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崧豪(原名:邱堉銘)、陳宏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崧豪(原名邱堉銘)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被 告 陳宏閺 陳霆蔚(原名陳弘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1078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98號、107年度偵字第13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崧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宏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霆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邱崧豪(原名邱堉銘)、許凱翔分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8樓之5「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克公司,已於民國106年6月9日解散,登記負責人為張誌顯,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陳宏閺則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經營「至善禮儀企業社」( 下稱至善禮儀社),其兄長陳霆蔚(原名陳弘凱)亦於至善禮儀社任職,其等並無履約之真意,經不詳管道知悉吳梅英擁有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17個骨灰罐(9個白玉罐、8個琉璃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2月初某日,由許凱翔致電吳梅英,向吳梅英佯稱可代為介 紹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3項產品合為1組)之買家,吳梅英遂於105年12月16日,前往至善禮儀社與邱崧豪、 代表陳宏閺簽約之陳霆蔚(起訴書有關本日簽約事宜之人均誤載為陳宏閺)、許凱翔商談簽約事宜,現場陳霆蔚向吳梅英佯稱其有客戶欲購買前揭商品,但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即可以總計新臺幣(下同)1,645萬元之價格向吳梅英購買前揭商品,邱崧豪則向吳梅英 表示可代為處理以上之加工事宜並當場報價每個骨灰罐加工費用13萬元、總計加工費用為221萬元,因吳梅英無力給付 如此高額之加工費,邱崧豪等人為取信吳梅英,復由陳霆蔚佯以願意先行支付訂金110萬元以代吳梅英墊付半數加工費 用,吳梅英誤信之,而同意委託華克公司邱崧豪處理骨灰罐加工事宜,並與陳霆蔚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吳梅英以新臺幣(下同)1,64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17組生前契約、靈 骨塔位及骨灰罐予至善禮儀社,交貨期限為106年1月16日,買賣雙方因故致交易無法履行者,須賠償800萬元違約金等 ,吳梅英並由許凱翔陪同前往提領111萬元款項交予許凱翔 以轉交邱崧豪;其後吳梅英與配偶林聰明、大伯等人於同年月26日前往華克公司與邱崧豪、陳宏閺再度確認合約內容時,經邱崧豪告以陳宏閺業已匯款支付訂金110萬元云云,吳 梅英乃相信其等話術而誤認契約履行後即可獲得前揭豐厚之價金。嗣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陳霆蔚等人與吳梅英、林聰明依約於106年1月16日在至善禮儀社驗貨時,乃接續前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詞吳梅英之白玉骨灰罐有5個破 損為由取消交易,並要求吳梅英賠償800萬元違約金,惟吳 梅英表示無力賠償違約金800萬元,邱崧豪遂佯為雙方磋商 ,將前揭合約書碎掉後稱這樣吳梅英即無須賠償800萬元, 僅需賠償陳霆蔚已給付之上開110萬元訂金云云,然吳梅英 仍表示無力賠償,陳宏閺則再佯稱願替吳梅英繼續找尋買家,惟吳梅英須加購9個琉璃罐,湊足17組商品來完成交易, 新購入之琉璃罐每個加工費用仍為13萬元,只要完成交易吳梅英即無須賠償違約金云云,並與吳梅英重行簽訂第2份買 賣價格為1,64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將吳梅英應賠償之110萬元加計陳宏閺假意願支付之訂金72萬元充為此份契約之訂金,然因林聰明要求陳宏閺應先行交付該筆訂金72萬元未果,乃察覺有異,吳梅英遂當場表示合約作廢而離去。邱崧豪其後則以代替吳梅英賠償違約金為由,於106年1月26日、3 月1日、3月23日、6月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陳宏閺實際使用之配偶嚴梅欽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朋分向吳梅英詐得之111萬元款項。 二、案經吳梅英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吳梅英配偶林聰明107年5月2日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陳霆蔚、陳宏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林聰明上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 參。林聰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係據實陳述(見偵10498卷第206至207頁,結文 見第209頁),陳霆蔚、陳宏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釋明其 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且林聰明於原審109年3月9日審理時已經到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作證,並經檢察官、陳霆蔚、陳宏閺及其等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復經本院提示而令其等表示意見,業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陳霆蔚、陳宏閺之辯護人否認林聰明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尚非可採。二、除上開林聰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崧豪、許凱翔、陳霆蔚、陳宏閺(以下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4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191至193、213至214、658至672頁),本院審酌該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有參與吳梅英和至 善禮儀社之間洽談買賣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事宜,其後並由華克公司邱崧豪受委託處理骨灰罐加工,並向吳梅英收取111萬元之加工費用,其後因認骨灰罐有瑕疵而未完 成該契約之交易,陳宏閺即至善禮儀社乃於原訂交貨日又與吳梅英簽署另份買賣契約書,惟遭吳梅英事後反悔而未履行;嗣邱崧豪先後4次匯款10萬元共40萬元至陳宏閺配偶嚴梅 欽之板信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㈠邱崧豪辯稱:我是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只是仲介,介紹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買賣雙方談,並沒有介入雙方締約,更對至善禮儀社有無履約能力毫無所悉;依卷附訂金簽收單,陳霆蔚有交付現金110萬元;本案骨灰罐 確有瑕疵,也有與石循輝聯繫,石循輝所述並非可採。至於匯款40萬元給陳宏閺是因為應吳梅英要求擔任保證人而賠償違約金,並非犯罪所得的朋分云云。㈡許凱翔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要賣,陳宏閺要買,我只是仲介,讓他們去協商,後來就交給華克公司主管邱崧豪處理云云。㈢陳宏閺辯稱:105 年12月16日簽約當天因為我有事,所以由哥哥陳霆蔚去與吳梅英洽談、簽約,當時我有客戶,需求是要有內膽、心經,協議後吳梅英願意做加工,但加工費不夠,所以我有同意先付訂金,後來我是把訂金110萬元交給邱崧豪,有訂金的簽 收條,吳梅英也有簽名;交貨當天驗貨結果確實有5個骨灰 罐有破損,我跟吳梅英協商要不然把全部的貨品補齊,再簽新的合約,後來吳梅英自己又不要,因為客人是華克公司帶來的,所以我找華克公司負責,要求把當時付出的訂金110 萬元返還,後來邱崧豪只有付40萬元,就沒有能力再付了。