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許睿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泰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78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1至4及相關沒收部分(即除業務侵占所得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元部分以外之沒收)暨應執行刑均撤銷。許睿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睿泰前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任職於北之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之都公司),經北之都公司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責 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修繕事宜,並以簽呈上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說明廠商報價及擬辦事項,暨收取住戶管理費用並存入管委會於臺灣土地銀行所設立之帳戶,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許睿泰明知許隆棋所經營永富土木工程行(下稱永富工程行)並未承作○○堡社區106年3月間所施作之「AB棟頂樓樓梯間 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為圖請款方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未經許隆棋同意,在許隆棋先前為○○堡社區施作其 他工程所剩餘,其上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上,填寫永富工程行並未施作之上開工程細項、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等內容而盜用其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估價單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簽呈上登載永富工程行報價事宜之不實內容併付上開偽造之估價單,上呈管委會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 、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永富工程行。許睿泰並於私下委託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施工人員施作完畢後,接續在許隆棋先前為○○堡社區施作其他工程所剩餘,其上蓋 有永富工程行印章之空白收據上,填寫永富工程行施作前揭工程、施工費用7萬8,000元之不實內容而盜用其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下稱收據) ,復於許隆棋持永富工程行印章就其他工程向○○堡社區請款 時,趁許隆棋未注意之際,將永富工程行印章盜蓋於「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之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下稱簽收單)上,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簽 收單私文書,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此表示永富工程行已收到上開款項,而經管委會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 性及永富工程行(許睿泰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偽造印章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 ㈡許睿泰於106年4月間承辦○○堡社區「空調設備保養、維修」 工程事宜,明知洋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碩公司)於106 年4月18日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僅為3萬1,500元、2萬6,25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電腦設備修改洋碩公司所寄送報價單之電子檔,而接續變造洋碩公司名義所出具施工費用分別為4萬5,000元、4萬元(不 含稅)如附表一編號6之報價單私文書,並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2紙簽呈上接續登載上開不實之報價內容,各併付各該紙 偽造之報價單,上呈社區管委會以行使之,而佯稱洋碩公司就上開工程報價為4萬5,000元及4萬元,管委會各委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同意施作,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 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洋碩公司。嗣許睿泰覓得不知情之李樹德以價款1萬8,000元及2萬5,000元施作上開工程,經李樹德施作完畢後,許睿泰乃於106年4月25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某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之「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1枚,並於106年4月25日接續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為4萬5,000元、4萬元之不實工程 費用,復於其上蓋用偽刻之洋碩公司收費章,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8、9之免用發票收據(下稱收據)私文書,復持偽刻之「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蓋用於簽收單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7之簽收單私文書,持向社區管委會提出以行使 之,以表示洋碩公司已收到上開款項,而經管委會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 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洋碩公司。其後,許睿泰則將領得款項中4萬3,000元支付予李樹德,餘款則供己花用,以此方式詐得4萬2,000元。 ㈢許睿泰於106年5月間承辦○○堡社區更換消防感知泡沫灑水頭 之工程,經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迎建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其明知迎建公司僅更換10個泡沫噴頭,工程費用總額為2,500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6 年5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1枚,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1之1.原簽核內容為「詠吉消防報價85,575元(含稅)」之簽呈上手寫登載「委由迎建消防工程施作」、「免稅:81,500元」之不實內容,並分別蓋用其個人職章及上開偽刻之「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而表明迎建公司報價施作工程費用為8萬1,500元,以偽造迎建公司報價內容之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11之2.),上呈社區管委會以行使之,而佯稱迎建公司之報價費用為8萬1,500元,致管委會各委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上開工程施作,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 及迎建公司;嗣於106年5月17日在空白收據上填載金額為8 萬1,500元之不實施工費用,並於其上蓋用該偽刻之「迎建 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暨於簽收單上蓋用偽刻之「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而接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10之收據、簽收單等私文書,並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之,以表示迎建公司已收到上開款項,並經管委會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 出管控之正確性及迎建公司。嗣許睿泰將領得款項中2,500 元給付給迎建公司,餘款則供己花用,而以此方式詐得7萬9,000元。 ㈣許睿泰於106年5月間承辦○○堡社區「CD棟蓄水池揚水馬達及 線路查線、更新」工程事宜,明知東川水電行就上開工程之報價僅為1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06年5月16日、17日,在如附表一編號13之2紙簽呈上 登載東川水電行就上開工程報價分別為9萬4,000元及8萬9,000元之不實內容,上呈社區管委會以行使之,而佯稱東川水電行之報價費用為9萬4,000元及8萬9,000元,致管委會各委員因此陷於錯誤,同意上開工程施作,足以生損害於○○堡社 區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東川水電行。嗣於同年月18日,東川水電行施工完畢向○○堡社區請 款時,許睿泰為順利領得上開款項,未經東川水電行負責人周進財授權,趁東川水電行請款人員前來社區請款而未注意之際,將東川水電行之印章盜蓋於其自行填載不實施工金額9萬4,000元、8萬9,000元之收據2張及簽收單上,而偽造如 附表一編號14至16之簽收單及收據等私文書,並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以表示東川水電行已收到上開款項,而經管委會同意支付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堡社區對於社區財務資 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東川水電行。嗣許睿泰將領得款項中11萬2,000元支付予東川水電行,餘款則供己花 用,以此方式詐得7萬1,000元。 ㈤許睿泰於106年5月間某日時在○○堡社區內,收取○○堡社區42 號8樓C棟住戶馬詠詩所繳交106年3、4月份管理費5萬9,200 元後,本應將上開管理費存入○○堡社區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 ,詎其因上開浮報費用情事於106年6月間遭發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管理費侵占入己而未存入管委會帳戶以繳回○○堡社區管委會,並於同年6 月6日未告知北之都公司即自行離職,且避不出面處理,迄 未歸還上開款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睿泰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0至94、125至13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而偽造其等名義私文書、以各該工程行、公司名義領取各該簽收單上之款項,及收取馬詠詩繳交之管理費且未存入○○堡社區帳戶等情,雖不否認 ,並曾一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迎建公司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25頁),惟於最後本院訊問犯罪事實及辯論時則均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我有請廠商來施作,永富工程行來做前幾天,後面找其他人做,永富工程行的負責人應該知道且有同意我使用永富工程行的印章去請款;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為洋碩公司後來說時間無法配合,但當時需要馬上施工,所以是找其他人施工,我沒有溢報施工費用;因為申請時是用他的名字,所以偽造印章來申請,不然要重新申請;犯罪事實欄一㈢是確實的,怎麼詐欺,我只是先挪用一下去還地下錢莊的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東川水電行是他們自己估價的,而且後來都有驗收過了;犯罪事實欄一㈤的部分,本案爆發當時我還沒有拿到5月份的 薪水,再加上6月份我也有做幾天,而且也還沒有到規定要 存回管委會帳戶的時間,我覺得管委會可以直接用我的薪水來抵,我沒有要侵占管理費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32至1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至106年間任職北之都公司,經北之都公司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堡社區擔任總幹事,負 責社區公共設備維護、修繕事宜,並以簽呈上呈管委會以說明廠商報價及擬辦事項,○○堡社區住戶管理費為2個月收一 次,由其收取並存入社區管委會帳戶,嗣因為北之都公司察覺本案犯行,遂於106年6月6日擅自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核與 證人即北之都公司總經理葉力誠、證人即時任○○堡社區管理 員孔令傑、證人即時任○○堡社區主任委員之陳泰山、證人即 時任○○堡社區設備委員之許怡心、證人即時任○○堡社區財務 委員葉素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3至114、155至156頁、偵緝卷第63至64頁、原審卷一第244至245、248頁、原審卷二第54至55、62至63頁),並有被告於北之都公司履歷資料卡可 稽(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附表一編號2、5、11之1.