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瑞森
- 選任辯護人
-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511號、第31235號、第3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瑞森前於105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聯絡,先自劉成威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手槍9支,而寄藏之。被告復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楊偉宏經營之傑克修車廠,將上開改造手槍9支轉交由同具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犯意聯絡之楊偉宏,尤其保管而共同寄藏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訊、本案及另案(即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276號被告楊偉宏、黃筱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曾志友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黃筱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22日鑑定書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劉成威有交一包東西給伊,劉成威說那包東西是毒品,伊在105年3月間有將這包東西交給楊偉宏,劉成威說這包東西是毒品,伊不知道這包東西內有無槍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偉宏於偵訊中未具體說明扣案槍枝如何來的,於羈押訊問時則稱只知道被告交付物品裡面有毒品,不知道有附表一所示槍枝,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槍枝裝在盒子裡,後又改稱裝在行李箱內,對於其何時見到扣案槍枝,先證稱係被告搬東西時有打開來,他走過去而瞄到,又稱係他把東西放到保冰盒裡面,先後證述不一,顯有矛盾,其證述之真實性顯然有所疑問,況其具狀告發被告,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供出來源之減刑規定,顯有動機誣陷被告。至證人黃筱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證述有親見附表一所示槍枝,其所知悉槍枝來源亦係證人楊偉宏所告知,且證人黃筱薇為楊偉宏之配偶,自有為楊偉宏之利益而為虛偽證述之虞,無從以證人黃筱薇證述為證人楊偉宏證述之補強證據。況證人曾志友於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楊偉宏證述在修車廠扣到的附表所示改造手槍是被告寄藏一事,經警查證後,認非屬實在等語,益證證人楊偉宏證述不可採信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初某時許,自劉威成處取得附表二所示毒品一大包,在楊偉宏經營之上揭修車廠,交付楊偉宏保管,楊偉宏於收受上開物品後,藏放其位於新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租屋處。嗣於105年3月15日,劉成威因發覺警方已派員至修車廠跟監蒐證,為恐事跡敗露,透過蔡昌豫指示楊偉宏將上開毒品移置於楊偉宏所使用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放,楊偉宏乃自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車內。嗣經警於105年3月19日,前往修車廠執行搜索,並經楊偉宏同意搜索上揭車輛,除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外,另扣得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9支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查、本案及另案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105年度偵字第920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8至136頁、107年度偵字第951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80頁反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73至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偵一卷第21至26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槍枝9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5年4月22日鑑定書在卷可考(偵一卷第116至123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曾志友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槍(指附表一所示槍枝)是放在釣魚用的保冰箱裡面,9支都放在同一個保冰箱內,打開來之後才知道是槍等語(105年度偵字第2694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7至118頁),可知上開槍枝於查獲時係單獨裝放於保冰箱內,並未與附表二所示毒品藏放於同一箱子或容器內,自無從以上開槍枝與附表二所示毒品均於楊偉宏使用之汽車內查獲,推認楊偉宏係經由相同來源取得附表一所示槍枝。
㈢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本案及另案審理時,雖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係被告於105年3月初所寄放云云(偵一卷第12頁、第96至97頁、第133頁、105年度聲押字第122號卷〈下稱聲押卷〉第8至9頁、偵四卷第80頁反面、偵三卷第127頁、原審卷卷一第178至184頁),然就被告如何交付附表一所示槍枝,其先後證述如下:
1.於105年3月19日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證稱:「阿勝」叫伊於105年3月16日或17日凌晨3時許,把伊的車開到中和區民安街與民樂路交岔口的民樂立體停車場停,車子開到停車場時是空的,「阿勝」叫伊把車子丟在那邊,他要放東西;伊把車子開回來,才知道車內有這麼多東西;伊知道「阿勝」要車,可能是要放毒品等語(偵一卷第12頁、第97頁、聲押卷第9頁)。
2.於105年4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5年3月初,「阿勝」把伊的車子開回來說伊租的新房子可不可以讓他放東西,等他們找到新的倉庫後會把東西拿走,伊說放幾天可以,然後伊就開伊的車到新租的房子把車上的東西全部放進去;105年3月15日下午,「阿勝」和他小弟「光頭」來伊的修車廠分裝安非他命,他們分裝完的時候,發現有警察在錄影,晚上22時許,豆花叫伊把放在伊新租的房子的東西移走,放在伊車上,到了凌晨1、2點,伊就開車過去新租房子把東西搬到伊的車上,把車開到中和民樂路立體停車場放等語,並指認被告即其所稱之「阿勝」(偵一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4頁)。
3.於105年11月1日、107年10月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3月初被告開銀色福特載這些槍枝、毒品回來伊的修車廠,請伊代為保管,剛好伊在樹林區柑園街二段租一間透天厝,伊就把這些槍枝、毒品載到透天厝放,一直放到3月15日,「豆花」說要把東西移走,後來伊開車去透天厝把毒品、槍枝搬到車上,伊就把車開到中和停車場去放。伊太太黃筱薇應該知道車上有放毒品和槍枝,但東西放在透天厝時她沒有看過等語(偵三卷第34至35頁、偵四卷第80頁反面至81頁)。
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3月初被告要借伊租屋處藏放東西,就是後來在105年3月19日被新北市刑大在伊自小客車後車廂查扣的那一批槍枝和毒品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76頁)。5.依證人楊偉宏上揭證述,就扣案槍枝為何放置於楊偉宏之車上一節,先後有兩個不同版本,一為被告向楊偉宏借車,未經楊偉宏同意而放置附表一所示槍枝,一為被告經楊偉宏同意而寄放附表一所示槍枝,嗣後由楊偉宏自行將之移置于車上;且證人楊偉宏於105年11月1日偵查訊問前,均僅提及被告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未提到被告交付物品尚包含槍枝,其前後證述已有所矛盾,真實性已非無疑。至證人楊偉宏於105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因為蔡昌豫已經被羈押,才敢說出事實等語(偵一卷第154頁),固說明其就扣案槍枝為何放置於楊偉宏車上一節,先後有兩個不同版本之理由,然證人楊偉宏嗣後就被告放置物品除毒品外,是否包含附表一所示槍枝一節,前後證述亦有不一,且證人楊偉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要借伊租屋處放東西時,伊就知道要寄放的東西包括槍;是被告搬東西過來時有打開,伊走過去時看到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78至179頁),然經辯護人詰問被告為何要特地打開箱子時,改證稱:好像是伊走過去瞄到的;他沒有特別打開,伊只是經過看到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4頁),另就槍枝外包裝為何,證人楊偉宏原證稱「不記得」、「忘記了」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1至182頁),又改證稱:被告帶來的槍枝包裝是一種箱子,類似行李箱;事實是伊把槍放進保冰釣魚箱;被告的槍是用箱子裝的,他請伊另外放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6頁),顯示證人楊偉宏關於其如何知悉自被告處收受物品包含槍枝及被告交付之槍枝外包裝為何等節,反覆更易證詞,顯有瑕疵,其證明力已有不足。參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就行為人於偵查或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因而查獲者,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證人楊偉宏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部分是律師自己去告發的,不是伊要告發的等語(原審卷卷一第187頁),然證人楊偉宏係以其名義,於107年3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發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交付,並親自簽名其上,此有告發狀1份在卷可憑(偵四卷第2至4頁),且證人楊偉宏所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經本院以具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此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判決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卷一第111至130頁),則證人楊偉宏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亦存有為圖邀減刑寬典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已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㈣證人黃筱薇於105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問:妳於105年3月16日或17日凌晨3時許,有無跟楊偉宏一同把車子開到民樂立體停車場放?)