至於至善禮儀社資金來源、有沒有買家,並不需要向吳梅英說明,依照買賣的實務經驗,也不是買家一定要把錢準備好,既然骨灰罐有破損,契約不能履行,當然也就沒有買家的資料云云。㈣陳霆蔚則辯稱:我的了解就是邱崧豪帶人說要賣貨,簽約當天因為陳宏閺沒空,就由我去,我有跟吳梅英說客戶要裝內膽、刻心經,協議好金額、數量,就簽約;交貨當天商品有缺陷導致無法完成交易,後來就由陳宏閺處理云云。 二、經查: ㈠邱崧豪、許凱翔分別為華克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登記負責人為張誌顯,華克公司已於106年6月9日解散),陳 宏閺則經營至善禮儀社,陳霆蔚亦任職至善禮儀社。105年12月初某日,許凱翔依邱崧豪指示電話聯繫吳梅英稱可以代 為介紹生前契約、靈骨塔位及骨灰罐買家,吳梅英遂於105 年12月16日,前往至善禮儀社與邱崧豪、代表陳宏閺簽約之陳霆蔚、許凱翔商談簽約事宜,現場陳霆蔚向吳梅英稱其有客戶要購買這些商品,但客戶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並出示手機內相關照片予吳梅英,邱崧豪則向吳梅英表示華克公司可以代為處理加工事宜並當場報價每個骨灰罐加工費用13萬元、總計加工費用為221萬元,因吳梅英表示 無力給付如此高額之加工費,陳霆蔚乃表示可以先行支付訂金110萬元作為代替吳梅英墊付半數加工費用,吳梅英因而 委託華克公司進行骨灰罐加工,並與陳霆蔚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吳梅英以1,645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17組生前契約 、靈骨塔位及骨灰罐予至善禮儀社,交貨期限為106年1月16日,買賣雙方因故致交易無法履行者,須賠償800萬元違約 金等內容,吳梅英並由許凱翔陪同前往提領111萬元款項交 予許凱翔以轉交邱崧豪。嗣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陳霆蔚等人與吳梅英、林聰明依約於106年1月16日在至善禮儀社驗貨時,陳宏閺等人驗貨結果認吳梅英之白玉骨灰罐有5個 破損,無法履約,陳宏閺乃要求吳梅英賠償800萬元違約金 ,因吳梅英表示無力賠償,陳宏閺遂稱願意替吳梅英繼續找尋買家,惟吳梅英須加購9個琉璃罐,湊足17組商品來完成 交易,新購入之琉璃罐每個加工費用仍為13萬元,只要完成交易吳梅英即無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與吳梅英重行簽訂第2份買賣價格為1,645萬元之買賣契約書,而將吳梅英應賠償之110萬元加計陳宏閺支付之訂金72萬元作為此份契約之訂 金,然吳梅英其後拒絕此份合約而離去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吳梅英、證人林聰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64、269至272、289至292、295至297頁、偵10498卷第206至207頁),並有邱崧豪、許凱翔、陳宏閺之名片、吳梅英與 至善禮儀社105年12月16日簽署之買賣契約書、吳梅英三重 成功農會存摺內頁、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106年1月16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登記資訊及董監事名單(華克公司)、吳梅英105年12月16日前往領款之監 視器翻拍畫面、吳梅英提出之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紘儀公司)之金琉璃生前契約9份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 至19、25、91至93頁、偵10498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一第209至352頁)。而邱崧豪其後於106年1月26日、3月1日、3月23日、6月3日各匯款10萬元,共計40萬元至陳宏閺配偶嚴梅欽所申辦前揭板信銀行帳戶乙節,亦有該板信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2月24日匯款申請書等存卷可憑(見偵10498卷第81至83、107頁)。以上事實復為被告4 人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見偵10498卷第74至79頁、他卷第64、72、86至87、104至106、118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39至142頁、原審卷二第142至143、250至251頁、本院卷第126頁至130頁),先予認定。是105年12月16日洽談買賣契約當日係由陳霆蔚與吳梅英協商並代表至善禮儀社、陳宏閺簽約,檢察官起訴書關於本日洽談過程均誤載為陳宏閺,應予更正。 ㈡被告4人並無履行本件契約之真意,其等所述有客戶要購買吳 梅英前開商品且客戶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陳霆蔚、陳宏閺以至善禮儀社同意先行支付訂金110萬元以代吳梅英墊付骨灰罐之加工費用,及106年1月16日交貨當日驗貨結果指有5個白玉骨灰罐破損等均僅係其等所施用之詐術,茲分述如下: ⒈並無客戶欲購買本案骨灰罐等商品並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 ⑴吳梅英證述:許凱翔打電話給我說有買家要買我的商品,問我願不願意賣,因為我想賣,他在105年12月16日帶我去跟 邱崧豪、陳霆蔚簽約;陳霆蔚用手機顯示那個圖,說要加工內膽、心經、鑲鑽石、貼金箔才能符合買家的需求,如果不符合買家就不要,因為我怕做的不能符合買家需求,所以才委託邱崧豪去做;他說我不賣他我才要賠800萬,我想說我 就是要賣,一定會賣,是這樣的心態去簽約的,總價1,645 萬是當天現場說的,沒有討價還價;我相信邱崧豪會做的符合買家需求。105年12月26日還有與陳宏閺見面,到華克公 司,有我大伯、我先生。我不曉得到哪詢價,因為我根本不懂,我是做幼教工作,這不是我的專業,我甚至不懂什麼是內膽心經,直到自己被騙才知道什麼是內膽心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至261、269至270、272、274至275、282至283 頁),並有前開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及華克公司受訂 單可參(見他卷第17、21頁),而邱崧豪亦供稱:因為骨灰罐不符合買方要求,所以要再去做內膽、心經;陳宏閺是實際經營葬儀社的,他們的客戶有這個需求,我們就介紹,因為吳梅英的骨灰罐少了內膽與經文,所以委託我們幫忙加工;經文本來就有涵蓋水鑽,還有字上面的正金箔,不是黃金金箔,那時候有問過石老闆刻經文,放照片旁邊有鑽石就是水鑽。簽約當天陳霆蔚有說客戶要求什麼樣的材質,所以正金箔、南非鑽是陳霆蔚講出來等詞(見偵10498卷第76頁、 原審卷一第139頁、原審卷二第511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許凱翔供陳:主要談契約的是我主管邱崧豪,大致上是至善禮儀社跟吳梅英買塔位,要跟吳梅英收取111萬幫忙加 工骨灰罐、內膽及心經等語(見偵10498卷第74頁),陳宏 閺則供述:我有客戶有需要,剛好華克公司來仲介吳梅英有塔位跟骨灰罐,就由至善禮儀社出面跟吳梅英洽談契約,我的客戶需要刻內膽心經的骨灰罐,我將條件開給吳梅英,吳梅英同意,約定必須加工後才收購;當初客戶就是要買17個骨灰罐,我們沒辦法提供,他就去跟別人買,買家是其他葬儀社介紹。有一次與邱崧豪、吳梅英與他大伯再談的時候,我有講說我們這邊提供的人要買,不是我們自己本身要買,我說到時候驗完貨會請人家把錢送過來。簽約前有說骨灰罐要刻心經、有金箔跟鑲鑽;當初有人有需求這樣的數量,我們才會跟吳梅英簽約等情(見偵10498卷第78頁、他卷第71 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485至486頁、本院卷第126至127、376頁),陳霆蔚供稱:本案與吳梅英接觸時,確實已經有買家。有跟吳梅英說刻心經跟內膽,用金箔的經文,經文本來就會有鑲鑽,但不一定是真的鑽石,陳宏閺說有人要這樣子的量,請我跟吳梅英簽約;因為吳梅英說他不懂,我用手機搜尋完工好的照片給吳梅英看等語(見他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上開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 約書雖僅手寫備註「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可代辦專利內膽心經…」等文字,而華克公司受訂單之產品名稱欄亦僅記載「專利內膽、心經」,並無鑲鑽、金箔等內容,然由前揭邱崧豪、陳宏閺、陳霆蔚自承之情,簽約現場確實向吳梅英一併提及「金箔」、「鑲鑽」等語,且因吳梅英對此並不瞭解,陳霆蔚更出示手機內相關產品照片予吳梅英,因此,吳梅英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於105年12月16日簽約現場 及其後吳梅英偕同其先生、大伯再與陳宏閺見面確認時,陳霆蔚、陳宏閺確實均曾告知吳梅英係有客戶要購買該骨灰罐等商品,且依其客戶要求骨灰罐必須裝內膽、刻心經,用金箔的經文、鑲鑽;吳梅英對於所謂裝內膽、刻經文等詳情並不瞭解,因相信陳霆蔚所述上情以及邱崧豪可代為處理此加工事宜,為將自己所有前揭骨灰罐等商品出售,乃委由邱崧豪代為處理加工事宜並與陳霆蔚簽署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 約書等情,亦可認定。 ⑵證人即受邱崧豪委託骨灰罐加工事宜之石循輝證述:(問:加裝專利內膽跟刻心經的功用是什麼?)信仰問題吧,比如說基督教刻詩篇十三張,道教會刻特別的,有那個信仰會,他認為說刻了之後住在裡面會比較好,內膽是因為之前九二一大地震,衍生出來的產品,就是骨灰罐摔在地上,最起碼可以保護骨灰,不會散得滿地大家都混在一起,這個產品我知道的品項大概有10種,內膽不同的品項,每家都有不同的產品,有的還有專利,像這個就有專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8頁),則骨灰罐內雕刻心經既與個人信仰有關,顯然為 此等商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尤其本案交易事涉17組骨灰罐等商品,陳霆蔚、陳宏閺之至善禮儀社與吳梅英簽署之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之交易金額更高達1,645萬元,遑論至善禮儀社出售他人賺取價差之金額理應更高於上開1,645萬元 。佐以陳宏閺曾稱:加工費用是以現金支付,現金是跟買家拿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陳宏閺就此款項來源先後供述不一,詳後述),亦自陳:至善禮儀社是我個人獨資商號,資本額為20萬元一情(見本院卷第365頁),顯見本筆1,645萬元之交易款項對至善禮儀社而言更為重大交易,且縱僅係無法履約之違約金800萬元(參後述買賣契約第8條),亦為其資本額20萬元之40倍,衡情,若非有確切之客戶指定以上重要交易細節甚至如陳宏閺前述已支付一定款項,陳霆蔚、陳宏閺應無冒著前揭契約第2條約定「…餘款新臺幣壹仟伍佰參 拾伍萬元整應於民國106年1月16日以前付清…」無法依約支付如此鉅額價款,以及契約第8條約定「合約到期日前需完 成交易,如甲乙雙方有一方發生問題致使交易未能成交則需賠償新臺幣捌佰萬元整」之高額違約金等風險。 ⑶惟關於客戶名單、最後履約應支付之尾款1,535萬元部分: ①陳宏閺供稱:(問:106年1月16日原定交貨當天,你們已經準備好餘款?)這個是要由跟我們買的客戶準備,我們貨交齊之後當天就會把錢準備好給他,但是要先驗貨。(問:既然如此,106年1月16日交貨當天,你們應該有明確的購買本件產品的客戶名單或相關交易憑證?)沒有客戶名單,但是我們有辦法把錢生出來。這個是電話中有跟使用者談到,由我們公司出資付訂金,只要貨對了,尾款就會交給對方。(問:1,535萬元尾款,以本件契約成立,並且履行為前提, 你們有做好如何支付尾款的準備嗎?)當初會有這樣合約就是有人願意買這個東西,如果違約也是我們要付違約金。尾款是使用者準備,是使用者付給我,不是我做準備。至於誰是使用者,因為沒有成交,交易沒有成功怎麼會有這些人出現?客戶年籍資料我沒有,也是他們的買賣代表來跟我談。實際情況他們才知道,因為後面沒有成交所以我沒有資料,過戶到使用者身上,才會有這些資料。沒有過戶我怎麼會知道。我們只是執行單位,資金由買方來出,我們並沒有這麼龐大的資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30至131、375至376頁),陳霆蔚則供稱:以葬儀社交易明細來說,都是已經完成過戶手續才會有客戶名單或交易憑證,沒有過戶完成不會有交易名單。使用者把錢準備好,驗完貨就會把錢給我們。(問:買方客戶是誰?)很多,我們有配合的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1、688頁)。陳宏閺既然坦承並無如此龐大之資金可以履行合約,更徵買受本案商品之確切客戶的存在或如陳宏閺、陳霆蔚其後修正之說法「他們(客戶)的買賣代表」、「我們有配合的公司」等買方代表或仲介公司之存在一事,是相當重要之訊息,惟陳宏閺、陳霆蔚竟始終對於客戶之資料、如陳宏閺上開⑵曾稱加工費用現金是跟買方拿的之相關資料,或者任何可以證明有指定前開交易細節之買方存在的蛛絲馬跡均無從提出以為釋明,足見陳宏閺、陳霆蔚所述有客戶要購買本案商品、指定前開交易細節,陳霆蔚於105年12月16日簽約當日並以此等訊息告知吳梅英以達簽署買賣契約之 目的等均非實在。陳霆蔚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一再質以其所述不合情理後,改稱並沒有告知吳梅英有第三方客戶欲購買本案商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89頁),更屬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 ②且由前開⑵所引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餘款1,535萬元必須於 106年1月16日前付清,若陳宏閺、陳霆蔚有履約之真意,自應以契約將按時、按期履行為前提,於106年1月16日履約驗貨當日備妥餘款,至於契約因故無法履行或如其等所指商品破損以致無法履行契約等實屬變態事實,自不能以此變態事實為自己未依契約備妥餘款以為履行之用作為藉口。然如陳宏閺、陳霆蔚上開①所述,其2人不僅無從掌握其等所述最後 支付資金之客戶資料,顯然亦未備妥餘款以履行契約,實難認陳宏閺、陳霆蔚2人有履行本件契約之真意,其2人將客戶資料無從提出、未能備妥餘款歸咎於是因為吳梅英之骨灰罐破損無法履約云云,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⑷析前所述,陳宏閺、陳霆蔚所述有客戶欲購買本案骨灰罐等商品並要求骨灰罐須加裝內膽、雕刻心經、鑲鑽、貼金箔,顯非事實,陳霆蔚復將此等交易訊息告知吳梅英,亦屬虛偽。且不問其等所辯此等價額不可能是黃金金箔、真鑽,其等所述鑲鑽、貼金箔並非真鑽、黃金金箔云云,亦不影響上開交易對象、交易細節均屬虛偽之認定。 ⒉陳宏閺、陳霆蔚並未支付訂金110萬元予邱崧豪: ⑴陳宏閺、陳霆蔚、邱崧豪雖以卷附訂金簽收單記載華克公司收取至善禮儀社、陳宏閺訂金110萬元、買方(即至善禮儀 )匯款110萬元、賣方(即吳梅英)現金111萬元,合計221 萬元辦理專利內膽、心經17套,其上並有吳梅英之簽名等情以為憑證,有該訂金簽收單在卷(見偵10498卷第33頁,吳 梅英提出部分僅下半聯,見他卷第23頁)。吳梅英亦不否認該簽收單上簽收人「吳梅英」為其親自簽名,然其證稱:這是105年12月26日簽的,因為邱崧豪告訴我說上面寫買方匯110萬,105年12月16日陳宏闅用匯款匯給邱崧豪了,他跟我 說用匯的,才叫我簽名,因為我沒有拿到110萬,也沒有看 到,所以那天我就請他寫上去,上面的賣方現金111萬也是 我請他寫上去的,之後有一個張誌顯的章,他說是他老闆的章,我想說他老闆都蓋章了,應該是可信的,當時並沒有看到陳宏闅匯款給邱崧豪的匯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至268頁),林聰明亦證述:邱崧豪跟我們說陳宏閺有電匯 給他,錢放在他那裡。上開簽收單就是我們去華克公司時,吳梅英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8至289頁),觀之前開簽收單,吳梅英簽收部分之日期確實記載為105年12月26日, 其後備註之買方部分則係記載「105年12月16日」、「買方『 匯』1,100,000元整」等,與吳梅英、林聰明前述均相符合。 參以邱崧豪所述:該簽收單是吳梅英事後到我公司來,我蓋給他的等語(見他卷第105頁),陳宏閺所述:我付款時, 吳梅英不在場,他有先簽了1個訂金簽收條,吳梅英在我還 沒付訂金之前就簽了訂金簽收條等詞(見原審卷二第487至488頁),足證吳梅英並非親自見聞陳宏閺支付訂金110萬元 而簽署上開簽收單。且由該簽收單備註欄既可區分「買方『匯』1,100,000元整」、「賣方『現金』1,110,000」,陳宏閺 、邱崧豪卻無從提出陳宏閺匯款110萬元之資料,並於其後 均改稱係以現金支付,而不同於簽收單上之記載及吳梅英、林聰明前開證述,更無從證明該簽收單上記載華克公司收受至善禮儀社、陳宏閺110萬元款項乙節屬實。陳宏閺、陳霆 蔚、邱崧豪以上開訂金簽收單欲證明陳宏閺確實支付110萬 元訂金予邱崧豪一情,即無從採信。 ⑵且關於陳宏閺業已支付110萬元訂金予邱崧豪一事,其2人先後供述如下: ①邱崧豪於108年3月4日、109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供稱:陳宏 閺到公司支付給我;是現金付的,至於支付時間不太有印象了,簽收單上寫「匯」是制式表格沒有修改而已。當天打完(契約)應該是吳梅英先付,再來才是陳宏閺這邊付,是不是同一天我已經忘了,(檢察官於提示訂金簽收單後,問:上面105年12月16日是你寫的對嗎?)對,(問:所以至善 禮儀社確實是在105年12月16日交付給你110萬現金嗎?)對,是按照真實時間寫這個日期,當時還有會計、櫃檯。(問:你收了他110萬現金,你有給他任何憑證嗎?)