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詩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繼煒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維傑 選任辯護人 林慈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尤子榆(原名尤可媗)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727、17728、17729、17730、17732、105年度調偵字第2361、3317號、106年度偵字第2636、8975、8976號、106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主文欄第一、三項所示周詩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周詩帆部分)、郭繼煒部分(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郭繼煒部分)暨定周詩帆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周詩帆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郭繼煒犯如附表編號三「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 0號10樓,已於民國104年6月3日解散,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維傑則為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等均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並均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期貸款之對保人,即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另就借款人所提供之抵押擔保車輛之車況完成勘驗等對保手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等之業務,並將完成對保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其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簡克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業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 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間因需錢孔急,乃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豬」之維澐商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A,對外稱「易立貸優質專業貸款 經紀公司」,下稱易立貸公司)男性成年代辦人員(下稱「李小豬」)之建議,以購買中古汽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簡克瑋遂同意以其名義向廖春梅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型號:SLK200,2006年出廠)。簡克瑋、「李小豬」及周詩帆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由簡克瑋以公司辦理勞健保名義向其不知情之母黃語宸騙取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反面影本,另未經黃語宸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語宸」之印章1枚後,於102年7月3日前2至3日之某時許,「李小豬」即相約周詩帆與簡克瑋在易立貸公司內,由周詩帆對簡克瑋進行對保程序,周詩帆、簡克瑋及「李小豬」均明知黃語宸未在對保現場且未同意擔任簡克瑋於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簡克瑋得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情況下,周詩帆即指示簡克瑋於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為102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之「保證人」欄接續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各1枚,簡克瑋復 將前揭偽造「黃語宸」之印章留於現場,由周詩帆或其指示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於上述文件及本票上所偽造「黃語宸」之署押旁,分別蓋用「黃語宸」偽造印文各1枚,用以表 示簡克瑋因向廖春梅購買上開中古車輛而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黃語宸擔任簡克瑋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簡克瑋共同簽發本票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足以生損害於黃語宸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資力審核之正確性。周詩帆再於102年7月3日某時許,將前揭文件 交付予未實際對保且對黃語宸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一情不知情之陳維傑(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檢察官及陳維傑均未上訴而確定),而與 陳維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傑接續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債務人簡克瑋、連帶保證人黃語宸對保,復再將前揭所有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黃語宸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簡克瑋於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本票擔任共同發票人以擔保債務,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130萬元至簡克瑋所指定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簡克瑋自102年7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3萬290元,共60期,上開款項則由周詩帆交付簡克瑋37萬元後,餘款93萬元由周詩帆及「李小豬」朋分。嗣簡克瑋僅繳納2期貸款本息共 計6萬580元即未再繳納,足生損害於黃語宸及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周詩帆於102年7月間,因其所屬麥克公司所配合之下游包商連柏淵(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另由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中)提出鄒璟文(經原審105年度簡字第4459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向林明慧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VOLKSWAGEN,型號PASSAT2.0,2007年出廠)並由黃 耀宗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文件,乃向裕融公司進件本件汽車貸款案件,經裕融公司人員審核後,通知周詩帆得以指派對保人員前往與借款人鄒璟文及連帶保證人黃耀宗對保,之後周詩帆即指示麥克公司之對保人員陳維傑於102年8月10日前往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內,與鄒璟文進行對保程序,由鄒璟文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欄、發票日為102年8月14日、票面金額為6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後,陳維傑再將前揭文件攜回麥克公司並交付周詩帆,然陳維傑因故無法同日再與連帶保證人黃耀宗對保,周詩帆及陳維傑遂同意將前揭對保文件交付連柏淵,由連柏淵攜往與黃耀宗對保,待連柏淵交還周詩帆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皆已有經不詳之人偽造之「黃耀宗」署押及印文,周詩帆與陳維傑雖不知此情,但為便宜行事,明知實際對保之人並非陳維傑,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陳維傑,由陳維傑接續在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黃耀宗對保,周詩帆再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並撥款6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9萬3,040元)予鄒璟文所指 定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同意鄒璟文自102年9月14日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1期 ,每期付款1萬4,884元,共60期。嗣鄒璟文僅繳納5期本息 共計7萬4,420元即未再繳納,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周詩帆因知悉郭繼煒有意向鴻揚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MAZDA,型號:馬自達三,2001年 出廠),惟資力不足,裕融公司乃要求郭繼煒提出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汽車債務之履行,周詩帆遂與郭繼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日前某日,先由郭繼煒佯以軍中部隊需要證件為由向其父郭奕釗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再由周詩帆將相關文件及前揭證件影本進件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周詩帆先在麥克公司內對郭繼煒對保,並由郭繼煒在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後,周詩帆及郭繼煒均明知郭奕釗未同意擔任郭繼煒於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得在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署其姓名之情況下,即由周詩帆、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偽造「郭奕釗」之印章1枚,再於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及發票日為102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64萬元之本票(用以擔保債務)之「共同發票人」欄接續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郭繼煒因購買上開中 古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郭奕釗擔任郭繼煒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郭繼煒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周詩帆再於102年10 月2日某時許,將附表二所示文件、本票交付予未實際對保 ,且對郭奕釗之署押、印文係偽造乙情不知情但求便宜行事之陳維傑,而與陳維傑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維傑接續在附表二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郭繼煒、郭奕釗對保,周詩帆再將前揭貸款文件及本票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致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郭奕釗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郭繼煒於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本票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核撥64萬元至郭繼煒所指定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郭繼煒自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912元,共60期,嗣郭繼煒僅繳納12期貸款本息共計17萬8,944元 即未再繳納,足生損害於郭奕釗及裕融公司核撥款項、保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張文成於103年8月間因有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牌,型號:C300,2008年出廠),乃由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業已死亡,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其辦理並向周詩帆進件,於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張文成即依姚正杰之通知,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至麥克公司由周詩帆為其對保,張文成並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欄、發票日為103年8月18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本票上「發 票人」欄及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姓名,詎周詩帆明知其未前往與保證人張增朗對保,而由不詳之對保人將上揭文件交還周詩帆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之「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上均已有「張增朗」之簽名,周詩帆為便宜行事,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其親自前往與保證人張增朗對保,周詩帆再將前揭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裕融公司遂撥款120萬元至張文成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張文 成自103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8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期,嗣張文成僅繳納8期貸款本息共計22萬3,680元即未再繳納(裕融公司另拍賣車輛受償76萬元及與 張文成協議清償餘款5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對於貸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正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黃耀宗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裕融公司、黃語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同年月20日生 效,修正前之規定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修正後之第1項、第2項則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此次修正於理由內指出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一部上訴,其有關係之部分包括不另為無罪部分在內,均為上訴效力所及,於修正後一部上訴之效力,則不及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 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案於109年5月15日繫屬本院(詳本院卷㈠第5頁 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即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20日修正生效前繫屬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 規定。 ⒉被告周詩帆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㈢;被告郭繼煒就原判決事 實一、㈢提起之上訴,雖均針對原審判決之有罪部分為上訴,但因原審判決就各該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經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原判決事實一、㈠關於被告陳維傑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陳 維傑均未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據以認定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陳維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陳維傑及被告周詩帆、郭繼煒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59、276 至293、341至3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周詩帆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自身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78至284頁)、被告陳維傑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被告周詩帆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344頁),惟各該部分未據本院引為認 定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其自己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人簡克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一人有去易立貸公司與借款人簡克瑋對保後,將其上已有簡克瑋及「黃語宸」署押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予未實際辦理對保之對保人員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名,再交付麥克公司員工送件予裕融公司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簡克瑋車貸案件來源是易立貸公司,我前往易立貸公司對保時,簡克瑋、黃語宸及易立貸公司之業務都已經在場,我有檢視簡克瑋、黃語宸之身分證確認沒問題後,就讓他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等貸款文件上簽名,再將文件帶回公司,我並未分得貸款,我只有獲得2萬元之業績獎金而已, 本件可能是有人假冒黃語宸與我進行對保,我僅是核對身分證件不確實,並無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云云。