾娃娃機店之負責人蔡振法,要求蔡振法出錢營救呂緒晟,惟遭蔡振法以呂緒晟非該夾娃娃機店股東為由拒絕,黃志銘遂向蔡振法表示在1星期內會去「光顧」該夾娃娃機店等語 。嗣被告黃志銘夥同陳彥佑與邱垂助、謝泊宜、陳冠鴻、蕭秋辰(上開4人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6日晚間10時24分許,至蔡振法、吳尚志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00○ 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黃志銘徒手將蔡振法拉至娃娃機店對 面之通訊行,陳彥佑、邱垂助、謝泊宜、陳冠鴻、蕭秋辰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在場將蔡振法圍住,黃志銘並以腳踹蔡振法腹部(未成傷),並表示欲「插乾股」,1 個月30萬元等語,著手恐嚇蔡振法交付錢財,惟遭蔡振法拒絕,適有警察到場,黃志銘等人始未得逞。 二、黃志銘因與陳庭毅有財務糾紛,竟夥同謝泊宜與邱垂助、蕭秋辰(上開2人現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26號審理中)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日晚間11時30分許,由黃志銘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泊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搭載邱垂助、蕭秋辰及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黑色手槍(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西瓜刀、棍棒等物至桃園市○○區○○街0段0號之陳庭毅住處後 ,黃志銘即指揮邱垂助、蕭秋辰等人將陳庭毅強押至謝泊宜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上,並駕車至桃園市龜山區大棟山地區,逼迫陳庭毅償還債務,嗣陳庭毅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權」之成年男子,雙方約定在桃園市某當鋪交付款項,惟黃志銘等人於途中遭他人攻擊,而未能取得款項,陳庭毅則乘隙逃跑。 理 由 一、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謝泊宜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199至204、334至339 頁,本院卷第254至258、267至272頁),並經證人呂緒晟( 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68至69、71至73、163至166頁,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29至30、33、41至42頁,他字第2007號卷第5 至12頁,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89至191頁)、呂林玉玲(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77至78、163至166頁)、蔡振法(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98至99、169至170頁,他字第2007號卷第23至25頁,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97至199頁)、陳庭毅(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74至176頁,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85至87、90至91頁)、朱立(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01、189至191頁)、林俊昇(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05至106、189至191頁)、黃家宏(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78至79、83、189至191、197至199頁)、吳尚志(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97至199頁)、高傳青(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12頁)、謝泳龍(偵字第180983號卷三第116頁)、孫志瑋(他字第1955號 卷二第118至121、137至138、151至153頁)、陳冠鴻(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58至165、201至202頁)、蕭秋辰(他字第1955號卷三第5至9、44至46頁)、邱垂助(他字第1955號卷三第49至52、64至79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 車號000-0000、1177-JT、3123-UW、7226-YX號車輛詳細資 料(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41至42、161頁,他字第1955號卷 二第39頁)、107年2月2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79至97、149至150頁,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58至76頁)、107年2月21日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道路監視錄影畫面(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03至105、152至154頁)、107年2月26日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照片(他字第2007號卷第28至29頁)、107年2月4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49頁,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35至38 頁,他字第2007號卷第19至22頁)、107年2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51頁)、107年4月2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155至156頁)、107年1月23日潑漆現場照片(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30至32頁)、陳庭毅指認槍枝照片(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89頁)、呂緒晟傷勢照片(他字第2007號卷第16頁)、呂緒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70頁,他字第2007號卷第15頁)、慶龍汽車修理廠負責人謝泳龍照片、慶龍汽車修理廠照片(他字第2007號卷第17至18頁)、通聯紀錄(他字第1955號卷一第7至9、157、162頁,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45頁,他字第1955號卷三第33、140至147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1955號卷二第146至149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謝泊宜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謝泊宜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黃志銘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 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9條、第354條之教唆毀損 器物罪,就事實一㈢、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彥佑就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泊宜就事實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或強制故意外,仍祇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另成立傷害罪或強制罪。