我真的忘 記了,正常我們有收會寫訂金簽收條,現在這樣看沒有那1 張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510、516至517頁),於本院109年6月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陳宏閺先付110萬元,現金簽收後才找吳梅英收111萬元簽下聯,第1次在至善禮儀社簽約已經講定,先陳宏閺收款,再向吳梅英收款,向雙方收款時間不可能1天完成,一定是2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於本院109年9月1日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陳宏閺交付的110萬元,就是訂金簽收單,錢是單據上記載的那天105年12月16日收到的,公司的小姐葉純瑤有看到陳宏閺來,但錢在經理室,不可能在公開場所,上午打完合約,中午陳宏閺來公司付錢,下午我要許凱翔向吳梅英收111萬。簽收 單是制式表格,正常是用匯款,這裡沒改到等詞(見本院卷第676至679頁)。邱崧豪對於向吳梅英、陳宏閺收款之順序先後供述不一,且若真因向陳宏閺收取110萬元款項而開立 卷附訂金簽收單給陳宏閺為據,何以在原審109年3月16日審理時,檢察官方提示完訂金簽收單詰問其相關問題後,接續詰問「你收了他110萬現金,你有給他任何憑證嗎?」時竟 答稱「我真的忘記了,正常我們有收會寫訂金簽收條,現在這樣看沒有那1張」等語,而非向檢察官回答即係剛才提示 之簽收單,則該訂金簽收單是否係因陳宏閺支付110萬元而 開立,已然有疑。 ②陳宏閺於106年1月20日警詢中供述:105年12月16日我委託陳 霆蔚及邱崧豪、許凱翔、吳梅英簽約,當場支付110萬元給 華克公司,由華克公司出面加工等語(見偵10498卷第20頁 );106年6月27日偵查中供稱:因為吳梅英說資金不夠做加工,我就先付訂金給華克公司,交現金給邱崧豪,有寫簽收單,吳梅英也知道有簽名等語(見偵10498卷第78頁);106年10月11日偵查中供述:加工費用是以現金支付,現金是跟買家拿的等語(見他卷第59頁);108年3月4日、109年1月6日、3月16日原審審理中分別供述:是先簽這個訂金簽收單 ,隔天我才領錢給邱崧豪。我有用現金付給邱崧豪,沒有特別用匯款的。與吳梅英磋商的確切時間不太記得,原本是我哥跟他們簽約,後來他說不是負責人本人,所以對合約不認同,請我再到他們公司作買賣重簽,吳梅英有請她大伯、先生一起,有說到訂金的部分,我說我會交給邱崧豪他們,他們的要求就是說所有費用由邱崧豪拿走之後,後續有什麼問題,華克公司全權負責賠償,修改部分就是合約甲方下面的保證人、華克公司代收訂金、第8條下面備註部分、契約書 下面甲方保證人,還有加上我簽名。訂金是現金給付、隔天就付了,(問:是在修正完這個契約之前還是之後?)修正完之後,因為他跟我講說這部分他們有意見,我就說那就改完之後、談完之後我再付,後來就是把這個改完我才付,付的時候,吳梅英並不在場,他先簽了簽收條,我看著他是現場簽的。這110萬是我用自己的錢先給的,沒有提領,我本 身有現金,有放一些錢在身上,不是客戶的錢,還沒有點貨,他們不會先付,我知道吳梅英付了111萬元,(問:所以 你付110萬元,邱崧豪有給你們任何單據嗎?)沒有,因為 買賣合約上面有寫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477至478、483、486至489頁),再於109年6月4日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110萬訂金以現金給華克公司,沒有領 錢這件事,沒有金流可以查,有訂金簽收條。因為吳梅英對合約內容有意見,所以同1份合約又修正,第二次是在華克 公司簽約,錢是修正完合約當天或隔天給的,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於本院109年8月11日審理時供稱:當場是邱崧豪自己清點這筆錢,當時至少有1位 小姐在,邱崧豪當天簽訂金簽收條給我,撕下最上方三方之一的部分給我,這張原本我已經銷毀了,至於簽收單上備註105年12月16日買方匯款110萬是因為原本就是當天要付,後來告訴人覺得要改合約,所以隔天才付,我是在吳梅英付111萬之前付的,吳梅英並不是12月16日付錢等詞(見本院卷 第369至373頁)。陳宏閺以上對於110萬元現金之來源先稱 「是跟買家拿的」,後又稱「隔天我才領錢給邱崧豪」,其後於本院欲確認其金錢流向時又稱沒有領錢這件事,是其自己身邊留存之現金云云,顯有矛盾;而就訂金簽收單部分,其於原審109年3月16日審理時先稱拿現金給邱崧豪,邱崧豪有給訂金簽收單,其後又稱沒有給單據,因為買賣合約上面有寫云云,則究竟有無因交付110萬元現金而由邱崧豪給予 訂金簽收條一事?如有此事,何以陳宏閺於同次庭期中亦如同邱崧豪前①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記憶不清、前後供述歧異?而其事後改稱吳梅英並非12月16日給付111萬元,是 其先於吳梅英支付訂金乙節,亦與前揭㈠認定吳梅英於105年 12月16日簽約當日即由許凱翔陪同領款後交予許凱翔轉交邱崧豪不同,難認可採。 ③綜觀邱崧豪、陳宏閺2人關於收取、交付110萬元款項之細節,不僅自身前後供述不一,彼此間亦有出入。而邱崧豪堅指陳宏閺前往支付110萬元款項時間即為簽收單上記載之105年12月16日,且當日有公司小姐葉純瑤在場一情,證人葉純瑤則證述:我週六、週日不需要進辦公室,我有見過陳宏閺、陳霆蔚,沒有看過陳宏閺拿錢到華克公司,我都在外面櫃檯位置,不在辦公室,我沒有見過他們交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82、388至390頁),亦無從佐證邱崧豪、陳宏閺所述 有收取、交付110萬元款項一事屬實。 ⑶陳霆蔚經以證人身分證述:我當天簽完合約,他們有要求我要支付訂金,我打電話給陳宏閺,陳宏閺說OK,回來之後再跟邱崧豪聯絡怎麼給,所以不是當天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0、505頁),其明確證述110萬元並非105年12月16日簽約時給付,亦顯然與訂金簽收單上記載之日期及邱崧豪前揭供述不同。 ⑷吳梅英證述:簽約之後有1次到邱崧豪公司,是我大伯(已過 世)看了之後說這個契約不合理,所以找了陳宏閺來看,陳宏閺說你不用擔心,我們一定會跟你買,所以做了一些修正,請邱崧豪在旁邊寫了那些小字,就是後半段蓋了很多印章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0至261頁),林聰明證述:吳梅英簽完約才跟我說,105年12月26日我跟吳梅英、我哥哥 有去華克公司,要華克公司保證給我們加工不會出問題,出問題要負全部責任,當天陳宏閺有來,他們都說保證沒問題,不管是加工、品質有什麼問題,他們願意負全權賠償責任,所以在105年12月16日的契約上加註說如果加工出問題, 邱崧豪他們要負責,就是第8點後面那邊蓋章的文字,華克 公司負責加工骨灰罐的內膽心經,如買家不符合樣式或品質,華克要負責賠償,這就是追加的項目,還有「甲方保證人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邱堉銘」也是當天加註。當時邱崧豪還跟我們說陳宏閺有電匯給他,錢放在他那裡,所以叫我們簽訂金簽收單,吳梅英有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86至289、295至296頁),以及陳霆蔚供述:第1天12月16日我弟弟不 在,我代簽,吳梅英說我不是老闆,又去華克公司三方確認內容。合約下面我弟弟的簽名、黑筆的部分是之後詳談過後再簽的,後來再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原審卷二第499頁),參以陳宏閺上開⑵之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內 容,以及上開訂金簽收單吳梅英簽收部分記載日期「105年12月26日」等節,本案105年12月16日簽約之後,因林聰明及其兄長對於契約內容有疑而於105年12月26日與吳梅英一同 前往華克公司要求邱崧豪應負保證之責,邱崧豪方於契約書第8條後記載備註「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辦專利內膽心 經如買方(乙方)不承認樣式,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願全部負責賠償」,並於契約前後另簽署「甲方保證人邱堉銘華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告知陳宏閺業已匯款支付110萬 元而由吳梅英簽署上開訂金簽收單,且當日陳宏閺亦有到場等情,足堪認定。如此,依陳宏閺上開⑵②所述,因為吳梅英 一方有意見,其就說那就等合約改完之後、談完之後再付訂金,後來就是改完之後才付,付的時候,吳梅英並不在場,吳梅英先簽了簽收單之過程,顯然陳宏閺支付110萬元款項 給邱崧豪之時間理應在105年12月26日當日雙方修改買賣契 約書加註保證責任等文字、吳梅英簽署上開訂金簽收單之後,然此更與邱崧豪指陳宏閺就是簽收單上所寫105年12月16 日當天支付110萬元云云,及邱崧豪、陳宏閺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因為陳宏閺支付110萬元所以才簽訂金簽收單給陳宏 閺等情,大相逕庭。 ⑸承前各節所述,顯然並無陳宏閺依買賣契約書支付110萬元訂 金予邱崧豪一事,其等所持前開辯解,均非可採。 ⒊106年1月16日交貨當日並無5個白玉骨灰罐破損之情形: ⑴有關106年1月16日當日驗貨之過程: ①吳梅英證稱:交貨當天被告4人都在現場,邱崧豪、陳宏閺、 陳霆蔚他們3個在檢查,我跟我先生都在角落,因為邱崧豪 強調說誰先開那個箱子誰要負責,所以我們害怕,因為我們委託他全權處裡,我們想不要去碰,避開那個風險,離他們比較遠,他們3個去開箱檢查後說我的罐子破掉所以不能交 易,我的錢、提貨券都交給邱崧豪,邱崧豪說是我的罐子破掉,不關他的事。