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珈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珈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 第50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第10228號、第11026號、第11120號、第11150號、第11204號、第11802號、第12379號、 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陳珈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0、附表二、三及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 實 一、陳珈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手法,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物品。 二、陳珈荃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無簽單),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珈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陳珈荃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附表二所示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彭萬凱。 三、陳珈荃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上開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持至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三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交付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處,偽簽「劉興傑」之署名後(簽帳單1式2聯,分為店家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交付予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款項之用,使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珈荃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而國泰世華銀行亦因此誤認陳珈荃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附表三所示之簽帳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及劉興傑。 四、案經余侑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古良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黃彭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蔡美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彭萬凱、陳何鳳嬌、謝宇慈、曾立尹、許劉燈、林文心、劉興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陳珈荃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80頁、第255至271頁),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除附表一編號2犯行外 之其餘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見108他3643卷第20至21頁,108他4089卷第37至40頁、108偵10045卷第4至5、24至25頁反面,108偵10228卷第5至7、30至31頁、108偵11120卷第12至15、16至20、21正反面、22至26、143至144反面、155 至156頁,108偵11150卷第24至25頁,108偵11204卷第6至7頁 反面,108偵11802卷第5至7頁,108偵12379卷第4至5頁,108 偵13663卷第4至7頁,108聲羈248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138、145頁,本院卷第173、255、274頁),並據證人陳威成、黃彭燈、余侑真、蔡美玲、張美華、劉宥駖、彭萬凱、陳何鳳嬌、謝宇慈、陳彥斈、曾立尹、黃志華、古庭榕、王門泰、許劉燈、林文心、黃姜密、劉興傑、古良濱、唐悅耘、徐子婷、黃姵佳、林秋碧、湯銘仁、姜森煥、李睿靖、鄧嘉惠、洪轉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陳威成見108偵12379卷第6頁正反面、黃彭 燈見108偵13663卷第8至11頁、余侑真見108偵11026卷第4至6 頁、蔡美玲見108偵10045卷第7至10頁、張美華見108偵10228 卷第8頁正反面、劉宥駖見108偵10228卷第11至13頁、彭萬凱 見108偵11120卷第27至28頁、陳何鳳嬌見108偵11120卷第35至36、37頁正反面、謝宇慈見108偵11120卷第46至47、48至49頁、陳彥斈見108偵11120卷第54至55頁、曾立尹見108 偵11120 卷第60至62頁、黃志華見108偵11120卷第68至69頁、古庭榕見108偵11120卷第70至71頁、王門泰見108偵11120卷第77至78頁、許劉燈見108偵11120卷第82至83、84頁正反面、林文心見108偵11120卷第91至92頁、黃姜密見108偵11120卷第101至102頁、劉興傑見108偵11120卷第109至111、112至114頁、古良濱見108偵11150卷第4至5頁、唐悅耘見108偵11204卷第8至9頁、徐子婷見108 偵11802卷第8至9、10頁正反面、黃姵佳見108偵13663卷第16至20、21至23頁、林秋碧見108偵13663卷第12至15 頁、湯銘仁見108偵11026卷第7至9、10至11、12至14、18至22頁、姜森煥見108偵11026卷第15至17頁、108偵11150 第7 至10頁、李睿靖見108 偵10228卷第9正反面、18頁、鄧嘉惠見108偵11120卷第115 至117頁、洪轉田見108偵11204卷第10至11、12頁正反面),且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車號00-0000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026卷第26至30、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空拍照片(見108偵11150卷第14、18、19頁)、二手機收據暨客戶資料保存使用同意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銷貨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聲調字第124號通信調取票、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13663卷第24至27、28至29、30、33至42頁)、被害人唐悅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11204卷第13至23頁)、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10228卷第10、16頁)、車號000-000之新竹市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