經查: ⒈被告周詩帆於102年7月3日前2至3日之某時許,易立貸公司業 務相約被告周詩帆與借款人簡克瑋在易立貸公司內,由被告周詩帆對借款人簡克瑋進行本件汽車貸款案件之對保程序,被告周詩帆再於102年7月3日某時許,將已有「簡克瑋」及 「黃語宸」署押及蓋印於其上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付未實際與借款人簡克瑋及告訴人黃語宸進行對保之對保人員陳維傑,陳維傑即逕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及授權書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陳維傑親自前往與借款人簡克瑋、保證人黃語宸進行對保,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交付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遂核撥130萬元至借款人簡克瑋所指定之郭芳 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借 款人簡克瑋自102年7月5日至107年7月5日止,每月1期,每 期付款3萬290元,共60期,嗣簡克瑋僅繳納2期貸款本息共 計6萬580元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被告周詩帆供承不諱(見103偵15975卷第55頁、106審訴649卷第120頁、106訴569卷㈠ 第148、152至153頁、106訴569卷㈡第273至274、28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於偵訊及原審之供證述(見103 偵15975卷第54頁至反面、105偵17730卷第57至58頁、106訴569卷㈠第145至146頁、106訴569卷㈡第16至17、19至23、16 至17、19至23、271至274頁)、證人即借款人簡克瑋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黃語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之證述、104年度訴字第205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3 偵15975影卷第98頁至反面、103中簡809影卷第17頁反面至 第19頁、104訴205影卷第34至35頁反面、56頁)、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偵15975影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42頁)情節相符,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5偵17730卷第6至7頁)、本票及授權書(見105偵17730卷第136頁)、駱煜詮名片影本(見103偵15975影卷第13頁)、車貸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見103偵15975 影卷第1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105偵17730卷第3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3偵15975影卷第6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103偵15975影卷第78頁)、裕融公司TAC系 統車輛申請資料清單、裕融公司還款紀錄查詢列印資料(見105偵17727卷第77頁、105偵17730卷第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借款人簡克瑋未經其母黃語宸之同意而以「黃語宸」名義擔任其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先偽刻黃語宸印章,並於被告周詩帆對保時當場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再交付所偽刻之「黃語宸」印章予被告周詩帆及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供其等偽造「黃語宸」之印文: ⑴證人即借款人簡克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 中簡字第809號黃語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3年5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曾向裕融公司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保當時我是一人去代辦公司對保,我帶我自己的身分證及我媽媽黃語宸的印章,我媽媽的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是我在對保之前就傳真給代辦公司,因為我需要一筆錢找了某家代辦公司,代辦公司告訴我說用買車兌現現金的方式來達到我要錢的目的,代辦公司說只要我媽媽身分證影本即可,對保時只有我、代辦公司的人及裕融公司的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上「簡克瑋」不是我簽的,「黃語宸」是我自己寫的,「黃語宸」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媽媽不知道我有去刻她的章,我媽媽沒有同意擔任我的連帶保證人,我是等到貸款繳不出來才告訴我媽媽等語(見103中簡809影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又於104年5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以我媽媽黃語宸的名義簽署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辦理車貸,買車是一開始「李小豬」先跟我接洽,我跟他說我需要40萬現金,「李小豬」就跟我說先買一臺車,再用車子貸款,之後在對保之前,「李小豬」用LINE把賣車的車主資料傳給我,要我去對保時不能被發現我不知道,而我到現場才知道,周詩帆跟「李小豬」是認識的,對保時「黃語宸」的名字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盜刻、盜印,當時簽文件時有我、周詩帆及「李小豬」在場,陳維傑及陳明宏並沒有在場等語(見103偵10975影卷第97至98頁反面);復於105年12月2日偵訊時結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語宸」的名字是我簽的,借款當時我媽媽黃語宸不知情,是裕融公司催繳款項,黃語宸才知道,我只有提供黃語宸身分證影本,當時在易立貸公司對保,「黃語宸」的章是我在對保前刻的,對保時只有我、「李小豬」、「李小豬」的助理、周詩帆,當時我簽完「黃語宸」名字後,再把文件給「李小豬」簽我的名字,周詩帆當天還問說,誰要簽「黃語宸」名字,最後是我簽「黃語宸」名字,「李小豬」簽我名字,全程周詩帆都在桌子另一邊,看我們簽名,周詩帆當時給的名片上面寫的是周詩帆等語(見105偵17730卷第109至110頁);再於106年1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對保當天是我朋友載我過去,我 是跟「李小豬」約好去易立貸公司簽約,我是自己上樓,上樓是由「李小豬」接待我,我進到辦公室才見到周詩帆,我當天只見到「李小豬」、「李小豬」的助理、周詩帆三人,當時周詩帆坐我對面,「李小豬」坐我旁邊,一開始周詩帆先拿名片給我,他有先問我是否知道今天幹嘛,他說他是裕融公司對保員,他對「李小豬」跟我說,「黃語宸」名字是誰要簽,「李小豬」說由我來簽「黃語宸」名字,「李小豬」來簽我的名字,簽完約後,他們就收走了,我確定「黃語宸」跟我名字是在周詩帆面前所簽,我要離開時,我的印章、我刻的「黃語宸」的印章、我的身分證正本、黃語宸的身分證影本都留在該公司等語(見105偵17730卷第124至125頁),關於借款人簡克瑋因需錢孔急,而依自稱「李小豬」成年男子之建議,以購買中古汽車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未經其母黃語宸同意,持黃語宸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語宸」之印章1枚後,再自 行一人前往對保,並依被告周詩帆之指示在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本票上接續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各1枚等節,證人簡克瑋歷次所述均屬一致,當 非虛情。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語宸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809號黃語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3年4月22日審理時亦稱:我不知道簡克瑋有向裕融公司辦理分 期付款購買汽車,簽約當時我在上班,是裕融公司客服人員催繳,我才知道,債權讓與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之「黃語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沒有人向我對保等語(見103中簡809影卷第10頁反面);又於103年7月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沒有陪同簡克瑋於102年7月3日前往易立貸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當天我在上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黃語宸」之簽名與印章不是我親自簽蓋,簡克瑋沒有跟我說要辦貸款等語(見103偵15975影卷第31頁反面);再於104年1月22日偵訊時結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及本票上「黃語宸」的簽名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的章也不是我的,我並未授權給簡克瑋簽我名字,是簡克瑋冒用我名字所簽署等語(見103偵22369影卷第43頁);復於105年9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債權 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黃語宸」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的章,我未授權他人刻章,我不知道簡克瑋要去辦車貸,在我被裕融公司催繳的一個月前,簡克瑋有跟我拿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簡克瑋說要去公司加勞健保,我不同意擔任簡克瑋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也不願意擔任簡克瑋簽發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見105偵17730卷第40至41頁),關於借款人簡克瑋未經告訴人黃語宸同意擅持黃語宸之雙證件影本、以「黃語宸」名義擔任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等節,歷次所述一致,且與前開借款人簡克瑋所述相符。 ⑶借款人簡克瑋於上開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黃語宸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當庭繕寫之「黃語宸」字跡、告訴人黃語宸當庭及平日繕寫之「黃語宸」字跡與附表一編號三本票原本上之「黃語宸」字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本案本票原本上之共同發票人「黃語宸」字跡,與借款人簡克瑋當庭繕寫之「黃語宸」字跡相符。本票原本上之共同發票人「黃語宸」印文,與黃語宸提供之印章1枚所蓋印文,經以重疊比對法鑑 定,二者印文不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3日刑鑑字第103004046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03中簡809影卷第33至35頁),顯見本票原本上之「黃語宸」印文係偽造,且「黃語宸」署押確為借款人簡克瑋所偽造。又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比對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授權書上「黃語宸」字跡(見105偵17730卷第6、136頁),與上開本票上「黃語宸」字跡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勘驗結果二者之字跡外型相似,足認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授權書上「黃語宸」之署押,亦係借款人簡克瑋所偽造;再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比對本件本票及授權書上「簡克瑋」字跡(見105偵17730卷第13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簡克瑋」字跡(見105偵17730卷第6頁)、借款人簡克瑋於105年12月2日偵訊筆錄及結文上簽名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勘驗結果前二者之字跡筆觸較為簡直、草率,後者之字跡筆觸較為圓滑,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至 10頁),足認前二者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本票及授權書上「簡克瑋」之署押,並非借款人簡克瑋所親自簽署。上開勘驗結果,確實與借款人簡克瑋前揭證述關於其於被告周詩帆對保時當場偽造「黃語宸」之署押、由「李小豬」簽署「簡克瑋」簽名等節相符,堪認借款人簡克瑋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⑷本件對保程序僅由借款人簡克瑋一人到場,並由借款人簡克瑋簽署保證人「黃語宸」之署押,由他人簽署「簡克瑋」自己之姓名等情,已如前述,倘本件汽車貸款確實有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擔任保證人,或有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而得代為簽名,借款人簡克瑋即無須刻意營造出不同人之簽名字跡,由自己簽署「黃語宸」、另由他人簽署自己姓名之必要,且借款人簡克瑋就本件汽車分期貸款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考(見105偵17730卷第103至106、49至50頁),足認借款人簡克瑋係因需錢孔急,為申辦本件汽車貸款以獲取金錢,確實未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先向告訴人黃語宸騙取國民身分證件影本,並偽刻「黃語宸」之印章,於被告周詩帆進行對保時,當場在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當場偽造「黃語宸」之署押。 ⒊參諸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2款約定:「⒈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見105偵17727卷第10頁),且「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1 、5點約定:「⒈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 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⒌對保人員須親自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見105偵17727卷第1 06頁),而上開約定書及服務準則上均有被告周詩帆之簽名,被告周詩帆擔任對保人員自當清楚上開規範,則被告周詩帆清楚借款人簡克瑋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授權書及本票上何處「親自」簽名,反觀借款人簡克瑋僅為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人,其對汽車貸款業務自不若以此為業之被告周詩帆嫻熟,若無內部相配合之汽車貸款對保人員教導指示,借款人簡克瑋僅係初次聽從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之建議以購車申辦貸款以圖獲取現金,對於相關之貸款及對保流程自屬陌生,自無可能於貸款對保時僅攜帶保證人黃語宸之身分證件影本、一人獨身前往、當場由其簽署保證人「黃語宸」署押、由他人代簽「簡克瑋」自己之姓名,而通過對保人員即被告周詩帆之審核,益徵借款人簡克瑋前開所述為真實,被告周詩帆明知保證人黃語宸未授權亦未同意擔任借款人簡克瑋申辦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任由借款人簡克瑋於附表一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簽「黃語宸」署押,被告周詩帆與借款人簡克瑋、「李小豬」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周詩帆雖辯稱另有他人冒用「黃語宸」身分前往與其對保云云,惟借款人簡克瑋對保時係獨自一人、攜帶保證人黃語宸之身分證件影本前往、當場由借款人簡克瑋簽署保證人「黃語宸」署押、由他人代簽「簡克瑋」自己之姓名,已如前述,被告周詩帆自無可能與假冒「黃語宸」之人進行對保,況對保流程應親自檢視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並由其親自簽名,被告周詩帆既未見黃語宸之身分證件「正本」,自無從審核黃語宸之身分以進行對保程序,倘被告周詩帆確實對保而親見「黃語宸」於本票共同發票人欄親自署押,何以經筆跡鑑定結果上開本票上之「黃語宸」係由借款人簡克瑋所簽署,顯見被告周詩帆並未確實對保,而其為專業對保人員卻由借款人簡克瑋簽署保證人「黃語宸」之簽名,堪認被告周詩帆明知借款人簡克瑋申辦本件汽車分期貸款以告訴人黃語宸為連帶保證人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未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或授權甚明。 ⒋再證人即借款人簡克瑋於偵訊時結證稱:一開始是「李小豬」先跟我接洽,我跟他說我需要40萬現金,「李小豬」就跟我說先買一臺車,再用車子貸款,最後我實際拿到37萬,但我總共要還180幾萬(包括利息),但我印象中核撥下來的 金額是135萬,其他的錢就是被周詩帆、「李小豬」分走了 等語(見103偵15975影卷第98頁至反面);復證稱:對保時周詩帆有說半年後他們會去註銷車牌,他有請我前半年務必要按期繳款,還算給我看每月要繳2萬多元,我記得我離開 那家公司時有帶走一張交易之類的文件,之後我再去那家公司拿錢,他們給我一個牛皮紙袋,裡面有現金37萬元、跟一整疊繳款單,他們要我每月撕一張下來去繳費等語(見105 偵17730卷第125頁),衡以本件若非有利可圖,被告周詩帆自不會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無償為素不相識之借款人簡克瑋冒用「黃語宸」名義為保證人而申辦貸款,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自不會基於相同目的替借款人簡克瑋簽署其姓名,堪認借款人簡克瑋前開所述:被告周詩帆、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均參與其中並分得金錢一情,可以採信。 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借款人簡克瑋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接洽後,由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向借款人簡克瑋建議以購買中古汽車並向銀行辦理汽車貸款之方式,取得現金,並由借款人簡克瑋未經告訴人黃語宸之同意,先取得告訴人黃語宸之身分證件影本,再由被告周詩帆於對保時,當場指示借款人簡克瑋在如附表一所示貸款文件及本票上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借款人簡克瑋復將其所偽造「黃語宸」之印章留於現場,由被告周詩帆或其指示之不知情員工於各該文件及本票上「黃語宸」之署押旁,蓋用「黃語宸」之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借款人簡克瑋因購買上開中古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並由「黃語宸」擔任借款人簡克瑋前揭對裕融公司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與借款人簡克瑋共同簽立本票並授權裕融公司得填寫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事項並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偽造完成,嗣被告周詩帆再透過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各該貸款文件及本票交付裕融公司,使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告訴人黃語宸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借款人簡克瑋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供為擔保之本票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被告周詩帆、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與借款人簡克瑋再朋分核撥之款項等情,其等之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均不可或缺,是被告周詩帆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無非係犯罪分工所使然,況被告周詩帆亦分得此部分核貸款項,足見其亦非毫無共同犯罪之動機,其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至為明確。 ⒍被告周詩帆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去對保時,簡克瑋、黃語宸及易立貸的業務陳明宏都已經在場,我檢視簡克瑋、黃語宸的身分證沒問題後,就讓他們簽名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我就將文件帶回公司云云(見106訴569卷㈠第148頁),然 依其所述,被告周詩帆有前往與借款人簡克瑋、保證人「黃語宸」二人對保,並檢視證件「正本」無誤後,始由其等親自簽名之事實,與前揭各情相左,亦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顯示「黃語宸」之署押係由借款人簡克瑋所偽造一情不符,足認被告周詩帆所辯並非可採。