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陳芃宇、曹馨方、陳俞伶
- 當事人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謝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胡毓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美嵐 彭玉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嘉斌律師 周福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第13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德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雅惠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美嵐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玉惠共同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下稱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及催 收部門主管,呂美嵐、彭玉惠則係該公司之催收人員。該公司係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均知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臺灣就業通」網站(下稱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即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身分證字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則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00」等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王子德、李雅惠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億豪公司催收人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王子德在上開億豪公司營業處所,建置該公司所使用之資訊設備機房,將本案網站加入該公司得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再指示李雅惠、並由李雅惠指示該公司催收人員,自民國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以該公司個人 電腦,透過該公司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位置,連線至本案網站之使用者登入介面,再將該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身分證字號,無故輸入,並以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登入,瀏覽上開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號碼等資料),用以催收帳款以牟利,而生損害於鄭秉逸、鄭宇惠對於個人資料之隱私保護。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共計輸入42,593人次之帳號密碼(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嘗試登入次數」欄所載),成功登入32,022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 ㈡呂美嵐、彭玉惠亦明知未經勞動力發展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他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登入本案網站,竟與王子德、李雅惠共同基於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聯絡,由呂美嵐、彭玉惠使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IP位置 連線至本案網站,分別成功登入如附表三、四所示次數,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本案網站內電磁紀錄之資安維護及管理。 嗣經勞動力發展署發覺本案網站流量異常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動力發展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 五月三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 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110年6月17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仍應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而修正前之本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 ㈡本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09年6月4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㈠第5頁),而原判決之有罪部分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即令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請求撤銷、變更該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之意,依前揭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該有關係之部分,仍應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判之範圍。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謂:被告4人係就原判決之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內云云,自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被告4人所為,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 ㈠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同法第361條所明定,而 「第三百五十八條至第三百六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363條雖亦有明文,然其立法理由略謂:「至於第三 百六十一條之罪,因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往往與國家安全或社會重大利益密切關聯,實有加強保護之必要,故採非告訴乃論以嚇阻不法。」等旨。本案被告4人所犯,既為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告訴乃論。 ㈡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行為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5條規定:「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其等所犯,既為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詳如後述),依上 開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但書規定,自非告訴乃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被告4人所為,既均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即令無被害人 提出告訴,亦得追究被告4人之刑事責任。其等之辯護人或 以:刑法第358條所指「他人」,係帳號所有人即起訴書所 載債務人,勞動力發展署並非帳號持有者,自非被害人而不具告訴權等情,或以:勞動力發展署人員於調查時提告之對象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之有關人員,被告與元誠公司有關人員既非共犯關係,無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本案自屬未經合法告訴等情為由,謂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顯屬誤解。 ㈣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 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自亦得為告訴(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966 條 規定:「財產權,不因物之占有而成立者,行使其財產權之人,為準占有人」;至於「準占有」之所謂「事實上行使其權利」,亦與「占有」之「事實上管領」的概念相當,亦即準占有人在行使權利時,依一般交易或社會概念,有使人認識其事實上支配該財產權之客觀情事存在。又刑法第358 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係在保護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內之重要資訊內容,避免遭取得、刪除或變更,並造成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而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罪, 係在保護電磁紀錄使用之安全;另同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罪部分,係在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故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均在該罪規範所及範圍,此3罪所保護之法益均同時包括個人之財 產、祕密及公共信用之安全。被告李雅惠之辯護人雖稱: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他人」係指帳號所有 人即起訴書所載之債務人,勞動力發展署並非帳號持有者,自非被害人,故勞動力發展署並不具有告訴權云云。惟勞動力發展署建置本案網站,提供徵才廠商及求職人員之媒合平台,受託管理該等廠商及求職者之資料,並依據求職者之個人需求公開部分如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供徵才廠商參考,廠商無法經由網站查得求職者未公開之個人資料,廠商如需取得求職者之聯繫資料,必須透過客服人員,如因可歸責於勞動力發展署之因素,導致求職者之個人資訊遭洩漏且造成具體損失,勞動力發展署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業據證人即勞動力發展署組員吳欣融、楊國聖及法務人員曾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06至109頁) ,足見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本案網站內之求職者個人資料之使用權限、財產價值及祕密性之法益,除由該等求職者保有、管領外,同時亦由勞動力發展署保有、管領。勞動力發展署受託管理、建置求職者之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等資訊是否安全無虞、可否合理使用、運作而不會遭侵入、瀏覽,自與勞動力發展署密切相關,從而勞動力發展署對於無故侵入、瀏覽求職者在勞動力發展署建置於本案網站內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顯然並非僅係單純「利用權益」受到影響或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而應認係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自得提出告訴,前揭辯護意旨,顯屬誤解,並不足採。 三、證據能力: ㈠被告王子德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謂:被告王子德於106年2月20日上午1 1時16分許遭調查官詢問至當晚9時35分許,未經逮捕,即遭調查官解送新北地檢署,由檢察官於當晚10時11分許開始訊問,旋又命被告王子德改以證人身分為不存在之被告吳盈慧作證,直至當晚11時4分許;未命朗讀結文,結文亦未記載 案號,被告王子德於調查處接受詢問之時間甚長,晚間又未進食用餐,即解送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對其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倘允許前開違背法定程序所造成限制人身自由之未合法逮捕即解送檢察署而取得之被告供述,得為證據使用,將使相關保護人民權益之規範空洞化,故應將被告王子德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之陳述排除,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並以:檢察官將被告王子德臨時轉換為證人,剝奪被告王子德之緘默權為由,否認上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⑴被告王子德係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約談到案,並自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開始接受詢問,至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即暫停接受詢問,休息用餐,俟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結束休息用餐,繼續接受詢問,至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因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而持續應詢 ,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復暫停接受詢問,休息用餐, 迨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結束休息用餐,繼續接受詢問,後於 同日下午9時35分許結束該次筆錄之製作,並於閱覽確認內 容無訛後於其上簽名按捺指印,此有卷附該次調查筆錄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3至29頁),已難認有前 揭辯護人所指晚間並未進食用餐之情事。 ⑵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該次詢問結束之前,即徵詢被告王子德是否願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複訊,經被告王子德表示同意後,始在調查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上開調查筆錄記載亦明(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28頁),而被告王子德於同日 下午10時11分許開始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初,亦向檢察官陳明其於當日係經調查官通知,自行到案陳述,而非經拘提逮捕程序等情,有卷附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頁),實難認前揭調查人員之約談、陪同前往 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即令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未對被告王子德執行「拘提」或「逮捕」,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又前揭調查人員既未對被告王子德執行「拘提」或「逮捕」、「解送檢察官」之程序,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之問題。 ⑶被告王子德於當日原係先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於訊問之初,亦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旨,嗣被告王子德轉換為證人身分,就關於其他被告(即億豪公司派駐大陸之主管吳盈慧)之事項證述之前,檢察官亦先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但就陳述自己犯罪事實部分,因證人為被告,本得保持緘默」等語,並於依法為上開得拒絕證言等權利之告知後,再次詢以「是否知悉陳述到他人是證人,陳述到自己涉案部分是被告之意義?」,經被告王子德明確表示「瞭解。」