10045卷第12至14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號000-000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108偵12379卷第7至19頁)、信用卡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108偵10228卷第17、19至22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29至34頁)、車號000-000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陳何鳳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38至45頁)、車號000-000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謝宇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50至53頁)、車號000-000之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被害人陳彥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偵11120卷第56至59頁)、現場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63至67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72至7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79至8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108偵11802卷第11至21頁)、告訴人許劉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8偵11120卷第85至9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108 偵11120卷第93至100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原審法院109年3月20日電話紀錄表(見108 偵11120卷第103至108頁、原審卷第151頁)、刷卡單影本、告訴人劉興傑出具之贓物認領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劉興傑行動電話翻拍照片、發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8偵11120卷第118、119、125至128、129至140頁)及花旗銀行及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玉山 銀行信用卡2張、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 0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一編號1竊盜手法及遭竊物品範圍之認定 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後,除在現場附近竊取鋁門1個外,另並接續以 不詳工具破壞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倉庫門栓等安全設備 後,侵入行竊,竊取電線8綑(長約600公尺)、5.5MM電線1捆(長約60公尺)、軍刀鋸1把、木工釘槍1組、雜項工具1批、 廢線材1批等物,就此被告固承認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鋁門,然否認有以上開手法竊取其餘物品,辯稱:當天在1間壞掉 沒有人住的房子,伊徒手把鋁門拆走,後來被發現,屋主開車追伊,伊就把車開到屋主他家,屋主也在那邊等伊,伊就跟屋主說對不起,屋主叫伊以後不要再去了,叫伊把東西還他就可以走了,伊就把鋁門搬下車還給他,其他東西伊都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日我確實在現場跟1男子說我有偷鋁門, 因他追我,我跑掉,後來我覺得不好我開回去,並向他承認,他要我放回去,我放回去後就離開,但我沒有偷線材,對方還檢查我的車子,我是空車離開的,我承認竊盜鋁門,但我沒偷其他東西等語(見108偵10228卷30頁),嗣於原審訊問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供稱伊都認罪,然並未敘明附表一編號1所竊物品範圍,是被告原審雖一度自白,然其自白 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佐證。 ⒉證人余侑真於警詢時證稱:我發現我倉庫裡的工作用工具遭竊,包括平時工作用的電線有8捆,總長度約有600米左右(價值約5,500元),5.5MM電纜線1捆,約有60米長(價值約2,500元),軍刀鋸1把(價值2,500元)、木工釘槍1組(價值7000元 )、雜物工具1批(價值約5,000元)、廢線材1批約有35公斤 重(價值約12,000元),我於108年6月14日23時許在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內自家倉庫發現物品遭竊,就立即報案;當 初是要打開門口大門進去時有先發現門栓有受損情形,驚覺不太對勁,於房子四周巡視一下發現平時存放工作用的工具倉庫內工具遭小偷竊取;我們公司師傅湯銘仁於14日當日約18時許左右有看見疑似竊嫌的人正在偷隔壁的鋁門窗,他有走過去要問對方在幹嘛,對方看見有人過來就馬上駕車開離現場,我師傅有用手機拍到對方所使用交通工具為一台藍色廠牌為國瑞自用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對方是往桃園新屋區方向逃離 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4至6頁),是證人余侑真遭竊物品均有相當之體積、重量,並非可輕易掩蔽之物。 ⒊證人湯銘仁於警詢時證稱:於108年6月14日我們公司倉庫內工作用工具及物品遭竊的當日,在約18時許我是先有看見一位陌生男子正在竊取我住家也是倉庫(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的隔壁無人居住鐵皮屋內竊取鋁門;當時是約18時許我正要出門去跟朋友吃飯,有1台藍色國瑞自小貨車擋在路中間因他 車擋在那我車無法出去,我就在車上按了一聲喇叭示意對方移車,因那邊地處很偏僻,一般人不會出現在那地方,我就覺得怪怪的;我一按喇叭他神色就很緊張馬上跳上車速度非常快就開離現場,我就跟他後方追了一小段,追丟了我就回到現場看有什麼東西失竊,約莫過了2-3分鐘對方又回到現場被我當場 遇見,我什麼都還沒問他他自己就先開口跟我說,他是第一次偷東西,要把剛剛竊走的鋁門歸還,我就請他自己搬回去放,他搬好後他正準備離去時我有在後方偷拍1張他的車牌及外觀 為藍色國瑞小貨車,車號為00-0000號,他往桃園新屋區方向 開走;(問:你如何發現自家倉庫內物品失竊?)當日赴宴完回來約22時許有進去倉庫巡了一下,發現工作用工具及物品有失竊情形,就立刻至派出所報警,我懷疑也是他至我倉庫竊取的,最後一次看見廢線材是在108年6月12日還有看見物品還在,失竊當日再去看時東西就都不見了,因此我懷疑是12-14日 這幾天進來偷取的;之前我鷹架也有遭竊過及車子有被損壞有報案,他應該為慣竊四處偷東西;大門有損壞跡象但沒有被打開來,我懷疑竊嫌是用爬大門的方式侵入到我住家裡頭去的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7至9頁、第13頁),並有證人湯銘仁當日所拍攝被告作案車輛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自證人湯銘仁當日所 拍攝被告作案車輛照片1張觀之,被告當日所駕車輛係常見之 藍色小貨車,後方車斗係開放式,衡情倘被告當日有如公訴意旨所認接續竊取電線8綑(長約600公尺)、5.5MM電線1捆(長約60公尺)、軍刀鋸1把、木工釘槍1組、雜項工具1批、廢線 材1批等物,該等物品均具相當體積,置於上開照片內所示藍 色小貨車上,均可一望即知,必為證人湯銘仁所當場發現,然被告當日僅將鋁門1扇搬下車歸還,業據證人湯銘仁證述及被 告供述在卷,堪認證人湯銘仁目擊被告於108年6月14日18時許停車於該處行竊時,證人湯銘仁正欲從新竹縣○○鄉○○村○○○0鄰 00號外出,而被告斯時僅竊得隔壁鋁門1個,嗣後並返回現場 將鋁門放回,至余侑真遭竊上開物品,雖經證人湯銘仁推估係於108年6月12日至14日間遭竊,然依本案事證,實難僅以被告有竊盜隔壁鋁門之舉,即遽認余侑真遭竊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為,從而亦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以不詳工具破壞新竹縣○○ 鄉○○村○○○0鄰00號倉庫門栓等安全設備之行為。