我當時沒有看,因為陳宏閺當時很兇,他說你的罐子破掉要賠我800萬,我(想)本來打算要賣給你 ,怎麼變成要賠你800萬,我當時真的嚇呆快要昏倒,我們2個就在那邊怕得要死,後來邱崧豪說,要把我跟陳宏閺的第一次的契約碎掉,然後我不用賠800萬,只要賠110萬,碎掉契約的是陳宏閺,他把我的跟他的也拿去碎掉,就說叫我賠110萬,我就說我真的還是沒有110萬,陳宏閺就說5個玉罐 壞了,那9個玉罐就通通不要,叫我拿錢出來自己再去買9個琉璃罐,琉璃罐再去加工內膽心經和貼純金金箔,一樣1個50萬跟我收購,我想說我有那麼多產品沒有賣出去,當時只 有1個念頭,想把那些產品賣出去,所以只好簽這個契約, 因為那個契約上有說要給我們182萬的訂金,林聰明就有問 他說,為什麼是182萬的訂金,他就說182萬是扣掉第1個契 約的110萬的訂金,剩下72萬的訂金,林聰明就說那你72萬 訂金要支付給我,但是陳宏闅不肯給,我們甚至有叫許凱翔再去跟他要很多次,他都不肯給。我跟邱崧豪說,我是委託你,我的錢、提貨券都交給你,破掉你要去處理,你去加工我完全沒有參與,我之前有要求邱崧豪去看加工的罐子,邱崧豪說加工廠商在花蓮,是客製化的不能看。當天我有要求邱崧豪要負責,買新的,他當下是拒絕的,他說是我的罐子破掉,與他沒有關係,他並沒有說要買5個來賠償我。驗貨 後,邱崧豪說會全部送回石循輝倉庫,包括5個壞掉的部分 ,我後來有問石循輝他說全部都是好的。現場雙方契約都被碎掉,剛好我有影印,所以是影印的被碎掉。驗貨當時,他們有1個1個拿出來驗,但我們距離骨灰罐大約有6步路距離 ,只能看到、知道是1個骨灰罐,詳細上面有沒有破損或是 怎樣的破損就沒有辦法看清楚。(問: 既然當時骨灰罐拿 出來了,而且又破了5個會影響你的權益,為什麼不走上前 去看一下有沒有破?)當時陳宏閺是很兇的,我嚇得要死,當時很驚嚇,不知所措,他說要我賠800萬,我說800萬我沒有,我命1條,我命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2至264、266、273至280、284頁)。 ②林聰明證稱:106年1月16日當天我有去,被告4人都在場,陳 宏閺就說有5個玉罐有問題,不能交易,要吳梅英賠800萬,吳梅英過度驚嚇不知所措,邱崧豪就說,他們2個的契約用 碎紙機碎掉,陳宏閺就把他的契約跟吳梅英的契約用碎紙機碎掉,陳宏閺就講說可是110萬的訂金你還是要賠,吳梅英 就說他沒有錢可以賠了,陳宏閺就說不然這樣子,5個玉罐 壞掉他不要,9個玉罐他也不要了,就通通買新的9個琉璃罐,加上原來8個琉璃罐,總共17個,一樣去加工內膽心經, 貼純金金箔跟鑲鑽石,買家一樣用50萬跟他買,吳梅英才跟他簽第2個契約。當時我們過度驚嚇,不知所措,就沒有去 檢視,因為怕賠800萬,弄出問題他要怪我們。他們態度不 好,蠻兇的,叫我們簽新的契約,110萬就不用賠,契約以 後改成已經付了182萬訂金,扣掉他第一次付的110萬訂金,還有72萬,我就跟陳宏閺要,但他不給。他們叫我們自己去買,還是用加工內膽心經的方式處理,他說買家要有加工內膽心經、貼金箔、鑲鑽石才要。我們有問邱崧豪,他說那些骨灰罐送到石循輝保管倉庫去了,我們有去石循輝倉庫,石循輝說都是好的。邱崧豪並沒有說要拿5個罐子去更新。我 們當時不敢靠近,怕出問題會怪我們,骨灰罐看起來都一樣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二第289至297頁)。 ③邱崧豪於偵查中供稱:吳梅英自己也沒看過骨灰罐,只有提貨單,也不知道瑕疵是一開始就有或石循輝加工後才有。石循輝請貨運公司將骨灰罐送到至善禮儀社,開封後是陳老闆(即陳宏閺)驗貨發現有2、3個罐身有瑕疵缺角,他就整批退。依照合約因為東西壞掉無法履約,客戶沒有賣掉,我又要賠錢,所以我請至善禮儀社老闆重新找客戶,所以又打了新的合約,找第2個客人等情(見偵10498卷第76至77頁、他卷第106頁),而就驗貨當時係陳宏閺發覺骨灰罐有瑕疵, 及其後由其協商陳宏閺另覓其他客戶而使雙方簽署第2份合 約,並未提及在場之人就骨灰罐有瑕疵之情均有一一確認。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在我處理毀損的骨灰罐過程,吳梅英又跟陳宏閺自己去談,簽了1份新的合約,這個我不清 楚。當下是買賣雙方和我們全部都有看到,確定有問題之後,後來買方這邊說不能交易,我們也是協調很久,看能不能看現有好的先交易,但合約就說要一次。吳梅英說這個不干他的事,800萬她賠不起,變成我要負責,我要修罐子,還 要負責違約金800萬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318、511頁),而與先前偵查中供述不盡相同。 ④陳宏閺供稱:驗貨當天吳梅英說他崩潰要自殺。因為他沒有錢還加工費,我只好再幫他找客戶重賣,當天另簽的合約,110萬是吳梅英欠的加工費用,72萬是罐子和加工費用,我 沒付72萬是因為吳梅英不久後就去提告。因為合約是17組,所以只能要求吳梅英補到17組,才會定第2份合約,關於吳 梅英所說另外要支付9個琉璃罐加工費用13萬部分我忘記了 。驗貨當時吳梅英夫妻、邱崧豪、許凱翔、陳霆蔚跟我都在場,大家都看到骨灰罐有缺角,驗貨時,送貨廠商還有在旁邊。我是有提到說這樣會變成違約,要他付800萬違約金, 他就很緊張,我哪有這麼多錢,我說不要急,我先看跟我們買的人協商怎麼處理,看人家會不會再跟我們做買賣,後續人家是跟我們講說不然玉石不要給我,全部改成琉璃的來做交易,我後來說,不然我們再打另外的合約,就照這樣子我們跟你買,我沒有說這東西瑕疵了我就不處理不買賣,是人家也有心說繼續再等我們,後續是他自己不要了,什麼合約都不要。(問:為什麼第1份契約要有高額的800萬賠償金,第2份沒有?)吳梅英提到說如果再發生問題了,她不就是 後面賠了這條命都沒辦法賠這部分,我就跟對方談不然就不要再有違約金。72萬不是我不出,是說要交給華克,隔天吳梅英就說不要了。驗貨當時,我有請吳梅英跟她先生看,他們一直說罐子不是他們拿的、不是他們送的、跟他們沒關係等情(見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 第490至493、496頁)。 ⑤陳霆蔚供述:吳梅英聽到800萬元已失去理智。交付時因為商 品有缺陷導致無法完成交易,我們無法購買。我們有1顆1顆拿給吳梅英確認等語(見他卷第11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501至502頁)。 ⑥依邱崧豪於原審中更改之供述及陳宏閺、陳霆蔚之供述,雖均提及驗貨當時有1個1個予吳梅英確認確實有5個骨灰罐有 破損、瑕疵之情,然此為吳梅英、林聰明2人所否認,且由 陳宏閺、陳霆蔚所述,當下吳梅英崩潰要自殺、賠了這條命都沒辦法賠、已失去理智等情緒,與吳梅英、林聰明前述當下之情緒反應相同,再參以陳霆蔚上開⒈之⑴自陳洽談合約當 時因為吳梅英說他不懂,所以用手機搜尋照片給吳梅英看一情,則吳梅英在對於骨灰罐之細節並不瞭解之情形下,是否有能力辨識陳宏閺等人所述之瑕疵,非無疑義,尤其在聽聞陳宏閺稱契約無法履行、吳梅英必須賠償違約金800萬元之 巨額賠償情形下,更難期吳梅英、林聰明得以詳細確認破損之情。 ⑵邱崧豪於現場知悉有破損之情時的反應: ①邱崧豪辯稱:現場我有聯絡石循輝,石循輝表示他出貨時就是好的,他不負責。那些骨灰罐當下驗貨後,壞的我拿走丟掉,準備要買新的換,好的就留在葬儀社(即至善禮儀社)。至於石循輝何時來拿這些我不知道,12個好的先入庫,5 個壞掉就丟掉,補5個新的,不然怎麼會17顆都是好的。在 本案之前也有請石循輝代工過,他做20幾年了,幾乎全臺灣都找他,他是有口碑的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 二第317至319頁)。然: ⅰ石循輝證述:邱經理(即邱崧豪)拿吳梅英的提貨單給我去領骨灰罐,我將吳梅英的骨灰罐交給三暉禮品石藝有限公司的林麗雪加工,送去加工時,他們會檢查,有問題才會拍照。加工完成後,有空的話我會自己送,沒空會請林麗雪公司幫忙送給客戶,至於本案是如何運送我沒有印象。工廠出來我們都會驗貨,看有沒有問題,本案我印象中沒有出什麼大問題,也沒有人跟我提過這批貨有問題。後來是我去把貨載回來,應該是去至善禮儀社載的,(問:去載的時候,當時邱經理有沒有跟你確認說這個有問題?)我會檢查,當時是完整的,我進倉庫一定會檢查,不然出去有損失的話就要算我的。後來吳梅英有來看過2次。出去的時候我有驗,去那 邊我會請他們驗,他們不驗我也沒辦法,據我所知也沒有任何人跟我說過有破損。本案是直到開庭時才知道有發生破損的紛爭,邱崧豪也沒有跟我說過這批貨有破損要我賠償。我跟邱崧豪收取1顆加工心經2,500,專利內膽2,500,總共5,000。我沒有跟邱崧豪反映過吳梅英的骨灰罐品質有問題,也沒有印象收到邱崧豪跟我說過本案我加工的骨灰罐有瑕疵等語(見他卷第70、78頁、原審卷二第301至305、309至312、315、468至469、471至472頁),不僅確認一開始領取骨灰 罐以為加工時,並無任何瑕疵,也確認並無任何印象在加工完成運送至至善禮儀社後有接獲邱崧豪表示骨灰罐破損、瑕疵、要求其賠償等問題。 ⅱ證人即三暉禮品石藝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麗雪證述:骨灰罐經文雕刻為1,800至2,500,另外鑲鑽及鑽的多寡會影響價格。骨灰罐送到工廠時我們會先檢查,有問題會詢問公司,如果有缺角會拍照跟公司說我不想做,怕做完會有爭議。沒有印象石循輝送來的骨灰罐有破損,印象中只有高雄客戶寄上來載運送過程中有破損,但石循輝的沒有,也沒有因為我們加工導致破損的情形。石循輝並沒有在事後把東西拿回去之後反映說業主抱怨骨灰罐有破損,與石循輝合作過程並沒有我跟他反映送來的東西有問題,我不做的情形等語(見偵1048卷第217至218頁、本院卷第263至266頁),亦確認石循輝交付雕刻經文之骨灰罐,以及雕刻完成後不問是由石循輝親自來拿取或由其公司運送交付者,並無瑕疵、破損之情形。 