至證人即易立貸公司業務陳明宏於原審雖證稱:當天簡克瑋有跟一名女性前來,據他稱該名女生是他媽媽,至於是否屬實我就不清楚等語(見106訴569卷㈡卷第142至143頁),惟證人陳明宏此部分所述情節已與上揭事證相佐,且與證人陳明宏前於偵訊時所述:我只是約他們雙方來對保,我不用在場,當天是周詩帆跟簡克瑋在場而已云云(見103偵15975卷第42頁)等情不符,尚難以此自相矛盾、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周詩帆之認定,又依證人簡克瑋前開偵訊時之證述,被告周詩帆另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朋分交付37萬元予借款人簡克瑋之剩餘車貸款項共93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所獲利自非僅有2萬元之業績獎金而已(見106審訴649卷第245至246頁),是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⒎至被告周詩帆雖辯稱:本件貸款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與財力之審核程序,對保人縱然未親自對保而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云云(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惟查,依據被告周詩帆與裕融公司簽訂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2款約定:「⒈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見105偵17727卷第10頁),且裕融公司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1、5點約定:「⒈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⒌對保人員須親自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見105偵17727卷第106頁),而上開約定書及 服務準則上均有被告周詩帆之簽名,被告周詩帆擔任對保人員自當清楚上開規範,而裕融公司核准汽車貸款既需對保人員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提供資料之真偽、確認其本人親自簽署於貸款文件,即為確保相關貸款文件、擔保本票之效力,並避免詐貸及確保借款人、保證人之還款能力,而憑以核撥貸款,顯然本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署貸款文件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正,將影響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否則裕融公司不會在電話照會後,仍需支付費用委由受託辦理對保之麥克公司及對保人員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況本件因被告周詩帆未確實辦理保證人黃語宸之對保程序,致「黃語宸」簽署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809號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且裕融公司僅收到6萬580元之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堪認因對保人員未確實與保證人對保,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周詩帆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詩帆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借款人鄒璟文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業據被告陳維傑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黃耀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3中簡1125影卷第20至23頁、106訴569卷㈠ 第216至217、271至272頁、106訴569卷㈡第15至28、273至27 4、284頁、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卷㈢第165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見104偵9024卷第19頁至反面 、104偵25065卷第21頁至反面、105偵17732卷第57頁、106 審訴649卷第120頁、106訴569卷㈠第170至171、249頁、106訴569卷㈡第30至32、273至274、284頁),證人即借款人鄒璟文、連柏淵另案偵訊時之證述(見另案偵訊筆錄影本,附於106審訴649卷第181至182頁、106訴569卷㈠第205至20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7頁之1至反面)、本票及授權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他10970影卷第3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7頁之2)、裕融公司核貸建議 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7頁之2反面)、裕融公司撥款資 料確認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8頁)暨原審105年度簡字 第4459號鄒璟文詐欺案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見106訴569卷㈠第175至181頁、103中簡1125影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維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陳維傑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有承辦本件借款人鄒璟文貸款案,被告陳維傑為對保人員,保證人黃耀宗之對保係其指示無對保權之連柏淵進行對保,並由對保人員陳維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其已親自對保,復交由麥克公司員工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供核撥貸款等事實,惟辯稱:本件貸款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與財力之審核程序,本件對保人員陳維傑雖未親自對保而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會影響裕融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審核云云。經查: ⑴被告周詩帆為本件借款人鄒璟文貸款案之承辦人,被告陳維傑為對保人員,保證人黃耀宗之對保程序係被告周詩帆指示無對保權之連柏淵進行對保,並由未實際對黃耀宗對保之對保人員陳維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對保人」欄、本票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其已親自對保,復交由麥克公司員工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供核撥貸款等事實,為被告周詩帆所坦承(見104偵9024影卷第19頁及 反面、104偵25065卷第21頁及反面、105偵17732卷第57頁、106審訴649卷第120頁、106訴569卷㈠第170至171、249頁、1 06訴569卷㈡第30至32、273至274、284頁、本院卷㈠第114頁 ),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證(詳前開被告陳維傑部分),而被告周詩帆為陳維傑之業務主管,其明知對保人員陳維傑並未實際與保證人黃耀宗對保,仍交由陳維傑於上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對保人」欄、本票上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陳維傑有親自對保,被告周詩帆既明知上開被告陳維傑於業務上登載之文書內容不實,仍交由麥克公司員工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供核撥貸款,其顯有與被告陳維傑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⑵被告周詩帆固辯稱:本件貸款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與財力之審核程序,本件對保人員陳維傑雖未親自對保而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會影響裕融公司為本件貸款之審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5頁);惟參諸裕融公司之「汽車分期貸款受 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2款約定:「⒈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見105偵17727卷第10頁),且「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1、5點約定:「⒈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⒌對保人員須親自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見105偵17727卷第106頁),而上開約定書及服務準則上均 有被告周詩帆之簽名,被告周詩帆擔任對保人員自當清楚上開規範,裕融公司核准汽車貸款既需對保人員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提供資料之真偽、確認其本人親自簽署於貸款文件,即為確保相關貸款文件、擔保本票之效力,並避免詐貸及確保借款人、保證人之還款能力,而憑以核撥貸款,顯然本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署貸款文件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正,將影響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否則裕融公司不會在電話照會後,仍需支付費用委由受託辦理對保之麥克公司及對保人員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況本件因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未核實辦理保證人黃耀宗之對保程序,致「黃耀宗」簽署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判決確認其債權不存在(見103中簡1125影卷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且裕融公司僅收到7萬4,420 元之貸款本息,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 (見103他10970影卷第49至50頁),堪認因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未確實對保證人黃耀宗對保,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周詩帆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一、㈢借款人郭繼煒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 ⒈關於被告陳維傑部分: 本件借款人郭繼煒汽車貸款案,被告陳維傑為對保人員,其並未實際與借款人郭繼煒及保證人郭奕釗對保,卻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其已親自對保,復交由麥克公司人員持以向裕融公司行使以供核撥貸款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維傑於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偵17727卷第66頁、106訴569卷㈠第274、276頁、106訴569卷㈡第83至95、273至274、284頁、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 卷㈢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見106訴569卷㈠第251至255頁、106訴569卷㈡第96至106、273至274、28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繼煒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供證述(見106偵2636卷第19至20頁、103中簡3380影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106訴569卷㈠第128至129、131頁、10 6訴569卷㈡第69至8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5偵17727卷第7頁)、本票及授權書 (見105偵17727卷第6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105偵17727卷第7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維 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關於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部分: 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有承辦本件借款人郭繼煒汽車貸款之對保案,其將被告郭繼煒及保證人郭奕釗之資料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件給裕融公司,並於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有處理與借款人郭繼煒、保證人郭奕釗之對保業務,並將已經借款人郭繼煒及保證人「郭奕釗」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交予對保人員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名,再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以撥款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本件車貸係因裕融公司表示此案要補保人,我就跟郭繼煒說要補二等親屬保,過幾天後,郭繼煒說他父親同意當保人並提供郭奕釗之資料,裕融公司照會過後,我就與郭繼煒一同前往郭奕釗家中與郭奕釗對保,我有看到郭奕釗親自簽名及蓋章云云。訊據被告郭繼煒固坦承其有申請本件車貸,並將其父郭奕釗之身分證件資料交予被告周詩帆,以供辦理本件汽車貸款,並有在被告周詩帆位於西門町的公司簽署貸款文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我父親郭奕釗有拿他的證件給我影印,也願意擔任我的保證人,我再將郭奕釗證件資料及自己之雙證件交予周詩帆,郭奕釗有到場對保,貸款文件上「郭奕釗」的簽名是他自己親簽,「郭奕釗」的印章是周詩帆公司處理的,我有看到周詩帆拿出印章使用云云。經查: ⑴被告郭繼煒欲申請汽車分期貸款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但因資力不足,裕融公司要求連帶保證人以擔保汽車債務之履行,被告周詩帆轉知被告郭繼煒此情,被告郭繼煒遂交付其父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周詩帆,由被告周詩帆將相關文件及前揭郭奕釗證件影本進件予裕融公司,經裕融公司審核通過後,被告周詩帆先在麥可公司內,對被告郭繼煒對保,並由被告郭繼煒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其姓名及蓋章,被告周詩帆再於102年10月4日某時許,將其上借款人郭繼煒及保證人「郭奕釗」均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未實際對保之被告陳維傑,被告陳維傑即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用以表示本件汽車貸款係被告陳維傑親自前往與借款人郭繼煒、保證人郭奕釗對保,被告周詩帆再將前揭貸款文件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持以交付裕融公司行使,裕融公司遂核撥64萬元至被告郭繼煒指定之郭芳君新光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4 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912元,共60期,嗣郭繼煒 僅繳納12期貸款本息共計17萬8,944元即未再繳納等情,為 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6訴569卷㈠第251 至255頁、106訴569卷㈡卷第96至106、273至274、284頁)、 被告郭繼煒於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 中簡字第33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6偵2636卷第18至19頁、103中簡3380影卷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106訴569卷㈠第128至129、131頁、 106訴569卷㈡第69至82頁)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維傑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偵17727卷第67頁、106訴569卷㈡第83至95頁),並有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5偵17727卷第7頁)、本票及授權書 (見105偵17727卷第6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還 款明細(見105偵17727卷第78頁、103中簡3380影卷第37至3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本件保證人郭奕釗並未提供其身分證件正本,亦未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簽署「郭奕釗」,被告周詩帆更未曾與保證人郭奕釗進行對保程序: ①證人郭奕釗於108年11月14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裕融公司打 電話來說我是擔保人並催促要我繳錢,我才知道郭繼煒有冒用我名義買車的事,郭繼煒事後有跟我承認此事,郭繼煒說他要買車,但找不到擔保人,只好拿我當擔保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跟蓋章,都不是我所簽,印章也不是我的,我也不曾將自己刻的印章交付給他人使用,我也不曾同意擔任郭繼煒向裕融公司貸款的保證人跟本票發票人,郭繼煒當時還沒有駕照,我怎麼可能同意買車,我的身分證正本與其他證件沒有交付給郭繼煒,但郭繼煒當兵時曾說部隊需要,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影本,但我沒有將證件給他,我是帶他到超商去影印一張給他,沒有影印健保卡,身分證及健保卡平常都是我保管,不會交給他人,於102年間也未曾遺失過,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卷第62頁的手寫字據是我當下寫好給郭繼煒簽的,日期是103年10月20日,郭繼煒有看內容,會簽這張是因為郭繼 煒當時又跟我要大概3萬元,當時我發現情況不對,郭繼煒 身上好像背了很多債務,還有地下錢莊,我跟他說這樣不是辦法,請他給我一個保障,避免將來有事且萬一他跑路債務人找上我,我可以自保,所以我跟郭繼煒要求要拿錢就必須簽字據等語(見106訴569卷㈡第54至60、62至63、65至67頁);又觀之證人郭奕釗前揭所寫之字據上記載:「本人郭繼煒冒用父親郭奕釗之名為擔保人購買馬自達0131-H9汽車」 等語,其旁並有被告郭繼煒之簽名及「103.11.20」,此有 手寫字據1紙存卷可考(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62頁),且被告郭繼煒亦不否認該手寫字據上之「郭繼煒」為其於103年11月20日所簽署(見103中簡3380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106 訴569卷㈠第130頁),而前揭字據既已載明被告郭繼煒冒用保證人郭奕釗名義為車貸擔保人,亦即被告郭繼煒所為可能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又參酌被告郭繼煒於案發時業已年滿20歲、穀保家商肄業(見106訴569卷㈠第58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對其簽署姓名於該字據上,可能須面對之刑事責任理應有所知悉,此觀之證人郭奕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繼煒當下不願意簽,但我告訴他我是要自保等語(見106 訴569卷㈡第66頁)自明,則若非其內容屬實,被告郭繼煒當 無自陷己於不利,證人郭奕釗亦不至於僅為推卸民事責任而設詞誣陷其子郭繼煒入罪之理,且被告郭繼煒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於本件購車時確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見106訴569卷㈡第80頁),確與證人郭奕釗前開證稱郭繼煒無汽車駕照,其不會同意郭繼煒買車一情相符,堪認證人郭奕釗前揭證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②經本院當庭以肉眼觀察比對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郭奕釗」字跡(見105偵17727卷第6、7頁),與證人郭奕釗於108年11月14日於原審證人結文上簽 署之「郭奕釗」字跡之運筆及書寫方式,勘驗結果:前者之筆跡較為工整、刻板,後者之運筆走勢、筆順均較為自然流暢,與前者之字跡顯非出於同一人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1頁),足認前二者即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郭奕釗」之署押,並非證人郭奕釗所親自簽署。上開勘驗結果,確實與證人郭奕釗前揭證述關於其並未親筆簽名、蓋印於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一情相符,證人郭奕釗前開證述,堪以採信。又上開本票上「郭奕釗」之簽名並非郭奕釗所親簽,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因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判決裕融公司持有之上開面 額64萬元之其中本金61萬7,884元及利息之票據對郭奕釗不 存在,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70 至73頁),足認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郭奕釗」之簽名,並非證人郭奕釗所親簽。 ③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雖均辯稱保證人郭奕釗有親自簽名於上開貸款文件,被告周詩帆有與郭奕釗進行對保程序云云,且被告郭繼煒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周詩帆與我對保地點是在臺北市中華路西門町的車貸公司,時間是102年10月4日下午2、3點左右,周詩帆與郭奕釗對保地點在我父親新莊住處,時間為102年10月4日下午4、5時左右等語(見103中 簡3380卷第54至55頁),被告周詩帆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則證稱:102年10月4日是在郭繼煒家進行對保,我有確定是郭奕釗本人親自簽名,我有核對其身分證正本等語(見103 中簡3380影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惟依郭奕釗任職之臺北市萬華區清潔隊漢中分隊102年10月4日點名紀錄表所載(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68頁),郭奕釗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下班,且證人郭奕釗亦陳稱其自工作地點萬華區下班騎機車返回樹林區住處,車程約半個多小時,其不可能於102年10月4日下午4、5時許即在其住處與周詩帆進行對保(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66頁反面),參以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書、本票及授權書上「郭奕釗」之簽名,並非證人郭奕釗所親自簽署,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周詩帆並未與證人郭奕釗對保,被告周詩帆、郭繼煒辯稱被告周詩帆有與證人郭奕釗對保,證人郭奕釗有親自簽名云云,並非可採。 ④佐以汽車貸款流程細瑣、專業,若無內部相配合之汽車貸款對保人員教導、指示,被告郭繼煒僅為首次購車並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人,對於貸款及對保流程自屬陌生,自無可能僅提供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即順利通過貸款之審核並撥款,顯見被告周詩帆應有與被告郭繼煒共同謀議,先由被告郭繼煒取得郭奕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為債務保證人,供裕融公司審核過件,再由他人假冒郭奕釗與裕融公司電話照會,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偽造郭奕釗之印章並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又觀諸被告周詩帆未實際與保證人郭奕釗對保,亦未親見保證人於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已如前述,而被告周詩帆卻謊稱已實際對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並指示對保人員陳維傑於各該文件上簽名確認,顯見被告周詩帆知悉郭奕釗並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且上開貸款文件上「郭奕釗」之簽名係遭偽造,衡以被告周詩帆若非有利可圖,其當不會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之風險,而無償為素不相識之借款人郭繼煒冒用郭奕釗名義為保證人而申辦貸款,堪認被告周詩帆顯有參與其中。 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貸款申請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均明知證人郭奕釗並未同意擔任債務擔保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為使裕融公司誤信借款人郭繼煒有清償貸款之能力,竟由身分不詳之人,在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偽造「郭奕釗」署押及印文,而被告周詩帆更將上開文件交由未實際對保之對保人員陳維傑於「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再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而行使,使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誤認保證人郭奕釗本人確有親自到場對保,並願擔任借款人郭繼煒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署供為擔保之本票以擔任共同發票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核撥款項等情,其犯罪計畫縝密,各該環節均不可或缺,是被告周詩帆雖未全程參與每一步驟,無非係犯罪分工所使然,況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亦於刑事準備狀記載被告周詩帆有因承辦本件貸款獲得1萬餘元之業績獎金等語(見106審訴649卷第248頁),足見被告周詩帆亦非毫無共同犯罪之動機,其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至為明確。 ⑷被告周詩帆雖辯稱:本件車貸是我與陳維傑去郭繼煒家裡對保,郭奕釗簽自己的名字,郭繼煒簽自己的名字,他們各自簽自己的部分,郭奕釗有同意擔任郭繼煒之保證人云云(見106審訴649卷第120至121頁);然被告周詩帆於107年8月3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郭繼煒說他父親同意當保人,我忘記是郭繼煒將他父親資料LINE給我,還是用傳真等其他方式,我現在不確定到底是郭繼煒給我,還是郭繼煒的父親自己給我他的身分證件,我有打電話跟郭繼煒的父親聯絡並確認基本資料,之後就送保人的資料給裕融公司等語(見106訴569卷㈠第252頁),已與其於104年3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郭奕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貸是鄭先生招攬的,郭奕釗之個人資料傳進來就是這樣,這部分要問郭繼煒當初接觸的人是誰,只是辦的過程是我辦的,當時這些資料沒有跟郭奕釗確認過,沒有問題我們就把資料傳出去等語(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相左,則被告周詩帆就取得郭奕釗資料 之來源、方式暨有無與郭奕釗本人當面確認等節,所述相互矛盾,被告周詩帆是否確有當面向郭奕釗徵詢乙節,亦有可疑。又被告郭繼煒購買本件車輛並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一事,並未獲證人郭奕釗之同意,且被告周詩帆嗣後確實有持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均已簽蓋完成之前揭文件交付被告陳維傑,供被告陳維傑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簽署其姓名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郭奕釗既未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於本件車貸之保證人,自無可能與承辦汽車貸款之對保人即被告周詩帆相約對保,並於本件汽車貸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上簽名、用印。至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雖稱本件不排除係有人假冒郭奕釗之身分與被告周詩帆對保云云;然被告郭繼煒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郭奕釗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4日去郭奕釗家中找郭奕釗簽名,是請警衛幫我開電梯等語(見103中簡3380影卷 第55頁),可見被告郭繼煒於102年10月4日,並無鑰匙可直接前往郭奕釗住處,此與證人郭奕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案發這段時間我沒有跟郭繼煒同住,郭繼煒也沒有進入過我家,郭繼煒說他鑰匙已經掉了,也從來不回家,甚至他住在何處我也不清楚等語相符(見106訴569卷㈡第60頁),足認被告郭繼煒於102年10月4日,因無郭奕釗住處之鑰匙,則被告郭繼煒亦無可能推由他人假冒「郭奕釗」,再與被告周詩帆一同返回郭奕釗住處,由被告周詩帆與該自稱「郭奕釗」之人對保,則被告周詩帆前揭所辯及辯護人之主張,顯屬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⑸被告郭繼煒雖辯稱:一開始有跟郭奕釗說我要買車,郭奕釗願意擔任保證人並提供雙證件,再將郭奕釗之雙證件及自己的雙證件交付被告周詩帆,因為與郭奕釗上班時間不一樣,所以沒辦法同時間簽代理文件,所以被告周詩帆是另外跟郭奕釗約時間簽文件云云。然此部分與被告郭繼煒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郭奕釗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審理時證稱:我跟周詩帆有回家請我父親於本票及授權書簽名及蓋章,本票上簽名及蓋章是郭奕釗自己親自簽名蓋章的,我有親眼看到郭奕釗於本票及授權書上簽名,郭奕釗的印章是他自己的等語不符(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55 頁至反面),被告郭繼煒就有無與被告周詩帆一同前往郭奕釗家中與郭奕釗對保,並親見郭奕釗於本件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等節,前後所述已有重大矛盾之處,再參諸被告郭繼煒自承僅有本件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以購車之經驗(見106訴569卷㈡第81至82頁),對於本件汽車貸款情形自無誤認可能,況有無當面見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其父郭奕釗親自簽名一事,並非貸款流程之細瑣性事項,則被告郭繼煒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已有可疑。又其確有未經郭奕釗之同意而擅自以其名義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亦如前述,其前揭辯解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證人郭奕釗雖稱其事後有資助被告郭繼煒金錢,以供其償還部分車貸分期款項等語(見106訴569卷㈡第57、63頁),然被告郭繼煒究為證人郭奕釗之子,郭奕釗於其經濟能力範圍內資助其子,亦屬事理之常,尚難單憑其事後有協助被告郭繼煒繳納貸款一事,即謂郭奕釗前於案發時有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被告郭繼煒所辯,難認可採。 ⑹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均明知郭奕釗未同意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債務保證人、亦未授權簽名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或其等指示不知情之人先偽造「郭奕釗」之印章1枚,並於前揭對保文件上偽造「郭奕釗」之署押 及印文,再由被告周詩帆將前揭文件持以交由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轉交付裕融公司而行使,致裕融公司不知情之審核人員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款項等情,至屬明確。 ⑺至被告周詩帆雖辯稱:本件貸款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與財力之審核程序,對保人縱然未親自對保而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云云(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惟查,依據被告周詩帆與裕融公司簽訂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2款約定:「⒈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見105偵17727卷第10頁),且裕融公司之「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1、5點約定:「⒈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⒌對保人員須親自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見105偵17727卷第106頁),而上開約定書及 服務準則上均有被告周詩帆之簽名,被告周詩帆擔任對保人員自當清楚上開規範,而裕融公司核准汽車貸款既需對保人員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提供資料之真偽、確認其本人親自簽署於貸款文件,即為確保相關貸款文件、擔保本票之效力,並避免詐貸及確保借款人、保證人之還款能力,而憑以核撥貸款,顯然本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署貸款文件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正,將影響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否則裕融公司不會在電話照會後,仍需支付費用委由受託辦理對保之麥克公司及對保人員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況本件因被告周詩帆未確實辦理保證人郭奕釗之對保程序,致「郭奕釗」簽署之本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判決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且裕融 公司僅收到17萬8,944元之貸款本息,已如前述,堪認因對 保人員未確實與保證人對保,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周詩帆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⑻另被告郭繼煒雖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於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署時並無記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該票據之應記載事項並未完成,尚非有效票據,縱認其有前開犯行,其所為亦僅屬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6頁),惟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已填載發票日「102年10月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正」,並經被告郭繼煒於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難認該票據之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完全。被告郭繼煒雖又辯稱該本票上之票面金額與到期日係不同筆跡及筆順,應係事後所填載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26頁), 惟其所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無從採信,況被告郭繼煒於簽署該本票時既同時簽署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授權書」,而該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內容,則縱認該本票之到期日係事後由裕融公司人員所填載,然該本票既據被授權人行使補充權記載完備,自屬有效之票據,被告郭繼煒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維傑、周詩帆、郭繼煒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可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犯罪事實一、㈣借款人張文成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⒈被告周詩帆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偵17728卷第83至84頁、106訴569卷㈠第257至260頁、卷㈡第2 73至274、284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張文成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民事案件 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之結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偵17728卷第33至34、97至98頁、104北簡8870影卷第43頁反面、106訴569 卷㈡第182至198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 05偵17728卷第8頁)、本票及授權書(見105偵17728卷第7 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104北簡8870影卷第3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詩帆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周詩帆固辯稱:本件貸款裕融公司已完成電話照會與財力之審核程序,其縱然未親自對保而於貸款文件上簽名,並不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云云(本院卷㈠第114至116頁)。惟查: ⑴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並負責辦理汽車貸款業務,為被告周詩帆供承在卷(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202頁),且被告周詩帆有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有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及對保事項服務準則附卷可查(見105偵17727卷第10、106頁),足認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⑵依據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第二條第1、2款約定:「⒈ 受託人應先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在有關文件上親自簽章:受託人並應在有關文件對保欄內簽章並註明對保日期及地點,並不得代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簽章處簽章。⒉受託人應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所提供資料之真偽(含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不得蓄意提供不實資料供委託人審核。」(見105偵17727卷第10頁),且「對保事項服務準則」第1、5點約定:「⒈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所須之必要文件,必須為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並親自簽章。⒌對保人員須親自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見105偵17727卷第106頁),而上開約定書 及服務準則上均有被告周詩帆之簽名,被告周詩帆擔任對保人員當清楚上開規範,而裕融公司核准汽車貸款既需對保人員核驗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所提供資料之真偽、確認其本人親自簽署於貸款文件,即為確保相關貸款文件、擔保本票之效力,並避免詐貸及確保借款人、保證人之還款能力,而憑以核撥貸款,顯然本件保證人本人親自簽署貸款文件及提供之資料是否真正,將影響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否則裕融公司不會在電話照會後,仍需支付費用委由受託辦理對保之麥克公司及對保人員對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況本件因被告周詩帆未確實辦理保證人張增朗之對保程序,致「張增朗」簽署之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判決確認其債權不存在(見105偵17728卷第11至15頁),且裕融公司僅收到22萬3,680元之貸款本息,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104北簡8870影卷第32頁及反面)在卷可查,堪認因被告周詩帆未確實與保證人對保,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是被告周詩帆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周詩帆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法律適用: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周詩帆 、郭繼煒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 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又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則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詩帆、郭繼煒,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周詩帆、郭繼煒行為後刑法第2 01條及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是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01條及第215條,併予敘明。 ⒊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周詩帆、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部分,其二人參與偽造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並交付裕融公司,其目的在以各該本票供作車輛貸款之擔保,依上開說明,各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㈡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一、㈠借款人簡克瑋部分(即附表編號一部分):⑴核被告周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周詩帆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頁),已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周詩帆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起訴法條卻記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頁),已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⑵此部分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⑶被告周詩帆與共犯簡克瑋、「李小豬」間,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不實登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係共同被告陳維傑,被告周詩帆就此部分雖非實際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共同被告陳維傑共犯此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黃語宸」印文,及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貸款文件送交裕融公司行使等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周詩帆與共犯簡克瑋、「李小豬」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署押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周詩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⑸被告周詩帆亦共犯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上「保證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之犯行,已如前述,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及此,然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⒉犯罪事實一、㈡借款人鄒璟文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⑴核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397 至398頁、卷㈢第117頁),已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陳維傑防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本件不實登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係被告陳維傑,被告周詩帆就此部分雖非實際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犯此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 、陳維傑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皆為間接正犯。 ⒊犯罪事實一、㈢借款人郭繼煒部分(即附表編號三部分):⑴核被告周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核被告郭繼煒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核被告陳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⑷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共同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3 97至398頁、卷㈢第116頁),已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陳維傑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有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惟起訴法條卻記載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違誤,惟因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4、397至398頁),已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⑸此部分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⑹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在密接時間、地點內以同一手法偽造署押及印文,於自然意義上固皆屬數行為,惟其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陳維傑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⑺被告周詩帆與郭繼煒間,就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郭奕釗」之印章、署押及印文,為間接正犯。再本件不實登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之對保人係被告陳維傑,被告周詩帆就此部分雖非實際為不實登載之人,惟其與有從事業務身分之被告陳維傑共犯此犯行,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詩 帆、陳維傑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皆為間接正犯。 ⑻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⒋犯罪事實一、㈣借款人張文成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⑴核被告周詩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周詩帆有共犯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起訴法條雖漏載此部分罪名,惟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㈠第397至398頁),已無礙於被告周詩帆防禦權之行使。 ⑵被告周詩帆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周詩帆分別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周詩帆利用不知情之麥克公司員工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等文件交付裕融公司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周詩帆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周詩帆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詐欺罪8罪、偽造文書4 罪,共1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周詩帆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周詩帆構成累犯之前 案同為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時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被告周詩帆所犯本案各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有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其所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是倘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而共犯自白與被告共同犯罪,則就共犯自白被告共同犯罪部分,尤須有能使法院確信該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周詩帆 為為麥克公司員工,承包汽車貸款業務,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為裕融公司進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且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始得送件予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其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周詩帆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周詩帆為共同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既有監督共同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周詩帆就上開車貸案件亦同有受裕融公司委任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周詩帆以前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得車貸款項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詩帆前揭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周詩帆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經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周詩帆 、陳維傑與另案被告連柏淵、鄒璟文共同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9月1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明知借款人鄒璟文並無買車之需求,仍由連柏淵介紹鄒璟文予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向裕融公司假藉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取得資金花用, 再由被告陳維傑對鄒璟文進行車輛貸款之對保,並在黃耀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提供黃耀宗之身分證件,並指示連柏淵在借款人鄒璟文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黃耀宗」簽名,復由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或渠等所指示之人,偽刻黃耀宗的印章,並在上開偽造之黃耀宗簽名旁蓋章,佯作黃耀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陳維傑、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89萬3,040元(應係61萬元 之誤載)至借款人鄒璟文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借款人鄒璟文自102年9月14日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884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陳 維傑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罪嫌。 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陳維傑之供述、告訴人黃耀宗之指述、另案被告連柏淵、鄒璟文之指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宗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周詩帆、陳維傑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周詩帆辯稱:連柏淵是麥克公司配合的下包,本件是連柏淵送件給麥克公司,保證人黃耀宗整份資料也是連柏淵給的,我進件給裕融公司過件後,我再把案件交給對保人員陳維傑去對保,陳維傑有跟借款人鄒璟文對保,要找保證人黃耀宗對保時,我印象中連柏淵說趕著撥款,但陳維傑隔天才有時間去找保人對保,連柏淵希望不要拖到隔天,當下連柏淵說可以幫我們去對保,所以我就把資料交給連柏淵去對保,當時陳維傑有問我可以嗎,我有同意讓連柏淵去跟保證人對保,我印象中他在當晚就把文件交回來,因為印象中連柏淵很急,要趕著撥款,如果對保沒有完成就無法撥款,陳維傑後來有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被告陳維傑則辯稱:本件我僅有跟車主鄒璟文對保,對保完我就將資料交還給周詩帆,因為保證人黃耀宗還沒有簽,我有問周詩帆怎麼辦,印象中當時連柏淵有在場,但當天我已經沒有辦法再去對保,周詩帆有講今天要把保對完,之後我就離開了,保證人黃耀宗是連柏淵認識的,所以好像是請連柏淵去跟保證人對保,之後我才在對保人欄位簽名,是周詩帆拿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給我簽的等語。 ⒉查被告周詩帆有承辦借款人鄒璟文向裕融公司申貸之汽車分期貸款案件,先由被告陳維傑與借款人鄒璟文對保後,被告周詩帆再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交予連柏淵,嗣被告周詩帆再自連柏淵處取回各該文件,其上已有「黃耀宗」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周詩帆再將該等文件交由被告陳維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簽名,被告周詩帆復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並撥款61萬元至借款人鄒璟文指定之帳戶,並同意借款人鄒璟文自102年9月14日至107年8月14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884元,共60期等情,業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103他10970影卷第21至24、19至20頁、104偵9024影卷第19頁至反面、104偵25065卷第21頁至反 面、105偵17732卷第56至57頁、106審訴649卷第120頁、106訴569卷㈠第170至171、248至249頁、106訴569卷㈡第28至32 頁)、被告陳維傑於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民事案件審理、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見103中簡1125影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反面、103他10970影卷第13至16、11至12頁、第74頁反面、104偵25065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106訴569卷㈠第216至217、271至272頁、 106訴569卷㈡第15至28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鄒璟文、連柏淵於偵訊時之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另案偵訊筆錄影本,附於106審訴649卷第181至182頁、106訴569卷㈠第205至206頁),並有本件車貸之本票及授權書(見103 他10970影卷第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3他10970影卷第36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7頁之1至反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7頁之2)、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核貸建議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7頁之2 反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見103他10970影卷第48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59 號判決(另案被告鄒璟文坦承犯詐欺取財罪,見106訴569卷㈠第175至18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告訴人黃耀宗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因陳維傑無故持有我本人個人資料,然後再將我的個資提供裕融公司作為保證人使用,是後來因為收到本票裁定才知道我個資遭利用,但我不認識周詩帆、陳維傑、連柏淵或鄒璟文,也沒有同意擔任他人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等語(見103他11385影卷第10至11頁、103他10970影卷第37至38、73頁、104偵25065卷第15頁至反面、105偵17732卷第33至34頁、106訴569卷㈡第13頁),然其既不認識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或連柏淵、鄒璟文等人,此究屬其於告訴時所為遭冒名擔任車貸保證人之指述,尚不足採認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此部分之犯行。 ⒋證人鄒璟文於另案偵訊時固證稱:我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連柏淵使用,連柏淵說他是代書,請我當車貸的保證人,連柏淵有叫我去樹林區的某統一超商與陳維傑對保,我有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們原先計畫從貸款公司將車貸騙出後,再由連柏淵把其中40萬元交給我,哪知連柏淵也騙我,把40萬元吃掉沒給我,我不認識黃耀宗等語(見106偵1128卷、106偵緝1458卷之偵訊筆錄影本,附於106審訴649卷第172至173、176至185頁),僅證稱被告陳維傑有與其對保,且其係遭連柏淵詐騙云云,並未證稱其所為詐貸有被告周詩帆、陳維傑之參與。 ⒌證人連柏淵於106年12月20日其自己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在 偵訊時雖供稱:我有幫鄒璟文辦過1次貸款,鄒璟文說他需 要錢,我建議他以辦車貸換現金,我是跑單幫,非業務人員,我會去找周詩帆、陳維傑,我第一次幫鄒璟文送件時沒過件,但我跟周詩帆希望本件可以過件,才找保證人來擔保,「黃耀宗」名字是我簽的,周詩帆在麥克公司位於西門町辦公室內跟我說,周詩帆意思就是這是我的案件我要在保證人處簽「黃耀宗」名字,故我才簽「黃耀宗」的名字在保證人處,若有保證人擔保,案件較容易過件,黃耀宗雙證件是周詩帆那邊拿出來的,我不確定周詩帆跟我說時陳維傑是否在場,陳維傑是否知悉我不確定等語(見106偵緝3419影卷, 附於106訴569卷㈠第203至205頁),惟證人即另案被告連柏淵所為上開自白本質上屬共犯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自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況證人連柏淵與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於此部分犯行有利害關係,其不無有推諉卸責之嫌,所述情節並為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所否認,則其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周詩帆、陳維傑之供述,自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認定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再被告陳維傑雖有與借款人鄒璟文對保,並在已有「黃耀宗」署押及印文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名等情,已如前述,惟本件汽車貸款係由被告周詩帆承辦,被告陳維傑僅係聽從被告周詩帆之指示前往與借款人鄒璟文對保並於對保人欄位簽名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證述明確(見103他10970影卷第22頁、106訴569卷㈡第28至32頁),且依證人連柏淵前揭證述內容,連柏淵於偽造「黃耀宗」署押時,未能確定被告陳維傑有無在旁或知悉此情,且被告陳維傑亦堅詞否認知悉偽造「黃耀宗」署押及印文等情,由證人連柏淵之前開證述情節,尚不足以認被告陳維傑亦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⒍綜合證人鄒璟文、連柏淵之上開供證述,至多能證明借款人鄒璟文與連柏淵有共謀向裕融公司詐取本件車貸款項,而證人連柏淵上開不利於被告周詩帆之指訴,復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連柏淵不利於被告周詩帆之供述為真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參與鄒璟文、連柏淵詐貸之犯行。況本件借款人申請車貸之61萬元,係由裕融公司於102年8月14日撥款至借款人鄒璟文指定之帳戶,此有裕融公司TAC 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105偵17727卷第76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定該筆款項係由被告周詩帆或陳維傑取得,而依借款人鄒璟文於前開偵訊時亦供稱係連柏淵拿走裕融公司核貸之款項,而證人連柏淵復未指稱該筆款項與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參與該筆車貸款之分配,而從中有獲得利益。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125號卷宗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借款 人鄒璟文有提出「黃耀宗」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等事實,尚無從據為補強證人連柏淵所稱係被告周詩帆指示其偽造「黃耀宗」署押及印文或被告陳維傑亦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證述之憑信性。綜觀上情,此部分依前開事證,俱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帆、陳維傑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陳維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周詩帆、陳維傑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前揭事實一、㈡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周詩帆 為麥克公司員工,承包汽車貸款業務,並受裕融公司之委任,為裕融公司進行借款人及保證人之對保,且須親視並詳細核對對保文件及借款人、保證人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等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有誤,始得送件予裕融公司辦理車輛貸款,被告周詩帆與郭繼煒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犯行,因認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所為,均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被告周詩帆為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業務之主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既有監督被告陳維傑於汽車貸款對保流程之指揮關係,可知被告周詩帆就本件郭繼煒車貸案件亦同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惟被告周詩帆與郭繼煒共同偽造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並持以向裕融公司核撥車貸款項,以詐得車貸款項等情,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周詩帆前揭所為,既已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即無從再論以背信罪。