據上,本院認 依本案證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徒手方式行竊,竊 得之物為鋁門1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 參照),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毀越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係以鐵棒破壞店門鎖侵入店 內行竊,屬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至起訴書漏論毀越安全設備犯之,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竊盜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犯行,係以不詳方式分別破壞門、窗再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屬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均係以被害人之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故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應僅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犯行,係翻越窗戶而侵入住宅行竊,屬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7、8、10、11、12所示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9、15、17、19、20所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3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被竊取之物品」欄,漏載如前揭事實欄補充之物品,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原認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此部分 僅能認被告係以徒手方式行竊鋁門1個,業經論述如前,此部 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254頁),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持同一信用卡盜刷,且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㈤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偽簽「劉興傑」署名1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被告所犯上開10次竊盜罪、10次加重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 、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㈦至附表一編號1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接續以不詳工具破壞 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倉庫門栓等安全設備後,侵入行竊 ,竊取電線8綑(長約600公尺)、5.5MM電線1捆(長約60公尺)、軍刀鋸1把、木工釘槍1組、雜項工具1批,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此部分依本 案事證,尚難遽認亦係被告所竊,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犯罪,業經論述如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認定有罪部分(即竊取鋁門1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查被告前於(1)民國10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4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27日確定;(2)又於10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上開(1)(2)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亦無加重本刑將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毀越門扇竊盜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竊物品係鋁門1個,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尚接續以不詳工具破壞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倉 庫門栓等安全設備後,侵入行竊,竊取電線8綑(長約600公尺)、5.5MM電線1捆(長約60公尺)、軍刀鋸1把、木工釘槍1組、雜項工具1批,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 知,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暨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執行刑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及有期 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判決定為有期徒刑4年 )均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法治觀念偏 差,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財物係鋁門1個,經發 現後旋返回現場將鋁門放回,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開怪手及打零工為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鋁門,業經被告於行竊當日放 回原處,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20、附表二、三 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至20、附表二、三所示部分,經審理結果, 