、13所示簽呈均為其業務上應登載之文書,而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管理費亦屬其業務上收取之款項等情,足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永富工程行並未承攬上開工程,惟仍經被告先後以簽呈說明該工程行以前揭價格估價而檢附永富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及以永富工程行名義之收據持向○○堡社區管委會行使,更將 永富工程行之印章蓋印於簽收單上,持向社區管委會行使等情,為證人即永富工程行負責人許隆棋,及陳泰山、許怡心、葉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5至143頁、原審卷一第246頁、原審卷二第55、64至65、68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簽收單、簽呈、估價單、收據等影本為憑(見偵卷第51至55頁)。 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許隆棋是心裡同意我使用空白收據,我們是有默契的;永富工程行有做3天,後來沒辦法做,我給14樓施工的人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134頁)。然其亦曾自承:我不是請永富工程行的人來做,因為他時間沒辦法配合,剛好住戶有請人在施工,我就請他來做,施作的人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有叫許隆棋預留空白的收據、估價單1份,這個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 原審卷二第144頁),且許隆棋亦詳述稱:我只有為○○堡社 區施作過2個工程,一次是花圃塌陷,我將塌陷的地方灌漿 填起,另一次是地下室排水管堵塞,我去改排水管,在被告擔任總幹事期間,我沒有為○○堡社區做過任何防水工程。不 過我有為○○堡社區估價過一個防水工程,是因為屋頂漏水, 女兒牆要做防水層,逃生門的門口也要做防水層,但後來因為○○堡社區同一棟頂樓有另一戶在做防水,被告說要直接給 那戶的施工人員施作,我就說好,這是發生在我給被告估價單的5 、6天之後。卷內蓋有永富工程行印章的估價單、收 據都不是我寫的。至於上面蓋的永富工程行的印章是不是我所有,我現在忘記了,因為我開刀後記憶力差很多,現在記不起來印章刻的是「永福工程行」或是「永富工程行」。我曾經有開過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目的就是為了前面所說2次 工程請款,被告說這樣比較好請款,除此之外就沒有再開空白收據給被告過,我交給被告的空白收據只有授權被告使用在我所施作的工程,對於我沒有施作的工程,我並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使用空白收據請款。那2次我施作的工程,被告都 有要求我多開1張空白收據,但那是因為被告說放在他那邊 ,萬一內容有寫錯比較方便。我在上開2個工程施工完畢後 也有帶印章過去,由被告蓋在1張已經寫好內容的單子上, 但那文件內容是什麼我並沒有看到。本案「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我沒有施作,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用我所經營的工程行名義去請這筆7萬8,000元款項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6至143頁)。而衡情,一般個人或商號承攬工程,未必簽署契約載明權利義務,但提出收據、於簽收單或任何表明收受款項文書上蓋用印文,表明因施作該工程而收受工程款項時,自應對該工程負有一定責任,豈有同意而任由他人填寫與自己承攬、施作工程無涉之其他工程事項而增添自己責任之理,許隆棋前述:交予被告之空白單據僅有授權被告填寫由其負責施工之工程內容,並沒有授權不是由其施工之內容乙節,自與常理相符,被告辯稱許隆棋內心是同意云云,及翻異前詞改稱許隆棋有施做一部分工程云云,均非可採。 ⒊被告雖又辯稱:許隆棋腦部開刀,記憶不清云云,惟質以許隆棋前開證述內容,許隆棋針對在○○堡社區內之歷次施工內 容均清楚詳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況,佐以許隆棋於○○堡社 區內之施工次數僅2次,更未曾施作過防水工程,自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況被告亦曾自承永富工程行因為時間不能配合而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至40頁、本院卷第87頁),則其於許隆棋到庭證述提及曾因腦部開刀一事後,即行改稱永富工程行有施作一部分工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4頁 、本院卷第134頁),顯欲藉由許隆棋手術一事推卸責任, 無足採信。 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是 未經同意,擅自在他人蓋妥印文之紙張上製作文書,亦屬盜用印文以偽造文書。從而,被告利用許隆棋先前施作其他工程所開立業已蓋用永富工程行印文之多餘的空白估價單、收據,填載永富工程行就本件工程提出報價、收取費用而完成各該文書,自屬偽造永富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收據等私文書。被告以前開方式偽造永富工程行名義之估價單、收據,於簽呈登載不實內容併附該偽造之估價單,並利用許隆棋請款之際,盜用永富工程行印章而偽造簽收單,以永富工程行名義請款等情,足堪認定,並依偽造之估價單上填寫日期認定被告偽造該估價單之時日,以更正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106年3月間某日」之犯罪日期。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被告對於洋碩公司以電子檔方式寄送報價單後,自行以電腦修改內容,之後實際施作的廠商並非洋碩公司,而係李樹德,並偽造洋碩公司印章而蓋用,並以洋碩公司名義請領款項等情,分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1至42頁、原審卷二第74頁、本院卷第87、135頁),核與證人即洋碩公司負責人 張意岳證述:曾於4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報價單給被 告,與卷附報價單格式相同,但是內容不對,且實際上最後並未施作該工程,洋碩公司係開立統一發票,並非收據,卷附的收費章印文並非洋碩公司的印章等情相符(見偵緝卷第65頁、原審卷一第120至125頁),亦與陳泰山、許怡心、葉素證述被告就此部分工程上簽呈、請款之過程、證人即實際施作此部分工程之李樹德證述實際施作及請得款項過程相合(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原審卷二第56至58、65至69、144至148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簽呈、報價單、收據 ,及李樹德為○○堡社區出具之報價單2紙、張意岳所提出4月 18日寄送予被告之真正報價單、洋碩公司真正印文附卷可憑(見偵卷51、61至75頁、偵緝卷77、79、85頁),堪信為真。 