ⅲ而如白玉、琉璃此等易碎材質之商品,於加工過程中為釐清責任,每一接手商品之人務必確認收受、交付之時商品並無瑕疵,以避免爭議,始符交易常情。而於本案交易過程中,石循輝受委託加工後將骨灰罐送至至善禮儀社,陳宏閺更稱驗貨的時候,送貨廠商還有在旁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1 頁),則在發現骨灰罐有破損之時,自應洽在場運送之廠商、受委託加工之石循輝以明責任,且依石循輝、林麗雪前揭證述,其等在受委託處理加工事宜時,均需確認骨灰罐有無瑕疵,於出貨送交客人時亦必須確認此情,避免爭議;而在石循輝與林麗雪雙方合作過程、石循輝受邱崧豪委託處理加工事宜過程,其等均未有印象有接獲加工後之骨灰罐有破損之反映。又以本件買賣契約之價值高達1,645萬元,如有不 能履行之情形,違約金亦達800萬元,華克公司、邱崧豪更 於合約上簽名任保證人,均如前述,若無法履行,對於邱崧豪之影響不可謂不大,邱崧豪雖辯稱其有立即電話聯絡石循輝反映骨灰罐破損,但為石循輝所不理會云云,然此為石循輝所否認,邱崧豪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此情;再者,由石循輝所述其報價予邱崧豪之成本為每個骨灰罐5,000 元,則17個骨灰罐即為8萬5,000元,而不問依合約書記載之違約金800萬元,或如邱崧豪、陳宏閺前述邱崧豪最後賠償 之款項40萬元,均遠遠高於邱崧豪委託石循輝加工之成本,則邱崧豪豈有自認倒楣而不要求石循輝賠償之理,縱若石循輝當下於電話中不予理會,邱崧豪亦可藉由拍攝照片留存證據以為求償之用,或要求當時仍留在旁邊之貨運人員處理。惟邱崧豪竟無任何舉動,僅係自認倒霉,甘願為吳梅英賠償違約金800萬元,且於其後亦確實賠償陳宏閺40萬元款項, 所為實與交易常情有違。 ②邱崧豪就其前述自行補了5個好的骨灰罐一情又稱:(問:石循輝知不知道請他再做的5個白玉的罐子,是因為他之前 的貨有瑕疵,你只好自己掏腰包再做?)事情發生當下我就跟他說,他知道,我才要重做賠客人。我請石循輝買罐子,也請他加工,他錢說多少就算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0 、323頁),陳宏閺、陳霆蔚辯護人並以送回石循輝倉庫寄 存單記載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2個日期,可以證明 骨灰罐有破損,邱崧豪另外再做、另外再送去寄放等詞為辯(見本院卷第701頁),並以該2寄存單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350、351頁)。而上開吳梅英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其事後前往石循輝倉庫處所拍攝骨灰罐外包裝貼有寄存單之照片,其上有寄存人「吳梅英」、寄存日期分別為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20日之記載。惟: ⅰ石循輝就以上寄存單之記載證述:這17個現在都在我倉庫,我印象中本案骨灰罐是一次入庫。倉庫寄存單照片上面日期字跡不是我寫的,我沒印象是否分2次進來所以才會不同日 期,也有可能1月20日要進來後來延到2月20日一起進來,也有可能1月20日的先進來,2月20日的再進來,我不記得了。我只會記得東西是不是正確的、是不是好的、是不是這個人的,因為如果這條件不齊全,會變成我找不到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至465頁),亦即受託保管吳梅英17個骨灰罐之石循輝亦無法確認上開記載之日期是否即為2次寄放其倉 庫之日期。 ⅱ石循輝復證以:(問:邱崧豪有沒有跟你提過說他自己這邊有補了幾個過來?)沒有,但是如果他補的話也不會跟我說,只會說他要做幾個,幫忙做完就送過去了,他也不會說這個案件破了要補,反正我做完就送過去了。(問:這個案件有沒有叫你補做幾個?)他沒有跟我講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會去問,我只會覺得你丟新的件過來請我處理。他們丟件也不一定會跟我說這是吳梅英的東西,我做完就送回去了,除非是我保管才會注意,東西到我倉庫,我要負責,我才會知道他是誰的東西等詞(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466至467頁),參以本案17個骨灰罐最後仍寄存石循輝倉庫之情,以及邱崧豪前述:我請石循輝買罐子,也請他加工,他錢說多少就算多少乙節,邱崧豪另外付款委託石循輝購買骨灰罐、加工並且一併寄存其倉庫,顯屬異於常情之事,且仍係委由石循輝保管,亦即依石循輝所述其必須清楚該商品為何人所有。如此,石循輝對於邱崧豪委以另外購買5個骨灰罐後加工 並以吳梅英名義繼續保管於其倉庫中一事,豈有毫無記憶之可能。 ⅲ且由上開①邱崧豪所述:那些骨灰罐當下驗貨後,壞的我拿走 丟掉,準備要買新的換,好的就留在葬儀社等語,邱崧豪既已先自行取走5個骨灰罐,縱有第2次寄存石循輝倉庫之情,亦無法排除邱崧豪僅係將原來的17個骨灰罐分2次寄存而已 ,不能以上開2個寄存日期之記載即證明確有邱崧豪所述另 外委託石循輝購買新的骨灰罐以及加工後補足吳梅英17個骨灰罐之情,進而證明106年1月16日驗貨現場有5個骨灰罐破 損乙節。邱崧豪所辯及陳宏閺、陳霆蔚之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⑶是由石循輝、林麗雪對於本案骨灰罐加工前後外觀完好情形之確認、並無接獲任何加工完成送至至善禮儀社後有任何骨灰罐破損之反映或要求說明、賠償之情形,可徵並無被告4 人所指驗貨現場有5個骨灰罐破損、有瑕疵之情,吳梅英、 林聰明前證述因在現場時邱崧豪表示如靠近導致骨灰罐破損即要自負其責,加以買賣契約已經約定邱崧豪要全權負責,且現場陳宏閺等人態度非常兇,所以根本不敢靠近確認骨灰罐之情形等語,應可採信。 ⒋關於邱崧豪匯款予陳宏閺40萬元部分應為其等犯罪所得分配之說明: ⑴該筆40萬元之性質: ①陳宏閺供稱:當初訂約時有說任一方違約要賠償違約金,本案有責任者是吳梅英,所以吳梅英要賠償,但後來是由華克公司賠償,賠了40幾萬;後來我沒有找吳梅英負責,只找華克公司,因為客人是華克帶來的,賠償的部分我也只追討先前付的金額,要求邱崧豪把我當時付出的訂金110萬元還給 我,後來邱崧豪只付了40萬,就沒有能力再付等語(見偵10498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477、493、494頁)。 ②邱崧豪則供述:當場陳老闆有提出賠償要求,我們協商說加工廠商是我們仲介找的,違約金我們賠,但違約金就變成30萬元;我後來跟陳宏閺談好違約金降到40萬元,分4個月履 行,我分期付款匯到陳宏閺配偶帳戶,40萬元,這是要支付的違約金;(問:他【陳宏閺】之後有再跟你求償,因為他給你110萬,他之後還有求償70萬嗎?)不是,跟那沒有關 係,這是違約賠償,你講那是訂金要找吳梅英不是找我等語(見他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140頁、原審卷二第13、512、521頁)。 ③由陳宏閺、邱崧豪以上供述,邱崧豪不僅對於究竟賠償陳宏閺多少金額,已有不一,其2人對於邱崧豪所支付40萬元究 竟只是退還陳宏閺先前支付之訂金110萬元,或者是因吳梅 英所簽署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無法履行而依約必需支 付之違約金800萬元,更有歧異。而110萬元為已付訂金之返還、800萬元為無法履約之違約金,二者性質與數額差異甚 明,陳宏閺、邱崧豪豈有誤認之理。 ⑵邱崧豪與陳宏閺於106年1月16日驗貨當日分別以華克公司、至善禮儀社之名簽署和解協議書: ①邱崧豪供述:當場陳老闆有提出賠償要求,我們協商說加工廠商是我們仲介找的,違約金我們賠;卷附和解協議書是當天簽的,因為骨灰罐是我們公司代辦,客戶不賠,就由我們賠,經過協調後我們賠40萬給至善禮儀社;簽協議書時吳梅英在場,她知道我要賠至善禮儀社800萬元的事等語(他卷 第64、105頁、原審卷二第512、518至520頁),陳宏閺則供稱:和解協議書是驗貨當天簽的,當時吳梅英不在場,因為吳梅英說他崩潰要自殺,我只好找仲介負責等詞(見他卷第117頁、原審卷二第494頁),有該和解協議書可參(見偵10498卷第35頁)。惟邱崧豪、陳宏閺2人就簽署和解協議書時,吳梅英是否在場、是否知悉,彼此供述已有不一。 ②該和解協議書內容「經甲、乙雙方同意,於105年12月16日所 簽訂買賣商品為法藏寺×5、祥×12、琉×8、玉×9未能如期交 貨,故買賣不成,造成違約。違約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整由甲方全權負責,償還日期則與乙方協商,日後乙方不得對甲方求償」,並蓋用華克公司章(甲方)、至善禮儀社及陳宏閺印章與陳宏閺簽名(乙方)。然其所指「105年12月16日所 簽訂買賣商品…未能如期交貨」究係何指?與本案吳梅英與至善禮儀社陳宏閺所簽署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有何關 係,均未見具體說明,且其上內容係指華克公司賠償800萬 元而非40萬元,又既稱違約金由甲方全權負責,其後又謂「日後乙方不得對甲方求償」,其語句之矛盾,實啟人疑竇。