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多次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竊得之信用卡,其於短時間內連續犯下多件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居家安寧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部分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復未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怪手及打零工為業,未婚、無子女,需負擔家裡水電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4所示毀越門窗竊盜 未遂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6、7、8、10、11、12所示竊盜罪、附表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竊盜罪、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15、17、19、20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有期徒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壹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5、8、9、13、15、16、17、18、19、20所載應沒收之物品,及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黑色斜肩包1個、零錢包1個,自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將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7+手機1支,持往「手機家族竹南店」之通訊行變賣後,獲取價金7500元等情,上開物品業據扣案,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第121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變賣上開物品所得款項7500元,屬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身分證、健保卡 、悠遊卡各1張、駕照2張、金融卡4張、全聯會員卡1張、玉山銀行存摺1本、印鑑1個、公司證件1張、鑰匙1串、編號8所示 之信用卡4張、編號9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 、信用卡2張、編號17所示之門禁卡1張、編號19所示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考量上開物品價額非鉅,且證件、金融卡、 存摺可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鑰匙亦可重新打造,是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4、6、7、10、11、12、17、19、20「備註」欄所示之已領回之物,均已 實際合法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啟動被竊車輛之自備鑰匙1 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惟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3次盜刷告訴人彭萬凱信用卡部分,被告分 別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2條(價值2,500元)、香菸4條 (價值5,000元)、香菸4條(價值6,75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附表三所示犯行在簽帳單偽造「劉興傑」之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1張,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予消費店家收執存查,非屬被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所定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依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17二項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量處有期徒刑7月,是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原審 未審究被告犯案手法、動機及家庭狀況酌以量刑,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富,阿公年長,姐姐為殘障人士,量刑部分仍猶嫌過苛,被告尚值青年,外公盼其能早日返家成家等情,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較輕之刑度及執行刑等語。 ㈢然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此部分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定刑度,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就附表一編號5、17部分,被 告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難謂有何違 反比例原則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執前開各詞請求此部分從輕量刑,難以採憑。 ㈣再按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則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被告所犯各罪刑中最長期者以上,及各刑合併後之刑期以下,斟酌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罪質等,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合於刑法第51條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以原審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不當請求改判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 被竊取之物品(新臺幣 ) 備註 1 108年6月14日 下午6時許 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到場 後,竊取鋁門1個 不明 鋁門1個 鋁門1個已經返還置回現場 (108年度偵字第11026號) 2 108年7月4日 下午4時53分 許 新竹縣○○鎮○○段○ ○○段000地號 徒手竊取 古良濱 白鐵水塔1個(價值10, 0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 50號) 3 108年7月29日 晚間8時許 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1 段鐵道下方 徒手開啟被害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行竊 黃彭燈 IPHONE7+智慧型行動電 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小米智慧 型手機1支、黑色斜肩 包1個、零錢包1個、身 分證1張、健保卡1張、 機車駕照1張、汽車駕 照1張、金融卡4張、悠 遊卡1張、全聯會員卡1 張、鑰匙1串、玉山銀 行存摺1本、印鑑1個、 公司證件1張 IPHONE已轉賣,售得 7500元(108年度偵 字第13663號) 4 108年8月21日 下午3時21分 許 新竹市○區○○街00巷 0號前 徒手竊取 唐悅耘 放置於普重機車032-NK