有,伊不清楚何人叫楊偉宏把車開過去,伊知道楊偉宏借車給那個人,那個人是要將毒品放在車上,那個人是在販賣毒品的,伊等開過去時車子是空的等語(偵一卷第18頁),另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及手槍是伊不認識的人寄放的,那是楊偉宏接觸的,伊不會去問這個;禮拜三(按即105年3月16日)「阿勝」跟伊等借車,伊等於凌晨3時許,將車開到中和區民樂立體停車場停放,讓他開走,「阿勝」沒有說要借多久,今天剛好伊等要用車,所以才去開車,伊不知道車內會有這些東西等語(偵一卷第87至88頁),證人黃筱薇初於警詢中未提及向楊偉宏借用車輛之人姓名或綽號,僅以「那個人」為代稱,於同日偵訊中卻又能指出借用車輛之人係「阿勝」,且初證述對方借用車輛目的係用以藏放毒品;嗣又改稱不知車內會放置扣案物品等語,其於同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矛盾且悖於常情,加以證人黃筱薇於105年4月4日警詢中證稱:105年3月15日22時許,蔡昌豫先來車廠,說那天下午有人在拍修車廠的照片,東西要清走,所以蔡昌豫叫楊偉宏及他的小弟幫忙把藏在修車廠的東西搬到車上,再把車開走,那個小弟是「阿勝」的小弟,「阿勝」和蔡昌豫是一夥的等語(偵一卷第110頁),於105年11月1日偵查中證稱:伊只有看過被告拿過一個很大的行李袋,被告跟楊偉宏說要借放,後來看到有人在拍照,被告就趕快把東西載走了等語(偵三卷第36頁),全然推翻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係「阿勝」向楊偉宏借用車輛後,擅自放置扣案槍枝、毒品等節,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偉宏事發後有跟伊說槍枝、毒品是被告寄放的;但伊沒有看過被告交付什麼東西給楊偉宏,也沒有去查證等語(原審卷卷二第167至169頁),與其前開證述扣案物品與被告、蔡昌豫有關連,且見過被告拿過很大行李袋交付證人楊偉宏保管等語,互有矛盾,已難認證人黃筱薇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況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是否為被告寄放一節,既係證人黃筱薇聽聞自證人楊偉宏所述,而非親身見聞事項,自亦難據以佐證證人楊偉宏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105年9月4日警詢筆錄,固記載「之後我忘記跟豆花還是蔡昌豫講我不想保管那些毒品,他們就叫我把那些毒品載到修車廠放(就是後來被警察3 月19日查扣的那些槍跟毒品)」等語(偵三卷第15頁);然經原審勘驗該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被告未說出「就是後來被警察3月19日查扣的那些槍跟毒品」之詞句,反而堅詞陳稱:「(警員:為什麼到最後從修車廠那邊會有9 把槍?)我就說我不知道啊」、「(警員:我是說當初豆花叫蔡昌豫把東西搬到修車廠的時候有沒有拿槍?)搬到修車廠的時候沒有啊。」、「所以我不知道槍哪裡來的」等語,此有原審108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卷二第63至69頁),一再表示其在劉成威指示下,接手保管之物僅有扣案毒品,不知道警方為何會查獲扣案槍枝等語,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從未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自白犯罪。至被告簡瑞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雖稱:3月19日扣案的毒品、槍枝伊確實有持有過等語(105年度偵聲字第352號卷第28頁),然隨後亦稱:伊不知道伊保管的那些東西是什麼,他只有說是毒品,好像是用大紙袋裝的,伊沒有看到槍,也沒有打開紙袋等語(同上卷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可能是因為法官提示當天扣得的毒品、槍枝,伊就說可能有持有過毒品跟槍枝,但是伊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原審卷卷一第77頁),綜合上開供述,被告之真意應係表示其未將劉成威指示保管之物打開,不確定其中是否含有槍枝,縱真有槍枝其亦不知情,尚難認被告有自白起訴事實之情;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於查獲當時,係裝放於保冰箱內,而非被告所述之紙袋內,詳如前述,依被告上開供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曾為劉成威保管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或有將上開槍枝交付楊偉宏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楊偉宏曾自被告處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然就被告有無寄藏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原審亦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不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經警方查獲後,多次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明確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起將附表二所示毒品及附表一所示槍枝借放在其租屋處,又於105年3月15日將之拿到車上,再把車開到停車場放,嗣後伊於105年3月19日把車開回時,才遭警方查獲,其證述前後一致,並無何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黃筱薇於105年3月19日警詢及偵訊、105年4月4日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16日跟楊偉宏借車,當時車上並無扣案槍枝與毒品,105年3月19日其與楊偉宏為了用車而去拿車時,就被警察在車上查到扣押物,且楊偉宏也說過扣案毒品跟槍都是被告寄放的等語,則證人黃筱薇所述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向楊偉宏借車,事後警方於103年3月19日在該車查獲扣案槍枝與毒品等節,均與證人楊偉宏證述相互符合,並無二致。且證人楊偉宏於105年3月19日遭查獲後即遭收押禁見,實無可能與證人黃筱薇有何勾串證詞之機會,則證人黃筱薇之證詞應堪補強證人楊偉宏之證述,原審認被告被訴寄藏槍枝之犯行僅有證人楊偉宏之單一證詞可佐,顯非事實。