一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至45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被告王子德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⑷至吳盈慧是否為本案共同被告、刑事訴訟法有無准許檢察官於夜間訊問證人、被告王子德兼以證人身分應訊時曾否朗讀證人結文及該結文有無記載案號等情,核與被告王子德該次以「被告」身分就「有關自己本人之事項所為之陳述(包括自白)」之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⑸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王子德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係檢察官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係出於被告王子德之自由意志而具備任意性。 ⒊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自承其應億豪公司催收人員要求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其亦知悉催收人員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務人個人資料,其承認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至48頁),所自白 之授權催收人員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乙節,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其嗣後雖改稱僅係經資訊人員確認無資安問題而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無指示員工利用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資料云云,然上開供述,何者較為可信,乃證明力評價之範疇及有無補強證據之問題,俱與證據能力之認定無涉。 ⒋從而,被告王子德於上開偵查中之自白,既具任意性及真實性,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執前詞否認此部分自白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㈡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謝權、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4 人而言,均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 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在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事實不能情形,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亦均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而此未經對質詰問之先前證詞,如已賦予被告以其他適當方式彈劾之機會,即使該證人未經被告之對質詰問,仍無違比例原則,而與不當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核心價值之違法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 家偉、謝權、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謝權、吳欣融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被告4人之辯護人交 互詰問,賦予被告4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 被告4人對於該等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 得為證據。至證人楊國聖、曾建達雖經本院傳喚到場,然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陳明其等不對證人楊國聖、曾建達行使詰 問權(見本院卷㈡第418至419頁),形同於審判中捨棄此部分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4人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證人楊國聖、曾建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經本院依法提示,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謂:「新北市調查處係以證人身分於1 06年2月20日上午約詢證人王旭文,期間調查官詢問證人王 旭文是否同意調查處人員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王旭文無奈,只好同意,結束詢問後,隨即由調查官以公務車解送新北地檢署,經檢察官於當晚8時31分許開始 訊問證人王旭文,事先未給證人傳票,復未命證人王旭文朗讀結文,該證人結文上之案號、案由皆屬空白,僅有簽名,證人王旭文並非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本不能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未經合法傳喚或逮捕,檢察官卻命調查官將證人王旭文解送新北地檢署,違法夜間訊問證人王旭文,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屬違法取得之證據」、「證人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共同被告謝權,於106年3月9日至新 北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期間調查官詢問證人謝權是否同意調查處人員陪同至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證人謝權無奈,只好同意,檢察官於當晚6時26分許開始訊問證人謝權, 事先未給被告傳票或證人傳票,先以被告身分訊問,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事項後,旋命為證人,卻只要求證人謝權簽名,其結文上未記載案號、案由,檢察官亦未命證人謝權朗讀結文,剝奪證人謝權之緘默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元誠公司人員所涉105年度偵字第34580號案件,於106 年3月7日傳喚證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為該案被告周玉麟、丁振源、劉沛慈、王如玉作證,所述均與本案無關,檢察官復未命證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朗讀結文,卻將之影印移置於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就本案而言,均非 適格之證人供述證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旭文係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2月20日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約談到案,於該次詢問結束之前,即徵詢證人王旭文是否同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證人王旭文表示同意後,始在調查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卷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記載即明(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70、78、95頁),證人王旭文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開調 查筆錄所載內容(見本院卷㈡第313頁),難認有前揭辯護人 所指「檢察官命調查官將證人王旭文解送新北地檢署」可言。前揭調查人員既未對證人王旭文執行「拘提」或「逮捕」、「解送檢察官」之程序,自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 送」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僅於第100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查無「檢察官不得於夜間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或證人」之明文,前揭辯護人指檢察官違法夜間訊問證人王旭文云云,同屬無稽。 ⑵證人謝權係因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嫌,經新北市調查處於106年3月9日以犯罪嫌疑 人之身分約談到案,於該次詢問結束之前,徵詢證人謝權是否同意在該處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經證人謝權表示同意後,始在調查人員陪同下,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此觀卷附調查筆錄記載亦明(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78、184頁)。證人王旭文、謝權既均係自願與調查人員同行前往新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經檢察官「傳喚」到場,難認有前揭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未用傳票傳喚之違法可言。況按「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同條第2項規定:『傳票至 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係因證人是否到場,影響審判程序至鉅,所為之規定,非謂不可以其他方法為之,未依該方法傳喚,如證人未到場,僅生不能科予罰鍰及拘提而已,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不因此而生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前揭辯護人謂證人王旭文、謝權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關於傳喚被告或證人應用傳票之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誤會。 ⑶再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則係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上開所謂具結係指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而言,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行朗讀;其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然後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以明責任。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於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而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王旭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6年2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前具結時,未朗讀結文(見本院卷㈡第309 頁),該次訊問筆錄亦僅記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證人王旭文有無朗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5頁),然證人王旭 文於具結前,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此有上開訊 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王旭文 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00頁),證人王旭文於具結時既已51歲,擔任億豪公司之資訊主管長達數年,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8頁),以 其智識能力、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觀之,應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具結之效力。 ②檢察官於106年3月9日訊問證人謝權時所製作之筆錄,雖僅記 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證人謝權有無朗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 號卷一第198至199頁),證人謝權於本院審理時,固因時間已久,而對於上開期日具結時有無朗讀結文一事不復記憶(見本院卷㈡第396頁),然證人謝權於當日原係先以被告身分 應訊,檢察官於詢其年籍資料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所定之被告權利事項後,旋將其轉換為證人身分,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謝權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204頁),證人謝權於具結時既已38歲,擔任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此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㈡第394頁),以其智識能力、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觀之, 應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具結之效力。其於具結後,檢察官旋即詢以「是否知悉陳述到他人是證人,陳述到自己涉案部分是被告之意義?」,經證人謝權明確表示「瞭解。」一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見106年度偵 字第7872號卷一第199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證人謝權瞭解 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③檢察官於106年2月20日訊問證人吳佩郿、106年3月7日訊問證 人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時所製作之筆錄,雖均僅記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該等證人有無朗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一第89、106至107頁),然證人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具結前,檢察官已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情形,此有上 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吳 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4、110至112頁),證人吳佩 郿於具結時既已44歲,擔任億豪公司行政主管,證人吳欣融於具結時已31歲,擔任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科員等情,業據其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6、378頁),證人楊國聖、曾建達於具結時亦已46歲,分別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法務室任職,此亦為被告4人所不否認,以證人吳佩 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之智識能力、工作資歷及社會經驗觀之,當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等具結之效力。 ⑷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目的在辨別該證人係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判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吳佩郿、王旭文、謝權雖漏未在上開結文內記載案號及案由,然該等結文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記載「當據實陳述,絕 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經證人吳佩郿、王旭文、謝權於結文內簽名,且該等結文又分別附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105年度偵字第32417號等案件)訊問證人吳佩郿、王旭文、謝權所製作之筆錄之後(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89 、94、95、100、198、204頁),在客觀上已足資辨認證人 吳佩郿、王旭文、謝權係在該案偵查中具結作證,自不影響其等具結之效力。 ⑸至證人王旭文、謝權、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雖均係因另案(即前述105年度偵字第32417號等案件)而接受檢察官訊問,然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判斷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前揭辯護意旨謂:證人於另案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非本案適格之證人供述證據云云,自屬誤會。證人王旭文、謝權、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因係在另案偵查中之陳述,而影響其在本案之證據能力。 ⑹從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王旭文、謝權、吳佩郿、吳欣融、楊國聖、曾建達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王子德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李雅惠部分,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關於被告呂美嵐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其等具結擔保可信性,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復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已到場具結證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各該證人之正當詰問權(見本院卷㈡第417至439頁),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 ⒉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謂:調查官未先書面通知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僅由證人王旭文口頭轉告,即於106年3月9日非法約詢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後,未經逮捕 ,即將其等解送新北地檢署,未吃晚餐待命等候檢察官訊問,檢察官未命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朗讀證人結文,且結文案號、案由全部空白,只有簽名,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顯係未經合法拘提、逮捕,調查官將其等解送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偵訊筆錄,其中李雅惠、彭玉惠等2人之訊問開 始時間均記載為夜間8時3分,其中之一似有不實,或兩者皆屬不實,以致書記官在李雅惠之訊問筆錄末未簽名,以上均屬非法逮捕所取得之證據云云。惟查: ⑴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揭辯護意旨徒以 調查官未先書面通知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僅由他人口頭轉告為由,指摘調查人員非法約詢云云,已屬無據。 ⑵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調查人員於106年3月9日有對被告李雅惠、 呂美嵐、彭玉惠執行「拘提」或「逮捕」、「解送檢察官」等法定程序,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之問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己在調查人員詢問時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亦均無意見,而未主張係調查人員或檢察官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見本院卷㈢第83至84頁)。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逕以「未吃晚餐」、「非法逮捕、解送」等為由,質疑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屬無稽。 ⑶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於身分轉換時,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 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 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 人因據實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因拒絕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惟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固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但非不可拋棄,倘經檢察官或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其猶決意為證述,已拋棄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如具結後,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仍應負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於106年3月9 日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時所製作之筆錄,雖均僅記載檢察官「命證人具結」,而未載明檢察官有無命證人朗讀結文或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有無朗讀結文等旨(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47至148、172至173、227至228頁),然共同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 惠於當日原均係先以被告身分應訊,檢察官於詢其等年籍資料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被告權利事項後, 旋將其等轉換為證人身分,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0條得拒絕證言,並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結文內復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暨刑法第168條之偽證處罰規定,並經證人李 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簽名,有卷附結文可查(見106年度 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53、177、232頁),證人李雅惠於具 結時既已40歲,擔任億豪公司之催收主管,證人呂美嵐、彭玉惠於具結時則分別為40歲、48歲,均係億豪公司之催收人員,此據其等陳明在卷,以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資歷、社會經驗觀之,應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思,始於其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而影響其等具結之效力。其等於具結後,檢察官旋即詢以「是否知悉陳述到他人是證人,陳述到自己涉案部分是被告之意義?」,經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明確表示「瞭解。」一語,亦有上開訊問筆錄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48、173、228頁),足見檢察官已使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瞭解其等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身分之權利,不致造成角色混淆而剝奪其等緘默權之行使,難認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有何違法可言,對證據能力之判斷自不生影響。 ⑷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雖漏未在上開結文內記載案號及案由,然該等結文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經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結文內簽名,且該等結文又分別附於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另案(105年度偵字第32417號等案件)訊問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所製作之筆錄之後,在客觀上已足資辨認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係在該案偵查中具結作證,自不影響其等具結之效力。 ⑸至上開李雅惠、彭玉惠之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開始訊問之時間,縱有前揭辯護人所指之誤載,亦不影響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又上開李雅惠之訊問筆錄之末,既經檢察官及李雅惠簽名確認內容無誤,縱書記官漏未於其上簽名,亦不影響李雅惠該次陳述之證據能力。 ⑹從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執前詞否認證人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於上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子德、呂美嵐、李雅惠、彭玉惠、證人王旭文、吳俊翰、吳佩郿、陳家偉、吳欣融等人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被告等人之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又查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㈤新北市調查處作成之億豪公司登入本案網站之分析紀錄(見1 06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第99至100頁,即原審訴字卷二第147至149頁),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屬個案性質而欠缺客觀性、公用性、例行性、規律性,並於製作當時即預見日後將作證據使用,非屬特信性業務文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被 告等人之辯護人復否認其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㈥搜索、扣押之合法性: ⒈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10月26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2393號搜索票,至億 豪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23樓之1營業處所 執行搜索,扣得億豪公司收檔信箱及刷卡紀錄、資料庫、被告王子德電腦主機、員工夜間刷卡資料、億豪公司IP分配表、員工座位表等物,因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子德正在大陸旅遊,遂由該公司總經理特助林群森在場全程陪同執行搜索等情,除據證人即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許俊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外,並有新北市調 查處110年3月18日新北資字第11044530610號書函暨所附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地院搜索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3頁),該次搜索扣押既屬合法,因而取得之上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 ⒉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12月14日徵詢被告王子德是否同意 該處電腦鑑識人員前往億豪公司對部分員工桌上電腦進行硬碟映像檔拷貝,以確認該公司員工確有連線本案網站取得個人資料之事實,經被告王子德表示:願意配合該處調查,由該處人員至億豪公司對部分員工之桌上電腦進行硬碟映像檔拷貝,不過為避免造成員工人心惶惶,希望該處能在下午5 時30分許下班時間至該公司進行映像檔製作等語,該處人員遂自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9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3樓億豪公司執行扣押(並無執行搜索 ),由被告王子德全程在場陪同,並同意提供所屬員工花翊維等6人之公務電腦硬碟映像檔,調查人員因而扣得映像檔 硬碟4顆等情,亦有新北市調查處110年8月5日新北資字第11044597150號書函暨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目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9頁),該次扣押(無搜索)既係經對億豪公司有管領權之被告王子德同意,並經調查人員將被告王子德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於法自無不合,所取得之上開證物,自亦有證據能力。 ⒊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105年12月14日依法扣得上開億豪公司員 工公務電腦硬碟映像檔,經蒐證後發覺有異,遂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上午徵得被告王子德同意調查人員再至億豪公司蒐證扣押相關電腦及其內存資料後,命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於當日下午至億豪公司執行扣押(並無執行搜索),因而取得該公司所屬員工公務電腦映像檔硬碟資料(包括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等員工之電子郵件)等情,除有卷附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訊問被告王子德所製作之筆錄(載明被告王子德同意調查官再至億豪公司就電腦蒐證,取走電腦及電腦資料,並由調查官自行選擇欲蒐證之電腦為何等旨)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62至63頁 )外,並經證人許俊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們從勞動力發展署這邊看到的就是卷附億豪公司IP過來連線的紀錄,被告王子德在我們那邊一開始也承認這些是他們公司去連線的,請我們幫忙告訴他是哪個員工做的,我們也想知道,所以在第一次搜索時我們只扣了被告王子德的電腦。後來會找到卷附電子郵件,是因為被告王子德拜託我,如果公司員工真有人做,就請幫他找出來,我說好,就請他提供公司員工的電腦讓我們去做映像檔。所謂做映像檔,就是到公司我把員工的硬碟拔下後做一對一燒錄,之後這顆硬碟就和原始硬碟一模一樣無法竄改。我們第一次把這些電腦抓回去時,事實上我們同仁把映像檔做壞了,做失敗,所以我們分析時發現裡面是空的,什麼東西都沒有,我心想怎麼會這樣,他到底用什麼方式才有辦法把1台硬碟wipe掉這麼乾淨,怎麼可能。 後來我就叫同仁再去做一遍,重新再去做第二次映像檔,當時被告王子德說如果我馬上到他們公司去,基本上可能會驚擾到員工,所以要我給他一點時間,我說好,就下午過去,這時我們才取得員工的電腦去分析他們的電子郵件,也就是後來找到的這些電子郵件證據,是在員工的電腦裡找到的,在這兩個小時鑑識過程中發覺某個程度來講他們殺了很多東西,在下午兩點以前他們不知道我們要弄電腦,每個電腦裡面都殺了一大堆檔案,但就是電子郵件沒有殺,他們電腦內電子郵件裡大量在討論EJ網(即本案網站),他們也承認就是在使用EJ網,從員工的大量電子郵件內可以看到被告李雅惠和催收人員一直說EJ要用,被告李雅惠要大家趕快使用,有台新重新分案的紀錄,那天分案完後當天被告呂美嵐就去查了,被告彭玉惠在過沒幾天也去查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1至123頁),核與新北市調查處檔存本案有關之電腦映像檔製作日期(106年2月23日下午)相符,此亦有該處111年11月29日新北資字第11144662450號函暨所附被告李雅惠電腦映像檔之Log日誌檔紀錄及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47至53頁),該次扣押(無搜索)既係於事前經對億豪公司有管領權之被告王子德同意,並經檢察官將被告王子德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於法自無不合,所取得之上開員工公務電腦內之電子郵件等物,自亦有證據能力。