③再者,如前⒊吳梅英、林聰明、邱崧豪及陳宏閺等人證(供) 述,106年1月16日簽署第2份買賣契約書之目的是為了幫吳 梅英出售補足之17組骨灰罐等商品,吳梅英即無須支付違約金800萬元等情,而如⒊之④陳宏閺又否認吳梅英與林聰明指 稱其拒絕當日先行支付72萬元給吳梅英乙節,並供述,其並非不願意支付72萬元訂金,是因為吳梅英隔天反悔說不要了云云,亦即如陳宏閺所指106年1月16日翌日吳梅英反悔之前,按其等簽署第2份買賣契約之目的,應無吳梅英必需支付800萬元違約金之問題,如此,又何來邱崧豪代吳梅英賠償違約金而於106年1月16日當日簽署上開和解協議書之必要? ④是如本院前揭⒉、⒊之認定,既無陳宏閺依約支付110萬元訂金 予邱崧豪之情,亦無106年1月16日驗貨當日有5個白玉骨灰 罐破損之情,再由前揭邱崧豪、陳宏閺對於上揭40萬元款項性質之供述歧異、就該和解協議書簽署之時間、目的等供述矛盾,以及和解協議書內容文句之粗糙、隱諱不明等情以觀,該和解協議書僅係被告4人為求脫罪,掩飾上開40萬元實 為犯罪所得分贓之卸責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4人之認定 。以上邱崧豪匯款予陳宏閺總計40萬元部分實為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甚為明確。 ㈢關於吳梅英與陳宏閺106年1月16日簽署第2份買賣契約書,應 係被告4人欲再接續對吳梅英施以詐術以騙取其他財物之行 為: ⒈由前開㈠所認定及㈡⒊之⑴所述驗貨過程,吳梅英於陳宏閺等人 告以骨灰罐破損,契約無法履行,必須賠償800萬元後,焦 急異常,害怕商品賣不出去又必須賠償違約金800萬元,而 經陳宏閺、邱崧豪等人遊說另行簽署17組骨灰罐等商品之買賣契約書一情,如若陳宏閺確實因原客戶要求一次履行105 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卻因部分骨灰罐破損而無法履行此約,其又願意為吳梅英另洽其他客戶購買之情屬實,則在交易之客戶尚未確定及交易細節(包括數量、骨灰罐之材質、是否加工與加工內容等)亦顯然未定之情形下,陳宏閺自可以現有完好之商品代吳梅英銷售即可,又何需要求吳梅英捨棄4 個完好之白玉骨灰罐(原數量9個扣除陳宏閺等人指破損5個),另行購買9個琉璃骨灰罐且必須裝內膽、刻經文、鑲鑽 、貼金箔等以自行補足17組商品?此等遊說之詞顯係以前開相同方式欲再使吳梅英誤信而簽署買賣契約,接續其他詐欺取財之行為,僅係因吳梅英、林聰明發覺有異而未既遂,亦可認定。 ⒉陳宏閺於原審審理中雖又稱:我跟向我們買的人協商處理,後續人家是說不然玉石不要,全部改成琉璃的來交易,才會提議另外再打合約,他們也同意不要再有違約金,人家也有心繼續再等我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91頁),而指第2份買賣契約之買家與原來第1份買賣契約之買家相同,僅係對方 同意變更商品內容及不再約定違約金云云。惟此已與其偵查中所稱:因為吳梅英沒有錢返還加工費,我只好再幫他找客戶重賣等語,及經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願意以相同高價向吳梅英購買價值較低之琉璃罐時稱:我只要能找到買家就有利潤等語(見他卷第118至119頁),並不相符。更見第2份買 賣契約之簽訂僅係被告4人著手接續對吳梅英再次詐欺行為 而已。 ⒊邱崧豪其後雖改稱對於吳梅英與陳宏閺簽署之第2份買賣契約 書並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0頁),然其所辯當時忙 著聯繫石循輝詢問何以骨灰罐破損乙節,並非可採,已如前說明;且依前開㈡⒊⑴之①、②援引吳梅英、林聰明所證,邱崧 豪說將2人的第1份契約碎掉,吳梅英即可以不用賠800萬元 ,只需要賠110萬元,陳宏閺即將合約以碎紙機碎掉,再稱 要吳梅英補足17組商品另外簽署第2份買賣契約之過程以觀 ,邱崧豪、陳宏閺顯係一搭一唱以誘使吳梅英簽署第2份買 賣契約,邱崧豪前揭辯解,亦非可採。 ㈣被告4人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許凱翔雖辯稱其僅係仲介,對於契約之內容均由邱崧豪與陳霆蔚洽談,之後的驗貨過程也不清楚云云,而陳霆蔚亦辯稱僅係因陳宏閺當天沒空,才會由其前往與吳梅英洽談,驗貨未成功之後續也是由陳宏閺處理云云。而陳宏閺於原審審理中更稱:在本案之前並未與邱崧豪合作過,與邱崧豪僅係同業之業務上往來而已,不知邱崧豪在這個行業多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81至482頁)。然: ⒈邱崧豪就其與陳宏閺、陳霆蔚之關係供述:本案之前已有幾次合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3頁),而參諸邱崧豪、陳宏 閺之前案紀錄,其2人曾因於104年7月、9月間與第三人李正雄之骨灰罐交易糾紛而經提告詐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429至431、433至436、611至616頁),陳宏閺上開所述與邱崧豪之往來情形,已非可採。 ⒉依前開各節之認定,被告4人實係各有其角色分擔,首先由許 凱翔以仲介出售骨灰罐等商品為由聯繫吳梅英到場,再由邱崧豪、陳霆蔚佯稱前詞而使吳梅英誤信確有客戶以裝內膽、刻經文、鑲鑽、貼金箔等節欲購買其骨灰罐等商品,且至善禮儀社可以先行支付110萬元訂金以供其完成加工事宜等情 ,乃與陳霆蔚簽署買賣契約書,期間吳梅英雖經家人告知而有覺有異,仍由邱崧豪、陳宏閺出面安撫;嗣於109年1月16日交貨當日,被告4人亦均在場佯為檢視加工完成之骨灰罐 ,並由陳宏閺訛稱5個骨灰罐破損、契約無法履行、吳梅英 必須支付800萬元違約金等情,邱崧豪則與陳宏閺一搭一唱 ,繼續誘使吳梅英簽署第2份買賣契約書。若許凱翔、陳霆 蔚對於以上詐術行為均不知情,邱崧豪、陳宏閺怎可能於105年12月16日洽談、簽署契約、106年1月16日交貨、驗貨佯 以有骨灰罐破損為由拒絕履行契約等重要施用詐術之階段,均使許凱翔、陳霆蔚2人在場見聞。益見被告4人就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本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實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共犯已達3人以上,而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㈤被告4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部分不可採之說明: ⒈邱崧豪於吳梅英協同林聰明及其大伯於105年12月26日前往華 克公司再次與邱崧豪、陳宏閺協商,經邱崧豪於105年12月16日買賣契約書上註記擔任甲方即吳梅英之保證人,並就加 工一事負全責,如前㈡⒉之⑷所述,邱崧豪及其辯護人並以此 辯稱:因為有簽保證,所以要負責;吳梅英要求邱崧豪擔任保證人,顯已就交易風險謹慎考量等語(見本院卷第681至682、699頁)。然吳梅英因誤信邱崧豪、陳霆蔚105年12月16日簽約前之話術而已簽署買賣契約書並交付111萬元訂金予 邱崧豪,被告4人業已詐得111萬元款項,邱崧豪縱於契約書上附註保證人之責亦僅係安撫吳梅英之舉,避免吳梅英識破其等詐術,以繼續後續藉詞骨灰罐破損而不履行契約,再另定契約等行為,此由本院前開就邱崧豪、陳宏閺等人辯稱40萬元為邱崧豪賠償給至善禮儀社、陳宏閺之款項並非可採之說明,亦足徵之。況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既為共同正犯,則 邱崧豪於向吳梅英詐得111萬元款項之後,無論在合約上附 註何種嚴峻之保證責任,均存在於邱崧豪與陳宏閺、陳霆蔚之間,對吳梅英並無任何保障可言。自難以吳梅英業已遭詐欺111萬元款項後之要求邱崧豪擔任保證人的行為指吳梅英 已經考量交易風險、邱崧豪增訂對己之不利益事項顯有履約之意云云,邱崧豪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並非可採。 ⒉邱崧豪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邱崧豪對於至善禮儀社之履約能力毫無所悉,不能以至善禮儀社無履行契約之真意而指邱崧豪為共犯等語。然由邱崧豪佯稱陳宏閺依約交付110萬元訂 金、事後匯款40萬元以為分贓等行為,足認邱崧豪對於陳宏閺、陳霆蔚並無履約真意知之甚明而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⒊邱崧豪辯護人另以邱崧豪怎可能笨到在本案交易糾紛已經發生之後才交付犯罪所得40萬元,且以匯款方式為之而留下證據,顯見此40萬元僅係邱崧豪為履行保證責任所為等詞為辯。然所謂保證人責任僅係安撫吳梅英之舉,已如上述,而邱崧豪於吳梅英提告之後始陸續匯款40萬元予陳宏閺乙節,參諸前揭㈡⒋關於40萬元、和解協議書等之說明,更不足為有利 之認定。 ⒋陳宏閺、陳霆蔚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驗貨當時吳梅英與林聰明均在場,且係1個1個拿出來驗貨,吳梅英始終無法拿出骨灰罐沒有破損之證明,而依邱崧豪所述及吳梅英提出之寄存單照片,反而可以證明確有5個骨灰罐破損之情等詞。然 現場驗貨究竟有無5個骨灰罐破損之情,被告4人與吳梅英、林聰明夫妻2人各執一詞,而被告4人針對現場既然已有無法履約、必須賠償違約金之爭議,竟未針對骨灰罐破損以致無法履約之重要事項拍照、攝影或以任何方式留存證據,亦屬有疑。且邱崧豪並不否認事後保管於石循輝倉庫中17個骨灰罐是完好的,且由石循輝、林麗雪之證述已可證明並無5個 骨灰罐破損之情,亦無邱崧豪所述後續再補5個新的骨灰罐 乙節,亦經本院援引邱崧豪之供述,並詳述如前㈡⒊之⑵,辯 護人以吳梅英未舉證證明骨灰罐並無破損為辯,並非可採。