另被告郭繼煒僅係本件汽車貸款之申貸人,已如前述,則被告郭繼煒並不具有為裕融公司處理對保事務之身分,已非背信罪所規範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且被告郭繼煒僅申辦過本件貸款一情,亦如前述,難認其對貸款之流程得以通盤了解,更遑論知悉裕融公司內部與具有對保權之對保人間具有受託處理事務之關係,自難認被告郭繼煒主觀上對被告周詩帆所為可能涉有背信罪嫌已有認識,亦難論以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周詩帆、郭繼煒無罪之諭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此部分所為,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㈢其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陳維傑 與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共同基於詐欺及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年10月4日前某日時,在不詳之地點,均明知被害人郭奕釗並無同意擔任被告郭繼煒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周詩帆、被告陳維傑仍違背上開對保義務,佯作對被告郭繼煒進行購買車輛貸款之對保,並在被害人郭奕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陳維傑、郭繼煒或其等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被告郭繼煒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郭奕釗」簽名及印文,佯作被害人郭奕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該案件再由被告陳維傑、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64萬元予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912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 損,因認被告陳維傑此部分另涉詐欺取財、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起訴法條雖記載被告陳維傑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惟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陳維傑係共犯「詐欺取財、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維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及陳維傑之供述、被害人郭奕釗之指述、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卷宗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陳維傑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的簽名都是我親自簽名的,我簽名時郭繼煒、郭奕釗的簽名已經完成,但這件我沒有去對保,我是信任主管周詩帆會確實依照對保程序對保才簽名的,只要他拿給我簽對保的部分,就是他經手承辦對保的案件,最後我拿來簽名等語。 ⒉被告周詩帆有承辦被告郭繼煒向裕融公司申貸之汽車分期貸款案件,嗣將其上已有被告郭繼煒及「郭奕釗」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交由被告陳維傑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名,被告周詩帆復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裕融公司遂核撥64萬元至被告郭繼煒指定之帳戶,並同意被告郭繼煒自102 年10月4日至107年10月4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1萬4,912元,共60期等情,業據被告陳維傑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偵17727卷第66頁、106訴569卷㈠第2 74、276頁、106訴569卷㈡第83至95頁),核與被告周詩帆於 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相符(見106訴569卷㈠第251至255頁),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5偵17727卷第7頁) 、本票及授權書(見105偵17727卷第6頁)、裕融公司撥款 資料確認書(見105偵17727卷第7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⒊雖被告周詩帆於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 中簡字第338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和陳維傑有去郭繼煒家中對保等語(見105偵17727卷第89頁、103中簡3380影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106審訴649卷第120頁),惟嗣被告周詩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車貸是我的案件,是我與郭繼煒、郭奕釗對保,且陳維傑於對保資料上對保人欄簽名時,郭繼煒及郭奕釗的簽名、蓋章均已經完成等語(見106訴569卷㈠第252至25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且是我對保,陳維傑沒有跟郭繼煒及郭奕釗對保等語(見106訴569卷㈡第96、104頁), 就被告陳維傑是否與被告郭繼煒對保,或係於被告周詩帆與郭繼煒對保後,被告周詩帆才拿相關文件予被告陳維傑簽名一節,被告周詩帆前後所述,並非一致,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共犯周詩帆前開有瑕疵之供述,逕認被告陳維傑有參與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⒋且證人郭繼煒於偵訊時結證稱:本件車貸是透過周詩帆跟裕融公司貸款,我都是跟周詩帆聯繫,對保時我記得是跟周詩帆聯繫,我跟周詩帆在西門町周詩帆辦公室內對保,我有拿證件給周詩帆讓他核對我資料,我不記得還有何人在場等語(見106偵2636卷第19至20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是透過我朋友幫我介紹辦理貸款並聯繫周詩帆,我辦理車貸有簽過很多文件,是在周詩帆他們西門町的公司簽文件等語(見106訴569卷㈠第12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 貸款是周詩帆辦理,周詩帆有請我提供保證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都是我在周詩帆位於西門町的公司簽的,在場的有周詩帆跟他的同事,在場的同事是不是陳維傑我沒有印象,所有的簽名都是在周詩帆面前簽的,郭奕釗部分周詩帆說他們會處理,我主要是跟周詩帆聯絡等語(見106訴569卷㈡第70至75、77至78、81頁),足見被告郭繼煒就本件車貸之聯繫對象及對保事宜,均係由被告周詩帆處理,難認本件車貸被告陳維傑有實際參與。 ⒌雖被告周詩帆及郭繼煒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郭奕釗」署押及印文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陳維傑辯稱其僅係信賴其主管周詩帆有確實對保,而於前揭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均已簽署完畢後,再於對保人欄位內簽名,難認被告陳維傑有實際參與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前階段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又依卷內事證,除前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即於對保文件上之對保人欄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維傑與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有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說明,尚難以共犯周詩帆前揭不一致之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陳維傑之認定。 ⒍綜合上情,此部分依檢察官提出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維傑亦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陳維傑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陳維傑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陳維傑前揭犯罪事實一、㈢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周詩帆 因借款人張文成有購車需求,乃由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為其辦理,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ENZ牌,型號:C300,2008年出廠),借款人張文成於103年8月18日前某日,前往不詳之地點,由被告周詩帆為其對保,然被告周詩帆竟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佯作對借款人張文成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張增朗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被告周詩帆或其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借款人張文成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張增朗」之簽名,並在對保人處偽造「劉漢廷」之簽名,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張增朗」之簽名,以及在對保人簽章處偽造「劉漢廷」之簽名,佯作張增朗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復由被告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20萬元至借款人張文成指定之帳 戶,並同意借款人張文成自103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8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期,致裕融公司受 損,因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之供述、證人劉漢廷之證述、被害人張增朗之指述、證人張文成之證述、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20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周詩帆堅詞否認有何前開 犯行,辯稱:我沒有偽簽「張增朗」、「劉漢廷」之簽名,這件貸款案是易立貸公司的姚正杰進件給我,我有把張文成的資料進件給裕融公司,但裕融公司說要補保人,我有轉告姚正杰說這件要補二等親屬保,後來姚正杰才傳真張增朗的雙證件影本、財力證明,我再呈給裕融公司審核,後來裕融公司審核通過通知我們去對保,張文成是從花蓮開本件其欲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來臺北跟我對保,張增朗部分我是交給洪志偉去花蓮對保,洪志偉有問我可不可以交給姚正杰,我說因為與姚正杰配合很久了,可以直接交給姚正杰去對保,因為洪志偉沒有裕融公司的對保權,所以我才找劉漢廷簽名,我不知道為何劉漢廷說簽名不是他簽的等語。 ⒉被告周詩帆有與借款人張文成對保,嗣再於其上已有借款人張文成及保證人「張增朗」簽名之債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內簽署其姓名,並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裕融公司遂核撥120萬元至借款人張文成指定之帳戶,並 同意借款人張文成自103年8月18日至108年8月18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期,嗣借款人張文成僅繳 納8期貸款本息共計22萬3,680元即未再繳納(裕融公司另拍賣車輛受償76萬元及與借款人張文成協議清償餘款5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周詩帆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坦承(見105偵17728卷第83至84頁、106訴569卷㈠第257至260頁),核與證人張文成於偵訊、另案民事法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偵17728卷第33至34、97至98頁、104北簡8870影卷第43頁反面、106訴569卷㈡第182至198頁), 並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105偵17728卷第8頁) 、本票及授權書(見105偵17728卷第7頁)、裕融公司客戶 對帳單-還款明細(見104北簡8870影卷第32頁及反面)、裕融公司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㈡第393至394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⒊證人張增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擔任張文成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保證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增朗」之簽名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印文亦非我所有之印章所蓋印,亦未授權他人簽名、蓋章,亦無提供雙證件予張文成,我會知道本案車貸是張文成因案羈押,並透過張文成友人始知張文成有辦車貸,後來於臺北簡易庭開庭,張文成才說是業務跟他說拿其雙證件影印去辦車貸等語(見105偵17728卷第49至50頁、106訴569卷㈡第199至205頁),且證人劉漢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劉漢廷」非我的簽名,此案我沒有印象,不是我經手之案件,我不同意、也沒有授權給麥克公司或周詩帆等人以我名義為裕融公司進行對保等語(見105偵17728卷第82至83頁、106訴569卷㈡第229至230頁);再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本件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增朗」、「劉漢廷」之簽名,為其等所親簽,且上開本票上「張增朗」之簽名並非張增朗所親簽而係遭他人所偽造,因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判決裕融公司持有之上開面額120萬元之票據對張增朗不存在,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105偵17728卷第11至15頁),綜觀上情,足認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增朗」之簽名,並非證人張增朗所親簽。惟本件因鑑定資料不足(無待鑑文件原本及周詩帆平日所書與「劉漢廷」、「張增朗」相關筆跡資料原本多件),而無從鑑定本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增朗」、「劉漢廷」之簽名(見105偵17727卷第6、7頁),為被告周詩帆所偽造,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29日調科貳字第10903006780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周詩帆有檢察官 所指偽造「張增朗」、「劉漢廷」署押之事實,因此,本件固能認定上開貸款文件上「張增朗」、「劉漢廷」之署押係遭他人所偽造,惟尚難逕認係被告周詩帆所偽造,而認被告周詩帆有起訴書所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⒋證人張文成於偵查、另案民事法院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之前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姚正杰,當時是買車辦車貸,辦貸款時姚正杰跟我說要準備我爸爸張增朗之證件影本,包括身分證、健保卡或駕照之影本,故我以寄宅急便方式提供張增朗證件影本,當時我父親不知道我要買車,也沒有同意擔任我買車的連帶保證人,他不知情我有取得他雙證件影本,後來姚正杰通知我獨自從花蓮上臺北去對保,我跟姚正杰約好一處,就有人帶我上公司,在公司內跟周詩帆碰面,當場只有周詩帆跟我兩人,姚正杰、張增朗均不在場,當天周詩帆從公文袋內拿出授權書等文件給我簽,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張文成簽名、蓋章是我於對保時所簽蓋的,但張增朗不是我簽的,也不是我蓋章的,我也不知道是何人所簽名蓋章,後來周詩帆就把文件收走,我是到104年被收押禁見, 在我解禁後才告訴張增朗的,事後也沒有取得張增朗同意讓他擔任車貸連帶保證人等語(見105偵17728卷第33至34、97至98頁、104北簡8870影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106訴569卷㈡第182至192、194至198頁),可知證人張文成未告知 被害人張增朗有購車一事,亦未經被害人張增朗之同意,擅自取走其雙證件影本,提供予辦理車貸之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嗣由姚正杰相約證人張文成與被告周詩帆對保等節,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惟證人張文成前揭所述,僅敘及有提供張增朗之雙證件影本予姚正杰,再由被告周詩帆與其對保,尚難以進一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起訴書所指偽造張增朗之簽名於貸款文書及本票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⒌而借款人張文成向裕融公司申請之貸款120萬元,由裕融公司 於103年8月19日匯款至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後,隨即轉出126萬6,518元至年冠興業有限公司,有撥款確認書及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5偵17727卷第79頁、本院卷㈡第264頁) ,而證人張文成於偵訊時證稱:貸款120萬元有匯到我中信 銀行帳戶,我都拿去付車貸等語(見105偵17728卷第34頁),就此尚無從認定被告周詩帆有從中獲得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本件由相關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周詩帆有取得裕融公司核撥之貸款(除因承辦貸款案件可取得之佣金外),則被告周詩帆是否有為偽造保證人「張增朗」、對保人「劉漢廷」之動機及必要性,尚屬有疑,被告周詩帆辯稱其係因便宜行事,信賴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處理本件貸款與保證人張增朗之對保云云,尚非毫無可採。 ⒍至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劉漢廷於偵查中之簽名20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870號卷 宗等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件借款人張文成有提出「張增朗」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劉漢廷」為本件之對保人等情,仍難據以認定被告周詩帆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⒎末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周詩帆先於另案民事法院審理時證稱:我通知姚正杰及張文成對保,張文成是上來臺北對保的,姚正杰說張文成爸爸工作沒有辦法到臺北來,由於案件已經通過,後來姚正杰說不然由他下去花蓮對保,但姚正杰又沒有對保的權利,我就跟姚正杰說對保的時候要拍照,後來姚正杰去花蓮原告家對保,案子回來之後我就請劉漢廷簽名,我本人確認案子跟照片之後,我也在本票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簽名等語(見104北簡8870影卷第42頁 反面);於偵查時改供稱:我是辦理人員,對保是劉漢廷對保,我忘記當時何原因,劉漢廷在對保,我要在旁邊簽名,若有對保案件可能找劉漢廷負責,因我以為我當時無對保權,本件由我和劉漢廷一起對保,我們會核對身分、證件,(又稱)本案應該是我獨自去對保,但當時我以為我無對保權,可能是我對保完後拿給劉漢廷簽名的,細節我也不確定,我記得是先跟張文成對保,我再請麥克行銷公司業務洪志偉跟張增朗對保,洪志偉在何處跟張增朗對保我不知道等語(見105偵17728卷第73至74、83至8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因為我後來比較忙,所以請我公司的業務洪志偉去花蓮跟張增朗對保,洪志偉去花蓮對完張增朗的對保後,是將對保袋交給我等語(見106訴569卷㈠第257頁),由上可知被 告周詩帆就與張增朗對保者為何人等節,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張文成前揭證述內容未符,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自不能僅因被告周詩帆辯解前後矛盾或與事證未符,即推認其犯罪事實,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周詩帆犯罪已至無合理懷疑程度,方得為被告周詩帆有罪之判斷,併予敘明。 ⒏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帆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周詩帆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周詩帆前開犯罪事實一、㈣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陳維傑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被 告陳維傑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借款人 鄒璟文部分〉)暨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示陳維傑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陳維傑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被告陳維傑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㈢借款人郭繼煒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陳維傑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維傑為裕融公司委託受理貸款申請暨對保程序之承辦人,竟於對保流程中便宜行事,而與被告周詩帆共犯此部分犯行,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暨被告陳維傑所自陳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即附表編號六部分),暨說明無從認定被告陳 維傑有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經核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⒉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所示周詩帆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㈡被 告周詩帆部分(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㈡借款人 鄒璟文部分〉)暨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所示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㈣借款 人張文成部分〉): 原審認被告周詩帆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周詩帆於對保流程中有便宜行事之不法情形,所為損及裕融公司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及被告周詩帆所自陳之智識、經濟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宣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及說明無從認定被告周詩帆有犯罪所得,而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另就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經核其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沒收,均無不當 ,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周詩帆亦分別與借款人張文成、被告陳維傑及業務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惟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認被告周詩帆分別有各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已如前述(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周詩帆上訴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周詩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示被告周詩帆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被告周詩帆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被告周詩帆部分《原判決事實 一、㈠借款人簡克瑋部分》〉): 原審認被告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偽造及行使之文書尚有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含其上保證人欄之偽造「黃語宸」署押及印文各1枚),原判決漏未論及此並諭知沒收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均屬有誤;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改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於審判中對被告周詩帆告知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106訴569卷㈡第226頁),並 於判決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違誤;再原判決既認本案犯罪所得93萬元係由被告與共犯「李小豬」共同取得,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個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每人各為46萬5,000元(詳後述),原審援引所謂「共同沒收」之說,對 被告周詩帆與「李小豬」均宣告犯罪所得93萬元之沒收、追徵,致造成沒收過剩,其就犯罪所得各逾46萬5,000元之沒 收、追徵之宣告部分,亦屬有誤。被告周詩帆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周詩帆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所示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部分(即前開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周詩帆、郭繼煒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被告 周詩帆、郭繼煒部分《原判決事實一、㈢借款人郭繼煒部分》〉 ): 原審認被告周詩帆、郭繼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改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卻未於審判中對被告周詩帆告知變更之罪名及法條(見106訴569卷㈡第226頁),並於判決時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均有違誤。又被告郭繼煒嗣曾繳納貸款12期,共計17萬8,944元,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37至38頁),原判決誤認被告郭繼煒仍保有64萬元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沒收、追徵,均有違誤。被告周詩帆、郭繼煒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等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周詩帆、郭繼煒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詩帆承辦汽車貸款業務,竟利用汽車申辦貸款對保之可乘之機,圖謀以車貸之方式詐取貸款,被告郭繼煒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金錢,與被告周詩帆共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不僅紊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對被冒名偽造之被害人造成信用損害,亦損及裕融公司之財產及對放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兼衡被告周詩帆、郭繼煒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獲貸金額、不法所得高低、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周詩帆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賣中古汽車買賣,月收入約5萬元,與家 人同住等語(見106訴569卷㈠第26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郭繼煒自述:高中肄業,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再以行為之罪責為基礎,衡酌被告周詩帆所為犯罪事實一、㈠ 、㈢二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㈢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酌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及第219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凡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乃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次 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黃語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 「黃語宸」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黃 語宸」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至借款人簡克瑋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②偽造之「黃語宸」印章1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所示各 該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所示各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⑵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本票上偽造「郭奕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該本票上雖有偽造之 「郭奕釗」署押及印文各1枚,然已包含於前開本票就「郭 奕釗」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一併沒收,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諭知沒收;至借款人郭繼煒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刑法第205條所規定應沒收之列。 ②偽造之「郭奕釗」印章1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該偽 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各 該文書本身,業已行使交由裕融公司收執,非屬被告周詩帆、郭繼煒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 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周詩帆因承辦借款人簡克瑋車貸案件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裕融公司因而核撥現金130萬元,又借款人簡克瑋從 中獲得現金37萬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詩帆、共犯「李小豬」之犯罪所得130萬元應扣除分配予借款人簡克瑋之37萬元,即為93萬元(計算式:130萬-37萬元=93萬),屬被 告周詩帆與共犯「李小豬」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得知被告周詩帆與「李小豬」對於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而被告周詩帆與共犯「李小豬」間之分配狀況既未臻明確,難以區別個別分受之數,自應由被告周詩帆與共犯「李小豬」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是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93萬元,由其二人平均分受,被告周詩帆之犯罪所得為46萬5,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周詩帆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周詩帆、郭繼煒為使本件汽車貸款案件審核通過而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裕融公司因而核撥現金64萬元,該款項由裕融公司於102年10月4日匯入借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有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在卷可稽(見105偵17727卷第78頁),且被告郭繼煒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件辦理貸款之車輛我有取得,車款係全額貸款等語(見106偵2636卷第19 頁、106訴569卷㈡第70頁),其既供稱係以「全額貸款」支付購車款,足認此部分款項由被告郭繼煒取得,即其犯罪所得為64萬元,嗣被告郭繼煒繳納貸款本息共12期,共計17萬8,944元,有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及還款明細在卷可憑(見103中簡3380影卷第37至38頁),應認被告郭繼煒因繳納貸款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裕融公司,足認被告郭繼煒所保有之犯罪所得為46萬1,056元(計算式:64萬元-17萬8944元=46萬1056元),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郭繼煒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被告郭繼煒堅稱其取得全額貸款,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詩帆有分配取得上開核貸款項(其辯護人於原審之答辯狀雖稱被告周詩帆有因承辦本件貸款獲得1萬元之業 績獎金〈見106審訴649卷第248頁〉,惟此究非被告周詩帆之 自白),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周詩帆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維傑因承辦本件車貸案而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此部分被告陳維傑有犯罪所得,而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附表編號七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借款人歐陽萱(原名歐陽繼美,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於102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乃 由姚正杰(於104年6月21日死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建議,以假藉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歐陽萱遂同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CLS500,2005年出廠),並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共同基於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102年5月24日(應係102年5月21至23日間某日之誤),在易立貸公司內,由被告尤子榆與周詩帆,佯作對歐陽萱進行對保,並在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均未在場且未授權之情況下,由歐陽萱、姚正杰、被告尤子榆及周詩帆或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歐陽萱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所使用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偽造乙方連帶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簽名及印文,復在授權書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及本票上共同發票人等處,偽造「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簽名及印文,佯作其等欲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由被告尤子榆、周詩帆將上開文件交付裕融公司行使之,致裕融公司陷於錯誤,撥款120萬元予歐陽萱指定之帳戶,並同意歐陽萱自102年5月21日 至107年5月21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 期,致裕融公司受損,因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供述、證人歐陽萱、黃淑鎮、歐陽曾貴垣、鄭正義之證述、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卷宗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宗,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固坦承有承辦借款人歐陽萱之車貸對保案件,被告尤子榆並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簽署其姓名,惟其二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周詩帆辯稱:歐陽萱這件案件來源是易立貸公司之業務姚正杰,因為尤子榆有對保權,我有先跟尤子榆說是要做對保業務,當天我是跟尤子榆一起去三重易立貸公司進行對保,我有在場協助尤子榆進行對保,當天借款人歐陽萱、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均有在場,他們都有拿出身分證給我看,我們都有核對他們的身分證,歐陽萱申請貸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也有帶尤子榆去看過車,我是後來才知道對保當天在場的保證人是假冒的等語;被告尤子榆辯稱:歐陽萱這件我有去三重易立貸公司對保,是我的主管周詩帆找我去的,對保時借款人及保證人都在場,我與周詩帆有一起對保,我有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對保人」欄、本票上「對保人簽章」欄簽名,我簽名時上開文件上已有「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的簽名,但是否有蓋章我不確定,我對保時周詩帆都有在場協助核對資料、看他們簽名,這件對保我只有拿到1,000元的對保費等語。 