又扣押,乃取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之占有而為之強制處分,以本其決定實施扣押之意思而為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已向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表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權力支配之下,其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至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規定,製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並對扣押物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均係扣押行為完成後之處置程序,非屬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調查人員縱於106年2月23日扣押後未製作收據付與被告王子德,亦不影響該次扣押之效力。 ⒋從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謂:調查官於105年12月14日要求 被告王子德同意於調詢結束後,再至億豪公司搜索,係屬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檢察官於106年2月23日要求被告王子德同意調查官再至億豪公司蒐證及取走電腦暨資料,被告王子德面對檢察官,只好同意,係屬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誤會,均不足採。 ㈦除前述各項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犯罪之其他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其他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分別係億豪公司之負責人及催收部門主管,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則係該公司之催收人員。該公司係從事催收帳款收買、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辦理金融機構金錢債權管理服務等業務之債權受託處理公司。勞動力發展署所建置之本案網站係提供民眾就業、訓練、檢定、創業及身心障礙就業等服務之終生職涯網站,民眾可透過就業服務中心或至該網站註冊成為會員,註冊之會員帳號即為身分證字號,註冊後首次登入密碼則為固定之預設密碼「00000000」。被告王子德於98年間曾授權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名單(俗稱白名單)。而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IP位置(「211.75.181.194」、「211.75.181.195」、「211.75.181.197」、「218.210.95.116」、「218.210.95.118」),為億豪公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又員工編號4097為被告呂美嵐、編號4013則為被告彭玉惠等情,業據被告王子德、呂美嵐、彭玉惠於偵審中坦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3至47、173至175、228至230、274至277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44、459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並經證人即億豪公司資 訊副總經理王旭文、資訊工程人員吳俊翰、後勤部門主管吳佩郿、催收人員陳家偉(亦為被告李雅惠之配偶)、謝權、勞動力發展署就業服務組組員楊國聖、法務組組員曾建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1至92、95至99、106至109、199至202頁、106年度偵字第13278 號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第208頁),並有中華電信IP資料 查詢紀錄、通聯記錄查詢系統、億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第53至57、127至143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69至70、83至84、89頁),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4人皆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電腦、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等犯行。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稱:被告王子德授權資訊人員將本案網站列入白名單係因公司同仁之需求,且資訊人員亦確認無資安疑慮始開通,開通行為本身並未違法;被告王子德准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無妨害電腦之主觀犯意,復未親自連結本案網站,對於本案網站如何使用及登入帳號密碼為何均不知悉,亦無指示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或其他員工使用億豪公司電腦登入本案網站,即便員工私下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訊,基於自己行為責任,被告王子德亦不應為他人行為負責,檢察官僅以被告王子德為億豪公司負責人且曾有開通本案網站為由,遽認被告王子德曾指示員工違法侵入本案網站而取得個人資料,尚嫌速斷;億豪公司申辦之IP位置曾有數次遭外來不明人士攻擊,無法排除上開IP位置有遭人盜用之可能;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E 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云云。被告李雅惠之辯護人稱:被告李雅惠僅係要求催收人員使用白名單內之網址查找債務人資料,並未指示催收人員以不法方式登入本案網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億豪公司所屬IP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係被告李雅惠所為,難認被告李雅惠有何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被告呂美嵐之辯護人稱:被告呂美嵐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呂美嵐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係被告呂美嵐所為云云。被告彭玉惠之辯護人稱:被告彭玉惠並未使用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且億豪公司有重複派案之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彭玉惠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遭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係被告彭玉惠所為;被告彭玉惠經調查局比對涉嫌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為9筆,顯與檢察官起訴之登 入次數2萬餘筆相去甚遠,何以認定該等2萬餘筆之登入記錄與被告彭玉惠相關,檢察官未舉證被告彭玉惠上開9筆及2萬餘筆之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係被告彭玉惠所為,自不得認定被告彭玉惠有罪云云。經查: ⒈被告4人犯妨害電腦罪章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6「登入之IP位置」欄所示IP位置211.75.32.66, 固非億豪公司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然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專員許俊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搜索億豪公司時有搜得1張IP列表,億豪公司資訊人員均承認IP列表所示IP為 億豪公司所使用,我們便將上開IP交付勞動力發展署,由勞動力發展署至其資料庫查詢該等IP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當時發覺連到本案網站之IP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IP,亦包含附表一編號6所示IP,IP設置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定相 同,IP僅須透過專線連線即可,附表一編號6所示IP既在億 豪公司使用之IP列表上,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 組IP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均有連線至本案網站之紀錄,則附表一編號6所示IP,亦應係由億豪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二第111至116頁),其既為本案承辦專員,實際參與本案搜索及調查程序,對於查獲經過當知之甚稔,且其證述僅係關於資料庫查得之連線IP,並未指明特定實際登入者,當無在經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後,猶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刻意誣陷被告4人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且其 所述,亦與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副總王旭文證稱其有向調查人員告知億豪公司使用之IP表等情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7頁),足認證人許俊章前開證述之憑信性甚 高而可採信,其於執行搜索或扣押時,已先與億豪公司資訊人員確認該公司使用之IP,再將該等IP與大量連線至本案網站之IP紀錄核對後,始發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IP亦有於上 開期間連線至本案網站之紀錄,從而其所述該組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乙節,應非虛妄。 ⑵所謂IP位址(IP Address),係網際網路協定位址(Interne t Protocol Address)之縮寫,乃分配給網路上使用網際協定(Internet Protocol,IP)每1台計算機裝置的數字地址 。IP位址由32位元二進位組成,為了便於使用,通常以「XXX .XXX .XXX .XXX」4組數字形式表現,每組「XXX」代表小於或等於255的10進位數。承前所述,本案網站於104 年3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之間,遭他人以輸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 及預設密碼「00000000」之方式侵入,而對應本案網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入侵時間登入本案網站之IP位址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6「登入之IP位置」欄所示IP,而該等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既已如前述,足見於前揭時間侵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確係透過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網址所為。 ⑶經原審就卷附本案網站登入紀錄整理及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光碟檔案等證據勘驗結果,認其中「億豪登入勞動部log紀 錄(全)」之檔案內容為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IP之登入情形,詳如各該編號「登入期間」、「嘗試登入次數」及「成功登入次數」欄所載,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從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IP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 ,嘗試登入次數共計42593次,成功登入次數共計32022次等情,亦堪認定。 ⑷被告王子德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數人間直接發生,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者,實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億豪公司 所使用之IP確有不法侵入本案網站之紀錄,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王子德於偵查中供稱:本案網站係由我准許加入白名單內,因公司員工表示可透過本案網站查詢債務人最新地址及電話,我便同意將本案網站加入億豪公司可對外連線之網站,本案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便是要查找債務人資料以利催收洽談,我承認本案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4至48頁),核與證人 王旭文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內之緣由是因催收主管提出使用需求,經被告王子德同意後始得加入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6頁),足見被告 王子德身為億豪公司負責人,為達成催款成效,在知悉催收人員欲登入本案網站以瀏覽債務人資料之情形下,允許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授意、容許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站,而致本案網站有遭附表一編號1至6所載IP侵入之紀錄,其既為億豪公司對外連線網站名單之決定者,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並授意旗下員工使用本案網站遂行查找債務人資料之目的,應認其就侵入本案網站之犯行,居於主導之地位,其與億豪公司催收主管即被告李雅惠、暨不詳之催收人員等,基於侵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之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催收人員無故侵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侵入本案網站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被告王子德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改稱:准許開放之白名單網址單純係為保護個資、防止債務人資料外洩之資安目的,並不知悉員工以此方式侵入本案網站,主觀上無犯意云云。然其對於因同仁反應始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乙節亦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6頁),足見其對於所屬員工有使用本案網站之需求確有認識。參以卷附億豪公司內部電子郵件(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53至57頁)、被告王子德於106年2月20日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8頁)、暨於106年6月6日偵查中供承:「(問:[提示謝權調詢筆錄後附電子郵件列印內容]這些內容下面有個 副本為王子德,而信的內容直接提到E網查了嗎,副本除了 你之外,其他員工都有,是否公司主管要求員工以E網查得 債務人資料以利催繳?)是。這是我們查找的一個管道,但員工會否如實做,這我們也不知道,也沒有去追究,我們只看績效有沒有達到。(問:[提示謝權調詢筆錄後附電子郵 件目錄內容第2面)內容提到補派案明細,請安排查E網資,是否億豪公司催收人員的標準動作就是分案後就查臺灣就業通?)主管的確有這樣要求,……,主管問員工有沒有查E網 ,員工就敷衍說有查。」