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互核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提出行使之報價單與上開張 意岳提出留底之真正報價單內容,其一報價單將其中1項工 程單價、複價「8,000」均變更為「18,000」、營業稅「1,500」變更為「2,000」,總計則由「31,500」變更為「42,000」,另一報價單則增列一工程項目「主機拆卸更換冷凍油 (3年一換)」、數量「2」、單價及複價為「10,000」、「20,000」,營業稅由「1,250」更改為「2,250」,總計則由「26,250」更改為「47,250」,亦即被告藉由洋碩公司以電子郵件寄送之真正報價單文書,利用電腦設備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尚非無中生有,應為變造該報價單之電子檔準私文書,檢察官起訴未釐清上開手法而認係偽造行為容有誤會。 ⒊被告雖辯稱:施工費用支出確實是8萬5,000元,要施作當天,洋碩公司臨時說很忙,才會找李樹德,李樹德來做之後,馬達又壞掉,又請不同的3、4人來做云云(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洋碩公司之報價僅分別為3萬1,500元、2萬6,250元(均為含稅價格),業據張意岳證述如前,並有其提出之上開留底的報價單可憑,如若被告本意即係要依照洋碩公司報價施作,且直至預計施工當日才臨時變卦,何以事前即擅自修改洋碩公司電子檔報價單內容而提高報價為4萬5,000元、4萬元(不含稅,含稅金額分別為4萬7,250元及4萬5,000元 ),並將之併附簽呈而上呈管委會?況張意岳業已證述係○○ 堡社區沒有實際找該公司進場施作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而無被告所辯係臨時變卦云云,顯見被告本有藉變造報價單內容而浮報工程費用之意與行為,其辯稱並沒有溢報金額云云,不足採信。 ⒋且除李樹德以外,被告從未提出其他施工者之姓名、報價等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李樹德亦詳證稱:大約是在106年4月底或5月初左右,當時我是去○○堡社區維修空調,空調裡面的 馬達損壞,除了更換馬達以外還有做年度保養,我記得當時更換的費用約4萬多元,施作完成後我是以口頭請款,當時 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發票或收據,但被告說不用,請款過程中被告也沒有拿任何單據給我蓋章,當時我也很納悶,但因為我有拿到錢,所以就沒有多問。卷內由我署名的報價單就是當時我所出具的,1份是更換馬達,另1份是年度保養,施工費用就如同報價單上所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至148頁),而依上開2紙李樹德名義報價單之工程內容分別為「冰水 主機更換冷凍油、藥劑清洗散熱管線、散熱水塔清洗、運轉測試」、「東元5HP循環水馬達、更換工資」,亦與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5簽呈登載之工程內容「年度大保養、增加主機 拆卸更換冷凍油」、「工設空調第3組冰水臥式幫浦及電磁 開關機組更新」大體相符,益徵李樹德前述確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而請領得如該報價單金額總計為4萬3,000元(1萬8,000元+2萬5,000元)款項等情,應屬事實,而被告所變造洋碩公司名義之報價單總額8萬5,000元(不含稅)顯然高於李樹德施作工程之報價及最後領得之工程款。 ⒌從而,被告確有變造報價單電子檔準私文書於列印後,於簽呈上登載該不實內容而併持向○○堡社區管委會行使,並以偽 造之收據、簽收單而向○○堡社區管委會詐取款項,而本件工 程因李樹德確實施作並已領取4萬3,000元,此部分屬本工程施作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非屬被告詐欺所得,應予扣除,亦即被告因此詐得款項為4萬2,000元等情,足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偽造迎建公司收發章印章而蓋用於附表一編號10至12簽收單、簽呈、收據上,且向管委會請領8 萬1,000元,其中僅支付迎建公司2,500元等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3頁、原審卷二第7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為欠地下錢莊錢,所以挪用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一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迎建公司員工負責本件施工工程之黃偉誠證述本件工程最後換10顆泡沫頭,報價10顆、2,500元;收發章是 假的,上面的電話不是我們公司的,我們公司是開發票,不是開這種收據等情相符(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亦與陳泰山、許怡心、葉素證述被告就本件工程上簽呈、請款過程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58、67至69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簽收單、簽呈、收據及迎建公司真正之請款單(其上有真正之迎建公司印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5頁)。 ⒉被告其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辯以:那個是確實,怎麼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已與其前揭於原審中所為自白及黃 偉誠證述歧異。參以附表一編號11簽呈內容,被告原登載「經合約廠商詠吉消防報價85,575元(含稅)」,復以手寫登載「委由迎建消防工程施作」後蓋用其職章,參以被告本案歷次犯行之手法,均係簽呈上報價、估價之廠商與實際施作廠商不同,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更係浮報工程費用,而藉 其中之差價中飽私囊,復觀之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供稱:我叫迎建公司來做消防,剛好想到我欠地下錢莊7、8萬元,我想我可以挪用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更可徵應以其 先前於原審審理中與黃偉誠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證據資料相佐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前詞,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是被告偽造迎建公司收發章,於附表一編號11之簽呈上手寫登載委由迎建公司施作且工程費用為「免稅:81,500元」之不實內容後分別蓋用自己之職章、偽造之迎建公司收發章,顯係用以表示迎建公司就此工程報價為8萬1,500元(不含稅),並上呈社區管委會表示此不實之內容,而同時該當偽造迎建公司不實估價單私文書及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呈登載該不實內容而行使;被告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之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10之簽收單上蓋用該偽造之印章用以表明迎建公司領取該筆工程款項,而偽造該簽收單私文書並向管委會提出以行使之;而本件工程因迎建公司確實施作並已領取2,500元,此部分屬本工程施作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非屬被告 詐欺所得,應予扣除,亦即被告因此詐得款項為7萬9,000元等情,均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證人即東川水電行負責人周進財證述:我於106年5月間至○○ 堡社區去施作揚水馬達更新,當時我有先提供估價單1張, 金額就是我在偵查中所提出估價單上記載11萬2,000 元,後來○○堡社區也有付款。