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官佳慧、易明有限公司、官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佳慧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易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宜慧 上二列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官佳慧係易明公司(全名易明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官宜慧〈為官佳慧之姊〉,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為 執行業務之人。陳宥維係唯欣公司(下稱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元璋係勁勇企業社之負責人(民國106年已變更負責人為王琇如)及泰垣公司(下稱泰垣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鄭元璋之弟鄭旺松,未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緣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於104年4至5月 間,辦理「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案」(下稱標案一),及於104年10至12月間辦理「105年度衛生福利人員訓練中心各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採購案」(下稱標案二)」採公開招標及複數決標,並以最低價決標。詎官佳慧自政府採購網站得知上開標案公開招標訊息後,遂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陳宥維(未據起訴)借用唯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一,而無投標意願之陳宥維亦加應允,官佳慧與陳宥維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4、5月間,由官佳慧上網領標 及計算標案一之預算金額後,製作易明公司及唯欣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並以不詳方式,取得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後,於104年5月7日由易明公司不知情之員工將唯欣 公司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官佳慧復於104年5月8 日將易明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標案一投標文件送至衛福部,使衛福部標案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易明公司、唯欣公司屬不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同日9時30 分許予以開標,經審核結果唯欣公司及勁勇企業社均有資格及規格不符之情形,易明公司為報價最低且同意減價承作,故由易明公司以底價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得標承攬標案 一,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官佳慧為規避複數決標之規定,向鄭元璋借用勁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標案二,而無投標意願之鄭元璋亦加應允,官佳慧與鄭元璋(以上1人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遂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10、11月間,由官佳慧上網領標後,鄭元璋再填載勁 勇企業社及泰垣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104年11月9日至郵局郵寄標案二之投標文件投遞送至衛福部;官佳慧則於製作易明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於104年11月11日將易明公司之標案 二之投標文件送到衛福部。嗣衛福部於104年11月11日11時 許,在衛福部2樓會議室辦理開標時,衛福部承辦人員發現 勁勇企業社、泰垣公司上開投標文件上之郵票、郵戳、塗改處及統一編號等繕寫字跡及內容有雷同或相同情形,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及未達法定投標廠商家數,宣布不予開標決標;官佳慧因上開標案二未予開標決標,衛福部就標案二再辦理第二次招標時,接續於104年12月間製作易明公 司之投標文件,並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寫並投遞勁勇企業社之投標文件,使標案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易明公司、勁勇企業社分屬不同之廠商且彼此間存有競爭關係,而在104年12月15日11時許予以開標,經審核結果參與廠商僅官 佳慧代表易明公司出席,願以減價之底價240萬元承作,因 此得標承攬標案二,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面: 一、鄭元璋違反政府採購法有罪部分,陳弘遠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無罪部分,及唯欣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宥維)、泰垣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旺松)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已判決確定。 二、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判決意旨足參。本件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官佳慧及被告易明公司之代表人官宜慧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6頁),另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官佳慧及其與被告易明公司共同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官佳慧、被告易明公司及其等辯護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被告等在原審及本院同意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本院得採認上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官佳慧及被告易明公司代表人官宜慧於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22、174頁),而同案被告鄭元璋於原審審理中亦供認有上開事實(見原審卷第107、174頁),並有證人即唯欣公司代表人陳宥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泰垣公司代表人鄭旺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證人陳弘遠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明確在卷(陳宥維部分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80至8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70至76頁、偵字第14821號卷 第38至41、83至85頁、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鄭旺松部分見調查卷第97至100頁、原審卷第78、79、106、107頁;陳弘 遠部分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85至89頁;調查卷第49至53頁、偵14821卷第38至40、42、80至83頁),復有標案一之公開 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唯欣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標案二(第一次)之公開更正公告、無法決標公告、不予開標決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泰垣公司及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標案二(第二次)之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決標紀錄、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8月3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標案一、二之歷次招標公司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結果、易明公司、唯欣公司、泰垣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勁勇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見調查卷第102至112、第162至221、244至250頁,偵字第14821號卷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官佳慧、被告易明公司代表人官宜慧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官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一)被告官佳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我回去有詢問過律師,我當初是真的出於好心,想說買標案大家一起使用,但我完全沒有得到好處,當時也是被告鄭元璋教我投標過程,也鼓勵我出來開公司,我們在當時不知道這樣是違法的,對於這樣的行為我很抱歉,我現在知道這樣是不對的,本案我承認犯罪,但因為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認罪,詳如準備程序所述」(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74頁)。