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一第276頁),核與證人王旭文於偵查中證稱:公司網站設 定要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可以用公司IP連線的外網,是被告王子德於99年間指示,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可以用公司IP連線的外網是因為催收主管需求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 一第96頁),暨證人即億豪公司資訊工程師吳俊翰於偵查中證述:億豪公司有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允許員工連線的外網,是被告王子德決定,我於103年間進億豪公司時,這個網址 就已經存在可以連線的名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 卷一第55頁正、反面)大致相符,而億豪公司係從事催收帳款收買、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處理催收帳款以營利,催收人員均知悉本案網站乃業界查詢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之管道,此亦據證人即億豪公司催收人員陳家偉證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第199頁),核與卷附電子郵件(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26至127、134、138頁)顯示被 告李雅惠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網」查詢 債務人資料等情不謀而合,顯見億豪公司員工使用本案網站已行之有年,被告王子德從事資產管理、催收行業已久,此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頁),對於催收人員要求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查詢債務人資料,當無不知之理,所辯:對於員工使用本案網站查悉債務人資料乙事毫無所悉,僅係單純開放連線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其雖又辯稱其無實際登入本案網站,縱有員工實際登入,其亦無需為員工行為負責云云,然其既為億豪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對外得連線之網站名單均由其最終決定,其就上開犯行即處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已如前述,縱其本人未親自實際操作登入本案網站,亦無從解免其責。 ③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曾指稱:本案可能係遭駭客入侵所為,駭客透過網路漏洞植入惡意程式犯案,且IP容易遭他人冒用云云。惟證人許俊章證稱:億豪公司係透過白名單設置連線到本案網站,倘真有駭客侵入,應會看到大量連線紀錄,且駭客尚須確認本案網站存在於億豪公司之白名單內,實際上駭客根本無須耗費此心力,直接至國外租借VPS連線至本 案網站竊取資料即可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20至121頁),顯見本案並無駭客入侵而出現大量連線之情狀,參以駭客入侵多係利用系統漏洞為之,而系統漏洞並非外人容易得知,相較於系統之設計者本身,駭客尚難輕易獲取系統漏洞,況若駭客已知悉系統漏洞,自可利用系統漏洞輕易入侵,又何須刻意透過億豪公司為之而多此一舉?前揭辯護意旨徒憑主觀臆測,遽謂本案犯行乃駭客所為云云,自難採信。 ④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雖又指:被告李雅惠等人所稱查找「E網」,係指透過IE瀏覽器連線至資訊人員所設之白名單網站,並非特別指本案網站云云,然被告李雅惠指示同仁查詢之「E網」係具體特定之網站(詳如後述),絕非前揭辯護人 所稱之搜尋引擎,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⑤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另謂:依勞動力發展署108年3月28日發就字第1083500375號函記載,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組IP查無會員登入紀錄,足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王子德犯罪云云。而勞動力發展署固曾以上開函文向原審提供本案網站連線紀錄光碟4片,並覆稱:該等光碟內容包含IIS連線紀錄(資料期間為105年8月至12月)及如附表一編號2、3、5、7所示IP之會員登入紀錄(資料期間為104年2月10日至105年9月30日);前揭資料係由該署資料庫備份資料及本案網站資料庫擷取,故其內容自該署前提供予新北市調查處後,即未曾異動。另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組IP,查無會員登入紀錄,故無會員登入紀錄資料可提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惟查證人即該署人員張畯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初提供給調查局的就是104年3月3日開始的原始資料,是 請資訊室進資料庫和廠商端的資料庫撈。從網站之連線紀錄去擷取AP LOG紀錄。我前手有篩選過,用流量包去篩選,就是流量比較有異常的IP。上開108年3月28日勞動力發展署函是我撰文,其中有提到3組IP查無會員登入紀錄,這是我們108年請廠商去撈的,就這3組在我們就業通資料庫沒有資料 ,這是今年重新撈取的,前段資料是之前提供的,之前提供身分證那一段我不是很清楚。中間我們資料庫有做過1次轉 換,這可能要請資訊室承辦人來說明。因案發時的承辦廠商及承辦人均有換過,是法院來函後,我再請廠商撈資料,所以這3組在資料庫沒有資料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102至104頁),足見勞動力發展署人員係因原審於108年間向該署調取相關資料,始委請廠商進入資料庫中篩選提取相關紀錄函覆原審,該署於本案發生後、至108年間函覆原審之前 ,既曾進行資料庫之轉換作業,已難僅憑該署於案發後之108年間自資料庫中未能擷取而得如附表一編號1、4、6所示3 組IP之會員登入紀錄乙節,遽予回溯推認該等IP於104、105年間均無登入本案網站之情事。參以證人許俊章於109年6月27日原審審理時,除提出其所整理之相關檔案(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35至153頁;其中包括證人許俊章將勞動力發展署先前提供新北市調查處之兩個EXCEL檔案合併為1個,並按時間排序,詳如後述)外,並證述:我整理的檔案就是就業通給我的兩段,我將兩份資料彙整成1個,當初從AP撈起來時, 時間並無排序,所以現在所看到的資料是我已經用電腦時間排序過的,第一筆是104年3月份,最後一筆約是105年9月份,共約4萬多筆。至於上開勞動力發展署108年函文部分,我可以提供1個資料,以數位證據來講,當時這份資料是勞動 力發展署在105年(原審筆錄誤載為106年)11月16日傳給我是壓縮檔即原始檔,也就是勞動力發展署當初寄給我什麼,這個原始檔就保留在那裡,為了今日要出庭,我昨天就去解壓縮,就會看到這時解壓縮的檔案所呈現的就是昨天的日期,但點檔案進去看時會看到回到原始檔案的日期,這是1個 數位證據的監視概念,所以如果想要知道這個檔案有無被竄改過,只要做個數位監視進去看其Create和該更改過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把原始的兩個檔案叫出來後,也把其Metadata叫出來給大家看,可看到這些檔案作者和上次存檔者叫陳逸民,時間是11月16日下午2時17分,最後儲存時間是2時24分,這個檔案原始就是陳逸民做的,我所提供給法院的證據那個檔案是我把兩個檔案合併以後,這個檔案的作者這時候就是我,儲存者也是我,意思是當時我們所給的資料,陳逸民撈出來的資料就長這樣子,我把原始資料附在光碟內今日提供給法院參考,這個資料我之所以以前沒有提供給院方的原因,是因為分兩個檔案提供,第一IP這個資料庫是105年3月31日以後的資料,IP2是105年3月31日前的資料,雖然是1個EXCEL檔但是兩個資料,所以在這資料有檔案的時間序來看 ,當然這是由勞動部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大概不會有問題,在這證據上透過數位監視就可看出來,有無被竄改過兩個資料去比對也可看得出來。當時勞動力發展署給我的資料是EXCEL檔。每個欄位名稱,這是AP管理人員命名,非調查局命名 ,我收到的資料就是長這樣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 至127頁),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並無不符,此有原審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96頁)。綜觀上情,足見勞動力發展署於108年間以上開函文向原審提出之光碟內 容,顯然不如其先前提供新北市調查處之資料完整,自應以其先前提供調查人員之檔案資料為認定之依據,尚難僅憑前揭勞動力發展署函文記載,遽為有利於被告王子德之認定。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⑥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又指:刑法第358條係在處罰駭客行為, 查詢網站瀏覽他人資料,並非侵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與該條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云云。惟刑法第358條規定:「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略謂:「鑒於對無故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且電腦系統遭惡意入侵後,系統管理者須耗費大量之時間人力檢查,始能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種行為之危害性應已達科以刑事責任之程度,為保護電腦系統之安全性,爰增訂本條。」等旨,從而,依其文義解釋,凡未經合法授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控制機制),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例如:網路伺服器或網站上經不特定之公眾開設之個人虛擬空間「個人帳戶」)者,即已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罪。又該 條所定「侵入」行為,本質上應屬「行為犯」(舉動犯)之類型,亦即本罪之構成,不以侵入行為已發生侵害結果為必要。行為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縱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應以該罪論處。前揭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⑦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IP,雖係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成公司)於105年1月間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且據正成公司函覆稱該IP係於105年1月20日向中華電信申請作為公司內部程式及防火牆使用,未有外洩個資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然 附表一編號6所示IP登入期間(104年4月14日至17日)既係 在正成公司申用該IP之前,自難以上開正成公司函文,逕為有利於被告王子德之認定。被告王子德之辯護人執此置辯,亦不足採。 ⑸被告李雅惠部分: ①被告李雅惠於104年間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其組內之催收人員 ,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網」查詢債務人個人資料等情,為 其所不否認,並有電子郵件列印內容在卷可參(見106年度 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26至140頁)。其復自承掌管銀行委外催收債務人欠款事宜,有教育催收人員以電催方式查找債務人,催收人員亦會利用銀行提供之債務人資訊聯繫債務人,如聯繫未果,催收人員得透過公司所設定之白名單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至417、421頁)。 而本案網站可查得債務人新的聯絡電話及地址乙節,亦據被告李雅惠供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0頁),足見億豪 公司催收人員連結本案網站之目的,係為取得債務人最新聯繫方式,俾利促成其等催收債款之成效。而由被告李雅惠與所屬催收人員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以觀,被告李雅惠於104年5月19日寄發予催收人員之郵件標題為「台新案件可查E網〈先 過濾,無疑慮〉再安排另一時間洽談還款。希望可以新增可連本人案件取得協議」,內容為:「DEARS:此案查E網有電(新聯電)過濾聯絡本人,台新案件請善用此法電催,希望可以聯絡上客戶。」,104年6月12日寄發予催收人員之郵件內容為:「連斡旋都沒有?怎麼辦?關鍵字都打完了嗎?有聯電的案件有加強電連嗎?E網查了嗎?如下的電催戶數很 難證明大家有認真且用心投入耕耘台新案件,請大家動起來,有努力一定可以有收穫,請積極電催,積極去電留電……」 ,104年7月28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組員,其標題為「(補明細)(已派案100個ID,判斷為轉入新案)與GD互洗的台新 案件,請大家重新安排過濾查找」,內容則為:「補派案明細,請安排查E網資。」,104年9月1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詢 問催收人員謝權:「如何找到本人?」,謝權則回覆:「E 網裡的電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26至127、134、138頁),足見其使用電子郵件追蹤所屬催收人員 之催收進度,於電子郵件中列舉「E網」為查找債務人資料 成功之方式,並具體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 網」搜尋債務人聯繫方式,「E網」應係具體得成功查找債務人資料之網址 ,絕非概括、不特定之搜尋引擎,此由被告李雅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白名單內之網站並非均得查獲債務人電話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50頁)即明,益徵「E網」 應係具體、特定之網站。參以證人即億豪公司催收部門組長陳家偉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網站係在億豪公司允許連結外網之名單內,本案網站就是「EJOB」,催收人員均會知悉本案網站可以查詢到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13278號卷第198頁反面至199頁),核與調查人員在億豪 公司內搜得之企金案法催作業流程、法務組催收案件檢核表內(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44至146頁)分項臚列 投保資料、全國就業網E網、不動產經紀人、醫事人員網、104、105、GOOGLE、臉書、司法院債務清理案件查詢等供查 詢債務人相關資訊之方式,「E網」即為本案網站之簡稱等 情相互吻合,參以證人吳欣融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網站之前叫全國就業E網,就是EJOB,103年下半年改名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08頁),證人陳家偉於偵查中證 述:本案網站在公司允許連結的白名單內。本案網站就是EJOB。催收員都知道本案網站是可以查詢債務人最新聯絡方式的管道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3278號卷第198頁反面至第199頁),證人王旭文亦於偵查中證述:EJ就是EJOB網站,www.ejob.gov.tw網站就是本案網站,也就是白名單內的網站 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8頁),益徵被告李 雅惠指示催收人員使用之「E網」,確係本案網站,而為上 述白名單內所列之具體特定網站無訛。 ②被告李雅惠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自承:知悉本案網站為不得查找之網站,因為銀行針對我們委外催收,都會告訴我們一些規定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8頁),竟仍指示所屬組員即被告呂美嵐、其他不詳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業如前述,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告呂美嵐及其他催收人員使用不法方式登入本案網站,應已有所認識,被告呂美嵐及其他催收人員復已使用本案網站登入查找債務人資料,被告李雅惠縱未實際參與以不法方式侵入本案網站之構成要件之實行,惟其與該等催收人員具有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之犯罪故意,且其之指示行為,對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而不可或缺之地位,即與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無異,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登入本案網站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起全部責任,其有無實際參與催收業務之執行、是否知悉本案網站會員預設帳號及密碼、有無具體指示下屬登入本案網站之方式等節,均無礙於上開犯行之認定,所辯:僅發電子郵件要求組員多查找E 網,並無指示下屬以輸入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及預設密碼之不法方式登入本案網站,亦不知本案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云云,要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③被告李雅惠雖辯稱上開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均非其所為云云,然其既指示所屬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為該等犯行實現之重要地位,已如前述,自不因其未親自實際登入本案網站而得脫免責任,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其雖另辯稱其所認知之「E網」即為白名單的查找云云,然 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對於白名單內有何網址均不知悉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0頁),倘其所辯「E網」僅係白名單之統稱乙節屬實,該名單內之網站能否查找而得債務人之電話,已具有極大之不確定性,則被告李雅惠又何需多次寄發電子郵件指示催收人員使用「E網」查找債務人電話?其上開 所辯,已與常理不符,況證人吳俊翰於偵查中證述:億豪公司有將www.ejob.gov.tw設定為允許員工連線的外網,是被 告王子德決定,我於103年間進億豪公司時,這個網址就已 經存在可以連線的名單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 第55頁正、反面),而被告李雅惠既自承於98年間即進入億豪公司,擔任催收主管長達數年(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 卷一第115頁),對於該公司允許催收人員至本案網站查找 債務人聯繫方式乙節,竟推稱其不知情云云,亦與情理相違,所辯其認知之E網,並非本案網站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李雅惠辯稱:被告王子德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供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IP係其專用,主要連結大陸辦公網路使用等語 ,而由億豪公司大陸地區主管吳盈慧於調詢時所述,亦足見億豪公司在大陸設有催收部門,可利用億豪公司於臺灣之IP連線登入本案網站,調查人員復未於億豪公司內搜得連線本案網站之紀錄,故本案所涉不法登入該網站之連線紀錄,難以排除係億豪公司大陸催收部門員工所為云云。而被告王子德於調詢時雖稱上開IP為其所專用,作為連結大陸辦公室網路使用,形成類似內部網路之系統,以便掌握業務狀況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8頁),然如前所述,該IP連結本案網站嘗試登入次數多達24827次,成功登入次數高 達17694次,已難認與前揭被告王子德所述用途相符,遑論 被告王子德早已將本案網站設定為允許億豪公司臺灣員工連線之外網,業如前述,被告李雅惠復未能提出「該IP僅供億豪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員工使用,而未允許臺灣地區之員工使用」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李雅惠之認定。 ⑤至被告李雅惠雖另辯稱: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若僅單純連線登入瀏覽網頁,並無違法;依原審勘驗結果,附表一所示IP連線並登錄會員帳戶密碼成功次數應為22198次,而非32025次云云。惟查證人張畯翔證稱:登入成功是指本案網站會員登入畫面時,若帳號密碼輸入成功,就會直接跳轉至會員中心,登入不成功是指帳號密碼驗證失敗,本案網站會跳出帳號密碼失敗,請洽客服中心,通常彈跳視窗在電腦Log端 會紀錄1次登入不成功之記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8頁 ),而經原審勘驗結果,關於附表一所示7組IP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其中「嘗試登入次數」總計42598次(即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勘驗筆錄所 載「各IP登入次數統計」項下之嘗試登入次數之加總),「成功登入次數」總計32025次(即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勘驗 筆錄所載「各IP登入次數統計」項下之成功登入次數之加總),至於「嘗試登入帳號」總計30138個,「成功登入帳號 」總計22198個(即原審訴字卷二第94頁勘驗筆錄所載), 被告李雅惠前揭所辯,顯係將「成功登入之次數」與「成功登入之帳號個數(亦即扣除同一帳號重複登入之次數)」兩者混淆,自屬誤會,其辯稱僅單純連線登入瀏覽網頁,並無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⑹被告呂美嵐、彭玉惠部分: ①被告呂美嵐於億豪公司之員工代號為「4097」,該公司將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所列之鍾蕙鎂等24名債務人均分派予被 告呂美嵐催收乙節,為被告呂美嵐所不否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至50頁),而該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前於104年7 月28日有以億豪公司「211.75.181.197」之IP(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IP)登入本案網站之情,亦據證人許俊章證述:本 案一開始僅知悉IP為億豪公司,但不知悉係何人所為,此為電腦犯罪之特性,然大部分公司管理IP之人會記錄公司之連線紀錄,但億豪公司並未去記錄公司連線紀錄,因此僅能從IP知悉有連線至本案網站之情形,而無法知悉具體係何人所為,我便搜尋億豪公司內部郵件,以關鍵字「EJ」搜尋,發現被告李雅惠於104年7月曾派案予催收人員,並請催收人員使用E網,當時派案有編號如4013、4097,我記得4097是被 告呂美嵐,我便將分案與連線資料庫做比對,以被告呂美嵐來說,其於7月28日受派案,當天隨即出現連線紀錄,因此 行業之特殊性,倘經歷一段時間仍未找到債務人即會重新派案,故我只擷取具有時間緊密性之連線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2至114頁),參以被告呂美嵐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內容為:「請幫撈取4097轉入新案,請提供姓名、ID、生日,要查E網,謝謝。」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131頁),足見其於當日經分派催收上開債務人 案件後,隨即表示欲查詢本案網站,並於當日出現以該等債務人身分證字號連線登入本案網站之情事,堪認上開時段即如附表三所示之連線次數,確係被告呂美嵐所為。 ②被告彭玉惠於億豪公司之員工代號為「4013」,該公司將原審訴字卷一第174頁所列之鄭雅月等11名債務人均分派予被 告彭玉惠催收乙節,業據被告彭玉惠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230頁),而該等債務人身分證字號前於104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4日有以億豪公司「211.75.181.197」之IP(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IP)登入本案網站之 情,亦據證人許俊章證述:104年7月28日派案給4013之案件,於同年7月29、30、31日、同年8月3、4日即出現連線紀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4頁),足見被告彭玉惠於受派 案後翌日起即出現以億豪公司所用IP連線至本案網站之查詢紀錄,自亦堪認前開時段即如附表四所示登入本案網站之次數,應係被告彭玉惠所為。 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分別有實際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被告呂美嵐為附表三所示22次,被告彭玉惠為附表四所示9次) ,以億豪公司內部運作模式,係由王子 德准許將本案網站加入白名單內,由催收主管分派案件並指示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資料,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復實際登入本案網站進行查找,無論係何部分行為,均係侵入本案網站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其等實際登入部分,與被告王子德、李雅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責任。被告呂美嵐、彭玉惠辯稱:本案網站為公開網站,任何人均得進入瀏覽頁面,其等2人可能僅有登入網頁,或僅註冊後首次以預設密碼 登入之情形,難認違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④被告彭玉惠、呂美嵐雖另辯稱:該等查詢紀錄並非其等所為,億豪公司有重複派案情事,不得僅以被告彭玉惠、呂美嵐曾遭派案之債務人有被登入本案網站之記錄,即認係其等所為云云。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分配催收案件,同一債務人同一筆債務會分由同一催收人員處理,如同一債務人積欠2家以上債務,才會由不同催 收人員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證人謝權於 偵查中證稱:公司分派債務人予催收人員,如催收人員催收無著時,公司會重新派案,重新派案並無固定時間,大約在月中或月底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201 頁) ,證人即億豪公司現任催收部部長廖淑琴證稱:催收人員負責催收之債務人並不會發生重複之情形,因為我們會以ID歸戶給各個同仁,如果同仁催收無效,可能會以交換之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76頁),上開證人為億豪公司之催 收主管或催收人員,對於公司催收細節應知之甚明,且就案件派發規則之細節陳述俱屬相符,應認其等證述可採。從而,億豪公司分配予催收人員之債務人名單既不會重複,僅於催收人員催收無效之情形下,始會重新派案由不同人催收,並無同一債務人所積欠之同一債務由不同員工負責催收之情事,且重新分配係在催收人員催收無著下所為,派案至重新分配應已隔相當期間,此由被告呂美嵐供稱:大約1個月輪 轉1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50頁)亦明,且催收人員之 業務獎金係仰賴催收業績,此觀共同被告王子德供稱:每位員工均有其固定編號,公司將案件分派給特定編號員工處理,以此控管員工績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3頁)即明 ,倘被告彭玉惠、呂美嵐所辯同一債務有同時遭不同員工催收之可能乙節屬實,則其等催收績效將無法如實計算,亦與公司計算員工績效制度相悖,顯見其等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況案件再行派案均會通知各催收人員,此由上揭電子郵件內容亦明,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復未提出「上開債務人登入紀錄係案件移轉後由他人所登入」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憑億豪公司有案件再行派案之慣習,推測上開登入紀錄均係他人所為。 ⑤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前均任職於元誠公司,嗣又分別在億豪公司擔任催收人員達9至10年、13年之久,對於催收人員查 找債務人之方法應知之甚稔,參以億豪公司催收主管與催收人員間傳送、接收之電子郵件次數頻繁等情,暨證人即該公司現任催收部部長廖淑琴證稱:億豪公司是透過電子郵件宣達事情,我寄發電子郵件後,催收人員均會閱讀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67、469頁),足見催收主管與人員間均係透過電子郵件傳遞訊息,以億豪公司之1間辦公室大小(相當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使用之法庭之長寬,此為被告李雅惠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明,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9頁)觀之,數名同事共事數年之久,長期接收催收主管指派、查找債務人之指示,衡情被告呂美嵐、彭玉惠豈有不知之理?且如何成功掌握債務人最新資訊、成功催收,將影響催收人員業績成效,應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工作重要之事,尤以其等均係前有其他催收經驗、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涉及催收成效與否之查找工具,豈有全然不知之理?其等辯稱均未仔細閱覽上開電子郵件,不知「E網」為何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均不足採。 ⑥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另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其等輸入何人之身分證字號、是否以預設密碼00000000或修改後之密碼登入,凡此涉及其等是否「無故」侵入本案網站或已取得該人之密碼而得授權登入;又預設密碼非該他人所私設,屬一般人均可知悉,輸入預設密碼並不違反刑法第358條保護電腦 安全性之立法理由,該密碼非屬他人之密碼,縱有輸入,亦非該條構成要件行為云云置辯。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如附表三、四所示成功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係經同意或授權、或有使用各該登入帳號之法律上正當理由,事後徒憑前詞置辯,自屬無據。 ⑺又最高法院業以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判決明文接櫫:「(一)有關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依第361條規定之文 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本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633號判決援用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 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 所未規定之範疇。依法律體系,刑法第2編第36章『妨害電腦 使用罪』,係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腦(刑法第361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 同。亦即,刑法第361條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 但以公務機關電腦取代個人電腦,作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以所借之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而屬於借罪又借刑之雙層式立法方式。換言之,公務機關電腦或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公私屬性、重要與否,或有無保護必要等,容或不同,但於刑法第361條,除要求須係公 務機關電腦外,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因本合議庭擬採之否定說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依法徵詢其他刑事庭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之見解,均無不同,已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二)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義解釋。刑法第361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文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條之罪,不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 者為限。