就事實一㈢部分,黃志銘、陳彥佑於剝奪告訴人呂緒晟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併對告訴人呂緒晟施以強暴行為,並使之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上開傷害、強制等手段,為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 ㈢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剝奪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強押告訴人呂緒晟上車後,將之陸續帶至慶龍汽車修理廠、愛迪達球鞋店、壽山高中、關公嶺產業道路旁空地、正咩羊肉爐,其等剝奪告訴人呂緒晟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㈣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黃志銘教唆被告陳彥佑,使被告陳彥 佑萌生恐嚇及毀損之犯意,進而實行恐嚇及毀損之行為,為教唆犯,均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論處。㈤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陳彥佑與孫志瑋、鄭至廷間,就事實 一㈢部分,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與邱垂助間,就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與邱垂助、謝泊宜、陳冠鴻、蕭秋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志銘、謝泊宜與邱垂助、蕭秋辰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黃志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教唆恐嚇危 害安全罪及教唆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教唆毀損器物罪處斷,被告陳彥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器物罪處斷。 ㈦被告黃志銘、陳彥佑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志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 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彥佑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至121、141頁)。被告黃志銘、陳彥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而前案與本案均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復均屬故意犯罪,罪質類似,足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黃志銘、陳彥佑本件各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㈨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 為,惟因警察到場而未生恐嚇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事實一㈣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志銘、陳彥佑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法定刑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 ,法院固有斟酌權限,如未減輕且別無其他減輕事由,自不得科處5月以下有期徒刑。本案原審就被告黃志銘、陳彥佑 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未說明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竟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5月、3月,於法有違。被告黃志銘、陳彥佑上訴請求就此部分犯行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被告黃志銘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被告陳彥佑之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黃志銘率領被告陳彥佑等人前往告訴人蔡振法所經營之夾娃娃店,強行圍住告訴人蔡振法,並由被告黃志銘毆打告訴人蔡振法之方式,欲達「插乾股」索財之目的,使告訴人蔡振法陷入恐懼,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黃志銘、陳彥佑犯後俱能坦承犯行,被告陳彥佑亦與告訴人蔡振法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05頁),足認其等已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如主文第2 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此 部分固係被告陳彥佑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既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將之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就此部分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處之刑,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事實一㈠㈡㈢、二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謝泊宜此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志銘僅因與告訴人呂緒晟、陳庭毅細故所生之金錢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告訴人等人催討欠款,反藉邀集被告陳彥佑向告訴人呂緒晟行恐嚇、毀損之事,甚而與被告陳彥佑剝奪告訴人呂緒晟行動自由,並以毆打方式迫使之就範而簽立本票,而被告黃志銘另與被告謝泊宜強押告訴人陳庭毅上車,不僅妨害他人人身自由,使告訴人等人均陷入恐懼,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俱能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陳彥佑亦獲得告訴人呂緒晟之原諒,並與告訴人蔡振法達成和解,此據被告陳彥佑陳明在卷,亦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05頁),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志銘所為事實一㈠㈡㈢ 、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1年、10月,就被 告陳彥佑所為事實一㈠㈡㈢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 、6月,就被告謝泊宜所為事實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黃志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㈠就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黃志銘、陳彥佑收 受告訴人呂緒晟所交付之10萬元後,即由被告黃志銘、陳彥佑及邱垂助各實際分得6萬元、2萬元、2萬元,為其等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其他未扣案之棍棒等物,均非違禁物,且被告黃志銘等人均表明不知去向,分據被告黃志銘等人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349頁),是上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現尚存 在,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謝泊宜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科刑審酌之情狀,業詳為記載,並與卷內事證無違。是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黃志銘、陳彥佑、謝泊宜上訴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黃志銘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被告陳彥佑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其等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部分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㈠、㈡、㈣部分不得上訴。 事實一㈢、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