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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 被告
    王克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克傑無出售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某時,在臉書網站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社團內,以暱稱「陳順城」張貼謊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文章對公眾散布,同日晚間9時44分左右,王郁茹見該貼文而 詢問有無12月31日演唱會門票之訊息,王克傑即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給王郁茹,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 並以其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以帳號「陳永吉」向不知情之賣家羅玉妙購買0000000星幣(「星城ONLINE」網 路遊戲之虛擬貨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產生之繳費條碼,提供予王郁茹,指示王郁茹持該條碼至超商刷取繳費後即可取票云云,致王郁茹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3分許,持上開條碼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漢豐 門市繳費,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735元。王克傑以此 方式詐得9,735元,並以該款項支付上開向羅玉妙購買星幣 之價金,羅玉妙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星城ONLINE」遊戲中,將0000000星幣移轉予王克傑在遊戲中創立之角色 「又開天牌了」。嗣王郁茹因支付款項卻未取得演唱會票券,聯絡王克傑又未獲回應,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王郁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克傑(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款項等情不諱(原審訴字卷第153至1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茹、證人羅玉妙於警詢證述甚明(偵卷第37至38頁、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說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陳永吉」資料、會員購買證明、107年12月30日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 明聯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被告與告訴人MESSENGER訊息 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11頁、第33至36頁、第39頁、第43至56頁)。而依據被告於原審之供述(原審訴字卷第150至151頁)及「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經營者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被告與羅玉妙間星幣買賣交易過程之說明(偵卷第33頁),會員「陳永吉」(即被告)於107年12 月30日向會員羅玉妙購買星城線上遊藝館之遊戲幣,商品價格9,735元,系統遂自動生成1組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因統一超商有其編碼規則,所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上的第二段條碼與8591繳費代碼僅前8 碼會相同,此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所載「第二段條碼」前8碼確為「00000000」相符(偵卷第39 頁)。從而被告係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向不知情之賣家羅玉妙購買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自動產生繳費條碼後,被告再將該條碼提供予告訴人持以繳費,以此方式詐得9,735元,並以該款項支付上開向 羅玉妙購買星幣之價金。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向告訴人提供繳費條碼,待告訴人繳費後,再持告訴人所繳9,735元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上向羅玉妙購買遊戲幣之交易過程,略 有出入,併予更正。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見到告訴人發問之訊息,我才與告訴人聯絡,我並沒有對公眾散布販賣訊息云云(本院卷第134頁、第138頁)。但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其在臉書社團公開貼文販賣門票,告訴人向其購買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98頁),核與卷內所附告訴人與被告間最初之聯繫紀錄(偵卷第45頁),先有「陳順城」貼文記載五月天、門票等訊息內容,始由告訴人以MESSENGER聯絡詢問有無12月31日門票等情相符,若係由告訴人主動上網貼文求票, 理應完整說明表演者及場次,況且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貿然以MESSENGER主動聯絡被告之理,應認告訴人係見 被告於網路上張貼票券之訊息,始以MESSENGER聯絡被告, 雙方進而洽談交易細節,告訴人因而遭詐騙款項等情甚明,被告於原審時之自白應屬可採,本院審理時所辯,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 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示告訴人持「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產生之繳費條碼繳費,目的在取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己購買「星幣」之價款,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為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且已既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原審訴字卷第66頁),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 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以網路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透過臉書網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之犯罪手段固有不該,然本案受騙者為告訴人1人,詐得財物9,735元,數額非鉅。被告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支付1萬元予告訴人,以填補告訴人本 案所受全部損害等情,有匯款單據及原審書記官電詢告訴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第123頁),則綜觀被告犯罪情狀,倘科以本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 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已明,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素行,復斟酌被告本案向告訴人謊稱欲出售演唱會門票,詐得9,735元之犯罪手段 及所生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竣 ,使告訴人損害得獲填補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工作經驗(原審訴字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犯罪所得已發還給 告訴人而不予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並無理由,已經指駁如前。其另以本案已經認罪,深感悔悟,且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等情予以綜合審酌,並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亦無可採。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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