本院前述裁判援用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認為 取得之電磁紀錄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 縮法律所未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 密保護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條,而僅 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規範本旨,應屬有違。(三)依法律體系,刑法第2編第36章『 妨害電腦使用罪』,係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腦(刑法第361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 件並無不同。亦即,刑法第361條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之罪,但以公務機關電腦取代個人電腦,作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以所借之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而屬於借罪又借刑之雙層式立法方式。換言之,公務機關電腦或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公私屬性、重要與否,或有無保護必要等,容或不同,但於刑法第361條,除要 求須係公務機關電腦外,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此由行政院、司法院會銜提案增訂刑法第361條之立法說明謂:『二、 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最近駭客入侵我國政府機關之網站即為一例。故建議參採美國聯邦法典……規定,區別入侵政府之 電腦系統與一般個人使用之電腦系統之處罰,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至於入侵金融機構電腦之行為,現行刑法第 339 條之 3……已有規範,毋庸於本章重 複規範』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29期第145、146頁),亦可印證刑法第361條與第358條至第360條規定,所不同 者,僅在公務機關電腦與個人電腦之區別,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至於刑法第361條之加重規 定,或在突顯公務機關電腦系統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如前述立法說明所載,係因適有我國政府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密與否無關。」等旨。從而未經同意或授權,非法由本案網站所取得之債務人個人資料,雖非屬國家機密,仍有刑法第361條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謂該條 罪名之成立僅限於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云云,亦屬誤會。 ⑻綜上所述,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侵入本案網站犯行,被告呂美嵐就其如附表三所示實際登入本案網站(22次)犯行,被告彭玉惠就其如附表四所示實際登入本案網站(9次)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王子德、李雅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鄭秉逸、鄭宇惠為本案網站之會員,其等之會員資料曾遭億豪公司所使用之IP登入(各該IP位置、登入日期、登入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原審勘驗億豪公司登入紀錄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5頁),其等於本案網站登載之個人資料,有遭億豪公司登入瀏覽之情,已堪認定。 ⑵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 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上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查億豪公司確有侵入本案網站查找債務人個人資料之非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本案網站列為億豪公司白名單,供查找債務人資料乙節均有認識,其等分別授意、指示催收人員使用本案網站,應認不詳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站瀏覽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個人資料之行為,均在其等與被告王子德、李雅惠犯意聯絡範圍內,而各自分擔行為之實施,自均應負全部責任。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未經鄭秉逸、鄭宇惠之同意或授權,亦無符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各款情形,而蒐集鄭秉逸、鄭宇惠之個人資料,顯已侵害憲法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權。 ⑶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所為亦足生損害於他人: ①上開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個人資料遭違法瀏覽之時間均在104年12月30日以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詳如後述),合先敘明 。 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原有2項,其第1項為:「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為:「意圖營利犯前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億豪公司受業者委託催收債務,按催收金額計算佣金,催收人員則依其催收業績分配獎金,此據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4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417頁),足見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以 侵入本案網站獲得債務人個人資料,遂行其等催款之目的,被告王子德及其所經營之億豪公司、被告李雅惠均可從中分得利潤,應認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⑷又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以「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為限,亦即該條項為具體危險犯,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既未獲鄭秉逸、鄭宇惠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違法蒐集其等之個人資料,致該等個人資料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為億豪公司所掌握,自已侵害求職者之資訊自主權,而足生損害於鄭秉逸、鄭宇惠。至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所查得之個人資料是否銀行或電信公司早已獲知之資訊、有無查得該等債務人之「新資料」、是否未將上開個人資料販售圖利或挪作其他不法用途等節,核屬損害是否擴大或有無另構成其他刑事犯罪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鄭秉逸、鄭宇惠之資訊隱私權未受侵害。 ⑸綜上所述,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5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由原規定:「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之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358 條法 定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換算之結果為30萬元,與修正後 刑法第358條法定刑之罰金最高數額規定一致,並無不同, 對被告4人而言,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58條之規定。 ⒉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所為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鄭秉逸、鄭宇惠部分,均係在104年12月以前為之,其等2人為此部分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3月15 日施行,其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第41條第2項規定則經刪除,其刪除理由係因修正前第41條第1項非意圖營利部分除罪化,將原條文第2項改為第1項,並將刑事責任範圍由「意圖營利」修正為範圍較大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則由原先之:「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第2 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41條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42條之罪者,不在此限。」;修正前第41條第2項與修正後第41條之法定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王子 德、李雅惠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違反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情形,無論適用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營利之規定或修正 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刑度均屬相同,且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未對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 規定。 ㈡罪名: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為其立法目的,該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指示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獲悉債務人之電話、通訊地址、教育程度、出生日期等細項資料,有卷附本案網站會員登入頁面列印資料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1頁),各該資料內容均與 自然人姓名相互結合,已使資料之身分明確化而足以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⑵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之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同法第2條第3、4、5款分別定有明文。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除有符合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被告王 子德、李雅惠利用催收人員入侵勞動力發展署設置之本案網站之方式,知悉附表二所示被害人2人之個人資料,即在不 符合法定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蒐集上開被害人之個人資料,顯屬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無訛,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既係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自遑論其等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或是否有法所明文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本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16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所犯罪名: ⑴核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 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修正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修正前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有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罪。 ⑵核被告呂美嵐就附表三所為、被告彭玉惠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與億豪公司不詳員工間,就前揭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呂美嵐與王子德、李雅惠間就前揭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彭玉惠與王子德、李雅惠間就前揭附表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利用上述IP多次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架設之本案網站之行為,顯係利用其等知悉該網站系統漏洞之機會,基於同一入侵目的或意圖營利而多次無故蒐集公務機關電腦內他人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之行為,而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入、取得之舉措,仍因其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具營業性、職業性,而堪認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⒉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呂美嵐、彭玉惠與共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催收人員,共同基於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IP連線至本案網站,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呂美嵐尚嘗試登入系統42577人次、登入成功22176次(亦即以起訴書所載嘗試登入系統42599人次、登入成功22198次,扣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呂美嵐實際登入成功次數22次),被告彭玉惠則尚嘗試登入系統42590人次、登入成功22189次(亦即以起訴書所載嘗試登入系統42599人次、登入成功22198次,扣除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彭玉惠實際登入成功次數9次),因認被 告呂美嵐、彭玉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 ⑵被告王子德、李雅惠與不詳之催收人員共同基於無故入侵勞動力發展署電腦設備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IP連線至本案網站,而無故入侵本案網站,除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被告王子德、李雅惠等人尚嘗試登入系統6人次(亦即以 起訴書所載嘗試登入系統42599人次,扣除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嘗試登入成功次數42593次後,尚餘6次,其中包括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IP成功登入3次),因認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第361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嫌。 ⑶被告呂美嵐、彭玉惠與共同被告王子德、李雅惠(後2人均經 本院認定此部分有罪)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子德指示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IP,連線至本案網站,再以億豪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二所示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身分證字號,未經該等債務人之同意,無故輸入該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登入,以瀏覽取得該等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資料),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登入該等債務人之帳號而取得該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該等債務人及勞動力發展署對電腦設備之管理。因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此部分應係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詳如前述)。 ⑷被告4人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子德 指示被告李雅惠、呂美嵐、彭玉惠等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IP,連線至本案網站,再以億豪公司受銀行、電信公司委託催款所得知如附表五所示債務人江素貞、陳明保、張紫心、劉秋美之身分證字號,未經該等債務人之同意,無故輸入該等債務人之身分證字號及未更改之預設密碼「00000000」登入,以瀏覽取得該等債務人在本案網站所填寫之個人資料(含姓名、出生日期、電話、行動電話、通訊地址、電子郵件、傳真電話等資料),億豪公司即以上開方式成功登入22198 個帳號(起訴書誤載為「22198次」),而無故取得債務人 登載在本案網站上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江素貞、陳明保、張紫心、劉秋美等債務人及勞動力發展署對電腦設備之管理。因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此部分所為,暨被告王子德、李雅惠除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以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之帳號登入之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所為,均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罪嫌(此部分應係涉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罪,詳如前述)。 ⒉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⑴部分: ⑴訊據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上開債務人均非分派予其等2人,其等雖有登入 紀錄,然登入紀錄與其餘2萬餘筆之登入紀錄相去甚遠,何 以認定該2萬餘筆紀錄與其等有關等語。 ⑵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查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固有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被告呂美嵐為22次、被告彭玉惠為9次) ,已如前述,然除上開次數 外,其餘侵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所為,且億豪公司內部係由催收主管分派案件予催收人員,並由催收人員個別查找債務人並進行催收,催收人員會以銀行提供之債務人電話或地址聯繫債務人、或至白名單網站內搜尋債務人等方式進行催收,此據證人廖淑琴、共同被告李雅惠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15至417、428、465、466、468至469頁),並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所不否 認,又億豪公司催收人員約20人左右,此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雅惠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3頁),足見億豪 公司催收人員進行催收作業,有數種方式,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對於公司所有催收人員所為催收方式,未必均有所悉或已有認識,自難謂其等對於每一侵入本案網站之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登入本案網站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參與其中。從而,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有為上開部分次數之實際登入本案網站之行為,亦未證明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對於其他催收人員所為登入本案網站行為已有所悉,自難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其等未實際登入之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妨害電腦罪章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⑵部分: ⑴如前所述,附表一所示7組IP總計「嘗試登入次數」既為4259 8次,則公訴意旨謂該等IP共計嘗試登入系統之次數為42599人次云云,已屬無據,合先敘明。 ⑵附表一編號7所示IP,雖據證人許俊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搜索億豪公司時有搜得1張IP列表,億豪公司資訊人員均承 認IP列表所示IP為億豪公司所使用,我們便將上開IP交付勞動力發展署,由勞動力發展署至其資料庫查詢該等IP登入本案網站之紀錄,當時發覺連到本案網站之IP有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IP,亦包含附表一編號6、7所示IP,IP設置人與實際使用人不一定相同,IP僅須透過專線連線即可,附表一編號6、7所示IP既在億豪公司使用之IP列表上,且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組IP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內均有連線至本 案網站之紀錄,則附表一編號6、7所示IP,亦應係由億豪公司所使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至116頁),而證人 王旭文亦證稱其有向調查人員告知億豪公司使用之IP表等情(見106年度偵字第7872號卷一第97頁),惟附表一編號7所示IP,係正成公司所申請,此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且據正成公司函覆稱該IP係於105年1月20日向中華電信申請作為公司內部程式及防火牆使用,未有外洩個資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而該IP 登入期間又係在正成公司申用之後,既無從完全排除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登入係正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為之可能性, 實難逕認此部分必屬億豪公司所為,從而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妨害電腦罪章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⒋關於前揭公訴意旨⑶、⑷部分: ⑴由檢察官提出之附表二所示登入紀錄,僅得知悉億豪公司有登入本案網站查悉該附表所示債務人之個人資料,無從遽以推認確為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所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對於其他催收人員使用本案網站查找附表二所示債務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所知悉或認識,難認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就其等未參與之此部分行為,與被告王子德、李雅惠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爲分擔。 ⑵又債務人陳明保、劉秋美、江素貞均未曾加入本案網站會員,此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3278 號 卷第162頁反面、第163、148頁),足見其等個人資料並無 登載於本案網站之情事,自難認其等之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之情形。至債務人張紫心部分,經原審勘驗登入紀錄,張紫心並無成功登入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4至95頁),則張紫心之個人資料亦難認有遭被告4人非法蒐集之情事。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於104年3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成功登入22198個帳號之債務人,除前述債務人鄭秉逸、鄭宇惠、陳明保、劉秋美、江素貞以外,其餘2萬餘個帳號,未據檢察官具體指明該等帳號之所有人 為何人、其等有無註冊本案網站會員而登載其等之個人資料等關乎其等個人資料有無遭受侵害之重要事項,故公訴意旨所指被告4人涉犯之此部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難謂 特定,自亦無從證明。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確有前 揭公訴意旨⑶、⑷所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就此部分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妨害電腦罪章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而予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P登入紀錄,是否確係億豪公 司所為而得全然排除該段期間之IP申用人正成公司或其他第三人登入之可能性,並非無疑。原審逕認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亦有指示億豪公司催收人員於該編號所載期間使用該IP成功登入本案網站3次之事實,已有未合。又依卷內事證,僅 足認定被告呂美嵐、彭玉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IP,分 別登入如附表三、四所示,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卻載稱其等尚有使用附表一除編號3以外之其他編號所載IP云云,同有未 當。⒉被告王子德、李雅惠所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亦即刑法第358條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依同法第361 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法定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4年6月),所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後應論以意圖營利而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原審以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處斷,亦有違誤。被告4人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前揭犯罪,固均屬無理由, 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惟被告等指摘原審關於億豪公司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IP登入之事實認定有誤,則為有理由。 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4人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利用本案網站之漏洞, 無故入侵本案網站,被告王子德、李雅惠並授意催收人員瀏覽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勞動力發展署對求職者個人資料之資安維護與管理,兼衡被告4人入侵 本案網站之期間長短、次數多寡、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被告王子德為億豪公司負責人,主導公司經營,綜理公司業務;被告李美惠為該公司催收主管,指示催收人員登入本案網站,犯罪情節非輕;被告呂美嵐、彭玉惠均為該公司催收人員,侵入本案網站之期間尚短、次數較低,犯罪情節較輕)、犯後飾詞卸責、未表悔意等態度、被告王子德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入約新臺幣(下同)8、9萬元、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李雅惠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資產公司任職、月入3萬元、已 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呂美嵐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生活狀況、被告彭玉惠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催收人員、月入約4、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母親、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三第61頁)、暨其等4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勞動力發展署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硬碟、電腦設備、員工座位表、員工夜間刷卡資料及分配表等物,或屬本案證據,或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等雖登入本案網站遂行侵入勞動力發展署建置之電腦設備、非法蒐集個人資料,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58條、第36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登入之IP位置 嘗試登入次數 成功登入次數 登入期間 1 211.75.181.194 16409 13764 104年11月12日至105年1月28日 2 211.75.181.195 24827 17694 105年1月29日至105年9月22日 3 211.75.181.197 1122 364 104年7月3日至105年9月30日 4 218.210.95.116 225 197 104年3月12日至104年6月13日 5 218.210.95.118 7 2 104年3月3日至105年4月20日 6 211.75.32.66 3 1 104年4月14日至104年4月17日 7 211.75.32.72 5 3 105年5月9日至105年5月11日 總計 42598 32025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IP位置 登入日期 登入次數 備註 1 鄭秉逸 211.75.181.194 104年11月19日 1 無 211.75.181.194 104年11月20日 1 2 鄭宇惠 218.210.95.116 104年3月12日 3 無 附表三: 員工編號 登入之IP位置 成功登入次數 登入期間 4097(即呂美嵐之員工編號) 211.75.181.197 22 104年7月28日 附表四: 員工編號 登入之IP位置 成功登入次數 登入期間 4013(即彭玉惠之員工編號) 211.75.181.197 1 104年7月29日 4013(即彭玉惠之員工編號) 211.75.181.197 1 104年7月30日 4013(即彭玉惠之員工編號) 211.75.181.197 1 104年7月31日 4013(即彭玉惠之員工編號) 211.75.181.197 1 104年8月3日 4013(即彭玉惠之員工編號) 211.75.181.197 5 104年8月4日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IP位置 登入日期 登入次數 備註 1 江素貞 211.75.181.194 104年11月20日 1 被害人未在本案網站註冊為會員 2 陳明保 211.75.181.194 104年11月16日 1 被害人未在本案網站註冊為會員 3 張紫心 211.75.181.197 104年7月28日 0 被告於左欄日期,嘗試各登入1次,惟密碼錯入,皆未成功登入。 211.75.181.195 105年6月24日 0 4 劉秋美 無 無 無 無登入記錄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