㈡經查,依證人楊偉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顯示其就扣案槍枝為何放置於楊偉宏之車上一節,先後有兩個不同版本,且於105年11月1日偵查訊問前,均僅提及被告交付之物品為毒品,未提到被告交付物品尚包含槍枝,證述前後不一,又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如何知悉自被告處收受物品為槍枝及被告交付之槍枝外包裝為何等節,反覆更易證述,顯有瑕疵,其證明力已有不足,況證人楊偉宏指證槍枝來源為被告之證述,另經本院以其具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輕之刑度,則證人楊偉宏上開具有明顯瑕疵之證詞,亦存有為圖要減刑寬典而構陷被告之可能性,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另證人黃筱薇就扣案槍枝來源是否為被告一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互有齟齬,已難採認為真,且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關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枝是否為被告寄放一節,係聽聞自證人楊偉宏所述,而非親身見聞事項,亦難據以佐證證人楊偉宏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經本院一一說明如前,檢察官猶執前詞,認證人楊偉宏供述一致,且有證人黃筱薇證述佐證其真實性,被告確已構成寄藏槍枝罪等語,提起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品 名 及 數 量 鑑 定 結 果 1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鑑 定 結 果 1 大麻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 51.87 公克、驗餘淨重 51.82 公克) 2 褐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17 公克,驗餘淨重26.88公克,純度 83 %,純質淨重 22.55 公克) 3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498.37公克,驗餘淨重498.18公克,純度 24 %,純質淨重 119.6 公克)另檢出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4 淡褐色粉末2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2-(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2- 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成分(總淨重49.60 公克,驗餘總淨重49.14 公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33%,純質總淨重16.36 公克;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 -N -( 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純度45%,純質總淨重22.32 公克) 5 褐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純度87%,純質淨重1.12公克) 6 白色毒品咖啡包 22 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 222.99 公克,驗餘總淨重221.13 公克,純度 1 %,純質總淨重2.22公克) 7 藍白色膠囊10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261.6 公克,驗餘總淨重261.08公克,純度70%,純質淨重183.12公克) 8 淡黃色顆粒7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 6948.43 公克,驗餘總淨重 6948.22 公克,純度 96 %,純質總淨重 6670.49 公克) 9 淡橘色圓形藥錠 14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24357.85公克,驗餘總淨重24357.5 公克,純度3%,純質總淨重730.73公克) 10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85 .19 公克,驗餘淨重 84.57 公克,純度73 %,純質淨重 62.18 公克) 11 淡橘色粉末2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總淨重45.79公克,驗餘總淨重45公克,純度3 %,純質總淨重 1.37 公克) 12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 5. 21 公克,驗餘淨重 4.95 公克,純度 3%,純質淨重 3.28 公克) 13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10 .88 公克,驗餘淨重 10.67 公克,純度90 %,純質淨重 9.79 公克) 14 淡褐色粉末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2-( 4-溴-2,5- 二甲氧基苯基)-N-(2- 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成分(淨重 5. 11 公克,驗餘淨重 4.78 公克,純度 73 %,純質淨重 3.73 公克) 15 白色粉末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 549.83 公克,驗餘總淨重 549.61公克,純度97%,純質總淨重 533.33公克) 16 淡黃色粉末2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92.8公克,驗餘總淨重92.65公克,純度82%,純質總淨重76.09 公克) 17 白色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55.99 公克(驗餘淨重 55.87 公克,純度 97 %,純質淨重 54.31 公克) 18 白色細晶體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9.52公克(驗餘淨重 9.4 公克,純度 77 %,純質淨重 7.33 公克) 19 黑色毒品咖啡包347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總淨重3745.06 公克,驗餘總淨重3743.46 公克,純度1 %,純質總淨重37.45 公克) 20 金色毒品咖啡包 1 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0.47 公克,驗餘淨重9.16公克,純度1 %,純質淨重0.10公克)