L號上之黑色全罩式安 全帽1頂(價值3,000元 ) 安全帽已領回(108 年度偵字第11204號 ) 5 108年8月20日 凌晨2時31分 許 新竹市○區○○路000 號 持拾獲之鐵棍破壞店 門鎖後侵入店內行竊 張美華 500元現金 (103年度偵字第102 28號) 6 108年8月22日 凌晨1時59分 許 新竹市○區○○路00巷 00號 持自備鑰匙行竊 蔡美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已領回(108年度偵字第10045號 ) 7 108年8月25日 凌晨5時53分 許 新竹市北區北大路84巷 底空地 持自備鑰匙行竊 陳威成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已領回(108 年度偵字第12379號 卷第17頁) 8 108年8月27日 下午2時許 新竹縣○○鄉○○路00 0號附近 徒手竊取 劉宥駖 現金新臺幣2,500元、 信用卡4張(匯豐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銀行 信用卡2張、花旗銀行 信用卡1張) 信用卡4張已扣案(1 08年度偵字第10228 號) 9 108年9月12日 晚間7時許 新竹縣○○鄉○○村00 0○00號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 竊取 彭萬凱 皮包1個,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駕照、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臺灣 企銀信用卡各1張 (108年度偵字第111 20號) 10 108年9月15日 上午8時30分 許 新竹縣○○鄉○○村00 000號旁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 陳何鳳嬌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已領回(108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11 108年9月24日 下午7時14分 許 新竹市東光路新竹後站 停車場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 謝宇慈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已領回(108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12 108年10月1日 下午3時40分 許 苗栗縣後龍鎮後龍鎮校 以椅里高鐵一路66號新 豐富火車站 趁鑰匙未拔徒手竊取 陳彥斈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 該機車已領回(108 年度偵字第11120號 ) 13 108年10月3日 晚間11時許 新竹縣○○鄉○○村00 000號 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取 曾立尹 皮夾1個(內含1萬2000 元現金)、筆記型電腦 1台、IPAD3 1台、相機 3台(SONY、卡西歐、 拍立得)、XBOX 360遊 戲機1組(價值共計10 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 20號) 14 108年10月6日 晚間11時許 新竹縣○○鄉○○村○ ○○00000號(久百昱石 英有限公司)、新竹縣 ○○鄉○○村○○○00 000號(山勝精密有限公 司) 毀越大門、窗戶侵入 竊取 黃志華、古庭蓉 無(辦公桌、門、玻璃 、置物櫃等遭毀損,未 據告訴)。 (108年度偵字第111 20號) 15 108年10月8日 凌晨1時許 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6樓 竊取被害人鑰匙後,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處行竊 王門泰 存錢筒2個(含5,000元 現金)、錢包內2,000 元現金 (108年度偵字第111 20號) 16 108年10月9日 下午3時11分 許 新竹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之2 騎乘另案所竊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到場後,由 未上鎖之窗戶侵入被 害人住處徒手竊取 徐子婷 潘多拉手鍊1串、戒指2 只、保養組1套、citi zen手錶1支(以上價值 共計36,000元)、現金 1,200元 (108年度偵字第118 02號) 17 108年10月10 日凌晨0時34 分許 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 侵入住處行竊 許劉燈 現金6,000元、8包香 菸、門禁卡1張 7包香菸已領回(108 年度偵字第11120 號 ) 18 108年10月10 日凌晨2時24 分許 新竹縣○○鄉○○路0 段000號(金香行)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盜 林文心 手錶4支、存摺2本、印 章1個、皮夾1個、手鍊 1條、相機鏡頭1個、大 潤發禮券1張(以上價 值共計約5萬元) (108年度偵字第111 20號) 19 108年10月10 日晚間6時許 新竹縣○○鄉○○村00 鄰000○0號 竊取被害人鑰匙後, 持鑰匙侵入被害人住 處行竊。 黃姜密 現金4,800元、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LV 提包1個、女用包4個、 鑰匙3串 LV提包1個、女用包4 個、鑰匙3串已歸還 (108年度偵字第111 20號) 20 108年10月12 日下午1時30 分許 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旁 趁房門未關侵入住宅 竊取 劉興傑 黑色皮夾1個(內含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 、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 張、普通汽車駕照1張 、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 、現金1萬4,000元)、 藍色零錢包1個(內含 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現金151元) 除黑色皮夾1個、現 金1萬2,000元外,其 餘物品及現金2,000 元有領回(108年度 偵字第11120號) 【附表二】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 ) 被害人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刷卡購得物品 備註 1 108年9月12日 晚間8時16分 許 全家便利商店新豐松 林店(新竹縣○○鄉 ○○路000號) 彭萬凱 國泰世華 銀行卡號 :000000 0000 2,500元 香菸2條 (108年 度偵字 第1112 0號) 2 108年9月12日晚間9時1分許 萊爾富便利商店湖口 福氣店(新竹縣○○ 鄉○○路000號) 彭萬凱 同上 5,000元 香菸4條 (108年 度偵字 第1112 0號) 3 108年9月12日 晚間9時10分 許 OK便利商店湖口千禧 店(新竹縣○○鄉○ ○路0巷0號) 彭萬凱 同上 6,750元 香菸4條 (108年 度偵字 第1112 0號)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消費特約商店(地址 ) 被害人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 刷卡購得物品 備註 1 108年10月12 日下午4時36 分許 連新通訊行(新竹縣 ○○鄉○○路0段0號 ) 劉興傑 國泰世華銀行卡號 :000000 00 5萬元 IPhoneXR手 機2支(尚 未取得)。 (108年 度偵字 第112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