五、查借款人歐陽萱於102年5月間因有資金需求,經由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建議,以購買中古汽車之方式,向銀行貸款以獲取資金,借款人歐陽萱遂同意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ENZ牌,型號:CLS500,2005年出廠),而被告尤子榆係受裕融公司委託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於102年5月21至23日間之某日,在易立貸公司內,由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對歐陽萱進行對保,而當日「真正」之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均未到場,且借款人歐陽萱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連帶保證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之署押及印文,均非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本人所親自簽署或用印,被告尤子榆並於本件之債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對保人」欄、本票之「對保人簽章」欄上簽署其姓名,再由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將上開文件交由麥克公司員工送交裕融公司後,裕融公司於102年5月23日撥款120萬元至歐陽萱指定之車商廖永承新光銀行向上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同意歐陽萱自102年5月21日 至107年5月21日止,每月1期,每期付款2萬7,960元,共60 期,嗣歐陽萱僅繳納4期貸款本息共計11萬1,840元即未再繳納(嗣歐陽萱與裕融公司和解清償全部貸款本息),致裕融公司受有損害等事實,為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所坦承(見106審訴649卷第120頁、106訴569卷㈠第146至148、152至153頁 ),核與證人歐陽萱(見105偵17729卷第60至62、109至110頁、103北簡9286影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歐陽曾 貴垣(見105偵17729卷第58至59頁、103北簡9286影卷第80 頁反面至第81頁反面)、黃淑鎮(見105偵17729卷第56至57頁、103北簡9286影卷第79至80頁、106訴569卷㈡第132至138 頁)、鄭正義(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39頁反面)之結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見105偵17729卷第8頁)、對保注意事項(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54頁)、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見105偵17727卷第107頁)、本件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105偵17729卷第6頁)、本票 及授權書(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209頁)、姚正杰名片影本(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1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宣示判決筆錄(見103北簡9286影卷第98至100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還款紀錄查 詢列印資料、陳報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見105 偵17727卷第80頁、105偵17729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㈡第39 3至396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六、證人即被害人鄭正義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我發現歐陽萱因有急迫資金需求至易立貸公司,並在該公司業務姚正杰的規劃下,於102年05月21日購入1臺車,並以該車為抵押向銀行借貸126萬元(應係120萬元之誤),而其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需連帶保證人簽署,但我從未簽署過該文件而該文件上竟然有人代簽我的簽名與個人資料,且此借貸情事我從頭到尾全不知情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4至5頁、第 39頁及反面);證人即被害人歐陽曾貴垣於偵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不認識周詩帆或尤子榆,歐陽萱102年5月間向易立貸公司辦理汽車借款,事先沒有告訴我,我只有在去年歐陽萱說要辦小孩的事,要我傳真我的身分證過去給她而已,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上「歐陽曾貴垣」都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沒有同意他人以我名義,擔任歐陽萱車輛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擔保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也沒有跟他人對過保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116頁至反面、105偵1772 9卷第58至59頁、103北簡9286影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淑鎮於偵訊、前開民事案件審理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之前都沒有看過周詩帆、尤子榆、鄭正義、歐陽曾貴垣或歐陽萱,我的身分證一直在我身上,不曾借給他人或遺失過,沒有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保證人,本票、授權書及債權讓與暨抵押契約書上面有「黃淑鎮」的簽名及蓋章不是我簽名蓋章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116頁、103北簡 9286影卷第79至80頁、104偵13149影卷第8頁至反面、105偵17729卷第56至57頁、106訴569卷㈡第132至136頁),足見本 件車貸係借款人歐陽萱未經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同意,擅自以其等為保證人辦理貸款,此部分事實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 (見106訴569卷㈠第417至433頁)。然被害人鄭正義、歐陽曾貴垣及黃淑鎮前揭指述,至多僅能證明其等遭借款人歐陽萱冒名擔任車貸之保證人,尚不足逕認對保人尤子榆及承辦人周詩帆,亦有共同參與借款人歐陽萱上開擅以他人名義擔任保證人向裕融公司詐取貸款之犯行。 七、證人即借款人歐陽萱於102年10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2 年4月底時,需要資金周轉,我跟姚正杰說明我要貸款,姚 正杰說用車貸的方式幫我貸款,但是姚正杰說辦理車貸需要兩位保人以及提供財力證明,我沒有讓我前夫鄭正義及母親歐陽曾貴垣知道,所以我就跟姚正杰說我不要辦理貸款了,之後姚正杰又聯絡我說可以幫我處理貸款問題,於是我就在102年5月21日至易立貸公司於辦理貸款的對保過程中,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造鄭正義的簽名,當時姚正杰有在場,我有跟姚正杰說鄭正義以及歐陽曾貴垣兩人都不知情,會有甚麼影響,姚正杰說對鄭正義以及歐陽曾貴垣不會有影響,所以我才聽從姚正杰的話偽造鄭正義的名字簽名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2至3頁);又借款人歐陽萱於103年2 月17日偵訊時供稱:我那時急需用錢,才會去跟易立貸代辦人員姚正杰申辦借款,我只有簽我的名字,鄭正義、我母親歐陽曾貴垣都不是我簽的,且連印章如何刻印出來的,我也不曉得,因為當初要兩位保人,姚正杰說這兩位保人都要出具財力證明,我跟姚正杰說我是在他們不知道的情形下拿他們的證件影印,我怎可能又要去跟他們要財力證明,我就跟被告姚正杰說如果沒辦法,就不要好了,過了約一、兩個星期,姚正杰打電話跟我說他有辦法提供一位有財力證明的保人,所以我才同意說好讓他幫我申辦,我只要出示鄭正義及歐陽曾貴垣證件影本即可,其他的事情由姚正杰幫我處理,之後他就幫我處理好了,後來事情被鄭正義知道,他很生氣也對我很不諒解,所以才會對我提告等語(見103偵3494影 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2頁反面);復於103年5月23日偵訊時供稱:每次我去對保都是在三重的易立貸公司,本件是透過姚正杰打電話聯絡我到他們公司去對保,去的時候都是透過一位周先生在旁邊叫我寫一些資料,並簽我的字在其上,對保當天是在庭的周詩帆叫我簽的,而姚正杰當天並沒有在場,當天我沒有帶同我母親、鄭正義及黃淑鎮到場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116頁反面);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案件104年5月11日 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5月間有在新北市三重區易立貸公司辦理貸款,是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幫我辦的,我向易立貸公司借款沒有告訴鄭正義,因為我怕他會唸,家裡的人都不知道,我有私底下提供歐陽曾貴垣及鄭正義的身分證影本,但他們二個不知道,所以我也沒有要求鄭正義到易立貸公司為我的汽車貸款簽立本票,易立貸公司也不可能直接通知鄭正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他不知道電話號碼無從聯絡到他,本來因為我沒有辦法提供我媽及前夫的財力證明,我說要就此作罷,姚正杰就說他們公司可以提供證人黃淑鎮的財力證明,但我並不認識黃淑鎮,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我的名字是我簽的,三個連帶保證人都是空白的,我不知道本票上及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歐陽曾貴垣及鄭正義的名字是誰簽的,不是我簽的,借款時沒有尤子榆或是其他人跟我對保等語(見103北簡9286影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 頁反面);再於105年8月2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提供鄭正義、歐陽曾貴垣的身分證影本給姚正杰,用以貸款5萬元, 我有拿到,裕融公司後來向我催討車貸金額,我才知道易立貸公司是以我名義再辦理第二次車貸,我就去問姚正杰,姚正杰說只要我繳清5萬元,剩下部分他會處理。簽署貸款文 件時,周詩帆、姚正杰都有在場,我只有簽自己的名字,保證人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後來姚正杰有跟我說我申請的5萬 元下來了,請我過去拿,我過去易立貸公司時,是姚正杰跟公司會計在場,周詩帆從頭到尾都沒對保,我在辦貸款時沒看過尤子榆等語(見105偵17729卷第61頁)。綜觀借款人歐陽萱前開供證述情節,足見本件建議借款人歐陽萱以假冒保證人之方式申請車貸、提供保證人黃淑鎮之身分及財力資料、交付貸款5萬元予借款人歐陽萱之人,僅係易立貸公司之 業務姚正杰,借款人歐陽萱並未指稱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與其共謀或參與,尚難逕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亦有參與借款人歐陽萱與姚正杰此部分之犯行。 八、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未確實對保,係因知悉姚正杰與借款人歐陽萱謀議以假冒保證人之方式辦理車貸,並與歐陽萱、姚正杰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借款人歐陽萱於103年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姚正杰約我到易 立貸公司,我到他們公司時,周詩帆也到他們公司,但我沒有看過姓尤的女子,當天姚正杰麻煩周詩帆與我在現場對保,周詩帆就叫我簽名在一堆文件上,姚正杰當時也一直都在現場,周詩帆說這些文件後續他會去申請,若可以撥款的話,他會通知姚正杰,再由姚正杰通知我,當天在場的人只有周詩帆、姚正杰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224頁),依借款人歐陽萱所述,在易立貸公司確實有被告周詩帆為其對保,且被告周詩帆對保時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亦始終在現場;惟其此部分陳述,與其前開歷次所述:填寫資料時係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在場、周詩帆在場而姚正杰沒有在場、周詩帆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保等情,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則其前開指稱被告周詩帆未實際對保等情,似非毫無瑕疵可言。 ㈡證人姚正杰於103年2月25日、10月20日偵訊時供稱:歐陽萱來電表示有資金需求,因為她的負債過高,銀行信貸辦不過,我就問她要不要買車子會有幾萬塊的現金,她說好,我就開始幫她承辦,但因為她本身條件之關係,她需要有保人,我並跟她說要她找一至兩名保人,歐陽萱就找她先生及她母親當保人,過件之後我則再會約歐陽萱對保,對保過程是由王經理聯絡周詩帆,最後對保時我沒有在現場,我就去忙我的,只有我們公司的會計林佩樺及裕融公司的一位周先生、尤小姐在場,我並沒看到當時幫歐陽萱對保的人是誰,對保完隔了兩天,公司由會計交給歐陽萱5萬元,另外也將車輛 交由歐陽萱使用,我不知道歐陽萱是否認識黃淑鎮,我沒有介紹黃淑鎮給歐陽萱等語(見103偵3494影卷㈠第63、225頁),關於證人姚正杰有無與歐陽萱謀議由歐陽萱提供歐陽曾貴垣、鄭正義之身分證件、姚正杰提供黃淑鎮之身分證件、財力證明,暨對保時姚正杰有無在場、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無在場等節,所述與借款人歐陽萱前揭證述情節明顯不同,難以佐證借款人歐陽萱前開所述為真實,況借款人歐陽萱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共犯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借款人歐陽萱並經本院105年度上訴 字第15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有該判決 書在卷可憑(見106訴569卷㈠第417至433頁),是借款人歐陽萱本質上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具有共同被告之利害關係,為免有嫁禍推諉卸責之風險,依前揭說明,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除需無瑕疵可指外,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是本件借款人歐陽萱前揭證述,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得認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㈢本件縱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於易立貸公司為借款人歐陽萱對保時,到場之保證人並非鄭正義、歐陽曾貴垣、黃淑鎮本人,而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未確實核對保證人身分、樣貌是否與其等之身分證件相符之情形,然此尚不能排除係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核對身分證件不確實、便宜行事或對保程序有缺失,尚非得逕認被告二人有參與借款人歐陽萱或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之詐貸犯行,且依借款人歐陽萱前開所述,本件提議其以假冒保證人之方式辦理車貸之人為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借款人歐陽萱又曾證稱被告周詩帆有前往易立貸公司與其對保,而證人姚正杰亦稱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前往易立貸公司與保證人對保,而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知悉保證人係假冒或與借款人歐陽萱、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認被告周詩帆、尤子榆辯稱其等僅係對保不確實云云,毫無可採。㈣況本件借款人歐陽萱申貸之120萬元款項,係由裕融公司於10 2年5月23日撥款至借款人歐陽萱指定之車商廖永承之新光銀行向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裕融公司TAC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05偵17727卷第80頁),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定該車商廖永承與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關係,或該筆款項有再轉匯入麥克公司、被告周詩帆掌控之帳戶或由被告周詩帆取得,而依借款人歐陽萱所述其取得之5萬元復係由易立貸公司業務姚正杰交付,姚正杰復未指稱 該筆款項與被告周詩帆或尤子榆有關,亦無從認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參與該筆車貸款之分配而從有獲得利益。 九、至於檢察官所舉其餘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對保事項服務準則、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授權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查詢列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86號卷宗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宗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本件借款人歐陽萱有提出「歐陽曾貴垣」、「鄭正義」、「黃淑鎮」為債務之保證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分期貸款、被告尤子榆為本件車貸之對保人等情,仍難據為補強借款人歐陽萱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得認定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參與本件借款人歐陽萱假冒保證人申請貸款之犯行。綜合上情,本案依現有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周詩帆、尤子榆有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十、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詩帆、尤子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周詩帆、尤子榆之認定,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周詩帆、郭繼煒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維志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一 犯罪事實一、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原判決事實一、㈠有關周詩帆部分) 一、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偽造之「黃語宸」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語宸」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拾叁萬元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自稱「李小豬」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部分撤銷)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黃語宸」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語宸」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 犯罪事實一、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原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二、 周詩帆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三 犯罪事實一、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 三、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郭奕釗」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郭繼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郭奕釗」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維傑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詩帆、郭繼煒部分均撤銷;陳維傑部分上訴駁回)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偽造之「郭奕釗」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均沒收。 郭繼煒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郭奕釗」之印章壹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沒收範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一、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原判決事實一、㈣部分) 四、周詩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五 五、周詩帆前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定周詩帆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撤銷〈詳主文欄第二項〉;定周詩帆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 六 六、陳維傑前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七 貳、無罪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原判決乙、無罪部分) 七、周詩帆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部分均無罪。 八、尤子榆無罪。 (上訴駁回) 附表一:關於犯罪事實一、㈠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 沒收範圍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紙(105偵17730卷第6至7頁)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二 授權書1紙(105偵17730卷第136頁)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三 發票日為102年7月8日、票面金額為13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9月9日之本票1紙(105偵17730卷第136頁)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黃語宸」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黃語宸」部分之本票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103偵15975影卷第60頁) 「保證人」欄偽造「黃語宸」署押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欄偽造「黃語宸」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附表二:關於犯罪事實一、㈢偽造之文書及有價證券部分 編號 偽造之文書/有價證券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印文 沒收範圍 一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05偵17727卷第7頁)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二 授權書1紙(105偵17727卷第6頁)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三 發票日為102年10月4日、票面金額為64萬元、到期日為103年9月5日之本票1紙(105偵17727卷第6頁) 「共同發票人」欄偽造「郭奕釗」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 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郭奕釗」部分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