㈥檢察官其他補充理由及告訴人其他指訴之說明: ⒈吳梅英另指訴:他(指陳霆蔚)用手機告訴我要做純金的金箔,但做出來不是,邱崧豪打電話去問說1個要13萬,但實 際上只花了5萬元,這是詐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頁、本院卷第693頁),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並以告訴人前開指訴 指邱崧豪未依約以貼純金箔、鑲鑽石方式加工,僅以每個5,000元費用委託加工,亦為詐術方法等語補充(參原審檢察 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06頁)。而石循輝就向邱崧豪收取之骨灰罐加工費用為1個5,000元,已如前所述,邱崧豪亦不否認向吳梅英報價較高,並稱:1個是同業價,1個是外面的行情,中間差價是我們公司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本案自始即係被告4人對吳梅英施用詐 術使其簽署上開買賣契約並支付契約所約定之訂金而詐得111萬元款項,業如本院前揭認定,邱崧豪雖有洽石循輝辦理 骨灰罐加工事宜,亦僅係為藉詞拒絕履行契約以另訂第2份 買賣契約之舉,則邱崧豪於此過程究竟支付多少數額之加工費用,亦即其犯罪之成本如何並不影響本院詐欺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認定。邱崧豪、陳宏閺、陳霆蔚之辯護人均以吳梅英前開指訴內容為被告等辯護稱:上開加工費用是否合理,應為自由經濟下各人交易風險之考量,不能因為吳梅英沒有賺到預期中利益即認被告等人有詐欺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699、70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⒉吳梅英提出本件告訴時原檢附與紘儀公司人員通話譯文指其所有之骨灰罐未經領取、加工,被告4人係以其他骨灰罐充 數、詐騙其所有之骨灰罐云云(見偵10498卷第8至9頁、他 卷第46、58頁,譯文見同卷第29頁),且經原審函詢紘儀公司查詢吳梅英骨灰罐寄存情形,有該公司108年5月21日紘字第01080521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97頁)。然此部分 已經石循輝證述說明以:邱崧豪提供吳梅英的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章及天賜(有9個)、紘儀(有8個)的提貨單給我,我提出提貨單,他們就交付骨灰罐,不會另外提出出貨單,天賜的出貨單因為是吳梅英質疑我們沒有去天賜領貨,所以我請對方補開,下方才會空白的,因為不知道吳梅英對紘儀也有爭議,所以才沒有去找紘儀補開。紘儀是不記名提領,例如我拿5張提貨券,紘儀就會給我5個骨灰罐,不會問我是幫何人代領。紘儀在吳梅英要去領貨前賣掉了,新公司不是很瞭解,所以我直接聯絡公司老闆,約時間去他公司領貨,至於所提示紘儀公司函覆法院稱公司資料沒有吳梅英的資訊、無法提供骨灰罐寄存數量與領取情形部分,因為舊公司賣葬儀部分給新公司,但沒有賣提貨券跟保管單部分,舊公司沒有把客戶個資給新公司,所以新公司才會沒有資料,我確定有去紘儀提領。吳梅英之後有來我倉庫驗貨等語(見他卷第71頁、偵10498卷第216頁、原審卷二第306至307頁),其後吳梅英就此部分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76頁)。是 吳梅英上開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所檢附之譯文,應屬誤會,惟並不影響吳梅英前揭證述之可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持前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4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於105年12月16日詐得111萬元後,又於106年1月16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簽署第2份買賣契約以著 手詐欺取財,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其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先後以相同手段,向同一被害人詐取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罪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被告4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二、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4人之辯解,以買賣契約上 並未記載「貼金箔」、「鑲鑽」而認告訴人指訴有疑,並以邱崧豪其後仍願意於買賣契約上擔任保證人,且確實委託石循輝為骨灰罐加工事宜等情認被告4人有履約之真意,陳宏 閺、陳霆蔚縱未能舉證有買家存在、未備妥尾款,均與詐欺取財犯行無直接關係,邱崧豪支付陳宏閺40萬元款項僅係依雙方和解協議所為等,認本件僅係告訴人與被告4人之民事 上買賣糾紛而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未合,並未綜合判斷其等歷次及彼此間供述之歧異、證人所為之證述暨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理由以:依陳霆蔚、陳宏閺之供述,至善禮儀社顯無支付價金尾款之資力,且於交貨當日理所當然未依約準備尾款或表明其他付款方式,反誆稱骨灰罐破損瑕疵而要求告訴人賠償800萬元,顯然沒有履約之真意。原審忽略以上事實,以告 訴人其後與林聰明及其大伯再次前往審視、附加契約此等與被告4人有無履約真意無關之事項認定告訴人無陷於錯誤, 顯有違誤。且邱崧豪辯稱有向石循輝告知瑕疵等情與石循輝證述不符,其自身供述亦前後矛盾,並無可採,邱崧豪對於骨灰罐之瑕疵未要求石循輝負責賠償,顯與事理不符。被告4人雖未於詐得111萬元後即一走了之,僅係為以骨灰罐破損為由向告訴人要求違約金,並於告訴人表示無法賠償時再訂另一契約,繼續向告訴人詐騙而已。本案過程中,唯一受害者係告訴人支付111萬元之加工費用,陳宏閺、邱崧豪所述 陳宏閺有另外支付110萬元訂金給邱崧豪部分,所述細節彼 此矛盾,又無其他證據資料可憑,顯違交易常情,原審竟認40萬元為邱崧豪所支付之賠償金,亦違背論理法則及卷證內容。被告4人並無履約之真意,而係有計畫性的佯以願用高 價向告訴人購買骨灰罐等商品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加工費用,之後再以骨灰罐有破損為由不履約付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甚為明確,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之前並未因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有 其等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利用告訴人亟欲出售所有之骨灰罐等商品以獲利之心態而施以詐術,詐得金額達111萬元,數額非少,且迄未反省所為、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而獲告訴人諒解,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許凱翔自陳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邱崧豪自陳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宏閺自陳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與陳霆蔚自陳本件案發時受雇於至善禮儀社陳宏閺,擔任撿骨師之職業情形(見偵10498卷第11 、15、19頁調查筆錄記載、本院卷第686頁),以及告訴人 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3、7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被告4人向告訴人詐得111萬元款項,由告訴人交付許凱翔而轉交邱崧豪收受,其後邱崧豪匯款總計40萬元至陳宏閺配偶板信銀行帳戶中,此部分為其等犯罪所得之分配,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邱崧豪供稱告訴人交付之111萬元係由其收受 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陳宏閺則供述上開板信銀 行帳戶是由其支配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亦即就 本案未扣案被告4人犯罪所得之111萬元係分別由邱崧豪獲得71萬元、陳宏閺獲得40萬元,自應就其2人分受部分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及3項規定,於其等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馬中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