另查,被告官佳慧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陳弘遠、鄭元璋借其等之唯欣公司、勁勇企業社陪標,讓易明公司得本案之標案,因我先持有他們公司的營業登記資料、大小章及納稅證明等,所以先投標,事後才跟鄭元璋說,泰垣公司及唯欣公司原先並沒有投標意願,只是陪標等情( 見他字第1167號卷第236至237頁),另被告官佳慧亦承認之 前已經持有泰坦公司的大小章等情(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50頁),可徵被告官佳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從未指稱其自 白犯罪或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出於自由意志,或有公務員不法取供之情形,可徵被告官佳慧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係自由意志所為之。 (二)就標案一部分: 同案被告唯欣公司之代表人陳宥維於原審供稱:「…當時公司草創,我們對於標案還不是很熟悉,因為是在標案中認識官佳慧的,官佳慧說要幫我們處理業務,當時我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所以就有把401報表給他,他就會去幫我們承攬 業務,至於實際上他會攬什麼案件我也不清楚,但就此部分我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107頁);又陳宥維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作證稱:「(問:104年6月至12月衛生福利人員訓練 中心大樓清潔及廚房餐廳工作委外採購案標單等相關文件上之大、小章是否是你們公司的?)大、小章看起來是我們公 司的,但字跡不是我也不是陳弘遠的。(問:何人有機會取 得你們公司的大、小章,並在上述投標文件上寫這些資料?)官佳慧。…當時我們公司剛成立,我對標案不是非常熟悉, 我們有請官佳慧,我們有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官佳慧。…我們為了要承攬工作,請官佳慧幫我們招攬工作,實際上招攬了哪些工作,我們並不知道。…(問:依你所述你把公司大、 小章都交出去,叫官佳慧幫你標案,標單裡面要寫什麼內容、投標金額要寫什麼內容,你有無指示官佳慧寫多少或授權他填寫多少?)沒有,官佳慧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就是實 作人員,我就是做事。(問:你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官佳慧 ,你知道官佳慧要幫你引標、寫標單,你有無具體指示標單要怎麼寫、投標哪些公共工程標案以及要投標的金額上限為何?)沒有。(問:你沒有限制標案,那有無限制官佳慧只能寫多少金額?)沒有。(問:但你知道官佳慧拿你的公司大、小章要寫標案,是否如此?)是。…(問:你除了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官佳慧,也有把401報表交給官佳慧,是否如此?)是。(問:是你本人或他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官佳慧?)我本人」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此外復有標案一之開標、決標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唯欣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可佐,足認被告官佳慧就標案一於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及原審之自白犯罪,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官佳慧就標案一於原審認罪後又翻供,其嗣後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就標案二部分: 查同案被告鄭元璋(勁勇企業社於104年間之登記負責人, 及為泰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罪,我一開始本來沒有陪標的意思,但第一次沒有開標,所以官佳慧又來拜託我,我才會把資料給官佳慧,讓他去投標」等情(見原審卷第107頁),另鄭元璋於偵查中亦證稱「(問:為何官佳慧去投104年12月15日的標案時,她有拿勁勇企業社 營業稅繳款書的影本?)可能是因為當時我與她很熟,所以 有請她幫忙繳營業稅,因為當時她在外面創業很多都不懂,所以會常來我們公司。而且上面關於投標封上、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契約文件,所有的字跡在我看來是她的筆跡」、「官佳慧有一組泰坦公司的便章,她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蓋章出去投標了」(見偵字第14821號卷第92、48頁),此外復有上開標案之開標、決標紀錄及參加投標廠商簽到表、易明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勁勇企業社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唯欣公司之投標封套及所附投標資料文件可佐,足認被告官佳慧就標案二於偵查中不利於已之陳述及原審之自白犯罪,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證資料作為補強證據,是被告官佳慧就標案二於原審認罪後又翻供,其嗣後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官佳慧及被告易明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妨害投標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適用法律說明: (一)被告官佳慧就上開標案一部分: 核被告官佳慧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官佳慧與陳宥維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利用不知情之易明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官佳慧就上開標案二部分: 被告官佳慧以上開手法投標,於第一次開標(即104年11月11日)時,易明公司未順利取得標案二,直至第二次開標(即104年12月15日),易明公司始以減價之最低價承作而取得 此採購案,故應認標案二迄至第二次開標時,始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其犯罪始既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官佳慧就標案二第一次投標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就標案二第二次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再被告官佳慧於前揭時、地,先後為標案二第一次、第二次投標等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所侵害俱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被告官佳慧與鄭元璋就標案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官佳慧利用不知情之易明公司員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官佳慧所為上開標案一、標案二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洽。 (四)被告易明公司部分: 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 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 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是就上開標案一及標案二部分,被告易明公司均因其從業之人員官佳慧,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 易明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五、原審認被告官佳慧、被告易明公司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被告官佳慧所為,實際上已導致本件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其等所為應予非難(重申 法益侵害性,並非量刑審酌事由),衡酌被告官佳慧前因違 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109年9月9日止之素行(品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官佳慧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餘元 、未婚有父母、兄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在本案標案中之角色及參與程度,犯後(於原審)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酌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被告易明公司就其 從業人員官佳慧之上開犯行(兩罪),均科罰金8萬元,並定 其應執行之罰金刑15萬元等情。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官佳慧、被告易明公司提起本件上訴,否認有何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均不可採,已如上述,是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易明公司代表人官宜慧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易明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