本案工程除了估價單以外,沒有另外 開收據,卷內2張金額分別為9萬4,000元及8萬9,000元之收 據不是東川水電行開的,但上面的印章確實是東川水電行的,這個印文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這2張收據。當時是 由我兒子帶東川水電行的印章去○○堡社區領工程款現金,我 兒子說他到場後把印章交給被告,被告蓋完印章後把印章還給他,是被告叫我們帶印章去,說請款要用。本案工程是因為社區抽水馬達燒壞,所以要更換,當時施工的過程中發現另外1個抽水馬達也有燒焦味,因此也一併更換,被告也有 要求另外1顆馬達要算便宜一點,所以我同意減價5,000元。當天到場施作的人一共4個人,但施工費用不會再另外算到 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因為已經包含在料錢裡面了等語(見偵緝卷第64至65頁、原審卷一第114至120頁),被告就周進財上開證述亦無意見,並坦承係自行以東川水電行名義請領上開款項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20頁、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 ,並經陳泰山、許怡心、葉素證述被告就本件工程上簽呈、請款過程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47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67至69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簽呈、簽收單、 收據及周進財所提出本件工程之真正估價單、東川水電行印文等可憑(見偵卷第87、89、79、91頁、偵緝卷第75、85頁),周進財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這個是東川水電行自己估價的,當時是因為有第一家來檢查,但沒有修好,我有付錢,接著第二家請東川水電行來看,說電磁系統要另外去買,後來請第三家來看馬達,新的馬達爆掉,說是電磁的關係,我去看發現是漏電,所以才一人賠一半,我就把這些錢都用東川水電行的名義去請領,我真的有付這些錢出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37頁)。然被告就其所辯有其他廠商施工乙節 ,未曾提出任何事證為憑,且許怡心證稱:本案工程是因為蓄水馬達故障導致停水,當時先換1個,但又發現另外1個也壞掉,所以又再換1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核 與周進財前開證述施工過程之情相符,並無被告前揭辯稱因為沒有修好,所以先後委託數名廠商施作之情。再者,如被告確有委託其他廠商施作,在未能完全修復之前,豈有逕行支付費用之理,又或者縱已支付款項,則在所施作工程範圍內,如有故障亦應由原施作廠商擔負保固、維修之責,方符事理之常。被告辯稱因為修不好,先後找不同廠商施作,均有付款等詞,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⒊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5、16之收據,其上記載之馬達等零件單價與周進財所提出之估價單不同而有提高,更增列估價單所無之安裝施工等人力費用,足見其內容不實,而被告接續於5月16日、5月17日在附表一編號13之簽呈分別登載上開不實內容而上呈社區管委會,使管委會委員誤認之而分別予以簽核。再佐以前開周進財所述,足認被告利用周進財之子攜帶東川水電行印章欲前往請款之際,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15、16、14之收據及簽收單而表示東川水電行確實領得各9萬4,000元、8萬9,000元之款項,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並行使之;而本件工程因東川水電行確實施作並已領取11萬2,000元,此 部分屬本工程施作必要支出之中性成本,非屬被告詐欺所得,應予扣除,亦即被告因此詐得款項為7萬1,000元(9萬4,000元+8萬5,000元-11萬2,000元),均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收取社區42號8樓C棟住 戶馬詠詩所繳交之3、4月份管理費5萬9,200元,且於自行離職之前既未轉交管委會,亦未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8至89、138頁),且為證人即42號8樓C棟所有人許怡嬣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3至164頁) ,葉力誠亦證述此部分款項業經公司賠償予社區一情(見偵卷第114頁),並有○○堡社區106年3至6月份管理費收款紀錄 表、42號8樓C棟106年3-4月管理費繳費證明單可稽(見偵卷第120至121頁、偵緝卷第51頁),被告因其業務關係而持有該筆管理費且迄今未繳回○○堡社區管委會,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我有告訴財務委員,請他從我的薪水6萬元去扣 云云。然被告為北之都公司之員工,經北之都公司派駐○○堡 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如前所述,是其雇主且負有給付薪資之義務人為北之都公司,而被告僅係因其總幹事之業務上關係代○○堡社區管委會收取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該款項於 收取後仍應存入管委會銀行帳戶中而繳回,與北之都公司並無關係,被告就此權利義務關係亦知之甚明(見原審卷一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是被告於自行離職之際理當知悉其不能以住戶繳納予○○堡社區管委會之管理費抵償北 之都公司應給付之薪資,更遑論被告挪用本案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多筆款項,金額早已遠遠超過其自陳尚未領取之 薪資6萬元,被告更坦承:我是不該拿,我前面也犯錯了, 我有想過老闆不一定會給我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更徵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持有之上開管理費與所主張北之都公司應給付之薪資實屬二事,不應由其所保有,竟於擅自離職之際未將該持有之管理費繳回○○堡社區管委會或存回社區 管委會銀行帳戶,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持有之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之犯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而不足採信。 ㈦被告辯稱:我只是便宜行事而已,社區以前也都是這樣處理,只要有人做、有驗收就好,而且社區沒有報稅的問題,我只是做內帳而已,沒有用在其他地方,不會影響別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許怡心以證明過去社區即有這種便宜行事的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均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要件,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或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偽造、 變造估價單、報價單而於簽呈上登載不實內容,復偽造收據、簽收單,並向○○堡社區管委會提出而行使,分別可能使管 委會各管理委員誤認該文書所載內容屬實,自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資料管理、費用支出管控之正確性及各該私文書之名義人。況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如有因其施工不當造成之瑕疵,對於所施作之工程本負有一定之保固、維護責任,以確認工程品質,被告所謂便宜行事之作法,使○○堡社 區管委會不知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為何人,又或支出超過應支付之報酬,更顯然已經對○○堡社區管委會造成損害。被告前 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且徵其迄今仍不知悔改。被告前開再次聲請傳喚許怡心,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分別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 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分別為新臺幣1萬5,000元、9萬元;而修正後則分別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洋碩公司張意岳將該公司就 犯罪事實欄一㈡工程之報價情形以電磁記錄方式製作完成並以電子檔案傳送予被告,該電子檔案經電腦處理,螢幕即顯示洋碩公司名稱及其公司就該工程預計施作內容與施工費用等報價細節,被告藉電腦設備擅自更改其報價內容,並列印後上呈管委會,自足以生損害於洋碩公司及○○堡社區管委會 ,而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2)、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3、4);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5)、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 條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6部分)、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分別犯刑 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1之1.關於手寫登載迎建公司施作與報價內容部分、編號13)、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0、12、14至16、編號11之2.關於蓋用偽造之迎建公司印章於其上表明就該工程報價「81,500元」部分)、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偽刻洋碩公司及迎建公司印章及於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簽收單、附表一編號11簽呈上盜用、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簽呈上登載不實內容後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變造各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其各該偽造、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於各次犯行先後偽造、變造估價單 、報價單、收據、簽收單持向社區管委會提出而行使,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而在密接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㈤變更起訴法條: 關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洋碩公司報價單2紙部分之犯罪手法係被告將洋碩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之電子檔案,利用電腦設備予以修改其中之內容,再加以列印而提出行使,如前認定,是被告所為應屬變造準私文書行為,檢察官起訴認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23頁,偽造與變造為 同一法條,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說明),而令被告一併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業 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起訴效力所及: 關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11之1.、13簽呈登載不實內容並向管委會提出以行使,分別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另依偵卷第51頁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記載洋碩公司施工項目有二、金額分別為「45,000」、「40,000」,簽名欄亦蓋用偽造之洋碩公司印文2枚,然依檢察官起訴書第2頁第8至12行 犯罪事實欄一㈡僅記載蓋用偽造印章印文1枚,漏論另偽造印 文1枚部分等,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起訴書如犯罪事實一㈠ 至㈣雖均提及「簽呈」,然就簽呈之文書性質並未說明,難認已經起訴),然上開部分分別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㈩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永富工程行並未承攬「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竟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持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法盜刻之永富工程行印章,蓋用上開印章於估價單上,持偽造之永富工程行估價單1紙,繕擬簽呈向○○堡社區管理 委員會佯稱:永富工程行所承攬之防水工程報價為7萬8,000元云云(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所述),致社區管委會陷於錯誤,因此支付上開金額,被告以此方式詐得7萬8,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印章、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⒉經查: ⑴許怡心證稱:「AB棟頂樓樓梯間及逃生門口出口處施作防水」工程當時應該是因為社區有漏水,所以需要施作防水工程,被告上簽呈,我當時有看到這份簽呈並在上面簽名,我當時知道哪裡有漏水,所以才會簽名,但我後來沒有去驗收,所以也不知道該工程有無施作。○○堡社區已經25年了,有多 處漏水,所以106年間還有其他防水工程施工,而本案工程 之處有多處漏水,所以後來還有再請人來修漏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56、60至61頁),另葉素則證以:本案發生後我有製作1份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後來106年6月6日被告有傳訊息給我說當時是找1位邱師傅來施作,所以我就 將上開情形紀錄在誤差表下方,但依據單據來看請款的對象是永富工程行,此工程是否有施作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已經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而陳泰山證述:我不知道這個工程有沒有施作,我看簽呈其他人都簽名了,我也就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是由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均無從證明被告並未施作前開工程,是否得以被告偽造而以永富工程行名義請款即推論此工程並未施作已有可疑。 ⑵參以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所出具之簽呈,其上載明「在開挖前 及施工中設委許小姐要現場勘查」等語(見偵卷第53頁),而被告自承:上開文字是我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是倘若被告未實際洽廠商施作此工程,按理應不至於將上開文字註記於簽呈上,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於施工中前來勘查。且依據葉素所製作之請領金額及支付廠商誤差表上記載:「許睿泰於106/6/6 18:18 傳訊息,謂前15F 住戶裝潢師傅邱先生有為大樓施作水表平台防水,不知是否為106/4 永富未接之案場」等語,有該誤差表可憑(見偵卷第49頁),葉素亦證稱:當時14、15樓住戶陳鴻輝確實有在裝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則被告所稱有找其他住戶之施工廠商施作本件工程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⑶至估價單、收據及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其上印文是否係永富工程行之印章此節,許隆棋於原審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我經營的工程行叫永福工程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惟經提示上開單據後,又改稱:我忘記是永福還是永富了,因為我開刀後記憶力差很多。我曾經有開過空白的收據給被告,目的就是為了前面所述2次工程請款之用,被告說這樣 比較好請款,當時是被告說萬一內容有寫錯比較方便。我在先前為○○堡社區所施作的2個工程施工完畢後也有帶印章過 去,由被告蓋在1張已經寫好內容的單子上,但那文件內容 是什麼我並沒有看到。有無留空白估價單我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141頁)。是由許隆棋證述,參酌被告所供:我有要許隆棋預留1份空白收據、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44頁),是不能排除被告利用許隆棋先前為○○堡社區施 工之機會,請許隆棋開立多餘空白估價單及收據備用而留存者;至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之印章,亦可能係被告利用許隆棋就其他工程請款之際,盜蓋於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上。因此,在無法排除上開估價單、收據等為被告利用許隆棋開立而已蓋用永福工程行印文之空白單據而盜用之,以及被告利用許隆棋其他工程請款而盜蓋真實之永富工程行印章於簽收單之情形下,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有罪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有罪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詐欺取財部分)及實質上一罪關係(偽造印章、印文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 ): ㈠原審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於各次修繕工程均需以簽呈方式向管委會委員提出說明,而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如附表一編號7簽收 單上偽造印文有2,原判決僅論及其一,均如前所述,原判 決均漏論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洽。 ⒉被告就更改附表一編號6報價單內容部分所為應係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原判決認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不當。 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之2.簽呈上另蓋用而偽造迎建公司印文應係用以表明該公司之報價,至表明收受款項則係以附表一編號10簽收單表彰之,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1之2.並認均係表明收受款項乙節,尚有未當。 ⒋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4永富工程行名義之文書上所 蓋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至16等文書上亦係盜蓋東川水電行印章而偽造各該私文書,亦即其上東川水電行印文亦屬真正,均為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惟原判決第15頁理由欄之沒收部分㈠及附表一就此部分均認定為偽造之印文,並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印文應予沒收,均有事實與理由、主文之矛盾。 ㈡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應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1至4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部分及應執行刑暨此部分相關之沒收(不含原判決 附表三編號5之犯罪所得5萬9,200元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堡社區管委會之信 任,偽造印章、單據、浮報費用以請領款項,對於管委會對於社區財務管理、公共設備維護管理以及各該文書名義人均造成損害,不僅迄未與管委會達成和解,且一再辯稱其所為僅係便宜行事、並未對任何人造成損害、自認倒楣(見本院卷第134至137、141頁),益見其不知反省己錯而無悔意, 此部分犯行詐得之款項各為4萬2,000元、7萬9,000元、7萬1,000元,雖各別數額非鉅,然益見其蠶食鯨吞之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國中代課老師、司機、保全工作,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二第15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3至4、6至10、12、14至16之私文書,及編號11之2.偽造迎建公司報價部分之私文書,均經被告向管委會提出以行使之,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2偽造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各 該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分別為偽造之印文、印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詐得4萬2,000元、7萬9,000元 、7萬1,000元,而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犯罪事實欄一㈤業務侵占部分):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之信任,辜負所託,未償還被害人分毫,足見其毫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佐以其侵害法益之程度、素行及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1名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未扣案之侵占犯 罪所得5萬9,200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逸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變造之私文書 / 業務登載之不實文書 偽造/盜用之 印文及數量 卷證出處 1.備註 2.沒收與否 1. 偽造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私文書) 盜用「永富土木工程行」印文1 枚(簽名欄) 偵卷第51頁 1.事實欄一、㈠ 2.無庸沒收 2. 歌德堡管理委員會簽呈(業務文書) (無) 偵卷第52頁 1.事實欄一、㈠ 2.無庸沒收 3. 偽造估價單(私文書) 盜用「永富土木工程行」印文1 枚 偵卷第55頁 1.事實欄一、㈠ 2.無庸沒收 4.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 盜用「永富土木工程行」印文1 枚(收據專用章欄) 偵卷第55頁 1.事實欄一、㈠ 2.無庸沒收 5. 歌德堡管理委員會簽呈2紙(業務文書) (無) 偵卷第61、63頁 1.事實欄一、㈡ 2.無庸沒收 6. 變造洋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報價單2紙(準私文書) (無) 偵卷第65、67頁 1.事實欄一、㈡ 2.無庸沒收 7. 偽造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2份(各為45,000、40,000)(私文書) 偽造「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印文各1枚(簽名欄) 偵卷第51頁 1.事實欄一、㈡ 2.左列偽造印文2枚應沒收 8. 偽造免用發票收據(40,000元) (私文書) 偽造「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1枚(收據專用章欄) 偵卷第69頁 1.事實欄一、㈡ 2.左列偽造印文1枚應沒收 9. 偽造免用發票收據(45,000元) (私文書) 偽造「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1枚(收據專用章欄) 偵卷第71頁 1.事實欄一、㈡ 2.左列偽造印文1枚應沒收 ⒑ 偽造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私文書) 偽造「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簽名欄) 偵卷第79頁 1.事實欄一、㈢ 2.左列偽造印文1枚應沒收 ⒒ 1.○○堡管理委員會 簽呈(業務文書) 2.偽造表明迎建公司 報價之私文書。 偽造「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說明欄) 偵卷第81頁 1.事實欄一、㈢ 2.左列偽造印文1枚應沒收 ⒓ 偽造免用發票收據(私文書) 偽造「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章」印文1枚(收據專用章欄) 偵卷第83頁 1.事實欄一、㈢ 2.左列偽造印文1枚應沒收 ⒔ 歌德堡管理委員會106年5月16日、17日簽呈2紙(業務文書) (無) 偵卷第87、89頁 1.事實欄一、㈣ 2.無庸沒收 ⒕ 偽造廠商請領款項簽收單(私文書) 盜用「東川水電行」印文2 枚(簽名欄) 偵卷第79頁 1.事實欄一、㈣ 2.無庸沒收 ⒖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 盜用「東川水電行」印文1 枚(收據專用章欄) 偵卷第91頁 1.事實欄一、㈣ 2.無庸沒收 ⒗ 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私文書) 盜用「東川水電行」印文1 枚(收據專用章欄) 偵卷第91頁 1.事實欄一、㈣ 2.無庸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偽刻「洋碩工程有限公司收費章」印 章 1 枚 許睿泰 蓋印於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文件上 2. 偽刻「迎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發 章」之印章 1 枚 許睿泰 蓋印於附表一編號10 至12 所示文件上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印章壹枚、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偽造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睿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